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国际贸易实务视角下的信用证风险防范研究

2022-02-07吴优翔

江苏商论 2022年8期
关键词:装运进口商受益人

吴优翔

(南京理工大学 紫金学院,江苏 南京 210023)

信用证是一种广泛使用的国际结算方式,因为有银行的付款承诺,把商业贸易从商业信用变为银行信用。进口商开立信用证提供了商业信用以外的有条件付款承诺,增加了国际贸易的可信度,特别是对于疫情带来的国际贸易不确定性,信用证更是一种增信工具。但是,信用证并不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它是一把“双刃剑”。信用证的严格相符交单,意味着即使受益人严格履行了基础合同项下的义务,只要受益人交单存在不符点,即使是微小错误,也可能成为开证行和进口商拒付的理由。信用证的单据性,意味着银行的处理对象只是单据,对于进口商来说,即使收到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但是实际的货物仍可能与合同不符。如果信用证各当事人没有充分掌握信用证的业务特点,在国际贸易结算实务中操作不慎,就可能带来巨大的损失。疫情后,国际贸易冲突加剧,实体经济风险不断释放,信用证业务隐藏的各种风险也不断显现。本文从信用证的特点出发,通过理论研究,案例分析和贸易实务相结合,发现和归纳信用证结算风险,提出具体风险防范措施,防患于未然。

一、信用证银行第一性付款责任与软条款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当相关手续完备时,开证行就必须承付,因此很多国内外学者认为信用证等同于现金。但是受益人(出口商)不能认为收到合同项下相应的信用证,就已经得到货款的支付保证,即立刻执行贸易合同,开始备货,而应该先审核信用证有无受益人无法做到或无法掌控的条款(软条款)。如果存在软条款,即使开证行承担单证相符下的第一性付款责任,受益人仍然存在无法提交相符单据进而获得偿付的风险。开证行对信用证的熟悉程度,使其相比受益人来说,在信用证条款的设定时具有天然的优势。魔鬼藏于细节之中,如果受益人(出口商)缺乏较高的专业知识水平,面对陷阱条款可能无法察觉。因此出口商收到信用证后,首先应该对照贸易基础合同,从信用证的各项条款剖析可能存在的软条款,特别是要严格审核信用证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附加条款)的要求。

申请人不管是出于自身保护还是恶意欺诈,指示开证行在信用证中加入软条款,虽然有损于受益人利益,但软条款本身不能看作是欺诈。信用证所有条款包括软条款对受益人都不存在隐瞒,只要受益人对条款没有提出反对,并且根据信用证规定执行合同,缮制单据,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接受行为。因软条款造成的损失,也无法通过事后救济或者司法途径得到赔偿。软条款千变万化,内容各异,受益人应该“一证一议”,结合每笔贸易的具体情况,合理审视信用证条款,在事前杜绝软条款的存在。从各类案件的经验中来看,软条款主要可以分为两种类型。

(一)限制生效条款及应对措施

信用证中规定赋予其生效,或者可能导致信用证无效的条款,即限制生效条款。当进口商还未取得进口许可证或者需要再次确认货样,可能就会在信用证中规定暂缓信用证生效的条款。如,信用证中规定“THIS CREDIT WILL NOT BE VALID UNLESS THE APPLICANT CONFIRM THE COUNTER SAMPLE(除非申请人确认对样,信用证不生效)”。出口商取得这样的信用证后,应该及时接洽进口商删除此类条款,延长交货期和有效期,待进口商取得进口许可证或者确认货样后出口商再安排生产。

(二)特殊单据条款及应对措施

出口商无法取得或者可能难以取得相应单据的条款,即特殊单据条款。此类条款主要包括:

1.需要提供由进口商或第三方出具的单据,如进口商或开证行指定或授权的特定人出具和签署的质量检验证明,买方收到货物的证明,指定船龄或船名的船公司证明等。这类单据出具的决定权在于进口商或者第三方,受益人(出口商)可能无法拿到相应的单据。从这一层面上来看,信用证的银行信用将成为一纸空谈。订立合同时,出口商要力争客户同意由出口国的商检机构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尤其不能接受由进口商签署的检验证明,并斟酌具体的检验指标能否满足进口商要求,在保证可以取得相应检验证明的前提下才可以开始执行贸易合同。

2.由于信用证规定的各种日期较紧,导致出口商无法按照规定的时间内发运货物,致使提单的装运日超出信用证的规定,或者无法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提交议付单据。

(1)有关装运期的软条款。合同中规定具体的装运期,但未规定进口商申请开立信用证的时间,可能造成出口商无法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发运货物。比如,一批货物备货周期为30天,合同签订时间为5月1日,规定最迟装运日为6月5日。但是由于进口商的原因,出口商于5月10日才收到信用证,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与合同规定一致,仍为6月5日,这样留给出口商备货的时间就只有25天。此时,出口商需要重新审视是否可以缩短备货期,或要求进口商改证,延长交货期。为了避免此类问题,签订贸易合同时,装运条款和支付条款应该相呼应,有具体的装运时间就应该有具体的信用证开立时间,或者规定与信用证开立时间相联系的装运期。在以上案例中,可以在合同中要求进口商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或5月5日之前开立信用证,或规定装运期为收到信用证后30天内发运。

(2)贸易术语选择不当导致交货期超出信用证规定时间。理论上,FOB价格条款的贸易合同可以采用信用证这一结算方式。但是在实务中,FOB价格条款下,船公司是接受进口商的委托来订舱,这就意味着进口商可以决定货物的装船时间。当出口商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内备好货后,如果进口商没有及时租船订舱,出口商仍然无法发运货物。如果最终进口商预订的船期已经超出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运期,出口商只能跟进口商协商延长信用证的装期。因此,采用信用证为结算方式的贸易合同,应该采取由出口商来承办运输的贸易术语,如D组和C组贸易术语。

(3)注意“时空结合”的信用证有效期。信用证除了规定有效期,一般还会规定议付银行和议付地点。相同的有效期,不同的议付地点,交单的截止日也会有所不同。比如,信用证规定有效期是5月30日,议付行和议付地点是“ANY BANK,ANY PLACE IN CHINA”,则国内出口商只要在5月30日内将单据交给当地的议付行就可以。但是,如果信用证规定同样的有效期,但是议付银行和议付地点在国外,受益人(出口商)必须在有效期内将单据送达国外银行,则出口商需要预留单据的邮寄时间,可能在5月25日之前就需要将单据寄出。与此同时,出口商除了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单据,还要注意装运期。如受益人必须在装船日后15天内交单,同时交单日还必须在信用证有效期内。因此受益人要严格审核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留足提单制作和交单的时间。

3.信用证条款违背贸易常理或各条款之间互相矛盾。如规定内陆港口为启运港;信用证要求提交空运提单,因为空运提单不是物权凭证,进口商可以凭身份证明直接提货,往往会对出口商提交的单据吹毛求疵,拒绝付款;信用证要求货物装运后寄1/3提单给进口商,也会导致失去货物的所有权。遇到此类条款,出口商须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

二、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在贸易实务中的具体应用

信用证的开立虽然是以买卖双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为基础,但信用证一经开出,便成为独立于贸易合同的独立契约,不受贸易合同的约束。独立抽象原则是信用证得以存续的基石,但也是造成风险的关键所在。

(一)避免在信用证中将贸易合同、形式发票或类似文本作为参考

银行经营的是金融业务,银行从业人员不具备商品贸易或某一行业的专业知识,信用证独立于合同既是信用证行业本身的特性所决定,也是增强信用证作为银行信用的可靠性和完整性。在贸易实务中,开证行应尽量劝阻开证申请人(进口商)将贸易合同、形式发票或类似文本作为信用证的组成部分或参考,进口商应该尽量把开证意愿体现在开证申请书上。

比如,信用证中对于货物的描述为“SHOES AS PER CONTRACT NO.123”,开证行或指定银行审单时,不需要查阅123号合同关于货物的要求,来核实出口商所提交的单据中关于货物的描述是否符合合同的规定,而只需要求发票上货物的描述与上述信用证描述一致就可以。因此,进口商应尽量将对货物的要求体现在具体的单据中,如合同中价格条款是CIF,则在开证申请书里就明确要求需要提交保险单及显示“freight prepaid”的提单。

再如,信用证规定“QUALITY AS PER SALES CONTRACT NO.XXX”,合同中对货物品质的要求是水分超过5%时,则每超过1%,单价应相应下调1%。出口商提交的单据中,品质检验证书上关于货物的水分注明是8%,而发票上显示为5%。进口商通知开证行暂停付款,理由是根据合同规定,货物的水分已经超过规定额的3%,发票金额也应相应下调3%;开证行则认为信用证独立于合同,不能以合同条款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拒付,但是可以以单单不符为依据拒付,因为发票和检验证书货物的含水率不符。此时,如果信用证仍在有效期和交单期内,出口商可以更换发票,将含水率修改为8%,同时将价格下调3%,既可以保证单单一致,又恪守了商业信用。

(二)进口代理业务及其风险防范

外贸企业要谨慎签订主合同付款方式为信用证的进口代理合同,这也是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进一步体现。进出口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受托人订立的关于进出口货物并支付手续费的合同。在进口代理业务中,委托人有进口货物的意愿,但是没有进出口经营权,与国外的供货商(出口商)洽谈好采购事宜之后,与国内的受托人(进口商)签订委托进口协议,由受托人负责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签订国际采购合同(主合同),办理相应的货运和进口通关手续,从中收取相应的手续费。如果委托人和国外供货商约定主合同的付款方式为信用证,受托人(进口商)还需要代为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意味着开证行不用理会受托人(进口商)与国外供货商签订的主合同是否基于进口代理合同,只要供货商提交符合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受托人(进口商)也必须付款买单。因此,受托人(进口商)办理进口代理业务时,应对委托人的资信进行严格审查,在落实付款保证的前提下申请进口开证。

如某跨境电子商务服务公司(A公司)与某电力科技公司(B公司)签订《委托进口合同》,由A公司代为进口变压器监测设备,并在合同中约定B公司于A公司收到开证行付款赎单的提示之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忠实履行了对外签约,开立信用证,进口货物等全部合同义务,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B公司宣称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付款提货。A公司向银行出示与B公司的《委托进口合同》,申请暂缓对外付款,被银行拒绝。A公司被迫垫款承付信用证并垫付相关银行费及部分港杂费,进口的变压器监测系统设备到港后长期滞留在保税区,增加了较大数额的额外支出。在此案例中,鉴于长期的合作关系,A公司在B公司没有任何抵押或付款保证的前提下,就代为开立信用证。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A公司收到信用证项下相符的单据后,必须付款买单。虽然案例中的信用证是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托才开立的,但是B公司是独立于信用证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A公司不能以B公司未付款而拒付,也有责任接收相应的货物并承担费用。A公司只能在履行相应的信用证付款责任后,向法院对B公司提请诉讼。

三、进出口商如何在实务中遵循信用证的单据性原则

国际结算实行的是推定交货。一笔贸易表面上看是货物的买卖,实际上是货物单据的买卖。信用证尤其体现了国际结算这一特点,银行仅处理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出口商缮制单据时,要严格遵循“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原则。对于进口商,填制开证申请书时,要把所有的合同条款包括对货物的要求单据化。

(一)出口商缮制单据必须严守“单证一致,单单一致”的审单原则

出口商在缮制单据和审核单据的时候,可以采用横审和纵审的方法。横审是以信用证为中心,使信用证上的规定和要求在全套单据上得到反映和落实,达到“单证一致”。纵审是以商业发票为中心,将其他单据和发票,以及单据之间一一对照,达到“单单一致”。经过审核,发现有单据未缮制,或份数不足,或没有达到信用证的要求,或单据之间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在议付单据之前及时修改。

(二)进口商和开证行要把好信用证开立的第一关

开立信用证是信用证业务链条中的第一个环节,后续大部分的风险和纠纷都可以在信用证开立之时通过合理清晰的条款设置加以规避或消除。贸易合同中通常会明确规定货物数量、单价、总价、运输方式、价格条款等贸易条件,申请人应据此填写开证申请书,明确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种类、份数以及具体要求。

乌干达A公司向国内活动板房生产商B公司进口一栋夹芯板组装的临时办公室,合同中附有具体的板房图纸。A公司开立的信用证中对货物的描述仅有“活动房”和“一套”。出口商在装柜时发现,原来计划用一个高柜装下这一套活动板房,由于包装体积计算错误,剩余约两个立方的墙板需另安排拼箱运到乌干达。但是出口商在议付单据的时候,单据上仍只写了“一套活动房”,并未提及拼箱事宜,成功获得偿付后才告诉进口商随后邮寄拼箱提单,请进口商另安排接货,这样既导致进口商额外支付了拼箱的港口费用,又耽误了板房的组装工期。在此案例中,活动板房是比较复杂的商品,包含屋面板、墙板和钢结构等多个部件,合同中附有具体的图纸,虽然数量上采用统称“一套”,但是信用证不能把图纸作为附件,如果数量仍采用合同的统称就会造成此案例中的情况发生。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进口商可以要求出口商将活动板房的主要零部件列一个清单,在信用证的货描中显示,同时要求在发票和提单中加以体现。

国际贸易中信用证业务涉及的行业种类繁多,有很强的专业性。特别是一些较为少见且商品及贸易关系复杂的业务,对外贸业务员和银行开证人员的专业能力有很高要求,这就要求相关人员要进一步夯实理论基础,熟悉相关业务及操作流程,并在实际的业务操作中不断积累经验,才能避免在贸易实务中出现款货两空的风险。

猜你喜欢

装运进口商受益人
新年港口装运忙
脱欧后蜜蜂难进英国
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证外单据在信用证结算中的应用及操作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浅析国际进口贸易财务管理价值
2万t重载运煤列车装运一体化管理技术研究
“分期装运”还是“分批装运”?
信用证项下分批装运条款的实际应用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