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保险法制现代化在日本法中的发展演进
——告知义务规则体系的比较法考察
2022-02-19王学士大连海事大学
王学士 大连海事大学
海上保险作为财产保险的“鼻祖”,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保险。其于14 世纪后半叶,在文艺复兴后期的意大利北部,在商人的创意下诞生,尔后自欧洲大陆传播至英国,起到了支撑各国海上贸易的重要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文中指出:“学习借鉴不等于是简单的拿来主义,必须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认真鉴别、合理吸收,不能搞‘全盘西化’,不能搞‘全面移植’,不能照搬照抄。”我国于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现行《海商法》对海上保险合同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在海上保险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同时,随着海上贸易环境等的巨大变化,现行《海商法》构建的海上保险法律制度体系在诸多方面已滞后于国际海上保险法制的新发展,不能有效适应海上保险实务发展的需要,亟需进行全面修订。诚如司玉琢教授指出的那样:“海法的特征是基于海上特殊风险而产生,这一基本原理没有改变,但是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促进了航运贸易与海上作业的重要变革,海法必然要相应地不断现代化。”
一、源起:海上保险法制修改背景
近十几年来,日本为了应对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以《日本民法》《日本公司法》等为首的民事基本法的修改一波紧接着一波。恰此时,正如2001 年6 月的《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所强调的那样:基本法应尽可能浅显易懂,且具参考性、较高的预测可能性,紧紧围绕国内外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趋势(张卫平、李旺,2002)。以这样的视角,在正确把握当前实务的基础上,有必要从现代化的角度出发,重新审视落后于时代的海上保险规则([日]大野晃宏,2018)。
日本于明治时期(1868—1912)引入海上保险制度,之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设立了多家损害(财产)保险公司,海上保险作为主要保险种类发展起来。但随着火灾保险、机动车辆保险以及其他非海上保险(non-marine insurance)的显著成长,海上保险在损害保险整体的保费收入中所占的比例持续减少。根据“日本损害保险协会”的最新统计,日本2018年度海上运输类别的保险(例如,船舶保险、货物海上保险及运输保险)的保费仅占损害保险整体的3.0%。但海上保险作为一种保险类别,其重要性没有发生丝毫的改变。
自日本开展商事法现代化的立法作业以来,继《日本公司法》《日本保险法》之后,目前有待修改的仅剩商法总则、商事行为和海商三大部分。于2018年5月18日颁布的《日本修改商法及国际海上物品运输法部分的法律》(以下简称《日本商法》(修订版))是立法机关自原《日本商法》制定后近120年以来进行的首次实质性的大幅度修改。
2014年,日本官方层面的海上保险法制修改正式启动。鉴于自原《日本商法》制定以来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和应对相关海商法制的世界立法动向,“法务省事务局”开始探讨如何修改“运输/海商”法制,在对“公益社团法人商事法务研究会”提出的论点作进一步调查和整理后,由当时担任法务大臣的谷垣祯一在2014 年2 月7 日召开的法制审议第171 次大会上,就“运输/海商”法制的修改提出了第99 号议案,并设立了“商法(运输/海商部分)分会”(分会长由东京大学山下友信教授担任)。经过该分会两年多的调查审议,2018 年《日本商法》(修订版)终于完成。中日两国一衣带水,比邻而居,我国在法律继承及借鉴等方面深受日本影响,研究日本海上保险法制修改内容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制的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演进:海上保险法制现代化的内容剖析
从《日本商法》(修订版)的条文体例来看,海上保险法制相关规则载于原《日本商法》第3篇“海商”第6章“保险”章节中,共计28 条。《日本商法》(修订版)将其移至第7 章“海上保险”,条文数量删减至16条。但在删除的部分条款中,其中9 条为当今实务中已经“失效”已久的“委付”规定。此次修法,在形式层面上,虽然“保险期间”等相关规则被删除,但基本条文体例未发生较大的变化,同时在海上保险法术语表述上亦与时俱进。总体来说,其立法精神主要凸显在以下两大方面:第一,考虑到海上保险的特殊性,作为《日本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新设“主动告知义务”规则;第二,全面修改与海上保险实务不相匹配的条款。可见,此次日本修法,旨在顺应国际发展趋势,以保持其海上保险法制的国际性和先进性,增强其在国际竞争中的优势地位。
(一)新设契合海上保险特质之相关规则:“:“主动告知义务”
1.“主动告知义务”规则的内容
《日本商法》(修订版)第820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时,就与海上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损害的发生可能性(以下在本章内简称‘危险’)有关的重要事项,应当告知事实。”在解构该条规则时,一般涉及以下两点:
(1)告知义务制度的意义
原《日本商法》没有就海上保险的告知义务进行特别的规范。一般来说,“告知义务”的意义在于,保险人根据所承担的风险内容和程度决定是否承保,或同意承保时的条件和保险费率。为此,保险人有必要了解“保险标的(物)”的风险情况,但有关风险信息大多由投保人一方掌控。此处所言之“保险标的(物)(subject-matter insured)”,在海上保险合同中,通常是指海上危险所作用的对象。具体而言,主要是船舶、货物或与此相当的有形物。通常情况下,固定在港口的灯塔船、起重机船及浮船坞等属于相当于船舶的有形物;而旅客和船员的行李、水上贮木场的木筏、珍珠和牡蛎的养殖架等虽不属于货物,但是相当于货物的有形物。由于这些“保险标的物”之作用结果而可能受到损害的人,可能对该“保险标的物”有着某种“利益关系”(relation),因此,海上保险将此利害关系中能够投保的事项称作为“被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杨召南、徐国平、李文湘,2009)。
另外,主流观点认为,在“保险标的(物)”发生事故的情况下,产生损害关系的“利益关系”包括所有、占有及管理等相关的利益状态(Malcolm A.Clarke,2009)。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须告知保险人有关风险的“重要事实”(John Birds,Ben Lynch and Simon Milnes,2012)。但在多数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对于何谓承保之“重要事实”并不了解。所以,保险法从消费者保护的立场出发,将与风险相关的“重要事实”中保险人要求告知的内容规定为“告知事项”(《日本保险法》第4条),此等义务被称为“询问应答义务”([日]萩本修,2008)。如此一来,投保人只需回答保险人所询问的重要事项之事实即可。
投保人一方承担主动告知重要事项的“主动告知义务”,这在世界范围内已是一种普遍的做法(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8条、《法国保险法典》L.172-2条),因此,作为《日本保险法》的特别规定,《日本商法》(修订版)新设了“主动告知义务”相关规则。此外,对于海上保险和其他的“商事保险”而言,该立法仍然承认海上保险条款与《日本保险法》中的“询问应答义务”不同的内容:从防止出现不利于投保人的合同变更的角度出发,立法机关于2008 年制定的《日本保险法》第36 条第1项引入了对投保人“不利”的条款无效这一制度,即“单方面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除外([日]村田敏一,2008)。
(2)新设必要性
与火灾保险等险种不同,海上保险是以与航海有关的各种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为保险对象的一种损害保险,再加上其对象的多样性,且存在于海上和国外,保险人往往难以直接对投保对象进行确认,即难以通过告知书的询问事项之形式将告知事实“定型化”(梁宇贤,2004)。正因为如此,与2008年《日本保险法》的规定不同,在海上保险的实务中,即使保险人未对投保人提出询问,投保人亦需主动将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由此,《日本商法》(修订版)第820条明确,海上保险法制下的告知义务并非从《日本保险法》的立场出发,而是与原《日本商法》有关“主动告知义务”采用了相同的规则。也就是说,海上保险合同不具备“询问应答义务”的制度基础。基于海上保险实务的运作机制,其采取“主动告知义务”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其一,与国际标准的融合。既然海上保险是作为海洋国家贸易立国的重要险种,其规则应与国际接轨。如果此等模式背离国际标准,不仅缺乏便利性,而且会损害海上保险法制整体的可靠性,有规避本国法(即日本法)作为准据法转而适用他国法之虞。对于作为利用方(日本)的贸易经营者来说,为了避免与本国保险公司进行交易而遭到“利益受损”,有必要将其与国际标准加以融合。
其二,与海商法制的融合。海上保险法采用“概括责任主义”,担保航海的一切危险。在以“海”为舞台的海上保险中,存在着与陆地截然不同的风险的多样性和个别性(即对象物、商业惯例、被保险利益、事故发生地、危险种类、事故及损害形式与评价等诸多因素具有多样性),与一般以均质风险为对象的陆上保险不同,如果保险人无法收集到合理的风险评估所需之信息,则投保人要求的全面补偿将难以实现。即“概括责任主义”与“主动告知义务”是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缺一不可。
其三,无法迅速解决应对承保依赖的问题。首先,海上保险与火灾保险等陆上险种不同,其危险的“特性”较强,保险公司通常难以评估其内容和程度,即海上保险以各种风险为对象,在“询问应答义务”模式下,即使是专业的保险人也难以设定适当的问题;其次,自投保人投保至保险人同意承保之间的时间较短,采取“询问应答义务”模式在时间上难以应对的情况亦不在少数。例如,保险公司在受理即刻启航的船舶所载货物之类的紧急承保请求时,因没有时间充分调查风险信息,就可能无法满足投保人的请求。
其四,交易成本增加的问题。“询问应答义务”模式是一种保险人承担信息不确定性风险的制度,但其成本通常会反映在保险费率上(或以减少填补的形式体现在担保条件上)。“询问应答义务”模式似乎对投保人有利,但不尽然,其理由在于:一方面,在该模式下,保险人除了预先设定的问题事项以外,对存在重要风险信息的可能性设定了担保条件和保险费率,从而实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和成本负担的平衡;另一方面,在“主动告知义务”模式下,投保人只要在所知范围中,以不存在其他重要风险信息作为担保交换条件,可以削减由该信息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成本,其结果具有降低保费的效果。与此相反,海上保险业务若照搬“询问应答义务”模式,日本保险公司将在充满竞争的国际市场上处于劣势。
其五,应对国际再保险合同时的障碍。海上保险合同的对象具有风险“巨大性”之特点。由于海上保险与陆上保险相比,整体而言合同总量较小(在日本占国际货物保险份额的一成左右),因此多数情况下不得不通过再保险来转嫁风险。虽然海上保险必须在固有的海上再保险市场上进行承保能力(capacity)调配,但占据世界再保险市场重要地位的英国认为,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最大善意之合同属性,即在原保险合同(相对于再保险合同而言)中,采取以投保人的“主动告知”为基础的告知义务模式是理所当然的(Peter MacDonald Eggers and Simon Picken QC and Patrick Foss,2010)。为此,从海上保险实务的角度而言,以“询问应答义务”为原则的日本法制异于世界各国标准,很难得到承保再保险的外国经营者的理解([日]吉泽卓哉,2015)。
在“商法(运输/海商部分)分会”对《关于日本修改商法(运输/海商部分)等的临时草案》(下文简称“临时草案”)开展征求意见的活动中,对在《日本商法》(修订版)中增设“主动告知义务”的规定没有收到一例反对意见。最终,基于前文所述“新设必要性”之理由,作为《日本保险法》的特别规定,引入“主动告知义务”规则。具体来说,在海上保险中,告知事项根据投保对象和因航海事故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例如,船舶种类、船质、船籍、船级、船龄、总吨位、货物、航道及船员都相当于此类事项。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日本商法》(修订版)中规定,如果海上保险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则不适用《日本保险法》第28 条所谓“因违反告知义务的合同解除”之规定。《日本保险法》中的“告知事项”是以“询问应答义务”为前提的,其定义为“将与风险有关的‘重要事实’中保险人要求告知的事项”(第4条)。因此,此等与告知事项有关的规则,即“因告知义务的危险增加而解除和免责”的规定(第29 条及第31条第2 款第2 项)不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与此相对,不以“告知事项”为前提的该法中的部分规则,例如第30 条(重大事由解除)、第31条第1款(解除权的将来效力)等,则可直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不过,《日本商法》(修订版)在有关违反告知义务时的法律效果问题上的规定与《日本保险法》相同,也就是说,只有投保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下,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此处所谓“故意”,系指明知“重要事实”却未告知或不实告知([日]大森忠夫,1986)。
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该合同关系发生面向将来消灭的法律效力(《日本保险法》第31 条第1 款)。在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该保险合同在将来失效这一点上与《日本商法》(修订版)是相同的,但对于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投保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过,如果保险事故与未告知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原则在学理上被称为“因果关系不存在特别规则”)的话,则保险人仍须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日本保险法》第31条第2款)。换言之,与未告知的事实无关而发生事故的情况下,投保人有权获得保险金给付([日]山本哲生,2010)。关于这个问题,在学理上,我国学者进一步认为,这种“因果关系”并不要求达到法律严格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只要具有一定的牵连即可(司玉琢、张永坚、蒋跃川,2019)。
3.“比例责任模式”之理论对峙
(1)“比例责任模式”肯定论之反驳
我国《保险法》告知义务制度采取的是“全有或全无模式”,即对重要事项的不告知或不实告知,若投保人是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保险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全部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学界大多认为:“在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背景下带来了对投保人极其严厉的结果,使保险人在整个风险共同体层面上攫取了不当利益,也有违保险法理”(马宁,2014),主张引入“比例责任模式”(王家骏,2018)。对之提出批判的文章并不多见。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表现为“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显然可以看出,并不是被保险人的所有过失行为都可以被认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在主观状态为“故意”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解除权。有学者认为:“区分过错的性质和程度,可能不合理地加重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毕竟,海上风险特殊,区分故意和非故意实在不易。这样区分实际上助长了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客观上促使其不愿积极尽到诚信义务。”其在分析The Star Sea 案(Manifest Shipping v.Polaris[2001]UKHL 1)后进而主张,保险人仅可在被保险人故意或欺诈违反告知义务时,才得以行使撤销权(邢海宝,2004)。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以科学的法律规制来消减保险欺诈或保险标的的损失,仍是当下全球保险市场操作的执着追求。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兜底性义务,实际发挥了安全阀的功能——违反告知义务的严重后果将起到对不够诚信的被保险人的阻吓作用”(初北平,2018)。
也有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第223 条针对被保险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情况时提供给保险人一个可选择的方案,而这个选择权的行使条款中没有作出限制,其从“对价平衡原则”出发,主张引入“比例责任模式”替代“全有或全无模式”的救济(郭梦平,2019)。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违约行为和保险事故之间的影响作用都有所考虑,但有关“影响”和“严重影响”的具体判断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把握,增加了举证难度,也导致了最后的救济方式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救济方式,可借鉴《英国保险法》中的“比例责任模式”,以期保证保险合同的确定性及具体原则的可操作性(张金蕾、潘秀华,2015)。更有论者提议,在明确区分重大过失行为与故意行为的基础上重新构建重大过失的法律责任体系,并进一步主张,对“重大过失”的不实告知,投保人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比例给付保险金(蔡大顺,2016)。
总体而言,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5款规定,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仅在不实告知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时,保险人方可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何为《保险法》中的“重大过失”,立法与学理均未作出界定。诚如“比例责任模式”肯定论者所主张的那样,该模式有助于满足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可是,据笔者所观察,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并非是在对因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产生的违反告知义务与因重大过失产生的违反告知义务作出严格区分基础上,才推导出保险人免除给付义务的结论。如此一来,基于“重大过失”的保险人全部免责并未对投保人造成过度制裁。此外,该规则复杂而不易理解,保险消费者对此规则是否能够理解尚存疑义,何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目前还难以对故意或重大过失作出明确的界定。因此,有关我国《保险法》以及《海商法》的司法实践,有必要围绕这一点展开进一步的实证研究。
(2)国外立法例之评述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一直以来的最大问题点在于,对投保人而言,关于不实告知(misrepresentation)和保证(warranty)的内容规定不仅明显过于严厉,而且存在法律内容不能实现其获取保险保障的合理期待的问题。换言之,在投保人未履行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duty of disclose)时,保险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予以免责。也就是说,慎重的保险人在缔结合同时,所需要考虑的事项是重要事项,即使投保人无过失,由于其不实告知,保险人即使缔结了保险合同亦可以解除该合同。“告知与陈述义务”的判例法和《英国1906 年海上保险法》作为“主动告知义务”的基础,其视投保人违反“主动告知义务”为违反最大诚信(utmost good faith)义务,从而赋予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部分学者认为如此不顾投保人的主观过错与否的规定,对于投保人而言过于严厉(Malcolm A.Clarke,2009)。因此,在监管机关的判断下,以保险人对该事项进行明确的询问为前提,若投保人主观非恶意,保险人就不可以解除合同;投保人存在过失时,可按“比例责任模式”处理;在投保人存在故意(deliberate)或轻率(reckless,可以理解为“重大过失”)时,保险人则可以解除合同(初北平,2020)。
其实,在告知义务制度改革中,英国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并没有积极采纳源于法国法的比例原则(《法国保险法典》L.113-9 条第3 款)。有学者指出,在该原则下,当被保险人如实告知风险,保险人因而无法承保时,就无法适用比例原则。此种解释不涉及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与否,系指风险担保本身无法得以承担的情况。海上保险在此情况下,保险人被赋予法定免责(《法国保险法典》L.172-2条第2款),但由于陆上保险没有此方面的规定,只能通过条款的方式明确约定(Y.Lambert-Faivre,2005;[日]山野嘉朗,2007)。原因在于:其一,在保险人根本没有承担风险,或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强加一个附加除外责任而不是增加保险费时,该原则的适用标准就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其二,该原则致使法院作出随意的裁决,导致根据法律明确赋予的处理权而特许某些事情发生([英]约翰·伯茨,1987)。因此,可以看出,英国海上保险法制在对待告知义务的归责原则这个问题上,并没有像我国部分学者所主张的那样,严格区分被保险人的主观意识或重大过失。
与此相对,美国合同法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属于判例法,但保险合同的相关法也作为合同法的一部分继承了英国的保险法。由于与合同相关的判例法是作为州法被继承的,故形成的保险合同相关的判例法也出现各个州法不同的情形,但基本内容具有共通性。美国继承普通法后,形成了有别于英国判例法的独立的判例法领域。例如,应对告知义务和风险增加相关的法律问题的不实表示和保证的法理等普通法下,保险法独特部分的框架基本上保持了英国法的原貌。但其与英国法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作为该法理的根据,无论是学理还是司法实践都鲜少强调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义务(Jeffrey W.Stempel,Peter N.Swisher and Erik S.Knutsen,2012)。此外,目前,美国尚未采用“比例责任原则”。
就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而言,由于美国继承英国法的保证的法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一方被要求确保如实告知。若投保人故意违反此规定,则不要求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其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便可以免责。但此规定对投保人一方显然过于严苛,所以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3204 条c 项规定,签订合同时的事实表示即为告知义务中的“告知”(representation),可以不适用保证的法理。
再来考察一下日本。《日本保险法》中以告知义务为首的诸多规定与原《日本商法》中的规定相比,更加强调对投保人一方的保护。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上,《日本保险法》的规定和原《日本商法》相同。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其前提是投保人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日]中出哲,2019),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应告知事项的事实不告知,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可解除损害保险合同。”
在是否采取“比例责任模式”以及对构成要件之“重大过失”的解读这个问题上,原《日本商法》采取的是“全有或全无模式”,即投保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重要事项未进行告知的,一旦具备了这些要件,保险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日本保险法》继承了这一原则。在制定该法过程中,就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是否有必要采用“比例责任模式”曾有过激烈的讨论,对采用该模式持消极态度的人寿保险业界主张:“即使在‘全有或全无模式’框架下,在以往的保险实务中,保险公司也往往仅在投保人的主观恶性程度达到重大过失,几乎等于故意的情况下才主张其违反告知义务,因此缺乏采用‘比例责任模式’的必要性。”部分学者在分析法院判例后进一步主张,应当维持“全有或全无模式”([日]志村由贵,2008)。山下友信教授对违反告知义务的“重大过失”的内涵进行了考察,认为对承认重大过失的比例责任免除存在容易诱发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风险(即道德风险),主张应该提高重大过失的司法认定标准([日]山下友信,2018)。立法者也持相同立场([日]萩本修,2008)。因此,正是基于上述情况,《日本保险法》最终没有采用“比例责任模式”。不过,迄今为止的多数学者认为,从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角度而言,保险法制下的“重大过失”只限于能与“故意”相匹敌时才承认保险人的免责([日]金冈京子,2007)。同样,就海上保险法制下“全有或全无模式”的存废问题,通过对修法过程的考察可以发现,学界、实务界都一致认同“全有或全无模式”的价值,并不赞同引入“比例责任模式”。
(二)对我国海上保险法制下的告知义务制度的思考
如何结合我国自身特点将来源于英美日法中的“比例责任模式”改良为符合告知义务制度的中国模式?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欧洲多个国家就进行了保险合同法的现代化。这些新的保险合同法与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相比较,其规定的事项并没有太大的差别。基于保险的构造,只要是根据大数法则、对价平衡原则等保险技术进行的,则该保险合同规则在基本构造上就有共性。但也有部分规定在内容上存在较大差异,如本文所探讨的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
通过考察我国《保险法》有关告知义务的规定不难发现,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这一问题上,其与日本类似,采取的都是“全无或全有模式”,即凡是未告知重要的事项是投保人恶意而为之的,保险人都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而实现全部免除保险金给付义务。既然告知义务制度是缓解逆向选择所带来的非效率性(例如保险欺诈)的有效手段,从这层意义上来说,该等制度通过制裁机制(例如解除保险合同),不仅可以抑制投保人不实告知的情况发生,还可以有效减少保险公司对不实告知展开调查所花费的成本。因此,告知义务制度在解决信息不对称性问题方面,具有积极的意义。
具体到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于保险法上的解读这一问题,不言而喻的是,在保险法理论中,故意与重大过失几乎具有同等的“法律原因力”,保险人可借此主张解除保险合同,如我国《保险法》第16条之规定;亦可主张免于给付保险金,如我国《保险法》第12 条及第61 条之规定。但另一方面,我国保险法学界有观点认为,当被保险人因重大过失行为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可以主张免责,在解释论上应当将重大过失排除在保险事故范围之外。持赞同立场的学者亦不在少数,其主张:因被保险人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免于给付保险金,这不符合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时代潮流。然而,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保单大多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重大过失行为,保险人可以免责。当此类争议诉诸我国法院时,亦有法院直接支持保险人的免责主张。就这一点而言,如上文所述,英国、日本的重大过失行为之法律责任体系与我国十分相似,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保险人得以解除保险合同必须以告知义务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必要前提。
司法实践中,保险人以投保人的“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其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并不常见。事实上,我国民法理论基于保护一般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已经排除了一般过失下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责任,而根据“重大过失视同故意”的民法理论对两者适用相同的法律效果并无不当(郭明瑞,2017)。综合上述分析,从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以及“比例责任模式”适用的复杂性角度来看,对于我国当前是否应引入“比例责任模式”,我们仍需持谨慎态度(实际上,瑞典很早以前就放弃了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