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现实困境及路径探索
2022-03-17马淑雯丁华宇
马淑雯,丁华宇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郑州450001)
1 “醉驾入刑”的现实背景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诞生”于我国国民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随着人们生活水平提高,机动车辆数量和驾驶员人数猛增,自驾成为居民日常出行的重要交通方式。又由于人们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意识淡薄,所以酒后驾驶所带来的社会悲剧事件层出不穷,它始终威胁着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醉驾入刑”前,“醉驾”案件主要通过行政性法律进行规制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行政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资格证等处罚。行政处罚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威慑作用,但是由于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威慑力显然不足,因酒后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并未得到有效遏制[1]。因此,想要根治酒后驾驶问题,需依赖于刑法独特的功能。刑法对酒后驾驶的限制,毫无疑问是保护包含身体、生命、自由、财产、权利等的利益。在符合刑法的正当性的前提下,按照刑法的规范来保护法律利益。因此,“醉驾入刑”有着保护法律利益的实用需求,是合法且正当的。
2 “醉驾入刑”的必要性
酒驾醉驾现象一直备受社会广泛关注,因醉酒驾驶致伤致死案件时有发生。面临如此严峻的社会问题,一些学者提出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以提高人们规范驾驶、安全驾驶的意识,其必要性如下:其一,驾驶机动车本身有一定的风险。酒后开车不一定会带来真正的损害,但是会带来侵害社会法益的危险。一般而言,它威胁的是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其二,行政性法律未能有效地抑制醉酒驾驶。行政拘留、罚款、吊销驾驶资格证是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前对醉酒驾驶行为的主要处罚方式。有关数据显示,2008年全国共处罚酒后驾驶案件近58万件,其中醉酒驾驶案件占比将近五分之一;到2009年,处罚酒后驾驶案件总数量上升到72.2万件。以上数据清晰表明,在醉酒驾驶入刑之前,行政处罚起着一定威慑作用,但是由于醉酒驾驶违法成本太低,威慑力不足,因酒后驾驶导致的恶性交通事故仍不断发生。其三,酒后驾驶的治理依赖于刑法独特的功能。刑法对酒后驾驶的限制,毫无疑问是保护包含身体、生命、自由、财产、权利等与利益。刑法的正当性是按照刑法的规范来保护法律利益。因此,“酒驾入刑”有着保护法律利益的实用需求,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刑法的目的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种,将醉酒驾驶纳入刑法,这不仅能增强一般民众对酒后开车是违法犯罪行为的认识,又能通过对犯罪人实施刑罚,避免再次犯罪。
3 我国“醉驾入刑”十年来实施情况
近年来,不断有专家学者提出建议,要求取消刑法中有关“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该建议的提出,引发了笔者思考:十年来,“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是否意味着已完成了其使命,有效遏制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发生。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不同于日本,我国刑法中没有“醉酒驾驶罪”这一专有罪名,只是把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情形之一设立于刑法中。“醉驾”罪状的描述在我国刑法中较为简单,且刑罚配置相对较轻。一方面,立法者为了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通过限制短期自由和增加财产负担来扩大犯罪成本,使行为人在实施此类行为时会加以考量,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酒后开车是抽象的危险犯罪,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还未发生事故,没有受害人,没有造成车辆毁损等严重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后果,因此对醉酒驾驶设立较轻的刑罚,宏观上来看是合理的且容易被普遍接受的。
自“醉驾入刑”以来,从国家到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依托具体案件,结合实际,出台有关司法解释及意见,以解决该法律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的问题。从国家层面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应考虑被告人醉酒后是否还具有基本的认知、所驾驶机动车的类别、道路交通状况、驾驶速度等因素,是否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2]。从地方层面来看,国内部分地区“入罪”标准开始从唯“酒精含量”到“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方向转变。地方司法部门在处理这种情况时,不仅要考虑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还要了解被告人醉酒程度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理由和目的。例如,对因急救病人、见义勇为行为、出入车库、短距离移动汽车等情况,在执行刑事政策时,应考虑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公平正义原则妥善处理。另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比如隔夜清醒后开车等,因为该行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实际造成损害后果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2016年湖北、天津,2017年四川、浙江等四省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中,分别将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最高标准调整到100mg/100ml、130mg/100ml、140mg/100ml,在此标准以下可以考虑相对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基于此可以判断出,各地总体上对“醉驾”行为持严厉处罚的态度,部分地区通过调整入罪标准,做出相对不起诉和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基于此,笔者发现在“醉驾入刑”近十年的适用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适用不规范、不统一的现象。经济发达地区相较于其他地区,缓刑率较高,司法观念更为和缓。例如北京作为我国的政治中心,基于维持有序的社会秩序以及展示城市良好的对外形象的要求,缓刑适用率相对来说比较低,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的管控力度相较于其他省市也更为严格[3]。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对醉酒驾驶、酒后飙车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恶性行为的发生起到一定震慑作用,但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率仍然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2013—2015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的数量已经由近10万件发展为十三多万件,在当年已审结刑事案件中占比由9.5%上升到12.61%,2019年超31万件,成为刑事犯罪之首,到2020年,全国危险驾驶罪案件比盗窃罪案件数量高出1.71倍,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四分之一,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以河南省为例,自2011年开始至2021年的10年间,前5年全省共查处“酒驾”违法行为265 183起,其中涉嫌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32 122起;后5年,涉嫌构成“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案件142 298起,后一阶段案件数量相比上一阶段成倍增加。这意味着,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数量在10年间,呈现出一种先降后升的态势。因此,笔者认为刑法中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改革是必要且迫切的。
通过以上分析,考虑到社会的汽车保有量、经济发展程度、执法机关查处“醉驾”行为的资源投入等方面,除了应该客观看待案件量的大幅上涨的态势外,还应分析出这种趋势背后所展露出的一些现实问题。
其一,面对如此庞大的数字,我们不难想象到背后每年将有30万人被打上“罪犯”的标签,长此以往对国家司法体系,对社会发展都将会变成严重的负担。对于“泛刑事化”的危害,全国政协委员、郑州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开举认为,十年间审前羁押率下降了43.8%,但目前53%的羁押率仍然是一个很高的比率。刑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有着最严厉的制裁手段,因此在使用时要考虑到相对应的成本和代价,滥用不仅无法有效打击犯罪,还会变相地增加社会负担,长期下来会影响社会稳定与发展[4]。“醉驾入刑”也应考虑“泛刑事化”的危害,要慎用刑法、慎重羁押。
其二,醉酒驾驶的刑事处罚往往带来严重附随后果,这些后果可能激起潜在的社会矛盾。大部分的刑事处罚对象为强壮年男性,正处于服务社会,创造价值,积累财富的黄金年龄,是社会生产建设的中流砥柱。“酒驾醉驾”经历纳入个人的征信记录,贷款消费将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有关行业或者限制担任某种职务,因此,因危险驾驶而服刑的人会被雇主解雇,公务员会被开除党籍和公职,而医生和律师等则会被取消职业资格,更严重的是有关的附随结果甚至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子女[5]。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当事人的子女在报考公务员、警察或者入伍时,很难通过有关材料的审核[6]。
其三,“酒驾入刑”的限制效果明显存在群体性差异。“酒驾入刑”的限制效果对于受过高等教育、法律意识强,特别是对女性群体而言有较大的规范作用,同时,在处理“酒驾”案件时,有时会出现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相互冲突的状况。普通的酒后驾车行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当事人将受到一定程度的行政处罚,尤其是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拘留10日以下,而醉酒驾车行为可能会因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而免于刑事处罚。这样来看,醉酒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受到刑事处罚反而轻于普通醉酒驾驶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出现因法律衔接问题而导致行为和处罚不相适应的状况[7]。
4 “醉驾入刑”的理性反思及路径优化
对比醉酒驾驶行为在国外刑法中的规定,我国对醉酒驾驶行为的刑法规制并不算严苛。德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了醉酒驾驶罪:如果行为人因服用含有酒精饮料或毒品而不能安全驾驶,且根据第三百一十五条,水、陆上交通危险犯罪和道路交通危险犯罪的规定不能处罚的,可以按照醉酒驾驶罪处罚。日本的特别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罪与酒后驾驶罪(带酒气驾驶罪),这两种犯罪的区别在于满足这两种犯罪所需要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同。如果行为人驾驶车辆时,受酒精影响处于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也就是醉酒状态,此时便已经满足了醉酒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而酒后驾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还必须包括行为人在驾驶车辆时,体内酒精的含有量达到了政令规定的程度(血液中0.3mg/ml,呼吸时0.15mg/l),前后两罪主观方面均要求故意,且后罪法定刑的要高于前者,为3年以下惩役,或者50万日元以下罚金。相比上述规定来看,我国刑法在法条设定上较为简单,刑事处罚还是比较轻缓的,将醉酒驾驶置于整个犯罪体系考察,可谓是处罚最轻的犯罪类型。已公布的数据显示,自醉酒驾驶纳入刑法以来,醉驾率减少七成,十年来约减少两万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考虑到近年来机动车保有量大大增加,而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情形在减少的事实,我们应当肯定“醉驾”入刑在保护个人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仅依据危险驾驶案件数量变化而否定“醉驾”入刑,乃至呼吁将“醉驾”行为从危险驾驶罪中删除,笔者认为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如何进一步更新刑罚观念、建构量刑规则,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前科消灭制度,在准确理解缓刑的实质条件的基础上,解决缓刑适用个案之间、地区之间不平衡的问题,更好地贯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才是此种罪名变革的关键方向。
4.1 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要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运用时应覆盖到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贯彻到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没有造成人员伤亡的被告人,可以用经济惩罚代替自由刑。另外,需注意本案自首的认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知道他人已报案并主动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在血液酒精浓度的鉴定结果做出后,经公安机关传唤,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也应当认定为自首[8]。这一规定除了适用于交通肇事等犯罪外,当然可以适用于危险驾驶罪。注意紧急避险、依法令行为的违法阻却性。例如,深夜为救人性命,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酒后驾车;依照交警指示,挪动车位短暂的借用城市道路等情形。
4.2 立法层面应适度提高定罪门槛
想要解决“醉驾”屡禁不止的问题,最好的方法并不是一味地按照“低标准”大规模定罪处罚,应将思路放在立法层面,提高定罪标准。具体包括: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做出进一步限定,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增加一个限制性条件——不能安全驾驶。不能安全驾驶,是指行为人因为醉酒而难以通过迅速、妥当和有目的的意识行为进行操控,难以满足安全驾驶的需要,这样便在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方面增加一个限制性条件,以合理提高该罪的“入罪”门槛。
4.3 对情节严重的“醉驾”应继续保持严惩态势
建议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加以下规定,凡是符合该规定者,法定最高刑在2年以下。①因“醉驾”受到过刑事或行政处罚又再次醉酒驾驶的;②当事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上又驾驶机动车的;③因酒后驾驶而产生的非单方交通事故,造成3车以上相撞,无人受伤或者受伤较轻,且对事故负有一切或主要责任的;④不停劝阻,在酒后强行驾车进入城市步行街等繁华路段;⑤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的;⑥在醉酒状态下飙车或在高速公路和城市高速公路上超速或快速行驶的;⑦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运输有危险物品的货车、校车或者用于营运的大巴车的;⑧醉酒后驾驶严重超员、超载的机动车,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⑨醉酒后,教唆、指使、强迫未成年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⑩醉酒驾车后为逃避处罚、拒绝接受检查(尚未构成妨害公务、袭警等其他犯罪)的。以上犯罪行为性质恶劣,且主观恶性较大,不宜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4 探索建立“醉驾”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削减轻罪的附随后果[9]
前科消灭制度意味着受到有罪判决或受到过刑罚的人,在满足特定情况时可以取消他们相关犯罪记录的一种制度。建议将该制度应用在“醉驾”案件中,对于首次“醉酒”驾驶且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嫌疑人,在未被起诉,或者缓刑考验期满后的5年内没有犯下新的犯罪,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注销他的刑事记录。通过有条件地取消犯罪记录,可以最大限度减轻犯罪所带来的附随后果,缓解社会治理与“犯罪分子”改造之间的矛盾,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