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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铁“霸座”行为的法律省思与治理对策

2022-02-04谭诗涯

广西警察学院学报 2022年1期
关键词:霸座治安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

谭诗涯

(广西检察官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2)

近年来,高铁列车上不时发生不按车票座位就坐,甚至无座而霸占他人座位的“霸座”事件,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2018年12月3日,在上海虹桥开往北京南的G170次高铁列车上,一个女子态度蛮横地强行霸占他人座位,拒不配合列车工作人员工作,辱骂车厢内旅客并与周围旅客发生肢体冲突。民警警告该女子已涉嫌扰乱列车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其停止辱骂并将座位还给他人,均遭到该女子拒绝[1]。为维持列车正常秩序,民警在多次警告无果后,将该女子强制带离现场,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接到列车工作人员报警后,在列车到达南京南站时,上车将该女子控制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该女子涉嫌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2018年8月21日,在山东济南开往北京南的G334次列车上,一个男乘客孙某不仅霸占了不属于自己的座位,还理直气壮地表示:“谁规定一定要按号入座?要么你自己站着,要么去坐我那个座位,要么自己去餐车坐。”列车长、警察和孙某沟通均未见效,其一直坐到下车也未曾回到自己的座位[2]。其后,济南铁路公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霸座男”孙某处以200元罚款,铁路客运部门依据《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和《关于限制铁路旅客运输领域严重失信人购买车票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在180天内限制其购票乘坐火车。

上述案例中,“霸座者”在面对执法人员时态度嚣张、毫无畏惧,甚至在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后毫无悔意,造成比较恶劣的社会影响。从对“霸座者”的处罚结果以及持续发生的高铁“霸座”现象看,高铁“霸座”行为并没有得到有效遏止,究其原因,除个人原因外,还有更深层次的社会原因及法律原因。

一、高铁“霸座”行为涉及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民事法律关系

在旅客和铁路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一种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客运合同①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关于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送工具的不同,客运合同可分为铁路客运合同、公路客运合同、水路客运合同、航空客运合同等。客运合同一般采用票证形式,如火车票、汽车票、船票、机票等。一般以票证形式(如火车票)存在,自旅客购买车票之日起成立,直至旅客到达目的地时履行完成。在这一客运合同中,车票票面记载的座位号——旅客和铁路运输公司就有关座位的权利义务达成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因此,对旅客而言,其有权要求铁路运输公司在乘车时限内提供相应的座位并对该座位进行占有、使用和支配。与此对应,“对号入座”也是旅客负有的义务之一,即旅客应按车票记载的座位号就座。对于铁路运输公司而言,座位号条款决定了其有提供并交付相应座位的义务,即要保证旅客所持车票对应的座位处于空置状态,让旅客上车后能在该座位就座。不仅如此,铁路运输公司还应协助旅客维持其在乘车时限内对所持车票对应座位的持续性占有、使用与收益②即在旅客的乘车时限内,若因乘客暂时离开,导致其座位被他人占有,铁路运输公司负有帮助旅客恢复对座位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义务。。

下文将就“霸座”行为的法律性质和“霸座者”需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做进一步分析。首先,在“霸座者”和铁路运输公司之间,由于“霸座者”没有依照客运合同约定的内容乘车,其有履行能力,无正当理由却明确表示拒绝依座位条款内容履行其义务,致使其履行行为有瑕疵,构成违约。因此,“霸座”行为是一种违反客运合同的违约行为。不仅如此,“霸座者”故意霸占铁路运输公司欲指定交付的其他座位,妨害了铁路运输公司对特定座位的占有、使用与支配,侵害了铁路运输公司的所有权,是一种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此可见,“霸座”行为既是一种违约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铁路运输公司有权要求“霸座者”停止“霸座”行为,返还侵占的座位。如果“霸座者”拒绝返还座位,铁路运输公司不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一六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铁路运输公司有权择其一予以维权。,赔付因不能如约交付座位给持票旅客所造成的相应损失④例如,为“被霸座者”调换座位或升级座位等级而额外支付的费用。,甚至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运输服务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其次,在“被霸座者”和铁路运输公司之间,因为“被霸座者”的座位被霸占,导致铁路运输公司因不能交付约定的座位而构成对客运合同义务的违反。基于无过错责任之归责原则,只要不存在免责事由,铁路运输公司就应该向“被霸座者”承担违约责任。不过此违约不会导致客运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①即铁路运输公司将“被霸座者”送至目的地。,所以,“被霸座者”不能因此解除合同,但其仍可以主张铁路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铁路运输公司可以采取与“被霸座者”协商调换座位、提高座位等级或其他补救措施以继续履行交付义务。如果“被霸座者”认为相应的补救措施仍无法完全弥补铁路运输公司的履行瑕疵②如因铁路运输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乘坐预定座位之权利受到侵害,其享受高铁运输服务的满足感与舒适感降低的履行瑕疵。,还可以主张非金钱损失的赔偿[3]。

最后,在“霸座者”和“被霸座者”之间,一种情况是在“被霸座者”乘坐预定座位前就被“霸座”,此时因为铁路运输公司尚未交付座位,导致“被霸座者”因为没有实际占有座位,无法基于占有受到侵害而主张救济;再加上“被霸座者”不是座位的所有权人,因此无法基于所有权受侵害而主张救济。此外,由于“被霸座者”与“霸座者”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因而也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在“被霸座者”就座前,其与“霸座者”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无法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情况是在“被霸座者”就座后,因中途离开座位,座位被他人所霸占。这种情况下,由于铁路运输公司已交付座位,“被霸座者”已实际占有预定座位,在乘车时限内,“被霸座者”可以自由使用和支配座位,对座位享有占有权。因此,“被霸座者”可以行使其对占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求“霸座者”返还座位,恢复原状,同时还可对因“霸座者”霸占座位导致的损失主张损害赔偿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二)行政法律关系

“霸座”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对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秩序造成侵害。公共交通工具是典型的应受行政法律保护的公共场所,侵害公共交通工具内的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当然要受到行政法律的规制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案例中“霸座者”的行政违法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霸座者”最终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正是行政法律规制作用的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的规定还可知,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的关系应当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原则,“霸座”行为应首先受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制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在这里需要特别指出是“霸座”行为涉及的警察法律关系。因为“霸座”行为一般发生在高速运行的列车上,空间相对独立、封闭,此时“被霸座者”只能求助该趟高铁上的乘务员或警察,而很难求助于高铁列车外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但面对“霸座”行为时,乘务员与警察的职权和权限并不完全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列车内的治安管理权被赋予铁路公安机关(即列车内治安秩序等相关工作由铁路警察负责)①《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五条还规定铁路职工有权制止扰乱秩序的行为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这里所说的“有权制止”理解为语言上的劝解或劝阻更为合适,目的是引导列车秩序回归正常,而非赋予铁路职工治安执法权或治安管理权。由上述分析可知,高铁上的警察是列车上处置“霸座”行为唯一的法律适格主体。

二、高铁“霸座”现象折射出的法律问题

(一)国家相关性法律规范的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明确要求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座位号乘坐高铁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虽然民法典列举了一些要求旅客补交票款的情形,如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等,但没有明确规定“霸座”的违法后果,更多的是从民众守法的义务角度出发,要求乘客按照座位号就坐。

目前,还没有国家层面的法律规范对“霸座”行为的违法后果做出明确规定。《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列举了危害铁路安全的16种行为④《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二)扰乱铁路运输指挥调度机构以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三)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四)击打列车;(五)擅自移动铁路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六)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标桩、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七)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八)擅自进入铁路线路封闭区域或者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通行;(九)擅自开启、关闭列车的货车阀、盖或者破坏施封状态;(十)擅自开启列车中的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阀、盖或者施封状态;(十一)擅自松动、拆解、移动列车中的货物装载加固材料、装置和设备;(十二)钻车、扒车、跳车;(十三)从列车上抛扔杂物;(十四)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十五)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十六)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但是“霸座”行为却没有被明确列入其中。《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中应对“霸座”行为的内容非常具有参考性。《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⑤《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并公开纸质、电子车票的使用规则。无有效车票、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信息不符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旅客应当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乘车,不得强占他人座位。”,直观地明令禁止“霸座”行为,为警察提供了明确的执法依据。但《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立法,效力仅限广东省内,而“霸座”行为在全国各地都时有发生,仅靠地方性法律规范来约束显然是不够的。

(二)警察执法公信力的弱化

社会大众往往更多地关注警察执法是否规范,但公众是否配合执法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不服从、不配合警察正当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警察执法公信力屡遭挑战[4]。案例一中,在警察采取措施强硬将女子带离座位前,警察已经多次明确警告但“霸座者”仍然无动于衷。案例二中,济南铁路局公安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将“霸座男”孙某的占座行为定性为“情节较轻”,对其做出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被霸座”的乘客求助于警察时,是希望通过警察的公正执法来维护自身权益,但是案例二中的警察在面对“霸座男”孙某的嚣张言论时,除了劝说,毫无其他解决措施,只是事后对孙某进行了相应的违法处罚。如果警察的合法正当执法不能有效应对“霸座”行为,警察执法权威无疑会受到挑战,长此以往,必将导致警察执法公信力的弱化。

(三)警察执法的力度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五条都规定了“扰乱公共秩序”的,铁路警察可以做出“拘留”处置。法律规定了拘留须在特定场所进行,高铁“霸座”行为一般都发生在高铁高速运行的过程中,警察难以对“霸座者”实施“现场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表明,警察在此类案件中如果遇到比较恶劣的情形(如严重危害乘车秩序),完全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实施强制带离被霸占座位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但是“现行法中对‘霸座’行为较为有效的措施基本都是在事后进行。在‘霸座’行为正在发生的时候,法律缺乏行之有效的惩戒措施的规定以制止不法侵害人的行为”[5]。现实中,“霸座”类案件大多数与案例二类似——座位全程被“霸座者”使用,警察较少当场对“霸座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霸座”行为没有做到“当场”且“及时”地控制,而是在到达目的地后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霸座者”进行行政处罚(如罚款)。由于“霸座”行为发生时“被霸座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权利救济,这种事后惩罚对于他们而言只是一种迟到的正义。

需要注意的是,当运行中的高铁中因“霸座”行为导致公共秩序混乱时,需要警察迅速采取措施应对,如强制将“霸座者”带离其霸占的座位。这一执法过程中,警察的紧急管控权和控制性强制措施必不可少。“强制带离属于控制性行政措施。控制性强制措施是以警察任务为核心,实施具有预防性或者抑制性功效的强制措施。”[6]如案例一中,警察在多次警告无效的情况下,使用行政强制措施将“霸座者”带离,既保障了列车上“被霸座”乘客的权益,也避免了车厢安全秩序因“霸座”行为进一步恶化。

三、高铁“霸座”行为的法律治理路径

(一)制定有针对性的法律规范

由于目前尚未有全国效力性的法律对“霸座”行为的违法后果做出明确规定,基于“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律关系,铁路工作人员和警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执法,只能采取当场劝解和事后罚款的方式执法。要想有效规制“霸座”行为,必须制定具有全国效力的法律法规,在法律层面明确禁止列车“霸座”行为。可以考虑将“旅客不按照车票载明的座位就坐”或“任何形式的霸占、强占他人座位的行为”纳入现有《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中。《铁路安全管理条例》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具有全国性法律规制的效力,行政法规在人民法院在判决时是应当适用。只有法律层面有了依据,“霸座”行为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遏制。

(二)提升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的法律文件效力层级

为了维护警察执法权威,公安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了《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①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维护民警执法权威工作规定》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民警执法权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但由于部门规章在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只是参照适用,而非必须适用,因此,仍无法满足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的需要。可考虑将“维护警察执法权威”提升至行政法规效力层级,通过效力更强、范围更广的法律来增强警察执法权威,使警察的合理执法行为在司法层面得到更强有力的保障。只有这样,警察在面对高铁“霸座”行为时,才能执法有理、执法有据,才能更有力地维持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安全秩序、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三)优化警察即时强制权的使用

为保证高铁运行安全,面对霸占座位、拒不配合警察执法的行为,警察不能减弱执法力度。案例一中,在多次明确警告无效后,警察果断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将“霸座者”带离现场,及时制止了“霸座者”的侵害行为,有效维护了高铁车厢内的安全秩序和“被霸座”乘客的合法权益。案例一中警察所采取的临时性强制措施其实是一种即时强制权。这种当场对“霸座者”进行约束的即时强制权,是警察为了应对在高铁运行中“霸座者”破坏或扰乱车厢秩序,危害高铁所载人员人身财产安全及其他不法行为,而对“霸座者”采取的一种对人身自由予以暂时约束的权力。

警察即时强制权针对的是扰乱高铁车厢秩序、危害高铁所载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人员,实施目的是维护“高铁运行中的秩序”和保护“所载人员人身安全或者财产安全”。从法律角度看,即时强制权具备行政权的特点(如强制性、自由裁量性);从操作层面看,即时强制权是通过空间上的约束和控制暂时限制“霸座者”的活动范围(如“霸座者”不可随意离开指定座位)。

在警察行使即时强制权的情况下,一方面“霸座者”的不法行为能够及时被纠正,“被霸座”乘客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保护;另一方面由于警察都配备了执法记录仪,可以全程录制对“霸座者”进行即时强制处理的记录,这些记录可以作为事后在法院进行相关诉讼时的有效证据。

(四)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

高铁“霸座”行为是群众反映强烈的公共秩序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治理,除了强化警察执法,还应建立惩戒失德行为常态化机制②2019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对公民道德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深化治理道德领域的突出问题。要标本兼治失德败德、有力惩治突破道德底线的行为。要着力整治群众反映强烈的公共秩序问题。提出建立惩戒失德行为常态化机制,弘扬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我国在征信体系建设方面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文件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提出加强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提出构建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要求在交通安全等领域建立个人诚信记录;《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运行〔2017〕10号)要求铁路运输企业记录旅客的违法失信行为;《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试行)》(铁总运〔2017〕16号);《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但仍需进一步完善,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具有法律效力的社会征信体系,才能让人们真正认识到“霸座”行为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起到警示和约束的作用。《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针对“霸座”行为“建立健全铁路旅客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以及严重违反铁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并按照规定推送至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有关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广东省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这一规定可以作为一项立法参考补充于《铁路安全管理条例》之中。还需要注意的是,将“霸座者纳入征信体系”的过程必须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必须保障相对人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合法权利。

四、结语

“民若有德,刑罚可少。”[7]高铁“霸座”行为属于扰乱公共交通安全秩序的违法行为,不仅直接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还扰乱了公共秩序,在更深的层面上看更是对法律的无视。对高铁“霸座”行为的治理不能仅依赖道德层面的约束,法治社会的建设也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君子慎独”,只有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制度的刚性和道德的自我约束才能共同助推良好法治社会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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