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规制
2022-02-23邾立军李苏珂
□ 邾立军,李苏珂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1620)
随着新兴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广泛应用,自然人声音中蕴含的价值日益凸显,如高德地图通过语音合成技术将一些明星的声音制作成导航语音包吸引用户。除明星以外,普通人的声音同样被挖掘出潜在价值,如淘宝出现了专门提供声音服务的店铺,消费者在付款后可以选择自己喜欢的人声完成特定指令。然而,新兴技术的不当利用也会破坏既有的法律秩序与法律规范,有利益价值的自然人声音容易受到侵害的可能,如现实中不断出现的非法篡改自然人声音、利用技术手段合成伪造自然人声音等侵权行为。术语“Deepfake”(深度伪造)是由英文“deep learning”(深度学习)和“fake”(伪造)组合而成,深度伪造通过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形成,是一种基于人工智能通过深度学习利用人物图像合成技术将已有图像或视频叠加到既有影像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首次对自然人声音利益保护作出了回应,在人格权编中正式承认了自然人享有声音利益,且明确“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这对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规制,正面回应了对声音利益的保护。目前,国内学者对自然人声音利益保护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是否应当将自然人声音利益上升为一项独立人格权给予保护。有学者主张将声音上升为听觉类人格权的“独立确权说”,[2]有学者主张将肖像权规范扩张涵盖声音的“肖像权扩张保护说”,[3]也有学者主张“声音语言权说”。[4]美国是第一个回应深度伪造问题的国家,其对于深度伪造的治理相对比较完善。其中,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规定了多种法律处置手段,明确禁止深度伪造,对于我国规制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一、我国规制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面临的困境
(一)参照肖像权保护但难以直接适用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首次明确承认了自然人享有声音利益且参照肖像权进行保护。我国《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规定:“‘参照’一般用于没有直接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但是又属于该范围逻辑内涵自然延伸的事项。”故参照适用一般在待规范事物性质相同且适用法律相似而出现,在内涵上属于对法律的扩张适用,在效力上则具有“准法”的性质,其弱于强制性效力规定但又强于一般的任意性规定。[5]有学者建议法官在审理侵犯声音利益的案件时,应参照侵犯肖像权的案件进行类似性的考量和适用。[6]《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除规定了常见的污损、丑化等传统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外,还新增了“利用信息技术伪造”的新型侵权方式,这种方式指的是新兴的深度伪造技术。有学者认为,侵犯肖像权应符合三个要件:一是未征得权利人同意,行为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二是行为人有使用肖像的行为,既包括出于营利目的的使用,也包括非营利目的使用,如污损、丑化他人等;三是无阻却违法事由。在前述构成要件下,只要行为人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肖像,且没有违法阻却事由,行为人则构成侵权。[7]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声音和肖像作为标表性人格特征具有相似性,但我国声音没有像肖像一样上升为独立的人格权,其仅仅是一项被法律承认的人格利益。[8]权利和利益不同,“权利就是类型化和有名化了的合法利益”,[9]权利具有规范性和确定性的特点,对于是否侵权、侵犯何权、如何救济等问题,法律已经给出了明确的回答,因此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是一种全面、积极的保护。对尚未被确定为权利的利益来说,法律没有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的界定,因利益的内容不明、边界不清往往导致行为人无法从法律规范中得到明确指引,故基于维护行为自由的目的,应当对权利和利益进行区分以及适当限制对利益的保护。[10]与对权利的保护相比,对利益进行保护时需要提高其违法性的判断标准,[11]避免过度限制行为自由而导致侵权责任泛滥。倘若对自然人声音依照侵犯肖像权同等标准予以保护,实则将声音利益变相“权利化”,容易导致某些原本应当属于权利人容忍范畴的行为也被贴上侵权的标签。如行为人出于调侃、戏谑的心态,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伪造自然人声音,主观上没有丑化、侮辱等侵权的恶意,而此时若将其行为认定为侵犯声音利益的侵权行为不免有些过于严苛。故自然人声音利益保护无法完全等同于肖像权保护,[12]难以直接参照肖像权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二)行为人对虚假音频负有显著标识义务但未明确“显著”标准
我国《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使用者利用基于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的新技术新应用制作、发布、传播非真实音视频信息的,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这一条款规定了行为人对深度伪造虚假音频的显著标识义务,义务主体包括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使用者和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实际上,当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音频时,其地位相当于普通的网络用户。之所以对特定主体施加显著标识义务,是因为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滥用带来的虚假信息爆炸、个人权益受损等负面影响过大,而对深度伪造的虚假音频进行显著标识可以有效地区分“真假”,将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消极影响降低到最小程度,平衡利益保护和技术发展之间的冲突。值得注意的是,判断行为人是否以显著方式对深度伪造的虚假音视频进行标识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虚假音视频在网络上传播后造成的后果大小等关键问题密切相关,容易影响法官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损害赔偿范围大小的判断,故应当明确对虚假音视频进行显著标识的认定标准,统一司法适用。
(三)给予双重救济但侵权赔偿数额难以确定
作为衔接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的条款,《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将侵害人格权的法律适用引致到了侵权责任编,即人格权编中没有对侵害人格权作出特别规定的,可以适用侵权规则的一般要件;当人格权编中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殊的人格权侵权要件,[13]故声音利益作为人格利益应当同时具备人格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这两种救济保护途径。人格权编中规定的特殊的民事救济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受害人基于人格请求权这一绝对权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且上述请求权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另一类是受害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禁令。申请禁令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存在过错,仅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权行为且不及时制止将会给权利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即可。作为一种暂时性的措施,禁令制度可以在纠纷被解决之前能够有效防止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14]因此,若他人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侵犯自然人的声音利益,符合条件的受害人可以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禁令。侵权责任编中对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救济主要是损害赔偿,我国采取的是“实际损失或所获利润”的计算模式。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赔偿,若以上两种情形难以确定且双方当事人难以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现实生活中,他人利用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多发于网络环境。一旦行为人伪造、公开了包含自然人声音的虚假音频,这一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是严重且难以预估的。除此之外,若行为人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的声音用于广告或者其他商业用途,被侵权人则容易陷入网络环境取证复杂、损失不明的困境;若利用深度伪造技术伪造他人的声音致使他人遭受精神损害,被侵权人的损失将难以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有一定的限制和指引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法官酌情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异较大,容易导致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负有审查义务但审查义务过轻
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能有意或者无意地成为虚假信息的传播源。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后应当尽到对侵权通知的审查义务,并根据对初步证据的审查结果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初步侵权证据的义务。[15]除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网络用户证明自己不构成侵权的反通知时,应及时将这一反通知转送给权利人,以便权利人采取相关的行动,反通知到达的合理期限也是权利人投诉或提起诉讼的合理期限,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此期间内没有收到权利人已经采取相应措施的通知,则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侵权用户和侵权用户之间承担重要的连接作用,既要承担“通知—取下”的义务,也要承担“反通知—恢复”的义务,即具有双重义务。[16]随着网络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进步,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基于标签、关键词、视频时长、智能内容分析等多个维度对传播内容进行审查筛选,也可以利用机器学习、图像处理、语言分析等多种手段对文本、图像或影音作品进行处理,从而有效达到事先预防侵权的效果。[17]
二、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关于深度伪造音频侵权责任的规定
深度伪造一词最初源自于国外一位名叫“deepfakes”的网络用户,其于2017年在社交网络上发布了将数位知名女演员的脸替换到色情表演者身上的一系列虚假视频。因虚假视频制作质量较高,导致一些公众难辨真假,引发了公众的广泛关注。自此之后,深度伪造技术开始进入公众的视野。这一技术除可用于制作虚假视频外,还可用于实现声音合成、视频分辨率修复以及图片艺术风格迁移。[18]在《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中,深度伪造①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n)(3).一词被定义为“任何视频记录、电影胶片、录音、电子图像或照片,或者依靠技术手段衍生出的任何技术性的语音和行为”,对深度伪造技术生成的记录从内容和技术上都作了界定:从内容层面而言,记录虚构了一个人没有作出的讲话和行为;从技术层面而言,记录的生成主要依赖先进的技术手段,而非模仿他人说话或动作的能力。
(一)深度伪造虚假音频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
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主要是规制利用深度伪造传播虚假信息而造成的侵权,但其规制的不是一般虚假信息的传播,而是令一般理性人认识到可能使他人遭受到实际损害或者煽动暴力、干预选举、扰乱秩序等非法的虚假信息。除此之外,《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还定义了“先进技术伪造记录”的概念,是指未经自然人生前同意或自然人死后的继承人同意,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的视听记录虚构了行为人没有从事过的活动①实质性活动包括任何虚假的言论、行为或描述,这些言论、行为或描述会使理性人认识到有可能给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包括不当表述、名誉损害、骚扰、经济损失、煽动暴力、干扰公共政策辩论或选举等其他违法行为。,且一般理性人在考虑视听记录的质量或传播渠道后,有理由相信伪造记录的真实性②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n)(1).。
实践中,美国采用了“理性人标准”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理性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不是以完美的形象出现,而是代表着社会的一般道德水平和教育程度。[19]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条文部分》第285节之规定,理性人的行为标准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⑴由一部有此规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确立;⑵由法庭从一部无此规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采纳;⑶由一项司法裁决所确立;⑷如果没有此类法律、法规或裁决,由初审法官或者陪审团根据案件的事实具体适用。”[20]《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多处采用了理性人的表述。如作为理性人应当认识到在其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制作的记录中,如果谎称自然人或死者真实从事了某些行为,可能会对其造成实际损害,此为理性人的合理预见义务。同时,《深度伪造责任法案》明确规定了行为人以传播为目的制作伪造记录或者明知是伪造记录而传播时,应保证这个记录符合一定的条件,即记录中插入表明该记录包含伪造的音频或视频元素的水印,或者在记录一开始作出详细的披露,以告知人们该记录的伪造程度,此为理性人的合理行动义务。若行为人违反了前述两个义务,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笔者认为,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判断深度伪造是否侵权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以传播为目的制作描述实质性活动的伪造记录或者明知是前述记录而传播;二是上述传播没有履行注意义务。行为人没有保证其传播伪造记录符合嵌入水印和披露的要求,包括没有披露和更改披露,即本身没有作出任何披露、删除或掩盖他人作出的披露;三是造成受害人损害;四是损害与深度伪造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是由行为人的深度伪造行为引起的。
(二)行为人对深度伪造虚假音频的嵌入水印与披露义务:注意义务的履行及其例外
行为人是否保证先进技术伪造记录在传播过程中符合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规定,这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合理注意义务或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的重要因素。《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对此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嵌入水印的要求,二是作出披露的要求①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a).,这两个方面的要求统称为披露义务。首先,对所有包含视觉元素的先进技术伪造记录来说都应嵌入一个数字水印,其中必须清楚地表明记录包含改变的音频或者视频元素②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b).。其次,美国根据包含元素的不同,把伪造记录分为包含音频和视觉元素的伪造记录、包含视觉元素的伪造记录、包含音频元素的伪造记录三类,并对其需要作出的披露行为分别作出了详细规定。对深度伪造的音频来说,记录必须在播放初始即作出明确的口头声明,表明记录包含伪造的音频元素,并对伪造程度作出简要描述。如果伪造音频的长度超过两分钟,则每隔两分钟必须重复前述口头声明,额外描述记录改动的情况③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e).。《深度伪造责任法案》通过规定披露义务可以有效避免他人对深度伪造记录发生误认,能够遏制虚假信息的传播。
此外,《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还规定了违反注意义务的例外情形。对嵌入水印的要求来说,其不适用由司法部长根据规定决定应当被排除在此类要求之外的先进技术伪造记录④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j)(2).。对于披露要求来说,其不适用下列六种情况:(一)行为人在先进技术伪造记录中作出了代替性的披露,且理性人认为代替性披露比《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中规定的披露更为显著;(二)记录制作过程的前提是保证记录最终传播时符合披露要求;(三)主要包含真实人物,如表演艺术家的图像或录音且未经过实质性修改;(四)因编辑电影、电视、音乐以及类似作品或者制作其衍生作品而产生的记录,记录的原始内容是在本法颁布前创作的且取得了记录中出现的人同意;(五)记录中伪造的自然人实质性活动不会导致一个理性人产生误认,如模仿表演或出版物、历史再现、虚构的广播节目、虚构的电视节目或电影节目等;(六)为了促进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由美国的官员或雇员在其授权范围内制作的⑤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j)(1).。以上六种例外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对先进技术伪造记录嵌入符合《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要求的水印或完成披露,也不视为其对注意义务的违反。
(三)深度伪造虚假音频侵权的民事救济
美国对利用深度伪造技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等予以全面救济,因立足于民法视角研究对深度伪造侵犯声音利益的规制,故笔者只探讨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中的民事救济部分规定。一方面,根据《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中对私人诉权部分的规定,任何自然人、公司或者其他实体因为在先进技术伪造记录中被展示,均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获得赔偿救济。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赔偿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害以及违反披露义务而得到的衍生利润;若实际损害以及衍生利润难以计算或者计算后低于《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规定的数额时,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根据《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规定的较高数额获得赔偿。基于恶劣程度的不同,《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将侵权行为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若致使受害人遭受了实际损害或面临遭受实际损害的现实风险,则每个先进技术伪造记录需向被侵权人赔偿5万美元;第二类是伪造记录在致使被侵权人遭受实际损害或遭受实际损害的现实风险的基础上,进一步捏造了自然人实施恶劣行为的事实,则每个伪造记录赔偿10万美元;第三类是若先进技术伪造记录包含明显的视觉性质的色情内容,且意图通过伪造记录捏造他人参与此类性行为的事实,或通过伪造他人处于裸体状态的记录意图羞辱或骚扰他人,则每个记录赔偿15万美元①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g)(2)(A)-(g)(2)(D).。《深度伪造责任法案》有关侵权行为的分类规定和赔偿数额的梯度设置,细化了深度伪造侵权的责任后果,赋予了被侵权人在实际损害和法定赔偿之间的选择权,有利于被侵权人获得较多的赔偿。另一方面,被侵权人除了可以要求侵权人对其损失进行金钱赔偿外,还可以对没有披露或者更改披露的先进技术伪造记录申请禁令救济。所谓禁令救济,指的是强制侵权人遵守在先进技术伪造记录中嵌入水印的标识要求和作出书面或口头声明的披露要求②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1041(g)(3).。
(四)软件制造商的促进透明度义务
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涉及了对软件制造商的要求,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要求软件制造商对制作的软件是否会被用于制作深度伪造记录承担合理预见义务,但《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中对“合理的理由”没有作出详细解释,故需要软件制造商根据自己所制造的软件用途、功能等依赖其经验进行具体判断。二是若软件制造商合理地预见到自己制作的软件可能被用于制作伪造记录,应当保证自己所制作的软件符合下列要求:软件满足对深度伪造记录插入水印和作出披露的需求;保证其使用条款或者其他相似披露足以达到使该软件的用户知晓《深度伪造责任法案》规定的法律义务的程度③See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sec.3.。可见,《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对软件制造商促进透明度义务的要求是行为人可以履行披露义务的前提。
值得关注的是,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也存在一些问题。如没有规定若软件制造商违反促进透明度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仅强调了对深度伪造制造者进行处罚而没有涉及平台的责任,在难以查明深度伪造制造者时不利于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④See Anne Pechenik Gieseke,“The New Weapon of Choice”:Law's Current Inability to Properly Address Deepfake Pornography,73 VAND.L.REV.1479(2020).。因此,我国在规制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时,对这些问题应予以重视。
三、我国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规制建议
(一)明确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没有明确区分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采用的是“民事权益”的概括表述,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认为应当对权利和利益区分保护,“其他利益不应与绝对权采用相同的保护手段,应考虑利益是否被特别保护性规定保护、侵权人主观状态以及双方关系紧密程度,等等。”[21]因自然人声音利益没有上升到一项独立的人格权,而仅仅作为人格利益参照肖像权获得保护,故认定侵权行为成立需要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多方面因素。
笔者认为,我国深度伪造侵犯声音利益的责任构成要件应包含四个方面:一是行为人未经他人同意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二是行为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区分权利和利益保护程度的关键,“过失侵害他人利益不应当一律承担侵权责任”。[22]对于故意的认定,若行为人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用于广告宣传、商业推销等营利用途可以直接推定其具有侵权故意;若行为人出于非营利目的伪造他人声音,则必须具有主观恶意才可依法适用肖像权的有关规定予以规制,[23]如丑化、侮辱、歪曲事实、贬损、骚扰他人等;除故意外,若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也可以构成对他人声音利益的侵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借鉴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关于行为人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的标准,即行为人利用先进技术伪造包含自然人声音的虚假音频时,若没有以显著方式对伪造音频作出标识,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当责令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行为人深度伪造他人声音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四是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基于前述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若行为人单纯出于个人欣赏、纪念、调侃、戏谑或者科学研究、艺术创作等目的,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的行为,或者虽然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的声音但已经进行明显标识的行为应当属于公众容忍的范围,不应当被认定为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侵权行为。
(二)明确深度伪造虚假音频的显著标识义务
关于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先进技术制作、发布、传播伪造音频时进行显著标识的判断标准,其核心本质是判断行为人对制作或传播的音频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可以借鉴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关于音频披露的要求和禁令救济制度,要求行为人对包含自然人声音的深度伪造音频履行一定的披露义务,明确可以执行的披露要求,并以此作为显著标识的最低判断标准,从而达到事先预防的目的。首先,行为人制作、传播深度伪造的虚假音频或者明知是前述音频而传播时,应当在音频开始即作出明确的口头声明,表明音频内包含的自然人声音是利用先进技术手段制作而得,并对伪造的程度及篡改的内容予以说明。如果音频的时长超过两分钟,则在其后每隔两分钟均需重复前述的口头声明。其次,利用先进技术伪造自然人声音而生成的音频应使用嵌入水印或者添加标签的方式明确标识。再次,若行为人通过先进技术篡改现有的包含自然人声音的音频,还应在深度伪造的音频之后附加原版完整音频进行对比。以上措施可以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履行显著标识义务的标准。
(三)损害类型化并分等级给予救济
面对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的赔偿数额,我国可以参考美国《深度伪造责任法案》的相关规定,将深度伪造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行为进行类型归纳,并针对侵权行为造成的各类损害后果规定不同等级的赔偿数额,从而达到事后救济和惩罚的目的。笔者认为,可以将这种侵权行为分为以下几个类型:(一)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或面临损害威胁;(二)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歪曲事实或实施欺骗行为,致使他人遭受实际损害或面临损害威胁;(三)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侮辱、丑化他人,致使他人名誉受损或面临损害威胁;(四)以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利用先进技术伪造他人声音。当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损害,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且双方对赔偿数额难以协商一致,需要法院根据自由裁量酌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可对前述侵犯自然人声音利益不同类型的行为规定不同等级的损害赔偿数额,这能够为法官审理类似的侵权案件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提供参照,在此基础上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影响范围等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四)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深度伪造虚假音频的预防区分审查义务
为了减少利用先进技术非法伪造自然人声音这一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合理的信息监管义务,对基于平台传播的音频进行积极审查,主动甄别深度伪造侵犯他人利益的音频并及时采取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基于深度学习而制作的含有自然人声音的虚假音视频进行事前预防审查,根据虚假音频是否履行披露义务进行区分。对已经履行披露义务的深度伪造音频进行形式审查时,主要审查该音频是否对其伪造程度作出明确口头说明或者其他显著标识;对未履行披露义务的深度伪造音频,应当对其内容进行实质审查并拒绝传播明显侵犯他人声音利益和违反社会公德或公序良俗的伪造音频。对于审核未通过的音频,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将审核未通过的理由告知网络用户,待修改审查通过后可以继续为其提供服务。虽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施加了更高的审查义务,但鉴于深度伪造的音频一旦在互联网上传播,极易给权利主体造成损害,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具备筛选、屏蔽、推荐或者审核信息的能力,[24]如美国有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与视频网站通过技术设置检测虚假伪造视频的算法,判定是否是虚假视频,从而对行为人上传视频进行监测和鉴别,实现筛选与拦截的目的。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可以通过设置嵌入视频水印和“数字指纹”等手段来确定这些视频的来源。[25]因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有针对性地对深度伪造音频进行预防区分审查是可行且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