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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程序展开

2022-02-16王瑞祺

关键词:公私附带审理

蔡 虹,王瑞祺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3)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困境

就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而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异军突起,已逐渐成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起诉方式[1],但司法适用快速增多的同时,法源的单一化也导致了该制度与其他固有程序的冲突,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①为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区分,并突出受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之私益性,本文以“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指代由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及其他适格主体在刑事诉讼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并行审理就是其中之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私益当事人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引起的程序并审。由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长期以刑事诉讼规则为依循,加之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督察与考核压力[1],使得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面临着制度与实践的双重困境,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程序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制度困境

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涉及刑、民事规则的交叉适用,其制度特征表现为刑事立法、民事立法各行其是;各种司法解释互不统属;检察公益诉讼规则效力有限;已有制度简单且不尽完善。有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178条、第179条、第182条、第186条、第19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第14条、第97条。其具体内容与关系见表1。

由表1可以得出: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主要由刑事规范规定,而公益诉讼主要由民事规则调整,导致了制度适用上的割裂。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属性,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基本依照刑事司法的模式和框架进行建构,民事诉讼规范对这一问题基本没有涉及。但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又以民事诉讼规范为依循,主要程序都由民事规则进行设置,刑、民事规范间的互动和对接不足,从而造成制度覆盖上的空白,即刑事诉讼规则不对民事公益诉讼作规定,民事诉讼规则无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设置,由此导致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审理无法可依的被动局面。

表1 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规则简表

第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提起均有法源基础,但并审的法源不足。《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和《刑诉法解释》第175条第1款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源,可同时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提供制度正当性。《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和《刑诉法解释》第179条可以认为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法源基础,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第20条和《办案规则》第97条则直接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授权。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起诉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除《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外,《刑诉法解释》第178条压实了法院督促和保护受害者起诉求偿的职权;第182条明确了附带起诉的要件,只要符合要件不应拒绝受理;第186条确定立案时间,提供了受理时限上的保障。这几条规定通过强化法官职权、突出起诉要件、确立受理时限等措施形成了一套受害人附带民事诉权的保障体系,没有法定原因,不得损害诉权。

但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而言,却没有明确的规范支撑,这就带来了司法实践上的障碍。即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都有确定的制度依据,非法律规定不得拒绝受理,则当法院同时受理两诉时,能否并审就会因无法可依而陷入困局。

第三,《刑诉法解释》提供了部分程序规则,但尚不足够。《刑诉法解释》设置了一套相对完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其中起诉条件、立案要求、案件管辖、审理顺序等规则,均可以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程序规范,但仅依靠这些规范,并不能完全指导并审程序的运行,而《检察公益诉讼解释》和《办案规则》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也只是一些授权性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的程序性规范[2],因此,结合检察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征进行程序建设十分必要。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实践困境

案例一:在霍某占用农用地案中,霍某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从某嘎査承包的681.9亩林地非法采伐平整并耕种农作物,造成农用地表面植被损害,被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此同时,某嘎査委员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霍某赔偿相关经济损失。主审法院支持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但对于某嘎査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却以无法律依据和未提出证据为由,予以驳回①参见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8)内0421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二:在李某失火案中,被告人李某犯失火罪,造成两个山场中的林木烧毁,其中“牛轧岭”山场由村民李某社承包经营。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同时,李某社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审法院在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具体损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要求其有证据可另行起诉②参见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6刑初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在阿加呷呷木失火案中,被告人阿加呷呷木犯失火罪,造成新乡乡觉巴村所有的防护林被损毁。检察机关以对林业资源和森林生态造成重大破坏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而新乡乡觉巴村村委会以集体利益遭受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主审法院在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同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集体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③参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9)川3434刑初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案件的分歧在于,人民法院能否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合并于一个程序中审理。案例一持否定态度,其理由在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案例二采取了相对模糊的处理模式,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未履行举证责任为由,驳回了诉讼请求,并鼓励原告另行起诉。案例三则持肯定态度,将两诉合并于一个程序审理。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第一,实务中具有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存的案例,但司法机关对是否能够将两诉合并审理存在较大分歧。否定合并审理的法院无法给出令人信服的裁判理由;肯定合并审理的法院也不能充分论证并审原理;至于模棱两可的裁判,则更体现出实务部门对这一问题的回避与迷茫。第二,在合并审理的案例中,尚无固定范式的审理流程,程序建设暂无成熟样板。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聚合导致程序复杂;私益受害人可能众多,涉及群体诉讼;共通事实、共通证据需要流转通用,涉及事实证据的效力认定;基于上述程序问题均无明确的规则指引,并审的程序建构成为重要课题。

通过对制度及实践的分析可以发现,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主要存在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并审的正当性,包括实体构成要件的符合以及诉讼效能的需要两个方面;二是具体程序的建构。下文将围绕这两个核心问题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展开进一步分析。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实体要件

合并审理涉及共同诉讼的问题,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对必要共同诉讼的界定标准不同,前者要求诉讼标的同一,后者要求诉讼标的应在共同诉讼人全体间合一确定。不论采取哪种判断方法,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均不在此列,因此,普通共同诉讼是这两类诉讼合并审理的唯一形态。

(一)基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同一种类”之判断

我国民事诉讼规则中,诉讼标的的关联性是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实体要件。《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可以形成普通共同诉讼,民事诉讼学界通常将此解读为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相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检察机关仅针对行为人的侵害行为提起公益诉讼,因此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而《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将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赔偿范围限制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也即被告应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同质性[3],从而将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框定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内,因此,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也为侵权法律关系,其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相同,两者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可以形成普通共同诉讼。

(二)基于德日“同一事实上的原因”之判断

民事法律关系同一种类是识别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基本标准,但仅依靠此标识论证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也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请求权竞合下诉讼标的识别不同的问题依然是该理论的痼疾,尤其在我国法官对诉讼标的共同或同一种类的识别存在困难的背景下[4],该识别标准往往会对某些特殊情形无法照拂。虽然附带民事私益诉讼涉及的法律关系被限定为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但如果在消费权益侵害案件中,私益原告依据合同关系要求赔偿损失,仅通过《刑诉法解释》第175条对其进行否定,依然显得理据不足。其原因在于,《刑诉法解释》立足于刑事诉讼的思维与机理,在程序设置上突出刑责的认定,强调“刑事优于民事”。因此,刑事程序通常并不支持被害人提起民事合同之诉而要求其提起与刑事侵害更密切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这就变相限制了被害人的选择权,其实质是重视国家利益而轻视被害人的利益[5]。毕竟基于同样的事实,被害人在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中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单独另诉则或可提起侵权之诉或可提起合同之诉,未免不妥。其次,民事法律关系概念的认知经历了从大民事法律关系到小民事法律关系的发展,以往同为合同关系即认为属于同种类的民事法律关系,但随着诉讼标的理论及实践的发展,请求权开始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4]。依照小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但实际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标的为社会公共利益,其请求权为公益保护请求权[6],而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请求权则为人格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等。因此,从请求权这个角度上讲,两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同一种类。另外,民事法律关系以权利和义务作为内容,但环境类公益诉讼中的权利基础通常被认为是环境权(环境利益)①环境权又称公民环境权,其通常被作为环境资源保护法领域的理论基石,吕忠梅将环境权定义为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参见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60-67.,而消费类公益诉讼中所涉及的权利,也不能简单地归笼为物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还包括市场消费秩序、国家经济利益等一系列公共权利。在这个基础上,不能简单地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同一种类。

针对民事法律关系同一种类识别标准的缺陷,我国民事诉讼规则进行了积极的修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21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该条可认为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对德日共同诉讼理论的积极借鉴。德国与日本普通共同诉讼的客观范围基本一致,日本的普通共同诉讼包括三种情形:作为诉讼标的之权利或义务于数人间共通时;权利义务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原因产生时;权利义务为同种类且基于同种事实上或法律上原因产生时[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条和第60条分别规定,数当事人对于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或根据同一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原因而享有权利或负担义务时,可提起共同诉讼②部分译著中,将此处译为“根据同一个法律理由或者事实理由产生的权利义务”。参见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周翠,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137.但根据德国理论界对第59条的有关研究,通常认为,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需同时作为先决条件,仅有事实依据是不够的。Vgl.Schultes,in:Münchener Kommentar zur ZPO,Band1.Aufl.2020,§59 Rn9.;诉讼标的的请求或义务是同种类的,并且是由基本上同种类的事实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引发的,可以提起共同诉讼[8]。由此可知,除了民事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牵连性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共同诉讼实体构成要件的识别标准。案件事实要素扩充了普通共同诉讼的范围,使部分在诉讼标的上关联性较小,但案件本身关联性较大的诉讼也能合并。诸如出租人针对承租人和转租户提起的解除租约及腾退租屋的诉讼、卖主以买主和标的物受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等,此类案件的诉讼标的在严格意义上并不属同一种类,但在德国和日本,均可以形成普通共同诉讼[9]。我国的部分学者也对此进行了积极的借鉴,张卫平教授将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分为三种情形,其中包括基于同类事实或法律上的同类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和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形成的同种类诉讼标的[10]。卢佩博士主张通过案件事实这一弹性标准把握诉讼标的的范围[11]。

综合而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坚持以“旧实体法说”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并以此出发建立诉讼制度,则诉讼标的同一种类的识别自然应当以民事法律关系和请求权为标识。但普通共同诉讼是一种更加灵活的共同诉讼类型,相较于必要共同诉讼,其更强调为了实现一定的司法效果而共同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法规定必须共同诉讼。所以普通共同诉讼的要义在于各共同诉讼人均有独立实施诉讼的权能[12],诉讼的分合自由,合并与否更多依靠牵连性的具体样态具体分析,而这种样态的判定,除了民事法律关系外,显然事实关系最能体现。识别共同诉讼的案件事实应为影响民事法律关系形成、发展和消灭的主要原因事实,换句话说,应当是以案件主要民事法律关系为进路发生的一系列事实。就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而言,尽管两诉中受侵害的对象以及当事人有所不同,且在案件具体事实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但两诉的民事法律关系均基于同一事实上的原因而产生,在侵害行为事实、侵害结果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和主观过错事实等侵权构成要件事实上是一致的,虽然公益与私益诉讼各自对于侵害结果的判断可能存在差异,但其区别是在法律认定上的,而非事实认定。例如失火行为造成林木损毁,就公益而言,可将侵害结果认定为公共利益的损害,就私益而言,可认为个人财产的损毁,但林木毁坏的实质结果是同一的,并且也正是基于这一结果事实分别导致了公、私益诉讼的产生。因此,可以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涉及的权利义务基于同一事实上的原因产生,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具有形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依据与理论依据。

三、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诉讼效能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合并审理能够产生特殊的诉讼效能,以避免侵害对象不同及公私益诉讼分野[13]所带来的并审障碍,且能够促进司法之实效性与便利性的实现。

(一)私益赔偿的更快更优实现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民事部分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刑事判决的量刑依据,从而促进被告人对民事责任的履行。当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审理时,被告人基于减轻刑责的考虑,在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中承认侵害行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可以使被害人快速实现受偿,更快地达成诉讼目的,且不会影响公益部分的正常审理,还能促进公益诉讼目的的实现,这样的诉讼效果,显然是要求被害人另诉所不能达到的。

除了附带民事私益赔偿的快速实现,赔偿的优化实现也是合并审理的效能。有关实证研究表明,“和解能够使得被告人获得从宽量刑(包括刑罚种类和刑期)的可能性显著提高”[14]。反向地,基于从宽量刑的目的,被告选择和解、调解等模式解决附带民事私益纠纷,积极赔偿的可能性也必然会上升。和解、调解不仅在诉讼层面解决了纠纷,更在心里对抗的弥合、诉讼效率的提升、司法资源的节约等多方面具有优势,是诉讼的更优解,同时也更符合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契合彻底息讼的司法追求。

除了更快、更优地实现赔偿,及时实现赔偿同样是合并审理的功能。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第31条确立了私益优先的原则,但如果按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先审理,民事私益诉讼另行起诉的模式处理,由于后诉需要以前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私益诉讼应中止待审至前诉审结后再恢复审理。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审结后,其判决的执行并不因民事私益诉讼的在审而中止,倘若被告人的财产无法同时满足前后两个判决的执行,私益优先的原则就无法得到保障。在环境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机关通常会同时判处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需要支出金钱的民事责任和判处罚金刑的刑事责任。在消费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司法机关通常既判处没收违法所得、又判处公益赔偿金,还会处以罚金。实际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对被告人金钱责任的追究非常严厉,不仅赔偿的数额巨大,同时还多责任并处,部分消费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还会处以高昂的惩罚性赔偿,并且随着《民法典》第1232条的实施,环境类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正在集中增加。在这样的追责力度下,被告人财产被执行完毕的可能性很大,民事私益诉讼就可能难以优先受偿,甚至无法受偿,只有将民事私益诉讼附带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一并审理,才能够避免此类情形的发生。

(二)推动《民法典》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落实

程序是实体制度的重要保障。《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规定了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生态破坏责任。通常认为环境污染责任与生态破坏责任对应的权利对象不同,前者主要保护特定主体的私益,而后者主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5]。王利明教授指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可以分为两大部分:第1229条至第1233条主要是关于侵害私益的侵权责任;第1234条至第1235条是关于侵害公益的侵权责任[15],同时又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①2017年12月发布的《生态环境侵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与2019年6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生态环境侵害赔偿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指规定级别的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针对特殊类型的生态环境破坏案件提出的赔偿诉讼,其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为两类各自独立的诉讼类型。在制度基础与诉讼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无法等同[16],因此可以认为第1234条与第1235条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均作了实体法规定。综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聚合性地为三类生态环境诉讼提供了请求权基础,即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是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回应,在合同、物权、侵权责任等编中共有30多条涉及民事主体生态环境保护权利义务的条文。因此,推动这些绿色条款的运行,保证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落实是《民法典》颁行后的首要任务之一。就法律运行的实践而言,诉讼是推动法律责任落实最基本且最重要的方式之一,所以如何发挥上述三类诉讼各自的特点以及形成诉讼的聚合效应成为解题的关键。就三类诉讼相互间的关系而言,现存两方面的问题:其一,环境民事私益诉讼乏力。由于纯粹的生态利益与传统私权在内容上异质,前者的民事救济更依赖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17],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在维护生态环境上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加之此类诉讼的诉讼难度高、收益低,侵权人多处于优势地位,受害人的起诉意愿与诉讼积极性相对较低。但实际上,环境民事私益诉讼对生态环境的维护具有重要作用,虽然该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私益,但其结果却对侵害行为进行了制裁。不仅如此,受侵害的私益主体是侵害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对侵害事实通常最先了解,最为熟悉,能够及时固定证据,采取措施,相比于公益诉讼主体的事后救济,私益主体更能发挥事中救济的功能,且民事私益诉讼的展开对民事公益诉讼的进行也具有促进作用。其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融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6条和第17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作了规定:先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应一并审理;同时提起两诉讼的,应先中止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审结后,就未涵盖的问题进行审理,但具体的审理程序并未规定,且随着环境侵害行为同时侵犯刑事与民事两个法益的现象越来越普遍,能否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中提起?其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怎样的关系等问题都尚无结论。

针对第一个问题,如果将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审理,由于证据资料主要由刑事侦查获得,事实调查以及举证质证工作也基本通过刑事程序完成,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在诉讼中直接采用刑事程序的侦查成果,从而有效地弥补了私益主体在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获得胜诉的几率更高,诉讼成本更低,当事人的诉累也相应减少。可以说,基于附带型诉讼的程序优势,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环境民事私益诉讼的起诉困难,对于私益当事人而言,有激励起诉的作用。并且随着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主要形态,如果这种合并审理的诉讼模式能够形成常态化效应,也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旦提起,私益当事人在程序便利性的“便车心理”下积极发起附带民事私益之诉,不仅能够有效地消弭受害人诉讼难的障碍,同时由于私益诉讼的增多,也能够发挥私益受害人协助固定证据,积极举报检举的作用,形成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良性机制,推动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落实。针对第二个问题,由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非本文研究的重点,择其要点而言,笔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融合起到了参考作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决的都是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环境事件,通常都涉及刑事责任,需要提起刑事公诉,因此就涉及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问题而言。笔者认为,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主体与民事主体要求不一致,且刑事公诉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基于同一生态环境损害行为提起,因而可以比照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做法,在刑事公诉中附带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同时基于上文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正当性的考察,检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诉讼标的均为公益保护请求权,两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可以合并于刑事诉讼中审理。在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建立与完善能够推动刑事附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合并程序的建设,从而形成一个多程序融合的系统机制,以推进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的落实。

(三)其他诉讼效能

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还具有一些其他的诉讼效能,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其一,诉讼经济。合并审理,仅需一个程序,一次解决纠纷,于法院而言,节约司法资源,于当事人而言,减少诉讼成本,符合经济原则。

其二,防止矛盾判决。共通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应当做到同案同判。将两诉合并于一个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使共通事实的认定一次性经由一个审判组织完成,且在一份判决中作出,不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问题。

其三,提高诉讼效率。起诉难①“我国起诉难问题主要源于我国特有的一种超法律规范的司法政策限制,这种司法政策限制基于我国的现实状况、实质正义优先、传统意识以及治理习惯等因素。”参见张卫平.起诉难:一个中国问题的思索[J].法学研究,2009,31(6):65-76.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在受理被害人等提起的民事诉讼时会更加的谨慎,起诉的难度会进一步加大,即使最终审理,亦可能会面临起诉拖延和诉讼周期长的问题。和诉讼周期长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附带诉讼只需要进行起诉要件的审查即可,若审查通过,可直接加入正在进行的诉讼,而省去了立案登记、案件排期等流程,尤其是案件排期的省去,在我国当前的民事司法实践中能够节约大量的诉讼时间。

四、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程序建构

由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可能只有一个原告起诉,也可能有多个原告起诉,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程序的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讨论。

(一)私益诉讼原告为一人的并审程序

1.刑事公诉居于主体地位

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不影响刑事公诉的主体地位,刑事部分正常审理,而民事部分为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合并而成的普通共同诉讼。庭审的过程应以协同共进为宜,随着对权利人利益保护和民事诉讼独立性的重视,旧有“重刑轻民”的审理模式因违背法治理念、模糊刑民界限等问题而广受诟病[18],加之合并以后的民事部分,审理难度提升,程序更加复杂,不应再将其置于次要地位。但民事审判的期限较长,为不影响刑事审判,应强化庭前会议的证据交换及争议焦点的提炼[19]。总体而言,合并之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依然由两个部分组成,即刑事公诉与普通共同诉讼,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刑事附带民事普通共同诉讼。

2.合并后的普通共同诉讼分两个阶段审理

合并后的附带民事部分之审理分为两个阶段,先认定共通事实,再认定个别事实。共通事实指侵权行为事实、损害结果事实、因果关系事实和过错事实,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基本事实。个别事实,指的是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共有的,仅对其中某个诉讼的诉讼请求具有证明作用的事实。诉讼开始以后,由检察机关主张共通事实并进行证明,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事实进行审理。若共通事实没有得到认定,人民法院可以驳回所有民事诉讼请求;若得到认定,诉讼进入第二阶段,检察机关和私益原告分别对个别事实进行主张并予以证明。以失火案为例,行为人的失火行为同时烧毁了公益林以及农户种植在承包地上的果林。第一阶段共通事实的审理,应确定被告人的失火行为、主观上的过失、整体损毁情况及与行为间的因果关系。第二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对公益林的具体损失进行主张,并证明公益林损害属于公共利益侵害这一要件性问题,而私益原告则需要对承包地上果林的所有权归属、损害状态等进行主张,并予以证明。在事实和证据的共通性方面,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或是没有认定但已经达到民事证明标准的,民事部分可以直接采用[20],至于刑事公诉没有收集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检察机关和私益原告可以根据诉讼的需要自行调查和收集。

(二)私益诉讼原告为多人的并审程序

在并审程序中,更为复杂的情形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众多,且都提起了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从而出现多个诉讼程序,此时则需要利用群体诉讼制度进行程序建构。

1.团体诉讼模式的否定

针对《民诉法解释》第288条对民事公益诉讼与民事私益诉讼合并审理的限制,理论界存在不少质疑,有关研究在论证两诉能够融合的同时,也提供了一些可供参考的合并方案,其中主流观点是利用团体诉讼进行并审。笔者拟对该方案进行评析,以探寻利用现有研究成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提供程序框架之可能。

团体诉讼的模式主张通过诉讼信托等方式将基于同一事实和原因的大量同类请求权进行合并,由法律规定的团体或组织在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时一并提起民事私益性的损害赔偿之诉[21]。套用到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程序中,即可以通过赋权的方式,由多数受害者将其请求权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团体或组织,由该团体或组织作为原告提起附带民事私益诉讼,也即团体诉讼,并在刑事程序中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合并。

笔者认为,团体诉讼的模式无法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实现路径。首先,大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制度虽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争鸣已久,但我国的制度体系并没有为团体诉讼留下位置,由于民事私益诉讼的适格当事人须为利害关系人,所以在没有明确的规范支持时,社会团体或组织不能代替私益当事人提起诉讼。虽然学术研究,可以超越现有制度,起到超前构建的作用,但组织基础的薄弱同样制约着该制度的引进。当前,我国的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力量相对薄弱,发展不均衡、机制不健全、运作不规范的现象依然存在;同时由于财政来源、组织运行、管理模式等多方面的原因,各社会团体和组织在民事公益诉讼中作为主体维护公益的实践尚在摸索和经验积累当中,贸然将其引入民事私益诉讼,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团体诉讼的发展实际上应当遵循这样一条路径,即通过政策和法律的推动,加强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的机构建设和功能建设,当其自身形成一套完整健全的体系时,再在此基础上搭建团体诉讼制度;而绝非揠苗助长式的,先构建诉讼制度,然后为了迎合制度建设,倒逼团体或组织的发展。

2.代表人诉讼模式的适用

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原告方人数众多实际上是多数人诉讼的问题,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代表人诉讼是处理多数人诉讼的主要制度。《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不仅如此,普通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有明确的制度支撑,《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了人数确定和不确定两种情形下的普通共同诉讼可以选举代表人进行诉讼,并对代表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设置。结合上述对第53、54条的分析可知,从立法目的的角度而言,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尤其是普通共同诉讼的一种配套制度,其基本原理是共同诉讼与代理人制度的结合,则处理普通共同诉讼中的群体纠纷,是代表人诉讼的应有之义。虽然代表人诉讼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受到的批驳较多①理论界不少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是立法者在当时对现代集团诉讼的理念和时代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在我国的适用可能性的深入研究和慎重论证都欠缺的情况下得出的结果。参见杨严炎.群体诉讼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171.,主要包括: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够、不利于查明事实、当事人选举效率低下等[22]。但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的并审中,案件事实与证据主要由侦查机关查明和收集,不利于事实调查的问题相应消弭。当事人权利保护不力的问题主要源于代表人的怠诉,怠诉又集中表现为调查取证和权利主张的惰怠,随着调查取证由侦查机关“代劳”,怠于调查取证的问题得到缓解;而为保证刑事公诉的顺利进行,立法允许法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强对民事程序的指挥,法官在当事人选举代表人、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代表人履行诉讼义务等方面有更强的监督和干预职能,从而降解了当事人选举效率低下、代表人履职不力等问题。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场景,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陷缩小,优点放大,可予以适用以解决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时附带民事私益原告人数众多的问题

在程序设计上,刑事公诉依然处于主体地位。而民事部分,结合《民事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私益诉讼的原告,应选举代表人进行诉讼,无法选举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参加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与附带民事私益诉讼合并为一个普通共同诉讼,原告方包括检察机关、诉讼代表人和自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代表人对被代表人负责,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使诉讼权利,进行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及于所有被代表的当事人;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及于已经登记的权利人,未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可适用该判决、裁定。至于审理中刑事程序已认定事实和证据之适用,以及民事部分中共通事实和个别事实的分阶段审理,则与上述原告为一人的程序无异。上述整个程序见图1: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流程图。

图1 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流程图

五、余 论

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困境的解除,还需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将上述已证的并审正当性与并审程序进行明确。针对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利用民事程序规则,例如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为并审提供制度依据,而不宜在刑事程序规则中进行规定。原因在于:首先,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的现有制度过于依赖刑事程序规则,不利于公益诉讼制度的良性发展。利用民事程序规则确立并审可与已有的民事程序规范,尤其是公益诉讼规范相互衔接,避免制度的割裂。其次,公益诉讼以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为载体,不会以刑事诉讼的形式存在,不论是刑事诉讼理论还是实务界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极少,要求刑事规则为新兴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私益诉讼并审提供制度支持并不现实。针对第二个问题,应利用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建构程序。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既不是法律也不是司法解释,但通常由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编写,代表最高审判机关和最高检察机关对这一问题的意见,具有一定的指导效力,通常既能填补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能涉及的空白,又灵活机动①根据需要,针对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在其基础上进一步出台“理解与适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等。。因此可以在司法解释对并审作授权后,由“理解与适用”对具体审理程序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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