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
2022-02-28湘潭大学法学院陈薇
湘潭大学法学院 陈薇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大量外国投资者进驻我国企业,在提升综合市场竞争力的同时,企业应当保护好自身发展安全,因此需要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合规管理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治理方式,当前合规制度的实践主要集中在行政领域,对于刑事合规的构建仍处于初探阶段。企业刑事合规指涉案企业合规,是为实现消除涉案企业内部刑事风险为基本目标的一系列刑事程序与合规措施。企业刑事合规的兴起是基于经济高速、高质量发展和企业治理现代化的现实需求。近年来,在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与总体要求下,为改变企业合规意识淡薄的现状,推动中国企业稳定发展。自2020年,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发起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试点在6个基层检察院展开。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将企业合规改革试点范围进一步扩大,涉及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全国检察机关全面推开。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发布三批《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出台《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制度的指导意见(试行)》等文件,不断规范合规案件的办理工作。企业刑事合规的引入与制度建构的逻辑前提在于其具有必要性与适当性,如何实现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正当性成为需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企业刑事法规既体现了企业先进的治理方式和合规经营理念,又体现了积极、全面预防企业犯罪的社会惩罚理念,更具有出罪功能。
(一)企业治理现代化要求
企业的发展影响着社会发展的稳定性,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不仅促进国家经济的增长,还影响着社会稳定和人民的财产安全。企业的破产会造成了大批员工失业,还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企业被定罪量刑所承担的不法后果远远高于其他的一般的法律风险或者业务风险,轻则企业信誉下降,给企业经营带来一系列反应,重则走向破产,影响国家经济发展。被处罚会造成一系列的不良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其一,企业被定罪量刑会造成企业业务的中断、企业资金周转出现问题、企业经营出现困境,进而面临破产局面;其二,企业被处罚将牵连一系列无辜者,不仅会给股东、商业伙伴、员工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害,还会对企业所在的行业造成冲击,使行业信誉受到打击,加剧行业内其他企业的经营风险,阻碍国家经济的发展,例如某奶粉事件影响了整个乳制行业发展。由于一些规模巨大、市场地位较高的企业的生存发展关系国民经济稳定。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会对此类涉嫌刑事犯罪的企业进行宽缓处理。但刑法中未规定企业犯罪的出罪路径,为了实现轻缓处理,以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损害了刑罚的权威性和威慑性。风险社会的不确定性以及刑事立法扩张导致企业刑事风险的增加,因此需要企业合规来有效预防生产经营中的刑事风险,营造法治营商环境。
相比于自然人犯罪,企业犯罪牵涉社会经济与公共利益,因此采取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更能对所侵犯的法益进行补救和修复。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符合企业治理现代化要求,将法治思想深化到企业内部,促进企业合规经营与管理,实现企业稳定健康发展。通过责令企业缴纳罚金、做出合规承诺、进行合规建设等手段,有利于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及时避免刑事风险的同时,可以起到引导企业主动纠错的良好效果,缓和企业犯罪所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企业根据自身运营情况制定相应措施,对企业内部经营管理隐患的刑事风险按照合规计划进行整改,充分发挥企业自治作用,刺激企业进行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提高企业的责任感。企业在制定合规计划时吸收刑法理念,转化为企业的内部行为准则,对之前的商业模式和经营方式做出了有效改造,改善了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形成完善的管理和预防体系,督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进而改善我国整体经商环境,保障经济稳定发展。
(二)企业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
企业犯罪的动机在于对利益的追求,与是非善恶无关。企业具有逐利性,需要对成本、风险和收益进行评估和计算,当预期的经济效益大于成本和风险,足以诱发企业犯罪。企业犯罪涉及人数往往更多,波及面更广,其专业性、复杂性远远超过自然人犯罪。
我国对于企业犯罪的处罚实行“双罚制”,出于对单位与自然人实体本质区别的考虑,对犯罪企业判处“罚金刑”,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归责模式存在以下缺陷:其一,我国对罚金刑的数额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处罚标准,难以得到有效执行。罚金数额过轻,企业违法犯罪成本低下,难以产生威慑作用,不利于企业犯罪的预防。罚金数额超出企业所能够负荷的程度,导致企业运转出现困难,企业面临破产危机,虽然通过巨额罚金的方式进行威慑,一定程度上抑制了企业犯罪的发生,但是会影响企业的后续发展,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冲击。其二,针对单位犯罪的刑法种类单一,不足以减少单位犯罪的发生。罚金刑无法修复企业存在的制度漏洞和犯罪隐患,只要企业治理体制中存在着机会主义,企业为追求市场地位和经济效益,企业再犯可能性仍然存在。同时,企业缴纳巨额罚金后,可能会为了弥补损失进一步谋取更大的利益。罚金刑未发挥从根源处治理企业犯罪的功能,威慑难以奏效,不利于企业犯罪的治理和预防。其三,关于企业负责人的处罚规定存在弊端。企业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实施犯罪造成的破坏性与危害性远远超过自然人,但是由于我国单位犯罪相较于自然人犯罪的入罪标准更高,企业犯罪责任人所受到的处罚轻于自然人。同时,单位犯罪构成要件过于宽泛,不能为实践中认定单位犯罪提供具体、规范的实质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企业责任人受到刑事起诉,会以成立单位犯罪为由进行辩护以实现出罪。这种处罚不利于刑罚平等的适用,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企业犯罪形势日益严峻,犯罪数量逐渐高涨,逐步走向专业化和隐蔽化。单一的外部刑罚制裁所带来的威慑力并没有实际降低企业犯罪的发生,更应该关注企业的内部因素,鼓励企业遵守法律法规。在企业犯罪治理领域,确需一种预防又兼具威慑功能的制度以缓和企业犯罪引发的各类社会矛盾。刑事合规作为一种犯罪预防手段,与单一的事后刑罚处罚相比,刑事合规制度更契合多元共治的社会治理理念,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单一的外部刑罚制裁无法直接介入企业内部治理,难以对企业实施内部监管的压力,过于重视违法犯罪的结果,忽视了企业违法、犯罪的内部原因。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立了一套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合规风险的治理体系,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及时补救挽损,提前预警各类风险,从根本上解决了犯罪问题。
三、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合法性
(一)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法理根基
理论界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引入之初,便积极分析其法理依据,从不同视角实现了合法性的证成。
刑事合规制度是风险刑法趋势的回应与延伸,是法益保护前移内涵的适当修正。进入风险社会,此种趋势的初衷是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为了限制和控制风险,保护人身、财产的安全,刑法开始积极回应风险刑法趋势。当前,刑事立法趋势倾向于以防范风险发生为首要目标,例如环境犯罪,食品安全犯罪等。风险刑法为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引入提供了理论基础。风险刑法的特点之一是法益保护的前移,扩张法益的内容。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借助国家强制力,介入与干预企业内控制度,实现法益的提前保护。在刑事合规中,要求企业通过合规运行机制,引导企业员工遵守刑法所确定的秩序,及时处理合规风险,防范潜在的刑事合规风险,在时间上是提前的法益保护。但风险刑法理论与刑法谦抑性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全方面,刑法应继续保持谦抑性。企业刑事合规的引入与适用成为中和风险刑法与刑法谦抑性矛盾的有效方式。刑法对企业进行追诉的目的不是为了毁灭它,而是为了使其改过、规范经营。综合考量分析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精准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对犯罪情节轻微的,积极发挥刑事和解、赔偿、恢复等刑事司法功能,采取刑罚替代性措施以弥补与修复因犯罪而受损的社会关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构建规章制度与执行合规,对既有的制度漏洞及隐患进行整改,修复受损法益。有权司法机关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不再需要发动刑罚权,平衡了法益保护的前移与刑法谦抑性之间的矛盾。
企业刑事合规的兴起与有效犯罪预防刑理念相契合。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刑罚目的论的反思,刑法的首要目的从惩罚功能逐步转化为预防功能在刑罚执行中注重特殊预防。涉案企业免于入刑及承受相应负面效应,继续实现企业的经济与社会价值。通过刑事合规能够督促企业自查自纠,引导、监督企业员工守法行为,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实现合规风险防控,敦促企业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企业合规建设使企业向现代化公司治理模式的转变,回归正常社会经济秩序,能够产生强大的社会激励作用,良性引导其他企业,进而达到积极特殊预防的目的;相比于传统刑罚,企业刑事合规所能实现的消极特殊预防功能削弱。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虽然更偏重于预防犯罪,但是对于涉案企业的处罚仍旧存在消极特殊预防功能。责令涉案企业缴纳高额罚款,有助于预防实施经济犯罪企业再次犯罪,实现消极特殊预防与责任的功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通常要求涉案企业承认犯罪事实,做出合规承诺并进行合规建设。涉案企业顺利完成合规建设,意味着企业内部的犯罪风险降低,再次犯罪可能性大幅度降低。如果企业未合规建设,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其所做的认罪供述及其他证据对其提起公诉,对企业犯罪进行及时的惩处。同时企业在合规整改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成本建立有效合规计划、改造企业生产经营模式,消除企业内部存在的犯罪隐患,通常需要处理企业内部的违规责任人,即便对直接责任人员免刑或减轻刑罚,也感受到刑罚的威慑效应,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一定程度上实现消极特殊预防的目的。
(二)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实然法依据
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在突然法上主要依据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既有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加以创新,发展出具有特色的企业出罪、从宽制度。
有效刑事合规出罪功能的发挥,首要条件便是企业能够为自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条肯定了单位犯罪主体地位,说明企业是可归责的。《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做出了规定,证明了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可替代。根据该条规定,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要对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进行刑罚处罚的双罚制。而我国刑事合规检察试点工作中的刑事合规的出罪功能针对的也是企业和企业高管,反映出企业及企业高管个人都应该为企业犯罪承担责任。
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广东、江苏、山东等省市的6各基层检察院进行了企业合规不起诉的试点,试点规模逐渐扩大至全国10个省份的27个市级检察院、165个基层检察院。在试点过程中,各检察院充分发挥检察职能,对涉案企业出罪所采取的最普遍的两种程序路径,即相对不起诉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一是相对不起诉模式,即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较轻同时认罪认罚的涉罪企业,在以检察建议督促其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基础上,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来源于《刑法》第13条的但书部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二是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即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认罪认罚,积极采取补缴税款、缴纳罚款、赔偿被害人损失、恢复原状等补救挽损措施的前提下,结合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整改方案,经过审核和评估,设置六个月到一年的合规监管考察期,对其做出最终不起诉或起诉决定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刑事诉讼法》中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基础,将合规机制引入公诉制度中,发展出了企业犯罪治理中独具特色的企业出罪制度。
四、结语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我国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企业更好更快发展。企业刑事法规制度在我国具有其必要性与合法性,从企业管理角度而言,企业的刑事合规制度不仅是提高我国企业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效举措,也是弥补企业刑事归责模式单一化缺陷的优化措施。从司法实践而言,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管理有着天然的法理基础与实践来源。但是,这一制度的有效实施需要国家司法机关与涉案企业的相互合作,即国家通过刑事政策上的调整,有针对性、目的性地完善企业刑事责任制度,构建企业刑事合规激励措施,给予企业以充分的激励,促使企业建立内部的合规制度,而企业为了获得刑事政策上的激励,需要建立或者承诺建立内部刑事合规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