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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作者权益保护措施研究

2022-02-28西南科技大学黄知远

区域治理 2022年43期
关键词:出版商权益权利

西南科技大学 黄知远

一、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作者权益保护问题的由来

(一)互联网时代作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与作者利益密切相关的版权交易合同,在合同条款的规定中与其他知识产权合同存在差别,其中显著的差别就体现在版权交易合同重视对作者权益的保护。基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以及合同希冀达成的效果,订立知识产权合同的目标意义就在于降低知识产权许可转让的难度,并通过控制交易成本来实现知识商品的快速流转,避免因交易成本过高影响知识商品的经济价值。这实际上是源于版权产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作者创作作品的目的不仅来自于精神层面的热爱,也希望通过将作品权利许可他人或转让给他人来扩大作品的影响力,最终依托作品的热度获取经济收益的同时提升作者知名度。从早期印刷时代开始,作者与出版商之间一直保持着互利互惠的关系,作者依托出版商提供的传播途径来宣传作品,出版商需要大量作者创作作品来保持出版需求。进入信息时代之后,作者与出版商的联系在交流媒介上出现了一定的转变,互联网成为作者与出版商之间首要的沟通媒介,网络技术的发展让作者可以主动通过网络技术实现自行传播作品的目的,但是自行传播作品既无法有效地扩大作品受众也无法扩大宣传,所以希望网络用户在互联网时代第一时间关注与欣赏作品仍然离不开出版商为作品提供宣传引流的支持。尤其是信息时代大数据的应用,算法通过掌握用户阅读习惯以及阅读喜好为用户推荐相关作品,这些网络服务平台利用算法技术带来的回报远超于传统的出版模式和传播方式。基于信息流通速度快的特点,网络传播成为目前最有优势的传播手段,在著作权市场中出版商通过网络技术掌握作品的传播渠道进而占据了优势地位,利益的天平显著偏向出版方一侧导致作者在订立履行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时会遭受来自优势地位方的不公平对待。

(二)互联网时代法律层面上的作者权益保护缺失

我国《著作权法》在著作权合同领域对作者权益保护方面缺乏具体规则措施,作者很难依据《著作权法》的条款以司法救济途径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最近的例子就是2020年阅文集团“霸王合同”导致大量作者停更抗议事件,在这“霸王合同”中因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属于集团而不属于作者,作品效益不行作者买单等极其不合理条款导致了这场抗议事件发生。这次抗议中众多作者无法依靠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来规制网络出版平台方的不合理行为,不得不采取断更作品的抗议行为。

同时在音乐著作权领域,同样存在侵害作者权益的现象,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缺乏制度设计导致管理组织效率低下难以有效保障音乐作者的合法权益。网络音乐平台基于优势地位垄断作者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导致作者无法通过多平台实现多线收益,同时作者在订立合同时缺乏对音乐作品实际价值的认知,利益分配不透明突出平台收益与作者收益显著不平衡的现象。不平等还体现在合同订立方式上,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是作者直接与出版方订立许可转让合同,作者直接授权给出版方作品权利。但在进入网络时代后,出版方因网络技术优势而处于优势地位,由于缺乏中立性的著作权交易组织机构来协调作者与出版方之间的利益分配,导致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利益失衡的现象愈发严重,显著损害了作者权益。

造成上述现象愈发严重的原因就在于我国《著作权法》对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作者权益保护缺乏具体的保护规范。并且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在立法上《著作权法》经过三次修改也没有对关于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完善和发展,实际上对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缺少一个系统的规则规范框架,司法实践上也正是因为缺少系统的规则框架体系,导致在我国日益细化的版权产业市场中难以依靠制度保护作者权益。迫使版权产业主体寻求国家公权力的救济,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属于私权的问题。不仅会影响私权法律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权与私权陷入冲突境地,不利于法律之间的协调。所以有必要探寻在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有效保护作者合法权益的答案。

二、国内作者权益保护现有措施的优点与不足

(一)国内现有保护措施的介绍

享有传播技术与传播平台的出版商或者传播者凭借着在著作权市场所占据的显著优势地位,使作者在订立互联网版权许可转让合同时处于不利地位。该现象的持续存在推动了法律对作者权益保护措施的完善。总体来说对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的作者权益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是权利保留规定,规定允许作者在许可或转让作品著作财产权之后仍然可以对作品保留一定的使用权限,我国学者曾建议的“二次获酬权”就符合权利保留规定的要求。其次是再创作保障规定,该规定保障作者的对于原作品要素的再创作权利,防止出版方或者传播方基于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禁止作者后续创作的权利。最后是作者收回权的设立,收回权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允许作者在作品价值提升或者受让人错误利用作品时重新订立合同来回收作品的部分著作财产权。这两方面作者权益的规定是否合理以及如何适用规定在学界以及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争议,如果我国要构建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的作者权益保护体系,是否接纳这两种作者权益的保护规定,就需要讨论这两方面作者权益规定所形成的原因以及引发的争议。

(二)作者权利保留规则的优点与不足

随着我国文化强国战略的不断推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各种风格类型的作品丰富了我国著作权市场,同样文化产业的发展也带动了不同风格、不同门类作品价值的提升,传播媒介的多样化让作者更重视多途径的作品价值收益。然而在如此有利于作者的环境下,作者在订立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的过程中仍处于弱势地位。在玄霆公司诉张某某案中,作者张某某将作品《鬼吹灯》的全部著作财产权都转让给玄霆公司之后,又利用原作品《鬼吹灯》的元素进行作品创作,被玄霆公司以侵犯作品改编权告上了法庭。通常来讲,著作权市场常见的合同内容是作者在订立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时将作品的全部财产权打包许可或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基于所获作品的全部财产权行使禁止原作者对原作品要素的二次利用行为的权利。这种基于权利的禁止再利用行为的合同内容是否会伤害作者权益,是否需要用法律来调整在学界仍在激烈讨论。

首先关于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禁止原作者二次利用行为是否合理的问题,从作品价值的角度来看,例如金庸小说系列,金庸通过塑造个性不同的角色以及巧妙绝伦的故事剧情让其小说系列风靡全国,这些人物形象以及脍炙人口的桥段实际上正是作品的价值所在,我国早在司法实践上通过著作权法中的“思想表达二分法”原则来规制对原作品要素二次创作的行为。但是以人物形象等要素延伸而成的同人作品会分割原作品的作品价值,进而导致原作者与受让作品人之间爆发利益冲突。从市场收益的角度来看,作品被许可人或作品受让人取得作品全部财产权的目的就是利用作品获取最大化的经济收益。原作者使用原作品要素创造出的新作品可能存在独创性与原作品保持实质性差异。从一般大众的视角出发,大众喜欢不同于原作品的衍生作品,大众阅读口味的转变会影响原作品的销量,被许可人等所获经济收益降低。而从作者创作的角度来看,原作品是原作者创作的智力成果,原作者对作品的各要素享有当然的权益,即使作品的财产权被转让或被许可,也不应该完全否定作者对作品要素的功劳,作者再利用作品要素创作新作品是符合逻辑的。

其次随着大众对精神世界的渴求不断增加,大众更希望围绕作品进行一系列的衍生创作构建作品宇宙,此时作品的原作者享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原作者对作品宇宙的延伸发展更能获得市场肯定,更有影响力。所以未来作品处分权能否转让或许可对于作者还是受让人来说都是极其重要的。在网络环境下网络平台一般会在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强制作者转让作品的全部财产权,这种强制授权已然成为网络出版行业的惯例。究其原因是互联网环境下作品的传播路径广、传播速度快,行为人创作不受限制等因素使得网络平台获取作者授权的速度追赶不上创作的速度,网络平台为避免侵权风险提升和授权成本提高所带来的负面效益,也会要求作者打包转让作品的一切权利。如何看待打包权利的行为,影响着如何认定合理性以及如何思考解决措施。

(三)作者收回权的优点与不足

作品被许可或被转让后的价值并不是稳定不变的,或许会凭借作者名气、作品质量以及作品宣传力度而不断提升价值,又或许因出版方或传播方的战略失误导致作品价值无法体现。无论作者是出于作品价值提高而希望增加授权收益的目的或是因作品价值受损而希望回收作品的财产权归自身利用的目的,这种赋予作者在订立合同后仍能重新修订合同内容,恢复作者对作品一定支配能力,保障作者经济利益的权利就是作者收回权。

有部分观点认为作者通过订立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仅取得一次性的作品收益,而在著作权转让后依靠出版方或传播方对作品的宣传和使用提升了作品价值,但提升价值之后的作品收益与作者毫无关联。所以创设收回权的意义就是为了避免出现未来作品价值提升而作者得不到相匹配的收益的情况。而另有一部分观点认为作者收回权实际上是空中楼阁的权利,首先基于司法实践的检验,收回权并不能改变作者处于弱势地位的现状,任意使用收回权会影响作者的市场信誉,不利于著作权市场的稳定,况且在信息化时代下作品的传播已不再局限于单一途径,作者即使行使了收回权也无法控制作品通过各个渠道进行流通。同时作品的实际收益难预估,无形物的价值不同于有形物的价值,无法准确预估,无形物的价值只能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评估,所以作品收益的高低不仅在于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对作品宣传或利用的能力,也在于市场对于作品类型的选择,作者行使收回权对被许可人或被转让人所支付的补偿难以计算。

综上来看,作者收回权由于是订立合同之后才能适用的权利,其适用情形、适用时效以及构成要件如今仍存在巨大争议,是否值得应用仍需要进一步观察。

三、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中作者权益保护措施的建议

(一)扬弃权利保留规则

如今我国的版权产业发展与互联网正处于深度融合下,在网络环境下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都基于网络平台订立合同,网络平台上的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通常是冗长的授权协议,作者容易忽略合同内容中一些不明显的关键条款。一旦作者点击同意就会立刻将自己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授予网络平台,作者缺少反悔的权利,从任何角度来说对作者都是不公平的。所以在著作权法上扬弃作者权利保留规则是十分有必要的。并且应当赋予作者处分未来作品创作的权利。作品生命的延续离不开作者的创作,作者对作品理解的深入更容易创作全新的作品,是否转移未来作品的权利必须由作者来决定,并且作者未来处分权应当算作著作权法中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同时应当允许作者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二次创作,事实上在互联网时代二次创作已经是宣传作品的有效途径,二次创作作品热度提升能够反作用于原作作品热度的升高,也有利于出版商对后续作品的开发。在这个流量为王的时代,二次创作的流量对于作者与出版商都是经济收益的一部分,所以允许作者在合理范围内进行二次创作对于双方都是利大于弊的。

(二)构建合同收回终止规则

虽然作者收回权存在一定缺点,但从保护作者权益的角度来看,作者收回权仍有可取之处,通过设定收回终止的条件以及收回终止的补偿额度来构建合同收回终止规则,该规则事实上吸取了作者收回权的优点,同时通过添加终止合同的有关条件,对于怠于行使作品权利的使用人来说,收回终止规则的构建可以督促作品使用人尽快地利用作品,避免作者产生收回权利的想法。除此之外,构建收回终止规则也是在保护作者自身的权益,作者权利在签订合同后转移到作品使用人一方,一旦出现作品使用人不能有效利用作品实现合同目的,基于合同履行作者无法取得合理报酬等情况,收回终止规则就可以发挥作用。收回终止规则为作者提供了收回权利的条件,作者可以选择性应用收回终止规则,这对于作者来说是一种有效的救济手段,可实现保护作者权益的良好效果。

(三)重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

保护作者权益不能仅依靠法律,在实施方面同样需要获得支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正是发挥保障作者权益作用的最佳选项,作者的弱势地位某种程度上就是因为缺少中立机构来调整所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作为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中立机构来监督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的签订,保障作者在合同约定期间的利益不受侵害,有利于充分调动作者创作的积极性,缓和作者与出版商之间的矛盾,平衡两者之间的地位。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应当主动适应互联网时代版权产业的新变化,了解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形式,提供多样化的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范例,为版权交易双方提供参考范本。范本的可实践性为版权交易双方平衡双方权益提供了指导。最大程度上保障双方合同目的实现,进而减少摩擦实现良好的交易效果,为保护作者权益提供宝贵经验。

四、结语

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领域的作者权益保护措施的缺乏,使得作者在现实订立互联网版权交易合同时面临诸多困境,进而影响我国版权产业的进一步发展。版权产业发达的国家虽然对作者权益保护提供了诸多经验,但在实践上仍存在一定问题。我国不能照搬这些国家的经验,应当从我国版权产业发展状态来思考如何对作者权利实现最优保护,走出自己的特色,让作者更有创造积极性,从而推进我国版权产业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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