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存废:论争、评析与完善
2022-02-04吴雨亭
吴雨亭
(广西警察学院,广西 南宁 530029)
补充侦查虽不是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但却是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地位的制度[1]。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补充侦查权的其中一个侧面,审判阶段①广义的审判阶段应包括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各阶段中的审判程序,鉴于本文讨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前提是区别于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故若无特指,本文所称的审判阶段均指一审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特指当刑事案件已从检察院移送至法院、正式进入法庭庭审阶段时,公诉机关发现、认为案件尚存有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内容,从而提出对案件的部分事实或情节实施补充侦查的司法活动。一般来说,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是这两个程序的主导者和决定者,由其来决定补充侦查基本上不存在理论与实践上的障碍,但是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不再对诉讼程序具有主动权时,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方式对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单方面影响是否必要和正当,以及由此导致的检察机关无节制进行补充侦查的现象如何规范,便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背景下,值得研究者进行深入探讨的问题。
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历史发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
1951年3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法》中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进行了确定。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法院若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案件后,认为需要送回重新检察或需要补充侦查相关案件资料的,要将案件送回重新检察或者进行相关补充侦查。但是,此处规定的补充侦查尚不能谓之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而是更接近于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在此规定中,审判机关拥有决定是否补充侦查的权能,实施补充侦查的则为检察机关,可以看出,这与我们现今规定的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显然存有很大不同。1956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中指出:“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即作出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裁定。在退回补充侦查的裁定内,必须明确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同时并告知被告人本案已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该文件是对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总结,而该条规定则可视作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正式法律依据的雏形。通过对我国现行补充侦查制度审判阶段的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以下差异:其一,在1956年的规定中,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沿袭了之前的相关规定,即将启动补充侦查活动的决定权赋予了审判机关,而现今规定中,开展补充侦查活动的决定权属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仅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其二,在1956年的规定中,在审判阶段启动补充侦查的事由仅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项,但在当下现行的规定中,补充侦查的法定理由除了包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外,还存在其他启动补充侦查活动的法定事由。其三,在1956年的规定中,补充侦查活动的具体开展和实施是由检察机关全权负责,而现今的补充侦查活动的开展和实施主要由公安机关来进行。之所以出现这样的差异,笔者认为可能出于以下原因:一方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整个国家处在百废待兴的状态,法制也不尽完善,此时国家的主要任务便是稳定社会和发展经济,当这一时期出现犯罪行为时,必然以全力惩治、打击犯罪为主。因此,这一时期补充侦查的规定便使审判机关具有了充当“第二公诉人”的意味,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地位不凸显,而是和检察机关一道承担着控诉犯罪的责任。另一方面,当时对犯罪问题的认识尚且不够深入,故刑事审判程序设计方面不免存在着一些不尽合理之处,加之在积极惩罚犯罪观念的引导下,打击犯罪成为头等要务,最终导致刑事规范性文件似乎整体呈现出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
(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时期
1979年,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它规定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补充侦查制度。在该规定中,补充侦查可以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其一,案件侦查阶段,此时公安侦查人员发现有必要逮捕犯罪嫌疑人,向检察机关申请逮捕,检察机关审查申请材料后做出批准逮捕或者需要补充侦查的决定。其二,审查起诉阶段,当检察机关发现案件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也可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规定为一个月。其三,进入审判阶段则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检察人员发现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补充侦查的建议。第二,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或者发现新的事实的,可以将案件材料发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据此我们可以看出,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运用已经进行了规定,对比之前的规定,1979年的规定已经有了很大的进步。但是,1979年的规定并未对补充侦查的次数予以限制,且审判机关还葆有启动补充侦查活动的决定权,这体现了当时我国的诉讼模式依然具有职权主义色彩。
(三)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以后
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首次修改,针对原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在立法中存在的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对补充侦查的期限和次数均进行了明确。其中,最大的变化是取消了审判机关在补充侦查活动中的决定权,并在审判阶段增加合议庭对被告人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新的立功线索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权利。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增加了检察机关有疑不起诉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即检察机关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做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体现了立法对补充侦查制度中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限缩,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性意义[2]。201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在补充侦查方面,2018年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后认为有必要补充核实的,可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而具体关于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的规定基本和2012年的规定保持了一致,并未见有明显修改。这一期间,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进行补充与完善的规定大量出现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12月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补充侦查权进行了细化,并从多个方面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具体行使进行了说明,如规定了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检察机关应当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在审判过程中,需要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还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或者以书面形式要求补充证据。又如,202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法院做出生效判决以前,如果认为有需要补充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要求其予以提供。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存废论争
虽然我国在正式颁布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中就已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进行了规定,且在之后修订的过程中也一直对该规定进行保留并有所细化。但是,由于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毕竟存在影响审判活动之虞,故而在学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一直饱受争议,甚至很多学者都主张将其废除。就此,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存废之争问题便显现出来了。
(一)赞成存在一方所持观点
赞成保留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的观点主要认为:第一,法学的良性发展不应当是遇到问题便因噎废食,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在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只是在实际运行中出现的表象问题,并不是制度根本上的内在问题,这一制度不应被废除,而应该被优化[3]。第二,针对补充侦查程序异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建议从补充侦查必要性的评估程序和补充侦查的检察监督两方面对补充侦查的运用机制予以完善[4]。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一般不会在法院审判阶段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因为在该阶段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其实是检察机关对自己审查起诉案件的否定,还需要得到合议庭的同意。因而,在法庭审理阶段出现检察机关主动提出补充侦查建议的可能性不大,所以这一阶段补充侦查不易被滥用,故没有废除的必要[5]。
(二)反对存在一方所持观点
反对保留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观点则主要认为:第一,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进行补充侦查是把追诉方的“纠错”职能延伸到了审判阶段,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所谓的“客观真实”和“有错必纠”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延伸。这一阶段的补充侦查程序在实质上可谓是一种重复追诉行为,在这一程序下使被告人所面临的已不仅是“双重危险”,甚至是来自检察机关的“多重危险”[6]。第二,虽然补充侦查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但审判过程中的补充侦查却加剧了控辩双方矛盾激化,损害司法公正,且为无休止羁押被告人提供了正当的法律依据。庭审中补充侦查的存在不仅没有体现双方应该有的平等地位,相反却损害了庭审中人们所期望的公正和正义[7]。第三,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控方庭审期间继续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宽容态度,实质上已经对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中立等基本诉讼结构之维系构成了严重的威胁[8]。
(三)小结
概观上述处于对立的两种观点,我们可以发现,赞成的观点虽然认为该制度确实存在妨碍司法公正的嫌疑,但进行优化、完善之后,在审判阶段,仍可发挥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作用,并且该制度实际上处于“设而不用”的状态,故不会真正对司法公正产生威胁,因而不必对其在审判过程中有可能产生的害恶影响加以担忧。这一观点虽然站在尊重立法一侧,但却并未举以有利论据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规定进行“辩护”,而是以一种“父母之爱子”的感性思维、慈爱眼光对此规定进行审视,这其实是从侧面承认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规定确实存有不尽合理之处,只是认为该规定已经在司法实践被“架空”,因此“废与不废”显得没有实际的意义。基于此,笔者认为,赞成的观点虽然表面认为不必废除该规定,但内核是放任(并非支持)这一规定的发展(也可认为是放任其“消亡”)。与此相对,反对的观点则显得较为理性,该观点列举了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并对其加以批判,最终认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规定弊大于利,将该规定舍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外是为明智之举。然而,一个制度的存废并不完全取决于其表象上的好坏,还需更深层次地分析该制度的利弊、价值以及或存或废的现实可能性,方能触及该制度存废问题的根本。
三、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评析
(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制度缺陷与实践弊端
1.制度缺陷
导致环境监测数据不够真实的因素有以下2点:首先,工作人员对待工作不够认真,没有反复核实和检查相关数据。其次,由于受到工作性质的约束,监测数据不够精准。管理人员为了提高所管辖地区的环境质量系数,使其达到预期效果,随意对检测数据进行改变,造成环境监测数据不够真实的现象,此行为非常恶劣。
理论界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的诟病并非毫无来由,考虑到刑事庭审中应当贯彻的控辩双方平等原则,笔者也倾向认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着缺陷。
第一,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检察机关的权能已经不像在审查逮捕与审查起诉时一般呈现“一家独大”的局面,在庭审中,公诉人公诉权的发挥将受到来自与其针锋相对的辩护方与居中裁判的审判法官的双重掣肘,此时再赋予检察机关单方面能暂停庭审、启动补充侦查活动的权利,不仅在客观上会让被告人感觉到自己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也会让已经拟定好辩护策略的辩护人阵脚大乱。除此之外,更会令审判法官在主观上认为自己的独立审判权受到了强势侵犯,特别是在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当下,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更显得突兀与尴尬。
第二,庭审阶段启动补充侦查活动不啻于给了检察机关一定的“补救机会”——对控方证据加以补充、补足与补强,如此可能带来的不良影响便是在审判阶段以前的侦查活动中,检察机关可能因拖延审查起诉期限或尽快完成起诉等各方面原因,对存有疑义的提请逮捕或审查起诉材料把控不严,进而使得本身有可能做撤销处理或是可以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因此,在审判阶段继续赋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权利,不仅会产生纵容检察机关懒于作为的可能,还会对我国的司法资源造成严重浪费。
第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法庭审理被暂停后,被告人将继续处于被关押的状态,此时被告人只得静待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活动实施完毕以及审判活动的恢复。由此来看,被告人被关押的时间明显被延长了,但由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启动补充侦查活动是法律赋予的权力,被告人对被延长关押将无法得到相应救济,这就导致了本应由控方承担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转嫁由被告人承担,这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
2.实践弊端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弊端,总的来说,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项。
第一,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易使审判活动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审判活动需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如此,经稳定的审判活动做出的判决结果才会最大可能地得到各方的理解与尊重。可以试想,如果审判活动频频被打断,审判期限被延长,即使最终的判决是公正的、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的,那这一份公正在当事人抑或是辩护人心里无疑也会被打折扣。因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并非仅指纸面上规定的程序正义,实际操作层面上的程序正义才更深入人心,更能在人们心里留下印记,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活动的启动却容易对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加诸不稳定因素,并且由于这一权力的启动在实际上并不需要经过法官与辩护方的同意,更是显现了该制度的“霸道”气质。
第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在实践中有被滥用的倾向。一方面,在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并非一定要启用,根据前文所述,只有在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立功线索等特定的事由出现时,才有必要启动补充侦查活动。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似乎成为检察机关的惯用权,这从一直居高不下的补充侦查率中可以明显看出。而且,由于补充侦查权只要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人民法院必须无条件地许可(辩护方更加无权对检察机关的延期审理建议提出抗议),故此时检察机关启动补充侦查活动其实是没有受到任何外界制约的,而一旦失去制约,权力就有被滥用的风险,这一点实在不得不令人警惕。另一方面,如上文提及的,在二审、发回重审、再审等阶段,检察机关是否具有补充侦查权,目前立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却出现了检察机关在二审甚至再审中行使补充侦查权的情况,这无疑会冲击两审终审制度,使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调查的不安状态中,不仅不利于人权保障,亦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
(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价值探析
1.理论价值
通过辩证看待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笔者认为,该制度在理论层面具有着如下价值。
第一,与刑事诉讼程序阶段形成强对应,保证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补充侦查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程序包含了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五个阶段。其中,在立案阶段,立案机关对相关立案材料的要求并不高——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便可进行立案。因此,在这一阶段,由于真正的刑事调查还未开始,所以补充侦查制度在立案阶段也就没有任何存在的空间,立法者也就没有规定立案阶段的补充侦查权的必要。此外,当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这意味着案件的审判活动业已完成——法庭已经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此时,补充侦查制度同样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根据这一分析我们可知,补充侦查制度只有在案件进入侦查阶段、尚未开始进入执行阶段才具有发挥作用的可能,与此相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如果上述分析无误的话,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将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进行了统一看待①立案阶段作为开始,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作为过程,执行阶段作为结束。,在侦查与起诉阶段都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情况下,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回应刑事诉讼程序的审判阶段,进而保证检察机关在三个影响案件走向的关键阶段都能享有同样的权能。
第二,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冤假错案是刑事司法制度之痛。在司法实践中,冤假错案的发生,不仅容易削弱国家机关尤其是公检法机关的公信力,还会阻碍民众接近案件事实真相,导致与司法公平正义“永隔一江水”。近些年,有不少冤假错案得到了平反,深究造成错案的因由可以发现,冤假错案的最终形成不仅具有时代、观念、技术等客观层面上的原因,主观因素也不容小觑。从理论上讲,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有利于减少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一方面,刑事案件的证据往往处于不断变化当中,当案件移送至法院时,新证据或遗漏证据的出现等有可能会改变案件的整个走向、改变被告人的人生,而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利,其实就是对这种审判阶段中出现的“突发事件”进行紧急应对的方案。就此,检察机关可以对新证据或者遗漏证据进行补充侦查,而在这个过程中,补侦活动的实施能够尽可能地减少发生冤假错案的因素。另一方面,在对冤假错案进行追责时,法官作为裁判者显然难以逃脱被追责的命运,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虽然由检察机关启动,但是补充侦查的成果却可以由控辩双方以及审判法官“共享”。此时,在更全面、准确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之上,法官错判的可能性也会大幅减少,进而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说,为了实现审判结果的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对案件进行反复的审查是绝对有必要的[10]。
2.现实价值
其一,对实体正义的实现起到实质的促进作用。正义是人类精神境界的本源,法律的出现与存在正是人类对正义的追求的合理化体现。在追求正义的道路上,人类对正义的认识不断深化,而人类追求正义的历程,大致可以看作不断地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间进行取舍的过程。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存在,从实际上讲,是有助于实现人民群众想要的实体正义的。并且,这一制度的提出,同其具有实现实体正义的功能无疑是极具关联的。是故,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我们必然应采取辩证的观点去看待,在批判该制度存在弊端的同时,我们决不能否认该制度对实体正义的实现能够起到实质的助推作用,因为实体正义同样是刑事诉讼所追求的目标之一。
其二,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我国人口众多导致我国的司法资源某种意义上属于稀缺资源,尤其是在现行的“有案必立”的立案登记制度下,民事及刑事自诉案件体量巨大,司法资源的稀缺问题更加被凸显出来。在审判过程中,案件中存在证据瑕疵、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当的情况时有发生,当这种情况实际发生时,检察机关便可以通过行使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为案件的控诉证据等进行完善和补充,而不至于待案件审判完结后再因证据等问题引发上诉审或再审。从这个角度看,该制度的存在不仅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提高案件的审判质量。
其三,约束公安机关以及监察机关审慎对待补充侦查及补充调查的行为。虽然刑事诉讼过程中补充侦查的启动权是检察机关所享有,但是实际上大部分的补充侦查及补充调查行为是由公安机关以及监察机关来完成的。对检察机关而言,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是整个诉讼过程中最后的补侦机会,当检察机关行使了这一权利,并具体交由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执行时,检察机关一定更为重视最后的补侦机会。相应的,这种重视在无形中会传递给实际执行补充侦查和补充调查的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一定程度上能够引导、约束公安机关或监察机关的行为,从而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好证据等方面的基础。
(三)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存在必要性分析
上文分别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缺陷与价值进行了叙述。笔者认为,一个制度必然不可能十全十美,其中肯定会有不如人意的地方。就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而言,该制度的设立并非立法者“一拍脑袋”想出来的“奇思妙想”。该制度的长期存在,证明其具有的功能得到了现实的认可,故我们不能泛泛地将该制度予以否定。正如苏力教授所言,一个群体的长期“愚蠢”,从功能主义视角看,很可能就是他们在生存的具体情境中被逼出来的唯一选项[11]。笔者认为,即使饱受争议,在当下的中国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也并不宜直接废除。基于以下因素,该制度依然具有存在的必要。
1.补充侦查制度设置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功能定位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就此来看,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注定也与惩罚犯罪的任务息息相关。补充侦查制度除了惩罚犯罪之外,更具体的目的在于“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查明案件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定罪的重要依据,如果案件事实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那么公诉机关就无法对嫌疑人进行追诉,法院也无法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被害方的诉求也就不可能得到回应。查明案件事实是决定案件能否进入庭审的关键环节,甚至可以说,刑事诉讼法中的绝大部分内容都是为了保证查明案件事实而设置。补充侦查制度正是基于“查明案件事实”这一重要目的而设置,而其中赋予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仍然能够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利,更是为了案件事实能够最大限度被查清。
2.报应观及民意的影响
一是报应观的根深蒂固。“杀人偿命”等耳熟能详的民间俗语无不表露出根植于中国民众内心的朴素报应观、正义观,而刑事诉讼法虽不能说完全是此种朴素报应观下的产物,但受其影响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也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能够得以长期延续的重要原因。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赋予了其“最后一次补充证据”的机会,这一权利不但能实质性地补强检方的控诉职能,而且对广大民众来说,这一权利就好像为其朴素的报应观加上了一层保障——民众总是乐于见到“善恶到头终有报”的庭审过程。因此,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可以说是在考虑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报应情感的基础上而诞生的制度,而这也造就了我国补充侦查制度与域外其他国家的补充侦查制度之间的差异。根深蒂固的报应观要求刑事司法应循着实质正义的路径前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其实就是为了实质正义的实现而特别设置。即使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的发展,人们对程序正义的渴望也越来越强烈,但无论如何实质正义也是不能抹杀的永恒追求。中国人一直有着实质性的思维传统[12]。对大多普通民众来说,实质正义才符合自己心目中的报应观念,也正是在这样根深蒂固、长期持久的报应观念的支撑之下,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才有了持续存在与发展的空间。二是对民意的顺从。民意是被拟制出来的社会公众对特定事件或者行为的一种态度[13]。具体到刑事领域中,则是指社会公众对犯罪问题的基本态度[14]。在我国,民意是刑事司法难以绕过也无法忽视的重要存在,尤其在具有社会影响的重大刑事案件中,民意更是不可缺失。或者可以说,在这类案件中,民意的缺失有可能导致案件得不到公正的审判。在网络信息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民意有了更多的释放渠道。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得不承认,民意已经越来越成为法官做判决时需要特别加以考量的因素之一。纵观近年来的重大刑事案件,民意的存在不仅使得一些冤案得到平反,而且有民意参与的案件还发展出了一些重要的司法规则,如频频见诸报端的“于欢案”以及“昆山反杀案”。在这两个案件中,若不是民意的强势参与,正当防卫这块刑法中的“坚冰”就不可能被逐渐融化,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也将长久地“不近人情”。由此,民意对刑事司法的影响可见一斑。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是因为该制度的制定是与民意相符合的。也即从普通民众的视角出发,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设置并无不妥,即使其会导致刑事审判中“控辩审”三方的力量不均等,甚至有凌驾于“辩审”两方之上之嫌。而民意之所以会影响刑事审判以及相关刑事规范的制定,在于“法律本土化强调生活经验、历史传统、道德秩序、民族意识、风俗道德等内生于社会的本土资源对法律制度于规则的生成作用与意义,它非常关注制定的法律是否反映了公众所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是否符合民情民意,是否符合本国国情”[15]。从这个意义上看,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的设置其实是对部分朴素但理性的民意的顺从,反过来讲,民意也就成为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无法被直接废除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发展与完善
经过对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发展历史的回顾、制度缺陷与实践运行弊端的分析、理论价值与现实价值的研究探讨,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既已在法治道路上运行了几十载,贸贸然将其废除必定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当下,最理想的路径应当是对其适用进行一定的改良和限制,以减少该制度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可能带来的种种弊端。扬长避短,这才是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在未来一定时期内应有的发展方向。
(一)限制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提起的条件与程序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启动事由是多样的,而一旦检察机关认为存在法定事由,便可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而法院只能给予许可,无权拒绝。从这一角度看,检察机关几乎主导、把握着庭审进行的节奏,这样的庭审状态并非良性、健康的。笔者认为,在认同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有必要保留的情况下,有必要对其提起的条件与程序进行限制。
第一,在提起的条件上,应当明确限制为只能在一审庭审中提起补充侦查,而二审与再审的审判阶段(发回重审的情况较为特殊,尚待商榷),检察机关则不再享有提出补充侦查的权利。一审阶段是收集各种与案件相关的证据的黄金阶段,在这一阶段,赋予检察机关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有利于固定案件证据,查明案情真相。这无论是对案件的走向,还是从法律层面满足被害方的诉请无疑都具有重要意义。并且,经此限制,检察机关也更能意识到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在庭审中的地位与价值,从而更为负责、谨慎地提起各个阶段的补充侦查。
第二,在提起的程序上,对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提起的补充侦查,法院应当具有拒绝的权利,而非只能被动地进行配合。在审判阶段,法院作为程序的主导者,应当享有拒绝进行补充侦查的权利,若非如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就根本无法达到预想的效果。赋予法院拒绝的权利意味着,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法院有权针对提出的理由以及案件事实进行权衡与审核,然后做出是否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的决定。一方面,这对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作为形成了一定制约,能够有效防止检察机关滥用补充侦查权;另一方面,法院的中立地位也得以保持。从结果上看,无论是辩护方还是被害方都能更加尊重、认可法院最终做出的判决。而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权的强化不应对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形成威胁,而应向下对侦查机关进行“索取”。此外,我们也不必过于担心法院会滥用补充侦查的决定权,因为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中依然能当仁不让地对法院做出的决定进行监督。
总之,笔者认为,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如果能从提起的条件与程序上对其加以限制,便能有助于该制度最大限度地发挥出其应有的优势。
(二)对延期审理建议的次数进行限制
在目前的规定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两个月。笔者认为,若欲保留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有必要对延期审理建议次数进行缩减,缩减为只得提起一次延期审理建议,也即只能补侦一次。如此,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期限最长为一个月。笔者建议主要基于以下考量:其一,审判阶段补充侦查制度的设立最受学者诟病之处在于该制度会导致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延长,而这既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也是对刑事正义的一种侵蚀,通过将延期审理的建议次数减少到一次,一方面可以有效督促侦查机关快速进行侦查,杜绝懒作为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只能延期一次,启动补侦活动的机关也会开始珍惜提出延期审理的机会,进而在谨慎的思考之下决定是否提出延期建议,这对庭审顺畅运行具有一定的意义。其二,在确定庭审最多只能延期一次的情况下,被告人的心态也会比之前更为稳定,因为延期申请次数的缩减,同时也是对被告人关押期限的实质性缩减,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人的人权给予了保护。其三,对辩护人而言,在可以预计庭审阶段最多只会出现一次延期审理的情形下,对自己所采取的辩护策略进行有效调整,并对有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进行提前打量,而辩护人在有准备的情况下进行辩护,某种程度上也是在保证庭审顺畅进行。
(三)加强对辩护方权利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构造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控辩失衡”的情况,而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存在,则有可能加重这种“失衡”。为纠偏这种“失衡”,从赞成保留审判阶段补充侦查权的角度出发,我们有必要赋予辩护方一些权利,从而保证辩护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时享有能够发挥实效的辩护权。一方面,应当给予辩护方表达异议的权利。对检察机关提起的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当赋予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应予明确的是,这种异议权并不具有直接引发停止补充侦查的效果,具体的决定权应当在法院手中。对辩护人提出的合理异议,法院应当予以充分考量。另一方面,应赋予辩护人申请补充侦查的权利。依前文所述,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手中,此时,赋予辩护人申请补充侦查的权利并不会导致辩护权的膨胀,反而能够使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诉权保持在平衡“对抗”的状态,这样更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权。如此,法官依然处于居中的裁判地位,控辩平等的原则也能得到坚守。
五、结语
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制度在我国漫长的刑事诉讼演进历程中有其价值所在,在当下的中国也依然发挥着作用,但该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也不容小觑,贸然将其废除亦不具有现实可能性。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权必须在适用条件与适用程序上加以限制才更符合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定位,也只有明确辩护方同样具有相应的异议权与申请权,以及法院对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的适用具有决定权和主导权,该制度才能在新形势下扬长避短、“旧貌换新颜”,进而推动实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