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遗嘱处分保险金受益权的效力
2022-02-19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 轶 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出现,且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究其根源,在于一般民众法律和保险知识匮乏,常常将保险金和一般财产混淆,并一同当作遗产来处分,而不是履行法定的变更程序。一旦发生保险纠纷,该如何理解该行为的性质?可否根据被保险人的遗嘱内容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本文将对此进行简要论述。
一、遗嘱处分保险金受益权的法律效力辨析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金的处分做了规定。其中,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变更,但是投保人指定、变更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可见,被保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指定受益人,同样也可以改变其或投保人的原有决定,变更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且行使该处分权时无需征得投保人、保险人和原受益人的同意,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由保险人进行批注即可。但在实务中,由于很多人缺乏保险常识,不通过保险人来履行变更程序,而是把与处分保险金相关的内容写在了遗嘱里,这是一种并不规范的做法。对此,笔者分析如下。
从保险法律关系看,保险金受益权属于一种财产权利,其在保险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权利属性不同。在被保险人死亡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受益人仅享有对保险金的期待权,因为受益人随时可以被变更,或因其他原因而丧失受益权,且其权利的实现还要依赖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其权利状态并不确定。在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后,如无特殊情况(如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免责等),保险受益人始终对身故保险金享有可确定的债权,有权请保险人给付身故保险金并予以受领。
从遗嘱的法律属性看,由于遗嘱属于死因行为,立遗嘱人订立的遗嘱,仅当其死亡后才生效。如果允许被保险人通过遗嘱变更受益人,就会出现遗嘱生效时,其试图处分的已是他人的财产权利,这是不合法律逻辑的。再往前追溯,在被保险人死亡前,其订立的遗嘱虽已成立,但尚未生效。一项尚未生效的法律行为,更不可能产生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果。从这个角度看,仅通过遗嘱试图对保险法律关系进行变更,是存在法律障碍的。周玉华在其所著《最新保险法经典疑难案例判解》一书中认为:“如果关于保险金的安排行为被定性为遗嘱,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只能处分自己名下的财产,对于他人的财产则无处分权。被保险人立下遗嘱要求将死后的保险金作为其财产进行处分,显然违反了保险法和继承法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保险的专业论著仍然肯定了“用遗嘱的形式变更受益人”的实务做法,如张洪涛主编的《保险核保与理赔》一书认为,投保人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又用遗嘱的形式变更受益人的,须书面通知保险人才有效,否则,保险人仍按原保险单上指定之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仔细分析上述处理,我们可以发现,真正的要点不在于“用遗嘱的形式变更受益人”,而在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如果仅在遗嘱中表明该种意愿,根据上文的分析,并不足以对保险关系产生影响,但是如果被保险人在订立遗嘱的同时还书面通知了保险人,其效力就完全不同了。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就是说,只要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已履行了法律要求的变更程序,至于以何种书面形式通知,法律并未干涉。因此,即使直接向保险人提供书面遗嘱的行为与保险人设定的书面形式不符,但也能满足保险法律认可的变更受益人的程序要求,故可具有相应法律效力,这与遗嘱本身并无必然联系。另需指出的是,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此处进行书面通知的主体,必须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且进行通知的时间应当限于“保险事故发生前”。
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愿能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得到体现,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保险法》所要求的程序性要件。
二、遗嘱变更保险金受益权的程序性要求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体现的法定变更程序要求及笔者了解到的部分保险人对变更程序的约定,现就变更受益人的形式要件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通知送达时间
《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只规定了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有书面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并没有要求变更通知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前送达保险人。不过在实务操作中,如被保险人已经死亡,保险人在收到变更通知后既无法核定被保险人在作出变更通知时是否意识清醒,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无法判断该变更通知是否出自被保险人本人,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甚至也无法确认该份遗嘱是否为被保险人生前的最后一份遗嘱。这无疑使这份还没有经保险人批注生效的变更通知陷入“死无对证”的尴尬状态。此时根据遗嘱内容改变保险金给付对象,对于保险人来说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变更受益人的请求一般不会得到支持。
另一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与保险合同上指定的受益人就保险金的给付已经达成协议,或者保险人已经向指定受益人实际给付了保险金,即意味着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确定或已经履行完毕,导致保险合同终止。若在此之后变更受益人的通知才送达保险人,因其办理受益人变更的基础即保险合同已不存在,该变更通知将无法对抗保险人,其变更受益人及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均不会得到支持。
(二)书面形式
变更受益人涉及多方利益,其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且这种民事行为必须用书面形式体现。如被保险人处于住院行动不便的情形,通过书面遗嘱的形式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是符合法律要求的。但如果采用录音遗嘱的方式,就会因与法律规定不符而无效。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其立法主旨并非限制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权利,而是为了使变更的意思表示准确,留有证据可查,以便预防不必要的保险纠纷。但从另一方面讲,“书面形式”这一用词又过于宽泛,例如法律文件、信函、电函和其他书面材料等都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而在保险实务的变更中,各保险公司往往对变更受益人的申请文件有专门的要求,以防与使用了某种不规范的书面形式变更受益人的人之间产生纠纷。显然,《保险法》中对“书面形式”的要求不够严谨。
(三)批改程序
对于法定变更程序,最容易引起争议的就是批改程序。第一种观点认为,批改不是必要的变更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批改是变更保单受益人的必经程序,非批改不产生变更的效力。
保险人到底有没有权利拒绝批改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注释本)》在对第四十一条的注释中有这样的解释:“依本法条规定,变更受益人时不需与保险人协商,只需满足以下条件:1.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通知保险人;2.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到达保险人时起,发生变更受益人的效力。本法第二十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有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的义务。受益人的变更仅通知保险人即可,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也不需与保险人订立书面协议。”
根据以上解释,保险人的批注行为是一种对变更的备案,而不是对变更的批准。法律在这里强调变更的法定程序的必要性,就在于确认变更受益人这一法律事实,分清法律责任,并让保险人清楚将要向谁支付保险金。从根本上讲,保险人严格把关,还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以防止他人恶意篡改受益人。
针对被保险人死后送达的变更通知或是表意不清的变更申请,保险人不予批注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保险人可能无法判断这种变更通知的真实性,更无被保险人的对证,所以当事双方难免诉诸法律。笔者认为,在保险人无法判定变更通知是否有效的情况下,可以暂缓批注、暂缓给付保险金,待法院对该变更通知的效力作出认定后,保险人应该根据法院的认定及时作出批注并给付保险金,而未履行批改程序本身不能作为认定变更无效的理由。
(四)保险单条款的约定
考虑到用遗嘱处分保险金受益权的特殊情况时有发生,一部分保险人在《保险法》规定的程序性要求基础上,通过在保险单上增加特殊的限制性条款,完善了程序性要求,以求避免纠纷。例如以下三条均摘自保险人的条款:
1.关于本合同内容变更的申请必须于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本公司,否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的申请。
2.被保险人、投保人可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后方能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3.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依法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但应当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注明,变更自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注明之日起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未向本公司发出书面变更通知,或者书面变更通知未到达本公司,或者书面变更通知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致使本公司无法在保险单上注明,其变更不产生对抗本公司的效力。
以上三个条款从多个角度对变更程序作出了限制,要求必须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变更、被保险人生存时送达、批注后生效,更对因为变更通知不合法规所引起的纠纷作出了免责声明。如果被保险人能够认真阅读保险条款,并严格遵守《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的变更程序要求,就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三、借鉴“实质性完成”规则完善法律制度
上文笔者列出了变更保险金受益人的程序性要求,但是对于同样的形式要件,不同的法院对其标准有不同的理解,从不同角度自由裁量,会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使在保险业发展成熟的国家也有类似案例,如齐瑞宗等所著《美国保险法律与实务》一书谈到,有的法院认为,只要保单所有人实质上遵守了变更程序就行,如帕柏斯特一案中,法官就判决变更受益人有效;而有的法院则对变更程序要求严格,如马格鲁德一案中,法院判决变更受益人无效。
围绕变更受益人所产生的争议其实就是形式与实质内容之争:到底应当以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为准,还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为准?为了在这两点间找到平衡点,美国便制定了“实质性完成”规则。
李之彦等所著《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介绍,在美国大部分州里,只要保单持有人“实质性完成”保险人规定的程序,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便会被视为有效。这项规则实际上提出了两部分要求:其一,被保险人必须具有变更受益人的意图;其二,被保险人必须采取了积极的行为,基本上能表明其意图。因此,如果保单持有人为了满足程序要求已经做了所有能做的事情,但因为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能符合保险人的规定,其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仍应视为有效。这是一项衡平法原则,为的是要实现被保险人的意图。由此,从美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定变更程序并不是判断变更是否有效的唯一标准,被保险人的真实意图也必须考虑在内。
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的“实质性完成”规则,结合我国《保险法》相关条款中对于变更受益人程序的形式要件要求,来构建适合我国国情和法律体系的“实质性完成”规则。可以在《保险法》修订时完善条款,也可以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或案例指导中得以体现,以解决该类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