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对已登记的宅基地权属有争议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2022-03-13张趁心

资源导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行政村

张趁心

案   例

1995年4月,某村村民甲按程序向所在村组申请并获批准一处宅基地并建成住宅。2016年,全县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甲,土地所有权人为该村一、二组集体所有,用途为农村宅基地。村民乙的门面房与甲的宅基地相邻,由于村里扩路,将乙原来的门面房拆除(拆除后剩余的部分土地,所有权为村集体)。2021年4月,甲将该房屋拆除准备建新,乙便要求甲后退4米,供其扩建门面房使用。遭甲拒绝后,乙便阻止甲动工建房,并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1995年,甲用可耕地置换乙的自留地建住宅,住宅建成后甲便强行要回耕地,也未进行赔偿,属于欺诈。而县政府为甲颁发宅基证程序不合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事实成立,且甲已在本案争议宅基地上居住20多年,即使原告起诉事实成立,也只能对此主张民事权利,而不能以此主张撤销宅基地使用证,因此,乙不能证明与被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乙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分   析

首先,乙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就本案而言,乙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县政府为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并未侵犯乙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是双方当事人所在行政村集体所有,村民使用自留地与行政村是承包与发包的关系。甲取得的宅基地是按程序申请经村组同意并镇政府批准后,由行政村规划的,2016年,经行政村上报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才为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甲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与乙的自留地毫无关联,未侵犯乙的合法权益。

最后,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农村宅基地的申报程序和审批权限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甲向行政村申请,经行政村上报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準登记发证,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乙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主体资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在主体上获得法律认可的条件。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被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应当承担向法庭证明自己拥有“合法权益”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责任。如果起诉人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对宅基地权属的确认是民事争议解决的问题,不属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就本案而言,乙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作者单位:西华县自然资源局)

3480500338237

猜你喜欢

主体资格行政诉讼法行政村
我国行政村、脱贫村通宽带率达100%
行政诉讼法中第三人的管辖异议权
陕西 行政村将实现光纤全覆盖
甘肃:贫困地区行政村幼儿园将全覆盖
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务中的问题研究
浅析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困境
探究以现代法治精神推动行政诉讼法修改
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及对策
省农委举办新《行政诉讼法》学习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