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孝”的当代内涵及其保障机制
2022-02-02吴小评
吴小评
(中国共产党上海市浦东新区委员会党校 上海 201210)
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孝”
(一)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孝”具有重要地位
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孝”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价值。政府颁布的法律、习惯法、家族法、社会道德等都把“孝”作为重要的理念,都有相应的规范,“孝”的意识也深深铭刻在一般民众的心中,有效地化为大多数人的生活实践。这既是儒家文化的影响,也是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
唐律中被称为“十恶”的十类重大犯罪,其中之一就是“不孝”,而同属这十类重大犯罪的“不睦”“内乱”“恶逆”也与“孝”有一定关联。其实,“不孝”罪最早可以追溯到周朝,《周礼·地官大司徒》:“以乡八刑纠万民:一曰不孝之刑,二曰不睦之刑,三曰不姻之刑,四曰不弟之刑,五曰不任之刑,六曰不恤之刑,七曰造言之刑,八曰乱民之刑。”这其中第一条就是“不孝之刑”。也就是说,封建社会历朝历代,“不孝”都是大罪。
在中国古代法中,民间法制具有重要地位,在民事领域,民间法制的实际作用甚至超过了官方法制。古代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占统治地位,社会生产力不发达,财政收入有限,所以无力支撑庞大的政府规模,官方法律只对与统治秩序密切相关的事项进行规定,而其他老百姓的日常生活小事则交给民间法制,政府只对民间法制的运行给予一定的引导和支持。中国封建社会非常重视家族功能,因此在民间法制中,家族法占有重要地位。而家族法一般都是有儒家文化背景的知识分子制定的,所以不同家族制定的家族法在内容方面有很多共性,其中共性之一就是把孝道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规定。
(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孝”的特点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孝”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受儒家文化影响,强调长幼尊卑等级秩序,无论在法律规范上还是在道德规范上,父母子女之间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义务不平衡。封建社会统治者重视家族的社会功能,通过家长权的规定控制家族,维持社会稳定,在法律上,家长既拥有控制家庭成员的权力,也要对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这方面,家族法进一步补充和强化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更为细致地规定了家长对家庭成员的监护权、婚姻决定权、惩戒权等。因此,古代社会的“孝”更多地体现为子女对父母的服从、恭敬以及长大成人后对父母的供养。
第二,古代社会对“孝”的理解非常强调形式,无论是国家法还是家族法都有许多形式上的规定。比如,古代法律中常有“父母在,不得别籍异财”的规定,也就是说,父母在世的时候,子女一般不能分家析产、单立门户;上至皇帝下至百姓都有“守孝三年”的规定,父母去世,必须请假回家守孝三年,在这三年中有很多禁止性的规定:不能穿红戴绿,要减少娱乐活动,不能结婚等等;另外,在老百姓的思想意识中还有“父母在,不远行”的观念。
第三,由于统治者的大力倡导,由于法律制度和文化传统的影响,“孝”的观念在全社会深入人心,成为大家普遍认可、遵从的道德观念和法律观念。中国有句古语:百善孝为先。在古代,不孝要受到国家刑罚的处罚,受到社会的唾弃,社会对孝子孝行也大力褒奖,比如汉朝就有“以孝授官”“举孝廉”等制度,对孝悌者免除租税徭役或给予赏赐或作为后备官员。历史上一些著名孝子的故事也是家喻户晓、流传甚久。
二、“孝”的当代内涵
“在现代社会,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只有在尊重传统的基础上超越传统,在尊重社会历史规律的基础上对传统进行创造性的转换,才能适应现代,赋予传统永久的生命力和现代意义。”在新时代新的社会条件下,“孝”也出现了新的内涵和特点。
第一,父母和子女之间地位平等,人格独立,虽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仍然有保护、照顾、教育等职责,但并没有法定职责之外的支配控制权。“孝”并不意味着一定要“顺”,每个成年人对自己的事务都有自我决定权,即使父母也不应干涉;即使是未成年人,现在对孩子的教育也不以“听话”为目的,而是更强调培养孩子发展独立的人格。调查显示,在社会大众的思想意识中,“顺从父母”已不再是重要的孝行,且文化程度越高的老年人越不认为“孝”必须“顺”。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孝而不顺”是常态。
第二,“孝”更讲情感基础,权威性孝道式微,相互性孝道普遍,能做到“孝”的子女往往与父母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而与父母感情基础薄弱的子女即使自身有强烈的道德观念,也往往只能做到“养而不孝”;“孝”更重实质,表现形式日趋多样化,古代社会重视的那些形式越来越不受重视。在家庭关系中,父母子女之间的情感亲密度普遍上升,这一点在城市户籍家庭中表现更为明显,但在农村户籍家庭中也有所表现。两代人之间遇事有不同看法或利益冲突,能否协商一致或有效化解,相互之间的感情和信任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另外,正是因为“孝”不仅仅是一种感恩回馈、道德强制,更多的是情感和爱的真情流露,所以实践中“孝”的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总体趋势是更重实质,更轻形式。
第三,“孝”的强制性比古代社会弱。现代社会,不再有传统的长幼尊卑等级秩序,也没有“守孝三年”“不得别籍异财”等强制性规定,而且家族功能也弱化了,所以“孝”无论在法律强制性上还是道德强制性上都比古代社会弱。在立法上如何设计有关“孝”的法律规定,在舆论方面如何进行有效的孝道宣传,都是值得研究的问题。
三、“孝”的保障机制
(一)法律保障
法律保障分两个层面,一是义务、惩罚性措施,二是鼓励、引导性措施。在我国,第二个层面更为薄弱,更需要研究和完善。
1.义务、惩罚性措施
孝道义务的履行以及不孝的惩罚性规定,在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继承法》《刑法》等法律中有规定,关于如何完善这类规定,学者们的意见基本一致,即进一步细化义务规定,使其可操作性更强,提高惩罚性规定的惩罚力度或进一步丰富惩罚性措施。
2.鼓励、引导性措施
“道德方面的最大问题往往并不在于缺乏洞见;并不在于告诉人们应当如何,而在于如何使人们愿意这种应当。”“孝”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现代社会,“孝”在人们心目中仍然具有无限崇高性,但是在生活实践中却出现了一些大大小小的问题。孝道实践的有限性,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鼓励、引导性措施不够,在这方面我们国家和其他国家相比也有一定的差距。有学者将法律保障中的鼓励、引导性措施称为“‘孝老’权利的法律化”,认为仅仅把“孝”作为法律义务来规定有很大的局限性,家庭关系具有亲密性、复杂性等特点,对老人的赡养不仅包括物质赡养,也包括精神赡养,因此仅仅靠义务强制不能解决全部问题,法律更应从权利保障的角度鼓励、引导人们尽孝。笔者认为,鼓励、引导性措施至少应包括住房优惠、税收优惠、单位便利等几个方面。
(1)住房优惠
韩国和新加坡都有若与父母同住就有住房方面优惠或奖励的规定。2007年韩国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孝行奖励法《孝行奖励资助法》,该法第三章第十二条规定:“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向与子女共同居住于一个住宅房或住宅区域内的父母等提供具备与之相应的设备和功能的居住设施,以此表示奖励行孝行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向提供居住设施服务的供应者,进行资助。”而且,韩国建设交通部发布的《住房认购制度改革方案》中规定,赡养老人的家庭有优先购房权。新加坡在住房方面有独具特色的组屋制度,为了激励、引导孝行,政府规定单身的年轻人只有与父母同住,才能购买或租赁组屋;若与父母同住,或住在离父母较近的地方,可获得一定数量的住房补贴;申请组屋时,三代同堂家庭优先安排并给予价格优惠;如果子女与丧偶父亲或母亲同住,那么在继承父母房产时减免遗产税。
韩国和新加坡都是深受儒家“孝”文化影响的国家,所以都在住房方面鼓励三代同住。在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住房条件的改善,子女成年后尤其是婚后与父母分开居住已经成为社会生活的常态。一方面,两代人的生活重心、生活节奏不同,分开居住有利于保证生活质量,减少矛盾摩擦。但是另一方面,目前我国老年人的养老方式仍以居家养老为主,两代人共同生活在客观上确实更方便子女对父母进行照料,可以让老年人更好地享受家庭温情。因此,在心态上,大多数人都有一定的矛盾心理:既向往大家庭天伦之乐,又怕互相干扰矛盾摩擦。我国房地产市场上缺乏专门为两代或三代人共同居住而设计的住宅,大部分普通住宅内部各房间之间私密性差、独立性差。因此,笔者建议,我国应借鉴韩国和新加坡的做法,在住房设计、购房优惠等方面出台鼓励几代同住或近住的具体措施。
(2)税收优惠
201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其中第七章是赡养老人的专项附加扣除规定,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扣除条件更为宽松,只规定了被赡养人的年龄(60岁以上)、亲属关系(父母以及子女均已去世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扣除的最高额度(每月2000元)。有学者考察了美、日、德等国的相关制度后,认为我国应将被赡养人的收入、健康状况、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实际赡养支出、是否同住等也纳入扣除标准,防止出现被赡养人经济条件很好,赡养人并没有实际赡养支出,却可以享受此项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的不公平情况。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的规定更为合理,赡养既包括物质赡养,也包括精神赡养,在物质生活水平普遍提高的现代社会,精神赡养的需求更为突出。我国目前的专项附加扣除额度较小(德国的最高扣除额度是每年9744欧元),因此这种税收优惠更像是一种对“孝”的宣传和精神奖励,所以不必将扣除条件和扣除标准规定得过于严格和细致。当然,如果今后大幅提高扣除额度,那么可以考虑设计更为细致、严格的标准和条件。
(3)单位便利
组织支持也是“孝”的重要外部环境。有实证研究表明,如果组织对员工照顾父母表示理解和支持,比如给予灵活的工作时间或带薪假期,那么员工心理压力会减轻,幸福感会提升,孝道信念会增强,工作积极性也会提高。在努力工作和照顾父母之间平衡,是每一个子女尤其是中年子女都要面对的现实问题。我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但是,当父母生重病时,国家规定的一般的探亲休假权利并不能满足实际的照顾需求。因此,笔者建议,应将“父母重病假”作为法定权利,规定当员工父母重病时给予员工每年7—12天的带薪假期,并且在法律中作出一项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父母重病时尽量给予灵活的工作时间安排,以方便其履行赡养义务。”
(二)道德宣传
在道德宣传方面,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应整体、系统地培养公民的道德素质,二是应加快形成当代新型孝文化体系。
1.全面培养公民道德素质
“孝”作为一种道德品质,不是孤立地形成的,人的各种道德品质是相互联系的一个有机整体,因此对公民的道德教育、道德宣传要注重全面性。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转型期,从社会发展的历史规律看,物质财富的增加并不必然带来道德水平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供了一定的物质基础和人文条件,但市场经济重经济效益,崇尚思想解放、思想自由,所以也给人们的思想意识带来一定的冲击,部分人越来越“重利轻义”,精神信仰缺失。应当说,在现阶段,注重公民全面道德建设,培育良好的社会风气,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对“孝”的宣传和教育,也要以全面系统培养公民的道德素质作为背景和支撑,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2.道德宣传应和“孝”的当代内涵相适应
2012年8月13日全国妇联老龄工作协调办、全国老龄办、全国心系系列活动组委会共同发布了“新‘24孝’行动标准”(以下简称“新24孝”),之后两年又举办过声势浩大的宣传活动,可是从实际效果看,这个“新24孝”公众知晓度并不高,并没有产生持久的社会影响。笔者认为,“新24孝”的内容过于具体、繁琐,缺乏概括提炼,所以既不好记忆也缺乏普适性,可以将其简化为6条:常关心、陪伴父母,照料好父母的日常生活,保证父母物质生活充裕,经常与父母进行精神交流、给予父母情感支持,不干涉父母的生活,帮助父母接触新事物、学习新知识。将这6条作为“行动标准”,既体现了新时代“孝”的本质,又容易记忆,且具有普遍适用性。
尽管近几十年学者们对“孝”进行了大量研究和探索,有关部门举行过不少孝亲活动,媒体也积极参与宣传,但我国目前尚未形成当代新型的孝文化体系,也未创作出影响力深远的孝文化经典文艺作品,所以宣传效果受到了一定影响。另外,一些形式化的、与“孝”的当代内涵不相适应的活动也层出不穷,例如,不止一个地方举办过集体洗脚、集体下跪、集体捶背之类的活动,几百人甚至几千人同时在一个场地以洗脚、下跪或捶背的方式向父母表示感恩。如前所述,当代“孝”的重要特点是情感性、私密性,重实质、轻形式,而这类集体感恩活动并没有和“孝”的这些当代特点相适应,所以不但宣传效果不好,而且不利于加速新型孝文化体系的形成。
(三)其他外部环境
除了法律保障、道德宣传,完善养老体系,大力发展社区居家养老,建设 “适老”城市,发展经济,实现共同富裕等等,都是“孝”的重要外部环境,因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所以这里不详细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