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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研究

2022-01-01湖南工商大学文昭懿

区域治理 2021年29期
关键词:出资公司法情形

湖南工商大学 文昭懿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改了部分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作出修改,将原本规定的“实缴制”——以实际出资额认定注册资本变更为“认缴制”,同时,股东出资期限也从法定转由股东约定。这样的修改是为了方便群众创业,通过减少对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来降低企业的风险,这一举措极大地激发了民间的投资热情。但2013年《公司法》确立了“认缴制”后,没有修改与“实缴制”配套的制度,比如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由此引起的问题引起了学界的讨论,尤其是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概述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指,当公司面临资金困难,对外负债较多,现有资金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时,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仍未届满,甚至于公司出资协议或者章程确定了过长的出资时间,或是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又决定推迟出资时间,乃至根本未约定出资期限,这种情形下是否应当提前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分为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形是公司濒临破产时。这种情形下提前股东出资期限是毫无疑问的,我国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另一种情况则是公司未面临破产,即非破产情形下,这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对于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应提前届满,我国法律没有详细规定,导致学术和司法界理论与实践有较大出入,这种争论主要分为两个观点。

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认缴制是以法律的形式限制股东承担的责任,但公司章程作为内部协议不得抵抗第三人,且加速股东出资期限可以避免部分债权进入破产程序。否定说则持相反观点,在公司公示制度的保护下,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较长仍决定与公司交易,应当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商业风险。

二、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缺陷

(一)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股东出资认缴制背景下,法律给予了公司与股东自由设定出资期限的权利。《破产法》当中规定了破产情形下应当加速股东出资到期,但非破产情形下,对于未完全出资的股东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司法解释则赞成,债权人如果主动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股东在未出资的资金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院应该支持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但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作会议上的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推翻了以前司法解释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当公司无法偿还债务并符合进入破产程序的条件时,进入破产程序能保障更多的人利益,这意味着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否定了公司没有面临破产时,强制要求股东提前完成出资义务的观点。

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即《九民纪要》),提出了新的观点,既然我国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认缴制”,就应当全力捍卫法律的尊严。即使公司无力清偿债务,但只要股东出资期限还没有届满,法院不能突破公司内部合约,强行要求股东提前出资,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当公司处于诉讼后的被强制执行阶段,已经不剩下任何财产,此时已符合破产的条件,法院在执行不了的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提出请求,在股东未出资的范围内执行他的财产,或者公司出于逃避偿还债务的目的,一直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在这两种例外情况下可以突破股东的出资期限。但关键问题在于,《九民纪要》的法律性质是会议纪要,而非司法解释,在司法实务中,裁判者不能直接援引《九民纪要》作为裁判依据。因此,在非破产情形下,认定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仍缺乏法律依据。

(二)债权人难以调查债务公司的财产状况

《公司法》取消了原本的年检和验资制度,也就是由中立的第三方机构每年检查公司经济情况,并对此出具年检报告。第三方的年检报告能够以一个较为中立的视角为债权人提供公司具体负债以及股东出资情况,这一制度的取消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掌握信息的差距,使债权人陷入了被动不利的地位。虽然《公司法》以公司自主公示作为其替代制度,在方便企业操作的同时鼓励了大众创业,但是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信息的凝滞性。在该制度背景下,公司公示的信息带有过大的自主性和主观性,公示的信息无法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状况,债权人因错误信息而错误投资并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一部分公司可能会主动利用该制度公示虚假信息,误导债权人。

(三)股东出资催收机制的缺失

在“认缴制”背景下,股东出资期限是公司和股东自由设定的,换言之,股东出资不再受到法定期限的约束,并且《公司法》取消了原本规定的年检和验资制度,公司与股东受到的法律约束进一步放松,如何监督催促股东及时、到位出资迫在眉睫。法律中仅仅规定了公司可以催促、追偿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及时履行义务。但是,对于公司可以采取何种手段对股东催缴,以及股东应当对不按期限出资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三、完善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一)建立破产倒逼制度

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在受理公司破产申请之后,股东需要立即完成所有的出资义务,法律为债权人提供了加速股东出资到期的路径,当股东拒不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公司已经无力偿还债务,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条件,利用破产倒逼股东及时充分履行出资责任。除此之外,其他股东履行及时出资、充分出资的路径,在理论及实践层面均有不适用的对方,因此破产倒逼路径是目前唯一通行的加速股东出资责任到期的思路。

债权进入破产倒逼制度需要符合下列几个条件:首先,债权成立的时间要早于破产程序,但破产法允许例外情形出现。其次,这个债权必须是合法且不涉及人身性质的债权,为了能得到公平清偿,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必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而且是完整的,没有任何负担和瑕疵的债权。第三,该债权须为可通过通行方式核算进而确定的债权。最后,这个债权必须到期。

(二)完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与上市公司相比,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披露和监管机制上较为弱势。债权人只能通过公司自主决定的公示内容来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因此容易陷入被动地位。企业信息披露制度的落后也打击了民众的投资热情,这与《公司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因此,我们迫切需要完善现有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尽快推动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快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综合平台,限制公司公示内容,设立公司必须要向社会公示的内容,比如股东实际出资情况、期限等具体情况。除此之外,还要对公司公示的内容进行审查,保证信息的正确性。对于虚假公示公司信息的行为进行打击,严重者要采取行政或刑事手段。

(三)建立出资催缴制度

域外的国家实行分期缴纳制度的往往都会建立配套的股东出资催缴制度,这是由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律性质决定的,它兼具法定性与约定性。我国《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若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那么该股东不仅要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有某些严重的行为,还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另外,虽然《公司法》确立了认缴制,股东出资的约定性、自由性进一步扩大,但是股东的出资义务及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但目前《公司法》在股东的出资上更加强调保护股东出资的自由,而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建立成熟有效的出资催缴制度刻不容缓。建立出资催缴制度,第一步要明确实行催缴的主体。催缴制度是指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期限届满时,或者是公司遭遇了紧急情况,应当要由专业机构出面与股东交涉,监督催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一般而言,公司会赋予董事会催缴的职责,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的经营决策机构,以其为中心来主导对未出资股东的催缴行为是最为合适的。如果由权威的政府机构来主导催缴行为,可能会破坏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如果由其他机构来主导催缴行为,又可能会因为第三方机构不熟悉公司事务而无法开展工作。在明确了催缴主体之后,应该制定完善、可行的催缴程序。比如,考虑到出资金额较大,可以在第一次催缴之后给予未出资股东一定的履行时间,该时间可以根据出资金额或股东和公司的情况酌情增减,若多次催缴之后,股东仍拒绝履行出资义务,则可以由公司决策机构给予股东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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