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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

2022-03-13王武超

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2年5期
关键词:刑诉法监察证据

王武超

(东南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1189)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出台标志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取得了重大的战略成果,更表明我国反腐败工作已然上升到法治反腐的新高度。作为一部专门的反腐败基本法,《监察法》将国家的监督资源进行了法治层面的高效整合,并赋予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并开展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的强势权力,这深刻影响和改变了刑事司法权力的关系和配置。为顺应这一变化,2018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再度修订,监察调查被排除在《刑诉法》之外,而检察机关则保留了部分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由此,在职务犯罪案件领域,就呈现出“监察调查和刑事侦查”的双轨格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背景下,一切刑事案件工作都需要围绕审判工作进行,但由于监察调查不受《刑诉法》制约,监察调查活动如何与刑事司法程序之间进行有效地衔接就显得格外重要,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案件衔接机制则显得更为突出。毫无疑问,监检衔接机制的构建涉及的是《监察法》与《刑诉法》如何进行有效地“法法衔接”的问题,而“法法衔接”工作的本质是国家监察制度和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其核心是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衔接[1]。在证据衔接制度的构建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就目前而言,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并不完善。在监察调查活动独立于刑事侦查活动的背景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甚至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呈现出一种脱节的状态。纵观我国的法治发展史,我们必须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件“舶来品”,其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过程可谓一波三折。起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现于1996年修改的《刑诉法》当中;随后,2010年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了更为详细、具体的程序规则;最后,2012年修改的《刑诉法》则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2017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则在实体和程序上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在最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已然形成统一的意见。至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领域已经较为成熟和完善,但仍有部分问题亟待解决,比如被学界热议的“毒树之果”规则等。

不过,就《监察法》而言,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显得相当不成熟,部分规定甚至存在致命性缺陷,这就导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出现了脱节,这就亟需出台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化。因此,国家监委于2021年9月20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并在该条例第六十四至六十七条中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监察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纵观《监察法》的整体立法面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体现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中,这一规定可谓是《监察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总根据。但是该规定却显得过于概括,在实际适用上难免会产生争端。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缺乏明确立法之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于监察程序与刑事审判程序时,其标准应当是一致的,这无疑是“法法衔接”工作的要求[3]。但是,监察程序包含职务犯罪调查和职务违法调查这两种类型,由《监察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然要涵盖这两种案件。如此,监察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也就需要有别于刑事审判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即使是如今的《实施条例》也并未就此问题作出细致的规定。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仍然存在脱节,监察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并未得到有效合规化运行。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规范解构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国宪法制度的重大政治体制变革,创设监察机关的目的是整合国家已有的反腐败资源,进而形成一个权威高效的反腐败工作机制。“权威高效”成为我们进行改革所着重强调的一点。然而,强调“权威高效”难免就会产生“效率与程序”的矛盾之问。作为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程序代表“看得见的正义”,效率则往往是“看不清的正义”,两者之间显得如此矛盾,对立统一是两者存在的常态。实际上,监察机关以查明案件事实为“高效”的首要目标,并以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为荣,但这不免忽视程序正义的要求,从而与法治国家所强调的绝不允许侵犯人类尊严和公民基本权利相矛盾。因此,监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时必须遵守取证行为的合法性与规范性的原则,而在兼顾程序正义的高效反腐过程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质上发挥了重要的功能[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脱节本质上也是由于效率与程序的对立。在高效反腐为首位的情形下,程序正义的部分牺牲在所难免,但是高效反腐也需要一个正当程序的支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脱节极易滋生冤假错案,而这实际上并不利于高效反腐工作的开展。在监检衔接机制尚处于一个发展阶段的情形下,我们需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运用,从而将“法法衔接”的工作做到最优化,而这也必须回归到非法证据排除这一规则的规范本身上来。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构造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体现在新修订的《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中,该条确定了我国《刑诉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条的构造上来看,实体性规则和程序性规则乃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两个维度,而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则包括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两大类。针对言词证据,严格排除成为立法采取的方略,而针对实物证据,“补正优先,例外排除”则成为立法所采取的模式[2],也就是裁量排除的立场。

然而,对非法实物证据的裁量排除在学界却有不少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针对实物证据,我们应该采取一律裁量排除的方法;也有部分学者认为,实物证据中只有一部分情形是需要裁量排除的,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我们依照法律的规定只能是强制排除,而非裁量排除[5]。实际上,在某种程度上而言,裁量性排除的规范可谓是模糊了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的区分,立法所强调的“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模式也导致对其的排除在实践中难以实现。然而,从本质上来说,违法行为要么有要么无,取证行为结束则要么是合法的,要么是非法的,难以进行回溯并弥补[6]。因此,为保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适用,在以后的立法工作中,需要删除“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要件。事实上,法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就是一个裁量的过程,但针对实物证据,法官裁量的重点在于是否非法取得之上,而非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此外,从法条表述上来看,立法者将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放在对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前面,这表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调排除非法言词证据,这样的设置实际上也从某一方面反映了以往刑事侦查工作过于依赖言词证据的一面。为最大化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功能,并摆脱刑事案件对言词证据的依赖,我们也更应该构建起对非法实物证据强制排除的模式。

作为刑事证据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际上承担的是审查证据能力的功能,而非证据的证明力问题,该规则主要涉及的乃是承担控诉职责的检方所收集的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并不完全适用于一切的证据[7]。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规范意义上形成了一个对证据的过滤机制,然而在“单轨制”和“非独断性”相结合的我国案件过滤机制中[8],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受到了极大的钳制。为了提升刑事案件质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我们更需要从规范意义上构造一个刚性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范目的

自人类社会法治的发展历程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谓是法治社会的重大创举[9],在刑事司法领域发挥了极其重大的作用。众所周知,“刑诉法”素有“小宪法”之称,作为人权保障法,“刑诉法”是“宪法的测振仪”,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的更是宪法保障人权的作用,在刑事证据规则中处于绝对的核心位置。从刑事证据的发展制度史来看,《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奠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而对警察取证行为的控制则成为其合法存在的法理基础[10]。如此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功效就在于避免“警察”取证行为对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侵犯,遵循这一规范目的,所谓的“非法方法”实质上就是一切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手段。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针对言词证据,凡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都属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针对实物证据,凡是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取证程序,均应当属于实质性程序非法[5]。

然而,作为 “舶来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运用,更多地是为了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学者甚至直言:在某种程度上来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本质上是一个国家权力本位的规则,但却披着一件个人权利保障的外衣[11]。也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为了查明实体真相,人权保障只是附带性的要求,是为了保障无辜者免于错误追究,毕竟真正的犯罪人也极少使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行自我保护[12]。当然,我们也要明白,法律移植的过程并非一味地“拿来主义”。按照韦伯的理解,法律受经济、社会、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绝对的法律移植显得过分理想化,最终丧失原有的功效[13],具体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如此。按照西方的证据法理论,“要么全部,要么没有”构成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游戏规则[7],而我们在移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显然也做了适合我们国情的改造,裁量排除的广泛运用在改变西方这一“游戏规则”的同时,也逐渐减弱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的这一最根本的目的。

“三权分立”可谓是西方法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石[14],这是西方国家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个重要基础所在,但在引入我们国家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缺少这一因素。不过,这也并不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人权保障事业建设中发挥其重要作用,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强调是我们进行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而加强人权的法治保障乃法治中国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一项重要的保障人权的证据规则在未来所承担的就不只是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的职责,更多的则是要发挥其保障人权的宪法功能的职责,而这也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得以运用的一个重要价值所在。

三、监察调查程序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体系构建

由于监察调查程序与刑事侦查程序的构造并不相同,广泛适用于刑事司法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监察调查程序之中,需要构建其特有的非法证据排除的制度体系,而这也是完善监检衔接机制工作的需要。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程序区分

“标准一致、规则分设”是我们建构符合监察程序运行规律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所遵循的制度规则。“标准一致”强调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要在监察程序和司法程序中保持一致。而“规则分设”则主要表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分阶段适用于监察机关所调查的案件中[15]。监察案件程序与刑事司法程序不同,包括“两大类、三小种”,其中违纪、违法调查程序属于非刑事犯罪程序,而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则属于刑事犯罪程序。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适用就需要以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来进行程序适用上的区分。

首先,行政性是监察权的一个典型属性,导致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及排除非法证据时具有极强的行政性[16]。对于违纪调查和职务违法调查而言,由于其属于非刑事犯罪的监察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的程度上就应当低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而非刑事犯罪的监察程序案件从性质上而言又属于政务处分类案件,这类调查活动根本上是一种行政性的调查活动,而行政性的调查活动并不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范围之内。如上文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为了保障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的基本权利,而涉嫌违纪调查和职务违法调查的人员并未涉嫌刑事犯罪,那么也就无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可能。此外,政务处分类案件要求高效的案件处理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旦严格适用于其中势必会影响到案件的处理效率,其结果只可能是将监察资源不当地浪费在非法证据认定的技术性问题上,这也是美国行政程序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原因[17]。此外,政务处分类案件实际上是机关内部人员违法违纪的一种内部问责案件,其适用的程序仍然是一种内部程序,并不涉及第三方机关,对于其中的非法调查行为内部问责往往是摆在首位的解决措施。比如《监察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就详细规定了相关的法律责任。

其次,由于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已经属于刑事犯罪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就应当与刑事诉讼程序保持一致。根据《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监察案件已经涉及刑事犯罪之时,监察案件程序就应当与刑事司法程序保持一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当然也不例外。而该款规定实际上也包含两层含义,从正面而言,监察机关调取证据的各种程序规定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保持一致;从反面而言,不能低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则是监察取证所要遵守的程序准则,并且绝对不能与之相违背[1]。要知道,职务犯罪调查行为也不只是国家监察行为,更是国家追诉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环节,且承担国家公诉职责的检察机关依然保留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对于这类案件仍然受到《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制约,如果监察调查的职务犯罪所适用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其不匹配,那么势必会造成职务犯罪案件的割裂,损害监检衔接机制的构建。

最后,仍需强调一点的是,在监察案件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程序区分是适应监检衔接机制构建的需要。这反映了刑事追诉前端程序要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并且也符合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认定要求,是对非法证据进行源头治理的理想选择[3]。职务违法违纪案件不涉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但在进行监察调查之时也有必要颁布相关规范性文件来解决因违法调查而带来的一系列后果问题,而职务犯罪案件的监察调查已不同于刑事侦查,但同样是刑事追诉的前端程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此阶段的同等适用有利于保障监察调查的案件质量,避免因非法证据规则的缺位所导致的整个刑事追诉质量下降的问题。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的范围

《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确立了监察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何谓“非法方法”却并未明确体现在该款规定当中,而是在《监察法》第五章“监察程序”中规定了非法方法的情形。但这样的立法体例相对于《刑诉法》而言却显得相当粗疏,从形式上遗漏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但从实质上来看这样一种规定较之于《刑诉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实际上却更为严苛,因为《监察法》是以“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对非法证据进行了界定,并未针对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进行区别对待,也并未做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的划分。若完全遵照《监察法》的规定,则监察案件职务犯罪调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得更为广泛,毕竟只要是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均应当排除。不过,这样的解释对于监察机关来说是不可接受的,毕竟监察调查强调“高效”,完全地排除高效将不复存焉。因此,有学者会从形式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监察法》没有明确规定刑讯逼供的行为就难以将此排除在外[18],但这样的一种解释实乃一种机械的形式解释。从实质解释的角度出发,借鉴刑法举轻以明重的原理,刑讯逼供当然包含在监察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内,况且“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的立法表述也能为排除刑讯逼供提供理由。

不过,立法者似乎也意识到《监察法》规定的粗疏。在《实施条例》中,监察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显然借鉴了《刑诉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这主要体现在《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中。在该条例中,监察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证据类型不同,分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按照实体和程序的区分,则被分为实体排除规则和程序排除规则。或许这样的规定更符合立法原意,也符合监检衔接机制工作的要求,但在形式上却与《监察法》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抵触。不过,从以后监检衔接机制构建的角度来看,这样的规定具有合理性,在监察案件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中也更具有可操作性。

然而,值得留意的是,该条例对被调查人非法言词证据的表述却与《高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尽相同。在该条例中,“暴力”包括“殴打、违法使用戒具或变相肉刑”,而《高法解释》中的“暴力”则只包含“殴打、违法使用戒具”。产生这样差异的原因在于,该条例对非法言词证据仅做了概括性的规定,而并未将被调查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区分,这样的立法实际上仍存在问题,因为这样一种概括性的规定与法定证据的分类相冲突,也容易导致在未来监检衔接的工作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产生区别处理的问题。此外,重复性供述排除的问题也需要在未来的立法中予以明确。作为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从理论上来说,若重复性供述与之前的非法刑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类供述就应当被排除[19]。鉴于职务犯罪重口供的特点,在被调查人没有做好准备的时候,最初的突然调查讯问往往会获得最为真实的口供,但在讯问之时,调查人员为了侦破案件的需要,也极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的发生。既然如此,在排除重复性供述规则尚未在监察案件中确立的情形下,就需要借鉴《刑诉法》所确立的裁量排除的规定,而职务犯罪所具有的独特性也表明裁量排除的可能性[20]。然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的缺位必将影响整个监察调查程序的运行,在未来的立法工作中,我们仍需要通过更为详细的立法来规定对重复性供述的排非规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调查程序中的阶段适用

从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来看,追寻理性认知的知识增量,并不一定要求将现存的理论架构和制度规划推倒从头再来[21]。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是一个阶段性适用的过程,引入到监察调查程序中后也是一个阶段性适用的过程,而从监察程序的阶段划分来看,线索核实、监察取证、监察处置是其主要的程序步骤。

在线索核实阶段,尚未完全进入职务犯罪调查程序,在此阶段主要是确保证据的可靠性,而非合法性,况且该阶段所获取的只不过是证据的线索,对于案件还未能有足够的把握,在此阶段展开非法证据排除实无必要、更无可能。而在监察取证阶段,则是非法取证行为频发的阶段,但该阶段工作的重点在于“取证”,而非“排证”。为了“取证”,监察机关自然会将一切能够作为证据的东西放进程序中来,同样是为了“取证”,监察调查人员才会产生非法取证的行为,若在此阶段就展开非法证据排除,那实际上就将监察调查人员“一分为二”,一部分调查案件,一部分调查在调查案件的工作人员,而这无疑是在损耗监察调查的资源,并会干扰监察调查活动的进行,从而不利于高效反腐工作的展开,如此该阶段也无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的必要。到了监察处置阶段,这时基本案情已然明朗,证据的搜集工作也基本结束,此时就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最佳时机。一旦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构成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就要将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而此时所进行的非法证据排除将对案件收集的证据进行充分地过滤,避免非法的言词证据和非法的实物证据进入到下一个刑事诉讼阶段,从而对后续刑事司法工作的开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然而,指望监察机关自己对自己所调查的案件展开充分的非法证据排除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后续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刑事审判阶段才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挥效力的重要阶段。但在刑事诉讼程序前的监察程序阶段展开非法证据排除并非毫无作用,这是确保监察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展开证据衔接的重要制度,是保障监检衔接机制正常运行的关键所在。此外,若千辛万苦所调取的证据最终被排除在司法程序之外,那也就意味着整个取证工作的破产,整个调查工作的绝对失败[19]。非法证据的排除不是为了排除而排除,而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提升办案质量,现阶段在监察程序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是为了确保法治反腐工作的进行。

四、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实现逻辑

“法法衔接”的核心在于证据的衔接,而证据衔接的核心必然在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有学者甚至断言,监察证据无须转化便可直接获得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而这也是符合监察法理的,但作为职务犯罪定案的根据,监察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的转化也必须具备司法程序所要求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22],而《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也弥补了《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立法的不足,“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成为监察证据向刑事诉讼证据转化的必要条件。监察证据需要进行法律的审查方可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实际上进行的就是一种监察证据的法律审查的工作,而为了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能够恰当地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得以实现,我们也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其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想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得以实现,必须严格遵循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司法改革制度。审判环节是刑事司法工作的中心环节,一切工作最终都要落实到审判工作之上,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在刑事诉讼领域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必由之路。以审判为中心意味着摒弃“以侦查/调查为中心”,并加强司法监督,实现审判司法程序影响的前移,并及时纠正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现防范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治理[23]。监察体制改革当然也应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而《监察法》的立法也恰恰强调了这一理念。要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重要的运用阶段依然在于审判环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实际上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而进行的。在《监察法》出台后,监察机关整合了反腐败资源,监察权能变得极为丰富,在司法实践中对监察机关“制约不足,配合有余”已是不争的事实,“监察中心主义”的倾向正在成为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所面对的共同难题。当然,职务犯罪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调查中心主义”是合理的,但若整个犯罪追诉过程尤其是证据审查的程序变成了“以调查为中心”,则与司法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相悖[3]。因此,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可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发挥实效的前提。

其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若要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得以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的继续完善则是必需品。毋庸置疑,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程序中的运用尚处于一个发展阶段,即使是新发布的《实施条例》也并不完善,更欠缺专门的监察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法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察案件中的继续完善就成为其得以运用于监检衔接机制的一个关键点。目前来看,《监察法》立法对监察案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较为粗浅,在公布的《实施条例》中也多借鉴了原先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然而在其中对非法证据的划分依然不够完善。在后续的立法工作中,不仅要从实体上确立更为明确的非法证据排除的标准,更需要建立一套适用于监察程序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在此过程中,要进一步把握监察案件所规定的“非法方法”的内涵,通过实质解释的角度明确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或欺骗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手段的内涵,并引入重复性供述裁量排除的规则。而监察证据接受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检验除了要明晰适用的范围边界外,还要确保非法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中有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因此,就需要完善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的制度和监察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制度,实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得以实际运用的程序保障[18]。此外,在监察调查阶段被调查人仍然不能委托律师,这样的规定与《刑诉法》存在脱节,被调查人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保障,不利于发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保障人权的功效。鉴于职务犯罪调查的特殊性,在监察调查阶段,可以考虑赋予被调查人委托公职律师的权利,并由公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从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得以运用[24]。

其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表明“法法衔接”工作的核心在于证据的衔接,为了更好地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不断完善监察证据规定和刑事证据规定成为我们进行衔接工作的一个长期任务。在刑事证据规定中,非法证据、瑕疵证据以及不可靠证据的分类为刑事司法的证据认定提供了较为可靠的标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辅助性规则,瑕疵证据规则和不可靠证据规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对非法证据进行了一定的筛除,完善监察证据规则需要引入瑕疵证据和不可靠证据规则。而非法证据排除、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证据的补正与作出合理解释的程序分别吸纳了非法证据排除、不可靠证据排除以及瑕疵证据的规则,并通过这三种规则的筛选使得案件获取的证据变得更加真实可靠[18]。当然,在“法法衔接”的工作中,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标准也并非完全一致,需要根据案件阶段的不同做出适当的调整,使得监察证据和刑事证据符合各自程序的需要。如此,在完善监检衔接机制的工作过程中,就需要针对这三大类证据规则继续完善其中的具体规定,使得监察证据规定与刑事证据规定相匹配,从而保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

五、结语

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的不懈追求。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是我们党和国家所进行的巨大政治变革,监察体制改革以来所取得的重大成果是实施依法治国的必然结果,而法治反腐更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彰显。在监察体制和司法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过程中,如何衔接好监察调查程序和刑事诉讼程序无疑成为未来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内容。而在整个衔接机制的构建过程中,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存在着更为紧密的关系,监检衔接机制的构建关乎整个“法法衔接”工作的进行。“法法衔接”的核心在于证据的衔接,而证据衔接的重点在于非法证据排除,如此,构建起监检衔接机制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成为整个衔接工作的重点。当然,我们也必须承认,目前监检衔接机制尚不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尚处在一个初始阶段,但随着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监检衔接机制中的运用也将趋于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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