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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在立法上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

2022-01-01甘肃政法大学李欣遥

区域治理 2021年37期
关键词:侵权人受益人民法典

甘肃政法大学 李欣遥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性质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见义勇为一词最早源于《论语·为政》,在“见义不为,无勇也”一句中,大概意思为看到正义的事就要勇敢地去做,是儒家所推崇的道德规范。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见义勇为概念的明确规定。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因见义勇为行为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对见义勇为的概念进行界定便具有迫切性。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98号和部分地方条例的观点,笔者认为其法律上的定义应为:行为人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实施的阻止不法侵害者逃逸,或者是发生自然灾害或安全事故时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性质

1.无因管理学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的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的基本构成要件,所以将见义勇为认定为是一种特殊的无因管理而归属于无因管理[1]。笔者认为在不存在侵害人时此种观点有一定合理性,但二者还是有很大差距的,并不能完全等同。首先,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只能是自然人,并且存在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受益人三个主体。而无因管理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并且只存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两个主体。其次,见义勇为面对的是正在发生的、迫切性的侵害,而无因管理的发生是因为本人对自己的事物或财物暂时失去控制,此种状态的延续可能会让利益受到损失,不具有危险性和紧迫性的特点[2]。所以将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定性相同欠妥。

2.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学说

有的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一种形态,但笔者认为两者存在较大区别,首先从主观上看,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为了使本人、他人或公共利益免受侵害,而见义勇为只能为了他人或公共的利益,不包括为了个人的利益。其次,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如果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规定如果防卫人或避险人受到伤害该如何处理,但对于见义勇为一个重要的关注点就在于此。所以,两者的侧重点及具体适用情形存在许多差别。

3.刑事司法协助学说

还有观点认为,见义勇为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司法协助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尽管有些反对意见认为见义勇为并不仅仅存在于刑事领域,在民事领域也广泛存在。如果对许多只是违法但还没有达到犯罪程度的人,那就不属于刑事司法协助,所以认为这种说法不全面,但笔者还是倾向于认同刑事司法协助学说。

因为民众对犯罪的理解并不需要达到专业的程度,当有侵害人并在实施侵害行为时,一般的民众对于一些他们所认为的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对行为人进行扭送,即使侵害人未达到犯罪的标准,但民众认为可以对他扭送,这属于假想的扭送,相当于一种假想的正当化。在涉及刑事案件时,此种认定方式更能保障见义勇为者的权益。

二、目前见义勇为者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一)对“受益人”的界定不明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若因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受益人请求补偿,一种情况是若这位受害人即见义勇为者保护的利益低于应当向其补偿的利益时,受益人此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往往会辩称自己并不是受益人,实际上其损失也确实大于受益,此时应该认定他为此条中规定的“受益人”吗?另一种情况是如果受害人在保护他人利益时也同时造成了损害,那受益人以此为理由拒绝赔偿又该怎样认定?因此界定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性。

(二)对见义勇为本身的性质界定不明

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有多种学说,如上文列举的无因管理学说、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学说、刑事司法协助学说,对其性质的界定将直接影响到其应当参照的条文。若采用无因管理学说,即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无因管理的规定。但是这样一来会发现论证不够,见义勇为的证明责任还要更严格,比如见义勇为在请求补偿时还可能涉及承担找不到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没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此可见,见义勇为者举证责任增加,索赔风险增大,不利于对见义勇为者的鼓励与保护。

(三)“可以”与“适当”使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障不明确

在有侵权人的情况下,当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可以”二字说明受益人也可以拒绝接受补偿,没有强制性。若侵权者的赔偿不足或侵权者完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见义勇为者是否能向受益人请求适当补偿?《民法典》并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并且“可以”和“应当”后面用的是“适当补偿”的字样,表明存在一个“度”的问题。补偿不是赔偿,赔偿是填平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多少,补偿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由此看来,法官在各个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要依靠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或者是之前的判决。目前我国《民法典》正式规定相关条款具体制度还不完善,很多判决更是引起舆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难度还比较大。

(四)“紧急救助”若存在重大过失如何处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经修改后,删掉了“重大过失”的字样,也就是说此条完全免去了救助者的责任。这的确为见义勇为的人解除了后顾之忧,有利于弘扬互帮互助的社会风气,但是此条款在适用上的问题也是值得思考的。对于一些需要救助的人,若没有专业知识的人贸然上前施救,说不定会使其况变得更糟,造成更大的损失。此时若见义勇为者确实存在重大过失,按当前法律是不用承担责任的,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考虑对被救助者的权利进行救济以及如何救济?这样的话会鼓励见义勇为者采用更为科学、合理的方式,避免产生纠纷。

(五)缺少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对见义勇为进行奖励与保护

目前除了《民法典》中的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四条较为概括的规定,在对见义勇为者进行保护与鼓励方面缺少国家层面的统一立法,更多的是地方性法规。比如2018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江苏省奖励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0年云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21年重庆市五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了《重庆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但是地方的条例只限于在特定行政区域内使用,各个地方的具体规定有差异,有时还会产生适用上的冲突,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例如,江苏省与云南省新修订的《条例》中,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就存在区别,江苏省见义勇为者所保护的利益比云南省多了“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为了公共利益挺身而出的人是否会受到保护,在不同的地方自会有差别。云南省对见义勇为的定义对比江苏省还多了“不顾个人安危”,那么若一个见义勇为的人遇到几位落水者,救了一部分人后因体力不支而未继续施救,那他属不属于“不顾个人安危”而认定为见义勇为者呢?所以,只有国家层面统一立法,才能指导各地逐渐完善相关规定,避免适用上的分歧。

三、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建议

(一)明确对“受益人”的认定标准

在客观结果上,见义勇为者是施救者,被救助人通过见义勇为者的帮助,摆脱了正在发生的、迫切性的侵害,那被救助人就是受益者。如果由于见义勇为者的施救给被救助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则被救助者不是受益人。如果仅因为被施救者得到了他人帮助就将被救助人列为受益人,不看结果的话,可能使被救助人遭受过大损失,不利于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其次,如果见义勇为者未能使被救助人完全摆脱侵害,对被救助人造成的损失小于原侵害可能会有的损失,那被救助人仍可以认定为受益人。因为总体来讲见义勇为者起到了积极作用,不能对见义勇为者要求过于苛刻和完美,否则会打击救助者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互助优良风气的形成。

(二)明确见义勇为的性质

明确见义勇为的性质,可以对其适用合适的条款及审判思路,有利于减少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关于见义勇为的性质说法有多种,大多数人认可无因管理的观点,笔者认为其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是合理的,但也存在很多问题,并且持此种观点无法在见义勇为者对侵害者造成伤害时保证其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侵害人的前提下,笔者倾向于认为见义勇为属于刑事司法协助行为,因为要考虑到社会上的普通民众对犯罪的理解很少能达到专业的程度,民众对于一些他们所认为的犯罪行为见义勇为。发生了认识的错误,所以否定了犯罪主观方面故意的成立,见义勇为者若有过错是过失,无过错则构成意外事件。值得一提的是,过失只有达到重伤才会承担刑事责任,这样来看,在“永州少年见义勇为被刑拘”“湖南男学生踹伤威胁男被刑拘”“校长反击校园醉汉被刑拘”等案例中,就不应当对其中见义勇为的好人采取刑事措施,这样有利于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勇敢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弘扬正能量。

(三)国家层面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适用标准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原则上受益人可以适当补偿,例外时才是应当适当补偿。对适当补偿的考虑因素和范围并未作出具体规定,例如,见义勇为者及受益人各自的经济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受益人获利大小[3]等。《民法典》第一千七百八十条中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误工费等,笔者认为适当的补偿可以按一定比例支付其中的部分费用以达到补偿的目的。若侵害人的赔偿都不足以弥补见义勇为者的部分损失,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请求补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可以”一词代表有选择性,若侵权人赔偿过少而受益人拒绝赔偿的话,见义勇为者可能会承担过大损失。目前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的行为只有大概的规定,许多适用上的标准还特别模糊,各地区相关规定也不统一,出台司法解释对维护建议勇为者的权利具有迫切性。

(四)完善国家对见义勇为者的救济与奖励制度

见义勇为者除了维护了他人的利益,受益者还有国家。见义勇为者的权利救济若靠侵害人和受益人无法得到很好的补偿时,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救济,比如可以申请由保险机构和有关部门支付基本医疗费用,若未参加社会保险,可以申请见义勇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拨款救济。若因见义勇为失去生命,国家应对其亲属进行补偿,比如为其家人提供就业岗位、为其子女上学提供相应补助等。

四、结语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通过完善立法鼓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进一步化解因见义勇为引起的赔偿、医疗、抚恤等纠纷,不仅是社会对“中国好人”的深情呼唤,最重要的是能传递正能量、守护真善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建设法治社会。只有国家和社会作为后盾,解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在危难的时候才会有人挺身而出,构建和谐友爱的文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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