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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的评析与反思

2022-03-18陈增辉

四川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2期
关键词:仁慈功利主义功利

陈增辉

(辽宁大学 法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6)

一、问题的提出

边沁作为英国历史上著名的法理学家、哲学家、经济学家和社会改革者,被公认为伦敦大学的“精神之父”。他的哲学思想、政治思想、法律思想的精要主要体现在《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政府片论》《赏罚原理》等著作之中。

本文对近些年理论法学界研究边沁功利主义的文献进行梳理和分析后发现,目前理论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并且研究的重点大多集中于边沁功利主义的内涵、最大幸福原则的基本内容、判断标准和缺陷等内容。考虑到功利主义法学在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发展进程中所处的独特和重要地位,本文认为在既往研究的基础之上,我们仍然有些疑问和困惑需要进一步厘清,比如功利主义法学产生的时代背景是什么?该学说的基本主张是什么?该学说有何未被提出的缺陷和不足?边沁提出的功利主义理论,对其后期建构的正义观有何影响?该学说对我们评价和反思今天西方国家的政体有何价值?等等。

二、功利主义法学产生的时代背景

纵观整个西方法律思想史的发展历程可知,每一个法学流派的产生、发展都与该时期发生的重大政治、经济、社会历史事件密切相关,功利主义法学亦不例外。具体如下:

正如我们所知,在中世纪的欧洲,由于天主教会占据着强大的统治地位,因此其控制着教育和科学,而神学则毫无疑问地位于所有科学之首。包括法律在内的所有知识都源自基督教的信仰之中,即当时罗马教会所阐释的那种信仰。人们只有通过教会及其显要人物的干预和控制,才有可能趋近终极真理[1]43-44。

但随着个人主体性尤其是理性能力的逐渐苏醒,从16 世纪开始欧洲许多国家开始通过文艺复兴、宗教改革等运动,对天主教会维护的等级制度发起了猛烈的攻击,其锋芒直指教会的精神秩序和封建主义的世俗秩序,而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便是启蒙运动①,这次运动有力地批判了封建专制主义、宗教愚昧思想及特权主义,宣传了民主、自由和平等的理念,目的就是为了将人们的思想从宗教神学的束缚和封建主义的桎梏中解放出来[1]47-48。

本文认为,启蒙运动在关于科学、宗教、政府职能转换的过程中发挥出了极大的作用和优势,但是在社会管理方面的成就则不甚明显。在启蒙运动时期,国家权威的正当性和所基于的原则都逐渐被世俗化了,而有关保持社会秩序的宗教观念亦不可避免地被启蒙运动所产生的观点淡化,因此在关于替代和补充旧秩序方面急需提出一种新的价值系统,而边沁“功利主义理论”所提出的观点和主张则恰恰满足了该需求,于是功利主义法学便应时而生。

三、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解构

功利主义法学作为当时自由资本主义社会的主要价值体系,它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从本质来说是仍然属于自由主义的范畴,这个原则鼓励和刺激每个个体为了自己的利益去努力自由地竞争,国家奉行不干预政策,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全社会的福祉[1]115-116,但完全自由放任竞争的结果必然是行业垄断、优胜劣汰、两极分化。具体内容如下:

(一)功利主义原则的基本内涵

功利主义是指这样一种原则,即根据每一种行为本身能够增加还是减少与其利益相关的当事人(包括社会)的幸福这样一种趋向,来决定是赞成还是反对该种行为。

它的逻辑体系建构如下:自然把人类置于“苦与乐”的两个主宰之下→人的本性都是“趋乐避苦”“趋利避害”,所以快乐的都是好的/对的/善的,痛苦的就是坏的/错的/恶的→能够增加快乐的总量、减少痛苦总量的行为,就是善的/对的,因此应该予以赞成和支持;反之,能够增加痛苦(楚)的总量、减少快乐总量的行为,就是恶的/错的,因此应该予以反对和否定[2]20-45。

简单来说,功利主义原则是一种结果主义,即根据某一行为的最终效果来判断该行为的对错和善恶,这对其之后权利理论中的“利益论”“意志论”和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最优和次优原则”都产生了直接而深刻的影响。

(二)最大幸福原则的主要内容

所谓的“最大幸福原则”是在功利主义原则基础之上提出的主张,因此其基本内容包括:任何正确的活动都必须做到能够产生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并且将痛苦(楚)压缩到最小,甚至在必须的情况下可以牺牲一少部分人的利益。对于社会或政府来说,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基本职责[2]33-35。

他还进一步指出,快乐和痛苦可以被视为数学上的量,通过运用一种“享乐主义者的计算”(hedonistic calculus)能够进行具体的数量和程度衡量。简单来说,该程序包括“强度”“持续性”“确定性”“远近性”“繁殖性”“纯洁性”“广延性”等7 个计算因子,分别对应7 个不同的指标内涵。

(三)幸福的四个目标

边沁认为,作为立法者要想保障和实现全社会的幸福,就必须努力实现以下四个目标:安全、平等、富裕和生存②。并且他进一步指出,安全在这四个目标之中是最主要和最基本的,因为安全要求对一个人的人身、名誉、财产、和地位施以保护,并且能够使法律本身所产生的预期效果得以保障,尽管在他看来自由是安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在某些时候自由也必须服从一般安全的考虑。仅次于安全的目标,就是边沁要求立法者所应力图促进的平等,但他认为平等只是一种机会和规则的平等,而不是条件的平等。同理,他指出国家的法律也不能直接给公民提供生计之道和指导个体如何去寻求富裕,它们所能做的只是创造条件和驱动力(即制定惩罚和奖励措施),以便刺激和奖励人们去占有更多的财富。

总体而言,在边沁看来这四个目标的重要性程度并不一样,即由高到低的位阶顺序依次为:安全→平等→富裕、生存。仅就这一点而言,其与普芬道夫的观点可以说是不谋而合,因为普芬道夫认为“根据公民和政府之间达成的契约,公民承诺服从统治者,并在一切有关国家安全事务方面,使自身的意志受制于统治者权力”,这背后折射出的结论仍然是“安全重于自由”[1]50-52。

(四)功利主义的正义观

功利主义理论虽然本质上是一种以经济效率作为价值追求的伦理学说,但它也终究无法绕开公平正义的问题。究其缘由,不仅是因为公平正义在传统伦理道德中的核心地位,单就功利主义自身所追求的目标而言,即社会总福利的增长同样也要依赖公平正义的保障。假如没有公平正义,那么现实生活中的每个个体在追求财富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各种利益上的冲突和贫富两极的分化,这势必会阻碍“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价值目标的实现[3]。因此,为了实现功利主义既定的价值目标,也必须要解决关乎公平正义的问题,以便能够有效协调个人利益与“最大幸福”社会利益之间的外部矛盾。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功利主义认为判断一事物或者行为善恶的标准就在于其带来的后果是痛苦的还是快乐的,并且边沁认为一种行为动机的好坏与否,动机本身也无法确定,因此唯一可靠的办法只能是根据它在每种具体情形中所带来的最终实际效果来确定,即功利主义是一种后果主义。功利主义的性质决定了它的正义观性质,边沁的基本观点为“功利是正义之实,正义是功利之名,功利就是正义”③。具体如下:

边沁认为,正义只是人为虚构出来的一个名词,究其功能来说,它只是促进仁慈目的的一种工具或者说是属于仁慈命令的一部分,其实质是应用于某些特殊场合的功利要求,而并非神圣永恒的东西[4]。另外,仁慈命令应当符合功利原理的要求,即如果一种仁慈命令违了另一种更为重要的仁慈命令时,那么前者就应该服从于后者。同样地,如果私人仁慈命令违反更为重要的公共仁慈命令时,就需要用法律去规制私人的仁慈,以便能够保障结果善的最大化。

由于正义命令是仁慈命令的一部分,而仁慈命令又必须迎合于功利原理的要求,那么便可顺理成章地推导出一个结论:正义也只是功利原理的一部分。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在边沁这里正义实际上是虚位的,正义只是用来表明他的功利主义理论可普遍化适用的一种政治上的代名词④。此时功利和正义就是等同的,即“功利的就是正义的,功利是正义之实,正义是功利之名。”

四、功利主义法学的评析与反思

(一)对其法律观的评析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边沁一方面主张建立一种包罗万象的法律体系即“万全法”,力图让“法律之眼”能够洞察社会生活的每个角落;另一方面,他大力鞭笞自然法和普通法,反对自然法、不承认自然权利,认为法律只不过是立法者的意志或者命令,即只承认“实定法”。[5]正是依据这一点,后世的学者们将他称为“法律实证主义的先驱者”。

本文对此有以下几点疑问:其一,我们知道,无论是从法律规范本身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想要建立一种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万全法”只能是一种美好的愿景,但这种设想注定无法实现,因为其从根本上违反了“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客观世界发展的无限性之间的矛盾关系”。当然,有的学者可能并不赞同本文的观点,因为根据“可知论”的观点,人的认识能力也是在不断深化、扩展、推移的,“世界上只有尚未被认识的事物,没有不能被认识的事物”。本文从来不否认这一点,但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就算人的认识能力强大到可以随时认识到社会生活中瞬息万变的新事物,那么如何将其写进所谓的“万全法”之中呢?恐怕唯有采取无休无止地修订法律这种方式,但如此朝令夕改地频繁修法,法律的权威性何在?法律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性如何保证?公民对未来生活的确定性预判又该如何实现?恐怕这种局面和后果任何一个社会都不愿意承担也无法承担的;其次,边沁反对自然法,认为唯有实定法才是法律,用他本人的话来说就是,“自然法的许多逻辑虚构,不过是神话而已”。本文对此观点实难苟同,我们姑且抛开“自然法是不是法”这个问题不说,单就边沁的功利主义法学而言,其所提出的“善和恶”“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等核心观点,已经在不知不觉地运用了自然法中的道德和价值评价因素。换句话说,他一方面反对、不承认自然法,另一方面却又在用自然法,这岂不是自相矛盾⑤?

(二)对其功利主义原则和最大幸福原则的评析

正如上文所述,边沁的功利主义原则实际是上一种后果主义的评价机制,而在此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最大幸福原则,更关注的是社会总福利的增长,即社会和国家的总体的富强。

本文认为,边沁的功利主义有其进步和积极的一面,但同时亦有其不尽合理之处。具体如下:其一,相比于功利主义之前封建专制、宗教特权和愚昧思想的统治秩序,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是一种全新的价值系统,其极大地解放和提高了作为主体人的理性能力,进一步增强了人们的权利意识。从这点来说,边沁的功利主义理论具有一定的进步性;其二,本文认为,功利原则并非人类行为的唯一原则。人类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功利只是人类行为的动机之一,功利主义试图以功利来概括所有人的全部行为动机,把快乐当做唯一的价值追求,把功利当做人生的唯一目标,恰恰忽略了人的需要的丰富性和多样性⑥。换句话说,功利主义把人的本质过于简单化、绝对化,极易导致享乐主义和拜金主义观念的滋生,这正是功利主义法学虽然对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但却没有长期保持优势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6];其三,即使功利主义的观点正确的,即把“快乐”和“痛苦”作为该理论的出发点。但本文依然想问的是,所谓的“幸福”“快乐”“痛苦”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是纯粹依靠每个人的感官吗?我们应当如何去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增加或减少了快乐(痛苦)?本文之所以有此追问,是因为按照边沁功利主义和最大幸福原则的观点,“善就是增加快乐总量或者减少痛苦总量,反之亦然”“任何正确的活动都必须做到产生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里面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快乐和痛苦程度的把握和衡量问题。当然,对于这个问题,边沁本人已经创造性地预先做出了回答,即发明了“享乐主义者计算程序”(又叫“快乐计算程序”)来对快乐和痛苦进行具体的数量计算,然后依此结算结果来对某一行为的善恶进行判定。我们暂且将“计算结果是否可靠”这个问题暂时搁置,仅就其计算程序而言,本文认为实在匪夷所思,试问诸如“快乐”“痛苦”等此类完全主观的感受,是否能够进行精确的数量计算?如果可以的话,岂不是真的可以实现“万物皆可算”?其四,对于功利主义所提出的观点——“能够增加快乐的总量、减少痛苦总量的行为,就是善的/对的;反之,就是恶的/错的”,本文更是难以苟同。从逻辑上来说,此观点从人“趋乐避苦”的自然本性出发作为大前提,直接得出一个附加了道德因素的价值评判结论,此种推理方式完全违反了演绎推理的逻辑规则,属于典型的“无中生有”或“偷换概念”逻辑错误。从实践中来看,快乐和痛苦属于人的主观精神感受,善和恶则属于对事物的道德或价值评价,二者属于两个不同层面和规范的评价指标,因此快乐的并不等同于善的,痛苦的也并不等同于恶的。举例来说,对一个瘾君子来说,吸毒非常快乐,或者对一个杀人狂来说,杀人会让他感觉异常的兴奋,难道此类吸毒或杀人的行为就是善的/对的?反之,法院判决某一个罪犯监禁刑,其在监狱之中感觉痛苦不堪,难道我们就能说法院的判决行为是恶的/错的?本文相信,恐怕任何一个理性的人都不能接受上述结论;其五,针对最大幸福原则中所提出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观点,本文想问的是,多数人和少数人的范围如何界定?谁能代表多数人?大多数人的幸福(快乐),就完全是正确的吗?少数人的利益,就应该被忽视或牺牲吗?我们可以设想这么一种情形,5 个人因为无钱购买食物马上快要饿死,恰巧此时过来一个路人手里拿着2000 元钱,但这笔钱却是其女儿用来救命的手术费,如果按照功利主义的理论,必然要选择把这笔钱给这5 个人,因为5 个人的性命远比1 个人的性命更重要,但本文想问的是,我们有什么理由要求这个路人把给素不相识的5 人呢?难道其女儿的性命就应该被牺牲吗?此举难道不是正义的最大讽刺和践踏吗?因此,本文认为如果完全按照功利主义的逻辑,就极有可能导致多数人借助所谓的“公意”,形成一种难以控制的“多数人的暴政/专制”现象,当前美国社会普遍存在的“黑人歧视”现象正是此现象的真实写照。正是基于此,本文才认为功利主义原则和最大幸福原则具有一定的不合理之处。

(三)对其功利主义正义观的评析

正如前文所讲,边沁正义观的基本观点是:正义只是实现仁慈的一种工具,并无实际内容,因此“功利是正义之实,正义是功利之名,功利就是正义。”

本文对此有一些不同看法,具体如下:其一,本文认为,正义并不仅仅是实现仁慈的一种命令,此种论断属于“以偏概全”。因为按照的正义的一般内涵来理解,它实质上属于一种包含着权利的道德义务⑦,因此用法理学家的话来讲,正义是一种带有强制力的道德义务。反之,仁慈之类的规范虽然也是一种道德义务,但是却不包含权利的成分,故其不属于强制性的道德义务。换句话说,我们可以提倡和劝导人们实施仁慈的美德和行为,但别人同样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决定是否实施这种仁慈的道德义务。所以,正义实际上是有别于仁慈之类道德规范的;其二,功利主义的正义观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最终仍然归于“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个目标。简单来说,其更为关注的是社会总福利的增长,即社会乃至国家的总体繁荣富强,但由于这种社会总体福利的衡量标准仅仅是将作为组成部分的单个个体利益简单相加,并不涉及它们之间的相互比例。如此一来,这就意味着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各个个体福利在其中所占的比重是否合理这个问题将被忽视。如果其它情形完全不变,长此以往的代价必然是从“牺牲部分成就整体”最终演变为“牺牲部分成就另一部分”,这必将损害公平正义长远价值目标的实现[7]。本文之所以如是说,是因为“最大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里面实际上隐含着一个错误的逻辑推论,即“社会整体福利的增加,就意味着每个个体福利的增加”,我们稍加证明就会发现这个结论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另外,我们结合边沁所提的“幸福的四个目标”和当时西方各国的现实社会状况系统分析可知,在仅仅有规则公平的前提下,必然会导致贫富差距的扩大,如今西方各国普遍存在的垄断竞争现象正是对此的鲜明体现。

行文至此,我们对边沁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经过整体性和系统性分析后就会发现,其所有的主张不管是“最大幸福原则”还是“幸福的四个目标”,抑或是“作为仁义命令的正义观”,实质上都是围绕一条主线展开,即“功利主义原则”。功利主义法学的观点和主张在当时大行其道的同时也饱受诟病和非议,但这丝毫不影响其对之后的西方法学流派所产生的重大影响,并且站在当今的维度来看,他的观点在某些方面对我们反思西方的国家制度和政治体制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 价值。

注释:

①启蒙运动是指发生在17-18 世纪的一场资产阶级和人民大众的反封建、反教会的思想文化运动。该运动是继文艺复兴后的又一次伟大的反封建的思想解放运动,以法国为中心,其核心思想是“理性崇拜”,用理性之光驱散愚昧的黑暗.

②边沁在其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将“生存”表述为“供给口粮”.

③密尔发展了边沁的思想,明确论述了功利主义的正义观,随后从五个方面论证了“正义与非正义的界限”这一问题:第一,剥夺任何人的身体自由,财产或法律赋予他的任何东西就是不正义的,反之对这些加以尊重则是正义的。第二,被遵循的法律如果本身是坏的,情况则不同。既然存在着不公正的法律,法律就不能作为正义的最终标准,如此一来,只能以是否尊重他人的道德权利来作为正义与否的标准。第三,正义就是付出就应该有回报,甚至于做了好事的人也应该从他们的行为中得到应有的好处不正义就是好人没有得到好报,反倒遭难,坏人没有到惩罚反倒偏偏享了福。第四,违背忠诚(如违反协议、反悔约定等)都是不正义。第五,正义最容易和平等相联系,偏私被认为是不公正的。但有些例外的偏爱还是正义的,比如处于权宜之计和便利的偏爱.

④边沁认为,在功利论是一种政治制度的道德基础这个意义上,一般人会使用正义这个术语来替代功利.

⑤关于这一点,可以借用丹宁勋爵的评价:“他(指边沁)是世间最自负的人。就像浴室里的阿基米德一样,1768年他发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成语时,他喊道:‘尤里卡!’(Eureka,是古希腊语,意为好啊!有办法啊!)他认为功利主义哲学可以解释所有法律和社会问题。但它什么也解释不了.”

⑥汤因比认为,“人在想像到关于星辰的知识可以对农民或航海者具有任何实际用途之前很久,早就已经对星辰怀有好奇心了。假如他没有这种无私的好奇心,没有这种显然是人的、超越于动物之上的对待宇宙万物的态度,那么功利也就不会接踵而来.”

⑦约翰·穆勒认为,从“正义”一词的一般用法来看,正义大致有五种含义,分别是守法、维护个人权利、个人得其应得、守信以及平等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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