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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治理何以可能:基层法官的司法裁决及出判艺术

2022-02-14陆益龙韩梦娟

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陆益龙 韩梦娟

摘 要:对法官司法行为的考察是研究基层司法实践的重要切入点。在司法改革的进程中,随着信息技术的应用,基层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及法官司法裁决行为越来越注重运用专业化、规范化的司法裁决术,并由此实现对民间纠纷的技术化治理,以应对纠纷当事人形形色色的“闹剧”行为。法官也试图通过技术治理,生产出独特且专业的“法律文本”,重塑普通大众对法律意义的理解。法律权威正是通过这一重塑过程,达到对法律知识相对匮乏的社会公众的有效“规训”,并维续法律权力的再生产。

关键词:技术治理;基层法官;司法裁决;出判艺术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168(2022)01-0077-10

技術治理(technocracy)与现代科学技术兴起有关,是人们把对改造自然成效卓著的科学技术应用于社会治理的一种努力和尝试。就本质而言,技术治理是为了实现社会运行的理性化[1]。在韦伯的著述中,理性化是其对资本主义加以剖析的重要工具。韦伯认为,科层政治的控制形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可以实现资本主义组织效率的最大化、普遍化和社会化[2](pp.120-138)。因而,科层制才是最合理的一种形式。虽然马尔库塞等人从经验的角度对其进行了深刻的批判[3](pp.1-3),但实际上当代社会治理不可能完全排斥技术治理。尤其是科学技术和信息化的迅速发展为技术治理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使其在意识形态领域占有一己之地[4],并在实践领域具有很大的发挥空间。

一、技术治理:司法裁决与法官行为研究的一个分析框架

技术治理作为人类理性的一种现代模式,是在技术理性化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新型的治理模式,旨在通过一部设计合理、运转有效的庞大机器提升运行效率、降低成本,同时通过强大的复制能力派生出更大规模的行政结构及其经营场域[5]。因此,技术治理模式具有自身的一些优势,对它的选择更大程度上与治理的问题相关,而非纯粹的技术问题。司法实践领域也不例外。随着法律大数据、法律人工智能等相关问题成为热潮,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技术也逐渐适应了司法的过程[6],这些都大大影响了基层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与基层法官的司法裁决行为。事实上,法官也正是通过这种技术的应用实现了某种技术治理的可能。这其中就涉及司法实践领域中“治理中的技术”与“治理中的人”[7]的结合。

在早期的司法实践领域,学者们并不看重“治理中的技术”在司法中的应用,相反,基层法官的那些生动的行为样式[8],使法律本身获得了某种“韧性”[9],也更适应乡土社会的习惯法[10](p.33)。但随着司法专业化改革的推进,司法制度经历了从传统职权主义模式下的纠问制到当事人主义的举证制度,再到目前的司法责任制的改革。制度上的改革与推进也加速了法官专业化的进程,从而使得技术理性的展开有了可运作的空间。有很多学者指出,基层人民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具有一定特殊性,如纠纷本身大多嵌入于日常生活之中,它们大多数来源于乡村社会等。这些都要求处于最基层的法官不能仅依靠技术理性,同时还需要考量一些其他因素,甚至应用一些特殊性的技艺,这样才能做到真正的“案结事了”。但在新时期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这些值得基层法官考量的因素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也不再是一个必要条件。相反,对他们来说,技术理性在司法实践领域中的应用能够更快地处理纠纷,也能在最大程度上贯彻法律原本的规则。虽然他们接收的案件更多来自乡村社会,但这些纠纷在进入法庭之前已经历了多次发酵甚至演化升级。法官要想以一己之力满足和实现当事人复杂的“法律需求”,帮助其真正解决问题,显然非常困难。所以,对大部分法官来说,如何正确认定法律事实并做好合法的判决要比真正的“定纷止争”更现实,也更有利。当然,标准化的程序和技术理性化的应用实际上也是对法官自身的一种保护。法官们也正是通过这种标准化的庭审流程以及出判的过程来实现自身与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切割,从而有效避免一些潜在风险。因此,我们认为,在制度和现实的双重约束下,新时期法官更愿意采取这种技术理性的方式,也就是标准化的程序来约束和规范自身的言行举止,从而保证自己“万无一失”,而是否真正解决涉纷群体的问题显得并不重要。

法官的职业化建设[11]也加剧了法官技术理性运用的进程。大批的法律专业人进入基层人民法庭,他们明显区别于早期的复原军人。在这样一批法律专业出身的年轻审判队伍中,他们大多数并没有长期生活在乡村社会的经验,也不具备当时复员军人所具有的一些特性,如复员军人的年龄优势、相貌优势及表达上的亲和力等[12]。但这些年轻的专业法律人却恰恰适应了当前基层社会的变迁,尤其是在面对日益复杂化和不断分化的司法需求时,这批法律专业出身的年轻审判队伍似乎更具有优势。换言之,新生的一代,更倾向做法律人的思考[13],他们更熟悉法学的专业思维训练,或是法学教义式的模式。他们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和行为模式更符合法律的规范,体现了更多的专业理性化的特征。与此同时,科学技术与信息化的推进加剧了司法领域中的技术运用的可能。从本质上说,信息化的目的就是服务于法官的办案,优化审判的管理,从而提升审判的质效,当然也是为了更为方便诉讼当事人。所以,很多地方法院很早就引进了审判信息管理系统,以便加强对全院案件的统一管理,包括审判流程的制定、审判活动的跟踪、卷宗的数字化管理等。为了进一步实现司法便民的目标,法院还利用信息技术对法院审理方式和功能进行了新的调整。例如,通过“互联网+诉讼服务系统”的方式,探索了在线服务的新手段,同时强化了录音录像设备在司法公开和司法监督中的运用,推进案件审判流程和庭审过程的公开上网。所以,在司法责任制度改革与审判过程透明化的双重作用下,法官自身的行为必然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那些“乡下逻辑乡下敲”的经验早已被标准化的审判流程所取代。“专业法律人”与“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引用”在某种程度上的相互契合,共同推进了技术理性在司法实践领域的应用,也使得治理的理念[14]进入基层司法实践的过程。

总的来说,在司法体制改革的大推进下,基层人民法庭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它一方面改变了基层人民法庭内部的人员结构,催发了法律专业技术的可能,进而影响了以他们为主体的司法实践。另一方面,它也为这些新生代法官所具有的职业技术提供了合法化的外衣,如司法技术的推进、司法审判制度的改革、裁判文书的改革,智慧法院的建设都要求法官在职业技术上更加精进,并引发了他们对自身职业技术的关注,让他们在职业技术领域上具有更大的发挥空间。因此,技术治理作为考察法官司法裁决和出判行为的一个分析框架,可以让我们更为清晰地认识和把握新时期基层法官的司法行为。所以,本文从一个具体案件着手,探讨了这些年轻的法官如何通过具体的裁决艺术和技术治理实现对乡村纠纷的合理化裁决,以及他们是如何通过技术理性化的方式实现了对乡村纠纷的治理。

二、一起发生在基层人民法庭的“闹剧案”

2019年10月,在H村人民法庭发生了一起“闹剧”。来闹事的是徐某,他是徐兰香的弟弟。徐兰香是该县W村人,早年丈夫去世后,改嫁给Z县四合街的刘某,当时Z县四合街还是城中村。刘某有一个哥哥刘大,已结婚生子,儿子叫刘周。刘某因为自身有一些轻微的残疾(双腿不好),家庭条件困难,所以并未娶妻。刘某后经人介绍认识了案例中徐某的姐姐徐兰香。2000年左右,两人结婚,但因为年龄、身体状况等原因,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2017年两人所居住的位于Z县四合街的一处平房被征用,双方因为征迁款的问题曾经闹过矛盾,后来徐兰香就回到了老家,暂时居住在弟弟徐某家。同年6月,Z县财政集中支付了丈夫刘某1861301元的征收补偿款,收款账户为刘某。徐兰香得知后,曾向刘某索要征迁款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徐兰香就于2018年向Z县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诉讼,要求离婚并分割这笔拆迁款。同年9月22日,Z县人民法院做出了民事裁判书,认定,“关于共同财产,2018年8月30日调解书中载明位于Z县四合街的平房一处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且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承认该处平房的拆迁款由其保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徐兰香拆迁安置款93万元”。通过判决书的主文我们看到了两条重要的信息:第一,准许徐兰香与刘某离婚;第二,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徐香兰共同财产Z县四合街的平房一处的拆迁安置款93万元。

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刘某并未主动将拆迁款打给徐兰香,徐兰香和弟弟徐某就又向院里申请了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徐兰香并未与被告刘某有联系。后据徐兰香的弟弟徐某所说,徐兰香的丈夫刘某在此期间被其侄子刘周送到了养老院,并于2019年1月17日过世。徐某和徐兰香认为,刘某的拆迁款应该是被侄子刘周拿走。所以,两人又在2019年4月向Z县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的侄子刘周为被执行人。一审驳回起诉后,徐某不满,于2019年8月再次向中院提出了诉讼,中院又将其案件发回到Z县人民法院,由H村人民法庭重新审理,后来才到了Z法官那里。Z法官对此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并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条件,故驳回了起诉。

Z县法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徐兰香认为刘周为拆迁安置款的代管人,在刘某死亡后,即成为受遗赠人或者其他因公民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申请追加刘周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名下财产。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本案中刘某并未被宣告失踪,徐兰香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刘周系遗产受遗赠人或其他公民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徐兰香申请追加刘周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如徐兰香认为刘某转移拆迁安置款给刘周损害了其利益,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驳回徐兰香追加刘周为2019冀XXXX执X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资料来源于H村人民法庭的卷宗资料)

原告徐某在看到Z法官的判决书后,非常愤怒,于是在Z法官的办公室和他发生了冲突。徐某坚持认为Z法官的判决书有问题,没有在判决书中将自己在开庭时提交的证据一一说明,更不应该驳回自己的起诉。

“我在开庭时提交的好多证据,他一个也没有采信。当时我姐夫(刘某)身体不好,得了偏瘫,他侄(案例中原告申请的被执行人刘周)把他送到了养老院,不让出门,还没收了他的手机,不让他和外界联系。后来我姐夫找到人家养老院的人,通过里面的人给我姐寄了两封信,四合街村委会的人给的我们。(问:为什么没有直接寄给你姐)当时他也不知道寄到哪,就寄到村委会,让村委会转交给了我姐。说他侄子把他送到养老院,也不管他,也不让他出去,手机没收,钱也拿走了,我开庭的时候,也给法官看了,他硬说我没有证据。你看他这个判决书写的嘛,说我姐夫没有宣告死亡,他侄子不是提供了死亡证明,为嘛证明不了他人不在了,这不是笑话。还非要宣告失踪,死了跟失踪有嘛区别。”

“再说,俺们这个申请合情合法。他侄子肯定把他的钱都拿走了,他当时人有点瘫痪,咋取得钱,俺们去银行问过了,就是他侄陪着他取走的,人家银行有录像。再说了,我们这个信也能证明他给(在)养老院就把人给软禁了。后来人死了,又很快把事(丧事)给办了,图啥。他如果没拿一分钱,他会给他办事。好处他都拿走了,法院还不认定他为被执行人,就是没天理了。”(ALXM20191021)

然而这在Z法官那里并无用处。虽然他同情徐某的遭遇,但徐某提交的这些证据在他看来并没有合法的依据。

“他是提供了很多证据,但是有嘛用。(听说是他侄子带着刘某取的钱)是啊,但签字是刘某自己签的字啊,谁也说不好这个钱到底怎么着了。人家被告还说,这个钱就没有到他手里,他银行卡也没有这一笔钱。我就给徐某说了,你要想证明人家被告拿了刘某的钱,你得有证据啊,刘某人也不在了,那信谁来鉴定真的假的。再说按照法律程序来说,我们这个不是一个民事审理的官司,是一个裁定文书,所以只是论证这个程序上是否可以,你又没有法律规定的那些个证据,其他再多证据也没用。”(BJCFTZ20191021)

在面对如此棘手的案件时,法官通常也会考量这一案件的特殊性。所以,Z法官在驳回原告申请被执行人的诉求的同时,还特意指出,如果原告有其他诉求或者认定申请被执行人刘周存在侵害他们财产利益的行为,可以再起诉。因为在Z法官看来,这种裁定类的案件,法律套用很简单,就是牵涉的内容太过棘手,处理起来自然也很麻烦。所以,当案子被分给他时,Z法官就非常重视,也试图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当时分到我手里,我就不太愿意,他这个案子,俺们院里好多人都知道,他一直打着官司呢,所以俺们也比较重视这类(发回重审)案件。其实越是这种案件,俺们越得小心,他这个判决书我都是想了好几个晚上,最后才写出来的。他还是不理解,那我也没办法。”(BJCFTZ20191021)

Z法官也试图在判决书中考量到当事人的委屈。所以,他才会在判决文书中加上“如果有其他的诉求可以另行诉讼”。显然,法官的这种考量并未得到当事人的理解,尤其是对打了很久官司的徐某来说,更是难以接受。他还是认为,自己打官司打了这么多年,收集了那么多证据,开庭时也都提交过,法官为何还要苛求他的证据问题。

徐某:“说实话,这个官司我打了不是一天两天了,嘛情况我也知道,光我前前后后收集的证据得有一大摞,你为嘛不认定我提供的证据,我要去告你。”

法官:“你想去哪告就去哪告,我这判决书你要是不接受,你还可以去中院。”

徐某:“我肯定去中院,就是你这判决书我也得找领导。”

法官:“你想找哪个就找哪个,这是你的权利,请不要妨碍我们办公。”

徐某:“你不给我写清楚,我就是不离开。”

法官:“我判决书已经写得很清楚了。”

徐某:“你写的嘛,我提交的证据你这上面一个也没说,你嘛写清楚了。”

法官:“你不接受我的判决书,你可以向中院提起诉讼,这是你的权利,上面写得清清楚楚,你自己回去好好看。”(BJCALDH20191021)

显然,徐某作为纠纷当事人,对Z法官做出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裁决并不认同,虽然他也愿意选择正式的法律途径来解决后续的不满。但当下,他只有采取这种“闹剧”的方式,才能表达对Z法官的不满,并试图形成对法官的某种压力。但针对徐某的“闹剧”行为,Z法官却早已不再像早期的法官那样,受制于考核等外在条件的约束,他更愿意坚信自己的法律知识,因为这份基于专业法律知识而做出的判理并无错误,他自然也无须承担后续责任。

三、专业技术理性的运用:法官的裁决艺术

从基层人民法庭的整个司法实践的过程来看,出判也意味着法庭的纠纷进入了尾声。但“自由心证”向“判决文书”的转化并非一蹴而就。法官们需要考量多重因素,不仅要把事实讲清楚,还要考量法律适用的问题,尤其是面对当事人可能随时出现的“闹剧行为”,这些考量就显得更为必要。苏力也曾谈及这一问题。他认为,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学界也越来越关注司法判决的相关问题。对其中存在的问题,法学界进行了大量批判,如判决书的规格问题[15]、判决书的简单化[16](p.350)以及判决书的公式化问题[17]等。所以,判决书并非是一种静态的存在,它牵涉到法律走向实践中的多种问题,尤其是涉及法律与不同主体之间的互动关系。正如哈贝马斯所言,人民法庭的出判实践也确实关乎着不同主体之间的沟通。司法判决不再是法官单向的语言说理过程,而是涉及“说者”与“听者”的一种言语行动过程[18]。只有准确地把握判决文书背后的“听者”,才能正确理解判决文书的“说者”。

法官和当事人是否是位于两端的“听者”与“说者”呢?事实上,学界对这一问题也存有争议。显然,在本案例中,Z法官并没有将案件当事人徐某当作法律文书的真正“听者”。虽然徐某是案件的直接利益相关者,但Z法官却一直坚信自己的判理,认为自己判决书的书写并无法律错误,如果当事人不满,则完全可以寻求其他的路径。所以,“如果不满意可以上诉,这是你的权利”便成为了法官应对当事人质疑和不满的主要手段。这与前期法官有意避免与当事人发生争执的态度截然不同。事实上,基层人民法庭除了办案之外还受制于法院的各种考核压力,如上诉率、投诉率都会影响法官的年终考核。尤其是在“不出事”的逻辑指引下,法官们都尽量以更好的服务态度来化解与当事人之间的“争执”。但案例中的Z法官显然有所不同。

“法官有时候也得硬气,不然谁找你,你都害怕还行。纠纷总会有一个吃亏,谁吃亏一闹咱们就妥协了那还能行?我是秉公办案,依法出判,再怎么出事也不会寻求到自己的头上。他要是不满,完全可以去中院上诉,看看我出的(判决书)有没有问题。”(BJCFTZ20191021)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Z法官想要对话的主体是中院的法官,而非当事人。在他看来,再完美的判决书也会受到利益受损方的质疑,他所能做的就是保证自身的判理能够准确无误,即使当事人选择上诉或者去院里告状,他们也“有据可依”。因为在法官们看来,他们有着对自身有利的说理证明,即他们秉承了专业法律知识。所以,他们更愿意出一份符合法律规范和要求的判决书,并以此作为自己有效应对这种“闹剧”的武器。

虽然案例中的徐某最后还是去了中院,对Z法官的判决提出了复议,并请求依法撤销Z县人民法院做出的执行裁定。但这对Z法官来说并无太大用处,他坚信自己的判决没有问题,也坚信徐某的这些说辞并不成立。所以,Z法官坚信徐某的案子在中院的审理下也不会“赢”。事实果然如此,中院完全支持了Z法官的判决。

……综上,Z县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资料来源于H村人民法庭案例的卷宗資料)

自然随着中院的判决,这起执行异议的案件最终尘埃落定。Z法官也在第一时间将中院的判决转发给笔者。

“那个案子,中院出判了,最后也是给他驳回了。咱们这个判决书是一点没问题,和中院的保持了一致。全文只变动了几个字。所以,我当时就给你说了,咱们这个判决书一点问题没有。”(BJCFTZ20200510)

这也就解释了为什么Z法官在面对徐某的事情上能够泰然处之。事实上法官在与当事人的互动中,往往处于较为主动的地位,这不仅是因为他们自身拥有调处纷争的权力,能够帮助纠纷当事人定纷止争,更重要的是因为他们并不将当事人及其背后的律师同行作为能与自己在法律范畴内同等对话的主体。虽然从判决文书的表面看,法官的判决书是直接写给当事人,也直接指涉了当事人的具体权益,但实际上,主管他们的上级法院的法官才是他们出判时最主要的考量因素。法官也正是通过这种专业化的技术理性及其知识实现对纠纷的裁决,完成判决书的书写过程。

事实上,在法学研究中,这份蕴含专业技术和专业知识的判决书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功能,即给予同行启示。这就是说,判决书本身就预设了法律人的一般性认知,即法律需要法律人的说教来引发社会规范的形成,而判决书在体现法官的认知和判断的同时,也蕴含了他作为一个法律人的某种设想和预期[19]。所以,律师和其他法官自然就是所谓的“同行”。但现实中,法官们也将“同行”的概念进行了进一步操作,尤其是在司法责任制度改革的今天,在当事人随时可能“闹事”的情形下,法官首先要考量的因素还是主管他们的上级法院的法官。一旦上级法院的法官肯定自己的裁判说理,也就意味着自身的裁判具有合法性,自然也就保证了法官们自身的安全。因此,在基层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会积极主动地选择这种标准化的、技术化的治理手段,并以此构建更为专业的法律文本,以实现法律意义上的“定纷止争”。

四、技术治理的实现:法官说理的多重性

整体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从20世纪90年代便开启了裁判文书的制度改革。自1992年《法院诉讼文本样式(试行)》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就对裁判文书提出了更为规范的要求[20]。一直到今天,随着《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制作规范》等具体的指导文件的出台,法官的出判实践也走上了越来越规范的道路。与此同时,为了进一步落实司法裁决的公开化,基层人民法院也都积极推进裁判文书的上网,这也进一步使如何正确书写标准化的裁判文书成为法官关注的重点之一。尤其是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更是如此,他们不仅要注重格式问题,还要注重说理的技术性[21]。正如E法官所说,“现在俺们的判决都上网,你要是出现啥常识性错误,那就闹笑话了”(BJCFTZ20190519)。事实上,除了理性化的考量之外,技术治理的实现还依赖于法官多重说理的能力。法官只有通过自身的说理能力和治理艺术的融合才能真正完成和绘制一份专业的法律图示,这就构建了新时期法官出判实践的运行机制。

(一)标准化书写与格式化填充:法官说理的板式化

在裁判文书的制度化改革浪潮中,基层人民法庭的法官首当其冲,他们要比其他法院法官更注重裁判文书的格式化书写。Z法官所在的H村人民法庭就是如此,法官们在裁判文书的书写工作上投入了很多精力。事实上,为了推进裁判文书书写的规范化,Z县人民法院专门为每个法官配置了一套书写规范的丛书。有的法官甚至还自己购买了一些相关的专业书籍,如《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以及《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等,法官们也经常会翻一翻。

“现在是要求越来越严了,咱们的大部分判决书会传到网上,要是你这个判决书写的有错别字,有引用错误,那大家都会看到,都会闹笑话,就是院里不说,你当这个法官还好意思吗?所以,现在社会,不管是谁,都需要不断学习啊。不学习是真不行,司法领域一直在改革,你干这一行,能不跟着改革走?法官难当啊。”(BJCFTZ20190511)

显然,Z法官的感慨体现了司法实务界的共识。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这些在司法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的法官们必须不断学习,才能跟上司法改革的步伐。而如何有效提高裁判文书的书写能力,尤其是对判决理由的重视[22]自然成为法官们在新时期应对司法改革的一项新技能。整体来说,一审案件的判决书有一个固定格式,如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争议则选用另外的模板。而判决书中的事实性阐述(本院查明部分)、判决书中的逻辑性推演(本院认为部分)和判决书中的法理性阐述(综上所述部分),共同构成了判决书的整体。它们三者相互交织,共同推导出一个确定性的结论,形成对纠纷调处的一份完整的法律文本。

Z法官就是通过这种“三段论”的方式,针对不同的案件,对照庭审笔录,进行格式化的填充。如基本信息的录入、原告的诉求及事实陈述、被告辩称的内容和事实依据,这些都在庭审的笔录当中。所以,从开庭审理时,法官就需要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陈述某一方面的内容,以便为后续的判决提供一些专业资料。一旦获取了这些必要的资料,剩下来的工作就可以由法官助理或者扮演助理角色的“人民陪审员”来完成,Z法官的助理Q姐通常就扮演了这样的角色。

“一般简单的案子,Z哥先给我个总体性意见,然后,让我先按照庭审笔录,先打个草稿(判决书),然后再交给他进行核对。”(BJCFTQ20190918)

显然,这种高效协作的形式,大大提高了法官的裁判效率。法官们也严格按照判决文书的模板格式,以格式化填充的方式完成对纠纷的“说理”,这一过程实现了技术理性在法律判决中的成功应用。

(二)加工与生产的并存:人为圈定下的切割式说理

从宏观的社会层面来看,法官的判决机制还受制于“人为圈定”因素的影响,如判决书相关人员及感兴趣的社会公众的期待。所以,法官如何通过技术治理的方式实现纠纷的调处,还需要一个共识以保证其内在机制的有效运行。在诉讼的一方,尤其是诉讼中利益受损方,对判决书存在差异性理解的情况下,法官们需要注入更为合理化的内容,以压抑其不满的状态。所以,从这个角度看,法官也必须通过专业性的加工和生产才能保证共识的生产,即让社会公众的选择达到普遍认同的局面。

事实上,从纠纷进入法庭时,法官便积极参与了这一过程,尤其是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采用这种格式化的审理方式,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切割。比如,为了让原本发生于日常生活领域中的纠纷从日常生活的情境中脱离出来,法官需要按照法律的思维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從庭审开始就对双方纠纷中的焦点问题进行整理,及时补充法官所需要的法律事实,从而保证后期法官的裁决行为能够有效快捷。因为法官本身既是法律产品的加工者,又是法律产品的生产者。如果没有前期的深入加工,就无法实现后期的生产。所以,技术理性的运用保证了法官司法裁决行为的连贯性。但这种技术理性的运用,也同样会产生类似于“机械判决”的一些问题。Z法官曾讲过这样一个故事。

“今天去院里,院长开会批评了我的一个案子。(追问怎么回事)就是一个案子,人家原告申请保全,我带着人就去被告那把所有的物品都查封了,然后人家院长就开始,也没有直接点名,就在那说,有些案子,连个马桶都保全了,浪费司法资源。这是人家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我有啥办法。又不是不能执行。”(BJCFTZ20190517)

显然,大部分法官以及其中暗含的说理模式更像是专业法律知识的加工和生产过程。但也不能否认,法官的一些个性化特征对裁判行为具有影响。事实上司法过程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法官判断中存在一些个性的因素,卡多佐將其称为“下意识因素”的力量[23](p.2)。而这些则需要法官们基于自身的思考而进行判断。所以,法官的技术性说理更多体现为专业框架下的适度解说。

(三)专业法理性话语的使用和交流:判决书中的多重说理方式

正如前面所说,判决文书是一份专业的法律知识图示,自然需要专业人员来完成。事实上,法官一直是这份专业知识图示的“说者”,他的说理方式涉及法官的内心活动,体现了其专业法理性话语的运用过程。罗斯认为,我们对司法行为模式的理解应当摒弃外部考察的方式,要深入考察那些在社会规范意识驱动下的“精神活动”[24](p.37)。换言之,要把理解法官的内心活动作为我们理解法官说理的首要切入点。事实上法官的出判就是其内心活动的表达,承载了他对案件本身及其法理知识的阐释过程。

“话语”是福柯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它不是简单的语言应用的过程,而是涉及话语参与者之间的互动,指向一种实践,甚至体现了一种权力关系[25](pp.241-376)。所以,法官们要想写出一份完美的、双方都可接受的判决书就必须选用合适的语言进行“交流”。但恰巧在这一问题上,法官们并没有达成共识。毕竟在法官的语境中,当事人并不是他们想要对话的主体。但他们还无法忽视当事人。因此,他就需要在专业法理话语的使用中兼顾多重说理的方式。而基层人民法庭的技术治理本身也离不开法官的多重说理模式和技巧,法官的治理技术也正是通过这种说理模式得以实现。

整体来看,基层法官的治理技术还受制于另外两方面的考验。一是纠纷案件的生活性嵌入问题。对纠纷当事人来说,纠纷发生在他们日常生活之中,自然摆脱不了日常化的生活逻辑。但当纠纷变成一个案件时,就要对其“抽丝剥茧”。这些被法官剥出的符合法律的“产品”已经脱离了当事人所能理解和接受的情境,所以,他们读不懂法官的说理,甚至也不愿读懂法官的说理。这就是所谓的乡村纠纷的司法实践面临着“脱嵌”于乡村社会的问题。对当事人来说,他们只读懂了最后的结果,但真正的说理则更像是一座“法律迷宫”[26]。二是作为具体司法实践领域的主体,法官的多重话语叙述的说理模式还受制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改革。其中最重要的影响来自于裁判文书的制度改革和法院的具体考核制度。虽然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法官也会对其进行有选择性的筛选,但大部分判决文书必须做到评判的逻辑自洽,以便当事人能够理解。所以,判决书的说理中既有法律的运作逻辑,也有情理性的推演,法官们甚至还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检索庭审中的一些情理性因素,试图通过这种完备的论证来说服当事人。事实上,Z法官就是通过这种内外论证的形式完成了自己的“说理”,其判决书既包括对事实的认定,也包括其逻辑的推演以及法条的具体应用。

因此,判决书作为法官说理的重要产物,是一种强烈的目的性“话语”实践。它不仅要做到逻辑上的自洽,还需要将这种说理有效传达给各个“听者”,并让其理解和接受。这就需要法官借助于“理解意义”的方式去实现。通常来说,人们对事物的理解,首先需要理解其中的意义,而作为专业知识图示的判决书就成了人们理解法律意义的重要空间。所以,法官们便借助于法律文书的书写过程展开对纠纷当事人多重说服的模式,并通过这种赋予意义的方式达到他与之想要沟通的主体——上级法官之间的“合理性对话”,以确保自身的“安全”。法官的司法裁决和出判实践就是通过这种专业化、技术化的治理方式实现了对纠纷的有效治理。

五、结论:技术治理与法律权力的再生产

知识与权力是福柯理论体系的核心词汇,在他看来,知识是权力的来源,同时也建构了某种权力的关系[27]。因此,法律作为一种专业性知识,自然在法律场域中决定了其权力实践的方式。事实上,法律本身的运转也离不开专业性知识的展开,权力实践的过程也是如此。尤其是作为法律权力实践的文本,判决书所体现的专业法律知识,既是最好的说理方式,又是一种有效的规训手段。由此来看,法律权力也需要借助于法官的出判实践及其裁决行为才能最终得以实现。

从表面上看,人民法庭的出判实践是法官们的个人行为,但却汇集了多种力量,即影响案件本身的各种“成分”都成为酿造这份“奇怪化合物”[23](p.2)的原料。而它们共同酿造出来的这种化合物本身就是我们今天看到的法律产品。它承载了法条的具体阐释和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使得一些人,主要是那些并没有经过专门训练的人被区隔在外[28](p.148)。对大部分当事人来说,他们只关注判决书的结果,并不关注其中是否体现了专业法律知识的运用和逻辑的推演。事实上,进入基层人民法庭的纠纷大部分是嵌入于乡村社会的民间纠纷,甚至是经过多次发酵而形成的“异化”的纠纷[29]。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时也必须依靠法律知识和严谨的逻辑才能有效应对,并尽可能地削弱利益受损对象的“质疑”。但即便如此,涉纷当事人仍有可能会出现不满,就像本文中的“闹剧”案例一样。所以,法官们也必须重新调整与之对话的主体,即他们更愿意选择与同样具有法律知识的同行对话,尤其是主管他们的上级法院的法官,毕竟在相同的知识训练和背景下,他们能够获取更多的认同,并借此保证自身判决的高效与权威。

当然,裁判文书作为一种法律知识的图示,同时也意味着它拥有一定的法律权力。事实上,法律权力也是通过法律知识的具体运用才得以实现。正如上文所说,进入法庭的纠纷通常都是日常生活中的事件,而它一旦进入法庭,就意味着法律的知识逻辑会占据上风,所以,裁判文书也要紧紧围绕着法律要素来进行。虽然论述无法直接回避或者割裂案件发生的日常生活的场景,如对纠纷事实的认定,但关键的地方,如法庭对事实的认定仍然采用法律的原则,即借助于有效证据还原法律的事实。同样,裁判文书中法条的引用和阐释,更是从法律的角度对案件进行的专业解读。所以,在法官出判实践的各个环节都体现了法律知识的注入。法官以此来完成对“外行人”的一次入门性的培训,为法律规则的确立打下了基础。

从法官们的司法裁决行为中我们发现,基层人民法庭的出判实践不再仅仅是对某一具体案件的结果呈现,也不仅仅是法律审判的终结,而是隐藏了法律运作的秘密。在这份法律图示的文本空间中,技术治理成为其重要手段,法官们正是通过这种技术治理的方式重塑了普通大众对法律及其规则的理解。法律的权力也正是通过这种意义空间的阐述,实现了对法律知识相对缺乏或相对陌生的社会公众的有效“规训”。因此,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法官们试图通过技术治理的方式在“说者”与“听者”之间进行不同的切换,最终生产出了如此独特而又专业的“法律文本”,并以此维持了法律权力的再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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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贾双跃]

Abstract: The investigation of the behavior of judges is the main entry point to study the judicial practice at the grassroots level. In the process of judicial reform, with the application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the judicial operation of the People’s Court and the judge’s ruling become more and more specialized and standardized, and thus to achieve the technical governance of civil disputes, in order to deal with the dispute parties to various “Farce”behavior. Judges also try to reshape the common people’s understanding of the meaning of law by producing unique and professional “Legal texts”through technical governance. It is through this remolding process that the legal authority achieves the effective “Discipline”to the social public, who is relatively deficient in legal knowledge, and maintains the reproduction of the legal power.

Key words: technological governance, grassroots judges, judicial decision, art of judgi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