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专利纠纷中禁诉令制度的反思与优化
2021-12-30王晓君
王晓君,李 达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 贵州 贵阳 550025)
由于不同国家的专利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巨大差异,这就导致我国企业所持有的专利在其他国家的司法解决机制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例如,在2018年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之间的专利纠纷中,三星公司向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申请禁诉令,当地法院支持了三星公司的诉求。由于美国法院禁诉令的许可最终导致深圳中院就两公司专利纠纷而作出的判决无法执行,这直接损害了华为的合法利益,也在无形之中损害了我国司法主权[1]。我国目前在禁诉令方面的规定仍处于空白阶段,随着专利纠纷的日益增多,对涉外专利纠纷的司法衔接问题必须尽快解决,以维护我国的司法主权,确保我国当事人在国际专利纠纷案件中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
一 禁诉令的起源与发展
禁诉令是英美法系的一种平衡制度,起源于英国的衡平法院。衡平法院设立禁诉令制度是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如若原告利用普通法院的制度缺陷压迫被告,衡平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发布禁止诉讼的命令来保护被告。除此以外,禁诉令的出现也被用于与普通法院争夺案件管辖权,其通过禁止案件当事人在普通法院起诉或者进行继续诉讼的方式来确定案件的唯一管辖权。不论是何种目的,禁诉令的出现,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夺问题,确保了法律的稳定性以及司法的权威。后来,这种解决国内平行诉讼问题的方法逐渐适用于国际平行诉讼问题。实践中具体签发的禁诉令包括三类:第一类,攻击性禁令(offensive injunction)。这种禁令在实践中被广为签发,其通过禁止案件当事人在其他国家提起诉讼从而保护禁令颁发国的司法管辖权;第二类,防御性禁令(defensive injunction)。这一类禁令的颁发意欲保护禁令签发国的司法管辖权。如若案件一方当事人因此案件寻求其他国家的司法救济,这种救济途径如果干预了本国司法管辖能力,那么就可以通过签发防御性禁令保护本国司法主权;第三类,反禁令(counter-injunction)。反禁令又可以成为禁止执行令。反禁令针对的对象是其他国家法院发布的在先禁令裁判,从而产生一种对抗效果,命令案件当事人不得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2]。无论是攻击性禁诉令还是防御性禁诉令均表现为一种禁止在他国进行起诉活动的形式,这表明防御性禁诉令与攻击性禁诉令的发生阶段在案件受理之前。因此,可以将二者统称为禁诉令。禁诉令与反禁令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向指定法院进行起诉活动,而反禁令针对的对象是外国法院颁发的禁诉令,命令当事人禁止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结果。例如,如果外国法院签发禁令,本国法院就可以通过颁发反禁令达到反制效果。目前,外国司法实务中涉及禁诉令颁布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四类:第一类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签发针对法院或仲裁庭的禁诉令,如莱克航空公司诉比利时世界航空公司案(Laker Airways v.Sabena Belgian World Airlines);第二类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签发针对法院或仲裁庭的禁止执行令;第三类是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签发针对法院或仲裁庭的禁诉令;第四类是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签发针对法院或仲裁庭的禁止执行令,如吉尔吉斯斯坦与斯坦斯能源公司案(Kyrgyzstan v.Stans Energy Corp)。
二 涉外专利纠纷中禁诉令的现实困境
禁诉令制度在适用于国际民事纠纷的历程中因为被贴上“司法沙文主义”的标签而引发学者之间的激烈争论[3]。禁诉令制度源于英国对本国法律文明的自信与创新,但这种不惜干涉他国司法主权的制度必然会导致其他国家对禁诉令制度的否认与排斥,因为它不仅会侵犯到他国的司法主权,而且其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也是他国能否承认与接纳的重要影响因素。
(一)禁诉令的签发缺少统一的标准
目前,许多国家均借鉴英国的禁诉令制度来保障本国当事人的权利,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以英国与美国为例,英国法院在签发禁诉令时区分“多法院情形”与“单一法院情形”。“多法院情形”是平行诉讼同时在两个国家进行,并且有多个法院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这种情形下,英国法院签发禁诉令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英国法院是解决案件纠纷的自然法院;(2)外国法院的诉讼活动对当事人是欺压性的。这两个条件中,第一个条件是第二个条件的前提,如若英国法院不是解决争议的自然法院,那么英国法院也就不会签发禁诉令。“单一法院情形”是指争议案件只有一个法院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英国法院对争议案件无管辖权。在这种情形下,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无疑是剥夺单一法院的管辖权能。但即使是这样,英国法院仍然可以签发禁诉令。美国的禁诉令制度采取两大标准:宽松标准与严格标准。宽松标准是指只要平行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与诉因相同,那么美国法院就有权签发禁诉令。这一标准适用于联邦法院第1、5、7、9巡回法庭。严格标准适用的情形是两类:(1)保护地管辖;(2)防止当事人规避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严格标准的适用主要考虑到国际礼让的问题。基于对国际礼让因素的尊重,联邦法院第2、3、6哥伦比亚特区巡回法庭采用该标准[4]。
在实践中,美国与英国是颁发禁诉令最多的国家,但它们又缺少禁诉令签发的成文法,所以具体到不同案件的禁诉令的颁发通常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美国与英国对禁诉令制度的发展为其他国家提供了样板。国际上禁诉令的签发大体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模式:自由主义模式(liberal approach)和保守主义模式(conservative approach)。自由主义模式强调对于禁诉令的颁发应着重关注重复诉讼是否是欺压性的(vexatious)。法院只要发现重复起诉具有一定欺压性,那么就会禁止他国的诉讼。保守主义模式则认为,禁诉令的签发应当只存在于某些例外情形之中,本国法院不应干涉当事人在他国的平行诉讼。由于禁诉令的签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那么必然会带来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即缺少统一标准的禁诉令的签发能否得到他国的承认以及后续程序应该如何进行。作为禁诉令的姊妹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已在我国的司法实务活动中采用,但禁诉令制度并没有被采用。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的立法价值取向与英美法系国家存在较大差异。受大陆法系的影响,我国一向奉行国际礼让理念,并在国际民事纠纷中更多展现的是一种谦抑状态。同时,禁诉令的签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颇受法官个人内心价值取向的影响。在我国当代的诉讼模式下,法官个人的自由裁量行为是一个令人忌讳的话题。由此,禁诉令制度在我国就成为一个具有争议的话题。所以,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下,如何引进起源于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是一个需要慎重考虑的问题。
(二)禁诉令和反禁令的履行具有地域性
作为WTO的成员,我国对于一些国际专利纠纷享有司法管辖权,如果英美法院依据禁诉令制度阻碍当事人向我国法院寻求救济,就直接或间接地损害了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一举措无疑是违反了WTO中关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地域性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世界各国对其他国家签发的禁诉令与禁止执行令的态度是消极的,如德国法院始终拒绝承认英国法院对德国自然人或法人签发的禁诉令。德国法院认为,执行英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必然会侵犯到本国的司法主权[5]。美国法院同样也对外国法院的禁诉令采取消极态度,认为其没有义务承认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但美国各法院可依据国际礼让原则承认外国的禁诉令效力。美国的这一做法是单边、被动的,并且充满了不确定的色彩。美国各法院对禁诉令的执行也充满了法官的个人主义色彩。总的来说,大多数国家对于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与反禁令的执行抱着一种抵触的心态,因为国际专利纠纷问题不仅仅涉及各国之间司法主权的争夺,在其背后,还体现着各国之间的外交政策、外交利益等各方面问题。因此,对于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在本国能否得到承认面临着国家地域之间的限制。
三 涉外专利纠纷中禁诉令的引入与适用
(一)禁诉令制度国内适用的必要性
首先,国外法院的禁诉令制度压缩了我国企业的利益空间。在华为与Unwired Planet(简称UP)和PanOptis(简称PO)公司的专利纠纷诉讼中,PO在美国法院起诉华为公司,UP则在英国和德国起诉华为公司,华为公司在中国深圳对PO和UP提起反垄断和专利费率之诉。当UP接到来自中国深圳法院的传票之后就向英国法院申请签发针对深圳中院的禁诉令;同样,PO在接到深圳中院的传票之后向美国法院申请类似的禁诉令。英国法庭明确:华为向中国深圳中院提起的诉讼属于重新提起已由英国法院裁判的诉讼,英国法庭禁止华为在中国法院提起针对UP的诉讼。这就造成我国企业在涉及国际专利纠纷案件时,其诉讼请求往往不能够达到真正的公平正义。我国企业作为国际专利纠纷案件中的一方当事人,我国法院理应享有对案件的司法管辖权。由于其他国家的禁诉令制度,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司法权能的实现,造成我国当事人在国际专利纠纷中处于一种劣势地位,其诉讼请求往往无法实现,这就导致我国当事人在国际专利纠纷案件中的应有利益受损,压缩了我国高科技企业的利益空间。
其次,国外法院的禁诉令制度侵害了我国企业的创新发展。专利是一个企业生存发展的核心,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同时对于本国的科技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一些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极力主张本国的禁诉令制度,从而扩大本国法院的管辖范围。禁诉令制度割断了一国法院对本国的涉外专利纠纷案件的管辖,因为不同当事人之间的管辖权法院的选择通常以本国法院为优先法院,这样的裁判更加倾向于本国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这种利益不平等的冲突导致各国法院之间将会对管辖权进行争夺。目前来看,国外法院的禁诉令制度发展较为迅速,我国尚未有与禁诉令制度功能相同的制度。法律制度的空白不利于我国法院在涉外专利纠纷案件中对司法管辖权的争取。国外法院对专利纠纷作出的裁判往往对本国当事人更加有利。对于我国当事人来讲,专利纠纷的胜诉或败诉涉及的是其核心技术能否继续创新发展。创新是一国发展的驱动力,若国外法院通过禁诉令制度不正当地限制我国司法管辖权,无疑是阻碍了我国科技企业创新发展的速度,损害了我国企业因专利技术而应得的利益。
(二)禁诉令制度国内适用的可行性
首先,国内实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禁诉令制度的引进奠定了基础。不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原则指的是在国际私法的案件中,几个国家的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案件原告当事人选择起诉的法院对于被告当事人来说具有应诉上的阻碍与困难,并且案件在其他法院进行审判更为合理时,原告选择的管辖法院可能会驳回原告的起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此项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此项原则已被我国法院积极使用,并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6]。除此以外,在2005年的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明确作出了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说是我国当前应对国际平行诉讼问题的唯一一项确立的制度,在我国涉外专利纠纷案件中起到了“防守性”的作用。其通过抑制本国法院的司法主权,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将案件礼让给他国法院,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国家之间的管辖权争夺问题。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国内适用为禁诉令制度的引进提供了法律基础。作为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不方便法院原则属于“防守性”的一项机制,而禁诉令制度则是“进攻性”的国际专利纠纷问题解决机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合理使用虽然没有直接带来禁诉令制度的影响,但不方便法院原则与禁诉令制度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只有二者合理地纳入我国专利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才能够从法律制度层面上有效地维护本国的司法主权。
其次,目前为止,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禁诉令制度,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了行为保全制度;《海事特别程序法》第51、56条规定了海事强制令制度;《著作权法》第50条、《商标法》第65条、《专利法》第66条中规定了诉前禁令制度。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5、266条规定了我国法院的宽泛的管辖权,这对于禁诉令管辖权的实行提供了便利。除此以外,《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第6项规定了当事人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7]。虽然我国上述法律规定并没有直接体现出禁诉令制度的文本,但世贸组织的 TRIPS 协议(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禁诉令制度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关系。由此看来,禁诉令制度的内涵与我国专利保护的思想观念是契合的,这为我国适用禁诉令制度奠定了基础。
最后,禁诉令制度在我国已有实践先例。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禁诉令作出了一份裁定书,以海事强制令的形式责令被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在本案中我国内地法院主动出击,出具海事强制令,是我国内地法院主动反击禁诉令制度的一个典型案例[8]。虽然海事强制令目前仅限于海事纠纷解决,但这次的海事司法实践必然成为未来我国维护司法主权以及保护我国当事人利益的起点,并可能逐渐运用到国际专利纠纷解决的司法实践中,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彰显我国司法权威。
(三)禁诉令制度国内适用框架的构建
第一,区分区际平行诉讼和国际平行诉讼。对于禁诉令制度的国内适用,应当区分区际平行诉讼与国际平行诉讼。我国同时具有台湾、香港、澳门与大陆四个不同的区际法域,在不同法域下禁诉令制度的适用应当存在差别。尤其是,在国内禁诉令制度的落实上应首先考虑法院之间的合作关系,而不是管辖权的竞争问题。由于我国不同法域地区经济发展趋向于一体化,因而禁诉令制度的国内法域设计可以考虑不同法域法院受理同一诉讼时,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后受理法院必须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若后受理法院不停止审理而继续审理案件,那么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就可以签发禁诉令,从而取得案件的管辖权,确保案件审理的确定性,避免不同法院之间作出冲突判决。
第二,解决禁诉令制度与其他法律规范之间的协调问题。面对复杂多变的国际形势,仅以禁诉令制度解决涉外专利案件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应当在引入禁诉令制度的同时加强我国已有的禁令制度,充分发挥不同制度的优势。目前,我国已存在海事强制令、知识产权诉前禁令、行为保全、不方便法院原则等禁令措施。这些已建立的制度大多是不具有主动性的制度,禁诉令制度的引入可以弥补我国缺少的主动型禁令措施,这对于目前我国专利国际纠纷的解决以及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先前的制度措施为我国禁令制度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引入禁诉令制度时应当辩证地看待不同的禁令制度,使它们逐步达到同一法律地位,之后再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形成完善的中国禁令制度体系。
第三,完善禁诉令制度的相关配套程序。虽然禁诉令制度能够解决中国在国际社会中的专利纠纷问题,但禁诉令制度的侵略性质决定了其签发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未来,我国禁诉令制度可以设定以下条件:(1)中国法院与专利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实质性联系;(2)他国法院对专利案件的管辖不具有合理的法律依据;(3)禁诉令的签发不损害国家之间的利益关系;(4)禁诉令的签发不得违反我国已签订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第四,标准必要专利中禁令制度的必要限制。近些年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纠纷成为专利纠纷的疑难案件。标准必要专利诉讼的解决依赖于FRAND(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原则。FRAND原则是由国际标准化组织确立的、为了取得专利权人不可撤销的许可承诺的一项原则。但在域外司法实践中,FRAND原则规定过于抽象模糊,难以成为复杂的专利纠纷案件的裁判依据。基于标准普遍实施具有一定的公共性,那么专利权人在作出FRAND承诺后是否可以无限制地运用禁诉令制度进行救济就成为了专利利害相关人所关心的问题。无规则限制的禁诉令救济制度必然会损害利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最终损害市场利益而导致利益失衡。美国与德国对于诉讼禁令采取了不同限制,美国采取了“四要素测试法”、德国则依据“橙皮书标准”重塑标准专利纠纷的禁诉令对抗模式。为了平衡各方的利益,我国在适用禁诉令制度时,也应对作出FRAND承诺的专利权人的禁诉令救济加以限制。
四 结论
专利密集型企业的迅猛发展对于我国的经济发展是一种机遇也是一种挑战。专利诉讼国际化趋势是知识产权保护发展的必然结果。如何在国际化的专利纠纷中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以及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我们应当深思的问题。源于英美法系的禁诉令制度为我国专利国际纠纷的管辖权获取提供了一条路径。因缺少必要的制度适用土壤,在使用禁诉令制度时,必先慎思其制度的构造以及存在的缺陷,从而构建一个符合中国法治现状的禁诉令制度。这样的中国化禁诉令制度将会有益于我国在国际专利纠纷中取得司法话语权,切实保护我国科技企业的核心技术与经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