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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责任承担制度中赔礼道歉之适用

2009-01-18杜惠琼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在实践中民事责任强制性

杜惠琼

摘 要:我国民事责任承担制度中,赔礼道歉制度的缺失使得该责任形式在实践中被架空,受害者权益得不到相应的保护。本文针对该制度展开研究。

关键词:赔礼道歉 法院适用

中图分类号:D 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将赔礼道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然而并没有法律对之如何实施做出详实的安排。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侵害者“赔钱不赔礼”,而与之相对应的是受害者“只要赔礼不要钱”。随着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贫富差距的拉大,加之,法律没有详细的解释,使得赔礼道歉在实际的实行过程变得很困难。法律没有严格的定义、赔礼道歉没有实际可操作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得到充分的发挥、现实中的执行受到重重阻碍。这都是急需解决的问题,也是本文写作的意义所在。

一、 赔礼道歉的性质界定

(一)赔礼道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它主要是一种民事救济手段,旨在使受害人被侵犯的权益得以恢复。 强制性是民事责任的主要特征之一。既然赔礼道歉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那么必然符合民事责任的特征。因此,在侵害人不愿意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时,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二)赔礼道歉又具有伦理道德上的强制性。

强制力并不一定与法律、武力有关。凡是能够形成一种力量,迫使人们为或者不为某种行为,便是一种强制力。而生活在人类社会中的侵害人,会受到社会因素的影响,会以社会的尺度来衡量自己的行为,以社会的枷锁来约束自己的行为。高夫曼 (Goffman) 认为道歉是一种补救性交换形式,当一个人已经或将要侵犯他人的利益或活动范围;或者他发现自己将要给别人留下不好的印象;或者上述两种情况兼而有之时,这个人就可能会采取补救性行为,其目的在于获得一种令自己满意的自我界定。 所以,存在于社会上的因素,如声誉、伦理道德以及生活在社会中的心理因素,如价值观、责任感等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侵害人的赔礼道歉形成一种强制性。

(三)赔礼道歉具有不可转让性。

赔礼道歉强调的是侵害人向受害人表达歉意,将自己的意思传达给对方,承认自己的过错,表明自己后悔,以及承诺不再侵害,以此来使得受害人心理上好过一些。那么,为了达到赔礼道歉所要的效果,道歉这件事情,又怎能够由他人来代劳?

(四)赔礼道歉既具有补偿性,又具有惩罚性。

补偿是指在某方面有所亏失,而在另方面有所获得。赔礼道歉的补偿性表现在,无论侵害人的赔礼道歉是否真诚,在不真诚的道歉 不被被害人察觉的前提下,被害人都事实上在一定程度内,得到了心理补偿。或者说,心理创伤的抚平,抑或是自我价值的重新肯定。而当侵害人不愿意赔礼道歉时,赔礼道歉则表现出它惩罚性的一面。

二、赔礼道歉的适用范围研究

有人主张赔礼道歉适用于“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各种侵权行为”;有人主张“适用范围很广。只要行为人因为主观上的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都可责令行为人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而根据现行法律,《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国家赔偿法》第30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以及《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等。可见,我国法律上规定的赔礼道歉适用范围主要限于精神性人格权和著作权。

三、 赔礼道歉制度形式研究

(一)赔礼道歉是否要公开进行。

公开的目的在于为众人所知,侵害人的赔礼道歉是否应该公开为众人所知,取决于赔礼道歉所要达到的效果。赔礼道歉的一个重要效果,是消除影响。而影响的大小、范围随着事件的不同而不同。倘若,侵害人对被害人的道歉,足以消除此次事件的影响,则赔礼道歉就不需要公开。就算公开,也有其范围,在实践中,应根据影响的范围来界定公开赔礼道歉的范围。 (二)赔礼道歉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

实践中会不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侵害者向被害者口头道歉,但被害者认为侵害者的道歉没有诚意、对道歉不满意甚至只是为了想被害者多道歉一次,因而拒绝承认侵害者已经道过歉?被害者的拒绝承认,在另一个程度上说,就是认定侵害人没有执行法院判决的依据。如果此时,被害人再诉之法院,是否就该动用法院力量,而仅仅是为了让侵害者进行二次道歉。受前次经历的教训,是否侵害者的二次道歉就得在法院的见证之下进行?那样的话,倘若原本的道歉是不需要公开的,此时是不是演化成为一种变相的公开呢?所以,笔者认为实践中的道歉是否采用书面形式的权利应该归属于道歉者,由道歉的一方来决定自己的道歉形式是采用口头还是书面。

四、 赔礼道歉的内容研究

赔礼道歉之内容应符合一定要规范:首先,侵害者要对自己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做出否定判断,即向受害者承认自己的错误。其次,基本的道歉,必定要包含表示歉意的词句,当然不一定需要直白的使用“对不起”、“抱歉”等相对刻板的词。只需被害者或者其它人能够捕捉到道歉的信息即可。再次,侵害者应对自己的错误行为表明自己的后悔之意,表达对受害者所为行为的悔恨。最后,悔过要以不再侵害为前提。所以,侵害者要向被害者传达“下不为例”的意思表示,强调自己决不再犯。总结说来,赔礼道歉的内容应包含:(1).承认错误 (2).抱歉之词 (3).表示后悔的态度和悔恨的情感 (4).表示此类行为将来不再发生。

五、 赔礼道歉制度实践操作建议

(一)应鼓励侵害者自愿赔礼道歉,而非强制执行。

诚然,前文已分析过赔礼道歉的性质,第一点指出在侵害者不愿意道歉时,法律赋予了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是若侵害者非自愿道歉:一.赔礼道歉不能很好的发挥其所应该拥有的功能。二.把赔礼道歉作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实质上,是以伤害侵害人的尊严的方式来保护受害人的尊严。而在实践的强制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侵害人的人格侵犯和其它过激行为,有违赔礼道歉的初衷。因此,道德上的问题用法律上的强制力来解决,也许是一种矫枉过正的危险做法。法律应该鼓励过错方进行发自良心的真诚的赔礼道歉,而不是强迫过错方进行不知真假的赔礼道歉。 (二)善于利用社会因素的强制性。

如前文赔礼道歉的性质第二点所诉,侵害人生活于社会之中,行为等会受社会及心理因素影响,那么,法官判令、执行官执行之时,可利用社会因素进行行为导向,指导侵害人做出真诚的赔礼道歉。

(三)不可越俎代庖,代替侵害人道歉。

如前文赔礼道歉的性质第三点所诉,赔礼道歉具有不可转让性,实践中,倘若侵害人不愿意赔礼道歉,应找寻其它途径解决纠纷。法院切不可越俎代庖,代替侵害人道歉,这样,既达不到赔礼道歉的效果,又会加深双方当事人的抵触情绪。

(四)鼓励赔礼道歉适用。

如前文赔礼道歉的性质第四点所述,赔礼道歉具有补偿性。因此,倘若侵害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礼道歉,被害人多少得到了一点心理补偿,对于纠纷的解决是很有利的。所以,法院可适当鼓励侵害人进行赔礼道歉。

(五)适用范围的实践适用。

在实践中,并不需要区分侵害人所犯罪的罪轻或罪重,但凡涉及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或著作权的情形,都应该是可以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民事责任方式。

(六)是否公开的实践适用。

在实践中,是否公开,既关系到被害人,也关系到侵害人,就算是侵害人,也有自己的人格尊严。所以,倘若侵害性质不是太严重的话,可以按照案件的范围来决定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

(七)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实践适用。

书面的形式有助于证据的固定,当然如果侵害人不愿意的话,就不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实践中由侵害人来选择赔礼道歉的形式应该是比较好的。

(八)实践中,赔礼道歉大致应该包括的内容。

(1)承认错误;(2)抱歉之词;(3)表示后悔的态度和悔恨的情感;(4)表示此类行为将来不再发生 当然,最终道歉方式应由道歉者选择,法院不得强制干涉。

社会在不断发展,法律在不断完善和进步。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律,在实践中面临实行困难的问题。赔礼道歉在法律上的简单规定,需要一系列详细的可操作性规则来支持。

(作者:福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2007级本科生)

注释:

参见http://baike.baidu.com/view/181040.htm?fr=ala0

ErvingGoffman.RelationsinPublic:MicrostudiesofthePublicOrder[M].New York:Basic Books,1971.

不真诚的道歉可能包括a.被迫的赔礼道歉b.功利的赔礼道歉.

参考文献:

[1]黄忠 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何以可能及如何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9年第2期.

[2]冀宗儒 论赔礼道歉作为民事救济的局限性.人民司法 2005年 第9期.

[3]付翠英 论赔礼道歉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河北法学 2008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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