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返还义务研究
——以《民法典》第988条为中心
2022-02-03张跃辉
张跃辉
(青海民族大学 青海西宁 810007)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正式实施,从此,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成为后民法典时代一项重要任务。现行《民法典》在准合同分编中对于不当得利制度创设了第988条等四条新规则,将先前司法实践的经验上升到了立法的高度,这同样为以后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提供了更多解释和适用的空间。其中,《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该条文是不当得利规则体系中的特别规定,其核心含义是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其明确了特定案件第三人的认定及返还范围问题。然而对于该条文内涵的深入理解和司法实践中适用问题的应对,学界的研究还有所不足。有鉴于此,本文拟以《民法典》第988条为中心,首先简要阐述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的立法沿革,明确其规范定位,这是后续展开讨论的前提;进而剖析其构成要件、法律效果和举证分配问题,并提出法律适用的意见。由于第988条系《民法典》的新增规则,国内学说上也多为立法论的构建,而缺乏解释论的分析,故本文将以解释论的视角,对该条文背后的意涵进行深入挖掘和阐释,同时结合相关案例,全面诠释该条文在法律适用上面临的问题及对策,以期益于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的规范适用。
二、立法沿革
《民法典》第988条是结合不当得利纠纷中利益的多重转让问题而新增的条文。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该条文经历过两次改动,尽管这两次改动形式上属于条文表述的变化,但其中反映的立法意图仍须斟酌。
第一,《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第771条在原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将原先的“第三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修改为“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如果从条文表述上看,这是将文段的主语改为了“受损失的人”,同时将“应当”改为“可以请求”。但若深究背后的立法意图,不难发现,这其实是体现第988条任意性规范的属性,基于受益人一定的主动权。因为第988条调整的对象将得利的第三人纳入进来,存在不当利益的多重占有者,所以需要对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及其行使中的选择权予以强调,让受损人明确具体的得利人,从而在追索利益的时候有的放矢,而非仅仅规定第三人的返还义务,忽视对受损人请求权的主张。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988条将“返还责任”改为“返还义务”,一直沿用至现行《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基本沿用了原一审稿的表述,但在《民法典(草案)》中,将第三人的“返还责任”改为了“返还义务”,表述更为精确。因为从目的解释论和基本的法理上分析,返还责任是得利人违反返还义务而承担的消极的不利后果,“返还义务”应首先在规范中体现,只有其被违反了之后才有返还责任的问题,这符合条文表述的基本逻辑和背后的立法意图,同样也便于该条文在司法实践中达到司法适用的目的。
三、规范定位
(一)规范目的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的是无偿受让利益的第三人的返还义务。本条的规范目的在于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使得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约束到第三人。通过给予无偿受有利益的第三人以必要负担,达到利益的公平分配,彰显公平原则的本旨。因此,学理上对第988条也有“直索型不当得利”之称。
之所以说“突破债的相对性”,是因为本来这部分利益的变动就欠缺法律依据,若任由得利人将该利益再度转让,显然会对受损人造成更为不利的局面,况且第三人受让利益并未支付对价,法律对于“无偿”受让的保护显然比有偿受让更弱。因此,有必要打破原先受损人与得利人之间固有的准合同的约束,赋予受损人向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确保利益的公平分配。也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上述情形“揆诸情理,显失公平”,[1]法律做出这种特别规定的目的即在于保护债权人。进一步讲,从不当得利的底层逻辑,即衡平理念上观察,为保证损益之间的平衡,在特殊情形下突破固有的债的相对性也未尝不可。早在公元3世纪罗马法学家Pomponius就提出“损人利己,违反衡平”之原则,结合罗马法上这种朴素的正义观念以及一般社会公众的认知来讲,本来得利人取得不当利益就已经打破了损益之间的平衡,若再将该部分利益以无任何对价的形式加以让渡,则加剧了损益之间的不平衡性,对受损人而言更是不利,因此出于公平原则,强化受损人的债权人地位,赋予受损人以直接追索的权限,这在法理和情理上都是允许的。
(二)规范属性
第988条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该条文赋予了受损人向第三人以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学理上又称为直索请求权,以追回第三人无偿受有的利益。这种直索请求权同样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作为债权人的受损人可以行使,亦可放弃。
当然,本文对该条文拟定的名称与这种规范属性并不冲突。本文认为第988条表述的是无偿受让利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规则。即使该条文形式意义上讲有“可以请求”字样,行使的主动权在于受损人,但从不当得利制度的“返还”的主要功能上讲,该条文更多关注的是得利人及第三人的确定以及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上。因此,考虑到不当得利的核心用意以及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返还范围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将第988条命名为“无偿受让利益第三人的返还义务规则”并无不妥。
(三)第988条与其他条文的关系
从不当得利整个规则体系上讲,第988条是其中的特别规则。我国现行《民法典》对不当得利制度已经构建了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其中第122条规定的是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要件,第985条规定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构成及其例外情形,紧随其后的第986条和第987条分别规定了善意得利人和恶意得利人具体的返还义务范围,而第988条则是在上述条文基础上,结合现实中特殊的利益多重让渡问题而进行的特别规定。尤其是当案件涉及无偿受有利益的第三人,且适用一般意义上的不当得利规则也难以解决所有问题的时候,第988条即有了适用余地。
从不当得利规则体系外进行思考,第988条与《民法典》物权编的条文也存在密切的关联度。尤其是在涉及利益的占有等问题上,第988条与《民法典》第311条的善意取得制度、第235条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等相关条文存在司法适用上的交叉和竞合现象,这为进一步厘清各请求权之间的边界,促进不当得利相关规则与物权编规则的衔接具有重要意义。相关具体内容将在“法律效果”部分展开讨论。
四、构成要件
从第988条的整个逻辑架构上进行拆分和剖析,该条文至少涉及三组法律关系。第一组是起初受损人与原得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起初的不当得利之债;第二组是原得利人与第三人的无偿转让合同;第三组是以受损人直索请求权与第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本文将结合上述三组关系依次展开讨论。
(一)起初的不当得利之债
受损人与原得利人之间的不当得利之债是第988条产生法律效果的前提条件。如果说双方之间的关系本来就不能评价为不当得利之债,那么其后的主体身份即与第988条不相关,第988条也因此没有适用之余地。例如,甲、乙之间签订了一份为期一年的保管合同,由乙对甲的一部价值5000元的相机进行有偿保管,而合同履行期间,乙却擅自将该相机赠与其好友丙,且丙对甲、乙之间的保管合同并不知情,那么此时,即使承认乙的无权处分行为,甲也不能依照第988条向丙进行直索,因为本案的财货变动均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得利之债。而基于甲、乙之间本来就存在合法有效的保管合同,甲完全可以依照保管合同的相关规定向乙主张违约责任,而不是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毕竟在利益救济途径充足的前提下,法律没有理由给予债权人多重的保护。
(二)原得利人的无偿转让
原得利人的“无偿转让”是第988条的关键要件。其一,原得利人与第三人之间成立无偿转让的合同,双方就利益的无偿转让达成意思合致,且该意思合致并无法律上的重大瑕疵。其二,原得利人基于上述合同,将其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未支付任何对价。这种无偿转让行为以赠与、遗赠最为典型。[2]但是,如果第三人对该部分利益系有偿受让,且对起初的不当得利之债并不知情的,则为保护第三人在正常交易中的合理信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3]而不是适用第988条的内容。
五、法律效果
(一)对“相应范围”的理解
第988条后半段规定的是第三人无偿受让利益后的不当得利返还义务问题。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当受损人依照第988条向第三人行使直索请求权的时候,第三人的返还义务的具体范围该如何界定?要准确回答该问题,需要结合第986条和第987条规定的精神,结合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内在逻辑,对第988条的“相应范围”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和说明。
1.“相应范围”确定的条件
“相应范围”的确定,需要以第三人的善意或者恶意为关键条件、以原得利人善意或者恶意为辅助条件。根据不当得利新规则所反映的基本原理,在确定利益返还范围的时候需要结合得利人的主观善意或者恶意为标准,其实这个道理在该条仍可以使用。如果第三人对于无偿受让的利益处于一种善意的主观状态,那么其返还范围的确定要根据第986条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规则进行确定,返还的利益的范围以第三人的现存利益为准,而且该现存利益是以受损人行使直索请求权的时候第三人实际受让的现存利益为限。但是,如果第三人对于该利益是恶意的,即明知或者应知受让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那么返还范围的确定就按照第987条来处理,第三人的返还范围不仅包括受领时所得利益,还包括本于该利益所衍生的利益,而且第三人同样不能以现存利益已经转手、尚不存在等为由主张抗辩。
当然,原得利人的主观状态也会对利益的返还受有影响。如果原得利人是善意得利人,那么其返还义务因利益的转让而归于消灭。如果原得利人是恶意得利人,那么其仍负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此时引发两个问题,原来的恶意得利人与第三人均有负担的返还义务是否属于一种连带债务?受损人在主张权利的时候该如何进行主张?对此,有必要进行更深一层的讨论。
2.关于“相应范围”的两个特殊问题的反思
首先,本文认为不应将其作为连带债务来对待。第一个问题关涉准合同范畴下连带债务能否存续的问题。虽然恶意得利人与第三人基于同一不当得利事由共同负担返还义务,形式上与连带债务的构成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从不当得利制度与连带债务二者不同的法律传统上讲,不能简单地将上述的义务视为一种连带债务。连带债务的“连带”可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进行约定,连带债务在一定程度上是践行着契约严守的理念来展开。而不当得利本身既不是以合同为依据,也不是以侵权行为为依据,而是由法律经过拟制,将其纳入准合同加以调整,将其当作一种合同予以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准合同范畴中义务的负担以及义务范围问题,要严格遵循法律之规定,而不能任意类推某种法律规定来应对。因此,对于这种义务的类型,需要遵从相关法律规定,遵循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运作规律,让负担特定返还义务的主体履行自己特定区域内的义务,而不是将其作为连带债务来对待。
其次,受损人可以有选择性地向义务主体进行利益主张。在第988条设置的三方关系之下,如果原得利人属于恶意得利人,那么就需要赋予受损人一定的选择权,选择由谁进行全部的利益返还。原则上,可以优先考虑向恶意得利人主张利益返还,如果返还仍未满足全部利益需求,那么启动第987条的“赔偿损失”予以救济,或者向第三人直索剩余的利益。
(二)第988条与第235条在法律效果上的比较分析
在涉及合同失败后标的物的返还问题上,第988条和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相似性,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试举一例,甲与乙之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由甲将自己价值5000元的相机出售给乙,乙购得该相机后将其赠与好友丙,而后发现,甲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相机的交易并没有认知和辨控能力,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归于无效的,问题在于,此时甲的法定代理人能否依照第988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丙主张返还不当得利呢?其实本案虽然在形式上的关系架构与第988条的预设极为相似,但此时如果径行适用第988条来处理,反而无法自圆其说。
在具体的个案裁判中,协调第988条与物权编相关条文在法律适用上的关系仍然需要结合具体情境、标的物的性质等因素来确定。在上述案件中,基于合同的无效,乙可以依照《民法典》第157条向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即返还先前支付的5000元的价金,这种请求权是分散在总则编中的合同失败后的得利返还请求权,其仍归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体系之中。[4]上述不当得利情形确实存在,然而关键问题在于,甲的利益返还主张能否同样依照不当得利返还规则进行。如果承认甲可以依照第988条向丙主张直索请求权,那么《民法典》第235条的原物返还请求权的地位将面临被架空的风险。因为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之间的合同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且乙将该相机赠与给丙,丙同样也不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机的所有权,那么本案有体物相机的所有权始终归属于甲,尽管标的物在不同主体之间有所周转,但并不影响该相机的实际权属。在有体物得以保留的前提之下,甲完全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向丙主张原物返还所有权,而非不当得利返还。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在债法上的规则与物权法上的规则发生交叠的时候,考虑物权的优先性地位,债法上的制度有必要做出一定的让步,而不是动辄使用不当得利制度来解决,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不当得利制度本身的辅助性地位的尊重。当然,有观点认为第988条的出现其实是肯定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现象,[5]也有学者指出在合同无效情形下,既存在物权性救济,也存在债权性救济。[6]本文对此并不完全赞同,考虑到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原理,返还原物请求权等物权请求权原则上要优先得以运用。
六、举证分配
关于该条的举证分配问题,主要从受损人和第三人两方进行展开,而原得利人也可以作为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受损人需要举证证明至少以下两个事实:其一,原得利人的无偿让与行为。这其中包括原得利人在欠缺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的事实,以及原得利人将该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其二,原得利人是否因无偿转让而免除返还义务的情形。与此相应,如果第三人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在受让利益过程中支付了对价,那么其同样可以此为由主张返还义务的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