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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事纠纷中股权转让分期付款纠纷的法律适用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分析

2022-01-01华南理工大学樊锦

区域治理 2021年16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买卖合同

华南理工大学 樊锦

一、第67号指导案例案情简介

某日,汤某与周某签订合同,约定周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汤某,并约定汤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款总共710万元,其中汤某应于当天支付第一笔款项150万元,4个月后支付第二笔款项150万元,8个月后支付第三笔款项200万元,12个月后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10万元。合同签订后,汤某依约于当日向周某支付了第一笔款项150万元。时隔6个月后,周某以汤某未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且经多次催告仍未付清为由通过公证方式通知汤某解除合同。隔日,汤某即向周某转账支付第二笔款项150万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周某以双方之间的协议已经解除为由退还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共300万元。几日后,案涉股权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周某名下变更登记至汤某名下。之后,汤某陆续按期将第三笔和第四笔款项连同前两笔一同转账支付给周某,皆被周某如数退还。本案经一审、二审裁判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申请审查,最终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二审判决生效,汤某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并且本案作为指导案例公布。

该案一经公布,即引发学者的热议和讨论。争议焦点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给他人,双方之间约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项,如若股权受让人未按期支付相应款项,则股权转让人是否可依据《民法典》第634条(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二、《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典》第634条源于《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在承继原规定的基础上,出于鼓励交易的原则,仅增加强调在买受人有迟延支付的情形时,出卖人应当先给予买受人适当的宽限期。除此之外,未作其他实质性的改动。仅从文义上进行分析,对于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买卖合同当事人,只要买受人未按期支付款项,且该款项的数额达到款项总额的五分之一,并且在出卖人给予的适当的宽限期内买受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即可主张解除合同。如此来看,本案事实似乎完全符合《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即汤某作为股权受让人,不仅未按期支付第二笔款项,且未按期支付的第二笔款项150万元达到款项总额710万元的五分之一的程度,并在股权转让人周某多次催告下仍不履约,因此周某似乎的确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但这样仅依靠文义解释就得出结论未免过于轻率,仍需进行更深层次的解释和分析。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634条是针对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关于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认为仅限于作为动产的货物,大陆法系国家则持截然不同的意见,认为除了货物之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财产权利。我国学者对此也见解不一。立法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不是执着于争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否应当包括不动产及各种形式的权利,而是不动产交易及各种权利交易关系如何得到规范的调整和法律适用。由于其本身的特殊性,通常会有针对性地专门制定一些有操作性的具体规范,若无明确规定,自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进行买卖的标的物为股权。由于股权的特殊性,本案理应首先适用《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然而《公司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对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作出相应的规定,因此只能从买卖合同的角度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和《民法典》第646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的一种,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二)关于“分期付款”的含义

《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属于特种买卖合同的一种,即采用分期付款这一特殊方式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关于“分期付款”的含义,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是指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支付完成总价款给出卖人。从这一点来看,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是分四次完成支付,符合这一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中,关于分期付款与交付标的物的先后顺序,法律及相应的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规定。从立法者的观点来看,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自由约定分期付款与交付标的物的先后顺序,在标的物交付完成之前买受人支付款项的次数与数额在所不问,但在标的物交付完成之后,买受人对于剩余价款的支付还需至少两次才能结清,否则就不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立法者之所以这样认为,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出卖人已经失去了对标的物的控制,但出卖人还需至少两次才能得到全部的价款,在这样的情形下,出卖人承担着剩余价款不能全部收回的风险,故法律需要对出卖人进行一定的保护,即在符合《民法典》第634条规定的条件下,出卖人可请求解除合同或一次性付清剩余价款,从而实现双方的利益平衡和保护。在本案中,标的物即股权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7日,即案涉股权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至买受人汤某名下的时间。在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之前,按照约定,买受人汤某应当支付前两期股权转让款,股权完成变更登记之后,买受人汤某还需按期支付第三次和第四次股权转让款。由此,本案案件事实似乎符合上述“标的物交付完成之后,剩余价款的支付至少还需两次才能全部结清”的条件,但关键问题在于买受人汤某未按期支付金额的情形发生在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也即发生在标的物交付之前而非标的物交付之后。标的物交付之后的两次股权转让款均已按期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汤某虽未按期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但由于此时标的物尚未交付,涉案股权仍在出卖人周某的名下,故出卖人周某所承担的风险不大。故综上所述,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符合《民法典》第634条的立法目的和适用条件,故本案不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

三、对第67号指导案例中法院观点的分析与回应

(一)关于原审法院的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67条和第174条(《民法典》第634条和第646条)的规定,本案案件事实完全符合《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周某有权解除合同。故法院认为周某发出的通知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对该种观点本文已在第二部分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回应,故本部分不再赘述。

(二)关于二审法院的观点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汤某的诉讼请求。理由在于,二审法院认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标的物交付在前分期付款在后,但本案中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与分期付款的先后顺序,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167条(《民法典》第634条)的适用条件。如前文所述,笔者更认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在于,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后,买受人至少再分两次付清剩余价款。本案中当事人虽未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与分期付款的先后顺序,但双方实际上履行合同义务时,是符合上述根本特征的。但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不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与双方有无约定分期付款与交付标的物的先后顺序无关,究其根本是因为买受人汤某逾期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发生在股权交付之前,而非股权交付之后。故二审法院的观点存在不合理之处。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在将本案作为第67号指导案例公布时,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四点裁判理由,以下将针对这四点理由一一进行分析。

(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法》第167条(《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通常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进行买卖的情形,但本案却不符合上述的通常适用情形,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交易主要是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笔者认为,本案中发生交易的目的是为生产经营固然无疑,但关于该条规定通常适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交易这一说法,最高人民法院既未给出充分的理由,亦未给出足够的依据。《民法典》第634条无论是修改前或是修改后,均未明确限制具体的适用情形。至于司法实践中具体的适用状况,钱玉林教授曾经做了相应的统计分析。通过钱玉林教授的实证分析,得到的结果是,在199份适用了该条规定的、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相关的裁判文书中,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仅有14份,其余的均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发生的纠纷。可见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将该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局限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产生的交易和纠纷,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值得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股权的性质不同于一般货物,无论股权变更登记至谁的名下,股权实际上始终存在于公司中,因此出卖人周某丧失对涉案股权的权利后所承担的剩余价款不能完全收回的风险程度,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进行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所承受的风险程度无法相比。笔者认为该观点过于主观。股权的价值虽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但若股权由股权转让人名下变更登记至股权受让人名下,完成了交付,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股权转让人对股权的原有权利已然消灭,此时股权转让人因分期付款所承担的剩余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程度并不亚于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汤某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涉案股权已完成变更登记,故本案的合同目的能够实现,不应当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混淆了《民法典》第563条和第634条(原《合同法》第94条和第167条)的适用条件。《民法典》第563条是合同编通则中的规定,根据该条第4项的规定,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则另一方当事人可行使解除权,故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似乎意在说明:本案不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4项的条件,故本案不应当解除合同,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任何联系,《民法典》第563条和第634条的适用条件并不冲突。

(3)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周某即使可依据《合同法》第167条(《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也不应当直接选择解除合同,而是应当先要求汤某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价款,汤某无法付清的情况下,周某才能主张解除合同。但笔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在满足相应的条件时,对于出卖人周某而言,其享有的两种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即要求对方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二者是平等的关系,并无先后顺序之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观点无疑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

(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签订合同之后买受人汤某不仅已实际参与到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而且涉案股权也已登记到其名下,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除非汤某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否则轻易解除合同将不利于该公司的经营和发展。诚然,本案属于股权转让纠纷,究其根本为商事纠纷,属于商法范畴。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为商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分析本案自无不当,值得学习。

四、结论

综上,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其他有偿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根本特征是标的物交付完成之后,剩余价款至少再分两次支付。在标的物交付之后,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第67号指导案例由于案件事实的特殊情况,买受人汤某逾期支付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发生在股权交付之前,而非股权交付之后,故本案不应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34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结论虽正确,但裁判理由存在诸多不当之处,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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