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他人物品是否构成违法
2022-02-28黄胜
文/黄胜
近日,多地派出所接报“侵犯”他人物品案件,“侵犯”的对象有摩托车、鞋子等。此类行为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成为摆在办案民警面前的一个难题。有人认为是寻衅滋事,有人认为是猥亵,有人认为应不作为违法处理。本文针对一起具体案例作一分析,供同行参考。
基本案情:
王某,女,住在某公寓楼,平常将穿的一双白色毛绒低跟鞋子放在门外的鞋架上。近日,她发现鞋子的左前脚掌位置有点湿湿的,起初以为是小猫小狗的小便,也没留意。过了两天,小王再次发现鞋子的右前脚掌处又是湿的,并在里面发现了一根毛发。小王顿感心慌,准备把幕后黑手揪出来。通过监控,她发现在凌晨4时许,一个穿黑色外套的四五十岁年纪的男子竟在自己门口抚摸鞋子,还拿起来闻了又闻,接着拿起其中的一只走到楼道位置,不知为何,过了几分钟后又放回原处。掌握了这些情况后,小王报了警。
接到报案后,民警根据监控及追踪,锁定了嫌疑男子。苏某,男,45岁,从事外卖员工作。据苏某交代,自己某天在送外卖的时候遇到了长相漂亮的王某。当确定王某的住所后,当天凌晨3时左右,苏某控制不住自己的邪恶欲望,便来到王某家门口,拿那双鞋子做了“侵犯”之事。过了两天,见无人发现,便故伎重演。当他无法自控第三次来到王某的住处时,其行为被监控拍下。
争议焦点:
对于这起案件,办案民警有以下几种看法:
一是构成寻衅滋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斗殴的;(二)追逐、拦截他人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采用侵犯他人物品的方式实施有伤风化的行为,构成第四项其他寻衅滋事违法行为。”
二是构成猥亵违法行为。行为人为了满足个人性欲,违背他人意志,多次以“恋物癖”的方式实施不法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应当按照猥亵违法行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三是不构成违法行为。该行为既不是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也不是猥亵违法行为,对苏某应不予处罚。因为行为人没有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也没有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所以应当做无违法事实处理。
以案释法:
一、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寻衅滋事行为既侵犯了社会的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观表现为故意,目的是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随意殴打,无事生非,制造事端等。本案中,苏某的行为归于其他寻衅滋事行为。虽然立法解释关于什么是“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没有作出进一步的阐述,但是由于司法实践中案例复杂,情况多变,个案不同,立法者不可能穷尽所有的行为,所以此处也留了一些空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中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像苏某的这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定为寻衅滋事,不可能对其不予处罚。
二、不符合猥亵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满足性欲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对他人实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淫秽行为,行为方式可以是趁机实施,也可以是公然实施,被猥亵对象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如果双方之间是自愿实施的,则不构成猥亵违法行为。另外,在量罚方面,如果是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则可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比如多次猥亵他人。本案中,苏某确实存在多次违法行为,那是不是就构成猥亵行为了呢?其实不然。因为苏某在实施行为的时候,都是选择在凌晨三四点钟,当时被侵害人并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其他邻居或者其他人在现场,虽然苏某以宣泄私欲为目的,但并没有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尽管猥亵行为不以身体接触为必要条件,也就是在不接触的时候如果实施相关行为,也是可以构成猥亵的。但是本案中,被侵害人并未在现场,其无法感知有人实施猥亵或者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