袭警罪保护法益的证成及其司法适用
2022-02-04陈子培张素敏
陈子培,张素敏
(1.铁道警察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3;2.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1120)
2021年3月1日正式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中第五款以专款的形式对袭警罪做出了规定,使司法实践中打击袭警犯罪有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加强了对人民警察执法权威的维护,凸显了人民警察执法人身安全保护的重要性。在司法实践中,袭警罪的具体认定及法律适用有赖于对袭警罪保护法益的界定。将法益论的一般理论融入个罪法益的讨论中,能够明确袭警罪的处罚边界,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更好发挥法益的解释论机能,有助于合理地理解和认定袭警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实现刑罚处罚的妥当性[1]。
一、袭警罪保护法益的观点聚讼与评析
自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以来,不少学者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进行了研究与讨论。袭警罪脱胎于妨害公务罪,与妨害公务罪属同一类罪名,其个罪的保护法益是否仍与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相一致,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了维护刑法体系的协调与统一,袭警罪属于妨害公务罪中的一种,在保护法益上应与妨害公务罪相延续,所以行为人仍应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这样可以保持刑法分则体系的完整。此外,应遵循平等原则,尽量避免给予警察超出其他公职人员的特殊保护。这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如果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仅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而不包括警察的人身权利,则有可能导致犯罪处罚的范围扩大。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妨害人民警察执法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人民警察执法的行为,但并未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例如在人民警察执法活动中常见的推搡、辱骂人民警察执法的行为,同样侵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但不宜认定为构成袭警罪。因此,仅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是不合适的。与此同时,将个罪的保护法益界定为一种权利,未能直观反映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遭受侵害的样态,并且在法益侵害说取代权利侵害说的现实背景下,个罪的保护法益已经不宜再表述为某种权利。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一种复合法益,袭警罪所保护的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同时也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3]。持此观点的学者主张,袭警罪虽然从妨害公务罪分立而来,但是袭警的行为也具有侵犯人民警察人身权利的危险,且复合性法益在我国刑法中也很常见。从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刑法配置上相比较,袭警罪的法定刑要高于妨害公务罪的法定刑,也完全存在着调整人身权利法定刑的空间。因此,袭警罪既要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行为进行保护,也需要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此种观点认识到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一种复合法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描述为一种法益则不够准确,“公务”并不能体现一种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公务一般是指具有公共性质的事务,其主体一般由国家公职人员行使,行为依据是国家法律的规定,即国家公职人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具有公共性质的事务称为执行公务。因此,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的公务是指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的具体行为,并不能作为具有抽象意义的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综上,目前理论上对袭警罪保护法益的界定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缺陷,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虽已有部分共识性的认同,但仍欠缺更加准确的界定,未触及袭警罪保护法益的本质特征,不利于充分发挥法益的功能价值。
二、袭警罪保护法益的证成
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犯罪专款单独成罪,其背后所要保护何种法益,有赖于运用法益保护的一般理论加以推导。法益理论不仅在立法上可以指导刑事立法的确立,在司法上也可以为袭警罪的认定提供足够的阐释力,因此在法益理论指导下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进行多维度分析,才能全面、正确地厘定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一)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多维分析
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理论是刑事立法的基本指导原理”[4],立法者运用法益理论进行立法活动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的目的性。根据法益理论,法益最初是一种先于法律规定而客观存在的利益,这种利益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并非法律创制的产物,并且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具备了应受法律保护的特性,被称之“先法性法益”。然而并不是只要具备了法律保护特性的先法性法益就会被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加以保护,法益的保护还应体现全民的意志,即该法益需通过宪法的确立成为“宪法性法益”,而后刑事立法者才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刑法所确立的原则,将某个宪法性法益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由此成为刑法性法益[5]。由先法性法益进而推导出的刑法性法益,能够充分反映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但若仅从超实证法的角度思考个罪的保护法益,可能导致刑法保护范围的模糊性,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直接通过刑法条文直接表达某一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因此还应结合具体的刑法条文及构成要件来确定个罪的保护法益,从而使个罪的保护法益成为刑法处罚范围的规范性评价标准,使刑法处罚的范围与界限更具合理性和明确性。由此,对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应从以下几个维度进行分析。
1.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利益性
法益是以利益为内容的[6],换句话说,只有具有价值的利益才可能成为法益。利益能够满足人们生存、发展的需要,并且人们的生存、发展也离不开利益,人们进行社会生活并组成国家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和追求自身的利益。利益是一种客观存在,它存在于一定社会形态中。人们在社会中追求自身利益的时候,难免会侵犯他人的、社会的甚至国家的利益,那么立法者则根据一般人的认识,选择那些值得保护的可能被侵害的利益,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加以保护,就成为法益。从本质意义上讲,法益就是一种利益,因此个罪的保护法益首先应当是一种利益。
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由刑法所确认的,其保护法益首先应当是一种利益。根据马克思主义的警察起源观,警察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7],国家为了行使公共权力、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社会秩序,以及惩罚犯罪的客观需要,于是便产生了警察[8]。警察进行警务活动时具有权威性和利益性。在我国,人民作为国家的统治主体,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实质上了是为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警务活动以人民的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国家为了保障人民警察能够正常的依法履行职务,赋予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时所应具有的权威性与利益性,这种权威性与利益性本身就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职的行为便是对人民警察权威与利益的侵害。正是这种权威性与利益性,才能确保人民警察能够顺利地开展警务活动,公民需要配合人民警察依法履职,因此法律要保护这种权威性与利益性不受违法行为的侵犯。
2.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合宪性
一种利益具备了应受法律保护的特征并不意味着一定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只有符合宪法规定的利益才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益。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对公民个人生存发展的最基本的权利与利益进行了整体性的保护。刑事立法者必须要在符合宪法规定的框架下进行刑事立法,宪法规范同时为立法者提供了明确的边界,能够约束刑事立法者不能随意动用刑罚权制裁那些侵害宪法性法益之外的利益的行为,因此个罪的保护法益应当具有合宪性。
警察依照法律规定执行职务的行为就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在宪法上也应当具有依据。在我国的国情和立宪技术选择下,我国宪法条文中并未直接以“警察”等术语对人民警察进行描述,而更多的则是表现为“公安”的相关内容[9]。在我国,公安机关是履行人民警察主要职能的行政机关,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中“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来理解,我国“公安”的概念与世界警学界“警察”的概念相比,更强调人民警察的公共服务性与公共利益性,“公安”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警察的概念[10]。在我国,宪法条文中多次提及“公安”,如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有关公安刑事执法的权力,宪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遵循的原则,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八项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公安工作的领导与管理等。由此可见,我国人民警察执法权益自始便具备宪法上的依据和保障。
3.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作为刑法意义上的保护法益应当具有刑法保护必要性,刑法保护必要性意味着刑法的保护法益应当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根据法益侵害说,法是保护法益的,刑法本身所具有的严厉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法益都需要通过刑法来进行保护,只有那些特别重大的法益,或是在其他法律对法益的保护不完全或者保护效果不充分时,才能通过刑法对该法益进行保护,需要综合评价行为侵犯该种法益的应罚性与需罚性。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刑法所保护法益的侵害,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侵犯法益的事实属性,如果法益侵害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那么该侵犯法益的行为就具有刑法上的应罚性。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认为,统治阶级之所以将某一侵害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动用国家刑罚权对其予以制裁,其根本原因在于该侵犯法益的行为具有危害统治关系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代表着国家权威和公权力的实现。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不仅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造成侵害,更妨害了社会秩序管理的实现。人民警察若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社会将会进入无序的状态,人民的权利与自由则无法得到保障,从根本上说,最终损害的还是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因此暴力袭警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仅依靠普通法律对袭警行为进行规制,由于普通法律的打击力度有限,难以对违法分子产生震慑以达到遏制袭警行为的效果,因此需要运用严厉的刑法对袭警行为进行打击。
4.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具有规范性
立法者通过价值的衡量与判断,选择某种法益纳入刑法所保护的范围,从超实证法的角度出发推论个罪的保护法益,为刑事立法提供了正当化根据。个罪的保护法益与构成要件之间是相互映射的关系,一方面通过保护法益来解释构成要件,另一方面也要通过刑法的具体条文解释规范保护的目的,揭示该刑法条文是为了保护什么样的法益。一个符合具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也就意味着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害,犯罪构成是对严重侵害法益行为的特征化、具体化,因此个罪的保护法益需要通过具体的构成要件的设计推导出来,使抽象的法益明确化,进而实现以刑法规范加以确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构成袭警罪必须以暴力的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这里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描述与规定体现了袭警罪所要保护的不是人民警察这个身份,而是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时的权益。与此同时,“暴力袭击”体现出行为人实施袭警行为的主动性、攻击性,致使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危险,加重处罚条文更以“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字样强调了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益的保护。根据刑法规范的描述可以看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至少为两种法益,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时所具有的执法权益以及人民警察个体的人身权益。
(二)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厘定
基于前文对袭警罪保护法益分析,结合立法精神及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本文认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一种复合法益,即警察的执法权益与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主法益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次法益为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12]。人民警察作为重要的执法主体,其执法权益是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具有的权威性与利益性。而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身体健康法益。
1.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揭示了袭警罪的实质违法性
行为的实质违法性要以该行为是否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威胁进行评价[13],只有当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才可能具有袭警罪的实质违法性。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从外在表现上看是对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造成了阻碍,但实质上是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的侵害。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是由人民警察的性质、任务与作用决定的,依法行使职权、维护社会秩序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通过体现国家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了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使得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得以顺利开展。同时,这种执法权益也依附于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人民警察只能在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时具有。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是人民警察执依法履职的基础,人民警察遭受暴力袭击,直观地表明了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侵害人民警察人身权益的危险性[14]。如果人民警察在执法时人身权益遭受侵害,那么也会影响到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暴力袭警行为正是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的同时侵害,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袭警罪的设立就是国家对侵害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的暴力袭警行为进行的严厉打击。
2.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反映了袭警罪的立法目的
立法者制定刑法规范是出于保护一定目的的考虑[6]199。从袭警罪的立法意旨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是为了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施以更加完整的保护。刑法修正案(九)对暴力袭警行为的刑法规制属于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并未独立成罪。而妨害公务罪的从重处罚条款存在着保护法益单一、保护对象有限等缺陷,并未明确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进行保护。而暴力袭击人民警察的行为对人民警察人身权益的侵害显而易见,因此仅依靠妨害公务罪对暴力袭警行为进行刑法规制难以有效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与人身权益,从而难以达到刑法打击袭警行为的效果。同时,以公民人身权益的为保护法益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入罪门槛高,难以包容、评价暴力袭警行为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在刑法条文中以专款的形式规定袭警罪,体现了立法者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进行全面保护的立法目的。
三、袭警罪保护法益的司法适用
有效的社会治理需要立法和司法协同推进,不仅要在立法层面建构科学、系统、完备的规范体系,还要在司法层面准确无误、公平公正地适用罪刑条款。袭警罪在我国刑法中的增设,标志着立法层面已经完成了对暴力袭警行为规制的体系建构。在实现立法目的同时,如何准确理解和适用袭警罪,对达至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至关重要[15]。以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作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不仅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作用,使刑事立法具有合理的目的性,更有利于发挥保护法益的解释功能,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袭警罪,使袭警罪的处罚范围具有合理性与明确性。
(一)罪与非罪的区分
以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与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作为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袭警罪的处罚范围提供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当袭警行为侵犯人民警察执法权益的同时又具有危及人民警察人身权益危险的,才能够成立袭警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的规定,袭警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对于如何界定作为袭警罪不法层面的“暴力”,可以考量袭警行为是否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同时造成侵害。若执法对象因一时情绪激动而产生抗拒执法的心理,当时拒不配合执法,仅对人民警察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对人民警察使用“软暴力”,如推搡、拉扯、辱骂人民警察、言语威胁等,并未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的危害结果,并且当场或及时认错态度较好的,则无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可以不追求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先例①如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做出的深南检刑不诉〔2020〕106号不起诉决定书:2019年11月22日,丁某某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西丽派出所民警胡某某及辅警王某某带回西丽派出所调查时,在派出所大厅耍酒疯辱骂民警,并出拳袭击民警胡某某的脸部,致辅警缪某某在对其控制过程中左手臂与腿部被抓伤。经法医鉴定,民警胡某某与辅警缪某某均未达到轻微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丁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构成妨害公务罪,但鉴于丁某某系酒后违法行为,酒醒后立即认识到错误并道歉,主观恶性小,未造成警察轻微伤,无须判处刑罚,决定对丁某某不予起诉。。若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只需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即可。只有以妨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为目的,不服从人民警察的管理并且采取暴力手段,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致使人民警察的执法行为不能顺利进行,且暴力袭警行为至少对人民警察造成了轻微伤的危害结果,才能认定袭警行为既侵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这时宜将该行为认定为袭警罪。
一方面,袭警罪是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所具有的执法权益以及人身健康的保护,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判断,亦可衡量袭警行为是否侵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因为人民警察执法的权威性与利益性依附于人民警察的依法履职行为,只要人民警察合法地执行职务,就具有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这里对人民警察的认定采取的是“职务说”,既包括正式编制的公务员人民警察,也包括事业编制的人民警察和合同制的辅警)。人民警察依照法律规定,只要能够向外界表示并足以证实自身人民警察的身份(包括但不限于着制式服装或出示警官证表明身份)并正在依法履行职责,此时就具备了权威性与利益性,公民不得阻碍并有义务配合人民警察执法活动。且这种权威性与利益性自始至终不受侵犯,无论是在上班时间或是在下班时间,只要是正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职务的,都应当具有执法权益和人身权益。
另一方面,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虽在客观上侵犯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但并不能一律认定为构成袭警罪,还须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评价。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的侵害具有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或是积极追求其中一种法益侵害而放任另一种法益侵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致使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能顺利进行,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后果的,才能认定为袭警罪。如果对其中一种法益为故意而对另一种法益是过失的,不宜认定为袭警罪,例如人民警察在车站依法进行盘查时,执法对象认为警察是有意针对自己而不愿配合警察的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迅速扯回自己的背包,致使警察受到轻微伤的,一般不宜认定为袭警罪。
(二)此罪与彼罪的区分
1.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从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上看,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与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包容性,若把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称为A法益,那么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则可视为a法益+B法益。A为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行为时所具有的权益,而a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而人民警察执法权益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具有的权益,但是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比妨害公务罪的保护法益多了B法益,即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如果一个行为构成了袭警罪,那么也必然会构成妨害公务罪。基于这种包容关系,可以认为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是法条竞合关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威胁的方式,未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造成危险的,但又妨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并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妨害公务罪而不能认定为袭警罪;如果行为人直接以暴力方式不配合人民警察执法,并造成人民警察轻微伤以上的危害结果的,根据法条竞合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处断规则,宜按照袭警罪定罪处罚。
2.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区分
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与人身权益,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主要为人身权益,虽然两个罪名都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但是保护的程度与侧重点不同。袭警罪侧重于保护人民警察执法时的人身权益,而故意伤害罪则保护的是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法定刑同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但是袭警罪与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相比多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因此可以认为,在危害行为对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基础上,对人民警察身体权益造成侵害并达到轻微伤结果的,就可以认定为袭警罪。而在法定刑的升格条件上,故意伤害罪对于造成重伤的危害后果的,法定刑规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袭警罪所规定的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比可以看出,袭警罪所保护的人民警察人身权益可包容评价的危害结果并不包括重伤。对于条文规定的“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的情形,应当理解为行为人采取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具有可能导致人民警察重伤的危险,但是客观上只对人民警察造成了轻伤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使用严重暴力手段造成人民警察重伤或者死亡的危险的,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而不能认定为袭警罪,否则可能造成对危害行为的重复评价。
四、结语
袭警罪的增设在法律上给予人民警察执法独立的法律保护,为维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威、保护人民警察合法权益、严厉惩处暴力袭警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以保护法益为视角对袭警罪进行探讨,可以为袭警罪的立法意旨提供阐释力,为袭警罪的处罚边界提供判断依据,为刑法解释提供衡量标准。袭警罪在保持妨害公务性质不变的情况下,又增加了对人民警察执法时人身安全的保护,大大提高了人民警察执法的安全感与底气。同时需要注意,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在司法适用中应当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恰当的理解与适用袭警罪,审慎评价袭警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准确界定袭警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刑罚惩治与教育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