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和平解放后土地改革研究
2022-01-01王明前
王明前
(厦门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 福建厦门 361005)
史学界对新疆和平解放后的土地改革问题已有一定的关注,但是尚缺乏较深入的专题研究。[1]笔者认为,新疆土地改革,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首先,新疆在和平解放后,基本与内地同步,直接进入了社会主义革命性质的土地改革阶段。但是在正式土地改革前,又存在一个减租反霸斗争的前期铺垫阶段。这使新疆土地改革具有了自身独特的时效性和地区特点。其次,作为边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新疆,与内地相比,又面临着诸如牧区问题、宗教机构占有土地问题等特殊的地方性社会经济难题,这使学术界对新疆土地改革的探讨具有更高的学术价值。笔者不揣浅陋,拟以上述思路为线索,全面分析新疆和平解放后土地改革诸方面、诸层次的问题,以期增加学术界对社会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土地改革政策和民族政策的理论认知。
一、科学的土地分配办法
新疆绿洲农业区土地占有高度集中,封建剥削极其沉重,新疆农业社会具有强烈的土地改革要求。调查显示,“占农村总户数5%~6%的地主,一般占有土地50%以上,甚至在有些地方仅占农村总户数2%~3%的地主,竟占有80%~90%的土地,其租额一般占去收获量的60%~70%,歉收时农民缴纳租额常常超过实产量,无偿劳动更是非常普遍的剥削形式”。[2]新疆的封建剥削形式,主要表现为租佃、雇佣、高利贷三种。租佃关系的剥削又有定租、活租、伙种、安庄稼四种形式。综合以上剥削形式,“就其剥削的广度看,伙种地与雇佣剥削占统治地位,其次是高利贷剥削。就剥削的深度看,主要是伙种地,其次是高利贷,再次是雇佣剥削”。各地情况又有差异,“南疆较伊犁、塔城、阿山三专区严重,伊犁、塔城、阿山三专区较迪化与哈密专区严重”。地租剥削以实物地租为主,劳役地租一般与实物地租相结合存在,货币地租很少见。伙种地是最普遍的租佃形式,主要是因为残酷的封建剥削和差役赋税,“压榨得占农村人口百分之五十五以上的贫、雇农民中的一部分完全失去生产资料,大部分生产资料残缺不全,失去独立进行生产的能力”。在这种租佃关系下,“农民除土地外还要依靠地主供给一部或全部生产资料。同时地主阶级通过伙种形式,可以更大量的剥削农民的无偿劳动,和进行残酷的经济剥削”。定租,“一般是地主将自己经营不过账的瘠地,或不在村的地与无人经营的地,不用此种形式租给农民”。活租,实际是伙种的变种。“因地主蛮横无理,残酷剥削,常把没有丝毫投资的活租当作有投资的伙种来剥削农民,有的活租比伙种租额还高”。安庄稼实际上也是伙种的变种,“一般是地主出地,全部生产资料,借出房子和口粮。佃户除自己终年劳动外,家属还要常常给地主做无偿劳动。这种佃户对地主的人格依附性很大,实际上是一种半奴隶性的佃户”。[3]根据对南疆和田、莎车、阿克苏、阿图什4专区4县4典型村的调查,土地占有高度集中,占人口11%的地主富农占有47%的土地,而占人口40%的贫雇农和手工业者仅占有11%的土地。同时中农人口占有48.8%,基本依靠手工业副业维持中农地位。“这种小农与手工业强固结合的现象,是由于南疆在地域和交通工具等条件下,造成了自然经济易于保存,商品交换不发展的条件而形成的。”中农的生活也普遍贫困化。租佃关系以伙种地为主要剥削形式。在伙种形式下,“农民要给地主做大量的无偿劳动。这一方面标志了这种无偿劳动乃是农奴制与劳役地租相当完整的遗留及与实物地租掺杂的变态。另一方面也就标志了这种伙种关系乃是十分落后的租佃关系”。同时,与内地封建剥削主要以地租剥削为主要来源不同,新疆的地主、富农还利用雇工剥削,与地租结合起来使用。在地主、富农占有的47%的土地中,伙种出去的仅占12.83%。这是因为“一方面雇工的工资特别低廉;另一方面伙出少量的土地便可以征用大量的无偿劳动”[4],这就使地主的剥削利润更高。
党和政府对新疆这种较内地更特殊和严重的封建剥削给予高度的重视,深刻体察到新疆绿洲农业社会蕴藏着迫切的土地改革要求。1952年7月17日,张邦英同志在新疆第二届党代会上做报告,分析新疆土地占有状况时指出:新疆各地土地占有情况有三种类型。土地最集中的南疆、伊犁、吐鲁番的部分地区,占人口不到8%的地主富农占有80%的土地。土地一般集中的南疆、伊犁、哈密、吐鲁番的大部地区,占人口8%的地主富农占有30%~40%的土地,占人口90%以上的农民群众只占有50%~60%的土地。土地分散的迪化专区北九县等地区,占人口5%的地主富农占有20%的土地,其他农民群众占有80%的土地。以上三种类型以第二种最普遍。新疆农业区的封建剥削十分沉重,“地主阶级凭借占有的大量土地,以高额地租与水租、高利贷与无偿劳动等中世纪农奴制的手段”[5],残酷剥削广大农民。
1950年6月,刘少奇同志在关于土地改革的报告中指出:“根据中央对少数民族土地改革进度的要求,少数民族地区土地改革的具体要求,取决于各少数民族内部的工作情况与群众的觉悟程度如何,才能决定。我们应该给予各少数民族以更多时间去考虑和准备他们内部的改革问题,而决不可性急。我们提出的土地改革法草案亦规定不适用少数民族地区。”[6]根据这一指示精神,新疆地方党和政府在充分调查新疆农村社会封建剥削现状的基础上,开始制定符合新疆社会实际和广大人民土地改革愿望的土地改革纲领。其中,作为中心环节的土地分配方案,尤其能够体现土地改革的科学性。
新疆土地改革以减租反霸斗争作为前期铺垫,旨在为全面的土地改革积累经验。1951年5月26日颁布的减租条例,首先对作为减租对象的各类地租的封建剥削性质加以确定。条例规定:定租“亦称死租,按照耕地面积与水计算,所定之租额”。活租“亦称份租,即指地分粮,出租人只出土地(包括水),所需生产资料,概由承租人自备,就地上所获正产物,由双方按成分配”。伙种,即“出租人除出耕地和水外,并供给承租人生产资料之一部或全部,就地上收获物按成分配”。安庄稼,即“出租人除出耕地与水及全部生产资料外,并借给承租人食粮、房屋等;就地上收获物双方按成分配”。地租之外另有新疆地方特色的所谓水租,即“以坎儿井水出租,由承租人缴纳一定租额”。以上地租均属于减租范围。条例规定:“凡定租或活租,不论原租额高低,一律实行‘二五’减租。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不能超过土地常年产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土地副产物皆归承租人”。伙种,“按原租额减百分之十至二十。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百分之四十至四十五。土地副产物,按成分配者,应随正产物照减”。安庄稼,“照原租额减百分之十至二十。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百分之二十五。土地副产物,如原约定,全归承租人者不变;如原约定双方按成分配者,随正产物照减,出租人对所借粮食、房屋不得收取利息及租金”。对水租的减租,原则上“不论活租或死租均应实行‘二五’减租;减租后,出租人所得租额最多不得超过常年产量百分之二十”。具体情况又可分为两种。坎儿井区只出租干地者,实行“二五”减租。“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租额,最多不得超过常年产量千分之七十五”;只靠干地而不代水出租者,“出租水最多的往往占去常年产量百分之三十,因此干地租额最多应为千分之七十五”。[7]针对葡萄果园集中地区的地租,条例规定:“不论死租或活租一律实行‘二五’减租。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租额可高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但最多不得超过全收获量百分之四十五”。[8]条例还要求废除残酷的奴隶或农奴式剥削,规定:凡是以农奴式形式剥削农民的土地,“其中属份地部分者,依租佃关系处理,属给地主代种部分者,依租佃关系处理,属给地主代种部分者,依伙种处理”。以奴隶制方式剥削者,自1950年4月1日减租命令起,“依雇工待遇计算付给工资”[9]。条例要求减租与保佃相结合,切实巩固减租斗争成果,维护农民利益,规定:“地主、水主,未征得原佃户之同意,不得随意转租或夺地。”地主确因生活困难或特殊原因要求收回耕地和坎儿井者,“首先应照顾佃户生活,由业佃双方协议,并经农民协会、水利管理委员会调查属实,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得酌情退佃一部”。另规定:“退佃时,须于本季作物收获后,下季作物耕种前为止。”严厉禁止“借口出典、出粜、自耕或雇人耕种而收回土地、坎儿井水”等恶意撤佃行为。条例为刺激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特规定:“非得双方同意,租佃一方不得将定租改为活租,抽好地换坏地,或作其他类似变更”;“减租后,地主水主所经营之坎儿井需要修理,而无故不加修理者,农民除有权向法庭提出控诉外,可以自行修理,其所需修理费用,得在应交租额内扣除”;“承租人得在租地上进行耕地改良,出租人不得反对,在上述耕地改良有效期间,出租人不得收回土地或增租,其有特殊原因经农民协会批准收回土地者,须补偿承租人改良土地费用之一部或全部”[10]。
为保障广大贫苦农民的减租斗争成果,为进一步的土地改革做准备,新疆省人民政府发布布告,明确土改前播种的农作物在土改后收获的处理原则,即土改前播种的农作物,土改后“应按谁种谁收,谁负担的原则处理之。收获完毕后,将土地交与分得之户主”。为防止地主造谣,稳定生产秩序,布告规定:“地主本年自耕或雇人耕种之土地上的一切收获物,归地主所有,此类收获物在土地改革时亦不予没收。”[11]
在减租斗争取得普遍胜利的基础上,新疆各级政府及时总结减租斗争经验,适时加快社会经济变革步伐,稳步向土地改革过渡。1952年7月17日,张邦英同志在新疆第二届党代会上做报告时指出:“在土地的分配上根据我区的情况一般应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分工,以乡为单位进行调剂,并须按照人口与土地的多少在原耕的基础上,用抽补调整办法,按人口统一分配,防止在分配中可能发生的不愿向外调剂的本位思想,使果实过于分散的极端平均主义思想,以及干部及积极分子分多分好的功臣思想。”[12]土改中原则上保护富农经济,在土地的没收、征收问题上,“除对于半地主式的富农,应征收其出租的土地外,对于一般富农的出租土地,根据新疆情况,其数量并不很大,可以不予征收,如有个别地区,富农出租土地确实不少,但在没收、征收的土地距离贫雇农要求甚远的情况下,得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始可征收其一部或全部”。对新疆特有的坎儿井水问题,则根据吐鲁番土改试点经验,“凡属地主的坎儿井应随同其土地一同没收,对于需要征收的半地主式富农、小土地出租者一部分土地时,其相连的坎儿井亦可随土地征收之”。分配本着“按人分地,按地分水,地随人走,水随地走”的原则,鼓励农民群众之间,“在自愿与等价交换原则下,进行合理的调整”,倡导在坎儿井水管理委员会领导下,民主管理,“节省水量,合理灌溉土地面积”。[13]
1952年8月,中共新疆分局第二次代表会议通过农业区土改决议,开启了全面的土地改革进程。决议要求落实土地改革的科学性,要求:“没收、征收的土地财产,一般的以行政村为单位在原耕的基础上进行分配,以乡为单位进行调剂,满足无地、少地贫苦农民的要求。依新疆的具体情况,主要是解决群众的土地、水利和耕畜的问题。”决议同时建议在土地改革后不要急于推进合作化,而是维持一个阶段的个体私有制,即要求做到“没收、征收的土地,除酌留筹办国营农场或其他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外,均须分给农民个人所有,不得强制地组织集体农场或农业生产合作社”。决议明确指出:土地改革的目的是发展生产力,因此要“使农民群众充分明了土地改革是为了发展农业生产,处处照顾到生产”。因此,土改应保存富农经济,“除对半地主式富农的大量出租土地应予没收外,一般富农少量的出租土地不予征收”。[14]
1952年9月10日,新疆省第一届第二次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改法,在全面贯彻新疆分局土改决议精神的基础上,特别规定在执行对富农的政策时,首先,“在征收半地主式富农出租的土地时,如其自耕与雇人耕种的土地少于当地人口平均土地所有者,应给其保留够相当于当地人口平均数的土地”;其次,“富农所有之少量出租土地,一般应予保留”,但是在土改中不能解决贫雇农最低土地分配要求时,可以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别征收富农此项小量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再次,“佃富农自有土地少于当地农民分得土地的数量者,得参照分地数量,在原耕基础上予以适当的抽补”。[15]可见,土改政策的科学性,是以发展生产的最终目的为归宿。为防止地主借口转移分散财产等方式对抗土改,法令明确宣布:“对所有应予没收和征收的土地,在1950年4月省人民政府办法禁止地主破坏、转移土地财产命令之后,以出卖、出典、分遗产、顶工资、卖年限、赠送或其他方式转移分散者,按土地改革法第八条的规定,一律宣布无效,计入应分配土地之内”。此类土地的分配应充分保障贫苦农民利益,“尽可能分给原承买、承典的农民,但不得超过其应分土地的数额;地主分散之土地,应被抽出分配,因而使承买、承典的农民蒙受损失时,其损失应由地主赔偿”。[16]对于新疆特有的坎儿井水问题,法令要求应保障贫苦农民利益。“所有用没收、征收的土地中,关于农民出典的土地,应尽先分给应分土地的原出典户。如出典户因而所得土地过多者,得抽出一部分给其他农民”;“应没收征收的土地中,在解放前已典出者,依当地当时地价,将相当于典价部分的土地,留给承典户,其余土地抽出统一分配。如承典人是应分得土地的农民,且承典的数目不多者,即可全部归承典户所有”。为鼓励垦荒,奖励农业生产,法令对于荒地的有关规定也立足于保障贫苦农民的利益,要求“解放后开垦的荒地,在分配土地时,均不得没收或征收,仍归原垦荒者垦荒、耕种,也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至于地主迫使佃户耕种,也不计入应分土地数目之内。地主雇工开垦的荒地,则一律没收分配”。土地的分配,应以平均主义为原则,“在各户原耕基础上按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的原则,予以分配;分配土地时,应首先分配给缺地少地的贫农、雇农。部分中农占有的土地不足新地户的水平者,一律应补足短缺的数额,并应适当地分配给其他生产资料”。[17]
但是,党和政府在领导土地改革的过程中,还注意根据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别调整具体政策。1953年6月2日,张邦英在报告中提出:对于土地分散、地主很少,因而缺乏土改实际意义的地区,“可不提出土改的口号,应以发动与组织群众进行农业生产为主,结合处理减租反恶霸中遗留的某些问题,纠正划错的阶级成分,调剂地主的土地,整顿与建立农村基层政权及其他群众组织”,作为当前工作的任务。但是,“对确定地主成分者的土地,应按照政策,除留给地主应得一份外,可公平合理地调剂给无地少地的农民耕种,并去确定其地权”,从而维护土改后的既得成果。对城镇区的土改,首先“必须坚持贯彻保护工商业政策,更为广泛地开展反封建统一战线工作”;同时明确“对于工商业者及其他非农业户不得进行划分阶级成分”的原则。对城居地主,“一般可不进行群众性斗争;如有严重不法的地主分子可由人民法庭依法惩处”。[18]
二、革命阶级路线的贯彻
新疆土地改革的前奏,是减租和反霸斗争。这说明新疆的土地改革从一开始,就不单纯是社会经济领域的变革,而是一场深刻尖锐的政治领域的阶级斗争。反霸斗争更是新疆减租和土地改革过程中革命阶级路线贯彻的具体表现。
新疆地方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土地改革的阶级性。1951年4月,高纯棉同志在新疆省各界代表会议上指出:“由于减租运动是直接削弱与损坏着封建统治,发展社会生产力,恶霸是极不愿意的,想尽各种办法进行破坏,所以减租斗争必须与反霸斗争紧密地接合起来。”[19]为此必须贯彻革命的阶级路线,科学地划分农村社会阶级成分。他指出:“划分农村的成分,其步骤应先将农村中的贫雇中农划分,这部分人的阶级成分是明朗的,比较容易划分……其次将地主富农成分分清,然后再划分一小部分富农、富裕中农及从事其他职业的阶级成分。”土地分配工作也应贯彻革命的阶级路线,“要适当分配斗争果实,由恶霸或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吐出的一部分赃物与地主减退出的租粮或押金,除给佃户外,并应注意给参加斗争的人分配一部分,尤其是贫苦烈属、军属、复员革命军人及失掉土地的贫苦农民,因他们的生活最苦,是最可靠的基本群众”。同时,“在运动中要注意大胆地吸收农民中的积极分子,同时要防止企图和平减租或怕将群众发动起来掌握不了的思想”。为此“必须深入阶级教育,宣传提高更大农牧民群众政治觉悟,有领导地展开群众自觉的诉苦运动,揭发恶霸罪恶与封建剥削的苛重。”[20]1951年5月30日,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在指示减租反霸斗争时指出:“减租反霸与镇压反革命,是一场严重的阶级斗争”,因此应“紧紧地依靠贫雇农,巩固的团结中农,联合工商业者、知识分子、宗教爱国人士及一切赞成反封建的人们,组成一条广泛的反封建统一战线,中立富农及一切可能中立的人。减少阻力,分化孤立敌人,以便团结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人民群众,集中力量,打击少数恶霸、地主阶级当权派及反革命分子,削弱封建势力”。减租工作要区分重点打击对象,“首先打击那些顽抗不法的地主,推动一般地主富农依法进行减租,同时也不放弃动员开明士绅先行减租,影响其他”。革命的阶级路线的贯彻,应以建立农村无产阶级领导和落实群众路线为基础。指示要求:“应适时的建立整顿与壮大农会组织,吸收雇农、贫农、中农、牧民以及农民中的手工业者与贫苦的革命知识分子参加进来,并以贫雇农为骨干,吸收三分之一的中农参加领导机关,使农会成为团结更大农民群众的阶级组织与农村中反封建的斗争组织”。为加强党对减租反霸斗争的领导,指示要求“号召党内外大批干部参加各地减租反霸运动”,注重“既要大胆放手的充分发动群众,又要严肃谨慎的执行政策”的结合。为克服骨干缺乏、内地干部语言不通等缺陷,工作中应注意做到“领导上必须亲自掌握重点,采取由点到面,点面结合的方法,指导运动有阵地的波浪式、跳跃式地开展,并应在运动中充分运用各级农代会议的组织形式”。指示强调要发挥党领导下的工作队形式,“以老干部为领导骨干,内地来的知识分子作助手,耐心培养团结与依靠本地民族干部进行工作,并在群众斗争的场合中,尽可能由内地民族干部主持”。指示还要求在贯彻革命的阶级路线的同时,灵活掌握民族政策。“对于两种民族形成租佃关系的地区减租,减租时一般应采取双方协商的办法进行,不应采取斗争形式,以免造成民族的群众中有恶迹者,应启发两族群众参加领导的联合斗争”。[21]
在进入土地改革阶段后,新疆党和政府更加强调在土地改革过程中,坚决贯彻革命的阶级路线的重要意义。1952年7月17日,张邦英同志在新疆第二届党代会上做报告指出:“土地改革工作,一定要在各民族紧密合作和减租反恶霸运动的基础上来进行”,这是因为“经过减租、反恶霸运动后,贫、雇、中农反封建的基本队伍已经组织起来了,农民在农村中的优势一般是建立起来了;特别是中农同贫雇农一起参加了斗争,保证了减租反霸运动的胜利”。为了更充分地利用减租斗争的积极成果,他指出:“在土地改革中加深依靠贫雇农的思想,进一步树立贫雇农的领导核心”;另一方面“丝毫也不可轻视对中农的巩固团结”,同时“还必须主动地采用各种方式争取与联合民族的知识分子、工商业者、宗教界、民主人士及一切可能联合的人们”[22],组成反对封建土地制度和封建地主阶级的统一战线。他强调指出:在民族地区进行土地改革,应该尽可能贯彻革命的阶级路线。“凡民族杂居的地区,更应本着民族团结的加深,着重进行天下劳动人民是一家的阶级教育,使各族农民一致认识:地主阶级就是各族人民的共同敌人,并将各族农民对某一地区的仇恨变为阶级的仇恨,把个人的仇恨变为阶级的公愤”。[23]1952年8月,新疆分局第二次代表会议通过的农业区土改决议继续强调:“土地改革中仍须坚持贫雇中农一齐发动的方针,做好发动群众工作。一时一刻都不要放松团结中农,绝对不许侵犯中农的利益,但又必须有意识地多向贫雇农做工作,使其能在土地改革斗争中起骨干作用”。另一方面,为有效孤立封建地主阶级,“必须组织一个尽可能广泛的反封建统一战线”。决议指出:为正确划分农村阶级关系,“一般的应在群众中经过讲阶级、评阶级、通过阶级、批准阶级四个步骤,并允许本人申辩”。[24]
新疆党和政府还根据土地改革过程中一些具有地方特点的政策问题,及时做出有针对性的指导。1952年9月17日,新疆分局在答复南疆区党委咨询时,要求慎重区分佃富农和地主、二地主的阶级成分,指出“对于自己没有土地,租入大量土地,雇工耕种,自给不参加劳动的人,可以划为佃富农”。因为根据所有权关系,“这类户既没有土地,也没有地租剥削,这就失去了划为地主的主要根据”;再根据经营方式是否带有封建剥削性质判断,“这类户虽然依靠剥削生活,但其性质是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雇工剥削,他们一般都需要具有大量的耕畜、工具及生产资金,本人一般从事生产经营,这种生产方式就比地主出租土地较为进步”。[25]1952年12月3日,西北局建议新疆分局:“凡列入保护名单人士,其家庭系地主成分者,在土改中仍照土地改革法令办理,但在没收土地财产时,可采取谈判协商等和平办法处理。”[26]1953年6月2日,张邦英在报告中提出要慎重处理民族之间形成租佃关系的地区,如焉耆、和靖、和硕等蒙古族地主、部落出租土地给维、回等族农民的现象。为贸然土改而引起民族纠纷,他建议:“这种地区目前暂不进行土改,待该地民族区域自治政府成立之后,可在当地大民族(如蒙族)照顾其他民族的精神下经过代表会议形式作出决议,再进行土改工作。”[27]
三、对宗教团体占有土地的特殊政策
对宗教团体土地的处置,使新疆土地改革具有了鲜明的地方特色。对这一问题的成功处置,不仅体现了新疆地方党和政府领导新疆土地改革时高超的理论政策水平,而且也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贯彻实施的成功范例。
1950年6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清真寺所有的土地,在当地回民同意下,得酌予保留。”[28]根据这一法律精神,新疆地方政府努力探索在民族区处置宗教团体土地问题的新经验。
1951年5月30日,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在指示减租反霸斗争时指出:“对于宗教出租的土地,一般均应按照减租条例依法减租,但在执行中,应视当地群众觉悟程度而定”,特别是“对参加过伊犁等三区革命现在表现尚好,并在群众中具有一定声望的民主人士及烈属、军人家属中属于地主成分者,在遵守政府法令及不妨碍发动群众的原则下,可适当加以照顾”。[29]针对新疆特有的新盟所有土地问题,新疆分局于1951年9月7日指示称:“凡属地主承租新盟土地者,一律不减租”;“富农承租新盟土地,一般的不减租,但如果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时减至此数,但多交租谷不退;地主、富农如转租新盟土地,则须依减租条例减租”。对于情况特殊的佃富农,虽然新疆分局认为其性质“是属于农民阶级的,不能与旧式富农一样看待”,但是仍然建议其无论承租新盟土地者还是承租地主富农土地者均应依法减租。具体减租与否取决于其租额,“如不超过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而承租人家境又较为富裕者,可酌情少减或不减”。[30]
1952年7月17日,张邦英同志在新疆第二届党代会上做报告指出:“为了照顾宗教在群众中的影响,决定所有清真寺、喇嘛庙、宗教学校、麻扎在农村中现有的土地、房屋及其一切财产,均一律予以保留。”但是解放后已经调剂给农民的土地也不必收回,“土改中,即将此项土地连同其他没收、征收来的土地,统一分配给农民所有”。个别地方因土地调剂影响寺庙开支,也可以“从调剂过的土地中,酌予抽留部分土地,由寺庙方管理”。对于宗教职业者,“其家庭如系农民成分时,得与一般农民同样分给一分地,不得歧视”。[31]1952年8月,新疆分局第二次代表会议通过农业区土改决议,要求:“对寺院现有的土地、房屋和其他财产,在土地改革中一律加以保护。”[32]1952年9月10日,新疆省第一届第二次各族各界人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土改法,针对所谓瓦哈甫地即有关宗教的土地土改问题,首先明确:“对清真寺现有的土地各种瓦哈甫地及出租的房屋均一律保留”;“对于前由新盟所接管的麻扎及一切麻扎宗教学校、清真寺、与乡村公共所有的各种瓦哈甫地,解放后历次调剂给农民者,不应再予变动。但分配土地时,应将是项土地计入全部没收土地数目之内,在照顾原耕基础上统一进行分配”;“对喇嘛庙现有的土地均一律保留,但已经调剂给农民者不再变动”。[33]
四、土改中对牧区的特殊政策
新疆土地改革对牧区和农业区采取区别对待的策略。此举充分照顾到新疆畜牧业的生产实际,有效减轻社会动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951年5月26日颁布的减租条例特意区分出对牧场租佃关系的减租办法,规定:“凡牧场主出租冬窝牧场给牧民者,按原租额减为百分之五十,减租之后,出租人所得最多不得超过放牧羊群百分之一至二(南疆百分之二,北疆百分之一),牧民出租给牧主之牧场不减。牧民与牧民间之牧场租佃关系,由牧民协会或牧场管理委员会协商处理……;春、夏、秋窝牧场仍由原主管理,如属习惯方面出租者,其租额原则可由牧场管理委员会协商处理。”[34]1951年11月11日,新疆分局指示要求在减租反霸斗争中,应注意保护畜牧业正常生产。指示要求:“除恶霸地主霸占群众之羊只应如数偿还群众并采用畜牧业合作社性质的统一经营办法外,一般地应不拿其羊群折价赔偿群众。因新疆畜牧业占全区经济比重很大,且多系哈萨克族经营。如将恶霸地主兼营之牧群普遍的赔偿给群众,则易于引起一般地主兼牧主的有牧区牧主产生破坏牧群的行为,使畜牧业遭受更多的损失”。指示建议在反霸斗争中“启发教育群众主要从政治上打垮恶霸地主的反动统治,并深入发动群众揭发检举其分散隐蔽的财物,令其拿出来赔偿;坚决不动其羊群”。[35]1952年5月7日,西北局在指示土改工作时指出:在集中力量办好农业区土改的同时,“游牧地区暂时维持现状,半农半牧地区也暂不作土改,甚至不办减租,农业地区土改中对清真寺、拱北及喇嘛寺的土地也一律不动”。西北局强调指出:“少数民族地区土改,首先要有一个最广泛的反封建统一战线,必须先做好争取各民族上层,争取宗教方面的工作,一切可以争取和中立的力量都务必争取联合过来或中立起来。必须保护的人务必坚决保护过关。”[36]
上述政策来源于新疆党和政府对新疆畜牧业不同于绿洲农业的性质认定。这直接决定了新疆土改在牧区不同于农业区的特殊政策,即在牧区暂不进行没收土地的政策。1952年7月17日,张邦英同志在新疆第二届党代会上作报告时指出:要充分认识“畜牧业是带有资本主义性质的经济,与地主阶级的封建土地制是有严格区别”的特殊性,做到“在土改中除确定在半农半牧区和纯游牧区不宣传土改,不进行土改外,对于农业地区地主兼营畜牧业者,也只没收分配其用于农业上的耕畜,对其兼营的畜牧业部分,不论牧群大小,也不论属于何种牲畜,一律确定不动”。[37]1952年8月,新疆分局第二次代表会议通过农业区土改决议,要求“坚决保护畜牧业,不得将农业区土地改革的办法应用于畜牧区和畜牧经济,不得没收和分配牧主的畜群。对农业区地主兼营畜牧业者,在土地改革中只消灭其封建剥削部分,保护其畜牧经济部分。地主兼营畜牧业的,其畜牧业部分的大、小畜群,均予保留不动,并鼓励其发展。半农半牧区不进行土地改革”。[38]1952年9月17日,新疆分局在答复南疆区党委咨询时指出:“土地改革中,地主在农业区占有的可供牧放牲畜的草场,不论自用或出租,均应一律视同地主畜牧业部分的财产予以保留,不得没收分配”;[39]“农业区地主在牧区或半农半牧区占有的土地,一律不得没收,农业区占有的土地,则不论数量多少,应一律没收”。[40]1953年6月2日,张邦英在报告中提出要科学区分半农半牧区。他认为半农半牧区至少应该具备下列三种情况:“第一,当地居民绝大多数既从事农业生产,也从事牧业生产;虽然各户在农、牧业收入相比较时有多少主次的不同,但共同的情况是绝大多数居民都农牧兼营。第二,在一个乡的范围内有的地方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有的地方主要从事牧业生产,但主要从事农业生产的户数所占总户数的比例不超过50%者,或农业生产的户数超过50%,但地主极少且又不占有大量土地者。第三,当地居民的农业生产,虽占较大比重,但与牧区紧相毗连,且占有相当数量的畜群或牧场、草场,并与牧区经济关系密切者”。这种地区一律不实行土改,以免“震动牧区,影响畜牧业的发展”。他建议:“对某些地主的土地则可留待将来再采取调剂的办法解决之。”[41]
综上所述,新疆土地改革以减租反霸斗争作为前期铺垫,旨在为全面的土地改革积累经验。新疆土地改革的前奏,是减租和反霸斗争。这说明新疆的土地改革从一开始,就不单纯是社会经济领域的变革,而是一场深刻的尖锐的政治领域的阶级斗争。反霸斗争更是新疆减租和土地改革过程中革命阶级路线贯彻的具体表现。对宗教团体土地的处置,使新疆土地改革具有了鲜明的地方特色。对这一问题的成功处置,不仅体现了新疆党和政府领导新疆土地改革时高超的理论政策水平,而且也是中国共产党民族区域自治政策贯彻实施的成功范例。新疆土地改革对牧区和农业区采取区别对待的策略。此举充分照顾到新疆畜牧业的生产实际,有效减轻社会动荡,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1]相关研究参见:李爽:《试析新疆土地改革的特点》,《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3期等。
[2][21][29]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关于新疆今冬明春发动群众进行减租反霸的指示(1951年5月30日),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委员会党史研究室:《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新疆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67页、第69-73页、第70页。
[3]新疆省农村封建剥削概况,《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226-231页。
[4]从四个典型村看南疆的阶级情况与剥削情况,《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241-242页。
[5][12][13][22][23][31][37]张邦英:在中国共产党新疆第二届代表会议上关于新疆省农业地区实行土地改革的报告(1952年7月17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30-131页、第136-137页、第138-139页、第133页、第134页、第139页、第138页。
[6]刘少奇:关于土地改革问题的报告(1950年6月14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29页。
[7][8][9][10][34]新疆省农村减租条例(1951年5月26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61-63页、第66页、第65页、第64-65页、第66页。
[11]新疆省人民政府关于谁种谁收等政策的布告(1952年3月16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23页。
[14][24]关于在新疆农业区实行土地改革的决议(1952年8月5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45-147页、第144-145页。
[15][16][17][33]新疆省关于执行土地改革法若干问题的规定(1952年9月10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72-173页、第174页、第176-177页、第173-174页。
[18][27][41]张邦英:关于土改、土改复查与农业生产工作的报告(1953年6月2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210页、第210页、第209-210页。
[19][20]高纯棉:在省各族各界代表会议上关于减租问题的报告(1951年4月),《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58页、第59-60页。
[27][29]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关于新疆今冬明春发动群众进行减租反霸的指示(1951年5月30日),《新疆农业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69~73页、第70页。
[24][32][38]关于在新疆农业区实行土地改革的决议(1952年8月5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44-145页、第146页、第147页。
[25][39][40]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对南疆区党委所询问土改中若干问题的答复(1952年9月17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90-191页、第190页、第192页。
[26]中共中央西北局对新疆分局关于长期保护上层党外人士及专家的规定的补充意见(1952年12月3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203页。
[2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0年6月28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43页。
[30]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对喀什区党委关于减租中几个问题及意见的答复(1951年9月7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80页。
[35]中共中央新疆分局关于减租反恶霸斗争中不能以恶霸地主兼营的羊群折价赔偿群众的指示(1951年11月11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02-103页。
[36]中共中央西北局关于新疆若干工作方针的意见(1952年5月7日),《新疆农业区的减租反霸和土地改革》,第127-1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