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学生网络兼职的劳动法律权益保护研究
2022-03-17王堂基
王堂基
摘要:当前在校大学生网络兼职的现象日益突出,高校学生在获取收入来源的同时,自身权益也面临得不到法律有效保护、严重损害、维权不便等困境。文章从在校大学生网络兼职面临的困境出发,分析困境产生的原因,对在校大学生兼职的法律关系进行研究,明确他们属于非全日制劳动范畴。通过对强化监管、专门立法和简化诉讼程序等权益保护途径的探究,切实保护大学生网络兼职的劳动权益。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兼职;权益保护;劳动法
大学生兼职是大学生在课余进行不固定时间的劳动,进而取得有偿薪酬的特定行为。通过线上岗位的展示以及线下求职信息的收集,网络给在校大学生提供一个快捷方便的兼职就业平台。通过互联网给求职者和招聘人员搭建线上信息交流的平台,网络兼职应运而生。
当前法理和实践对于大学生兼职行为的认定存在分歧。有學者认为大学生兼职行为属于劳动关系,大学生兼职行为应该属于非全日制工。也有学者认为形成劳务关系,实务中出现的法律纠纷更多的是利用民商法去解决。对大学生兼职行为属于劳动法还是民商法调整的不同观点,反映出当前我国对大学生兼职的相关认知存在差异,法律和实务对大学生兼职存在理解的分歧。这些现象表明,大学生的兼职权益保护能否纳入到适格的法律规范当中仍存在问题。本文通过对在校大学生网络兼职这一现象进行分析,指出存在的法律困境以及不足之处,在对这些困境和不足完善的基础之上,进行救济途径的探索以便能够更好地维护大学生权益。
一、在校大学生网络兼职的现状分析
(一)网络兼职的实况
大学生在课余为了自由地支配个人时间以获得更多的经济来源,通过兼职获取劳动收入以满足开销需求并增加自身社会经验。网络增加了兼职时间的灵活性以及岗位的多样性,它也放大了兼职的不确定性,包括岗位提供不稳定,招工时间短,工作内容变动大。从已有的调查研究中可得知,在校大学生的网络兼职种类有网络推销、网络主播、游戏代练、在线翻译、网络设计等。
(二)立法现状
当前我国关于大学生兼职的有关劳动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三)》、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1995《意见》)等。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并未将大学生兼职行为视为劳动关系,同时也未对大学生兼职进行规定。因此,仍然难以将大学生网络兼职行为纳入劳动法律保护。比如1995《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即大学生兼职不在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之列,不纳入《劳动法》保护。
立法与时代发展的脱离使得既有法律规范不能有效地调整现有的情况。此外,不完善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关系定性的缺乏,以及诸如1995《意见》模糊的规定,也间接造成大学生兼职行为不在劳动法律的保护范围之列。《人社部就促进就业、劳动维权等问题答复人民网网友》中提到,凡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从事合法社会劳动,并获得相应报酬或者经营收入的经济活动都是就业。大学生在实际认定当中的就业视为灵活劳动,而法律的空白和界限模糊使得其不能对大学生兼职行为进行有效调整。
二、兼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问题表现
1. 侵权现象频发且类型多样
大学生网络兼职期间遭受权益的侵害不容忽视。大学生受到侵权的类型有待遇过低、克扣工资、身体受到伤害、人格损害等,他们也会面临工作时间无故加长、工作量陡然加大的现象。这些既是对行为自由的限制,也是对大学生权益的损害。
2. 违法中介对大学生财产的侵犯
面对心仪的兼职岗位,网络中介机构会收取几十到几百元的中介费。网络不良中介通过先付定金再去兼职等形式从中诈取中介费。待中介收到费用后就会删除联系方式,带着钱财消失。中介违法收取费用是对大学生财产的不法占有和吸收,造成的结果是支付的金额因被违法中介携款潜逃而不能得到有效返还。
3. 劳动合同难以有效签订
网络兼职的大学生同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协议形式有口头协定、书面协定。但从现有调查结果来看,劳动协议签订的现状不容乐观。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或者合同方面,签订并认真阅读的有66人,仅占21%;签订但没眼看的有18人,占5%;有签订意识但没有签过的有138人占45%;没有这个概念的人有90人,占29%。用工单位利用网络环境难以确定身份的特点,要么推诿不签订劳动协议,要么在签订劳动协议时约定格式条款,无效劳动合同的情形普遍存在。大学生在陷入用工单位恶意套路后便会独自承担无效劳动合同签订的不利风险。
4. 兼职工资低于地方最低标准
大学生所得工资与应发放的劳动报酬不对等,兼职工资低于地方最低标准。已有调查统计,大学生兼职月收入在200~500元的居多,同时兼职每天在4~8小时的占36.2%,月工资在200~600元。但是,2017年天津的每小时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到20.8元,各个省份最低月收入工资标准也普遍大于1200元。通过比较不难发现,大学生兼职的工资远低于地方规定的标准。
5. 大学生维权难
大学生由于对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及劳动法相关规定的认识不足,导致在侵权损害发生时维权效率低。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仅有5.66%的同学表示自己很了解,近80%的人表示能够知晓一部分,根本不了解的占到16.98%。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大多数学生会容忍遭受的损害或者向家长吐露心声。劳动争议的解决有调解、仲裁、诉讼的形式,但是这些形式程序繁琐,诉讼期限过长的特征会给在校大学生带来维权的困难以及难以负担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这些会降低大学生维权的主观能动性,使得他们在遭受损害时难以主动找到合适的方法去维护权益。
(二)原因分析
1. 缺乏有力监管
劳动行政部门对大学生兼职所在的用工单位监管不到位,监督执法力量与大学生兼职问题现象多发不匹配。劳动仲裁部门因劳动法未将兼职大学生纳入保护范围而对此难以进行监管,这导致大学生权益缺少救济并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网络监管部门的资源有限,相关部门配套的执法力量不足、力度不够,不完善的网络监管体系使政府机关难以有效地对虚假网络兼职信息进行监管。
2. 大学生维权意识薄弱
在校大学生欠缺法律基本知识是兼职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之一,他们在劳动合同签订时不能有效地识别出其中的端倪。同时大学生对劳动协议中的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报酬重视不够,很难识破对方的格式条款,缺乏必要的专业知识和维权意识也是兼职权益受侵害的重要原因。除了缺乏对法律的认识,大学生对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仲裁委以及法院等职能部门不了解,导致发生劳动争议时,大多数学生不清楚应当向哪个部门求助。向公权力机关求助的学生由于没有必要的证据留存而难以达到部门受案、法院立案的法定标准。大学生缺乏必要的维权意识导致自身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的尴尬处境。
3. 高校教育管理不力
高校有责任维护大学生权益,但实际上高校普遍缺乏对学生网络兼职的有效安全宣传教育。此外,高校对大学生从事校外兼职的就业指导和困境解决不到位。勤工助学部门仅管理校内的勤工助学事项,设立的大学生就业指导处也缺乏对校外就业指导的有效解决机制。因此,在缺乏有效兼职信息的情况下,大多数有劳动意愿的大学生会选择网络平台等现成渠道去寻求兼职岗位,进而间接导致了大学生网络兼职侵权案件频发。
三、兼职法律关系分析
(一)大学生符合劳动者资格
本文认为大学生具有获得劳动者主体的资格条件。1995《意见》中明确规定在校大学生未被排除在劳动法主体资格之外。《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高等学校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的规定为大学生参与社会兼职提供了合法的依据。一般劳动法理论认为,年龄标准、体力标准、智力标准、行为自由标准是劳动者应当符合的标准。此外,《劳动法》对劳动者的年龄要求是年满16周岁。在校大学生已经成年,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参加劳动并能以该劳动作为自己主要收入来源。在校成年大学生参与兼职获取薪酬以作为自己生活上收入,显然符合《劳动法》关于劳动主体资格的规定。大学生从事网络兼职均符合理论的四项标准,大学生理应具备劳动法主体资格。
(二)兼职关系适用非全日制劳动
大学生在课余进行兼职,时间限制决定了大学生不能同用工单位建立全日制用工关系。从时间分配上看,大学生利用课外时间的兼职更适用于非全日制用工。从《劳动保护法》和2003年出台的《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意见》的结合中可以看出法律和规章都没有排斥大学生这一群体,所以大学生符合非全日制兼職的主体要求,具有成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的资格。
(三)大学生劳动权受法律保护
在兼职关系中,将处于弱势地位的大学生纳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原则。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大学生从事网络兼职,虽然未与网络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实际仍然是可以构成劳动关系,受劳动法保护。
《宪法》规定了劳动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虽然1995《意见》第十二条就大学生勤工助学进行了说明,但并未否定大学生劳动者身份。劳动部意见明确的立法取向就是要保护兼职大学生等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995《意见》是规范性文件,它与上位法规定冲突时无效。结合上文论述可知,既然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下位法未作排除性规定即应视为对兼职大学生劳动权利的肯定,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的劳动权受法律保护。
(四)司法肯定性实践
现有的不少司法实践已对大学生兼职行为属于劳动关系予以了肯定。最高院2010年第19号案例,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载明,2007年是年满18岁的郭懿母校规定的实习年,经双方的一致同意,郭懿和益丰公司在2007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后来双方因劳动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之后郭懿在2008年7月取得毕业证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案中益丰公司明知在校生郭懿接受它的管理,仍然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是合法有效的,所以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是对1995《意见》的一个否定理解,它承认了兼职大学生的劳动主体身份。同时,在读大学生依法讨薪案也就类似道理进行了司法释明。
应届毕业生小刘在2010年1月被招聘为恒紫金公司的投资顾问。后来小刘因恒紫金公司拖欠工资不付而离开公司。小刘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驳回,而后小刘诉至法院。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小刘是否属于适格劳动主体?小刘的行为属于实习还是就业?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刘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是适格的劳动主体,法律并没有禁止临毕业大学生就业的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向小刘明确了具体岗位和职责,并向其发放了工资,小刘履行劳动义务构成公司的生产经营部分。以上事实充分表明,小刘在该公司应属于就业,属于劳动合同法管辖的范围,因此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
(五)实属劳动关系
大学生网络兼职行为属于劳动关系调整的范畴。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具有一定相似性,二者都是以劳动形式的提供来获得报酬。大学生网络兼职行为是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存在隶属关系是认定兼职行为属于劳动关系的关键。实际的网络兼职过程中,用工单位在平台发放任务给兼职学生,学生在规定工作范围按照要求完成任务后向用工单位领取薪酬,这一工作流程也间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着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
四、权益保护的途径探索
(一)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大学生在面对网络兼职当中的风险时首先应当通过有效渠道掌握用工单位的真实信息。在劳动关系确定的过程中,大学生一定要力争同用工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避免口头劳动协议以及无效劳动合同协议的签订。此外,大学生也应学习劳动期限、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劳动法律知识,大学生在兼职过程中要做好证据留存,避免轻信虚假广告。
(二)强化校园管理以及宣传教育
校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查统计大学生的校外兼职情况,将用人单位的信息、兼职类型等情况进行备案。高校也应支持学生通过各种渠道参与维权,为学生维权提供法律援助和资金支持。高校需加大对网络兼职的风险及其处理方式的宣传,给在校大学生提供多种途径去评估所做行为的正确性。高校也需尝试为学生开设可以提供法律援助和服务的咨询平台,并在宣传教育中使用学生反馈的有用信息。
(三)强化监管
市场监管部门要加强对不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用人单位的监督执法力度,行政主管部门须及时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将用人单位扣押证件、收取押金等做为评定标准。劳动监察部门也应就网络兼职用工单位问题进行监察,可以展开对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或警告等处罚。
(四)推动兼职立法
先前颁布的劳动法及司法解释已经滞后于现实社会发展,建议立法须吸收司法实践的有益经驗,同时劳动法律须重新对兼职等新型工作形式进行规定。司法机关需及时出台认定兼职行为的司法解释,减少问题解决对规范性文件的依赖,避免重复立法规范的覆盖,给兼职行为提供强制性法律依据和保障。
(五)简化程序强化责任
劳动争议的解决可以仿照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通过优化其中的程序,减少环节设立,进而缩短纠纷的解决进程。也可以在小额诉讼上完善制度,降低劳动争议最低立案标准,借鉴国外经验,设立专门的劳动法院或者设立劳动审判庭。《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举证责任。也主张在网络兼职纠纷中,强化对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或者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来限制用人单位的瑕疵行为。面对双方不对等的地位,程序法应加强用工单位举证责任,同时强化对劳动者的保护。中国法院网《关于民事诉讼法适应劳动诉讼的若干立法建议》中强调说明劳动争议案件应该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的规定须从有利于保护大学生角度出发,给予他们更多的机会去相信程序正义,从而弥补实体当中对兼职保护缺乏的空白。
(六)设立专门部门或窗口
从职能空白以及人民群众日益突出的需要出发来设立必要的机构。笔者认为这一机构可以附属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之下,专门用来弥补兼职受到损害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空白。国家须制定专门条例,强化服务职能,给大学生以及其他从事兼职的群体普及法律知识和提供法律咨询并结合上访需要来联系法律援助,强化劳动者权益的职能保护。
五、结语
大学生网络兼职已经成为新的工作形式,兼职虽然具有工作上的优越性,但也不能忽视兼职背后的问题。劳动法应当顺应时代发展调整新的变化关系,通过对现有立法的完善以及市场监管的强化,建立大学生兼职的系统规范体系,保护在校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他们在提高自身综合素质和就业能力的同时也会为我国应用型人才建设和人才强国战略助力发展,从而推进我国法治建设能力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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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湖北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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