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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事件之刑法应对所面临的风险及其教义学反思
——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例

2022-03-15郭耀天

医学与法学 2022年6期
关键词:罪名犯罪行为公共安全

郭耀天

在“非典”疫情经验之后,为应对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我国形成了以《刑法》为主导、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法》等为补充的刑法规范体系,同时通过颁布实施《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作《疫情案件解释》),使传染病和其他灾害等与公共卫生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得以解决。

自2019年底开始在全球范围内流行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以下简称“‘新冠’肺炎”)疫情,是我国继2003年“非典”疫情后又一次面临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相较于“非典”病毒,“新冠”肺炎病毒的显著特点是潜伏期长、感染者初期无明显症状且传播率极高,因此疫情防控的难度倍增。我国为此采取了人口流动管制等一系列防控措施,故如何依法治疫是这一阶段的焦点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积极予以政策回应,于2020年2月6日出台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作《惩治意见》),从法律政策指引、法律解释适用角度对“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十种典型妨害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作了进一步规范;此外,当年3月16日又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作《工作意见》),进一步为地方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提供了法律指导。

但必须关注的是,应对妨碍传染疾病的防治罪,在刑法上却呈空白罪状[1],司法上适用该罪名的判例经验也不充分,因此,如何解决空白罪状之法律的适用、准确定性妨害“新冠”肺炎疫情的防控之行为的相关罪名,是刑法教义学所亟待解决的问题。鉴于我国在依法治疫方面的法律理论研究与实践经验相对薄弱,本文拟从抗击“新冠”肺炎疫情的实践经验中梳理出与公共卫生事件相关的刑事法律之应对所面临的风险及其法教义学应对思路,以期助力本次乃至今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刑事法律的有效应对。

一、公共卫生事件之刑法应对所面临的风险

“新冠”肺炎疫情相较于“非典”疫情,传播速度更快、范围更广、影响更大。随着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工作的开展,一方面,各种妨害疫情防控的活动对公共卫生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了较大影响,使得刑事法律在应对时所面临风险出现了新的形态;另一方面,在依法治疫的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刑法规范体系在适用上的不协调。

(一)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刑事犯罪及刑法应对上的风险类别

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期间,相关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扰乱市场秩序等犯罪活动相对增加。以“新冠”肺炎疫情为代表性案例,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期间的刑事法律在应对上的风险,可分为在应对妨害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之犯罪上所面临的风险与在应对特殊期间的一般刑事犯罪上所面临的风险。

1.妨害公共卫生事件之防控的刑事犯罪及刑法应对上的风险。

“新冠”肺炎疫情的暴发和蔓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超越了当前医疗领域对疾病的认知水平,终酿成严重的全球性公共卫生事件,给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如在防控疫情这一特殊时期,仅刑事犯罪及司法实务便呈现出与常规性司法的许多不同之处[2]。

以“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妨害疫情之防控的违法犯罪行为为例,其相对于刑法条款、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妨害传染病之防治的行为的规制,罪状更为多样化。首先,从妨害主体及对象来看,其范围较一般常规认知有所扩张。由于疫情的突发性和广泛传播性,为了做好防控,各级政府需要组织动员居民(村)委员会工作人员落实防控责任和防控措施,依法对《惩治意见》所规定的三类人员①采取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因此,对于相关的阻碍行为,一律视为妨害公务行为。[3]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妨害疫情之防控的行为,如故意隐瞒病毒接触史及症状、肆意接触不特定公众等,均造成了传染病传播的现实风险。[4]其三,从主观方面来看,妨害疫情之防控的行为既包括主观为故意的行为,又包括主观为过失的行为。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期间,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规定所采取的防控措施对于有效防止事态蔓延、维护群众健康和安全意义重大,但也可能给人们的生活或工作带来不便。因此,需要综合考察、判断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既要依法严惩暴力妨碍疫情之防控的主观犯罪行为,又不能仅仅因行为人客观因素引起严重后果,就将其主观罪责一律视为对等程度的恶劣或严重。[5]

2.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期间的一般刑事犯罪及刑法应对上风险。

除了妨害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犯罪行为需格外关注外,在公共卫生事件暴发期间,还需注意其他一般犯罪行为的防控。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可以看出,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期间需关注的刑事法律应对之风险主要有:(1)妨害公职人员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6];(2)暴力伤医的犯罪行为[7];(3)涉医用器材的犯罪行为[8];(4)涉哄抬物价的犯罪行为[9];(5)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10];(6)骗取他人钱财的犯罪行为[11];(7)其他需要从严处罚的犯罪行为[12]。

(二)应对妨害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犯罪行为之刑事规范体系存在的不足与风险

如前所述,我国已形成应对妨害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之犯罪行为的较系统的刑事规范体系,为我国依法抗疫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支撑,但在实务中仍暴露出一些不足之处。

1.现有刑事规范体系内部不协调。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兜底形式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部门依照传染病防治法采取防控措施的行为属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一罪名的客观行为。由于该兜底条款并未明确“传染病防治法”为特定法律,且仅限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适用条件,故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绝对空白罪状。在1997年《刑法》颁布时,该罪名与1989年《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行为规范表述几乎相同,但随着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律体系的发展,该空白规范的参考范围有所扩大。目前,参照文件主要为《疫情案件解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惩治意见》等。

空白罪状的定罪量刑主要依托于所参考的法律法规,但对于不同主体、不同时间制定的补充规范,难以保证其内容的一致性和协调性。从制定主体上看,《刑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传染病防治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两部法的法律效力较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一部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低于前两部法。《疫情案件解释》与《惩治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或参与制定,其性质分别为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均具有指导司法实务的作用。然而,这两个文件存在规范冲突,主要表现为:对于传染病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的行为,《疫情案件解释》采用单一的规范模式,即均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处罚;《惩治意见》则根据行为性质进行了区分,对传染病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擅自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对无症状感染者或其他主体违反传染病防治措施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罪名对行为人予以处罚。对此规范上的不协调,有学者认为单一规范模式易引起刑法规制上的无序性,同时易造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闲置”,因此应当将《惩治意见》视为对《疫情案件解释》的修正并优先适用。[13]但笔者认为,在法律效力层级外考量规范性文件的优先适用问题缺乏理论支撑。

2.现有刑事规范体系应对不足。

由于现有刑事法律体系内部不协调,导致其在应对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期间犯罪行为时,应对不足。妨害公共卫生事件防控的行为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两个罪名。因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定刑较(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为轻缓,如何准确且有效界定二者之间的范围,对于传播病毒类犯罪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抗击“非典”取得的经验,此类型犯罪行为并不包括主动地传播疾病的行为。根据《惩治意见》,除以下两种情况外,通常以妨碍传染病防治罪论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确诊病例和病原携带者未经允许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拒绝隔离治疗等防疫措施的;疑似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与公共隔离,未经许可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导致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14]此外,对恶意传播病毒或者感染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可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做出相应处罚。上述行为之外的犯罪行为或无症状感染者实施上述行为的则均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一方面,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病毒种类的变化,刑法和司法解释对“传染病”的概念和分类进行了实质性的重构,然而司法解释仍仅根据传统法条关系说或从竞合犯的角度解决两罪名的交叉与竞合问题,两罪名的实质界限仍未厘清;另一方面,从《惩治意见》的规范体例来看,其适用罪名为一般罪名,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属于兜底罪名。这样一来,不仅难以实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刑法功能,而且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了不当的扩张性解释。

二、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期间犯罪行为之刑法教义学应对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这一特殊时期,刑法的应对应当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基础上,一方面对防控期间的焦点问题,如对“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管理秩序的维护,进行重点突破,准确理解与适用相关罪名;另一方面,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有力震慑不法分子的同时亦应注重对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

(一)妥善解决法律冲突问题

《疫情案件解释》与《惩治意见》均由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但是关于二者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效力级别的问题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疫情案件解释》与《惩治意见》属于同一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在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从新原则优先适用《惩治意见》。[15]笔者认为,虽然二者的制定主体均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但仍存在法律位阶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②,以“解释”命名的《疫情案件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具有强制性;而《惩治意见》为两高工作规定,其性质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在实务中仅根据《惩治意见》对行为主体进行定罪是不合理且难以实现的。两者相比,《疫情案件解释》比《惩治意见》具有更高的法律地位。尽管有学者认为,《惩治意见》仅适用于本次“新冠”疫情防控期间,范围相对狭窄,但不能据此认为,《疫情案件解释》与《惩治意见》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疫情案件解释》属于司法解释,而《惩治意见》仅有司法指导作用,当两者发生矛盾冲突时,在司法实务中仍应适用前者。

同时,如前文所述,由于《惩治意见》“修正”后的规范体系更为合理,因此也需要司法机关根据《疫情案件解释》加快进行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修订工作,以解决其单一规范模式带来的弊端。

(二)廓清各罪名之间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主观恶性、行为人违反防疫措施的种类、行为人抵抗行为的表现等方面具有许多相似之处,很容易被混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规定中,前四款在实务中较少得到适用,而第五款则通常作为公检法定罪的法律依据。该兜底条款的表述具有模糊性和开放性的特点,需要通过法教义学的路径予以类型化。在这之前,需厘清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关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治的语境下具有类似性。有学者以“行为发生空间”来作为区分两个罪名的标准,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针对“日常生活空间”,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主要针对“疫情防控空间”。然而,这种区分方式过于简单且在疫情期间,“日常生活空间”和“疫情防控空间”往往是交叉的,难以区分。另有学者提出,两个罪名之间的关系应当界定为“补充关系”,产生竞合时应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定罪量刑。这种认定缺乏法教义学上的依据。我们发现,在本次疫情期间两高两部发布的《惩治意见》并未从罪名构成角度进行解释,而是按照“明确性优先”原则作出相应规定,其明确列举了两类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行为,对于其他不配合或抗拒卫生防疫部门依法实施的防治措施的行为,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③应当看出,这种方式虽然对“口袋罪”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缩,但仍有待商榷,需要对两个罪名的关系重新进行界定。

考察两个罪名的关系,应当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拆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排除过失情形下的竞合。一方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具有同等危险性,且这种危险应具有直接性和高度盖然性;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保护的是公共卫生安全法益,其犯罪行为不应当包括直接导致不特定人群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的直接危险行为。如《惩治意见》规定,“新冠”患者与疑似病例擅自闯入公共区域并乘坐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确会直接给不特定多数人带来现实危险,应当以(故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对于无症状感染者违反疫情防控措施的,则只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不能判定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方面,《疫情案件解释》(2003年版)的规范存在不合理的地方,用处罚更重的罪名去评价尚不构成轻罪的行为,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将实务中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案件并展开调查的情形,向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罪处罚过渡”。[16]本次《惩治意见》也进行了调整,其依照明确性优先的原则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作为兜底罪名。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比较。

第一,两个罪名犯罪客体比较。一般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强调保护的是公共安全,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强调保护的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保护的法益,仍有学者认为,由于公共卫生关涉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故其应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但“公共卫生”与“公共安全”是完全不同领域的概念,不能一概地把与公众生命健康安全相关的事项都归属于公共安全。相对于公共卫生,人们通常更重视公共安全在法益上的意义,但随着公众对公共卫生的重视,对其的法律保护力度亦会日益增大。

第二,两个罪名犯罪客观方面的比较。尽管《惩治意见》未列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行为表现,但仍可以看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比,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倾向于应对妨碍突发传染疾病防治措施的行为。司法实务中,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核心应用条款为其兜底条款。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必须确定其实施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的管理制度。在判断是否构成既遂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对危害后果进行实质上的判断,不要求构成实害结果,只要能达到造成不特定多数人伤亡或使公私财产损害的现实危险即构成既遂;但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而言,对公共卫生秩序的危害是本罪的危害后果而非结果性构罪要件。因“新冠”肺炎病毒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手段相当程度的传染性,故“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例擅自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但并未导致公共场所的密切接触者感染的行为,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未遂论处;对于擅自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无症状病毒携带者而言,虽然其行为具有相同的危险性,但因危害结果并非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行为不能被评价为未遂的犯罪状态。此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应注意对侵害结果的把握,避免将本罪扩大适用于单纯造成多数人心理恐慌或者其他轻微后果等情形。

第三,两个罪名犯罪主观方面的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播“新冠”肺炎病毒并造成危害结果的“故意”,这种故意既包含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则是从主观角度评判当事人的行为过错,即要求行为人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治措施的行为持故意,但对于扰乱“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秩序这一行为结果的主观状态则既可为故意也可为过失。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传播方式和途径难以确认,为了缩限刑罚范围,行为人对“新冠”肺炎病毒传播的危险和实害结果有具体认知的方可认定其主观状态为“故意”。实务中,可以以2020年1月20日(当日,钟南山院士明确“新冠”肺炎病毒具有人传人的特点)为时间节点,对于该时间节点之前的行为需要综合行为人获知的信息具体判断,以免超出行为人合理的预期。

(三)区分犯罪类型并精准进行司法应对

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期间发生的其他犯罪行为,虽从扰乱社会管理制度的角度看可在定罪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但是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不能一概“从重”,应在全面审查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针对不同的罪名和不同的情节进行定罪量刑,坚持宽严相济和差异化的刑事政策。以下笔者将以“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几种典型犯罪类型为例予以说明。

其一,妨害公务罪。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的典型行为模式为:对基层防疫人员、公安民警等实施暴力行为或抗拒执行防疫措施。疫情防控期间的刑法应对应以有效防止疫情传播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为主要目的,同时为避免产生更多的矛盾,在考量疫情期间的妨害公务的行为时,我们既要依法严惩暴力抗拒、严重破坏防疫秩序的犯罪行为,又要注意解决问题的源头,采取宽严相济的政策对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从法教义学角度认定妨害职务的行为,一方面需要注意妨害行为的人员对象为《惩戒意见》所规定的三类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应具备合法性且应限定在职权范围内。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政府组织动员了大量基层工作人员实施防控措施,这部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相关程序和措施,在各类规范性文件授权的范围内展开工作。对于妨害超出职权范围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对于如何判断职务行为的合法性,目前主要采客观说,即依据法院解释法律的规范性文件来对行为进行定性。因此,对职务行为应严格依照规范性文件而非工作人员的自我认知来进行判断。另一方面需要注意是,如果暴力妨害“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则即便是在疫情语境之外,其亦具有法定从重情节。④此时,如果妨害公务行为人对防疫人员的身份或公职行为产生事实认识错误,则客观阻却了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主观故意要件,其行为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此外,在“妨害行为”的界定方面,主要涵盖“暴力、胁迫方式”实施的阻碍行为,其中“暴力”行为是妨碍公务罪的法定从重情节。

其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刑法》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⑤的入罪条件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罪名的加重情节为“造成严重后果”。基于宽严相济的刑事处罚原则,应准确认定涉罪行为的基础情节和加重情节。对于从严处罚的考量,应聚焦于对社会秩序的影响程度,在确实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这一入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虚假信息的敏感程度、传播范围、对社会安定秩序的影响程度等因素,来判断“新冠”疫情防控期间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行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⑥,不能一概对其从重处理。另外,需要注意从轻处罚的情节。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入罪条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认知方面的对所传播信息虚假性的“明知”。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应当充分考虑传播者的文化认知水平等因素。同时,对于专业人士发布专业信息的行为,如医务人员发布关于疫情防控、疫苗研制、疫情节点等专业信息,应当从严考察,在依法防范虚假信息散播的基础上,切实保障专业人士依法依规、及时地、精准地发布疫情防控的信息,推动疫情防治工作开展。

其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⑦这一罪名的入罪标准为“对人体健康有构成严重威胁”,而加重情节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以及“后果特别严重”。基础情节主要针对的是危害结果,而加重情节主要针对实害结果。关于该罪名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适用的讨论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的行为定性问题。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应首先参照国家医疗管理机构颁布实施的《医疗器械目录》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医疗器械进行界定⑧。二是产品的标准问题。笔者认为,若国家或行业未涉及某产品的生产或使用标准,则该产品的技术或注册标准可理解为合理的行业标准。三是对入罪标准认定的问题。对此,应从医用器材是否具有治疗功能、是否影响治疗进程、是否对人体造成损害等多方面进行判断⑨。

三、公共卫生事件刑法应对之教义学反思

依法治疫是疫情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对于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妨害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之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加大了惩治力度,但这并非量刑意义上的一律从严。本次疫情期间的司法实务使我国刑法教义学面临了新的挑战,需要我们进一步的反思。

(一)明确定罪标准并厘清罪名界限

涉疫罪名之间,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与寻衅滋事罪”“寻衅滋事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的区分难度大,且存在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情况。对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惩治意见》并未进行区分,而是选择以构成要件“明确性”位序为核心来突破困境,即当某一行为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罪名的构成要件时,选择构成要件更明确者展开涵摄操作。需注意的是,“明确性”评价并不以涵摄操作适配度为标准,它的焦点仅在于所涉罪名本身的立法语言质量、罪名学理化与教义化程度,如此一来,便能在最大程度上以客观知识规避法律解释者的主观性分歧,从而将“明确优先于不明确”的处理原则固定为一条科学准则。虽然这种限制方式对以“理解刑法的规范意义、被规范约束者能预见、能由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性案例确认”[17]为特征的罪刑法定原则带来了严重的挑战,但刑罚作为维护国家秩序最强硬的手段,对教义学结构进行严格限制具有必要性,因此可限制兜底条款的适用。《惩治意见》把拒绝或抵抗卫生防疫部门合法防控措施并导致“新冠”病毒在公共区域传播的行为,认定为触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体现了刑法对“口袋罪”的严格适用。这种“明确优于不明确”的规范方法同样适用于限制其他“口袋罪”的扩大适用,以及限制法条竞合的存在范围,在法教义学中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同时,典型案例作为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一种有效解释手段,在本次“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刑法应对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密度地发布了多批次涉疫“典型案例”,以解各级司法部门的“燃眉之急”。但是,为应对疫情临时发布的“典型案例”,并非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示范案例”,其在司法工作中的适用效力尚不明确。鉴此,有关司法部门应当及时梳理“典型案例”,从中选取典型性、普适性较强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发布,将“典型案例”的及时性优势与“指导性案例”的稳定性优势相结合,推动法律适用的统一,最终提升审判的质量。

(二)坚持宽严相济的罪刑均衡原则

在深受疫情影响下的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文件对疫情期间的司法审判、执行等作出了十分及时的指导。《惩治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针对与疫情防控工作有关的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要将其行为予以从重考量,彰显了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利于惩治和震慑违法犯罪行为。然而,这并不代表对宽严相济政策的抛弃,对于具有从宽情节的情形,仍应当从宽处理。在突发公共安全事件防控期间发生的犯罪行为往往具有更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要及时惩治各种犯罪行为,实现“快查、快捕、快诉、快审、快判”并依法交付实施;就刑罚适用和执行方式而言,应当严格限制宽大适用和缓刑适用的范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刑法适用上要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而是要做好依法惩治疫情期间犯罪行为的工作,同时依法评价从宽情节。

(三)完善空白罪状法律渊源的衔接机制

当前,我国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犯罪行为的具体法律规范上,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空白,鉴此,有必要援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规制。

虽然《惩治意见》在立法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及时阐释了法律规则,顺应了疫情防控期间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但在术语统一和衔接协调等方面仍需完善。一方面,在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进行界定时,因需同时依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与《传染病防治法》,故将该罪的“甲类传染病”定义为“突发性传染病”更为适宜,同时可以避免“参照甲类传染病防控乙类传染病”引发的争议。另一方面,应当厘清空白罪状法律渊源的效力层级,明确规范文件的优先适用原则,不同位阶优先适用上位法,同一位阶优先适用新法。尽管在理论上存在“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两高工作文件”的层级顺序,但在实务中常常忽略司法解释类文件的内部效力层级而一概采用“从新”原则。这一现象的发生与效力层级低的新法更贴近司法实务现实需求不无关系,因此需要立法部门在厘清效力层级的基础上,积极吸收指导性规范文件中符合司法实务的部分,通过修订司法解释解决矛盾,避免两高工作文件的“越级指导”。

同时,在空白罪状法律渊源包括行政法规时,需要注意发挥刑法和行政法的不同功效,并加强行刑衔接。应当看到,许多行为(如哄抬物价)的入罪标准尚缺乏明确规定,行政法与刑法的适用边界仍较为模糊。鉴此,在完成防控疫情紧迫任务的同时,仍需要法治建设积极跟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通过及时制定法律法规或有权解释,进一步明确妨害疫情防治秩序行为的入罪标准,尤其是进一步明确行政法规与刑法规的衔接路径及适用边界,准确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别,进而科学合理地规范法官自由裁量空间,从而实现行政法与刑法治理实效的融合统一。司法实务方面,要严格遵循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互补优势,一方面,不能让行政处罚替代刑事处罚;另一方面,保持对犯罪行为的持续打击力量。

四、结语

“新冠”肺炎疫情的突然暴发,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都带来了极大的冲击。为应对此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违法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期解决部分典型涉疫犯罪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同时确定了疫情期间从严惩治犯罪行为的刑事政策。疫情防控期间,妨害公共卫生事件防控之犯罪活动与一般刑事犯罪活动相对增加,不仅使疫情防控期间的刑事法律应对之风险出现了新的形态,而且反映出刑法规范体系的不协调。鉴此,应加快司法解释的修订工作,解决罪名界限模糊、认定标准不明确等问题。同时应注意,在实务中应对具体犯罪类型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从严,应关注并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优势;完善空白罪状法律渊源的体系衔接,厘清补充规范的效力层级体系以及加强行刑衔接,充分发挥行政和刑事规范应对违法犯罪行为的优势,为疫情防控以及疫后经济恢复提供有力的现代化国家治理手段。

注释

①《惩治意见》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释为: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③《惩治意见》规定: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④《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撕咬、踢打、抱摔、投掷等,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或者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⑤《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⑥对于虚假信息而言,部分虚假信息长期无人转发或注意,部分敏感信息却能很快传播,对于行为人自行及时删除虚假信息,如果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达不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程度的,依法不予刑事追究。参见《“两高”研究室负责人就妨害疫情防控犯罪案件法律适用答记者问》,https://www.sohu.com/a/376589876_120206390,2020年5月20日访问。

⑦《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⑧在实务中,常用的医用防护口罩、手术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都列入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对一次性医用口罩进行了登记。但其他未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口罩、酒精等物品,不应认定为医疗器械。

⑨《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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