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博弈
2022-02-28李连
李 连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一、引言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性。价款超级担保权①《民法典》第416条被称为“价款超级优先权”条款,法律上对超级优先权制度无指定名称,学界对此存在各种命名,本文中,经笔者与导师朱继胜教授讨论,最终命名为“价款超级担保权”,其合理性将在下文论述。规定于《民法典》第416条,俗称“价款超级优先权”条款,适用“登记在后,效力优先”的特殊规则,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源于《美国统一商法典》[1]。但立法上只明确了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浮动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具有担保功能的所有权保留尚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2款将价款超级担保权的情形扩张到所有权保留,但依旧没有明确二者的优先性问题,如此不利于二者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与发展。
学界对二者的研究主要在于各自权利构造方面,关于比较二者优先性的研究相对不足,且学界对二者优先性问题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优先于价款超级担保权,理由是所有权保留只是转移占有,所有权仍旧属于出卖人,即出卖人拥有的是所有权,所有权当然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另一种观点认为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理由是价款超级担保权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可以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所有权保留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价款超级担保权自然优先于所有权保留。显然,对价款超级担保权与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性争议的本质在于所有权保留的性质究竟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不同定性将会产生不同的优先顺序。因此,本文拟通过厘清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来明确其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以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
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
(一)所有权保留的性质争议
所有权保留曾经是一项与分期付款买卖紧密结合、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和便捷交易为宗旨的制度。因与法治传统的不同,各国的动产担保制度存在巨大的差异,有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之分,前者根据交易的表象判断标的物的归属,后者凸显担保功能,认定权利应为担保物权。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偏重于形式主义,因我国的物权体系逻辑中,担保物权属于他物权,若将所有权保留纳入物权体系,意味着他物权将反过来吞噬所有权,所有权成为了他物权的客体,这一结果难以被大陆法系民法典接纳[2]。在《民法典》引入功能主义后,所有权保留发挥着一定的担保作用,具有担保功能,由此产生了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是所有权还是担保物权之争。所有权保留的定性决定了其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顺序,故只有厘清所有权保留的性质才能明确二者的优先效力。
李永军教授认为,所有权保留不能定性为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化的要求中,不动产公示方式为登记,而动产公示方式为交付即转移占有,故动产无法承担一种不转移占有却具有担保功能和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的抵押权[3],除非赋予其登记的能力。所有权保留便是如此,其客体为动产,公示方式本应为转移占有,但为了使其具有担保功能,《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突破动产公示方式,赋予其登记的能力,如此便破坏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动产抵押权转移占有的逻辑体系。因此,为了维护严谨的担保物权体系,所有权保留只是转移占有,但所有权仍旧属于出卖人。换言之,出卖人保留的是所有权而不是担保物权。故所有权保留性质应为所有权,无法定性为担保物权。此乃从遵循制度体系化逻辑的角度出发,否定所有权保留是担保物权,虽然符合体系化的法律规定,但却忽略了所有权保留在实践中对企业融资发挥的担保作用。王泽鉴教授指出“惟制度之优劣,常不能专凭法条论断,商业上之习惯,一般人之交易观念,常为主要影响因素,时可弥补制度之缺陷”[4]。商业之习惯对法律的设定具有极大影响,法律在制定时应当从实践出发以弥补自身不足,不能因为破坏制度体系就绝对排斥。实践中存在买受人难以提供担保却急需货物,出卖人愿意提供货物却担心难以收回价款等问题。而所有权保留制度恰好提供了解决方案,所有权保留是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受人以购买的货物担保出卖人价款获得清偿,这不仅为买受人解决融资、货物问题,还为出卖人收回价款提供担保,由此可达到两全其美的经济效果。因此高圣平教授认为,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经不是《民法典》物权编中的“所有权”,而是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无异的担保权,具有担保功能,不具有所有权分编规定的所有权的完整权能[5]。故所有权保留为担保物权,出卖人享有标的物的担保权而不是所有权。此主张从所有权保留的担保功能出发,其作用主要在于担保,故保留所有权人拥有标的物的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
(二)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应属担保物权
《民法典》规定了所有权保留,但没有规定在担保物权分编之内,而是规定在合同编买卖合同一章中。《民法典》第388条采用功能主义立法,以交易的经济功能为标准认定担保,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权利如何,只要其目的在于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即可构成担保[6]。根据《民法典》第641条可知,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保留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于买受人,在买受人完成全部价款的支付之前,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在未获得对待给付前,如果出卖人完全转移所有权,可能会面临无法收回价款的后果。由此可知,当出卖人以出卖方式转让所有权时,其关注点为所有权的交换价值,旨在担保价款的履行,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非是想继续拥有所有权。再者,出卖人的价款债权是主债权,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已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标的物的所有权从属于价款债权。故出卖人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范围和强度,就不得超过价款债权。如此,所谓“手段超过目的”即被克服[5]。因此,在以担保为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其目的决定了所有权的“担保性”定位,此时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一样具有“价值权”的属性,保障债权人就标的物之价值优先受偿[7]。正如高圣平教授所言,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已不具有真正所有权的完成权能,而是凸显了价值属性,是一种已经被功能化的所有权[5]。简言之,被用作担保的所有权不是以内容而是以交换价值保障债权的实现。所有权保留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发挥其担保作用,促进企业融资,保护出卖人的债权利益,故所有权保留应当定性为担保物权。
从担保合同角度也可证实所有权保留的性质应属于担保物权。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一句,担保物权由担保合同设立,第二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依此立法逻辑,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也是担保合同,那么其产生的法律效果当然也是担保物权。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包括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担保合同[8]。依据上述逻辑,买卖双方订立的所有权保留合同是担保合同,产生的当然是担保物权,故所有权保留具有担保物权属性。
三、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性规则
《民法典》第416条为超级优先权条款,法律上没有明确其名称,学界对该制度的命名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笔者赋予其“价款超级担保权”这一名称,以下论证名称的合理性。
(一)价款担保权的名称界定
关于超级优先权制度的名称,立法上无指定,学界对此争议较大。基于不同的理解思路,学界存在如下命名:(1)动产价款抵押权[9]。从该名称可知,其属于抵押权;从是否登记的角度出发,其属于抵押权无异议。而从交付的角度出发,其又属于质权,故确定其为抵押权。抵押权遵循“登记在先,效力在先”规则,而价款超级担保权遵循“登记在后,效力在先”规则,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超级”已表明其异于普通抵押权,二者效力规则不同,已经不是同一种性质的权利。价款超级担保权是一种担保物权,但不一定是抵押权。并且超级优先权条款本身已经表明其客体是动产,其名称可不添加“动产”二字。(2)价金超级优先权[1]。价金指金钱,而该制度的债权可能是金钱,也可能是实物、劳务等,故以“价金”命名范围过窄。(3)购置款抵押权[10]。“购置款”属于商业用语而不是法律用语,“抵押权”同前释,故该名称不合适。(4)价款债权抵押权[11]。“价款”已表明其为债权,故该名称中的“债权”多余,“抵押权”同前释,故不合适。(5)价金担保权[12]。“价金”同前释,担保权表明该制度的担保功能所在。(6)购买价金担保权[13]。“价金”含义狭窄,其本身已表明买卖之意,故“购买”一词多余。(7)购买价款担保权[14]。“价款”已隐含买卖之意,“购买”多余。(8)价款担保权[15]。该名称包含了担保对象“价款”与担保功能“担保”,但未体现该权利“超级优先”的效力规则。上述各类命名各有优缺点,如何合理命名有待进一步研究。
法学概念如何命名应当体现其对应制度的作用与功能。该制度担保的是抵押物的价款得以清偿,价款是担保的对象,担保是其功能,由此可以初步确定名称为“价款担保权”。但是,《民法典》第416条超级优先权条款遵循“登记在后,效力优先”特殊规则,只要其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登记,即可获得超级优先的效力。这与普通抵押权适用的“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一般规则不同,表现为即使价款担保权登记在后,其效力依然可以优先于同一标的物上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此即“超级优先”的价值所在。“超级”指的是价款担保权的效力高于一般抵押权,适用特殊规则,起到区别于一般抵押权的效力的作用。因此,应当在“价款”与“担保权”之间加上“超级”二字,命名为“价款超级担保权”较为合理,以凸显其效力的特殊性。
(二)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效力规则
由于立法上没有明确价款超级担保权的效力范围,故其与所有权保留的优先性也处于模糊状态。比较二者的优先效力,须明确价款超级担保权适用的效力规则。《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依该条款内容可知,价款超级担保权作为担保物权之一,其有自身独特的适用条件。第一,担保物为购置物。担保物是买受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不是买受人或者第三人另外提供的财产。这体现了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势,即买受人无须借助第三方担保物即可达到融资的目的[16]。第二,主债权是购买抵押物的价款。第416条中的“价款”包括全部价款与部分价款。价款超级担保物权的债权必须是因购买担保物所产生的债权,故担保物与价款之间必须具有内在的对应关系,这是价款超级担保权与普通抵押权的根本区别。第三,登记期限为10日。只有在标的物交付后的10日内登记,才具有第416条规定的超级优先效力,优先于其他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在宽限期届满后才办登记或者仍未登记,仅具有普通抵押权身份[10],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一般效力规则。
价款超级担保权设立的目的在于赋予其优先于同一标的物上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保障出卖人的价款获得清偿,进而促进企业融资。这异于一般抵押权中“登记在先,效力在先”的规则,价款超级担保权适用“登记在后,效力在先”的超级优先顺位规则。其核心意义、特性与功能在于“超级优先”,“超级优先”具有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而不论其他担保物权设立时间的先后[1]。例如,甲10月1日从乙(出卖人)处买进一批汽车并在该汽车上为乙设立价款超级担保权,但未登记,10月4日甲向丙银行贷款并在该批汽车上设立抵押权且办理登记,10月9日甲与乙办理了价款超级担保权登记。此时根据《民法典》第416条的特殊顺位规则,乙的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丙的普通抵押权。
四、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竞存的处理
所有权保留定性为担保物权后,其可能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竞存。这种情形发生在第三人和卖方同时为买方提供融资时[17]。例如,A从B处购买200万元的设备,于3月1日从C银行借贷100万元支付首付款并设立价款超级担保权,于3月6日办理登记。为担保剩余100万元债权的实现,A与B设立所有权保留。此时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所有权保留未办理登记;第二,所有权保留已办理登记。在这两种情形下,如何判断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的优先性。
第一种情况下,所有权保留已经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据此,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实质上为担保物权,进入《民法典》第414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第414条第1款中权利竞存时的顺位规则适用于所有权保留[5]。因此,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的效力劣后于已登记的担保物权。又依据《民法典》第641条第2款规定可知,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所有权保留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不得对抗价款超级担保权。况且价款超级担保权的成立本身说明其已经办理登记并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其结果必然是优先于所有权保留。故在此种情况下,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
第二种情况,所有权保留已经办理登记。在实务中,所有权保留具有再融资的作用,其担保物为购置物,且担保的主债权是价款。若在10日内办理登记,则此时的所有权保留已经转化为实质意义上的价款超级担保权,应享有价款超级担保权人的优先地位[18],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416条。此为多个价款超级担保权竞存的情形。对此第416条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7条第3款规定可知,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价款超级担保权,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性,即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若所有权保留在10日之后才办理登记,仅具有已登记的抵押权的一般效力,不适用第416条,不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此种情形下,可以确定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
五、结语
所有权保留已被《民法典》功能化,其性质应为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竞存的可能,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自然存在竞存的情形。在实践中,所有权保留存在是否办理登记的问题,且根据《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价款超级担保权具有超级优先的效力,适用“登记在后,效力优先”的特殊规则。因此,所有权保留未经登记,其效力无法与价款超级担保权比拟。若在10日内办理登记,所有权保留已转化为价款超级担保权,属于多个价款超级担保权竞存的情形,应根据《民法典》第414条判断优先效力。若超过10日办理登记,所有权保留仅享有一般抵押权的效力,适用“登记在先,效力优先”的规则。而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担保物权,不论其他担保物权设立的先后①对于价款超级担保权能否优先于其他在先设立的担保物权,学界存在争议。孟勤国教授持肯定态度,认为价款超级担保权可以优先于其他的担保物权。王利明教授持否定态度,认为价款超级担保权主要优先于动产浮动抵押权。价款超级担保权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价款超级担保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促进企业融资,优化营商环境,故笔者赞同前者观点。。故价款超级担保权优先于所有权保留。所有权保留与价款超级担保权之间优先效力博弈具体分为上述三种情形,不同情形下,优先的对象也不同。如此,可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裁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