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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罪羁押之惑与破解进路

2022-03-17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办案

刘 鹏

(华东政法大学 刑事法学院,上海 200050)

一、问题引入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2000年到2020年,我国刑事犯罪案件中轻罪案件不断增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及以下刑罚的案件占比达到了77.4%,二十年间其比重上升了23.5%。同时,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与推进,该制度已颇具规模效益,其适用率、量刑建议采纳率以及一审服判率分别达到了85%、95%和95%(1)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刑事诉讼模式也发生了深刻的转型,轻缓化处理已经成为了我国刑事犯罪惩处的鲜明时代特征。作为形势变化的回应,“少捕慎诉慎押”逐渐从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相应部署也在逐步展开。

对于“少捕慎诉慎押”的理解,应准确把握。其并非意味着不捕不诉不押,恰恰相反,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就应大胆批捕、起诉、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对该政策的理解应侧重于案件处理的必要性,即非必要逮捕的不捕、非必要起诉的不诉、非必要羁押的及时变更。只有如此,才能避免宏观政策取代个案裁量,做到宽严相济,进而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然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数据来看,从2000年到2020年的二十年间,我国的审前羁押率已降至53%,降幅达到43.8个百分点(2)数据来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工作报告。,可见我国的审前羁押已呈明显减少趋势。不过,以该数据与轻罪案件比例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作比较,便可发现我国的审前羁押率仍然较高,“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的落实仍有较大空间。而如何进一步缩小这个空间,其着力点便在于轻罪案件羁押问题的化解之上。

二、轻罪何以羁押

关于轻罪案件与重罪案件的区分,我国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实践操作标准不一,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存在较大分歧。目前,较为普遍的做法是以三年有期徒刑为界。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为重罪案件,反之则为轻罪案件[1]。笔者亦认为此做法较为合理,一方面契合了立法关于刑期轻重设置的倾向(3)在刑法分则中,3年有期徒刑大多是量刑档次间的临界值,且部分案件更是以其为起刑点,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体现了立法对于轻罪与重罪区分的态度。,另一方面也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工作报告中的统计方法相一致。所谓羁押,即羁押性强制措施,包括刑事拘留和逮捕两种。二者均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或剥夺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且经常伴随适用。不过,近年来随着轻微刑事案件的增多,“刑拘直诉”也逐渐成为了一种新型的案件办理方式[2],并已在多地展开了试点。

如前所述,2020年全国轻罪案件比例为77.4%,认罪认罚适用率已经超过85%,按照数学逻辑简单的估算,适用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在全部案件中占比应为66%左右。对于这部分案件,一方面其本身情节较轻,另一方面又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追诉者的社会危险性大大降低,羁押必要性也相对较小。然而从现有数据看,我国当前审前羁押率为53%,这与认罪认罚且属轻罪的案件比例显然不相匹配,可见轻罪羁押率较高,以羁押为倾向的问题现实存在,这显然有悖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造成这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一)认知惯性的驱动

司法实践中,我国的刑事拘留措施常常被定性为紧急情况下的抓捕和到案措施,而逮捕则具有强制到案与候审羁押的双重效果[3]。基于此,确保追诉便成为了审前羁押的重要考量。“以捕代侦”“够罪即捕”“不在押不受理”等观念逐渐成为一种认知惯性,而羁押办案也成为了一种路径依赖[4]。在这种认知之下,羁押率自然会维持在较高水平。司法实践长期如此,社会公众的观念也不免会受到影响。“羁押与否”常常被作为“有罪与否”的判断标准。对被追诉者审前适用非羁押措施往往会引起被害一方的误解,认为是司法不公,进而引发舆情风险。因此,出于维稳的角度,羁押办案也就更加具有合理性了。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大力推行,“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也不断得到司法办案人员的认可,但是长期形成的认知惯性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全破除。即使当前轻罪案件已经占大多数,这种认知惯性也依然存在,从2020年全国高达80%的批捕率便可见一斑。

(二)逮捕审查作用不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对一般逮捕的条件进行了明确,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法、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同时第95条确立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9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样看似严密的制度设计,实则使得逮捕制度“入口大、出口窄”,“逮捕易、出捕难”。首先,一般逮捕的刑罚条件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一方面其门槛设定相对较低,大部分罪名均可达到该标准;另一方面,该条件与取保候审的刑罚条件有所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刑罚要件的羁押分流功能大打折扣。其次,虽然刑事诉讼法第81条已经对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进行了细化,但是其用语具有较大的主观性,如“可能”“有……现实危险的 ”“企图”。因此,大部分情形的把握都需要借助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标准。这也使得检察办案人员在审查批捕时不得不将重心放在了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上,逮捕条件的过滤功能再次受限[5]。最后,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但是其更像是一种原则性宣示,具有明显的局限性。程序的几乎启动完全取决于检察机关,且仅限于逮捕后的特定时间,审查结案后便无法再次启动,其他救济机制更是没有提及。即便审查后检察机关认为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其也仅有建议权而无法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6]。由此,事前审查不严、事后审查作用不显便成为了轻罪案件进入逮捕范围的重要原因。

(三)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效果不佳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我国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即便是当前轻罪案件急剧增长的情况下,其适用也相当谨慎。原因主要有三:一是监管模式仍然较为传统。对于取保候审来说,“人盯人”仍然是主要方法,在案多人少或者跨辖区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就显得更加形式化了。而对于监视居住来说,目前主要的监管方式是远程电子监控加线下不定期检查,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都比较高;二是非羁押措施适用风险大。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强制性要低于拘留和逮捕,其管理相对较为松散,被追诉者在适用强制措施期间容易违反相关要求,进而脱离监管,影响侦查取证,延缓诉讼进程[7];三是脱离监管者违法成本低。对于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被追诉者来说,违反相应规定带来的最严重后果就是变更为逮捕,这对于其自身的威慑力并不大。因此,综合上述理由,对于办案人员来说,羁押性强制措施常常成为优先选择。

(四)对诉讼效率的追求

同样作为强制措施,相对而言,羁押性措施对于诉讼安全的保障更加有力。被追诉者被羁押的情况下更加便于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收集相关证据,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人员不到案的问题,这也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快速流转,提高诉讼效率。如前所述,按照数学逻辑的简单推算,当前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在全部案件中的占比约为66%左右,对于其中一些案件适用逮捕措施已明显不合适。于是在实践中又产生了“刑拘直诉”的设想,甚至在山东、安徽等地已经展开了试点探索。这种方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强调在刑事拘留期限内实现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它极大程度上简化了案件的移送制度,缩短了从事实发现到事实认定的程序环节[8]。

(五)考核指标的指引

考核指标作为办案人员处理案件的重要指引,不管是轻罪案件还是重罪案件,其在实践中大多存在类似倾向:一是以结果倒推责任。一旦被追诉人没有被报捕、被批捕或者被决定逮捕,并且在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期间发生脱保、脱离监管、再犯罪等问题,作出决定的办案人员很大可能会因此担责。二是不捕案件更容易受到审查与关注[9]。对于司法办案人员来说,非羁押措施的适用往往意味着需要承担更大的风险,检察官想要作出不批捕决定就需要层层把关。即使是司法改革之后,这种情况也没有得到根本上的改变。例如在部分检察院,虽然检察官可以自己决定是否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但是出于对案件质量的考量,检察院内部还是会要求检察官在作出该决定时需要经分管领导审批,如果分管领导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的情况,还会将该案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因此,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批准逮捕往往更利于把控风险,促进案件更加快速的流转,也更加有利于自己的绩效考评。

三、轻罪羁押倾向之流弊

认知惯性的驱动、逮捕审查作用不显、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效果不佳、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以及司法人员考核指标的指引在很大程度上便造成了“重追诉、轻保护”的路径依赖。这种路径依赖在犯罪高发、社会秩序不稳的情况下是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但是随着我国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的变化,继续维持这种倾向便显得正当性不足,其流弊也会愈加突出。

(一)轻罪羁押倾向是对“少捕慎诉慎押”司法政策的背离

“少捕慎诉慎押”是新时代背景下对司法机关提出的新要求,它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过度依赖羁押办案、强调打击追诉的适时纠偏。一方面,该政策强调审前应当尽量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特别是避免误用、滥用,实现非必要不使用,做到措施强制性与保障诉讼的必要性相符合,进而实现保障人权之目的;另一方面,该政策旨在释放更大的司法善意,在更大程度上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进而弥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这也是对强化国家社会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的具体体现。除此之外,该政策对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少捕慎诉慎押”的真实内涵并非“不捕不诉不押”,而在于要慎重把握逮捕、起诉和继续羁押的法定标准,要准确把握相关诉讼行为的必要性。对于不必要逮捕、不必要起诉、不必要继续羁押的应当适时分流,适用更为宽缓的处理方式,从而将司法资源投入到更加需要的案件中去。

然而,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相关数据以及实践调研的情况来看,司法机关对“少捕慎诉慎押”政策的贯彻落实还有一定的进步空间,特别是在轻罪案件的办理上,羁押办案仍然是一种倾向,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该政策相关精神的一种背离。第一,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强制措施会在不同程度上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这便涉及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因此,其不同类型的适用均需符合比例原则,即在选择适用强制措施时要有合理理由,同时在确保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对被追诉人损害最小[10]。对于轻罪案件仍然固守羁押办案的倾向本身就是对比例原则的违反,极有可能会造成羁押措施的误用和滥用。第二,当前轻罪案件已经占到了全部案件的多数,并且这部分案件中又有较大比例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不仅直接降低了羁押的必要性,同时也揭示了非羁押的应有之义[11]。但是,这与司法实践却并非完全相符。即便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部分办案人员也倾向于适用逮捕措施或者拘留措施。第三,对轻罪案件适用羁押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资源的非必要投入,同时也会带来被追诉人羁押期间交叉感染、捕后轻刑、刑期倒挂等可能,这无形中增加了刑事诉讼的显性成本和隐性成本,本身就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

(二)轻罪羁押倾向表明我国司法文明程度有待提升

司法文明的程度往往能够显示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成效,同时也是社会文明的一个晴雨表[12]。 对于司法文明这个抽象概念的评价,往往需要借助一系列具体的指标才能完成。笔者认为,轻罪羁押率便可成为其中的一个参考。

对轻罪案件倾向于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主要是出于诉讼安全和诉讼效率的考量。但是,由此带来的收益远不足以抵消其不良影响。第一,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对于轻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仍然采取一种相对机械的判断方式,即以户籍和职业为标准。非本地户籍或者职业流动性较大的被追诉者大多会被采取羁押措施。这固然有利于追诉犯罪,但是也变相造成了人际之间不平等的产生。同时,这也显示出部分司法机关的办案理念并未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轻罪案件羁押倾向仍然是一种静力学的社会治理模式,这种模式对于犯罪的应对措施往往就是简单且粗暴的压制,进而在压制的基础上进行矫正。这对于相对低速运行的社会来说是具有一定效果的,但是随着社会运转速度加快,社会的静态平衡逐渐被打破,单纯靠暴力压制来应对犯罪和社会冲突已经显得力不从心[13]。面对这种局面,部分司法机关往往采取回避或搁置态度,久而久之,社会治理的隐患便越积越深,其破坏性也越来越大。第二,“罪责刑相适应”是现代刑法公认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同样地,在程序法中也应对相应精神有所体现。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其虽不具备惩罚之效用,但是对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却有着实实在在的影响。因此,对其适用也必须做到强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均衡。对轻罪案件保持羁押倾向明显是对上述原则的违背。刑罚的目的不在于隔离,强制措施的目的同样也不在于隔离。一味强调羁押办案只会加深社会的撕裂,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罪。综上所述,轻罪羁押倾向实际上反映出了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的落后以及司法理念上的不足,可见我国司法文明的程度还有待提高。

(三)轻罪羁押倾向进一步深化了制度空转的恶循环

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过度依赖羁押性措施。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共有五种,按照强度由低到高分别是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在对被追诉者适用强制措施时也应当按照上述顺序分别审查判断是否符合相应条件。这既是比例原则的要求,也与立法设置相一致。然而实践中,办案人员的操作顺序往往相反,优先适用羁押性措施常常是第一选择,大量的案件在羁押状态下得以流转,非羁押诉讼则经常成为例外,适用于明显不符合逮捕要件的情形[14];第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较低。司法实践中,适用非羁押措施意味着办案人员要承担更多的诉讼风险,甚至还会影响案件的进程。同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标准具有一定模糊性,对其相关条件的判断本身就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以取保候审为例,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但是几乎每一种情形均要判断何为“可能”、“需要”或者“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6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判断上的困难本身就会降低办案人员选择上的倾向性;第三,羁押后变更强制措施相对困难。我国刑事诉讼中长期羁押的现象相对普遍,这一方面源于立法上并未明确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另一方面也与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运转不畅有关。如此一来,羁押绑架起诉、审判、执行也就成为了可能。

由此可见,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存在着空转现象,非羁押性措施常常处于尴尬境地,其应然的功能远未被激发。羁押性措施常常被过分依赖,其功能从诉讼保障出发也逐渐有了更多的泛化延伸;而非羁押性措施则具有一定的不易操作性和风险性,“以羁押为常态、以不羁押为例外”逐渐成为实践中的最优选;羁押后向非羁押措施的转换程序常常显得过于形式化,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固化了制度上的空转。轻罪羁押倾向则进一步深化了这种现象,在被追诉者罪行较轻的情形下,对其适用非羁押性措施本应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然而部分办案人员仍然固守羁押办案的观念,这与强制措施立法上设置的初衷显然不相符合。久而久之,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均衡必然会更加固化,进而陷入一种恶性循环,制度的空转也会更加严重。

四、轻罪羁押问题之破解进路

轻罪羁押问题并非近年来才有所显现,其早已潜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之中,是羁押办案路径的延续。因此,决不能孤立地看待该问题,而应当将其放在我国强制措施体系的完善中予以考虑,做到标本兼治、内外兼修。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寻找破解之道。

(一)促进理念转变,破除羁押办案的认知惯性

随着我国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的改变,继续强调“羁押办案”“以捕代侦”“以捕促稳”已经显得不合时宜,并且明显有悖于司法文明之要求。要真正解决轻罪羁押问题,就必须促使办案人员的司法理念适时作出转变,以适应司法实践之需求并反作用于司法实践。其关键在于“一破一立”。所谓“破”,即破除旧有认知。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刑事拘留和逮捕常常被作为侦查机关获取有罪证据的重要手段,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被强行赋予了惩罚功能,这显然是对羁押性强制措施诉讼保障功能的曲解和异化。因此,有必要破除之前的错误认知,回归其本质定位。羁押性强制措施与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本质功能并无明显不同,均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被适用者人身危险性存在差异。正因如此,拘留和逮捕相对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来说并没有明显的优先性。所谓“立”,即确立“少捕慎诉慎押”的司法理念。“少捕慎诉慎押”并非“不捕不诉不押”,它是在严格依法办案的前提下对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本质功能的正确把握,有利于更大限度地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笔者认为,实现该目标的有效路径有二:一是强化案例指导。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定期发布有关“少捕慎诉慎押”指导性案例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政策精神,细化操作标准,增强政策落实的可操作性。同时也能使得检察官的法律思维以及法律适用方法不断得到训练进而达到统一司法理念的效果。二是完善考核标准,建立容错机制。各级检察机关应逐渐抛弃“重打击,轻保护”的考核指引,将“轻罪案件不羁押率”纳入到绩效考评之中,明确不羁押的标准。同时还要使得“无过错不担责”的精神落到实处,对检察官进行追责必须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只要结合当时情形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并无过错,之后便不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只有如此,检察官才能安心,才敢真正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该理念也才能真正深入人心。

(二)完善机制构建,实现不必要羁押案件及时分流

如前所述,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其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案件处理的必要性,具体到轻罪羁押问题上也同样如此。笔者认为,要切实减少不必要羁押,保障被追诉者合法权益,除了理念的转变之外,还需要有相应的机制予以配合。因此,有必要构建羁押必要性全流程审查机制以严把羁押措施适用关。同时配套“非羁押直诉”机制以实现案件的适时分流。

对于逮捕措施,可以构建三级审查机制,分别是捕前过滤机制、捕中意见听取机制以及捕后流转机制。首先,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向公安机关法制部门派驻检察官的方式实现立案后的同步介入。一方面,驻法制部门检察官可以通过定期情况通报、数据交换、业务座谈交流等方式与法制部门展开沟通,进而消除分歧,提高对非羁押诉讼的理念认同,为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提供理论基础;另一方面,在公安机关法制部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核时及时提供指导性意见,引导公安机关对案件准确定性,减少不符合适用羁押措施条件却报捕的案件数量。对于明显不符合批捕条件的,应及时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实现源头分流,减少不必要羁押。其次,检察机关在侦查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应当及时启动意见听取程序,听取各方意见。就轻罪案件而言,本身案情相对简单且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时间比较短,因此可采取书面听取和当面听取为主、公开听证为辅的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关于被追诉者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意见。各方在提出意见的同时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作为支撑,进而实现检察机关对是否具有逮捕必要的精细化审查。最后,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之后可以及时引入社会调查制度,对被追诉者羁押必要性再次进行评估。社会调查的重点仍应放在社会危险性条件上,检察机关可以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羁押者的基本社会关系、犯罪前表现、家庭环境等信息进行调查,同时再次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同监室在押人员的意见,最终形成调查报告,作为是否变更或解除羁押措施的依据。

除此之外,拘留作为我国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之一,其在轻罪案件中的适用上也应保持慎重。关于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刑拘直诉”机制,其合理性、合法性并不充分,应谨慎适用。第一,对于轻罪案件,大多数并不符合刑诉法关于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为了效率、求稳而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对于部分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采取“刑拘直诉”,更像是一种逮捕措施的变通形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其次,“刑拘直诉”看似降低了逮捕率,但羁押率却并没有降低,反而为轻罪案件的办理埋下了隐患。侦查机关可以不经审查批捕程序便实现了与逮捕相似的长期羁押效果,这不仅是对被追诉者人身自由的一种侵犯,也是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权的一种削弱。因此,笔者认为,与其带有一种退而求其次的无奈,倒不如大大方方地放弃羁押办案的惯性认知,在构建羁押必要性全流程审查机制的同时,配套构建“非羁押直诉”机制。对于轻罪案件经任一级审查之后,若不具有羁押之必要,便应以非羁押措施直接进行追诉,而不应假借拘留之名行逮捕之实,这既与轻罪案件的性质相匹配,也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三)消减制度空转,落实非羁押措施实际功效

通常而言,我国的羁押替代性措施包括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它们的有效适用会在很大程度上分解对羁押措施的依赖[15]。

然而,如前所述,非羁押措施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着一定的空转现象,其替代羁押的功能并没有得到有效激发。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完善与改造。

首先,在制度优化方面。对于取保候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证方式包括保证金保和保证人保两种,并且二者只能择一使用。这一规定在相当程度上限定了被追诉者的程序选择空间,并且对其约束力与威慑力也相对较小。笔者建议,应对保证人的身份进行拓展,将非自然人主体也纳入进来;同时将保证金保证的方式拓展为财产保证,金钱以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物均可用以担保。这样一来,取保候审的可操作性便会极大增强。对于监视居住,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无法提出保证人又不交纳保证金的被追诉者,可以适用监视居住。因此,完全可以将流动人口纳入进来,对于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优先适用监视居住。这既能减少羁押措施的适用,又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不平等的产生,防止矛盾激化。

其次,在监管方式方面。可以大力引入新技术手段,构建“非羁码”和电子手环两级监管体系。所谓“非羁码”,就是借鉴疫情期间使用的“健康码”,对监管人员按照强制措施期间的不同表现(“非羁码”APP 每日打卡、外出线上报备、随传随到表现等)显现不同的颜色,其危险等级由低到高依次是绿色、黄色、红色,当颜色变更为红色时将可能转换为约束力更高的强制措施。在疫情期间由于健康码在全国范围内的广泛使用,相关基础设施都已经搭建完毕,人们的使用习惯也逐渐养成,在此基础上开发并使用“非羁码”有着天然的可行性和便利性。因此,可以将“非羁码”作为取保候审的主要监管手段,对于社会危险性较高的被追诉者可以优先适用电子手环,实现更加紧密的监督。而对于监视居住来说,则应同时适用“非羁码”和电子手环。如此一来,既能达到监管效果,又能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司法资源的投入。

最后,在违法成本方面。当前对于违反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规定的被追诉者来说,其违法成本相对较低,对其威慑力并不高。因此,可以考虑通过多种途径,全方位提高其违法成本。一方面可以将脱保、脱管行为纳入到个人征信体系,这对其个人生活的影响将会是方方面面的;另一方面,增设脱保、脱管的惩罚性条款,对于相关人员可以在没收保证财物的基础上进行罚款。如此一来,非羁押措施的威慑力将会得到极大增强,其可操作性也会进一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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