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律观的转变分析
2022-01-01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李明桥
恩施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李明桥
秉承不同的法律观,对于刑事诉讼法律相关的规定会形成具有差异性的理解,进而造成不同的执法结果。因此在运用刑事诉讼法时,必须要重视法律观选择方面的问题,结合社会发展形势,选择正确的法律观,以此发挥出刑事诉讼法的作用。现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观的实际转变情况。
一、一元化的法律观向多元化的法律观转变
在过去,受到当时社会制度体系的影响,法律观主要是以国家为本位,统治阶级通过法律牢固地对国家政权加以把握,无论是初期立法,还是后续执法都坚持国家本位原则;随着社会主义法治与民主意识被重视,形成全新的刑事诉讼法典,立法环节中,注重避免使无罪的法律主体受到刑事追究;在依法治国的方针影响下,人权保障问题的法律地位随之提升。法律观从原本的一元化逐步向多元化转变,重视法律具有的社会属性,然而在执法阶段,国家本位价值观仍旧占据主导位置,尚存轻视程序、重视实体、轻视辩护以及重视控告的情况。
个人、社会以及国家三种概念既有区别,也有联系,必须形成以个人、社会以及国家等多种主体为本位的多元性法律观。理解与分析刑事诉讼这一法律概念时,即使在过去,也并非只由国家意志决定,其组成的职能包括审判、辩护以及控诉,如果轻视甚至消除其中的某一项职能,诉讼系统就会随之变得残缺,难以保持完整性。针对决定以及参与刑事诉讼实际进程的相关主体展开分析,除了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侦查机关等国家专门机关,享有诉讼权利的还包括全部参与人,这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如果随意漠视这种正当权利,诉讼活动的结果以及诉讼行为的效力都会遭受不良影响。基于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属性,必须要在多元化法律观的引导下,兼顾个人、社会以及国家三方利益。市场主体资格制度形成后,处于市场系统中的各个法律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且相互独立,不具备行政依附与身份差别,参与市场竞争时保持平等与独立,这一现象也要求刑事诉讼要坚持平等客观的执法思想,尊重公民所具有的各项合法权利。
二、工具主义法律观向多种功能与价值的法律观转变
(一)工具主义法律观
工具主义类型的法律观,影响着刑事诉讼的执法与理论研究活动,人们长期受到刑事诉讼法是国家治理的工具、经济发展的工具,甚至是政治的工具等观念的影响,在现代仍旧保持具有工具主义色彩的法律观。刑事诉讼法隶属于程序法的范畴,程序法也被看作是实体法实施中所需的工具。这些法律观导致刑诉法长期处于服从从属以及非必要的地位上,工具主义思想危害了法律的威严,进而引发了法律问题,导致程序缺失。
研究刑诉法时,需关注绝对工具主义,该主义来自于功利主义,在该主义之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程序法可以使实体法最大限度地得以实现,忽略了程序法应具有的现实意义与存在价值;绝对工具主义只重视程序被赋予的工具性价值,却没有关注权利,因此出现了相对工具主义,在工具主义思想的基础上,强调了程序应有的独立价值标准,这一标准是为了保护被告人拥有公正审判以及无辜者可不进行定罪的合理权利。
(二)转变方式
全面发挥出刑诉法的作用时,必须要正确认识以及利用刑诉法的内在独立价值,对工具主义法律思想转变时,应先解放思想,程序法不只是作为实体法的实现工具而存在,其内在价值具有独立性,因此要尽快消除传统工具化观念的影响,使刑诉法能够在法治与民主活动中展现其独特价值。实现多种效应及多种功能的价值目标时,需要吸收多种思想,扬长避短,形成正确的执法思想,突出刑诉法在保护、惩罚以及打击等方面的功能,推动刑法顺利实施,呈现出外部工具价值;不可忽视刑诉法具有的独立功能,保障建设公正的程序,实现内在价值,支持依法办案原则;重视诉讼经济效益,在法律价值观上体现出中国特色。
形成并运用简易程序,如果案件能够适用简易程序,必须采取简易程序,以此实现节约成本,简化执法程序;加大对简易化普通程序的研究力度,划定对应的案件范围,不断累积经验,完善立法体系,尽量减少执法中的无效劳动与重复劳动环节,提升诉讼程序的有效性与经济性;完善并实施开庭前出示证据制度,确保在开庭前一阶段中就能够确定控辩双方对案件证据以及事实进行争执时的基本要点,以此使庭审重点更加突出,提高审判效益;使证明标准与对象更加清晰,来避免在运用、调查以及收集证据等环节中出现过多的重复性劳动,调整从供至证的侦查模式,在收集失误证据的活动中投入更多精力,缩短诉讼时效,可在创新发展侦查模式时投入更多的技术力量。
三、国内优位化法律观向国际优位法律观转变
(一)转变为国际优位法律观的必要性
执法中出现应对国内法与国际法之间关系的情况时,需要树立国际优位的新型法律观念,在价值选择上,必须要提高国家法的优先地位,这种法律理念有助于国家之间形成更为友好的国际关系。我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地位逐步提升,需要承担大国责任,因此要把握时代新要求与形势上的新变化,重视并遵守国际法,改变国内法优位的观念。
(二)转变国际优位法律观面临的主要问题
首先要明确当前形势,了解国家在国际社会承担的责任与所处的地位,把握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面对国内法与国际法时,要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在诉讼过程中始终注重“以人为本”的原则,尊重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尊严与权利,不仅要保护社会公众与被害者享有的合法权益,还要惩罚犯罪,同时不能忽略被告人与其他参与者的权利,以此实现保障人权的目标;加大对国际法的学习力度,掌握其司法准则,尤其是其他国家所采用的刑诉最低限度标准,接受国际法与惯例,不能一味地排斥;完善执法条件,使我国已经完成签署并参与其中的国际公约可尽早实施,以此强化多个公约对刑诉执法的约束性,联合国所提倡的人权保障极具针对性与前瞻性,能够有效预防犯罪,保护国家长远发展利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与嫌疑人存在沉默权,我国需要为这一权利保障提供良好的实施条件,使其在刑事诉讼中拥有这一权利,提高司法体系的文明化程度,减少口供至上主义与刑讯逼供,提升刑事案件处理质量;通过沉默权来抑制司法专横,实现法治与民主管理需求;在保护沉默权的同时,也可结合一些具体情况设置例外规定。
四、客观真实的法律观向法律真实的法律观转变
(一)追求法律真实的必要性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证据问题,认定、审查与收集证据也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分别代表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两种法律价值之间存在对立的关系。实质合理会受到认识主体的三观、经验、认识能力与社会背景的影响,因此实质合理的结果往往具有多样性,因人们的需求而发生变动,如果对实质合理进行过度追求,不达到实质合理的程度就对结果绝不认同,很难不出现专制的局面。形式合理可以被看作是诉讼正义或者程序正义,其与实质合理不同,坚持自然公正的原则,形式合理要求人们运用公正标准来处理事件,程序法更偏向形式合理,甚至法律是作为形式合理的基本载体而存在。实质合理与法律仍旧存在紧密关联,只注重实质合理,忽视形式合理,将形成片面的刑事处理结果。
(二)转变为法律真实的途径
我国刑法坚持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限制国家刑罚权的使用,这种限制行为需要有形式法律辅助实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进而推动形式合理观念的形成与发展。如果人民法院还未依法判决,不可确定任何人是有罪的,重视证据的存在,强调程序的必要性;运用证据时,如果只注重实质合理,不仅难以获得客观真实的结果,甚至还会陷入法律误区。我国法治发展水平逐步提升,证据法也随之不断完善,确保在对证据进行运用时,能够产生正确的价值选择,客观真实主要是在缺少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作为应用证据时的价值选择;刑事案件属于已经出现且无法完整重现的事件,办案人员往往无法在案件发生时处于发生地点,亲眼看到案件的整个过程,在案件发生后开展证明活动时,需要依靠认识,认识本身就比较复杂,因此不能将客观真实设置为认识活动的最终目标,案件发生后的认识活动无法完全复制案件,最多只能做到近似原案或者接近原案;客观真实更贴近理想价值,因此也更加虚幻,需将其转变为法律真实。
法律真实体现了刑诉法的基本内在价值,刑事实体法是法律真实的参考依据之一,追求真实,必须要依托国家刑法;通过刑法对各种罪行的构成要件来分析证据是否符合证据标准,按照刑诉法要求来运用、判断以及审查证据,保证程序合法合理,理论研究领域中的学者也逐步肯定刑诉法中的程序正义,进一步提升法律学术水平。相比客观真实的虚幻性,法律真实更加实在,开展司法实践时,也应秉承法律真实的指导理念,借助标准、程序与规则来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
五、结论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律观转变是极为必要的,通过转变,可以直接提升执法的水平,优化执法效果。本文分析了这一法律观的多种转变情况,在新的社会发展时期,需要坚持国际优位、形式合理、多种功能以及多元化的法律观,有效贯彻刑事诉讼法,将新型法律观更多地应用到法律实践活动中,不断推陈出新,以社会为背景,更新法律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