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困境与完善分析
2017-01-27陈露
陈 露
(210017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困境与完善分析
陈 露
(210017 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 江苏 南京)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商事立法进程不断加快,一系列商事单行法的颁布和实施,表明我国实质意义上的商法体系建设已经出具规模。但从商法的价值和理念的层面审视,我国现行商事立法仍存在着科学性不足、总纲性立法缺位和体系化不够等诸多制度缺陷。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构科学的商法制度体系,应当确保商法理念和价值体系的一贯性,强化商事立法结构体系的逻辑性和科学性,注重商法规范体系的系统性和协调性。
商事;法律制度;困境;完善
一、我国现行商事法律制度的困境反思
1.商法制度体系的科学性不足
总体来看,我国现行商法制度体系的科学性不足,各商事单行法之间缺乏连贯的逻辑体系。由于商事单行法的颁布实施基本上是为了满足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规范市场经济运行的迫切需要,许多商事单行法的仓促出台是为了填补因市场经济飞速发展而出现的大量法律真空,加之缺乏从现代商法理念层面对商法制度体系从整体上的科学把握,因而必然造成现行商事单行法构成的商法制度体系在逻辑上不连贯,彼此之间不能相互照应,甚至出现一些法律规范重复、矛盾和互相抵触的现象。
2.总纲性商事立法缺位
长期以来,由于制定一部总纲性商事基本法的倡议并未得到立法机关和多数民法学者的认同,我国现行商事法律体系中一直缺乏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的商法规范,商事单行法缺乏总纲性商事立法的统领,无法形成彼此协调、具有统一性和整体性的法律体系。如由于缺乏关于商业名称和商业登记的一般性法律规范和统一立法,有关企业名称和企业登记的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基本采取以组织形式为标准,即按照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制定一部企业登记法规,先后制定的企业登记法律法规有十余部之多。其中既有关于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性法律文件,也有专门针对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行政法规、规章;既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规定,也有专门针对商事登记中某一环节而制定的法律文件。这种分散式立法导致我国企业登记制度既存在相互重叠的现象,造成立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又留有不少的法律空白和盲点,体系结构可谓极不合理。
3.商法体系的相对独立性无法彰显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尽管我国颁布实施了大量的商事单行法,但相对于成熟的民法体系而言,作为特别法的商法体系之相对独立性仍显不足。无论是商法理念、商法价值还是商法赖以存在的基础都决定了商法在规范结构和内容上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体系。而从我国目前的民商立法模式来看,一方面,在民法典尚未出台的情况下,以《民法通则》作为上位法的民商事法律体系,仍然只能称之为“实质意义的民商合一”,商事单行法无法完全涵括于民法典之下。另一方面,在《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等民事立法中也存在大量的商法规范,使得商法规范以民法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商法规范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与特殊原则被忽略。
二、完善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基本思路
1.商法理念和价值体系的一贯性
商法体系的建构首先要确保在体现商法理念和反映商法价值体系上的一以贯之。一方面,商法的概念、规则及制度体系必须始终秉持商法的基本理念,营利为本、商人自治、风险防范、社会责任等现代商法理念必须在建构的商法体系中得到全面反映和充分体现。另一方面,虽然商法的规范大多为技术性规范,但是系统化的商法规范体系绝不是剥离于法的价值之外的纯规则,其必须妥善解决商法的价值取向问题。
商法的价值体系蕴含商法的目的,并集中体现于商法的概念、原则和规范体系之中。商法的制度创设和规范设计只有始终如一地贯彻交易自由、交易效率、交易公平、交易秩序等商法价值,才能形成一个健全的商法体系。只有保持商法理念和价值体系的一贯性,才能在商法体系建构中有效地处理好民法和商法的关系。简而言之,既要肯定民法作为私法的一般法地位,又要充分认识到商法作为特别私法的独立性地位。
2.商法结构体系的逻辑性
商法结构体系的逻辑性主要通过商法概念之间的位阶构造和规范的逻辑性加以体现,在这一过程中,形式逻辑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在这一逻辑体系中,商法的上位概念和规范与下位概念和规范之间是双向运动和相辅相成的,即通过上位概念和规范所蕴含的商法理念和价值向下演绎出不同的下位概念和规范;反之,也可以通过对下位商法概念和规范归纳,抽象化成共同的上位概念和规范。当前,我国尚不具备制定商法典的基础和条件,而已有商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普遍存在以大量商事单行法的形式,来弥补商法典本身体系过于僵化的不足的现象。故此,当务之急应当是按照上述商法结构体系对商法原则、概念和规范的基本要求,进一步理顺我国现行的各商事单行法之间的逻辑关系,确立不同商事单行法规之间的体系位阶,消除不同位阶的商事法规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逐步归纳、抽象出高位阶的商法概念和规范,为制定总纲性的形式商法规范——《商事通则》奠定规范和逻辑基础。
3.商法规范体系的协调性
首先,“协调性要求具体的法律制度之间、法律效力等级之间,应当相互协调构成一个有机体系,形式商法的协调性是实质商法的体系性在商法规范层面的客观要求。”
建构商法制度体系需要将所有的现行单行商事法作为一个集合体,进行系统化的整体思考,对现行的商事单行法加以分析、抽象化后纳入一个在逻辑上位阶分明,彼此协调,且没有明显法律漏洞的规范体系之中,该规范体系应该构成一个以商事基本法为统领、以商事单行法为支撑、以商事法规和规章为补充的完整的商法规范系统,并力求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商事活动在逻辑上都能够有效涵盖。
其次,建构的商法规范体系应始终以贯彻和落实商法理念为基本目标,在商法价值具体化为商事法律规范过程中,经由归纳和抽象从而向商法理念不断趋近,最终将促使商事法律规范不仅在逻辑体系上,而且在价值判断上具备协调性与统一性。而具备协调性与统一性的商法规范体系反过来也有助于发现各商法规范相互之间,以及商法规范与商法概念和基本原则之间的意旨关联,以便使各规定所立足的价值判断能获得同一商法理念的肯定,从而尽可能地消除各商法规范之间的矛盾。
再次,建构的商法规范体系应当是一个在逻辑上经过穷尽枝分的整体体系。一个符合理性化要求的商法制度体系,绝不是对现行商事单行法规范的简单汇总,而是要按照协调性、统一性和整体性的原则和要求,以商法理念为引领、以商法价值为目标、以商法原则为支撑、以商法规则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逻辑严密、有机结合的法律体系。
[1]范健.论我国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制定《商事通则》之理论思考[J].清华法学.2008
[2]王建文.中国商法立法体系批判与建构[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