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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法律模式研究

2022-01-21王杨叶芊汐江沛榆

成长 2022年1期
关键词:合作办学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

王杨 叶芊汐 江沛榆

摘 要: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实践中已经出现条例模式、飞地模式、出资模式三种不同的校级机构合作法律模式。其中条例模式是主流,实质是港澳高校与内地高校在内地成立新设独立学校,港澳学校主导,但受到内地法律规制。飞地模式是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在内地开发校区,该模式下港澳学校拥有完全的管理权,且一般不受内地法律制约。出资模式是港澳基金会投入资金参与内地公立学校建设,并在一定程度上参与治理。三种模式各有特色,可以依据情况进行选择。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 高等教育 合作办学 法律模式

教育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具有重要而特殊的纽带作用。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提出“支持粤港澳高校合作办学”“创新内地与港澳合作办学方式”,为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奠定时代基调与发展方向。《纲要》的实施已超过两年,且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原有深厚的历史与现实基础,并在实践中展示出丰富多样的合作模式,这些合作的法律模式是何种形态与性质?粤港澳合作办学主体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如何?各法律模式是否能形成主流?具有哪些特色?存在哪些法律问题?需要如何进行制度回应?这些问题均是探索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之路时亟需考虑的重要问题。

1 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现状

当前,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主要包括项目合作和组织合作两种主要类型。项目合作一般涉及特定的方向,包括学位项目和非学位项目,学位项目以清华大学与香港中文大学在深圳合作举办的工商管理硕士学位教育项目为例,学生修毕所有课程且成绩合格,即可同时获得香港中文大学颁发的工商管理硕士(MBA)学位证书与内地的写实性证书。其他项目合作则包括各种访学、交流项目等,如香港中文大学(深圳)于2019年举办的粤港澳大湾区大学生暑期访学营交流活动等。

组织合作则是指通过一定法律模式,以共建学校、新建校区的方式,在组织层面开展的全面和深入的合作。本文将主要探讨的是这种涉及到主体、外部监管、内部治理、权利救济等复杂组织法律问题的组织合作方式。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以各种项目、捐赠等形式形成的院级合作,形式也十分多样。本文暂时不对院级合作进行展开,现阶段主要聚焦校级合作形成的法律模式。

通过实践梳理,可以发现粤港澳大湾区已经拥有了丰富的校级组织合作实践,可以将其大致归纳为三种合作模式,分别是:

1.中外合作办学条例模式(以下简称“条例模式”),即按照《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合作办学的法律模式。该模式下,港澳学校与内地学校共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合作办学主体,并以该主体的名义开展教育活动。典型代表有香港中文大学(深圳)(以下简称“港中深”)、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以下简称“UIC”)、香港科技大学(广州)(以下简称“港科大(广州)”),以及未来正在筹备中的佛山理工大学(佛山)、香港理工大学(佛山)、中瑞酒店管理職业学院(中山)等。

2.飞地模式,即内地仅提供土地与部分资金支持,其他事项由港澳学校以自身主体的名义自行运作的合作办学法律模式。运用该模式开展合作办学的主要有位于珠海横琴的澳门大学(以下简称“澳大”)。

3.出资模式,即港澳基金会通过一定机制出资内地公立高校,并获得高校内部一定治理权的合作办学法律模式。运用该模式进行合作办学的主要有汕头大学(以下简称“汕大”)。

2 条例模式

2.1 法律性质

条例模式下,合作办学学校的法律性质是港澳学校与内地在内地合作新建的、独立的、具有内地法人资格的学校,该合作办学学校受到内地法律的管辖与内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香港中文大学(深圳)、香港科技大学(广州)、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等学校属于条例模式下的合作办学学校。从校名、管理、宣传等角度看,港中深、港科大(广州)似乎是香港中文大学、香港科技大学在内地的分校或校区,属于它们的分支机构。但实际上,依据《条例》的规定,港中深实质是港中大与深圳大学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港科大(广州)是港科大与广州大学合作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学校。出于宣传、招生等方面的考虑,上述学校均未在校名上反映出另一合作方,但这并不改变其法律性质。从这一角度而言,北京师范大学-香港浸会大学联合国际学院的校名能更准确地反映条例模式的法律性质。

2.2 港澳方在合作办学中起到实质性主导作用

由于目前符合条例模式的学校中暂时没有澳方学校参与,下列讨论主要以粤港合作为例。该模式名义上是合作办学,但是实际上从治理结构、培养模式、特色制度引进与对外品牌宣传的角度看,都是以港方学校为主导,内地学校更多的是在土地等方面提供配合。

从治理结构看,港方学校的主导主要体现在主管人员的治理权。港中深理事会中,来自港中大的成员有七名,仅有徐晨教授和李清泉教授两人来自深圳大学,剩下的七名成员来自社会各界。该模式下,深圳大学主要负责联系深圳市政府,落实港中深办学所需要的场所和相关配套设施。

培养模式也体现出港方学校的主导作用。该模式下的合作办学更多参考港方学校本身的教育体系。港科大(广州)的学科由港科大清水湾校区(即校本部)提供,但在此基础上有所创新。该校采用“Hub-Thrust”(枢纽-学域),而非传统院-系的学术组织架构,重点发展交叉学科,以相互补足。

特色制度引进更是如此。港中深引进特色制度——书院制,不同于以院系为单位的传统宿舍,所有学生分别隶属于一所书院,建立各自的书院文化,形成特色教育。

最后,该模式下的合作办学对外进行品牌宣传时也会以港方教育品牌宣传为主,以UIC为例。该校官网显示,UIC的教育特色为全人教育、四维教育、国际视野与通识教育。其中,全人教育、通识教育与国际视野源自于香港浸会大学“原汁原味”的教学方式。香港浸会大学设有全人教育教与学中心,旨在与校内教职员一起为持续促进香港浸会大学教与学质素而共同努力,且香港浸会大学也十分重视开展通识教育与培养国际视野。

港方全面处于主导地位的主要原因在于,粤港澳三地高等教育发展极不平衡,港澳名校在教育资源与品牌上存在较大优势,而内地土地等办学刚需资源丰富。因此这种合作,本质上是内地希望“引入”港澳名校发展本地教育事业,而港澳名校希望利用内地土地资源,同时吸收优秀的内地生源。换言之,这种合作办学的本质是一种不对称的合作,双方互补性较强。

2.3 条例模式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现有主流模式的原因

依据《条例》规定开展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是现有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模式中的主流模式,在此模式下办学的高校包括UIC、港中深,以及筹建中的港科大(广州)等。条例模式成为主流,且大量筹建中的高校计划沿用此种模式,主要基于以下几点核心原因:

2.3.1 条例模式形成所依据的法律体系构建相对成熟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据此制定的《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共同构建起相对完整的合作办学法律体系。根据《条例》规定,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亦受到上述法律的制约与保护。相对完整的法律体系既能够维护参与合作的粤港澳高校的合法权益,又可以规避或惩治合作办学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为粤港澳高校合作办学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2.3.2 条例模式能够发挥港澳高校的教育优势

在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中,港澳高校主要负责治理结构设置、日常管理、教学科研、招聘教师、课程审批与监管、特色制度引进与对外品牌宣传等,并参照港澳学校的办学理念和运作模式,使合作办学水平与校本部一致,保证教学质量;而内地高校则负责联系当地政府并落实办学场所和相关配套设施等,为合作办学提供后勤保障。换言之,港澳高校在合作办学中始终保持办学主导性,并利用内地高校和政府提供的土地资源和基础设施延伸发展。

2.3.3 条例模式下的学历认证与学分转化等体制机制相对完善

长期以来,学历认证与学分转化等具体机制问题是开展合作办学的主要障碍,而条例模式下相对完善的学历认证与学分转化体制推动了粤港澳三地合作办学的进程。2019年6月25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教育局与广东省教育厅签署了《粤港资历框架合作意向书》,为建立大湾区学分互认机制提供了政策保障。另外,UIC和港中深的官网中明确指出不同学历与专业对应授予的学位证书,并得到教育部的官方认证;同时,对于内地学校与港澳学校学科课程交流的学分转化问题亦有明确规定,能够保障就读学生的合法权益,减少纠纷,进而为本校吸引更多优质生源,扫除合作办学中存在的障碍。

综上所述,相对完善的法律体系为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提供了法律保障;港澳高校办学主导性得到保障的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帶动了广东省教育的发展,使粤港澳三地优势互补,提高了合作办学的积极性;完善的学历认证与学分转化体系则畅通了合作办学之路。多方因素的推动使依据《条例》开展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模式成为主流并长远发展。

2.4 条例模式自身特点:具有丰富的政策支持但仍缺乏法律规范

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发展具有丰富的政策支持但缺乏法律规范,是合作办学过程中存在的普遍特点,但这一特点在主流的条例模式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即使条例模式所依据的法律体系较为完善与成熟,也依然难以适应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特殊情况。

为了促进粤港澳大湾区教育合作,自港澳回归祖国以来,国家和地方相继签署或出台了如《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框架协议》《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等全局性指导政策,为推进粤港澳教育合作提供发展方向和原则性指导。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而言,目前只有《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作为粤港澳教育合作的主要法律依据,缺乏与之配套的、可操作性强的具体法律法规与实施细则,导致仍然出现了主管机关和办学机构法律地位不明确、职权不明晰,合作办学监管标准不统一,相关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不明确,权利救济途径不确定且难以选择等问题。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实践的深入发展,法律单一性与现实多样性的矛盾日益显现,政策调整的权限和稳定性存在明显不足,故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的特色制定符合办学实际的配套法律法规十分必要。有学者就建议在《条例》基础上设立《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办学条例》,针对特殊区域采取特殊办法。

3 飞地模式

3.1 法律性质

飞地模式下,港澳学校通过土地租赁的方式,以自身为主体,在内地开发建设新校园。其特殊之处在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中表现为中央授权特别行政区政府在新校区内实施其原来的法律和行政体系。采用该模式的合作办学高校属于港澳法人并受到港澳法律的管辖。内地仅为土地供应者,不参与到高校的管理之中,对相关高校的内部治理无权干预。内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此模式下的学校一般也不具有监管权。

3.2 澳方在合作办学中起实质性主导作用

飞地模式下,在办学上起主体作用的主要是港澳方,仅提供基本建设用地的内地方基本上没有直接参与学校的办学建设,办学主体即港澳方在办学中起完全管理的作用。具体表现在该模式下办学的规则适用、行政管理与位于港澳本地的高校几乎相同,并不因为“飞地”而有异。以位于珠海横琴的澳门大学为典型,其校区视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域之内,一律适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无论澳门大学位于何处,其在法律适用上的法律地位不变,即同时受《澳门大学法律制度》《澳门大学章程》《澳门大学人员通则》以及澳门大学各类内部条例规章的制约。换言之,现在的澳门大学虽然在地理上位于珠海横琴岛,但其作出的具体行为无论是组织形式上,还是规则适用上、行政管理上,都无异于澳门大学在澳门本地办学时作出的具体行为。

3.3 飞地模式无法成为主流模式的原因

目前,飞地模式未被广泛、深刻认知,为剔除障碍促其发展,深入探究其未能成熟发展的原因具有深刻理论与实践意义。总体上,阻碍飞地模式成为主流合作办学模式的原因有二:宪法授权程序复杂与地理区位特殊。

一方面,飞地模式在合作办学实践中,尚无成文法对其规制。以澳门大学的合作办学建设为例,该模式的适用需经中央、地方政府及澳门政府等多方主体进行协调,达到多方利益平衡的状态后,仍需进一步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而该特别授权耗时较长且存在诸多困难。另一方面,飞地模式的适用在于仅以土地租赁的方式解决土地供需不平衡的矛盾。在澳门大学的合作办学实践中,澳门土地资源紧缺,澳门大学的扩张受到了极大限制,如扩建实验室、重建旧建筑等建设需求均无法进一步实现,澳门大学的发展不得不瞄向邻近地区发展新校区,一河之隔的珠海横琴便成为了最佳选择。上述澳门大学合作办学的实践经验充分体现了其应用与推广的限制与难点。一般情况下,办学主体只有在面对土地供需不平衡的矛盾的特殊情况下,才会考虑适用飞地模式。因此,受复杂的宪法授权程序与特殊的地理区位的影响,飞地模式难以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高等合作办学的主流模式。

3.4 飞地模式自身特点:合作关系涉及宪法层面议题

飞地模式直接关联港澳地区法律在内地土地上的管辖,极具创新,也颇有突破,属于一个宪法性问题,与现有的一般组织法规定不一致,需要得到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200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对设在横琴岛的澳门大学新校区实施管辖的决定》,其中明确规定“一、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启用之日起,在本决定第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对该校区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横琴岛澳门大学新校区与横琴岛的其他区域隔开管理,具体方式由国务院规定。”由此将澳门大学在珠海横琴设立的法律依据以特别决定的形式确定下来。

目前,这种飞地模式的法律框架仍然处于活跃发展期,许多制度细节尚不明确。考慮到此问题关系到大量宪法层面的法律议题,同时又需要通过地方实践创新予以探索,建议可以继续采用“全国人大概括授权+地方探索具体规则”的方式向前推进。

4 出资模式

4.1 法律性质

出资模式下的合作办学本质上仍然是由国家进行筹建与管理的公立学校,港澳方只是提供资金支持,其本质上仍然是内地法人,依然受到内地法律的管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对内地学校的管理机制进行管理。

4.2 内地在合作办学中起到实质性主导作用

出资模式的典例目前只有汕头大学。内地方从校园建设所用的土地到校园管理,在每一个办学环节上都体现了实质性主导作用。治理架构方面,内地方的行政人员占绝大多数甚至是全部,且汕头大学本质上仍然是内地法人。学生培养机制方面,汕头大学以内地大学的培养体系为参考模板,融合港澳方的特色教育,如小班制教学等,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科研管理体系方面,内地提供大量设备、资金和科研工作人员予以辅助,并与国家相关科技工作部门联动,开展相关科研项目。

4.3 出资模式无法成为主流模式的原因

港澳出资方在一定程度上介入管理可以带来先进经验和特色。以汕头大学为例,李嘉诚基金会的参与,为汕大带来了许多先进的经验与特色。学校开展小班制教学,实施国际化精细化办学。充足的资金为学生提供更多开展国际交流的机会,如海上学府计划、麦基尔大学交流项目等。海上学府计划让学生在环球航行与世界各国的大学精英共同学习,中国仅有两个名额。在基金会的影响下,学校还引进具有西方特色的住宿学院制等先进制度。出资方带来的先进经验和特色有利于促进汕头大学高质量办学。

但是作为一个公立学校,港澳出资方深度介入管理也可能在法律规范等问题上带来一定争议。治理架构方面,李嘉诚基金会相关人员在校董事会、校理事会中的任职不明确。根据报道,2019年的汕头大学校董会有二十四名成员,其中四人为李嘉诚基金会代表,分别为李泽楷、罗敏洁医生、区小燕及罗慧芳博士,但从2019年以后再也找不到汕头大学校董会内李嘉诚基金会代表的具体名单。由于汕头大学不属于条例模式,不是《条例》管理范围内的粤港澳大湾区合作办学高校,规范化管理上也会存在一定的难度。学生培养机制方面,从港澳方引进的文科类教材不一定匹配内地的教育需求,相关机构仍需制定法律法规,以填补课程教材筛选方面的法律空白。科研管理体系方面,李嘉诚基金会对于科研项目投入的资金信息并不明晰,国家与基金会的出资比例亦不明确。上述原因导致出资模式难以在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实践中成为主流。

4.4 出资模式自身特点:乡情纽带突出

大湾区出资合作和一般的慈善教育捐赠相比,有一个突出特点,那便是体现了港澳同胞对于祖籍地的乡情纽带。出资人拥有浓厚的乡情,在带动家乡发展的同时为其集团吸纳人才。仍以汕头大学为例,作为一名广东潮汕人,李嘉诚一直致力于家乡的建设与发展。根据汕头大学官网信息,李嘉诚基金会对汕头大学的支持款至今已超过120亿港元。2012年,李嘉诚基金会还投资1.3亿美元,支持以色列理工学院与汕头大学共同合作的广东以色列理工学院。同时,李嘉诚基金会大力推动汕头大学教育改革,在2019年首推本科生学费全额奖励,激励更多优秀人才前往汕头大学学习。每年长江实业集团还会在汕头大学举办专场招聘会,为汕头大学毕业生进入集团工作优先提供机会。

5 模式选择与立法完善

5.1 因地制宜、因校制宜选择模式

条例模式较于飞地模式和出资模式的优势在于其具有相对完善的成文法加以规制。目前《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已对中外双方的权力分配、人才资质等问题作出规定,采用这一模式可以减少大量协商成本,更为公平合理地分配双方权利义务,在保障内地政府对合作办学机构监管的同时引入港澳先进技术和教育资源。美中不足的是,《条例》并未对港澳与内地的合作办学活动作特殊规定,而是将港澳教育机构类比为外国教育机构,参照适用《条例》内的规定。在粤港澳大湾区日趋融合的背景下,港澳高校在内地的合作办学活动只有得到比外国高校更大、更灵活的行动空间,才能进一步激发港澳高校在内地开展合作办学的意愿。此外,《条例》要求港澳学校必须通过与内地学校共建独立法人的方式展开合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某些合作方式产生了限制。

飞地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最大程度保留港澳高校的教育和管理体系,发挥港澳高校的国际交流优势,深化港澳高校与内地在各领域的交往。位于珠海横琴的澳门大学已经成为了澳门和内地在教育科研、城市发展规划、社会服务和制度管理等方面进行紧密联系合作的新例子。但另一方面,飞地模式实际上是特区法律和教育权力在内地的延伸,还涉及土地等资源的使用,在尚无成文法对这一模式作出规定的现实背景下,想要采用这一模式需经过中央、广东省和港澳特区的反复磋商,平衡各方利益,最后还需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耗时较长且存在诸多困难。此外,飞地模式下的高校区域与内地其他区域实行隔开管理,仅能通过特区一侧的专用通道进出校园,内地人员仍需通过常规的港澳通行程序,从内地经由特区进入高校区域。这种封闭性、独立性较强的办学模式能否对内地经济和教育资源产生足够带动能力,也尚值得探讨。

出资模式可充分借助港澳同胞对祖籍地的乡情热爱及其雄厚的经济实力,为内地高校发展提供先进理念和充足资金,且相较于飞地模式和条例模式更能让内地政府把握对高校的管理权和发展权。但目前关于此模式的法律规定还相当不足,境外基金会在其所资助高校内的权力范围往往取决于双方的约定。在某些情况下,内地政府或高校还会为获取更多资金支持而选择妥协,向资助方让渡一部分高校管理权,增大了监管风险和双方发生矛盾的概率。

整体而言,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协作的三种主要模式各具特色、各有优势,政府和高校可根据自身的不同利益诉求,在合办高校时灵活选择办学模式。对于那些地理位置上毗邻港澳特区,具有区位优势的地区,可采用飞地模式,专门划定土地供港澳高校开设新校区;对于那些港澳侨胞丰富的知名侨乡,可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出资模式;而若希望与港澳高校进行更具普适性与可推广性的合作办学,则可采用条例模式。因地制宜、因校制宜选择办学模式,可更好平衡双方权益,推动合作办学活动的深入发展。

5.2 把握关于高等教育合作的整体立法

当前,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模式多样,典型的条例模式、飞地模式及出资模式各有其独特的发展特征,但在发展过程中暴露出各自的法律问题。为进一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模式的良性发展,发挥大湾区地理优势,应当结合大湾区区域经济、社会文化、教育体制等方面的实际发展状况,从整体立法层面回应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制度需求。

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正处于形态纵横发展的黄金时期,发展形态与发展特点在一定时期具有相对的不稳定性,通过特定政策来调整合作办学的具体问题,在制度选择上有其合理性。但是政策的灵活性也会带来行为可预期性的损害,不利于相关主体安心、长期地投入合作办学事业。因此,对于一些已经较为成熟和重要的事项,宜加强立法,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明确规定。

在法律规范方面也应当兼具原则性与灵活性。对于重要事项和底线问题需要明确规定,而对于具体问题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授权各校根据自己的情况具体确定。同时立法上也需要注意系统性、整体性问题。现有《条例》无法涵盖高等教育合作的所有情况,建议应该关注到不同模式的发展,至少对其他合作模式进行原则性规定。

5.3 针对性规范高等合作办学模式下的具体行为

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中,除了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地把握整体立法之外,结合办学模式的具体法律问题或现实需求设立具体规范,对办学主体规范其内部办学行为、落实合作办学与大湾区发展同步走具有深刻意义。

条例模式具有普适性,对合作办学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法定化规范,但因其固定性,尚未考虑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在合作办学上的特殊性,尤其是港澳高校在内地的合作办学活动具有比外国高校更大、更灵活的行动空间需求,港澳高校在内地开展合作办学方向更广、方式更多。通过实证调研可知,条例模式下的高校学生对目前实施的学分认定与科研合作制度有更实际的需求,而学生对目前学分认证制度与科研合作制度的满意度有待提高。从具体制度上反映学生在学分认证、科研参与方面的需求,以具體制度确认粤港澳大湾区学分认定的基本标准,明确学生参与科研合作的机制,有利于促进合作办学真切惠及学生发展与成长。

飞地模式主要以内地飞地、港澳全面管辖为特征,该模式的适用需要平衡各方利益,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特别授权,耗时较长且存在诸多困难。如何让该制度便利适用于需要 “飞地”或其他单一而明确的合作要素的办学主体,需要相关制度设置进行回应,进而解决申请审批、前置程序等问题。目前,飞地模式下的高校区域与内地其他区域实行隔开管理,仅能通过特区一侧的专用通道进出校园,应在合理范围内加强高校区域于“飞地”以外区域的交流,通过相关规范设立相关条件与界限,促进区域交流与文化进步。

出资模式以血缘乡情为纽带,具有实力性的资金与人脉支持,因此合作办学与社会企业、社会服务的联系更为紧密,产学研一体化程度更高。实证调研显示,出资模式下学校的科研成果多侧重于实践应用的转化,具有较高的社会服务效能。应通过制度规范出资模式下资金等资源在学校办学、教学科研的投入,以保障科研成果转化、人才输出对提高社会服务效益的作用。

6 结语

条例模式、飞地模式、出资模式均是现有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法律模式的主要体现。由于粤港澳三地拥有各自独特的法律体系与法律管辖权,相关模式在两大法系、三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相互影响下,呈现出独具特色的法律性质,并主导着不同模式在合作办学的实际作用。三种模式并无绝对的优缺之分,因此,在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实践的模式选择上应该遵循“因地制宜、因校制宜”的原则,并结合整体立法的完善来回应粤港澳大湾区高等教育合作办学的实践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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