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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伦理监管问题研究
——基于博弈论视角

2022-03-15杨军凤张洪江

中国医学伦理学 2022年2期
关键词:伦理监管基因

杨军凤,张洪江

(1 锦州医科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1,yangjunfeng1123@163.com;2 锦州医科大学人文与管理学院,辽宁 锦州 121001)

0 引言

基因编辑技术(CRISPR)是在基因组水平上对目的基因序列进行靶向修饰的技术,通过在基因水平上对DNA序列进行修正,完全治愈遗传疾病[1]。在给人类带来好处的同时,技术滥用也可能给人类带来巨大的风险。受利润驱动,基因编辑技术滥用面临巨大的伦理和法律风险。“当技术的发展不符合法律的理性要求,当规范在意志作出选择的过程中不能作出适当的干预和引导时,必然会对人类社会形成巨大的风险暴露。”[2]

博弈论(game theory)是1928年由美籍匈牙利数学家约翰·冯·诺依曼建立起来的,1949年他与根斯坦合著的《博弈论与经济行为》出版发行,而后由纳什推到多人博弈,从单纯的理论到应用于经济领域,在经济领域的应用奠定了博弈论的发展,并成为一门学科的基础和理论体系。同时,随着博弈论的推广,它对人文学科包括伦理学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博弈论是一种对相互依赖的理性选择的系统研究的理论,是应用数学的一个分支。个人的选择是依赖他人的选择来进行解释、预测和评估的行为。那么,如何在一个相互依赖的环境中作出战略选择,最大限度地提高安全和效益?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和损失?现代博弈论多围绕此问题展开研究。现实中竞争与合作是存在的,但当在博弈关系涉及风险与收益时便进入了伦理领域。

通过假定构建博弈模型,将其运用到基因编辑技术监管问题中,从而建议对基因编辑技术的监管形成国际共识。另外,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容易出现部门间监管职能不清、监管空白的现象,基因编辑技术在法律制定中涉及多个监管部门,有些研究者很容易利用部门间监管的差异,对其进行有意地规避。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基因安全或生物安全委员会法规,促进多部门的合作,发挥各自的调控功能,共同应对基因编辑技术滥用,确保该技术的标准化、法制化。

1 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监管及呼声

尽管科学家希望利用低成本、更精确的基因编辑技术来编辑人类基因,达到治疗疾病的目的。但技术不能“为所欲为”,必须严格遵守相关原则和标准。CRISPR技术既可以“中靶”,也存在“脱靶”的可能。更让科学家担心的是,在人类基因也可能会被编辑的同时,伦理和安全指南的相对滞后将会导致一系列伦理问题。鉴于此,人们认为对新兴技术应采取严密防范的方针,采取“摸着石头过河”“积极审慎”的方针[4]。伦理审查委员会审查的重点和批准的底线应该是:严格遵从国际专项共识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近几年,我国有关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规范逐渐完善:2003年科技部和原卫生部联合下发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规定,胚胎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不得将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同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也禁止开展基因囊胚在体外培养能超过14天的研究。2016年原国家卫计委发布《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方法》中针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展开关于人的医学研究作出说明: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017年科技部发布《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将“涉及人类基因编辑等重大风险基因工程的研发活动”列为高风险,要求科研机构进行严格监管,防止基因编辑技术滥用。2018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明确说明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属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禁止类技术”,不得开展临床应用。2019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监管条例》明确规定了人类遗传资源收集、保存和利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伦理审查。

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通过了基因编辑技术监管相关法律,以生殖为目的而对受精卵或胚胎进行基因编辑的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被禁止,并分别设立了5年以下、20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美国和日本采用了一种伦理监管模式,限制对人类胚胎进行基因编辑实验。美国在基因编辑研究框架内对人类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基因组编辑进行严格监管,关于人类细胞和组织,在实验室研究中,除了来自于尸体的组织外,配子的获取方式进行限制外,也对组织的获取是否得到捐赠者认可以及其用途是否会对捐赠者造成隐私泄露的风险进行限制。为确保对可识别生物样本或研究对象的隐私保护,对有生命的个体进行组织采集应由机构审查委员会(IRB)进行审查,而以其他方式丢弃的组织无需经过IRB审查。倘若可以快速确定捐赠者的身份则需要将捐赠者作为研究对象,就需要经过IRB审查。获取组织后,可根据国家生物安全委员会(IBC)根据《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关于重组或合成核酸分子的研究指南》进行安全监督。由于关于胚胎和配子研究仍处于临床前阶段,故美国的管理监督局制度来源于有关胚胎研究的州法,或联邦及其他资助方的限制条件。如果临床试验涉及孕育经过编辑的繁殖材料,则此类研究将由美国食品药品管理局(FDA)进行监管,并且在开始这类研究前应获得实验性新药的批准。而日本则在基因疗法产品管理中采用类似于美国医疗器械法规的基因疗法管理制度,对新产品进行风险收益分析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5]23-29。2020年1月中国新闻网报道,日本政府禁止使用基因编辑技术改变受精卵基因并诞生婴儿的临床研究,但没有限制医疗实施的情况。不过,因技术的可发展性,日本厚生劳动省内部对法律限制持谨慎的意见。日本政府今后将讨论限制的详细内容,但并没有说明何时将其写入法律条文。

此外,针对我国的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发展,褚嘉佑认为[3],医学遗传学领域的研究人员应该有以下共识:①新技术,如最近的基因编辑可用于体细胞基因治疗而非生殖细胞;②只对用于疾病的治疗,而不是基因增强,也不涉及婴儿设计;③目前阶段不能进行可遗传的基因编辑;④在目前这个阶段没任何机构应当批准临床试验和临床应用编辑体细胞和生殖细胞的基因治疗或预防疾病之外的临床实验和管理。但我国的伦理审查工作还存在着法律地位不高、制度不严、部分审查走过场等问题。特别是按照中国的现行规定,科学研究的伦理审查由自己单位来进行[6]。除此之外,伦理现行规范也存在一些不足:首先,现行规范在规范体系中的地位相对较低;其次,现行法规主要是一些技术监督措施或伦理指导方针,政府的处罚措施较轻;再次,对权益主体的保护不足,公众参与制度的程序和风险措施的不足;最后,源于遗传监管措施的不足,这是我国新技术的反复侵权,生物医药资本集团或海外科研机构多次派出或由中国科研人员在中国非法试验或研究,提取遗传资源的原因[7]。

将博弈论及其经典模型作为本文研究的一种方法。其选择目的是运用博弈模型的建构来奠定基因编辑技术应用临床监管的方法基础和理论根据,进而通过实际研究阐明博弈论方法,并将其运用到基因编辑技术监管问题中。

2 “以德为主”与“以利为主”两种机构之间的博弈分析

2.1 监管的模型构想

为了明确分析基因编辑市场中的患者逆向选择和医方道德风险现象等基因编辑临床监管问题,参照“囚徒困境”(the prisoner’s dilemma)模型拟建基因编辑市场博弈模型。“囚徒困境”模型主要应用于企业之间的产量竞争、军备竞争以及公共产品的供给问题,它主要反映了个人理性和集体理性之间的矛盾。不仅仅是在企业之间涉及“囚徒困境”,而且在医学相关领域也有所涉及,例如在药品市场监管研究中,高翔等[8]认为药品市场监管实际上是药品监管部门与药品市场之间的一场博弈与反复博弈。其中一个观点是从医药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建立囚徒困境博弈模型并进行分析,认为实施强有力的监管可以减少违规操作,维护医药市场的运行。在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改革研究中,蔡滨等[9]以“囚徒困境”建立博弈模型分析了政府、公立医院、居民三方之间的博弈关系,并从完善公立医院补偿机制、增加居民博弈权重等角度提出了促进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改革的路径选择。针对流动人口医保关系接续对口研究,李华业等[10]认为,对人口流入地和流出地在医保支付期限“互认”决策中的博弈分析显示:在单次博弈和重复博弈中均出现“囚徒困境”,并提出实现医保信息技术的统一对策建议。在药学技术转让价格研究中,曹亮等[11]认为研发机构直接面对制药企业转让药学技术时,双方会陷入“囚徒困境”,虽能借助其他第三方力量,但他们之间会进行博弈。通过博弈模型建构及分析,提出相应对策,创造了重复博弈的条件,从而通过有效的制度安排达到制定药学技术合理价格的目的。周丹等[12]基于博弈论的研究方法,针对护患及医护的矛盾进行纳什均衡探析并提出了一些改善医患关系的对策。

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市场现状与“囚徒困境”模型应用条件存在极大相似性,是建立人类基因编辑市场模型的出发点。通过构建市场博弈模型用于解释人类基因编辑技术临床监管问题产生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建议。

2.2 市场博弈模型的假设

为建构关于人类基因编辑市场模型,先假定基因编辑技术在市场中存在两种类型的研究机构(特指科技生物基因研究中心、医药中心),一类是完全履行职业道德,以服务大众为导向的机构;另一类是只考虑机构的个体利益,以利润为导向的机构,这类机构基本上都是无行业准入资格,违规开展相关业务的非正规研究机构。这两类机构的明显区别是目标方向不同,并且竞争力强弱不等,因此在市场中所占份额不同。

参照“囚徒困境”模型,以服务大众为导向的机构相当于甲方,履行职业道德;而以利润为导向的机构相当于模型中的乙方,他们为追求利益道德,基因编辑过程中临床疗效缺乏保障,只对部分受众负责。市场模型假定在以大众为导向的情况下,对部分受众负责的行为机构,几乎不用付任何成本,所得利益为净利润。下面为基因编辑技术市场模型的具体描述:假设有甲、乙两家机构服从职业道德所得利润为100个单位。使用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时的服务成本为20个单位,这样我们就可以看一下双方在是否接受职业道德上的博弈结果。如表1所示。

表1 市场博弈矩阵

2.3 博弈模型分析

在博弈矩阵中,以大众人为导向的机构和以利润为导向的机构将如何选择自己的对策呢?什么情况才是纳什均衡?通过分析可以看到有二种均衡,(80,80)是优势均衡,(100,100)劣势均衡,二者都为纳什均衡。站在不同的角度看,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从保护基因池、遵循伦理原则、避免引发伦理问题的角度来看(80,80)是一种最好的选择;但在以利益为目的的机构角度来看的话便不是一种好的情况。也就是说(80,80)对于遵守职业道德、预防伦理问题的出现来说是一种好的“纳什均衡”,但对于机构利益来说便是一种坏的“纳什均衡”。有时候好均衡与坏均衡能相互转换,为避免这种转换,就需要强制性手段(法律法规)或国际共识(合作)的介入。

以上两种机构的设定是一种过于理想化的极端状态,因为这是最初版本的一次性的博弈分析,它不能也不会被允许重复。道格拉斯·霍夫施塔特在重复博弈情境研究基础上给出了“囚徒困境”的悖论,他发现是在现实生活中选择主体之间存在着长期的关系,就需要反复博弈,个体便会因吸取教训而选择合作。

以大众为导向的机构在基因编辑技术临床工作时不会因为经济利益而违反伦理规则、职业道德、损害社会效益,体现了基因编辑技术研究机构的社会性与公益性。这种以大众人为导向产生的原因有三个:一是因为以大众人为导向的研究机构有较高的道德准则,并且在工作中能够坚守职业道德,并遵守伦理原则;二是因为它们不会为了眼前利益而危害社会大众的权益,从而为自己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害;三是因为以大众人为导向的机构,一般以正规机构为主,政策监管、伦理审查与市场监督更为完善[13]。

经上述博弈模型的分析发现,职业道德和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监管问题出现的根本原因。由于基因编辑技术临床管理处于医者体系之中,医疗卫生是具有一定福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医疗卫生事业监管本身存在社会目标和个体利益相矛盾的客观现实[14]。医疗事业的这种现状必然会导致临床监管难题。因此,基因编辑技术的管理便也面临同样的难题。比如在道德底线上就会出现一系列加剧滑坡效应的社会进程。如最初应对输卵管堵塞而开发的体外受精(IVF)技术的应用范围得到了快速的拓展,包括避免与年龄相关的生育能力下降,甚至绝经后不孕症以及后来发展的胚胎植入前基因诊断(PGD)的赋能技术。所以,一些有行业准入资格的医疗机构或违反伦理规则的机构就会在伦理与利益间权衡。

3 基于市场博弈模型构想下的管理建议

3.1 塑造国际共识,形成伦理规范共同体

不论是体细胞还是生殖细胞,考虑到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滥用所带来的潜在伦理风险以及市场博弈模型所产生困境的办法介入:塑造国际共识,形成伦理规范共同体。

万思敏[15]认为在国际法层面上,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属于基因生命科学,医学相关的规范和方式则都是以保护人权为基础,通过建立具体的指导方针、相关人员的权利和研究程序来限制技术的使用。但这些原则对各国的相关立法工作具有更深层次的指导价值。对特定技术的规制是有限的,对新技术的法律规制仍主要依赖于各国的国内法,而不同国家在规范模式和严格程度上存在差异,因此需要形成国际共识。根据市场博弈模型,职业道德与经济利益的冲突是监管问题产生的根源。要形成从非合作博弈向合作博弈的过渡,两者之间的最佳解决方案是建立一个共同的契约,即在国际法的人类基因编辑技术应用标准上形成共识。统一的标准将有助于所有国家的公民获得同等水平的保健,并将为该领域的公司和科学家提供统一的要求,从而降低交易成本,增加规模经济[5]201-202。统一标准还可以为监管者提供规模经济,减少采用和执行国家法律的行政成本,并增加共享监督和工作的机会。最后,协调过程也可以促进良好实践的交流和监管能力建设[16]。

但鉴于各国拥有不同的历史、经济、社会、文化体系及价值观,不同国家的监管方法也因国而异。这些制度和价值观可能转化为针对人类基因组编辑等强大技术的不同监管方法,国际共识也可能使每个国家受制于共同监管法规的最低标准,具体取决于最终达到的协调程度。以国家为主的责任体应形成一个伦理规范共同体,负责社会公共福利,避免事故和遏制道德风险。值得一提的是2021年7月12日,世界卫生组织(WHO)下属专家委员会发布《人类基因组编辑管治框架》和《人类基因组编辑建议》,根据可能出现的安全、社会、伦理问题提出了综合治理框架,采用全球标准,防止基因编辑技术的滥用。除此之外,WHO还呼吁对涉及基因编辑的实验进行国际登记,并为举报人提供一种明确的举报机制。

3.2 制定专项法律,形成有效监管

避免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滥用的另一个办法:制定专项法律,形成有效监管。就WHO发布的管治框架而言,仅作为一种政策工具包,并不具有法律效应。虽然在该文第一部分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监管以及呼声中,已阐述了现行我国有关管理该技术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如《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等。但这些规范远远不够,韩跃红[17]认为我国伦理监管存在薄弱环节主要是:机构伦理委员会的权力与其能力、独立性和规范性建设不相称。现行制度对伦理委员会的检讨错误补救不足;生物医学研究规范性文件有效性水平低,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伦理规范的人员及其责任人处罚过轻。因此,郎嬛琳等[18]认为法律应与科学技术共同进步。要解决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滥用相关问题,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

在实践中,相关科研和医务工作者应以道德规范为指导,以法律条例为底线,坚持良心,尊重法律。伦理审查工作者应考虑并及时反馈科学技术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在保护伦理规范的同时,积极发现和提出法律的不足和缺陷。立法者要引导跨学科的交流和讨论,在尊重科学的前提下,及时回答法律是否应根据科学技术的新发展作出反应、如何作出反应的问题。对于不能为自己说话的胎儿和后代,法律需要主动探索和规范其权利的内容和权利保护的方式,通过设立发言人建立有效的权利保护制度。由于公众的知识有限,需要科研部门和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努力,形成多个部门同时监督;但也有学者认为,多个部门同时监管容易形成监管空白。如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涉及多个部门,同时形成了监管缺口。基因编辑技术的使用涉及许多调控领域,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和应用,易导致部门之间的监管职能不明确和监管空白。有些研究者很容易利用不同部门监管的差异故意逃避规章制度[19]。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基因安全法或者生物安全委员会法规,共同应对基因编辑技术滥用,确保技术应用的法制化。

总之,国际层面和个体层面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可以有效解决或避免人类基因编辑技术滥用可能引发的伦理问题,此外也应从法律法规方面对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应用进行强制性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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