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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综合收益:“保稳箱”抑或“收纳箱”
——兼论CAS 22、CAS 2的完善

2022-03-12缪艳娟教授

财会月刊 2022年5期
关键词:列报金融工具金融资产

缪艳娟(教授)

一、引言

其他综合收益(OCI)的出现与公允价值计量的广泛引入及经济领域金融化程度的提高密切相关,但究竟何为OCI、其性质属于损益类还是所有者权益类恐无确切答案。连任两届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主席的汉斯·胡格沃斯特[1]于2021年6月3日发表卸任演讲时也坦言“无法准确解释什么是OCI”。据国泰安数据库(CSMAR)统计分析显示,2009①~2020年我国非金融上市公司中OCI不为零的公司约占五六成,但其金额仅占净利润的0.11%左右。虽然金融保险类上市公司中OCI不为零的公司占比较高(大约在95%以上),但此类公司仅占上市公司总数的2%~4.5%。可以合理预计,OCI占净利润的比例在非上市公司中更低。可就是这样一个“不知其为何物、无足轻重”的OCI却占据了利润表1/3的空间②,仅在我国会计领域出现十来年的OCI如此“喧宾夺主”,这一现象值得我们审慎思考。

会计准则作为社会经济基础制度之一,其制定和完善既要顺应经济全球化的潮流,也不能忽视所在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土壤”。正如我国2007年会计准则中关于长期资产减值一旦计提不允许转回、企业合并保留权益结合法的“例外规定”,就是出于我国当时市场发育水平和经济发展现实的考虑,但其并没有影响国际社会对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实质趋同的认可,反而认为这可推广到其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

自2021年1月1日起所有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公司开始执行2017年修订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简称“新金融工具准则③”)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哪些矛盾和不适值得关注和思考。本文正是以OCI上述“反常”现象为切入点,首先通过回顾与OCI密切相关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变迁历程,剖析其产生缘由;其次,分析新金融工具准则在我国现实经济活动运用中可能遇到的困境和不足;最后,立足我国经济发展现实,就完善与OCI相关的金融工具及投资会计准则提出相应改进建议。

二、OCI产生的缘由

OCI首次在会计准则中被提及是在1985年12月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发布的《财务会计概念公告:财务报表要素》中,该公告定义了资产、负债、权益、综合收益(CI)等十个会计要素,但并未直接定义OCI,而是通过定义CI并将其倒轧而得④。1997年,FASB发布《财务会计准则第130号:报告综合收益》(SFAS 130),明确了CI和OCI的列报要求。在美、英等主要经济发达国家的影响下,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对《国际会计准则第1号:财务报表列报》(IAS 1)进行了多次修订,最终于2007年9月引入CI概念,并于2011年6月明确了OCI的列报。

CI、OCI的列报要求之所以首先出现在美国,与美国金融市场肥沃的“土壤”密不可分,而其之所以逐渐成为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规范和要求,与美国经济的强劲势头及其对全球资本市场的引领和渗透密切相关。会计作为通用的商业语言,其国际化必定与经济强国的经济发展环境、利益需求及率先制定的标准趋同[2]。在经历了多次由投机经济所导致的金融泡沫的洗礼后,美国产生了一种与投机不可分割的经济[3,4]。投机经济与资本市场相互促进、相互强化,一方面使得以资本市场为核心的金融经济得以长足发展,另一方面也催生和激化了一贯以如实反映现实经济活动为己任的会计面临的矛盾。会计准则制定者坚持认为企业会计应如实报告经营情况,并提醒外部投资者注意公司盈余的不利变动;而企业管理当局认为利润波动会影响投资者对企业盈利能力的判断,并对公司股价产生负面影响。

这种矛盾早在1889年美国新泽西州修订《公司法》时就已埋下种子,其首开先河地“允许设立控股公司、允许企业持有其他企业的股票并通过行使表决权控制其他公司、允许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支付对价、允许公司董事会对本公司的股票进行估值⑤”。这一创举在美国的快速传播使非实体企业迎来了曙光,美国企业由实体经济开始转向金融经济[3,4]。企业间相互持股及一家公司持有其他众多公司的股票成为美国公司的常态,企业持有的股票(股权投资)如何计价就成为相当棘手的问题。直到会计准则制定者发现,在历史成本计量模式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实现“摘樱桃”式盈余管理,即企业选择保留那些业绩不佳的证券(因为当时尚未要求计提减值准备)而出售已增值的证券以提高账面会计利润,而采用市场价格计量可以较好地避免企业“摘樱桃”,且更符合会计信息的决策相关性要求。

然而,会计准则制定者多次提议的修改金融资产计量属性由于均遭到企业界(尤其是金融界)的一致反对而未能付诸实施,直到经历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资本市场熊市,《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2号:特定可交易权益性证券的会计处理》(SFAS12)才得以发布,规定流动性权益性证券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并在利润表中确认涨跌损益、非流动性权益性证券价值变动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而未提及债券投资如何计量。但是,债券在美国社会经济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金融机构持有的债券投资通常比权益性投资规模大,且债券发行主体大多为各州政府,而金融机构大多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债券投资且不确认减值损失,“摘樱桃”式盈余管理再次引起新成立的FASB的警觉。

直到1991年年底,FASB发布了近乎在原地踏步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披露》(SFAS 107),要求企业在表外披露所持各类金融资产的市场价值。而时任美国证监会(SEC)首席会计师的沃尔特·舒尔茨竭力主张推行盯市会计,于是FASB于1992年发布了一份征求意见稿——《提议采用公允价值计量债券和股票投资》。但在收到的意见中,大多认为盯市会计会导致会计利润波动而竭力反对。FASB只得吸取此前的教训,采用折中方案——设置OCI这一“收纳箱”,平衡投资者和企业管理层的利益[5]。1993年《财务会计准则公告第115号:债券和权益性证券的会计处理》(SFAS 115)发布,其对金融资产的分类即为大家较熟悉的“金融资产三分类法”,但对于三者之间如何划分,该公告并没有提供清晰的界限和标准。由于归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极易引起利润波动,故大都将权益性证券投资归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期望通过OCI“储存”公允价值变动以择时处置“释放”OCI,转而增加当期利润。这些便成为国际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蓝本。“摘樱桃”式盈余管理不仅没有得到解决,反而因“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存在变得更为隐蔽,OCI的“收纳箱”功能随着20世纪末21世纪初衍生金融工具的盛行再次受到“重用”[5]。

我国2006年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旧CAS 22)明确: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应当按照成本计量,且不得指定为FVPL(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可见,这充分考虑了我国当时实情,为金融资产采用成本计量提供了“例外”原则⑥。我国于2009年要求在利润表中增列OCI和CI总额项目,但并未对其定义和内容进行界定,只是采取列举方式要求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OCI相关明细项目。随着IAS 1的修订和生效(2012年),我国于2014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CAS30)将上述在报表附注中披露的要求一举转为利润表表内列报要求,并要求按照以后期间是否能重分类计入损益分为两类详细列报各明细项目⑦。从此,这个连正式定义都没有、性质亦不甚明了、只是为避免利润波动及平衡投资者与企业(尤其是金融企业)管理当局利益而“无奈”设置的OCI占据利润表1/3的宝贵空间,如此列报要求当真考虑了我国经济现实及绝大多数企业的经济活动内容和信息使用者的需求?这对企业行为和经济决策想要发挥怎样的导向和示范作用?如此列报和披露要求是充分还是过度?这些问题都值得审慎思考。

三、瓦解“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能否解决实际困境?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后,各界认识到原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对金融资产分类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企业大多将金融资产归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以发挥将其计入OCI的“蓄水池”调节作用。随即IASB与FASB联手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进行“堵漏式”修订,在历经多年讨论及多份征求意见稿后,于2014年发布正式稿并于2018年起生效。为兑现《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2010)的承诺,我国于2017年修订并发布新金融工具准则,考虑到执行过程中可能的“难度”,要求于2018年起分步推行,2021年1月1日即是非上市公司执行的最迟期限。

新金融工具准则变化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围绕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展开的:其一,金融工具的分类标准由原来“基于企业管理当局意图”这一主观标准改为“基于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及其合同现金流特征”这一较为客观的标准,以尽可能降低企业管理当局操纵金融资产分类及重分类的空间,也便于外部审计师基于较为客观的标准对其分类的合理性和一致性进行判断;其二,将原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证券性质分为其他债权投资和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两类,并规定后者的公允价值变动部分计入OCI后永远不得再重分类计入当期损益,以试图彻底阻断OCI与会计利润之间的“通道”。以上方面正是原金融工具会计准则极易被管理当局操纵和受人诟病之处。从准则制定角度来看,如此修订可谓费尽心力地试图“根治”原准则之不足。但需要注意的是,2014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CAS 2)为与《国际会计准则第28号:在联营和合营企业中的投资》(IAS 28)保持一致而将“三无”(没有达到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权益性投资归为金融资产,执行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而CAS 22对企业持有的无活跃市场(如非上市公司的)的权益性投资如何计量只字未提,想必是其已经由2014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CAS 39)规范和解决了。

在我国当前大力倡导“发展创投服务实体经济,探索国有创业投资企业持股、跟投”的大政方针下⑧,权益性投资比较常见,且创投企业为分散风险,其投资通常不会超过所投创业企业的20%,虽然其有时也为所投企业提供创业管理服务,有时也会派驻董事,但绝大多数情况下属于“三无”权益性投资,通常这类投资不仅持有期限长,就其本质而言也不具有交易性目的,而且在所投企业成功IPO之前,无法经由公开市场获得公允价值。对照CAS 2、CAS 22,只能将其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可无论归为哪一类,均会存在以下困境:

其一,由于缺乏活跃市场,公允价值通常只能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型中可靠程度最低的第三层次估值模型得到。于是公允价值的确定从“盯住市价”转变为“盯住模型”[5],模型中任一参数极其细微的变动或人为调整都可能导致资产价值和计入当期利润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虚高。

其二,即使排除上述可能的机会主义,每期末进行公允价值估值也极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其三,新增的“其他非流动性金融资产⑨”可能成为一扇新增“旋转门”。鉴于企业实际持有的上述股权投资显然不具交易性目的,可若将其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与之相关的OCI就再与利润无缘,对此,两权分离下的公司管理当局显然不甘,于是只能在“交易性金融资产”与“其他权益工具投资”之外又新增一个报表项目——“其他非流动性金融资产”,该项目包括所有持有期限在一年以上、以公允价值计量(不管能否直接可靠取得)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三无”权益性投资。据笔者对已执行新金融工具准则的部分上市公司年报的解读和分析,在那些采用“PE基金+上市公司”并购模式或“先参后控”模式的公司中,该项目的金额往往高达数十亿元,占总资产的10%以上,高于交易性金融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之和,成为又一新增金融资产项目,却没有明确对应的会计科目,其从哪些项目分析计算而来又极不透明——相当于瓦解了“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却又增加了一个新报表项目,所不同的仅是其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由于该项目的金额大多通过估值模型得出,其可靠性、可理解性、可审计性可想而知。

由此可见,由IASB与FASB耗时几年修订的看似完美的金融工具准则并不适用于我国企业(包括上市和非上市公司)持有非上市公司“三无”股权投资的经济现实。虽然从新金融工具准则规定“与其他权益工具投资相关的公允价值变动一旦计入OCI后永远不得进利润”的思路不难看出准则制定者的良苦用心,但其并非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也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实不甚吻合。

四、完善与金融投资相关会计准则的建议

通过上述对与OCI最密切相关的金融工具会计准则变迁历程的简要回顾,不难看出OCI是应“保稳箱”(防止利润波动)功能和初衷而问世的,“专门用于归集那些企业不希望在利润表中予以反映的价值变动”的项目[5],但其在实践中往往沦为资产负债表观下为保持利润表与资产负债表之间逻辑衔接关系的“收纳箱”,且成为盈余管理的合法化便捷通道。虽然从准则制定者角度来看新金融工具准则已堵住该通道,但我国企业在实施过程中依然遇到了上述困境,其根本原因还是在于IASB⑩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均是基于美、英等西方发达国家金融市场占主导的社会经济现实[6]。因此,我国在兑现“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和保持同步”承诺的过程中,必须正视我国“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大政方针、经济发展现实及准则执行中可能面临的困境和难题,就与OCI密切相关的金融投资会计准则而言,本文建议进行以下方面的改进:

1.修改CAS 22与CAS 2,使权益性投资分类“无缝”衔接。上文分析指出,企业持有非上市公司的“三无”权益性投资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已较为常见,其没有活跃市场可以获得公允价值,通常也不具有交易性目的,相反,往往还要求(创投)企业持有相当长一段时期且具备一定条件后才能退出或转让。因此,无论是从其经济特性还是持有目的来看,将其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指定为其他权益工具投资均不恰当,而今徒增一个“其他非流动性金融资产”报表项目不仅无实际意义,还可能降低会计信息质量。本文建议对CAS 22、CAS 2做如下修改(见图1):首先,对权益性投资进行流动性判断和区分。对于非流动性权益投资,应按照对被投资地位影响程度的不同,分别确认为采用权益性(控制、共同控制、重大影响)和成本法(“三无”)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相当于恢复到2014年CAS 2修订前的做法);对于流动性权益投资,按照是否有活跃市场,分别确认为采用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采用成本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这类在现实中应极为少见,因为没有活跃市场就很难具有流动性)。

图1 改进后的权益性投资分类判断流程

如此,既可避免现实中对不能可靠取得公允价值的“三无”权益性投资无处“安放”的尴尬,也可大大简化权益性投资会计处理、精简会计报表列报项目,使得会计计量和会计处理方法更具逻辑性,也可免去在现行会计准则下企业利用“金融资产”与“长期股权投资”之间的“巧妙切换”轻易达成盈余操纵之困扰[7],同时为OCI项目“瘦身”提供了可能,更重要的是这更符合我国经济活动的现实需求。在没有公开市场获得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均以成本计量,这也与我国其他会计准则(如投资性房地产、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使用公允价值计量的要求和条件存在逻辑一致性,用估价模型得到的公允价值及其假定条件、参数可在表外做补充披露。

2.进一步严格将债权性投资分类为其他债权投资(FVOCI)的条件。依照CAS 22,若债权性投资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则应当将其分类为FVOCI:(1)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2)合同现金流符合仅限于本金及利息(SPPI)的测试。本文认为还应增加条件(3),即有活跃市场(公允价值能可靠取得而非通过估值模型得出)。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可将债权性投资分类为FVOCI,否则,只能以摊余成本计量。同理,债权性投资在不符合条件(1)(2),但必须符合条件(3)时才能被分类为交易性金融资产(FV⁃PL),否则,也只能以摊余成本计量。也就是说,凡是以公允价值计量,就必须具备活跃市场这个基本条件,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减少“盯住模型”可能存在的弊端,进而减少企业通过处置FVOCI资产释放“蓄意储存于OCI中的公允价值变动”增加当期利润的空间。

通过对权益性、债权性金融资产的上述改进,可大大减少分类或指定为FVOCI金融资产的内容,OCI内容也将大为精减和有规律可循,可试着对OCI做出如下定义:因金融市场价格因素(如股价、汇率、利率等)所导致金融资产(负债)持有期间价值变动而暂时不计入当期损益的部分。

3.在利润表中增设“金融投资性资产处置损益”项目、删除OCI明细项目。为区别于金融资产及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投资收益具有可重复性等特性,应增设“金融投资性资产处置损益”项目以反映除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其他所有金融投资性资产的处置损益[8],且将该项目与“资产处置损益”均置于“营业利润”下方,而不应作为营业利润的组成部分,这才与倡导企业致力于实体经济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吻合。鉴于OCI所反映的经济内容及其在企业经济活动中的地位和金额远未达到“重要”程度,本文建议在“净利润”下方仅设置“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两行,删除在主表中列报OCI明细项目的要求,可在报表附注予以详细披露。如此,既可防止OCI“喧宾夺主”地浪费利润表的宝贵空间资源,也可使利润表内容与名称相吻合。

会计信息具有对经济行为、决策和社会文明的导向作用,在我国倡导金融服务于实体经济的大背景下,切不可让在业绩考核中发挥至关重要作用的利润表被金融导向的会计准则带偏。

【注 释】

①OCI在我国会计准则中正式出现始于2009年,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财会[2009]8号)要求在利润表“每股收益”项下增列“其他综合收益”和“综合收益”项目,此后我国会计准则多次对其列报进行规范和要求(2014年、2018年、2019年)。

②按《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利润表包括综合收益(CI)总额项目在内共有39行,其中与OCI相关的项目有13行。

③新金融工具准则包括:《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CAS 22)、《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CAS 23)、《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CAS 24)、《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CAS 37)。

④该公告指出,CI是指特定会计期间内与所有者无关的交易或事项引起的权益变动,如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等,CI包括净利润和OCI。

⑤在如今看来,如此常见的做法在120多年前都是禁止和难以想象的,即不允许企业持有其他公司的股票来控制这些公司、不允许以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购买其他公司股权的支付对价、不允许公司董事会对本公司的股票进行估值。

⑥直到2007年由IASB修订出台的IAS 1中才首次提出CI概念及OCI列报要求,故我国旧CAS 22中并未出现OCI概念,而是采用“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作为那些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的归宿。

⑦金融工具、收入等会计准则的修订和执行对报表列报有影响,故我国于2018年、2019年分别对CAS 30进行了细微修改,但对OCI的列报要求未发生实质性改变。

⑧《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证监会《上市公司创业投资基金股东减持股份的特别规定》(2018年发布,2020年修订)。

⑨见《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2019)对“其他非流动金融资产”项目的说明。

⑩虽然2001年IASB由IASC改组而来时的目标是要提高其独立性、专业性及各大洲间的代表性和平衡性,其采取了与FASB类似的组织模式,受托人和理事会处于中心地位,2008年金融危机后又成立了监事会。其中,受托人是国际金融界专家,监事会成员由国际证券委员会及美证券交易委员会负责人、欧盟相关部门专员、日金融服务局负责人组成,虽然其不直接参与理事会准则制定工作,但具有广泛决策权和监督权,由此不难理解金融界对IASB准则制定的影响。参见本哈德·裴仁斯等[6],P3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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