整体行为在犯罪参与体系中的价值与内涵
2022-03-17刘涛
刘 涛
(湘潭大学 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众所周知,犯罪参与体系存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制和单一制,其中单一制中又分为形式单一制和功能单一制。在以《德国刑法典》为代表的正犯与共犯区分制中,“正犯”是认定共同犯罪的核心,共犯的讨论均围绕正犯展开。随着法学理论界的不断探讨,正犯的认定标准也在逐渐发生变化,但基本上是通过先认定正犯是谁,然后分析是谁对正犯的行为起到了引起与被引起的作用,是谁起到了物理或者心理的帮助作用,再划分为教唆犯或帮助犯。在这个过程中,遵循着以不法为重心、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性为核心的判断思路[1]383-403。以《意大利刑法典》和《奥地利刑法典》为代表的单一制以因果关系为理论构造,把所有参与犯罪的人均认定为正犯,认为所有的犯罪参与人在不法层面是等价的,参与的社会意义的内容仅在量刑层面予以考虑[2]。这被称为形式的单一正犯体系。而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是基于上述形式单一正犯的立法体例之上,仅在共犯概念中划分了诱发正犯、援助正犯与直接正犯[3]。功能的单一正犯体系是为了回避形式单一正犯有违法治国明确性原则的要求而做出的妥协和让步。
一 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共同困境——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脱离
无论是区分制还是单一制,二者均存在理论上的不足。区分制存在两个主要问题:第一,正犯和共犯的区分;第二,正犯形式泛化与多样化。在正犯与共犯的区分中,随着正犯概念的实质化倾向,正犯概念逐渐脱离了构成要件的范围,分解了犯罪构成的定型性机能。而形式的单一制,则直接承认刑法分则的教唆、帮助行为属于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这是不恰当的。
(一)正犯与共犯区分的历史考察
区分制为了解决正犯与共犯的区分问题,首先提出以条件说为基础的“主观说”。因为条件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客观上无法区分正犯与共犯,故只能从各犯罪参与人的主观方面寻找二者的区别。德国学者布黎(Buri)是该说的代表人物[4]。主观说的内部又分为利益说、故意说等。利益说认为: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是正犯;为了实现他人的利益而实施行为的是共犯。德国学者鲍曼(Baumann)是该说的代表人物。故意说认为:以自己行为意思实施行为的是正犯;以加担意思实施行为的是共犯。由于主观说不符合主客观统一的方法论,且条件说认为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作用,因而被直接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等概念所冲击,基本已经无人支持。
与此相对应,客观说从客观方面寻求正犯与共犯的区分标准。客观说进一步分为“形式客观说”与“实质客观说”。形式客观说认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实行行为的人是正犯;行为符合修正构成要件中教唆、帮助行为的是共犯。该说一度被称为德国和日本的通说,贝林(Beling)、迈尔(M.E.Mayer)、李斯特(Liszt)均是代表人物。但是因为有些行为并不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却对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其行为人也要被认定为正犯,因此,“形式客观说”判断并不准确。为弥补这一缺陷,理论上出现了实质客观说。实质客观说内部又存在重要作用说、优势说和时期说。重要作用说认为:从实质上看,对结果发生起重要作用的就是正犯,反之是共犯;优势说认为:对于犯罪事实具有优势关系的是正犯,仅仅加功了犯罪事实的附属部分的是共犯[1]391;时期说认为:加功于实施犯罪行为以前者,为正犯,反之则为共犯[5]。由于客观说同样以因果关系中的原因说为基础,也逐渐被学界所抛弃。
此后,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提出了“犯罪事实支配说”,即支配了犯罪事实的人是正犯,其他参与人为共犯。支配说中的支配又分为三种:行为支配、意思支配与功能性支配[6]。支配说以限制的正犯概念为基础,认为区分正犯与共犯时,要考虑谁对犯罪进程具有实质性的支配。犯罪事实支配说是基于实质客观说基础上的折中说,它既不像形式客观说那样呆板地坚持实行行为的概念,也不像主观说那样恣意,同时尽量克服了实质客观说的诸多弊端[7]125-324。至此,基于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学者在自己理论框架之内不同程度地吸收了支配理论(1)行为无价值是指行为的违法性来源于行为违法,结果无价值是指行为的违法性来源于侵害法益。晚近以来,行为无价值又被细分为二元的行为无价值,即行为的违法性不仅来源于行为违法,而且还来源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的导向。。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的发生起支配作用的就是正犯。……对犯罪事实的支配并不以行为人具有犯罪的故意为前提。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而故意是责任要素;即使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但其客观行为依然可能支配了犯罪事实[1]392。二元的行为无价值论者认为:犯罪事实支配理论符合行为无价值二元论肯定主观要素影响不法的逻辑。……除了具备行为承担的共同性关系、正犯间地位对等、归责关系对等这三个条件之外,还要求“各共犯间具有行为形成的共同性——犯罪决意共同形成,存在彼此间的意思形成的共同性关系。……正犯成立的基础只能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7]324。
支配理论发展之后,学界大多以行为无价值或者结果无价值相结合的客观说与支配理论来认定正犯,以此为正犯和共犯二元区分制提供理论基础。在正犯层面,为了克服形式客观说的缺陷,学界进一步发展出间接正犯、共谋正犯、同时正犯等概念进行弥补。但这些概念都或多或少地扩张了正犯的范围。现阶段,共犯从属性说中的违法从属性说是通说,该说认为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共犯制造或者帮助了正犯,因此值得处罚。同时,该说避免了刑法将所有与结果具有因果性的行为都视为狭义的共犯,以免造成刑法界限过度泛滥从而严重破坏刑法的安定性[8]。但是,违法从属性说同样被质疑。
(二)正犯与构成要件渐行渐远
通过区分制的发展历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理论界为了区分正犯和共犯而不惜扩大正犯的处罚范围。如果以支配理论为基础,那么就会将德日刑法中的正犯与我国刑法中的主犯等同,即“正犯主犯化”,因为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区分制论者把我国刑法中的主犯解释为正犯、把从犯解释为帮助犯,主要是为了迎合区分制中正犯与共犯区分的理论。甚至有学者直接将正犯等同于主犯,帮助犯等同于从犯,即我国刑法规定了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教唆犯是三种共犯形态及共犯人类型[9]。但是,在区分制中,共犯处罚通常低于正犯,而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则是按照犯罪参与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因此,行为人所起的作用在正犯和共犯分工层面就已经固定下来,而不是在案件中结合具体因素进行判断。显然,将德日刑法中的正犯等同于主犯并不合理。区分制本来是为了确定犯罪参与人的处罚范围,即正犯只能是自己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的人,而那些仅通过非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结果产生起一定作用之人不能构成正犯[10]。区分制论者认为,共犯属于刑事扩张事由,同时也是构成要件的修正形式,通过与诸如“杀人”等分则的基本构成要件相结合,创造了“共同杀人”“教唆他人杀人”“帮助他人杀人”这些修正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犯罪一样,共犯也必须符合修正的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有责性[11]。对于限制正犯概念,日本学者指出:“这一概念忘记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这一观念所具有的规范意义”[12]。从区分制正犯和共犯的区分标准的发展轨迹来看,正犯的标准通过“形式客观说”经由“实质客观说”最终抵达“犯罪行为支配说”。因此,正犯的标准逐渐脱离了构成要件转向实质支配性上,其根本原因在于区分制理论为正犯设立了一个完满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但实际上,共同犯罪中由于各犯罪参与人趋利避害的心理状态使然,某一参与人完整地实施了构成要件中的实行行为的情况极为少见。但是,该体系又必须确定正犯才能处罚其他犯罪参与人的行为,因此,正犯标准必然转向实质层面,甚至将正犯的范围在其延长线上无限延长。
例一:甲、乙、丙、丁四人见被害人A手上拿着钱包,临时起意抢劫A,由甲从背后抱住A,乙上前捂住A的嘴,并予以威胁恐吓,丙从A手中抢过钱包,丁开车将三人运离现场。
本案中,谁是正犯?谁支配了犯罪?谁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抢劫行为?单独来看,任何一个人的行为均不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劫行为”,为正犯设立的完整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难以发挥作用。但区分制下,不找出正犯就难以处罚各犯罪参与人,因此,只能认为上述四人均支配了犯罪,均为共同正犯。通常认为,共同正犯也是正犯,显然,正犯已然被实质化了。
(三)构成要件在共犯领域淡化
正犯的标准除了逐渐转向实质层面之外,还会导致正犯范围扩张。在犯罪参与人中,一部分人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另一部分人根本未曾实施构成要件的行为,但起到了支配作用的,也应认定为正犯。随着正犯的范围越来越宽泛,构成要件定型化约束机能也将难以存附。
例二:A将一把装有子弹的手枪交给B,并谎称枪中没有子弹只是用手枪吓唬C,B在利用手枪吓唬C时打中了C,造成C的死亡。无论B是否有过失,A都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1]404。
很明显,A的行为不可能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但在区分制下,被纳入间接正犯的行列,间接正犯同样属于正犯,因此正犯的成立无须再以其本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基准。其判断思路是:A实施了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B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A实施的行为对B实施的行为有支配性,推出A实施了构成要件的行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以及构成要件的类型化约束之下,如果说正犯共犯的违法性是从属的,将他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按照因果关系予以归责,还有一定的合理性,那么在如下案例中或许违法性难以从属。
例三:甲为了杀害乙而唆使乙攻击丙,并利用丙的正当防卫行为杀害乙时,丙的行为合法,甲则构成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丙的行为即使侵害了法益,但丙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甲的行为又如何从属?如果承认甲的行为不具有违法从属性,甲成立间接正犯就完全等同于单独犯罪。既然是单独犯罪必然有实行行为,而对实行行为有过教唆或者帮助的人当然要被评价为教唆犯或帮助犯,于是对甲的教唆行为有过教唆,或者帮助的其他人,应当和甲构成共同犯罪,这样明显会扩大处罚范围。
例四:甲强迫乙自我伤害造成轻伤的,乙的行为不符合伤害“他人”的对象要件,但甲仍然成立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1]403。
本例中,乙的行为因缺乏对象要件,本身不符合构成要件,甲的行为也不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那么如何通过“加功关系”认定甲是正犯?理由只有一个,即作为区分制下的正犯概念已经全然脱离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随着正犯的认定标准逐渐脱离构成要件进而实质化和泛化,违法从属性也有所转变,即已经转变为“行为从属”。因此,区分制不仅会扩张共犯的处罚范围,而且还会违背限制正犯概念的初衷。在单一制中,形式单一制和功能单一制的区别仅仅在于后者为符合法治国原则增加了分工的划分。笔者认为,形式的单一制和功能的单一制并无本质区别。
单一制与区分制相比,其脱离构成要件的表现更为明显。根据直接正犯制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诱发正犯制造或增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援助正犯增加了法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原则,会直接将有加功作用的人认定为正犯。该观点将为犯罪提供了任何条件的人都认定为正犯,忽视了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意义[13]。如此看来,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共同缺陷均在于构成要件的脱离。
二 整体行为与构成要件的符合:走出犯罪参与体系的泥潭
秉持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学者们均意识到构成要件符合性脱离的问题,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弥补。主张区分制的学者们提出了“修正的构成要件”理论,将帮助犯和教唆犯纳入修正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从实行行为外部为区分制提供依据。主张单一制的学者们更是提出了“构成要件行为不限于实行行为”的观点[14],在实行行为内部扩大实行行为的范围。但是,无论是从构成要件内部还是外部修正刑法分则的行为,都陷入了明希豪森困境(2)明希豪森困境指的是当一个人掉入泥淖里,其四周旁无所依,于是用力抓住自己的头发企图从泥潭中把自己拉出来。明希豪森困境又被称为明希豪森三重困境,其引申义是指由于找不到知识的“生成之根”,即任何科学的命题都可能遇到“为什么”之无穷追问的挑战,于是人们之间有关意见的交流很可能演绎称为“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或“自话自说”的尴尬局面。之中,难以自拔。
(一)明确总则与分则对共犯认定的功能
“整体行为”的概念为形式单一制论者所提倡。该观点把所有参与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只要整体行为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相符合,就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没有突破构成要件的边界[15]。形式单一正犯体系融入整体行为的概念,就不再是彻底的单独归责模式,其在归责判断(要处罚谁的)阶段,是把共同犯罪中各个参与人的行为视为一个整体,认为是这个整体行为该当了构成要件,整体行为的可罚性又决定了其中每一个参与行为的可罚性[16]。通过整体行为的概念,将犯罪参与人的行为纳入整体范畴,其中起帮助、教唆、实行、共谋等作用的参与人在整体上就具有了构成要件上的符合性。得出这一结论的前提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类型化的构成要件无法单独适用于共同犯罪中,构成要件只是区分制下正犯的标准形象,要适用于共同犯罪中还必须结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换言之,各犯罪参与人的行为只有结合刑法总则的规定,才能认为各参与人的整体行为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具体而言,就是在刑法分则中承认以“形式客观说”为基准的正犯概念;又因为我国刑法总则未规定具体的参与行为类型,所以,在总则层面,不区分参与人是正犯或共犯。这种观点是单一制论者将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与德日的区分制相结合的产物,是值得肯定的理论洞见。
融合区分制的二元形式单一体系承认区分制中的正犯(形式客观说)概念。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标准的正犯形象,当犯罪参与人在意思联络的主观欲意之下实施了教唆、共谋、帮助、实行等行为时,还不能单独依据刑法分则按照区分制或单一制予以处罚(上文笔者已经论述直接处罚的弊端)。在认定参与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时,必须通过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参与人实施的行为予以整合。整合后的整体行为如果依然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正犯形象,才能按照刑法分则认定整体行为构成该罪。然后,再继续判断整体行为内部各参与人起到了何种作用,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这样,当教唆、共谋、帮助等行为被整合为整体行为之后,就不必再单独讨论教唆犯与帮助犯的处罚依据,甚至原来按照分工分类划分的教唆犯、帮助犯等概念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进而只存在正犯概念。在整体行为中,各参与人均整体正犯化,因而不必单独讨论各参与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正犯(构成要件)的形象。如此,通过整体行为概念不仅走出了两种犯罪参与体系脱离构成要件的泥潭,反而将两种参与体系予以结合,无疑是一种双赢的选择。
(二)实现共犯处罚的妥当性
整体行为以刑法分则的罪名为基准,在同一构成要件中,各犯罪参与人的罪名是同一的。但是,因为参与人的分工和任务不同,对法益损害结果的贡献力、推动力和主观欲意也有区别,所以参与人的宣告刑应根据各自所起的作用进行裁量。近年来,参与人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似乎成了一个没有价值的话题。“犯罪共同说”认为犯罪参与人只有具备共同故意、责任能力等全部要素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犯罪共同说”受到“部分犯罪共同说”和“行为共同说”的挑战,已经鲜有人坚持。共同犯罪理论主要讨论的问题是:谁和谁成立共犯以及损害结果归属应当归属于谁。只有将结果归属于各行为人之后,才能单独在责任层面判断参与人的责任。学界不讨论共同犯罪在什么范围内成立共犯,主要是防止共犯成立范围过于窄化。那么,“整体行为”的概念是否会限制共犯成立范围呢?笔者认为整体行为概念完全符合“行为共同说”的理论内涵,因为整体行为不限于各犯罪参与人共同的故意、身份、责任能力等,而是通过各自的意思联络将参与人的行为联系起来,其中故意、责任等要素可以单独判断并予以解决。但是,与行为共同说相比,整体行为概念在共同犯罪成立上还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价值。应当指出的是,行为共同说虽然为共同犯罪提供了广阔的适用平台,但却背离了常识,不符合我国社会普遍的认知与思想基础。例如,甲乙二人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之下,甲以伤害的故意将A打成重伤,乙以抢劫的故意取走被害人财产。此时,所有人都会问,甲乙二人共同犯罪是共同犯了什么罪?换言之,我们必须要回答二者共同行为成立共同犯罪,且共同犯了什么罪。退一步说,即使承认在什么范围内才能成立共同犯罪没有意义,也应当重视共同犯罪的结果,因为甲乙二人的整体行为同时符合了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因而可以回答二者成立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只是甲、乙应该分别承担故意伤害罪的责任和抢劫罪的责任。但是行为共同说却根本不在意共同犯了什么罪,这就造成了在刑法学习与交流中以及普法与国民对犯罪刑罚预测上的困难,而借用整体行为概念既符合行为共同说的内涵又可以使公众比较容易接受并理解这个概念。
如果一个整体行为可能符合一个构成要件也可能同时符合多个构成要件,那么,加功于整体行为的各行为人均可以在各自的罪责中承担相应的责任。
例五:甲、乙、丙三人计划抢劫A,甲以伤害的故意将A打成重伤并昏迷,乙以抢劫故意取走财物,丙以抢劫的故意实施了望风行为。
本案中,将甲、乙、丙三人的行为规范评价为整体行为,与刑法分则条文相比,同时符合了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两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甲、乙、丙三人的整体行为同时符合了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按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两罪范围内按照各参与人的罪责定罪,并按照各参与人所起的作用量刑。可见,在整体行为引导的单一正犯体系中,参与人的罪名也可能是不同的。有论者认为,形式单一制是彻底的单独归责模式,完全忽视共同犯罪归责的特殊性,将共同犯罪按照单独犯罪的方式进行归责[17]。此种批判明显不成立,因为在整体行为中,各参与人并不是彻底的单独归责。整体行为的概念可以妥善地解决各参与人不同故意、不同责任等复杂问题。
(三)缓和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冲突
整体行为概念将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正犯标准,在总则中融合参与人的行为,从而实现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这种总体评价思路能否获得区分制论者的认可呢?在严格区分正犯和共犯的区分制下,可能难以认同单一正犯。但是,对于区分制中的间接正犯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间接正犯也被称为正犯后正犯,包括“有责的正犯后正犯”与“无责的正犯后正犯”[18]两种类型。对于完全无责任的正犯背后的正犯而言,通过“工具说”将无责任者背后的行为人作为正犯处理,或许还具有一定的说服力。但对完全有责任之正犯背后的行为人来说,难以通过工具或利用关系来加以解决。故意且有责的正犯后正犯普遍存在于作为意志支配的间接正犯中。例如:利用者通过欺骗行为致使被利用者误以为其损害只造成轻微损害,而在实施上却如同利用者所期待的那样,造成重大损害。
例六:甲明知A车上运输的是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欺骗乙说,A车上运输了一定数额的财物,乙出于抢劫普通财物的故意,抢劫了正在用于抢险救灾救济的物资。
本案中,甲对具有抢劫普通财物的乙在不法程度上进行了欺骗。主流观点认为:“在以欺骗为条件的构成行为转向另一种对象时,甚至同时存在不法程度与罪责程度时,也能成为对其他构成要件行为控制的基础”,“在不同的行为构成的情况下,在同样一个行为中,成立教唆人和间接实行人是有可能的[6]。可见,利用者欺骗被利用者不法程度的提升,在区分制中成立间接正犯还是教唆犯仍然存在争议。而且,间接正犯和教唆犯之间的区分非常烦琐。如果认定甲为教唆犯,在乙已经决意实施抢劫行为时,甲仅提升了乙的不法程度,并非引起了乙的抢劫故意,不符合教唆犯中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如果认定甲为间接正犯,对甲的处罚会重于乙,而乙才是已经产生抢劫故意且实施了整个行为的实行者。如果区分制体系承认整体行为的存在,也就能利用整体行为概念做出判断,如本案中甲实施了加功于乙的行为,按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将其评价为整体行为,甲与乙的整体行为符合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抢劫普通财物、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构成要件(正犯形象)。具有抢劫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故意的甲直接按该条处罚,仅仅具有抢劫普通财物故意的乙按照抢劫普通财物罪处罚,并结合二者在抢劫罪中所起的作用予以确定责任刑和宣告刑(3)我国仅规定了主犯和从犯,最终的处罚依据必然回归法条中来,因此可以确定二者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并予以处罚。在这一点上,主张区分制的学者也予以承认。。承认整体行为概念并不意味着我国的区分制论者就转向了单一制,而是可以在类似间接正犯和教唆犯的区别或者在共同正犯、共谋正犯等场合予以有限的承认。整体行为对功能单一制而言,则更有借鉴意义。如按照上述分析思路,当整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正犯形象后,再通过整体行为的内部分工划分援助正犯、直接正犯和诱发正犯。可以看到,整体行为除了可以作为连接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枢纽之外,还具有缓和或者融合各犯罪参与体系之功效。
三 “整体行为”的归责意义
整体行为的概念在犯罪参与体系中将各参与人的行为规范评价为一个行为,可以确保各参与人的行为整体与构成要件相符合,在刑法稳定性方面能发挥重要作用。但整体行为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关系,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事实层面的行为还有一定区别。因此,整体行为的构造将成为单一制论者和区分制论者无法回避的问题。然而,整体行为如何按照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整合而来? 换言之,共同犯罪中加功的参与人如何被纳入整体规范评价中来? 从逻辑上来看,即使是个人的行为(单独犯)也要在刑法规范评价之后,抽离出具有法益侵害和法规范违反的部分;从单位犯罪来看,也要将参与人的行为评价为整体行为进而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中,参与人的故意内容并非必然相同,但认定为单位犯罪也无疑问。因此,整体行为的构造在逻辑上应当是没有障碍的。区分制和单一制始终将归责原则与构成要件符合性相脱离,在构成要件符合性之外讨论结果归属,即首先找出符合构成要件的单独犯即正犯,再找出什么行为起了加功作用,最后再依共犯从属性原理将结果归属于各行为人。这样,与正犯联系的人就会无条件地扩散。如此看来,在构成要件之外讨论归责原则(处罚根据)会虚化构成要件并扩大处罚范围。区分制中,共犯归责原则一般采用不法共同说中的从属性引起说。该说认为:共犯是因其引起或促使正犯犯罪而受到处罚,共犯的不法在其程度上从属于正犯的不法。此说在德国占统治地位[10]。关于区分制中的归责原则的缺陷与构成要件之间的脱离,上文已经提及,兹不赘述。
整体行为概念将加功行为整合成构成犯罪的要件的正犯形象,当整体行为符合了构成要件之后,才能将结果归属于各行为人,因此,它属于构成要件之内讨论结果归属(归责原则)的问题。二元的单一正犯体系只需在构成要件内确定应当归责的加功行为。传统观点将条件说作为单一制的归责原则,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在于确保二者之间具有条件关系,参与到某一犯罪中的人,都是刑法要处罚的犯罪参与人[14]114。即使条件说作为事实归因判断容易缺乏规范内涵,但仍可以被纳入二元单一正犯体系中。日本刑法学界普遍采纳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赖以存在的相当性标准其实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存在,它究竟指的是个案中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盖然性或可能性,还是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性联系,这一点并不清楚[19]。此外,这样的相当性标准,由于不具备随规范变化而随时调整的灵活性,不能够很好地呼应刑法归责发展的需要[7]125。条件说是相当因果关系的前提,相当因果关系说虽然不够可靠,但将条件说纳入共犯领域是较为可靠的。
近年来,客观归责理论赢得了多数刑法学者的青睐。论者主张以客观归责理论来替代我国传统刑法学中的“必然—偶然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原则本来是存在于过失犯罪之中的,但是德国学者罗克辛认为过失的结果可以根据客观归责加以确定。如此一来,本是限制过失犯处罚范围的客观归责理论被嫁接到共同犯罪中各参与人的归责原则上来。将条件说和客观归责理论结合作为二元的单一正犯体系归责原则无疑是一种较好的选择。客观归责理论的判断原则是:行为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实现了不被允许的风险、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我们可以看到,以上三个判断原则最可能损害构成要件定型化机能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是第一个判断原则,即行为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风险。但在总体行为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之下,完全可以坚守整体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守恒定律,不至于扩大处罚范围。首先,通过整体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危险性)判断和各部分行为加功于法益侵害性(危险性提升)判断。其次,通过类型化功能结合刑法解释论,在客观解释下的目的解释引导下展开。这种双向的解释方法无疑符合了刑法解释学的趋势,同时也提升了刑法教义学的水平。最后,在定罪层面,对整体行为产生了加功作用的各行为人,均应对结果承担责任,但基于行为人不同的故意内容,可以认定不同的罪名;在量刑层面,按照各行为人在整体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给予轻重不同的处罚。
四 结语
在区分制下,各犯罪参与人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使然,鲜有正犯全然符合构成要件的所有条件。于是,区分制下正犯的认定必然泛化、实质化,依靠共谋正犯、间接正犯、同时正犯、共同正犯等概念补救无异于抱薪救火。区分制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正犯、共犯区分的单一逻辑难以适应共同犯罪的立体化发展,因而必然导致淡化构成要件的定型约束机制,最终脱离构成要件。传统单一制扩大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把教唆、帮助等行为也纳入构成要件的做法也不太妥当。运用整体行为概念可以解决区分制和单一制两种犯罪参与体系的共同困境并坚守构成要件实质性定型化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