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贷款展期的风险控制分析与研究
2018-12-06
近年来,由于国内经济形势下行等因素影响,融资担保公司面临较多受保企业无法按期偿还贷款,代偿压力倍增,不得不将主要精力放在不良担保贷款风险的化解上,对不良担保贷款通过展期便是化解风险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实践中,当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时,融资担保公司基于流动性风险方面考虑,为避免形成代偿,部分担保贷款需要通过展期来缓释风险,但又面临展期无法落实全部反担保措施,包括反担保保证人对展期拒绝书面同意,反担保抵押人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等情况。融资担保公司需要从防控风险的角度出发,对担保贷款展期的性质以及风险因素做了解,并做好贷款展期的风险防范,有利融资担保公司更好、更健康的发展。
1.担保贷款展期的性质分析
担保贷款展期是融资担保公司对不良担保贷款的重组手段之一,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公布的《贷款通则》规定,“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之前,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是否展期由贷款人决定,申请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展期的,还应当有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的书面证明”。融资担保公司从避免代偿的角度出发,一般会同意借款人与贷款方的展期要求,但从主从合同的关联性而言,由于贷款展期带来的法律后果是借款期限以及担保期限的延长,并且贷款利率也随之提高,主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必然影响到融资担保公司对反担保保证、抵押、质押等权利的行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展期贷款超过原贷款期限的效力问题的答复【法函<2000>12号】》的规定,担保贷款展期的性质主要是对原借款合同期限的变更。因此,担保贷款展期并非是新的借款合同,而是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贷款展期不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对原债权债务的延续,基于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以及反担保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对反担保抵(质)押物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反担保保证人仍然享有代偿后的追偿权。
2.担保贷款展期存在的问题及风险分析
2.1 不能取得反担保保证人的书面同意
融资担保公司为避免发生代偿,一般会同意项目展期,但从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角度出发,融资担保公司也应当取得反担保保证人对贷款展期的书面同意。但在实务中,部分反担保保证人拒绝就贷款展期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拒不签署同意展期的相关协议,融资担保公司受资金流动性影响,考虑到借款人利息能够正常支付等情况,在未取得反担保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担保贷款项目予以展期。由此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风险。
2.1.1 未经反担保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展期,保证期间为原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或法律规定的期间
担保贷款展期实际上变更了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融资担保公司在未经反担保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对担保贷款予以展期,则变更了借款期限,反担保保证人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原反担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只是保证期间为原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间,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这个期间内及时行使权利,确保自身的合法利益。
2.1.2 未经过反担保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展期,加重了债务人的义务,反担保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贷款展期导致贷款利率的变动,一般而言,贷款展期后的利率是执行原贷款期限加上展期期限后相对应的贷款档次利率[1]。对于担保贷款展期是否加重了反担保保证人的债务,根据《贷款通则》第14条规定,逾期贷款应计收罚息,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当对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的担保贷款进行展期,实际上通过展期减免了部分罚息,比较贷款逾期后产生的罚息,担保贷款展期,反担保保证人并没有多承担偿还义务,反而可能是减轻了反担保保证人的偿还义务,如果展期加重了债务人义务,反担保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需承担保证责任。
2.2 不能取得反担保抵(质)押人的书面同意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了贷款展期需要保证人同意,否则对加重其债务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对反担保抵(质)押人是否书面同意没有明确规定,由于保证、抵押、质押同为一种债务的担保方式,《物权法》194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变更抵押权顺序必须得到其他担保人同意,否则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权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对于担保贷款展期未经过反担保抵(质)押人的书面同意,可以类推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其风险主要是对主债务加重的部分,反担保抵(质)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且,根据《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法律对担保物权的行使期间进行了限制。因此,未经反担保抵(质)押人书面同意的展期,反担保抵(质)押权人应在展期前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
2.3 不能办理反担保抵押变更登记
担保贷款展期变更了借款期限,相应反担保抵押的期限也相应延长。根据《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虽然担保贷款在展期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要求,展期仍然需要办理变更登记,以防范操作风险。从理论上讲,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机关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如果反担保抵押人不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反担保抵押权人仍应按原登记时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担保物权,且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
2.4 担保贷款展期制度缺陷
担保贷款展期风险控制是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关注的风险点之一,必须有相应的制度配套设计,但目前大多数担保公司对于担保贷款展期需要完善的手续,风险控制流程等制度上并不完善。担保贷款展期现象出现,是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人资金使用与运行了解不全面,导致贷款回收出现问题,贷款展期手段虽然帮助受保企业解决了资金周转问题,但是却激发了短期资金矛盾。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完善担保贷款展期管理制度,预防贷款展期风险。
3.担保贷款展期风险控制的建议与对策
3.1 重视借款人还款来源,正确树立担保贷款意识
对担保贷款展期所出现的风险,必须以正确的担保贷款意识对其处理,并且对项目还款来源进行考虑研究。信贷活动开展期间,必须对借款人的经济效益进行研究分析,同时还要将还款来源融入资金考虑范围中,这样才能保证不会出现过度依赖反担保措施等问题。当然如果为了更好的偿还贷款,必须采取适当、安全的担保措施,这样才能保证贷款效益的安全,同时保证贷款资金运行的健康[2]。融资担保公司业务人员必须提高对担保贷款展期风险控制的重视,树立正确风险控制意识,合理控制担保贷款展期风险,重视对细节的控制与完善,进而提高担保贷款管理质量。担保贷款展期是有条件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主要考虑两点:一是借款人确实因为客观原因无法偿还到期贷款,非故意拖延时间造成,如果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具有偿债能力,反担保方也同意展期,通过展期给予其一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化解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风险。二是贷款展期要求其在贷款到期前提出,且银行同意展期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偿还部分贷款后才能展期,且展期期间设定分期还款计划,实际上,融资担保公司在贷款展期也是逐步降低代偿风险的过程。
3.2 严格落实保证反担保人的签字制度
融资担保公司在办理担保贷款展期时,应当严格落实与反担保人签字制度,尽量取得反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如果反担保保证人拒绝书面同意,融资担保公司则应当将展期到期日应当严格控制在原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间内,在展期到期后借款人仍然不能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必须迅速采取法律措施进行清收,避免原反担保保证人“脱保”而产生风险。
3.3 落实反担保抵押变更登记手续
担保贷款展期,借款期限延长,抵押期限也相应延长,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落实反担保抵押变更登记手续,如果反担保抵押人不愿意配合办理抵押变更登记,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展期前主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担保物权,最大限度的保障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展期的债权利益[3]。
3.4 完善担保贷款展期风险管理制度
担保贷款展期风险管理制度的完善,能够帮助融资担保公司提升制度保障能力[4]。第一从法律以及相关政策角度对制度完善与规范,改善资产不良现象,必须对操作程序予以科学规范。第二对企业因为债务重组出现的贷款展期问题,融资担保公司方面需要强化自身对不良贷款的处理能力,同时还要增强对担保贷款的经营管理手段。通过完善制度的管理手段,提高对问题处理的执行力度,实现管理与引导相协调,完善信用监管机制,防控风险。
4.结束语
综上所述,担保贷款发展迅速,但是在发展中却遇到一些风险问题。结合上述内容,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加强担保贷款展期的管理,完善担保贷款展期管理规章制度,并且打造全方面风险控制体系,强化对担保贷款展期的监管力度,真正规避担保贷款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