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追诉时效终止刍议
——由一故意伤害案入手

2022-03-17刘佳敏

宜宾学院学报 2022年4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犯罪行为立案

刘佳敏

(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350)

追诉时效是一个刑法上的概念,指国家对犯罪行为人行使刑罚请求权的有效期限[1]664。易言之,经过一段时间期限之后,国家依法放弃其刑事处罚权,以保持刑罚的克制性与刑法的谦抑性。追诉时效终止是追诉时效停止形态的一种,会直接导致处于进行过程中的追诉时效期限消灭,不再继续计算某一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而使对该犯罪行为的追究不受时效期限的限制[2]。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追诉时效条文规定的粗疏,实务界对于追诉时效应于何时终止这一问题存在争议,各地做法不一,有违司法公正,且难以实现追诉时效制度的设立初衷。

一、追诉时效问题争议的典型个案

案例:刘某于2014 年11 月13 日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同年12 月1 日,公安机关立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刘某翻供。2019年警方根据相关线索的调查,再次传唤刘某进行讯问时,刘某承认了殴打事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 月22 日对刘某作出拘留决定,于10 月28 日提请检察院批准逮捕,但不被允许。该案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

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本案应当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刑法第87 条第一项的规定①,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经过五年,即不再对犯罪进行追诉。自犯罪嫌疑人刘某实施犯罪行为之日起(2014 年11 月13 日)至公安机关立案之日止,案件没有超过五年的时效期限。但是,截止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2020 年7 月27)之日,期限已经超过了5年。

如果将追诉时效的终止事由视为立案,那么本案尚未超出追诉时效。但若是认为提起公诉时案件的追诉时效才会终止,则会得出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的结论。究竟应当以何事由为追诉时效终止的条件,这一问题值得深入研讨。

追诉时效的相关内容规定在《刑法典》的刑罚的具体运用一章。刑法第87 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追诉时效期限的起算点是犯罪之日②,通说认为行为犯的追诉时效应当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计算③。然而,对于追诉时效的终止事由却语焉不详[3]87,导致实务中对于已经立案,但是还未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超出追诉时效这一问题存有疑问,难以把握。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其相应理由,实务界主要分立出三种观点。

观点一:案件尚未超过追诉时效。此种观点将案件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视为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际,也即立案之时。顺利进入诉讼程序意味着公权力对犯罪行为进行追诉,犯罪之人的罪行通过一系列的刑事诉讼程序,使刑事责任现实化[4]。因而自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追诉时效就没有必要继续计算④。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已经拥有了无期限限制的追诉权。从制度设立初衷来看,追诉时效的设立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止国家怠于追诉犯罪,而以超过一定期限后,请求刑罚权的消灭作为其严重后果,鼓励国家积极打击犯罪行为。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中,自立案时起,就表明国家在积极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并将最终实现刑事责任,故无须再考虑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问题。因此,本案尚未超过追诉时效。

观点二:案件已超过追诉时效。该观点严格从“追诉”一词的本意出发,结合刑事诉讼程序中公诉的含义,论证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追诉时效虽然规定在《刑法典》中,是一个实体法问题,但却与程序法息息相关,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决定着能否对案件进行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实现对刑事责任的追究[5]568。想要具体运用好追诉时效制度,实现该制度的立法精神,就有必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理念进行探究,结合“追诉”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不同语境,确定追诉时效终止的适当时间节点。“追诉”一词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对过去的犯罪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追究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中,正是通过检察院提起公诉这一行为实现的。提起公诉意味着检察方决定将犯罪嫌疑人提交法院进行审判,指控犯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刚好与“追诉”的本意——追究、控诉——相契合。因此,追诉时效期限终止的时间节点应是提起公诉之时[6]。本案中,移送审查起诉时即已超过了5 年的追诉时效期限,提起公诉时,也必然会超出时效。本案属于明显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且,公安司法机关也不应当将刘某翻供的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或审判”,因而本案也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况。检察机关应当认定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⑤,作出不起诉的处理。

观点三:案件属于追诉时效延长的情形。此观点的创新之处在于将刑法第88 条第1 款的规定,也即追诉时效的延长制度直接适用于本案,而不再讨论追诉时效起止时间是否超过了5年的期限。其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进行讯问的过程中,存在翻供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不利于侦查人员查明案情,可以将此行为定性为“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从而使本案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更有论者将此种情形形象化地概括为“犯罪人处于永久被追诉的境地”。此种观点在实质上类似于第一种观点,二者都属于广义上的追诉时效的停止[7]129。只是在此种观点中,无须再去考虑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直接适用无限延长即可[8]652。

二、对涉案追诉时效意见的分析

上述不同观点中,笔者较为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本案尚未超出追诉时效期限。立案是追诉时效期限终止计算的合理时间节点。在立案之后的行为都应当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来遵守相应的程序期限。进入诉讼程序后,追诉时效期限就完成了其作用与功能。不能将追诉时效看作是刑事诉讼法中办案期限的上位概念[9],二者是具有独立价值,互不影响的两个时间概念。

第二种观点将“追诉”的含义狭义化,把追诉时效终止的时间节点限定为提起公诉之时,显然限缩了追诉的内涵,是有失偏颇的。刑事诉讼程序从立案到侦查、起诉、审判这一系列流程都是为了追诉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仅将提起公诉后的审判程序视为实现刑事责任现实化的唯一程序。此种观点的瑕疵在于:认为只有达到了刑事责任现实化的目标,才能称得上是追诉,而将前期的立案、侦查等诉讼阶段看作是实现刑事责任现实化的铺垫,并不视为是追诉。在此种刑事责任现实化的思维导向之下,作出生效判决之时,似乎才是应当终止追诉时效计算的时间节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涵,同时也反映出,只有判决作出后,才会实现刑事责任的现实化。

按照第三种观点的逻辑,应当将追诉时效的终止节点定在生效判决作出后。如此意味着,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只有走完全部诉讼流程,并且作出有罪判决,才算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10]。刑事诉讼中办案期限与追诉时效期限如此高度重合,不具有操作上的合理性。如此一来,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没有再规定各个不同程序阶段所应当遵循的法定期限的必要性,导致追诉时效期限与刑事诉讼办案期限重叠,这是不合适的。并且,第三种观点还会给公安司法机关带来不小的办案压力。一旦侦查、起诉、审判有一个环节没有在追诉时效内按时完结,就不能再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即使这些办案行为是符合刑事诉讼法中的办案期限规定的,之前已经进行的铺垫准备工作也将完全付诸东流。这种对于追诉时效终止的认定还存在间接放纵犯罪之嫌[11]346,使没能按时走完诉讼程序的犯罪分子因为超过追诉时效而不能再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此机械化地理解追诉时效制度,显然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犯罪控制与犯罪改造的目的。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追诉时效制度的社会价值应当在于维护现实社会的稳定秩序以及保障现实司法的效率[12]931,是一种利益权衡下的产物,是通过较少的公正减损来换取较多的秩序稳定与效率的提升。因此,需要厘清以下几点内容,以对追诉时效制度形成更加深入的认知:

(一)“追诉”是开始刑事责任的追究

对追诉时效中的“追诉”二字,应当作广义上的理解,切忌孤立地审视“追诉”这一概念,而将其狭义化为“提起公诉”。追诉是指正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犯罪人进行追究。这一概念突出强调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而不拘泥于起诉或是审判的某一环节。追诉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也即,原则上,只要公安司法机关发现有犯罪的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立案时,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尽管在提起公诉或者审判时已超过追诉时效,对于此类案件仍然可以进行追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追诉时效期限并不是要在该时间段内完成刑事责任的追究,作出生效的、确定有罪的判决,而应当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开始追究犯罪。追诉时效期限有督促公安及司法工作人员按时开展案件相关工作的作用,防止其消极懈怠而使案件无法得到及时处理。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公安司法机关所需要遵守的侦查期限、审查起诉期限、审判期限都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办案行为受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如此定位,在更好地实现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分工均衡性的同时,避免两个部门法在时间期限规定上的重复性,增强实体法与程序法的配合程度。

(二)立案是追诉时效终止计算的时间节点

对于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刑法典》规定为犯罪之日,而对于追诉时效的终止的时间点却没有细致规定。立案是刑事诉讼的起点,也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标志。进入诉讼程序后,实体法中所规定的追诉时效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立案应当是追诉时效终止计算的合理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 年颁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了行贿案件中的“被追诉前”是指刑事立案之前⑥。由此规定不难看出,进入诉讼程序是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对追诉时效问题进行衔接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立案之于追诉时效终止的分界意义可见一斑。

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认为,立案是追诉时效暂停计算的时间节点,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追诉时效期限暂停计算,让位于刑事诉讼法上的办案期限。当公安司法机关无法按期办结案件时,追诉时效期限重新计算[13]。笔者认为,将立案作为追诉时效暂时停止的情形有失妥当的。因办案期限届满而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承受追诉时效的重新计算的不利后果,存在责任主体转移之嫌。无法按时办结案件的主体是公安司法机关,但是承担程序上不利后果的主体确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公安司法机关却不会因其工作不及时而承担责任。此举有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实质权利保障。刑事诉讼法被称为被告人的权利宪章,将刑法追诉时效条文作出有违刑事诉讼法精神的解读,是不利于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协调、衔接的。何况,在办案期限之中,多数期限都是可以通过办案机关申请上级机关批准而延长的,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应用,出现因办案期限届满而放纵犯罪的情况只是主观臆断而缺乏实证调研考察之数据支撑。

此外,如若是将立案当作追诉时效暂时计算的节点,超期之后还能够重新计算,确实是有利于犯罪的追究,但另一方面,也会导致时效制度失去其督促意义,公安司法机关的懈怠也不无可能,立案而不进行有效侦查,导致案件的积压,在期限届满后追诉时效期限又重新计算,最终导致恶性循环。

犯罪嫌疑人因同一犯罪行为经历再次立案、侦查、起诉、审判,违背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目前虽然尚未确立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但从长远的发展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与国际刑事诉讼接轨,离不开对于一些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与精神的吸收与借鉴。

因而,将立案作为时效终止的节点较为合理。判断某一案件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只需计算出犯罪之日起到该案立案之日止的时间期限,再比照刑法第87 条所设定的期限来进行判断。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追诉时效就停止计算,不再发挥功效。

(三)对人的立案才会使追诉时效终止

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立案既可以对事也可以对人⑦。对事立案是指只要有报案、控告、举报,即使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公安司法机关也应当立案,进一步展开侦查活动,确定犯罪嫌疑人。对人立案是指在立案时就需要确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那么作为追诉时效终止的立案究竟是对事还是对人?

这个问题的本质,其实是追诉究竟是对事还是对人。如果是对事的追诉,那么在立案后,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追诉时效就能终止计算。如果是对人的,那么只有在立案后且确定了案件的具体犯罪嫌疑人,追诉时效才能终止计算。结合实务中的具体做法以及近期学界热议的南医大女生被杀案的追诉时效问题,笔者认为,追诉应当是对人进行的,也即,只有立案且确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才能够作为追诉时效终止计算的条件。

南医大杀人案于1992年3月24日立案,但是长期以来都没有确定案件的具体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之后,公安机关展开系列侦查活动,该案在2020 年2 月23 日抓获犯罪嫌疑人。学界热议的问题是该案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南京市检察院认为,本案自案发之日起,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归案之日为止,已经经过了28 年,并且不存在追诉时效不受限制的情形,因而,本案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且不存在追诉时效延长等不受时效限制的情形,最终该案层报至最高检核准延长了追诉时效。本案虽然在1992年就已经立案,但是并没有终止追诉时效的计算,其实也是从侧面印证了:只有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立案才会导致追诉时效的终止计算。追诉的本质是对人,只有确定了犯罪嫌疑人的立案,追诉时效才应当终止计算。

将对人立案作为追诉时效终止计算的必要条件,一方面可以实现追诉时效的设立初衷,督促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案后积极展开工作,进行有效侦查,尽快确定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使新发生的案件能够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尽快地解决,并辅之以追诉时效延长的核准制度,避免了对穷凶极恶的犯罪的放纵。可谓是多维度、多主体利益最大化的产物。

三、关于逃避侦查的理解认定

(一)翻供不属于逃避侦查的行为

将翻供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的行为,显然是不利于被告人诉讼权益保障,加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的自证其罪与如实陈述的义务。将翻供认定为逃避侦查,还可能导致追诉时效延长制度的扩大适用,有违国家刑罚权的克制性与刑法的谦抑性。此种做法与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思路不相符。在审判中心主义的改革之下,要矫正之前的侦查中心主义下的入罪思维,减少冤假错案给司法带来的不良影响,就应当提升供述的自愿性,降低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地位,允许翻供等行为的存在,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现代化发展的要求。

刑法中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衍生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类推刑事诉讼法中侦查讯问部分的翻供行为,基于人性的趋利避害,也不适宜于去进行单独的评价,对翻供之人予以额外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且,刑事诉讼中的一系列的侦查行为的存在本就是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查明案情是公安司法机关的责任,是一系列侦查行为存在的意义。如若都寄希望于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如实供述案件的详细情况,那么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环节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性。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的如实陈述的义务,但是其条文内容,从结构上来看更像是倡导性规范而非责任性规范,在条文之后并未附加违反义务后所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况且,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中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从宽等鼓励自愿归罪,减轻量刑的宽宥性条文,彰显了严宽相济的刑事政策。既然如实供述会得到量刑上的宽大处理,是值得公安司法机关鼓励的做法。那只能以此推断出虚假供述甚至翻供是司法实践中的常态,至多算是不值得提倡、不道德的行为,但是如若将其上升至逃避侦查的程度,可能会有失公允。

此外,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这一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理念出发,也可以得出翻供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逃避侦查”这一结论。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口供一直具有较高的地位。在侦查人员的认知里,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一直是较为重要的证据类型,是破获犯罪的关键。在刑事诉讼法不够完善的时期,侦查人员为了获得的口供,找到案件的突破口,也经常会使用一些较为残暴的手段,致使实务中刑讯逼供屡见不鲜。为了从减少刑讯逼供的行为,除了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证据规则的保障之外,还要从观念上改变司法工作人员口供必取的办案理念。

而如果将“翻供”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则在讯问的过程中,以此相威逼利诱的手段将无所忌惮。这并不利于审判中心主义司法制度改革之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一开始说谎的犯罪嫌疑人将失去改过自新的机会。无形之中,加大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负担。不利于其权利的全面保障。刑事诉讼法应当注重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这一对价值理念间的平衡。将翻供行为认定为逃避侦查是损害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行为,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理念相背离,不具有可取性。

(二)逃避侦查的具体界定方法

逃避侦查是一种妨碍侦查的行为。刑法中并没有清晰界定何种行为算是逃避侦查,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只是规定了“有碍侦查”的行为。但是基于二者在本质上都是妨碍行为,可以从刑事诉讼法对于妨碍侦查的界定中摸索“逃避侦查”的概念界定模式,得出相对合理的结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简称《程序规定》)第127 条规定的有碍侦查的行为可以类型化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可能引起同案犯逃跑等行为⑧。其主要是从客观行为方面来认定妨碍侦查。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产物。对于犯罪的认定,只有在主观认识与客观行为相一致时,才能定罪。对于逃避侦查也是如此,不能只考虑逃避侦查的客观行为,还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在主客观都具备的情况下加以认定[14]。但是对于逃避侦查的故意,在实务中比较难以操作,证明方面会存在困难。此处就可以对“逃避侦查”的主观故意进行推定,引入社会一般人标准。如若社会一般人在案件具体情况下作出逃跑、躲避是出于故意的目的,就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当时也是存有故意的。但是此种推定是可以推翻的推定,允许犯罪嫌疑人提出证据进行推翻。

具体而言,对于刑事诉讼中“逃避侦查”的界定,可以参照《程序规定》中对于“有碍侦查”的行为类型的认定,并结合“逃避”一词所本身含有的“逃跑、躲避”的行为。在客观上,可以将“逃避侦查”界定为:逃跑、躲避侦查、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等程度类似,不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展开案件侦查活动。在主观上,犯罪分子不要具有逃避侦查的故意[15],即明知其行为会导致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困难,而有意为之。在时间要件上,犯罪分子进行逃避侦查必须是在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以后。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尚未立案侦查的案件,犯罪分子在作案后逃跑,依旧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涵盖范围之中,不应当作单独的评价。只有当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后,才有可能在客观上真正妨碍到侦查活动的有序进行。这一时间要件的增加可以促进公安司法机关对于新案尽快立案侦查,还可以防止“逃避侦查”的行为被不适当、不适时地扩大,使犯罪分子的合法行为被不当评价。对于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言,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

“逃避侦查”后的法律后果为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追诉时效期限中,根据犯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了不同期限的追诉时效。然而,对于“逃避侦查”而导致的追诉时效的延长却是不加区分的无期限延长。不区分重罪和轻罪的逃避侦查所可能给侦查活动带来的困难和犯罪分子逃避侦查的主观恶性程度,一刀切地适用“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条款,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的。建议对此可以进行修正,对于因“逃避侦查”而导致的追诉时效延长进行梯度设置,增强追诉时效制度的适用合理性。

结语

在确立以对人的立案为追诉时效终止事由的情况下,要进一步加强对于侦查机关立案后,开展有效侦查行为的监督,拓宽对于“立而不侦”等行为的救济途径,使追诉时效制度落入实处,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与不放纵恶劣犯罪行为的平衡中,实现追诉时效的制度价值。此外还需要严守“逃避侦查”的认定要件,防止不适当地认定“逃避侦查”多导致的对犯罪分子合法权益的侵害。追诉时效制度的完善并非一朝一夕之事,而真正的平衡点究竟在何处,还有待于我们通过更多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总结规律,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注释:

① 《刑法典》第87 条:“【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② 《刑法典》第89 条:“【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③ 关于追诉时效的起算点问题,刑法学界在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对“犯罪之日”存在五种理解:一是犯罪行为实施之日,二是犯罪行为发生之日,三是犯罪成立之日,四是犯罪行为完成之日,五是犯罪行为停止之日。其中包含对连续犯、即成犯等多种复杂情形的讨论。详情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第1版),北京师范大学出版集团2009年出版,第667页。

④ 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认为,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是,在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们法院受理时,对犯罪行为已经开始追究,犯罪时效已经停止计算。

⑤ 刑事诉讼法第16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 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 条:“刑法第390 条第2 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之前”。

⑦ 刑事诉讼法110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⑧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7 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猜你喜欢

司法机关犯罪行为立案
利用“短信嗅探”技术实施网络侵财犯罪行为的定性研究
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工作办法印发
从高粱双反立案调查说起
论故意伤害罪入罪标准
立案
中国审计署:2015年逾二千人遭撤职停职处理
“先调查,后立案”为何不可?
论立案登记制度中对恶意诉讼行为的防治
诱惑侦查合法性之认定及此措施下毒品犯罪行为的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