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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款质押新规及应对之策

2022-03-04李阿侠

银行家 2022年11期
关键词:质权动产清偿

李阿侠

应收账款质押是商业银行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广泛采用的担保增信措施,对于盘活企业应收账款、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发挥重要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基础上对应收账款质押规定作了一些调整;与《民法典》同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对应收账款质押加以关注,增设了新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也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问题作了专门的制度设计,引发商业银行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揭示应收账款质押存在的法律风险并提示商业银行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可质押的应收账款范围界定

虽然《民法典》及司法解释未对应收账款的内涵和外延加以限定,但可参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进行体系解释。根据该条规定,应收账款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系从过去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而来,且完全沿袭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关于应收账款范围之规定,可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来确定应收账款的范围。因此,商业银行应对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列举的正面清单开展应收账款质押业务,规避应收账款不适格的风险。四类债权应排除在应收账款范围之外:不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如劳务债权;非以合同为基础的金钱债权,如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如具有人身关系的保险事故赔偿请求权、伤残赔偿金请求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将有的应收账款亦在可质押范围之内。与《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仅规定可出质的权利包括“应收账款”相比,《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扩大了应收账款的范围,首次在立法上明确“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均可以出质。在学理上,应收账款可分为现有的应收账款与将有的应收账款。前者是指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已经客观存在的应收账款;后者是指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尚未产生但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应收账款,如公路收费权、特许经营项目收益权、门票收费权等。《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务院国函〔1999〕28号文批复)规定,可以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最高人民法院第53号指导性案例肯定了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可出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肯定了门票收费权可出质。《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则进一步明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可出质。

但是,商业银行在以将有的应收账款质押时,应尽量规避其不确定性风险。将有的应收账款到期能否产生,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并未采用过去《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二条中“未来的金钱债权”之表述,而是采取“将有的应收账款”这一表述,意在增强此种应收账款的确定性,防止当事人故意虚构应收账款出质。此外,为加强对将有应收账款的控制,商业银行可为该应收账款设立专门的账户。《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应收账款质押应否通知债务人

应收账款质押涉及两份合同和三方当事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以下简称“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为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商业银行(质权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出质人)为质押合同的当事人。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存在独立性,又存在关联性。商业银行不可盲目地认为自己只享有质权,而不用承担任何义务。审判实践中发现,很多银行在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并未通知债务人。一旦产生纠纷,债务人往往以未接到通知为由拒绝向银行清偿应收账款。银行则认为,是否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立法未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押必须要通知债务人。如果仅从法条文义来看,通知债务人确非质权设立的要件。应收账款质押可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只要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权就被有效设立,并不需要通知债务人。

然而,从法理上看,通知债务人确有必要。考虑到债务人的利益,及时通知债务人可避免因债务人对应收账款质押毫不知情而向债权人清偿。在债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有权向债权人清偿应收账款以消灭债务。如此,应收账款质押就会落空。从比较法上考察,以债权设立质权,通知债务人为质权的生效要件,如德国、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均有类似规定。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应收账款质押类似应收账款转让,二者的规则应当保持一致。《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此类推,应收账款质押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质押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从正反两方面强化了通知的重要性。依该款前半句规定,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后,质权人再要求债务人向其清偿应收账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依该款但书之规定,若债务人在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向债权人履行的,质权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清偿责任。

至于通知的主体,债权人或质权人均无不可。由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系基础交易合同的当事人,故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更容易获得债务人的信赖。当然,《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也认可了质权人直接通知债务人这一做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5号民事判决书亦认为,“在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核实了该应收账款客观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还应通知基础交易关系债务人该设立应收账款质权的情况”。因此,商业银行在设立应收账款质权后有必要及时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出质事实,避免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风险。至于是通过另行签订三方协议、发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还是发送询证函及止付通知等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

应收账款质押应否要求债务人书面确认

审判实践中还发现,很多商业银行不要求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诉讼中,债务人常以应收账款系虚构、不真实为由提出抗辩。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应收账款为基础。但由于应收账款系债权,不具有公示性,故实践中极易造假,需要加以防范。商业银行作为专业机构,在接受应收账款质押时,应能意识到虚构风险,并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属于基本的注意义务。在过去,由于法律规定不明,很多商业银行并未真正重视债务人书面确认应收账款的重要性,但在《担保制度解释》施行之后,以上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诚信原则和禁反言规则,债务人在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便不得再推翻之前的确认行为。即便应收账款客观上不真实或者已经消灭,债务人同样要承担应收账款清偿责任。比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47号民事裁定书即认为,虽然银行未能提供基础交易合同的原件,但在已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质押事实且债务人已出具《应收账款确认函》《收款账户变更通知书》并表示同意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款项支付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于应收账款真实性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此可见,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确认对于质权人实现质权十分重要。

当然,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并不意味着质权人就一定无法主张质权。《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在未经债务人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质权人要承担“在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举证证明责任。质权人如不能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不能要求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质权人仅提交质押合同和征信机构出质登记证明是远远不够的,还应当提交基础交易合同、发票、付款证明、发货单、收货单、运输单、仓单等可以证明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相关证据。

因此,从民事诉讼的举证角度来看,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书面确认文件可大大减轻商业银行的举证负担,显然更有利于商业银行。在实践操作中,商业银行应当以获得债务人书面确认文件为首要目的,若客观上无法获取,则应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核并保留基础交易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根据动产与权利统一登记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定登记机构。《民法典》未对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机构作出规定,系为统一动产与权利登记机构有意为之。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第三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机构,应收账款质押在登记之列。2022年2月1日开始施行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4条重申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作为登记机构的法律地位。据此,商业银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

一方面,登记是设立质权的必备要件之一。《民法典》规定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采取书面合同加登记的模式。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4920号民事裁定书亦明确以应收账款出质的,需要同时具备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和办理出质登记两项条件。《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为符合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报告允许对担保物概况性描述之要求,与《物权法》相比,《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简化了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规定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除订立书面合同外,《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另一方面,办理出质登记是确立优先清偿顺位的依据。实践中,同一笔应收账款可能会存在重复质押、质押与转让并存的权利冲突情况。在此情况下,如何确定竞存权利人的优先受偿顺位?我国立法遵循以登记作为确定清偿顺位的判断标准,登记在先的权利优先。针对重复质押的问题,《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五条规定:“在同一应收账款上设立多个质权的,质权人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行使质权”。针对质押与转让冲突的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了保理中同一应收账款重复转让时应遵循以下规则确定清偿顺位: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或质权人)取得应收账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409号民事判决认为,质权人工商银行玉溪分行与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后,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该质权已依法设立。出质人在该应收账款向工商银行玉溪分行出质后又以该应收账款转让给李某某,产生了工商银行玉溪分行的质权与李某某的债权二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根据物权公信和公示原则,工商银行玉溪分行的质权具有效力上的优先性。

综上所述,在“后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和《担保制度解释》为我国应收账款质押建立了比较清晰的法律规则。商业银行作为质权人,在展业过程中应对照最新法律规定作出必要的调整以规避法律风险,尤其要注重核实应收账款的适格性、真实性,及时通知债务人,争取获得债务人的书面确认,并及时处理出质登记等方面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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