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
2022-02-03陈星
陈 星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2020年11月习近平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要加强地理标志等领域立法。2021年9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探索制定地理标志等专门法律法规”。2021年3月1日生效的《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和2022年1月1日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协议”)均要求中国妥善处理地理标志同在先商标权利的关系并提高国内保护标准。从国际国内形势来看,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已是大势所趋,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7月和10月针对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展开研究工作,并分别赴四川和云南两省实地调研为立法做准备。因此,有必要对于地理标志专门立法问题进行学理和法理探究,解决当前专门立法面临的重大理论问题。
一、我国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保护的现实需求
(一)地理标志是中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博弈的重要筹码
知识产权制度是一项私法领域中的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但其本质是一个市场经济和国际贸易中的竞争工具,这在中美贸易摩擦中凸显得淋漓尽致。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知识产权净出口国,凭借自身主导的全球知识产权规则体系加强对本国高新技术和创新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以“美国优先”的国际贸易秩序,维持其以知识产权为核心基础的国际竞争力和全球创新大国地位。“发达国家将不断推动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塑造新的贸易壁垒,以维护国际竞争优势。”[1]发展中国家在参与国际知识产权竞争中不得不遵循当前“美国化”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中国作为全球知识产权引进大国,2020年进口额达378亿美元[2],尤其是需向美国支付通信技术、汽车技术等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费用。在专利、版权等传统知识产权领域国际竞争中我国处于弱势地位,但是中国是全球农业资源大国和历史悠久的文化大国,具有得天独厚的自然和人文资源,郑成思教授认为“地理标志是中国的长项”[3],地理标志制度将成为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国际竞争的重要筹码。中国目前积极探索通过强化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提升国际知识产权竞争力的路径,如通过《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框架促成中欧双方各275个地理标志互认保护。美国是新兴移民国家,历史不算悠久、地理标志资源薄弱,制定专门法保护地理标志不符合美国的全球利益,因此,美国采取依托商标法制度保护地理标志。当前中国以商标法为主的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已经不符合中国参与知识产权全球竞争的利益诉求,探索能够最大化凸显中国竞争优势的专门法保护模式势在必行。
(二)地理标志是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乡村振兴的核心动力
党的十九大报告首次提出了“乡村振兴战略”,其与“商标品牌战略”相结合形成的“乡村振兴,品牌先行”策略已成为农业供给侧改革的重要抓手。《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指出:“加快形成以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大宗农产品品牌、特色农产品品牌为核心的农业品牌格局”以及“加强农产品商标及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和保护,构建我国农产品品牌保护体系”。2021年5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地理标志是重要的知识产权类型,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载体,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乡村振兴是新时期重大战略任务,地理标志品牌建设是乡村振兴的有力抓手。在培育地理标志带动区域经济发展的探索中,我国于2017年形成两大全国性典型经验:一个是“宁德经验”,“全市已拥有69件已注册地理标志商标,惠及人口近300万,占全市总人口的89%。农民人均年收入1.4万元,其中来自地理标志产业的收入占53%,66.2万人因此脱贫,贫困率已降至5%以内……地理标志精准扶贫的‘宁德经验’迅速在全国推广并登上世界舞台”[4];一个是“淮安经验”,截至2020年10月,淮安市注册地理标志商标127件,数量居全国设区市前列,成为引领淮安农民致富的“金字招牌”,特别是“‘淮安大米’每年为稻农增收3亿余元”[5]。再如广西最具价值的农产品品牌“横县茉莉花”,2020年横县茉莉花产值19亿元,茉莉花茶产值83亿元,带动餐饮、住宿、交通、物流、旅游等服务业产值超21亿元,横县茉莉花(茶)产业综合年产值达125亿元[6];2021年“横县茉莉花茶”“横县茉莉花”两个地理标志区域品牌“综合品牌价值达215.3亿元,比2020年品牌价值提高了8.45亿元”[7]。典型经验充分说明地理标志能促进乡村农业产业发展,提高农产品附加值帮助农民增收,带动食宿、观光、物流、文创等产业全链条发展,促进以地理标志为载体的本地特色文化传承和传播,强有力助力区域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
(三)地理标志是区域公用品牌建设的主要方式
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是“特定区域内相关组织、企业、农户等所共有的,在产地范围、品牌许可使用、品种质量管理、品牌营销等方面具有相同的诉求与行为,以联合提升区域内外客户的评价,使区域产品与区域形象共同发展的农产品品牌”[8],是带动产业兴旺和推动乡村振兴的有力抓手。地理标志体现特定地域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农产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当前农产品区域品牌建设的中坚力量。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卓有成效,截至2020年底,累计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3268个,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391个,注册地理标志商标6085件,存在总数数量多,但品牌知名度不高,能够引领产业发展的代表性区域公用品牌较少等问题。“由于区域公用品牌的公共物品属性,建设区域公用品牌面临严重搭便车问题,为避免‘公地悲剧’现象的发生,需要政府有形之手介入以解决市场失灵。”[9]申请地理标志一般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授权文件,政府可以通过“有形之手”介入地理标志的培育和运用,地理标志成为政府发挥能动作用建设区域公用品牌的主要方式。典型代表如“安溪铁观音”,2000年4月“安溪铁观音”获准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005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美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几十个国家注册了“安溪铁观音”,2021年以1428.46亿元位列中国品牌价值区域品牌(地理标志产品)第一,连续六年名列全国茶叶类区域品牌价值第一。“安溪铁观音”的成功不仅仅在于该地理标志形成了具有影响力的区域公用品牌,同时还在于其带动了系列产品品牌发展,八马、凤山、中闽魏氏、三和、华祥苑、日春等龙头企业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另有著名商标和知名商标几十件,形成了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为母品牌,企业商标为子品牌的品牌族群,带动区域产业经济整体发展。
二、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三元模式”检视与反思
当前我国地理标志保护的“三元模式”源于2018年国务院行政机构改革前的三套地理标志认定管理体系,即原质检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模式”:1999年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后为2001年新组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5年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所替代,建立了“地理标志产品”审批的保护体系;原工商系统的“地理标志商标模式”:2001年修订《商标法》,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定义并确立了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保护制度,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细化了地理标志申请相关规定,以商标注册方式建立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原农业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模式”:2002年《农业法》修订,第23条增设“农产品地理标志”制度,2007年原农业部发布了《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进一步细化农产品领域地理标志登记和保护规则,至此形成我国特有的地理标志“三元模式”。“三元模式”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特定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对于保护地理标志和实现与国际接轨起到积极作用,但是其弊端突出,“地理标志”定义逻辑混乱,确权和保护制度设计扭曲,彼此缺乏配合支持[10]。2018年机构改革后,重新组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原质检系统的“地理标志产品”和原工商系统的“地理标志商标”归自己统一管理,新组建的农业农村部负责“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形成新的“两套机构、三元模式”,但仍未能解决三种模式交叉重叠且部分冲突等体制性问题。
(一)“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管理混乱
“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管理混乱主要体现为:第一,类型多样。“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商标通过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方式注册,具体表现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再加上“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理论上在认定上同时存在四种类型“地理标志”。但立法上类型不统一导致市场认知混乱,普通申请人无法辨别类型之间的关系,为保护地理标志造成困扰。第二,标志不统一。“三元模式”下长期存在三种不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造成市场混乱。2019年10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推动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标志统一,原专用标志使用过渡期延至2020年12月31日。但目前仍然存在地理标志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产品地理标志”两种。第三,多头申报。由于“三种模式”相互独立,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和审查标准存在差异,同一种产品可以多头申报不同类型地理标志,增加了申请成本,各地为了加强地理标志保护,通常追求多头申报,造成社会资源浪费,例如“荔浦芋”同时申报了地理标志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此外,以不同的名称多头申请不同类型地理标志的情形同样存在,例如梧州市人民政府以“六堡茶”申报地理标志产品,梧州市茶产业发展办公室以“梧州六堡茶”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广西茶叶协会以“广西六堡茶”登记农产品地理标志,这就造成了地理标志的多头申请、多头管理,体系混乱。
(二)“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保护主客体差异
首先,“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保护主体存在区别。地理标志商标的申请主体是“当地的不以赢利为目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一般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其中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主体限于团体、协会等集体性组织,并且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主体须具有监督商品特定品质的能力;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是“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农产品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件择优确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行业协会等组织①根据《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择优选择条件包括:具有监督和管理农产品地理标志及其产品的能力;具有为地理标志农产品生产、加工、营销提供指导服务的能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几种申请主体的区别在于:企业仅能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不能作为其他类型地理标志申请主体,另外实践中出现大量地方政府作为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主体的情形;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申请主体限于团体、协会等集体性组织,且申请时需要提供该集体组织成员名称和地址,申请成功后使用人只能是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其他类型地理标志使用人不限于特定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作为主体申请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但不能申请地理标志商标。其次,“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保护客体存在交叉和区别,主要体现为地理标志商标没有限定具体对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对象限于种植、养殖产品、工业品、手工艺品等,但是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仅限于初级农产品。
(三)“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与商标权利冲突
“三元模式”下三套地理标志保护并行存在,往往易出现权利冲突,突出表现为地理标志与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第一,在先地名商标与在后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冲突。在先地名商标主要包括两类:一是由于历史原因,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正以前,大量地名被注册为普通商标且继续有效;二是1993年修法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除有其他含义外,禁止作为普通商标注册,但出现“县级以下地名地理标志的保护缺失”的情况[11],大量县级以下地名或风景名胜地名被注册为商标,在先地名商标成为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的障碍。例如“六堡”本是梧州市苍梧县下辖镇的名称,2012年“六堡茶”被四川某企业在“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为商标,致使梧州六堡茶多年来无法申请地理标志商标,2018年“六堡茶”因认定为商品通用名称而被撤销注册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关于第11666678号第30类“六堡茶”注册商标成为商品/服务通用名称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6号)中指出由于“六堡茶”已在茶行业通用性使用,认定“六堡茶”成为商品通用名称。,随后梧州市茶产业发展办公室以“梧州六堡茶”作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申请,其间经历被异议而无效,但最终于2021年5月14日获得核准注册;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盛产毛尖茶,“覃塘”曾为镇名,2003年才设置贵港市覃塘区,故1996年“覃塘”被区内企业注册为普通商标,为避免与在先地名商标冲突,贵港市覃塘区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2018年以“贵港覃塘毛尖”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但是仍然因存在在先地名商标被驳回。第二,在先地名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冲突,典型如“东阿阿胶案”和“金华火腿案”出现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产品(当时为“原产地域产品”)之间严重冲突,特别是浙江省食品公司以持有“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为由,对于被授予使用原产地域产品“金华火腿”的企业发动诉讼和举报,对产业发展造成致命打击。总体来看,第一种冲突是依托商标法保护地理标志模式先天固有的冲突,第二种冲突是“三元模式”下不同模式之间后天的冲突,只有针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统一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两种冲突。
(四)“三元模式”保护力度不一
“三元模式”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力度不一:第一,“三元模式”各自的法律效力位阶不一,其中《商标法》属于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位阶较低;第二,“三元模式”各自对待地理标志权利性质不一,地理标志商标注册成功后被赋予商标专用权,适用商标法建构的权利义务体系及其救济途径,而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均未赋予地理标志主体特定权利,属于以行政手段建立的管理体系;第三,“三元模式”各自的法律保护手段不一,地理标志商标可以适用《商标法》以及《刑法》中关于商标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手段予以保护,其受保护力度最强,能够有效打击假冒、侵权等行为,而地理标志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仅得以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手段进行保护,尚未建立体系化的保护手段。因此,目前“三元模式”中“地理标志商标模式”具有立法层级最高、制度建设最为成熟、保护范围最为全面、社会公众最为熟悉等优势,但是该模式忽视地理标志是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在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实践中其弊端日益凸显。
三、地理标志专门立法的正当性
(一)地理标志已经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
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WTO)框架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协议”)在传承和发展早期国际协议所使用“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等概念基础上,首次使用“地理标志(Geographical Indications)”的概念,并将其与作品、专利、商标、工业设计等相并列为知识产权客体。长期以来,中国保护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模式和农产品地理标志模式纯粹以“三元模式”行政手段管理和保护地理标志,不考虑地理标志所涉及权利以及客体法律性质等问题,而地理标志商标模式抹杀地理标志的独立性,将其强行纳入到商标的子集中,导致地理标志保护模式出现内在逻辑混乱等问题。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23条首次将地理标志从商标中单列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2020年通过的《民法典》沿袭了该规定,这也与TRIPS协议的规定相吻合,为地理标志作为独立客体在民事基本法层面获得立法保护奠定了基础。
式中:μs=ρg(α+nβ);ρ为渗透水的密度;α为土体压缩系数;n为土体的孔隙率;β为水的压缩系数。
地理标志与商标同为商业标志,二者均具有识别功能,但是二者内在基因、构成逻辑和制度目标均不同,地理标志得以成为区别于商标的一种独立知识产权客体具体体现为以下三点。
第一,标志名称构成差异。商标名称需要具有显著性特征,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特别是《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能作为普通商标注册,第11条明确规定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且第49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通用名称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但是地理标志的构成条件是逆显著性的,表现为“普通性”,由不具有显著性的地理区域名称和产品通用名称构成,但二者组成的名称如果属于通用名称将因违背《商标法》而无法申请地理标志商标,例如“六堡茶”是由镇级地名“六堡”加通用名称“茶”构成,现已被认定为一类黑茶的通用名称,因此无法用“六堡茶”申请地理标志,只能再增加范围更大的地理区域名称共同组成名称,如“梧州六堡茶”。再者,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是否是产品通用名称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典型如“潼关肉夹馍”系列案,被告在抗辩时主张“潼关肉夹馍”是通用名称。一旦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成为“描述产自该地区产品的一般用语,该标志将最终丧失显著性,沦为通用名称,不能再受到商标法保护”[12]。注册商标名称构成的“显著性”与地理标志名称构成的“普通性”成为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这也让地理标志在具体管理、使用和保护中问题不断。
第二,取得权利条件实质有别。注册商标构成条件包括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和在先性等“四要件”,其中最重要的是需要具备显著性,即商标标志具有显著特征,能够将使用人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臆造词显著性最强如“格力”“美的”等。地理标志在名称构成上具有“普通性”,不能随便臆造名称,地理标志的取得条件显然不同于注册商标的“四要件”,因此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关联性”作为地理标志取得权利的必备条件,即“地理标志概念中产品与产地的关联性(即关联性要素)是地理标志制度的核心,其重要性好比独创性之于作品、新颖性之于专利、显著性之于商标,是地理标志确权的必备要件,也是地理标志保护的灵魂。”[10]地理标志的功能不仅在于识别,更重要的在于地理标志与商品的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的直接关联,这种特定关联基于特定地理区域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联性是地理标志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关联性应当成为地理标志确权审查的特有条件,但应当排除以消费者主观认知为考虑的主观关联性,而采用客观关联性考察特定地理区域与商品特定质量或其他特征的客观关联。
第三,标志功能同中有异。商标和地理标志相同之处在于均具有识别功能,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区别在于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同类商品的不同生产者,地理标志的功能不在于识别具体生产者,而在于识别商品的产地来源;商标和地理标志均具有品质担保功能,但是该功能对于商标而言是在市场使用中产生的辅助功能,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则是确权必备的在先条件和已经确权之后必须通过监督管理予以保障的核心功能。总体来看,商标以识别功能为主,品质担保功能为辅;地理标志以品质担保功能为主,识别功能为辅。因此,依托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会造成由于商标专用权的私权法律属性,商标的使用应由商标专用权人负责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无法过多介入私权行使,而使得地理标志品质担保功能无法得到有效彰显。
(二)地理标志权是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
地理标志是不同于商标的一项独立知识产权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对于该类财产的保护,现有财产法体系无法涵盖,应当在知识产权框架下,设立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对其保护,即“地理标志权”。地理标志权是指地理标志权人授予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经营者在指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地理标志以标示来源的排他性共有权利。地理标志权本质是一种财产权、一种绝对权,属于私权范畴,该权利既具有较强的排他性,即排除特定地理区域外经营者行使该项权利;又具有鲜明的共有性,即特定地理区域内经营者共同享有该项权利。[13]地理标志权作为一项独特的知识产权,具有五个典型的特点。
第一,权利主体的特定性。地理标志权的主体必须是特定地理区域范围内的集体性组织如团体、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且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地理标志主体必须获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二,地理标志主体必须具有相应的管理能力以保障地理标志所代表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征,即“不仅要具备对地理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能力以及对产品品质的检测能力,还应当具有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营销提供指导的能力”[14]。地理标志权主体的特定性意味着自然人和企业均不能成为申请主体,不同于商标专用权主体涵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权利内容的限制性。地理标志权主要包括使用权、禁止权以及有限的转让权。使用权是指特定地理区域范围内生产经营者经地理标志权人授权依法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权利,使用权的限制性主要体现在地理标志权人只能作管理人,不能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人,而使用人只能是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经营者,不能是区域外的经营者。禁止权是指地理标志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包括禁止特定区域外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禁止特定区域内产品达不到地理标志所要求的特定品质的经营者使用地理标志、禁止特定区域内外经营者假冒地理标志等。有限的转让权是指地理标志转让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地理标志权一般情况下不能转让,在特定条件下地理标志权主体变更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其一,变更的新主体符合地理标志权主体条件;其二,变更的新主体在同样的地理区域内;其三,主体变更须履行行政审批手续。另外,作为地理标志使用主体没有任何转让权和许可权,“这是由于权利客体即地理标志的本源性所决定的”[15]。
第四,权利行使的共有性。地理标志权在行使中体现为一种特定地理区域内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权利。地理标志权虽然归申请地理标志的特定主体所有,但是该主体不得自行使用地理标志,只能以权利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将地理标志授权给特定地理区域内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特定地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只要符合地理标志使用条件,达到地理标志要求的商品特定品质,即可要求使用该地理标志,这有别于商标专用权的独占性。当地理标志权受到侵犯时,作为共同享有权利的生产经营者,任何一人均可提起诉讼。
第五,权利期限的永久性。期限性是传统知识产权的显著特征,以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权利垄断阻碍创新发展,权利期限届满,相关知识即进入公有领域,供人类自由获取。即使是同为商业标志类的商标专用权有效期也仅有10年,如需继续使用,必须办理续展手续。地理标志权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地理标志产品的特定品质主要是基于自然条件或者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的人文传统,具有一定传承性,其保护期限不应设定具体年限,地理标志权应当作为一种永久性的权利予以保护。
四、我国制定《地理标志法》的总体思路
(一)制定《地理标志法》的顶层设计
我国因地大物博、资源富饶、农耕历史悠久,各地均产生了极具地域特色、深受国内外消费者喜爱的名优特产,地理标志被认为是中国知识产权的优势之处[16],在知识产权强国和乡村振兴战略的背景下,应当以法治手段强化地理标志优势地位,制定专门的《地理标志法》,重塑地理标志保护模式、管理体制并以地理标志权为核心构建责任体系,能为中国参与国际知识产权博弈、提升国际经济贸易中的竞争力,带动区域经济发展实现乡村振兴,建设具有国际影响的中国特色、中国气派、中国风格的区域公用品牌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我国制定《地理标志法》必须做好顶层设计:第一,立法遵循国际协议,借鉴各国经验,凸显中国特色,“以TRIPS协议关于地理标记保护的规则为核心,借鉴其他国际公约和有关国家保护地理标志的规定,根据中国国情,制定出具有中国特色的积极、开放、统一和有效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体系”[15];第二,明确立法的目标定位,《地理标志法》的价值目标在于加强地理标志管理,保护地理标志权,法律定位为行政管理法与权利保障法相结合;第三,实现保护模式从“三元模式”到“三元合一”,即将现有三种地理标志保护模式整合为一种模式,以《地理标志法》统筹地理标志的管理和保护,将当前三种概念统一为“地理标志”,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的专用标志,“三元合一”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独立知识产权客体对待,建立统一的保护模式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三元模式”下地理标志多种类型、多头申报、多头管理等体制性问题;第四,统一地理标志管理机构和认定标准,改变当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农业农村部两个机构负责地理标志工作的局面,统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并将三套认定标准统一为一套;第五,以《民法典》为依据,通过《地理标志法》正式确立地理标志权,并构建保护地理标志权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体系。
(二)《地理标志法》的体例结构与基本框架
《地理标志法》的体例结构应当包括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基本框架主要为以下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本部分包括立法宗旨、地理标志的含义和产品形式、本法的适用范围、地理标志的主管机关、地理标志申请与使用的基本原则、地理标志名称构成方式、申请地理标志应当具备的条件、不给予地理标志保护的情形、申请地理标志的方式、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地理标志的保护期限、地理标志的国际保护等。
第二部分,地理标志的申请、审查和认定。本部分包括地理标志的申请主体、申请材料、外国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地理标志保护要求、地理标志产地区域范围建议主体、地理标志申请的审查程序和审查时限、受理公告、异议受理与决定、技术审查、认定公告、驳回申请、驳回复审申请及审理、驳回复审行政诉讼。
第三部分,地理标志的撤销、变更和转让。本部分包括对违反禁止性规范获得地理标志认定的撤销、撤销的审查及撤销公告、不服撤销决定的行政诉讼等,变更地理标志权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事项等,以及特定情况下地理标志的在区域内主体之间的限制性转让条件和程序等。
第四部分,地理标志的监督管理、运用和使用。本部分包括地理标志监督管理机关及监督管理内容、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促进地理标志运用、地理标志使用的方式等。
第五部分,地理标志权的保护。本部分包括地理标志权的内容和范围、地理标志权侵权行为类型、地理标志权的例外与限制、侵犯地理标志权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
第六部分,附则。本部分包括地理标志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衔接、本法的生效时间等。
(三)《地理标志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
《地理标志法》作为我国首部针对地理标志这一独特知识产权类型的专门立法,在制定过程中以及出台后均需要考虑其与相关法律的衔接问题,既要做到立法之间的体系性协调,又要与《商标法》等法律形成合力,同时要废止《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以达到立法统一,实现对地理标志权的有效管理、运用与保护。
第一,《地理标志法》与《民法典》的衔接。首先,《民法典》第123条知识产权条款是《地理标志法》的上位法依据,必须在《地理标志法》第一条法律依据中阐明“依据《民法典》,制定本法”;其次,《民法典》作为民事领域基本法,无论是总则、合同编还是侵权责任编的具体规则均为地理标志的管理、运用和保护提供体系化法律架构;再次,地理标志权的侵权责任,除适用传统民事责任方式承担外,可参照知识产权领域普遍建立的惩罚性赔偿机制,依据《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规定惩罚性赔偿,并参照《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将最高法定赔偿额定为500万元。
第二,《地理标志法》与《刑法》的衔接。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类型增加至8种,涵盖对注册商标、作品、专利和商业秘密等四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当前地理标志的刑法保护仅针对通过商标法体系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两种类型,可适用《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三个罪名。《地理标志法》出台后,力争在第十二次修订《刑法》时,在分则第三章第七节增加一条“侵犯地理标志权罪”的规定,将假冒地理标志、销售假冒地理标志产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地理标志专用标识中情节严重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规范,同时做好本罪与商标类犯罪的竞合协调。
第三,《地理标志法》与《商标法》的衔接。当前我国拥有注册地理标志商标6085件,《地理标志法》通过以后,这些数量巨大的地理标志商标是否继续以商标法进行保护值得探讨,这关系到《地理标志法》与《商标法》之间的功能区分。《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明确提出要“健全专门保护与商标保护相互协调的统一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理想状态是以《地理标志法》为主,《商标法》为辅的保护模式,在《地理标志法》出台后,仍然保护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标,并且允许继续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获得地理标志商标注册,仅得到所注册标识的商标专用权,不再同时获得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单纯作为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另外在市场监管中,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主观关联性对地理标志商标保护侧重“声誉”的维护,根据客观关联性对地理标志侧重“质量”的监管以保障其“特定品质”[10]。
五、结语
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是新时代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我国参与国际经贸合作和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必然要求,知识产权强国应当“强我所强”,发挥我国知识产权“强项”——地理标志的作用,提高我国知识产权国际竞争力。基于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博弈、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需要,将地理标志作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客体,制定专门《地理标志法》结束“三元混战”局面已经迫在眉睫。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不仅符合TRIPS协议、RCEP协定等国际协议的要求,同时能为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设保驾护航,为乡村振兴提供最坚实的农业品牌支撑,让中国农业品牌走向世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