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视野下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法律技术

2022-02-13梁远高

湖北社会科学 2022年12期
关键词:权人展期标的物

梁远高

《民法典》将登记对抗规则扩展至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分别于第641、745 条新增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第768 条虽在表述上异于前者,但其实质内核仍是采取了登记对抗规则。非典型担保的公示方法,延续了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设计的精神,但相较于动产抵押,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争议颇大,实践中的纠纷尤为频发,致使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其一,非典型担保中的财产权利是否具有登记能力?《民法典》将登记对抗规则扩及非典型担保的法理基础何在?其二,非典型担保中的登记对抗规则如何准确解释?如何将其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相融合进行体系化阐释?其三,法律技术的核心在于法律适用技术,①胡玉鸿教授将法律技术分为文本分析技术、事实发现技术和法律适用技术,笔者认为其中的法律适用技术尤为关键,故取其作专门分析。参见胡玉鸿:《法律技术的内涵及其范围》,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5期,第55—58页。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在适用中存在哪些突出问题?如何提出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回答上述疑问,本文拟从法律技术(文本分析及法律适用)的视角切入,考察《民法典》担保制度中革新最大的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规则,探讨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法理逻辑,明确该规则的规范释义和适用方法,并就非典型担保登记中的具体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一、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中“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非典型担保提供了通道,但非典型担保欲成为非典型担保(物)权,离不开公示的要件。由于非典型担保通常具有所有权和担保权双重构造,故理论界对非典型担保中财产权利的定位存在模糊认识,就其公示也多有质疑,根本原因在于并未揭示财产权利担保功能之实质。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属于全新的规定,且较为特殊,有待从解释论上回应和消弭质疑的观点。

(一)非典型担保的“登记能力”:质疑及回应

1.公示公信原则角度

质疑者认为,动产交易的公示公信原则不要求动产物权登记,占有人本身即被推定为交易的正当所有权人;[1](p161)在《民法典》的形式体系中,所有权当然能够对抗第三人,无须其他条件。[2](p28)其主要理由是:第一,物主无须证明自己为所有权人,此乃物权法基本原理,但所有权保留等要求所有人只有在登记后才可以对抗第三人,有悖基本的物权原理。第二,假使所有权保留等须登记,那么权利主体登记为所有权人还是担保物权人?照此逻辑,出租人若担心自己的动产被承租人无权处分而让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其也要登记为所有权人,这将使占有和善意取得制度无适用余地。

上述观点论据中“让物主证明自己的所有权”与“登记为何种权利人”存在交叉,核心在于如何登记,这更多地涉及登记技术和方法层面。首先,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系统中登记的作用并非创设权利,这是该登记系统区别于不动产登记系统最重要的一点。既然登记不会创设权利,那么自无物主自证其为所有权主体之说。其次,权利主体登记为担保(物)权人更为妥当。关于非典型担保中所有权的性质,主要存在特殊质押关系说、担保物权说、担保性财产托管说。主流观点认为,从功能上讲其属于一项“可以登记的担保权”,并非一项所有权。[3](p618)其实,更准确地描述是出卖(租)人保留的所有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等同于担保物权,即标的物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因而,严格贯彻实质担保观的思路,将登记的权利类型按照担保权来对待,更加符合该项权利的实质内核。

问题在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财产权利依照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是否会对占有及善意取得制度产生负面影响。笔者对此持怀疑态度,并主张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与动产物权变动及善意取得制度并行不悖,理由如下:

第一,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与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调整对象有别,二者各司其职,并无体系上排斥和消解的负面影响。《民法典》引入标的物所有权的登记,仅有凸显动产所有权登记的公示作用以维护动产交易安全的法效,并没有改变这些动产交易规则本身的性质。[4](p32)也就是说,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并不影响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5](p14)非典型担保登记的目的并非确认物权的对世效力,其登记并不创设和确定物权。大多数学者对动产担保之“登记”或“公示”存在误识。考察作为实质担保观源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其并未使用类似“公示”的用语,而是仅以Attachment(附着)与Perfection(完备)来区分。但是在继受学习的过程中,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Perfection 译作公示(事实上是完备),故学界对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认识也就趋于“公示对抗模式”。[6](p37-47)我国又是继受大陆法系物权体系的国家,物权公示与“公示对抗”之间的矛盾相应产生。事实上,只要把握动产担保中“登记”的目的是协调与担保物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之间的冲突,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功能,就不难理解“登记”。

第二,非典型担保中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并不冲突。质疑者指出,《民法典》承认动产所有权人担保,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即对抗善意取得。[1](p165)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第403、641、745 条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机理并不相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解读,“这是通过弱化物权的效力来实现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而后者(善意取得)则是通过赋予公示方式以公信力实现对受让人之保护”。[7](p474)退一步来说,在所有权保留中,若买受人将标的物再次让与,则此时登记对抗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确实存在着功能上的重合,此时前者战胜了后者而得以适用。但是,除此情况之外,若买受人再次用该标的物为第三人作担保,此时登记制度则主要是发挥担保权之间的顺位确定功能,并不涉及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2.权利效力体系角度

按照质疑者的提法,权利效力体系主要是指担保物权体系和法典体系,核心是担保物权体系。其观点包括:第一,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定性问题,即诸如所有权保留买卖,其应当是所有权问题,而不是担保权问题。[8](p11-19)“与其采取所有权保留等,不如直接将标的物转让,然后再在标的物上设定抵押,登记以对抗第三人。”[1](p166)第二,动产物权变动以占有或交付为公示方式,一旦所有权转让给对方,所有权即移转,那么与买受人发生交易关系的第三人,自然不会被出卖人所对抗,因为其压根就没有所有权。《民法典》的现有制度设计,过分保护出卖人,将出卖人的利益置于第三人之上。是否有必要在动产上以废止公示公信原则为代价来保护出卖人?第三,按照原《物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这两种交易形式的效力与整个民法体系并不会产生任何冲突。也就是说,第三人若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则出卖人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套效力规则和体系根本不需要改变。

笔者认为,首先,质疑者所主张的诸如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是所有权问题,而非担保权问题,应当维持其原有的规范形态,这符合《民法典》外部体系的要求,不无合理性。但是,这一处理思路未能还原所有权担保中所有权在经济上的担保功能,[9](p9-12)更未协调法律文本的形式理性与经济社会的现实需求。事实上,学界对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物保在“担保功能”的认识上已经达成一致。相较于非典型物保,实践中产生的虽无“担保”字样却有担保之实质功用的交易形态,[10](p99)认定起来更加困难。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1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36 条对此均予以了回应,①值得注意的是,《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增信措施”(新类型人的担保)的性质识别予以了明确,但其第3款“存疑推定为保证”之规定似乎有矫枉过正之嫌,将“增信措施”过度典型化为保证存在诸多弊端。参见《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其非典型保证之特性也得以明确。在规则上,《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一致对待,能够消灭隐形担保,这是规制非典型担保的应有之义。此外,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并再次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的方案虽然可行,但由于通过移转标的物再设定抵押方式的所有权已经移转,相较于保留所有权对所有权人更为不利。并且,法律不应该去塑造人们的日常行为和交易习惯,而是应当将生活实践中的行为准则固定下来。

其次,与上述质疑者第二个观点相近似的主张认为:“动产担保交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不仅不足以保护善意第三人,而且有害于债务人。就所有权保留买卖而言,出卖人可以基于所有权追及标的物,那么就会侵害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影响善意第三人的正常购买心理,中间商将难以转售图利,故登记之对抗力对善意第三人不适用。”[11](p63)对此,王泽鉴教授指出:“世界上并无绝对完美的制度,现行法采取的书面成立——登记对抗主义,相较于其他的立法主义更加精密。”[12](p263)应当承认,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中登记对抗主义之设计,似乎有过分保护债权人之嫌疑,不利于善意第三人。但从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此做法并未出现重大弊端。

最后,动产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并非用于解决无权处分时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则设计,关注的是担保权之间的顺位问题;而质疑的观点主要侧重于担保权与善意取得的效力冲突问题。从社会经济发展实践来看,大陆法系的物权公示概念,一定程度上窒碍了非移转占有型担保的发展,但现实中此类担保又有着强盛需求,这一客观需求可以通过完善物权公示原则的解释和登记制度来解决。

(二)非典型担保登记的功能定位

1.权利状态的警示功能

首先,从成本和效益角度来看,非典型担保之登记对于交易成本的缩减和效益的最大化起到重要作用。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背景下,担保品按照统一的公示方式将权利状态公之于众,交易主体可以便捷地查询权属状态,进而做出理性判断,既可以节约交易成本,也提高了交易效率,对于整个社会能够实现帕累托最优。因为占有不具有足够的权利外形,受让人要在交易中判断权利状态显非易事,如果由其承受无权处分的风险,不但会促使交易过程延长,而且必须投入相当高的征信成本以保障交易安全,就为数庞大的动产交易而言,所造成的不经济可想而知。[13](p86-87)此外,按照传统经济学理论,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须以完善的制度安排为前提。而新制度经济学则认为,制度本身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制度设计需要一个支出的过程,包括立法投入成本和机会成本。[14](p217)其中,立法投入成本很大程度地体现在《民法典》第388 条第1 款为非典型担保提供的通道性规定,其对整个担保交易实践起到了约束作用。一项制度的好坏,最终是以成本收益来衡量的,显然非典型担保的公示制度所带来的经济上的效益大于理论学说上的质疑。

其次,在动产担保情况下,登记与特定化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动产的市场意义也相对有限。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采用声明登记制的模式,当事人设立权益时只需一份载明基本信息的融资声明,其中仅包含担保人、担保权人的姓名以及对担保物的大致描述,而不必记录担保债务的数额,也不必说明是否存在任何担保债务,甚至连特定财产是否列入担保合同也非必须。负责登记的机关只履行最简单的管理职能,并不负责登记文件的实质审查。如果其他利害关系人想知晓担保的具体信息,只能向担保人或者担保权人询问。就此而言,声明登记制下发挥公示功能的并非登记簿本身,而是登记簿所显示的担保权人。[15](p80)如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由买方占有标的物,权属和表象并不一致。公示主义使标的物的权属关系向社会公开化,第三人可通过查看登记簿知悉标的物是否存在权利负担,避免在不知情时遭受不测之害,从而维护了交易安全。[16](p266)

最后,就交易中的第三人而言,公示能够对其起到提示的效果,赋予其一个相对安全、稳定的交易秩序,进而营商环境也能得以优化,这符合民法的鼓励交易原则。

2.权利顺位的确定功能

非典型担保与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存在竞合的可能,其优先顺位问题依赖于担保物权清偿顺位规则的统一。根据原《合同法》第143 条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是没有任何公示的,而没有任何公示的所有权保留反倒成为效力最强的担保权,这是不合理的。此外,按照动产担保权的设定时间来确定优先顺位,不可避免地会发生道德风险,滋生当事人之间倒签合同行为。为了防范这种可能通过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而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做法,采取一种比较透明的、公平的公示方法就显得十分必要。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中通过担保权益的“完善”(perfection)规则的设置,降低了担保权人面临的交易中第三人获得对担保物优先权主张的风险。[17](p111)我国《民法典》第414 条规定了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其核心在于“登记优先”,并且该条中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为非典型担保之间及其与典型担保竞合时的顺位问题提供了准用依据。

因此,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使各项担保权公平展开竞争,权利实现的顺序由登记的先后来决定,这就有效地避免了担保权实现的纷争。

3.登记的功能限度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的规定,①《民法典》第20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具有公信力,与之相对的是动产担保物权的登记有无公信力,对此学界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上的公示公信原则较特殊,不应拘泥于形式主义的限制,应赋予动产担保登记以公信力。[18](p87)并且,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支持肯定说的判决。②参见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7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否定说主张登记仅为公示方法,意在提醒第三人注意权利负担,承认其公信力实无必要。[19](p167)笔者赞同否定说,并进一步指出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既无公信力,也无推定力。理由是:其一,相较于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权利推定效力和公信力,动产担保的登记由于登记内容和制度设计理念具有特殊性,其并不具有也难以有效发挥公示公信的效力,这主要是因为法律并未规定此种登记具有公信力。其二,《民法典》已就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明文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借由此项制度受到保护,承认登记之公信力并不具有意义,且容易滋生难题。

综上,非典型担保登记的功能主要涉及“登记”和“未登记”担保权的效力状况。进言之,“登记”将担保的效力问题分割为两个层次:若已登记,则其主要发挥权利顺位排序功能;若未登记,则主要涉及第三人范围的确定问题。

二、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的规范解释

债权意思主义之下非典型担保创设自由,但若涉及第三人利益,则不能只顾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志,而无视交易中第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民法典》并未明定“第三人”的范围,《担保制度解释》第67 条对此种情况下参照适用第54 条作出规定,契合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在公示上相同的价值取向。[20](p353)然而“第三人”的范围及具体所指,仍有进一步解释的必要。

(一)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的关系

由于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与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颇为相似,就产生了能否将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规则纳入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中一体解释的问题。目前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第403 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适用于动产抵押权;而《民法典》第641 条及第745 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仅适用于动产(买卖标的物或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能将《民法典》第641 条及第745 条的规则纳入动产抵押权的规则体系进行解释。[4](p33)另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将这几种非典型担保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第641、745 条中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客观范围,应与第403 条作同一理解。[21](p96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严格贯彻形式主义观念得出的结论,具有一定的道理,尤其是动产抵押权作为一项他物权,动产的所有权是一项固有的自物权,二者的区分不容忽视。

《担保制度解释》第67 条规定,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合同中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参照适用第54 条识别。因此,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实质上已经被按照其所发挥的功能来理解,其与担保权适用同等规则。也就是说,非典型担保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利若未经登记,则不得对抗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当事人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售(转让)合同用于担保债务清偿,但未完成登记,人民法院通常认定其为债权性质的担保,不必然产生让与担保的法律效果。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155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697号民事裁定书。这从侧面反映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因其所具有的独特优势,客观上具有鼓励登记的作用。经由登记后的出卖人和出租人的法律地位,按照抵押权人之地位来对待比较合理。同样地,对于买受人和承租人,则相当于是抵押人。[21](p958)或许会有学者以此为理由质疑我国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现行制度设计,也就是动产担保形式上并未抵押化,但是实质上却显现出了“抵押化”的趋势。

因此,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规则与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宜作统一处理,在“第三人”范围上并无实质区别。

(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范围

关于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存在着三种观点:第一种,第三人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22](p1481)第二种,第三人指对同一标的物有权利要求的任何第三人;[23](p615)第三种,以标的物为根据,就此之上发生了权利竞争的才是第三人。[24](p150)相较于前两种观点,第三种观点应当说更加折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这从其第6 条的规定可得而知,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6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均应排除于“善意第三人”之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解释和说明,以上几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应当由其他民法保护机制加以解决。[25](p182)言外之意,这几类债权人并非受到保护的第三人。那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中“第三人”的范围究竟如何,以下逐一考察。

1.善意的已占有标的物的受让人

如前文所述,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对抗和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宜一体把握,但是,非典型担保及其相关规则仍具有特殊性,尤其是在担保物处分和对应责任问题上,此处重点以非典型担保中的所有权保留为例展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占有实际上处于分离状态,在缺乏登记作为补强的公示手段时,潜在的交易相对人难以准确地知悉标的物上的真实权利状态。基于维护交易安全和提升交易效率的考虑,未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占有人。但是,参照《担保制度解释》第54 条第1 款第1 项的规定,若出卖人能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标的物保留所有权的,则受让人无权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美国法上未登记动产担保权对抗买受人的前提条件是该买受人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且有偿取得该动产。[17](p258)与之对应的后果是,该买受人的信赖利益值得保护,因为其作为交易活动中善意的主体,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且付出了相应对价,因此该买受人获得无负担的标的物。此时,该标的物上的担保权自无继续存在下去的道理。我国《民法典》中对第三人仅仅作了善意的限定,并未附加其他的要件,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买受人的对价支付情况、占有情况、协议约定内容等因素,辅之以诚实信用原则判定该善意第三人的权利状态。

需要注意的是,若第三人仅仅是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受领交付的,其仍然属于债权人,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2.善意的已占有标的物的承租人

根据原《物权法》第190 条中的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租赁权。《民法典》第405 条虽然并未沿用原《物权法》第190 条的表述,但其“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的规定为承租人对抗担保权人提供了规范支撑。有学者认为,在“买卖不破租赁”规则于《民法典》中得以延续的情形之下,承租人的租赁权被置于类似于他物权的地位而受到强势保护,承租人对于标的物(担保财产)的支配关系极其明显。为了充分保护承租人的利益,保护标的物的利用关系和租赁的信赖关系,未登记动产担保权不能对抗承租人。[21](p961)这里同样需要承租人实际占有了租赁物,若承租人未实际占有租赁物,则不管其主观状态如何,均属于担保权人可得对抗的对象。

3.已受保全或执行程序保护的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

在比较法上,德国《民事诉讼法》和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均规定查封、扣押债权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取得对标的物的扣押质权与保全抵押权、裁判抵押权,并依照查封、扣押的时间点取得相应的优先顺位。[26](p138-140)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9编第317条第a款第2项的规定,未登记的动产担保权劣后于法定担保权人。这里的法定担保权人包括通过查封、扣押或者其他类似程序,对相应财产取得法定担保权的债权人。[21](p962)联合国《动产担保交易立法指南》中也有相关的倡导性规定,“法律应当规定,担保权人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人的权利,除非在担保权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之前,无担保债权人根据其他法律获得针对担保权人的一项判决或法院临时令,并根据该项判决或法院临时令为取得对担保财产的权利而采取了必要步骤。”[27](p62-73)该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鼓励无担保的债权人,即已受保全或执行保护的债权人、破产债权人积极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此外,还包括其他与查封或扣押债权人法律地位类似的债权人。我国台湾地区有判例认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即为善意第三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自不得对抗。[22](p1504-1505)与此相关的债权人,不在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对抗范围之内。

三、非典型担保登记中的具体问题展开

非典型担保的登记受《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统一登记办法》)的指引和约束,相关登记问题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具有共通性,故应当一体把握,以发挥辐射效应。

(一)登记内容的检视

《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就登记内容予以了明确,根据该条的规定,当事人并不需要将担保协议进行登记,这与美国《统一商法典》中采取的方案一致,值得赞同。但是,《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所列举的登记内容中的以下几项,或有争议。

1.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

根据《民法典》第406 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可以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限作出约定,这是约定优先的当然法理。其中,对抵押财产的约定处分,包括抵押人能否处分、如何处分以及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问题。需要明确的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其并不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权人欲就其禁转约定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则必须在公示系统中就该约款进行登记。此时,第三人可以在公示系统中查询抵押财产之上的权利状态,其“恶意”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第4 款中采取了“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担保财产”的表述,由此确立了不管是典型担保还是非典型担保,均可以在登记时选择是否登记禁转约款。这一新规则与《民法典》第406 条以及《担保制度解释》第43 条在(立法)精神上保持了一致,但是其似乎存在扩张登记中禁转约款适用范围之嫌。如果仅仅就条文之间的逻辑及体系上的衔接来看,《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中禁转约款并无问题,但是若从实践层面及财产自由处分原则来看,这一规则似乎又显得南辕北辙。具体而言:第一,将禁转约款扩张至“担保财产”,这一做法与《民法典》第406 条抵押财产处分自由在立法目的上存在冲突。《民法典》第406 条放开了抵押财产处分的限制,通过赋予抵押权追及效力来解决抵押财产的处分问题。但是《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却反其道而行之,将禁转约款无限放大,有违立法目的。第二,不符合鼓励交易原则。通过登记禁转约款来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略显苛刻,其不仅要付出交易成本和机会成本,甚至还面临着失权的风险。

尽管《统一登记办法》的位阶较低,其对交易主体还是具有导向性作用。因此,笔者建议对《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第4 款中的“担保财产”作目的性限缩,限定为“抵押财产”。当然,最直接有效的方式是直接删除该项担保财产禁转约款。

2.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

相较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操作规则》第16 条“……可以达到合理识别标的物的程度”,《统一登记办法》第9 条第4款第2 句的规定①《统一登记办法》第9条第4款第2句规定:“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的,应当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采用“应当”这种强制性规范表述具有合理性,否则该条款的弹性过大。尽管如此,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应达到何种程度并没有一般性的原则,也没有相关说明。非典型担保采取登记对抗制模式下,若概括描述不能覆盖担保物,则不利后果应该由担保权人承担。对于担保权人而言,其在对担保财产作概括描述时往往面临两难选择,即对担保物作过宽描述时,对第三人的警示效果愈明显,但是也存在不利之处,如个人财产信息或者商事主体财务信息的过度暴露。通常情况下,担保权人或许会选择概括描述之下的适度宽松描述。

至于描述的办法,应当区分担保物的具体类型分别认定,其中应该重点记载金额、权属、权利人名称、辅助证明材料等。比如,以未来债权作质押担保的,因为未来债权比较典型的特征就是在出质或者转让时并不存在明确的债务人信息。此时,若在登记系统中对这种担保物进行描述,可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在第53 号指导案例中的裁判观点,担保权人应该列明未来债权产生的原因、期间、预估债权金额等。[28](p14-18)再如,作为普通债权的应收账款,若将其叙作担保,登记时应该详细记载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名称、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19号民事裁定书。鉴于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系统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案例还未丰富,随着实践中概括描述方式争议性问题的不断涌现,就各种典型的担保财产进行类型化出“概括描述—合理识别”的方案,应当是更加稳妥的选择。

(二)登记的审查程序及登记错误问题

财产权利担保登记,采取的并非实质性审查,而是形式审查的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所保有的有关担保的实质性文件并不需要提交,正因如此,自无须登记机构人员就其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备案登记机构对备案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不负责任。这就要求担保权人在进行登记时必须保证登记信息的真实、完整。但是,若出现错误或者不实登记,该如何处理?目前的处理方案是:首先,可以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来启动,第一个步骤是由与担保权人发生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向其主张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若担保权人未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则进入第二个步骤,即担保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在系统中自主办理异议登记。其次,由征信中心启动,其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或仲裁等法律文书撤销相关登记。

上述处理方案看似是由当事人和征信中心齐头并进的,且能行之有效地解决,但实践中可能并非如此。因为就当事人向担保债权人提出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并未课与担保权人未履行时的不利后果,担保权人完全可以不顾当事人所提出的要求。第二个步骤,可能会产生与担保权人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随意办理异议登记。征信中心撤销相关登记虽然效果会比较明显,但是其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前提,这就意味着时间成本过高。因此,形式审查虽然有利于登记效率,但是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担保权人的不实登记,目前并无对这种行为有效规制的配套措施,相关规则还有进一步明晰落地的必要。

(三)登记的期限问题

1.登记期限届满未展期的涉第三人利益时的处理方案

登记期限届满时,担保权人与担保人的权利义务状态如何?涉及(善意)第三人时,如何处理?应当肯定的是,担保期限届满后,担保权并不消灭,而仅仅是不能发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当然,担保权人可以在登记期限届满前,依据《统一登记办法》第12 条申请展期。但是,若担保权人在此(届满之日)之前并未申请展期,而是在届满后申请展期的,与此同时善意第三人在登记系统上检索后发现这一登记已经届期而未展期,并与担保人发生了交易,此时对于第三人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

笔者认为,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不能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第三人的利益值得保护。原因是:第一,《统一登记办法》第12 条已经明确规定了担保权人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展期,那么担保权人并未在此期间完成申请展期,其行为具有可归责性,应当承担未展期所带来的不利后果。第二,第三人已经在公示系统中进行了查询,其行为满足登记对抗制下第三人的基本要求,且其并不具有主观恶意,故其属于善意第三人。第三,假使在这种情况下,仍然保护担保权人的利益,那么将会产生一种错误导向,即临近届期时展期或者不展期的法律效果一样,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维护。

以上分析是建立在期限届满时,尚可查询的情形之上。但是,登记期限届满后,是否存在无法查询或不会显示的可能?若无法查询的话,此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更值得保护,处理思路并无差异。

2.担保权人与担保人未就展期达成一致的处理思路

《统一登记办法》第15 条就展期、变更登记要求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但是该条并未说明若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时的解决办法。由于当事人之间就展期能否达成一致及相应效果,与“期限”的定位关系密切,有必要作一体系化考察。

需要明确的是,动产和权利担保公示设置登记期限的目的是什么?典型担保均存在着担保期间,是用来确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而登记期限与担保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均无关联。通常情况下,担保权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办理登记后,该担保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是,担保权的设定通常伴随着担保期限,在当事人登记的担保期间届满后,担保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的担保权能否对抗交易实践中的善意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就存续期限届满的担保权是否再作登记存在关联。笔者认为,担保期限(间)与登记期限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前者是担保权的存续期间,后者是登记的担保权存续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再次办理登记的期限,通常是当事人办理担保权展期的期限。事实上,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期限是否设置并不重要。在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就展期未能达成一致时,存在着两种可能:第一,登记期限届满前未能办理展期,登记期限届满后亦未能就展期达成一致(姑且不论此种情况能否办理展期),此时,公示系统并不会显示担保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因未就展期达成一致而未办理展期,善意第三人的行为和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第二,当事人之间未能就展期达成一致,担保权人单方申请办理展期,能否登记?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应当允许担保权人可以单方办理展期。如此处理,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且担保人的利益也并不会受损,同时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也能够得以维护。

因此,《统一登记办法》第15 条要求当事人就展期达成一致,是一项不甚合理的规则。动产担保公示所欲调整的最关键内容是善意第三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这里却误将重心放在了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内部意思的一致上,这无益于担保财产上权利状态真实、及时地反映。

四、结语

物权和债权二分构成了大陆法系的财产法体系。虽然理论上所架构的物权和债权是处于稳定的、变动不居的相区隔状态,但物权和债权处于权利安排的两个端点,两者之间是处于不断运动的状态。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有限的担保物权种类已无法满足信贷实践需求,非典型担保应运而生。这一过程反映了交易实践中担保物权的创设不可能完全放开,而仅仅是常用的、典型的非典型担保不断地典型化,物权法定原则由此得以个别缓和。[29](p122)非典型担保作为债权物权化之一种,其财产权利(所有权为主)是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状态,实质内核乃发挥担保权的功能,且其权利内涵无限接近于作为定限物权的动产抵押权。《民法典》第388条第1 款新增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具有缓和物权法定的效果,但更重要的是,非典型担保登记对抗制度的构建,登记范围、内容及程序均采取功能主义的开放态度,物权法定主义渐次得以缓和,物债相对化得到进一步的发展。随着物债相对化的发展,登记对抗(主义)的需求也日渐强盛,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开创,到中国《民法典》中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对抗体系,无不昭示着这一道理。

猜你喜欢

权人展期标的物
根本违约场合风险负担规则的适用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理解与应用
我国破产重整担保权暂停行使适用范围的研究
担保贷款展期的风险控制分析与研究
论动产质押监管中质权人与监管人的义务界定与责任承担
试析所有权保留买卖中的出卖人权利
茶树新品系春梢生育期观测初报
解决好标的物的问题
资产拍卖中如何保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世博会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