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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对金融业的影响

2022-02-26◎王

湘江法律评论 2022年0期
关键词:居住权债务人债权人

◎王 霞 曹 城

目 次

一、《民法典》总则编之职务代理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二、《民法典》物权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一)扩大担保财产范围

(二)居住权

(三)抵押物权变动的效力

(四)公示在先则权利优先且登记对抗

(五)超级优先购买权

三、《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一)明确要约邀请内涵

(二)改变数据电文形式合同订立地点认定表述

(三)修改格式合同条款

(四)债务履行选择权转移

(五)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

(六)保理合同

(七)保证合同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并明确

(二)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规则

金融业是市场经济中重要的导向产业。一方面,国家通过金融货币业务调控市场,为激励市场活力提供基础,另一方面,金融机构又作为民商事主体参与市场活动,成为市场活动的直接参与者。因此,金融业务的开展受到民事法律制度的规范和调整。2021年1月1日施行的 《民法典》被誉为 “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在 《民法典》1260条条文中,新增与实质性修订条文占比达到30%以上,该法的实施必然会对社会经济各行业产生重大影响,金融业亦不例外。从 《民法典》各分编具体制度入手展开 《民法典》对金融业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有利于金融业直观地掌握现行法的基本要求,防范潜在的违法风险。

一、《民法典》总则编之职务代理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民法典》第170条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该条规定: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职务代理,是指根据代理人所担任的职务而产生的代理。职务代理的代理人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代理的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代理行为时,如果超出了职权范围,构成越权代理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主张其工作人员越权代理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代理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就金融行业而言,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所属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构成职务代理,符合 “具有工作人员身份”“以金融机构名义”两个条件,即已初步满足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相较于一般企业,金融机构单位利益边界更为清晰,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相对明确,原则上不存在单位与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利益混同问题,其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定更为简易,如果发生争议,金融机构也将会承担更重的证明责任,因此该条对金融机构的内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金融机构内部,应当对工作人员的职权范围作出精确的划分,同时,在对外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应将金融机构内部对于其工作人员权限的限制,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或者就该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以避免对方以 “善意相对人”主张金融机构承担工作人员职务代理行为的后果。

二、《民法典》物权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一)扩大担保财产范围

一方面,《民法典》第395条〔1〕《民法典》第39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增加 “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的规定,该规定扩大了抵押财产的范围,对沿海地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担保活动有促进作用。另一方面,《民法典》第440条〔2〕《民法典》第44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将原 《物权法》第223条的 “应收账款”修改为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这扩大了可以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范围,很大程度满足了我国金融借贷担保交易实践发展的现实需要,也与 《民法典》第761条〔3〕《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关于保理合同中可转让的应收账款范围的规定保持了协调一致。此外,为落实党中央关于农地 “三权分置”改革要求,《民法典》第342条〔4〕《民法典》第342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在2018年修正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和第53条的基础上规定,土地经营权可以抵押。基于此, 《民法典》第399条〔5〕《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对 《物权法》第184条的规定进行修改,删除 “耕地”不得抵押的规定。这就为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涉农信贷扩大了可供抵押的财产范围,极大促进相关信贷担保活动的大力发展。

担保财产范围的增加对于金融机构债权的保护固然有利,但是抵押权利的实现亦需要原抵押财产的合法有效。例如对于土地经营权,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上的权利,被称为 “用益物权上的用益物权”,即 “他他物权”,其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必然受到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影响。此外根据 《民法典》第341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341条规定:“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5年以上的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并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则作为抵押权人的金融机构来说,一方面应当确定抵押人的抵押财产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存在,例如抵押人的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否生效,其流转期限是否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期;另一方面,应当关注抵押人抵押财产是否登记,进而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民法典》中对于流转期限不到5年的土地经营权的合法效力以及性质,并未有所规定,但是这亦警示金融机构对于抵押人以土地经营权作抵押的,应当尽可能限制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在5年以上,进而更好地避免金融风险,收回应有债款。

(二)居住权

居住权是 《民法典》物权编增设的亮点制度,〔2〕《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体现了对社会实践中新型权利需求的制度回应。居住权的设立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房屋的产权人和居住权人通过书面形式的居住权合同进行约定,并办理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种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通过遗嘱设立居住权的,居住权自继承开始设立,结合继承编的相关规定,遗嘱设立居住权不以登记为居住权设立的前提。但是在继承开始后,居住权人仍然应当尽快去办理居住权登记,否则将限制其权利的行使,且在所有权人处分房屋时也无法对抗第三人。

居住权的设立,意味着强调以不动产 “产权”抑或 “所有权”为中心的抵押融资业务可以进行再创新。在 《民法典》时代,金融机构很有可能设计出以居住权为基础的金融产品或金融衍生品。

居住权制度在为金融业带来新的业务空间的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金融风险。设立居住权导致该权与抵押权产生了实现的先后顺序问题,这影响着金融机构作为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为了充分保障商业银行抵押权,商业银行通常要求抵押物上没有其他权利负担,以保证其在实现抵押权时可以获得更高的交换价值。因此,金融机构若作为抵押权人,当抵押物为房屋等不动产时,应当在抵押合同中严格限制居住权,对于负担由居住权的住宅作为抵押物,金融机构应审慎评估抵押物的价值。

在具体的业务处理上,金融机构应从以下方面防范风险:首先,金融机构应加强贷前居住权尽职审查。具体业务部门在对所有新设立抵押的住宅,设置居住权审查专门程序,避免在银行抵押权设立前住宅存在居住权。加强抵押转贷业务住宅居住权审查。在转贷中,如果就抵押物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注销了原抵押权,则需要对抵押权和居住权的优先顺序进行重新审查。其次,金融机构应当在抵押格式合同增加居住权限制条款。虽然在现行法中,用益物权一般不会影响在先设置的抵押权,但是居住权人大多为没有住房保障的弱势群体,即使居住权的设立在抵押权之后,在实际清收过程中,也会造成处置困难,降低抵押物处置效率。通过合同排除居住权的设立,或者降低有居住权的抵押物的估值,是金融机构防范合同风险的有效路径。

(三)抵押物权变动的效力

根据 《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允许 “带押转让”。对于抵押财产转让,《民法典》不再强制要求抵押权人同意且转让价款必须提存或者提前清偿,而是允许抵押人在通知抵押权人的情况下转让抵押财产,并在抵押权人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时才需提存或提前清偿,该变化提高了抵押财产的流动性,但同时也增加了抵押权人的风险。

金融机构在 《民法典》实施之前的业务中过分依赖抵押权的金融活动(比如商业银行常见的抵押经营贷款、抵押消费贷款等),应当重新安排交易模式,设计具体合同条款的情况,以保障债权安全。金融机构开展业务涉及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抵押时,为避免因抵押财产转让导致抵押权人实现抵押风险加大,可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抵押财产不得转让或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的条款。

(四)公示在先则权利优先且登记对抗

根据 《民法典》第414条的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为:先登记的优先于后登记的;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均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权利质押、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同时,《民法典》第641条、〔2〕《民法典》第64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745条〔3〕《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所有权保留和融资租赁中 “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以及 《民法典》第768条〔1〕《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关于保理中应收账款 “登记”的规定,为功能性非典型担保与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统一解决奠定了制度基础。但是根据 《民法典》第415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其将原 《担保法司法解释》抵押登记优先受偿于质押的原则予以废除,即在抵押和质押担保物权上平等保护。据此,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放贷中要加强担保权登记以及顺位管理,确保担保权的有效和处于优先顺位,使被担保债权能得到有效回收。

(五)超级优先购买权

作为新增担保条款,根据 《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2〕《民法典》第416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债务人的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时,该动产在交付后,抵押权人相对于以该动产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其他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其拥有十日优先期。该抵押权又被学者称为 “购买价金担保权”,其优先顺序位于留置权和其他包括抵押权在内的担保权之间。

因此,金融机构应加强对该条款所涉风险的防范。一方面,金融机构若作为融资机构,对于融资动产作为抵押来担保融资款收回,应尽量提前办理抵押登记;另一方面,金融机构若作为普通抵押权人,其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即使在先,亦可能因 “超级优先权”的存在而失去优先受偿效力。故金融机构对债务人的担保财产应当限制抵押存在,且应当要求债务人明示担保物相对于债务人的完全所有,不存在未将担保物价款支付完毕的情况,否则要求债务人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三、《民法典》合同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一)明确要约邀请内涵

根据 《民法典》第473条的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民法典》将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等以列举方式增加到要约邀请的范围,明确了上述材料的法律性质,同时也意味着一旦双方基于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等要约邀请,做出要约承诺,上述材料也必然成为双方合同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金融机构在开展证券承销、产品募集等业务时,需审慎审核出具相关募集或者相关材料,避免因内容不当导致权益受损。

(二)改变数据电文形式合同订立地点认定表述

根据 《民法典》第492条的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民法典》将收件人无主营业地时合同成立地点由 “经常居住地”修改为“住所地”,不仅从表述上更加严谨,同时也将法人机构注册地纳入其中。对于金融机构来说,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签署合同时,应尽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以及合同订立地点,避免因争议管辖处于不利地位。

(三)修改格式合同条款

根据 《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将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纳入格式合同说明义务中,对于格式条款亦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处理规则,强调提供免除或减轻责任等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时,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而非无效条款。金融机构制定格式合同是其提升交易效率的必然选择,尤其是互联网迅速发展的时代,在线上金融业务中,金融软件应用的内置协议,使得用户只需点击 “同意”或 “退出”,更加减免了合同中双方的协商可能。

该条款的实施使得对于线上金融机构而言,在合同审查时则要着重注意两个方面:一是对格式条款是否构成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二是构成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的审查,即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1〕《民法典》第49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对于线下金融机构而言,制定格式合同应公平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若涉及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条款时,应采取合理方式提示合同相对方注意,且需对方理解相关注意条款,包括在对方提出异议或要求说明时,加强双方沟通解释,并做好相关留痕工作。

(四)债务履行选择权转移

根据 《民法典》第515条的规定,〔2〕《民法典》第515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在标的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选择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当债务选择权人不积极履行债务选择权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民法典》明确了履行选择权的确定以及转移规则,对债务人较为有利。

金融机构在涉及多项履行标的的情况下,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债权人具有债务履行选择权或债务履行的选择顺序,尽量将债务履行的主动权控制在自己手中,避免因债务人选择导致自身处于被动位置。此外,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选择权,避免合同中权利的架空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

(五)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

根据 《民法典》第680条的规定,〔3〕《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民法典》对高利放贷持否定态度,直接作为禁止性条款写入其中。“高利贷”之前都是通过司法解释而非法律形式出现,如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这其中甚至从未出现 “禁止高利放贷”的字样。原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了 “两点三区”的规则,年利率在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24%~36%的属于自然债务,债务人可清偿可不清偿,超过36%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实行的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将其修改为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不予认可,这使得利率降低幅度非常大。然而这有可能仅是表面现象,暗地里的管理费、手续费、保证金等手段,拉低了表面利率,实际仍在放高利贷。

“禁止高利放贷”规定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金融业中不乏小贷公司与助贷平台合作的银行等机构发放或变相发放 “高利贷”的现象。近年来,金融市场中出现了非法P2P爆雷、非法办理校园贷等非法金融业务的情况,在广大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其中原因之一就是缺少有效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在其造成实际损失之前,甚至无法给这类行为准确定性,爆雷之后进行追责往往于事无补。《民法典》严禁高利贷,规范了金融环境。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在开展股票质押、融资融券以及相关非标债权等涉及借贷类业务时,应当避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标准。

(六)保理合同

保理业务包括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和保理人的融资等服务行为两个部分。《民法典》颁布实施前,《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以及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和第13条〔2〕《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以列举的方式阐述了保理业务的范围,包括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和保理融资等。对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不得开展保理融资业务。但是 《民法典》第761条〔3〕《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将 “未来应收账款”纳入保理业务的业务范围内,扩大了保理业务的范围,有利于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且保理合同(无追诉权的保理〔1〕《民法典》第76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是买断,有追诉权的保理〔2〕《民法典》第76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是物的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合同有效地回应了金融担保方式创新的需求,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放贷活动和市场主体的融资活动提供了便利,但是商业银行保理应当遵守特别法规定,不可对 “未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服务。

同时,根据 《民法典》第763条〔3〕《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和第765条〔4〕《民法典》第765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基础合同是否存在以及基础合同的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不利的不发生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71号案例中,双方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的解决不影响A银行钢城支行作为保理人权利的实现,这也是符合 《民法典》第545条〔5〕《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债权让与的相关规定,即保理商权利的实现不受原基础合同的影响。这有利于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大中型企业进行融资)和商业保理公司(对中小企业调查、催收、管理、结算、融资、担保等系列融合服务)等金融机构的保理业务顺利开展,优先实现其因为融资等业务的债权的实现。

此外,金融机构在保理业务中应该重视保理合同相关规范的实施。尽管保理行为违反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仅属于保理业务内部行为,即保理合同的保理人行为不受原基础合同的影响,但是保理人的行为亦会影响其机构的发展。在保理风险中,尤其当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时,根据 《民法典》第768条的规定〔6〕《民法典》第768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可知,该多个保理合同均有效,各保理商保理权利的实现根据 “登记优先于通知”规则,虽然 《民法典》创新式将原来保理登记公示作用转为实现权利依据的法律效力,进而促进整个行业应收账款转让交易信息的公开化与精确化,有效遏制债权重复转让、重复融资等行为给保理人造成的法律风险。但是对于均未登记和通知的保理合同,无论保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如何均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这对于既融资又管理等多种服务于一体的保理商和仅管理的保理商之间比例分配是不公平的,这便要求保理商为顺利实现权利应当及时地审核相关应收账款是否已经办理了保理业务登记,并对自身所办理的保理合同进行登记。

(七)保证合同

一方面,保证责任的认定中,根据 《民法典》第686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法典》改变了原 《担保法》保证责任约定不明时的认定规则,由连带保证直接修改为一般保证。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必须在涉及保证责任条款的协议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种类和内容,在无特殊情况下尽量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不得出现约定冲突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避免被认定为一般保证而导致权益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对于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范围,根据 《民法典》第687条的规定,〔2〕《民法典》第687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民法典》在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行使除外条款中增加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应当全面收集该项证据材料,保障自身权益。

此外,根据 《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3〕《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改变以前担保法相关法律规范,统一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使得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当债务人不按期偿还到期债务时,容易出现因其长时间与债务人谈判而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形,故金融机构应当注意债权实现风险,及时请求保证人履行其保证义务。

四、《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互联网经济下,个人隐私权和信息的保护成为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的强烈要求。根据 《民法典》 第1033条、〔1〕《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1035条、〔2〕《民法典》第1035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1038条〔3〕《民法典》第1038条规定:“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 《民法典》对于个人隐私权和信息保护也做了纲领性的规定,从第四编第六章的诸多规定来看,目前国家对于以信用信息、敏感信息为核心的个人信息保护日趋加强,也对未来线上交易的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

对金融机构来说,其在进行业务中不可避免掌握自然人个人信息,在不违反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前提下,有效做到信息数据的有效运用,需要关注以下几点:一是信息获取和使用需经信息权利人明确同意。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开展业务或开通权限时通过签署协议的方式,必须明确信息获取和使用规则。二是信息处理必须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金融机构应在相关协议中明确公开处理信息规则,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不得过度处理客户个人信息。三是不得泄露或者篡改信息。金融机构及员工应严格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此外,由于根据 《民法典》第1053条〔4〕《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隐瞒重大疾病导致可撤销婚姻的发生,而身体健康信息的获得一般来源于医院、单位、医保、保险公司等四个单位,这便要求保险业在对个人信息的存储和公开等处理程序上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规范保险行为,加强保险人员培训工作,防止对他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侵犯。

五、《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制度对金融业的影响

(一)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扩大并明确

根据 《民法典》第1062条的规定,〔1〕《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将 “投资收益”和 “劳务报酬”纳入到夫妻共同财产之中。这亦与现代社会中,自由职业者越来越多,夫妻或个人的收入方式多元化有关。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来说,此次对婚姻财产的明确界定,无疑明确了贷款业务中个人或夫妻双方的财产范围,为金融机构事前信贷审核与事后财产追索提供了明确指引。

夫妻共有财产范围的扩大且更为明确也带动婚前财产的保险配置规划以及婚后财产的 “理财”现象,例如家族信托等。这虽然带动了金融保险业的发展,但是对于金融机构实现其债权产生了严重风险,尤其受 “家庭信托”制度的影响,导致债务人家庭财产不足偿还相关金融债务。对于此风险,金融机构在与金融相对人订立合同时,可要求债务人对其债务必须提供担保。

(二)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规则

2019年7月10日,《检察日报》发表了一篇名为 《丈夫私自贷巨款,离婚后却要她来还——再审检察建议为 “被执行人”讨回公道》的文章引发热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成为司法难题。根据 《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2〕《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其明确了 “共债共签”原则,同时与之前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实质上《民法典》第1064条属于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前3条的承接和重构,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上并不存在区别。该规定,其实是希望通过债权人的审慎义务从根源上消解夫妻债务的争议,但现行法律的规定必然造成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公:如果认定为个人债务,则仅允许债权人就举债方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对债权人保护过于单薄;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夫妻双方就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则又对非举债方配偶过于苛责。同时这使得资金拆借或者涉及 “共同经营”的家庭,在“共同债务”无力偿还之前,利用家族信托、零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等工具 “转移资产”。

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在金融行业丰富了如保险业、信托业市场,但是却影响了如银行类金融机构债权的实现。则对于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而言,当准备出借款项的时候,不仅要考察债务人个人的偿还能力,还应该考察债务人的婚姻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明确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债务人将借款的用途举证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为减少风险,增加债权的安全性,让举债人夫妇共债共签是最稳妥的方案。此外,亦可要求债务人为其债务提供担保,防止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流失影响其债权的实现。

《民法典》作为金融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制度,正式实施之后,将对众多金融业务产生深远影响的地方还有很多,其为未来金融行业的发展与创新提供更多机遇。如何把握时代脉搏,降低金融风险,成为摆在当今每一个金融从业者面前的现实问题。更重要的是,《民法典》给了每一个人更多的筹划空间去进行探索,实现法律规制框架下的金融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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