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转换及其意义
2021-12-30卢春红
卢 春 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 哲学研究所,北京 100732)
源起于奥古斯丁的意志概念在近代西方思想中经历了两次关键性转换,卢梭通过“公意”使意志概念剥离与个体的关联,成为普遍意志,为意志自由奠定了基础;康德则将法则与理性相关联,由理性来对意志行规定,使得意志自由拥有了理性内涵。然而,正是由于法则的根源归属于理性,意志与法则的关系呈现出复杂状况。纵观康德的道德哲学,意志与法则的关系在其分分合合的双重变奏中,内含着康德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转换,由此带来理性自身关注方向的改变,并对意志概念的内涵产生重要影响。本文尝试还原这一复杂状况的真实图景,分析内含在其中的视角转换,呈现其所导致的关注方向的改变,阐明它对意志概念所带来的意义。
一、意志自由与立法原则:自由的新内涵
对于意志概念的内涵演变,社会契约理论将意志与法则的关联作为一个关键环节。虽然古罗马时期的奥古斯丁首先关注到意志概念并将其与自由相关联,不过在这位哲学家的眼中,自由意志的问题始终与选善择恶的意愿相关,而将人能做恶作为其拥有自由意志的证明,使得意志如何获得自由的问题因为上帝的恩典而淹没在古代思想的背景之中。直到17世纪的社会契约理论,对这一问题的探寻方向才发生实质性变化。霍布斯将国家的产生与意志相关联使得意志概念跳出善恶选择的局限,开启了追问自身普遍性的新方向。沿着这一思路,社会契约理论的后继者卢梭作出重要推进。他提出公意这一核心概念,以显示其与洛克哲学中众意概念的根本差别:“公意只考虑共同的利益,而众意考虑的则是个人的利益;它是个别意志的总和。”[1](P45)在这一基础上,他以公意取代众意,意志与法则的关系由此发生了根本性变化。
概而言之,作为社会契约理论之前提的原始约定包含两个关键环节:契约的内在基础是相互同意,指向的是普遍意志;契约的具体过程是权利转让,呈现的是被授权的法则。通过这一契约建立国家后,法则与意志产生关联。只是在洛克那里,权利是由外在于国家的个体所转让,故而二者是一种外在的关系。卢梭对此作出了重要改变,他通过“我们每个人都把我们自身和我们的全部力量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而且把共同体中的每个成员都接纳为全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1](P32)这一社会公约,将个体与普遍意志置于共同体中,并成为统一体。于是,权利的转让最终是转让给自身,法则与意志拥有了直接关系。
对于社会契约理论而言,法则与意志的直接关系具有重要的奠基意义,政治社会的存在拥有了自身的合法性;对于意志概念而言,法则与意志的直接关系,意味着个体所转让的权利实际上来源于意志。换言之,普遍意志成为法则之根源[2](P79-89)(1)黄裕生通过详细论证后指出,在意志与法则的关系中,卢梭的贡献在于使意志成为法则之源,本文接纳了这一观点,并以此作对照来切入康德哲学。。在近代西方思想中,将法则的根源归于意志的根本意义在于,意志首次显示出自由的本色——意志由自己来订立法则。然而,这也随之带来新的问题:如果法则是由意志而来,意志又如何能为法则的必然性提供保证?公意固然不同于以个体为视角的众意,却仍旧需要对这一概念的普遍性依据提供解说。如果公意所指向的“共同的利益”依旧与经验世界有关,就很难给法则的必然性提供保证。放眼整个社会契约理论,这一问题并未进入关注的视野。且不说在社会契约理论的前辈霍布斯与洛克这里,认定天赋人权表明其实质上放弃了探讨这一问题的可能。就是在卢梭这里,彻底剥离自然状态的纠缠,恢复法则与意志的直接关系后,也未能在此基础上再推进一步。而真正直面这一问题的,是后来的德国哲学家康德。
以先验哲学的视角来关注这一问题,康德首先引入一个关键因素——理性,并将法则与理性相关联。然而,卢梭能断然丢弃自然状态,也就会放下感情用事的自然人,而出现在社会状态中的人不外是拥有理性的人,人文教化的最终目的也指向理性意义上的人。在这一意义上,我们不能否定卢梭共同体概念中的理性内涵。不过,当康德明确强调“纯粹理性单凭自身就是实践的,并给予(人)一条我们称之为道德法则的普遍法则”[3](P78),表明法则不只是与理性有关联,而且直接由理性而来,就与卢梭的思想有了本质性不同。康德之所以作出上述变化,自然源于法则的普遍性要求。在西方的思想中,法则获得必然性的保证在于其全然摆脱感性经验的普遍性,为此卢梭才从一开始就将法则与普遍意志相关联。然而,康德却认为,即使是普遍意志,依旧不能做到完全的纯粹性,依然会与现实行动产生关联。在这一意义上,普遍意志固然能够提供法则,却未必能保证法则的普遍性,真正能提供普遍性保证的是理性。
康德的这一论断并非凭空而来,其背后依托的是深厚的传统思想底蕴。在古希腊哲学中,自柏拉图将普遍性依据界定为理念,并通过理念与现实两个世界的区分将理念置于另一个世界,就表明理性之所以不同于感性,不止在于相对于感性的具体与个别,理性呈现的是普遍性,更在于理性从本质上说拥有不同的根源,它来自全然与现实世界无关的理念世界,并由此彻底切断与感性因素的关联。中世纪上帝的光芒虽然淹没了理性,却也让理性的纯粹性得以在其中涵泳。进入近代世界,承接这一传统思想的康德面对主体自身所做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通过断绝与感性经验的任何可能关联来保证理性的纯粹性。这使得理性不仅在知识领域中不同于同样具有普遍性的知性,后者作为思维能力,不但伴随着经验状态且需要和感性打交道;也使得其在道德领域中不同于同样具有普遍性的意志,后者通过任性显示的是其与现实行动的关联。
解决了法则的必然性,随之而来的则是意志概念的身份认证。如果意志并不能直接产生普遍法则,那么在将法则之根源归属于理性之后,意志出现在道德领域的意义何在?从逻辑必要性角度来看,这依旧涉及的是理性的本质。因为全然与感性经验无关,纯粹的实践理性才能够直接立法,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使得法则断绝了进入现实世界的途径。在古代世界之中,当关注点只是在理念世界时,这一问题尚无须关注。而一旦从主体角度面对法则,寻找合适的中介就无法回避。由此,康德不惜打破历史久远的感性与理性二分传统而在其中加入第三个因素的意义得以显示,他想以此方式建构二者相关联的可能途径。在知识领域,康德曾提供出一个特殊的思维能力——知性,并将其作为自然法则与感性形式相结合的关键。在道德领域,法则要落实到行动,一种普遍的意志同样不可或缺。从思想发展的角度,卢梭对意志概念的解说提供出其进入康德先验哲学的契机[4](P39-44)(2)周凡通过文献梳理阐述了在意志概念进入康德道德哲学的过程中卢梭的意志概念所产生的影响,可参看。。康德虽然否定了法则的根源在于意志,却不影响公意作为普遍意志的本色。因而,当康德为了卢梭唯一一次打破自己的作息规律时,其所带来的震撼正源于卢梭通过普遍意志对人的内在本性的展示。其结果是,意志作为核心概念被纳入先验哲学体系。
于是,意志与法则的关系问题浮出水面。上述的分析表明,将法则的普遍性归入理性,内含着康德对理性与意志的明确界分,这是其与卢梭的又一不同。后者之所以将法则与公意的关联等同于法则由普遍意志而来,根源在于意志与理性的混同。然而,意志与理性的界分,却给意志与法则的关系带来影响。在卢梭那里,当法则不再是天赋人权被转让后的结果,而是由普遍意志所赋予时,法则与意志的内在关系同时是二者的直接关系,因为意志不只是与法则同处于共同体之中,普遍意志直接将自身体现为法则。但是在康德这里,将法则的来源归属于理性,彰显的是法则与理性的直接关系,因为理性可以直接给自己制定法则;消弭的却是意志与法则直接关联。于是,当意志与法则被剥离为两个不同的因素,而理性法则又需要意志来获得其与感性世界打交道的中介时,就需要意志与法则以合理方式产生关联。
从理性的角度来看,康德为这一关联提供的途径是自由概念,意志只有通过自由才可能与法则相关联。显然,卢梭也涉及这一概念,当他强调只有通过公意,普遍意志才不再是与个体的关联,才能够由自身来给予法则时,显示的正是意志的自由。不过,在康德看来,这种“不依赖外来的规定它的原因而起作用”[5](P454)的属性只是消极意义上的自由,与此相区分,他提出了积极意义上的自由,即意志由实践理性规定自身。
然而,不加分析地直接让理性来规定意志,显然隐藏着一个陷阱:意志要获得自身的内涵,自然需要理性的规定,然而单纯的理性规定,却不足以表明意志是自由的,他律状态中的意志同样可以呈现这一规定。因而,从理性角度来看待意志,首先意味着意志是一种纯粹理性存在着的意志;也就是说,意志要与理性相关联,成为统一体的关系。没有这一内在的统一关系,理性固然也可以对意志立法,意志却是不自由的。只有在意志成为纯粹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理性对意志的规定才同时是对自身的规定。在这一意义上,康德认为“纯粹的理性、且作为纯粹的而是实践的理性的这种自己立法”是“积极意义上的自由”[3](P36),就不只是强调意志与自由的关联,当这一规定同时是由自身而给出时,意志也成为一种普遍立法的意志。
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在关于意志概念的第三条原则中提到了意志与普遍理性相一致的最高条件,并将这一条件表述为“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都是一个普遍立法的意志”[5](P439)。这里,将意志与普遍理性相一致的最高条件归结为“普遍立法的意志”,并非说一个拥有理性的意志自身会订立法则,如卢梭所强调的那样;而是说当意志成为理性存在者的意志时,意志会借由理性而获得立法意志的身份,并呈现其与法则的统一关系。于是,从卢梭的立法意志到康德的立法意志,虽然都是由自己来规定,康德却加入了理性的因素。它通过意志与理性的结合,最终仍旧回到由自己来行规定的相同结果,却解决了法则的必然性问题。
二、由服从原则到意志自律:关注视角的转换
为了获得法则的必然性,康德求助于主体自身的理性能力;为了法则的现实性,则需要让意志成为普遍立法的意志。其结果是,意志凭借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身份与理性形成统一体。显然,这一与理性结合在一起的意志已全然不同于卢梭的意志。通过意志自由,卢梭虽然也开启了通向理性的大门,却并未将理性以独立的方式显示出来。康德拈出了独立于意志的理性,再将外在于理性的意志带入理性。一番来回之后,意志的内涵自然发生了变化。不同于卢梭的意志自由,如今的意志自由同时也是由理性来规定自身。
不过,如此来解释意志与法则的关系,意味着康德的关注重心依旧在理性。为了法则的必然性,当然需要以理性作为关注重心,但总体而言,这一切入思路只是以新的方式对西方传统思想的承接,而非康德哲学的独特贡献。在近代哲学的视野下,当关注点由外部世界转入主体自身时,从人的内在心灵的角度来呈现必然法则就成为总体要求。这一要求在康德将意志概念纳入先验哲学以获得法则的现实性时就已经内含于其中,而将关注重心由理性转向意志则是对这一要求的明晰化呈现。当关注重心在理性时,从理性角度审视意志与法则的关系,意志须是纯粹理性存在者的意志,方能由理性来规定自身,方能以自由身份成为立法意志。一旦将关注重心转向意志,从意志角度来看待其与法则的关系,则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
从意志角度来看待意志与法则的关系,首先遭遇的问题便是对意志作为理性存在者的意志的身份质疑。理性能以自由的方式对意志行规定,是因为意志成为理性存在者的意志这一前提。然而,当法则的根源在于理性使得意志与理性之间显示出明确界线之后,意志如何能够成为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便成为问题。换言之,理性之所以能让意志成为立法意志,是因为理性可通过自由而给予意志以规定,这是以理性为关注点时所提供的条件,而站在意志的角度,这一条件只是结果而非前提,为了呈现这一结果,还需要意志提供另外的条件。康德显然意识到这一转换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因而当卢梭认为意志自由展示的就是意志的立法原则之时,康德却指出意志的自由同时也呈现的是意志的服从原则,因为“一个自由意志同时也是一个服从法则的意志”[5](P454-455)。对于意志概念的内涵而言,这是一个看似细微实则关键的变化。它表明,如果意志也是一个立法的意志,它是通过对法则的服从而获得与法则的关联。虽然卢梭在签订契约时也曾说“将自身置于公意的最高指导之下”,但这一由指导而来的服从指向的是个体意志对普遍意志的服从,康德强调的则是普遍意志对自身的服从。前者是对经验状态的描述,后者则深入先验层面,因而会真正影响立法意志的内涵。
我们固然可以指出,一个普遍立法的意志自然也会服从自己订立的法则。然而,如果成为立法意志的前提是意志成为理性存在者的意志,意志如何能够服从自己的法则就成为问题,成为理性存在者的意志切断的正是以服从方式落实法则的可能途径。在这一意义上,通过自由意志与服从法则的意志的关联而将服从法则的意志作为立法意志的前提条件,虽然显示出意志与理性的明确界限,却也为法则的现实化保留了可能途径。事实上,如果意志本质上并不能由自身立法,那么强调自由意志同时也是服从法则的意志,意味着意志实质上是通过对法则的服从而成为立法意志。
不过,理性与意志之间的关注点挪移尚属于理性的范围之内,仅仅局限于此,这一挪移还呈现不出实质性意义。康德显然并没有止步于此,他认为,通过意志的服从原则来呈现普遍法则,只是这一现实化过程的开始,要使这一现实化过程得以完成,还需要将法则落实于行动,通过行动来呈现法则的必然性。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将这一落实于行动中的法则的必然性称作义务。问题是,行动的必然性却不是法则与行动的直接关联,仅仅做到这一层面,能达到的是康德所说的合乎义务,而不是出于义务。在这一状态下,法则并没有真正落实到行动之中。因而,当康德强调“义务就是出自对法则的敬重而来的一个行为的必然性”[5](P407)时,就意味着要做到出乎义务,让法则真正落实到行动之中,还须满足另一个重要条件,即对法则的敬重,康德将在敬重基础上建立的主观原则称作准则。
作为准则之基础的敬重本质上是一种道德情感,它的内涵固然是使行动与法则相关联,却潜藏着一个未曾明言的前提:意志对法则的服从。没有通过意志而来的法则落实于主体的过程,情感无法直接与法则相关联。而将意志纳入准则与法则的关联中,则意味着意志对法则的服从固然是为了获得与法则的内在相关性,但这却不再是意志的唯一目的,通过与准则相关联,意志还要成就的是行动的必然性。在这一意义上,康德提出意志的自律原则就有了合理依据。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对这一原则作了如下解说:“意志的自律是意志的一种性状,由于这种性状,意志对于自身来说(与意欲的对象的一切性状无关)是一种法则。因此,自律的原则是:不要以其他方式做选择,除非其选择的准则同时作为普遍的法则被一起包含在同一个意欲中。”[5](P449)这一解说表明,意志的自律涉及两个内容:一是意志与法则的统一,指向的是意志的服从原则。在这一意义上,自律原则包含着服从原则。二是准则与法则的统一,统一依然借助于意志这一环节,正是因为意志同时关联准则与法则,自律才得以可能。显然,从意志的服从原则到意志的自律原则,首先呈现的是意志概念内涵的扩展,即由关注意志与法则的关系到关注法则与准则的关系。然而,如果仅涉及前者,服从原则足以承担,只有在涉及后者时,才需要自律原则。在这一意义上,内涵的扩展显示的是重心的挪移:由关注意志与法则的关系到关注法则与准则的关系。
事实上,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一书中,自律原则所包含的准则与法则的统一确实构成道德领域的中心任务,为对应知识领域先天综合判断的形式,康德也将其称作“一种定言命令式如何可能”。然而需要谨慎对待的是,以准则同时能够成为普遍法则这一要求来取消主观原则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6](P353-359)(3)卢雪崑以席勒、黑格尔、舍勒为例分析了研究者对康德由准则同时成为普遍法则而导致的“重理贱情”现象的批评,并通过分析指出其中所存在的误解,本文认可并采纳这一观点,以作为视角转换的支撑依据。,虽然也能够获得行为的必然性,其结果却是法则与行动之间的一种外在关系。在这一关系中,行动固然合乎法则,却与康德所强调的义务相矛盾,因为意志的自律原则所要求的关联指向准则与法则的内在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对于意志的自律,只具备了准则与法则这两个条件并不充分,还需要将进一步两个因素结合起来,让主观原则能同时体现客观原则。然而,正如本文此前所分析的,如果法则本质上是由理性而来,那么它自身并无可能进入感性世界,因而强调准则与法则之间的内在关系,实际上强调的是准则与意志之间的内在关联。而意志原本就是“依据某些法则的表象来规定自己去行动的能力”[5](P435),自然能够承担这一关联任务。
对于意志概念而言,这是一个值得重视的变化。相对于康德的意志概念,我们固且认为卢梭的普遍意志不够纯粹,但卢梭的意志概念与感性因素无牵扯却也是事实。即使在他将个体与普遍意志一起纳入共同体之中时,这一个体也依旧是理性存在者,恰恰是康德的道德学说在对法则必然性的探寻中加入了感性因素。虽然这一感性因素已经不是道德情感主义意义上的道德感,而是被先天规定了的道德情感,却依旧是全然外在于理性的因素。这就意味着,如果说意志作为服从法则的意志还是在理性的范围之内,那么在自律原则中,通过将准则纳入其中,意志的内涵已经走出理性之外。这当然不是说,意志通过与准则的关联而将自身等同为任性。其一,任性作为“自己产生客体的行为能力的意识”[7](P220)虽然与行动相关联,但其指向的只是行动的现实性,而非其必然性。而与必然性的关联只涉及准则,涉及情感与理性的关联。其二,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意志都指向的都是行动的规定依据,显示的是与法则的关联,因而意志的根源依旧在理性。在这一意义上,强调意志与准则的关联,在关注点的挪移中显示的是康德对意志概念关注重心的变化,即由关注意志与理性的关联转向关注意志与准则的关联。
如果说在意志与理性的内在关系中,意志的立法原则与服从原则还可以被理解为两种并立而又不同的表述方式,前者是从理性角度来看,意志的自由在于意志通过理性成为立法意志,后者是从意志角度来看,意志的自由体现的是意志的服从原则,意志通过这一方式成为立法意志。而当康德加入与感性因素相关的主观原则时,关注点的挪移实实在在地显示出来,即意志自身成为关注重心;也拥有了发生这一变化的内在动机,即为了使意志得以与准则相关联;更拥有了这一转化的契机,这即是意志的自律原则。而一旦有感性因素加入其中,则意味着关注重心的变化带来的其实是关注视角的转换,意志不再是通过服从法则而成为立法意志,而且通过与准则的关联让准则同时也能够成为普遍的法则。
在这一意义上,认为康德哲学中意志的自律与意志的自由存在矛盾[8](P135-136)(4)对于意志的自律原则与其自由学说之间存在冲突,阿利森的观点具有代表性。不过,卢雪崑在其论著《康德的自由学说》中对此提出质疑,认为阿利森之所以作出如此断定,是因为没有将康德的道德学说作为一个整体来对待(卢雪崑:《康德的自由学说》,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第413-415页)。本文认同这一概括,从整体来看,自律原则之所以会引起争论,正在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从理性的角度而言,意志须是立法意志,才是自由的。而从意志自身的角度而言,意志只有依据服从原则才能拥有与准则相关联的可能性。这二者之间并没有冲突,自律原则显示的只是一个视角的转换。,其缘由在于只关注到表面上的冲突,而没有意识到其中所存在的视角转换。当我们在意志与理性的关联中来关注意志,意志在其自由中体现的是其立法原则。而当我们在意志与准则的关联中来关注意志,意志在其自律中体现的是其服从原则。在这一过程中,一旦准则要与法则产生关联,就意味着这一意志不再是只与法则相关的意志,而同时也是与准则相关的意志。
三、“意志就是实践理性自身”:关注方向的改变
由意志自由到意志自律,意志在这一关注重心的挪移中体现出视角的转换。通过这一转换,意志不只是在统一的关系中加入准则这一感性因素,也对处于这一统一体中的意志与法则的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其实,当意志的立法原则的内在基础被归属于服从原则时,就意味着意志与法则之间的明确界线。然而,在意志关注的是其作为理性存在者的身份,指向与理性的关系时,即使是通过服从原则,带来的依旧是意志与法则的统一,意志作为普遍立法的意志便是这一统一的现实结果。然而,当伴随视角的转换,意志通过自律原则关注到其与准则的关联时,法则的必然性就因其与感性因素不兼容而与意志之间拉开了距离。
这当然不是说意志与法则之间由此呈现为一种外在关系。就意志是自由意志而言,意志的本质是由理性来规定自身,这构成意志概念的存在前提。因而不会像霍布斯或者洛克那样,因权利的转让而使法则与意志成为全然外在的关系。然而,由感性因素加入而呈现的关注视角的变化也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它虽然不能将这一距离呈现为意志与法则之间的外在状态,却也因为这一距离而凸显二者之间的张力。如果说意志是通过与理性的关联来体现法则的必然性,则张力是必须消除的因素。如果说意志是通过与准则的关联来体现法则的必然性,则张力的存在反而给处于这一关系中的理性提供出新的可能性:理性不再停留于自身,不再以法则之纯粹性的方式存在,它也会通过意志而将法则落实于道德情感,以彰显普遍法则的现实性。
当然,这一新的可能性原本就存在于理性自身。康德将理性区分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固然是为了分别面对认识与道德两个不同领域,却也透露出实践理性之自由本性中的两层内涵,就“纯粹的、就自身而言实践的理性在这里是直接立法的”[3](P34)而言,理性通过其立法资格彰显的是自身的普遍性;就纯粹理性“给予(人)一条我们称作道德法则的普遍法则”[3](P34)而言,理性通过这一法则的现实化存在彰显的则是自身的实践本性。只不过在意志通过对法则的服从而呈现其立法意志的身份时,理性的自由显示的只是法则的普遍性内涵,一旦拥有适合的契机,理性自然会表达自身的实践本性。康德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转换提供出这一契机。
问题是,由理性的立法本性转向理性的实践本性,并不只是单纯内涵的调换。虽然同出于理性,但是立法本性指向的是法则的必然性,实践本性指向的是法则的现实性,前者可以无关乎敬重这一感性因素,后者则将其接纳为必要环节。为了区分,康德也将后一过程称作纯粹实践理性的应用。然而,如果这一感性的因素并不是纯粹经验性存在,而是同样与理性相关联的可被先天认识的情感,应用就不单纯是对自身法则的技术化落实。在先验意义上,并没有什么先在的因素,现实化的过程同时就是这一法则呈现其必然性的过程。由此,内涵的变化带来的其实是方向的改变。在由立法本性向实践本性的转换中,理性改变了自身的关注方向。以纯粹法则方式存在的理性彰显的是理性的纯粹性,但这却不是近代哲学视野中的理性本色,只有通过感性而呈现法则的现实性,理性才是真正属于人的理性。康德在高扬理性之纯粹性的同时,也通过应用呈现出理性的现实性,理性的实践本性通过新方向意图实现的正是这一目的。
其实,早在康德将法则与准则相关联时,作为道德情感的敬重所呈现的功能上的双重性就已经为这一方向的改变拉开了序幕。如前所述,之所以要将准则与意志相结合,是为了通过准则与法则的统一性来获得行动的必然性,这其实是一条获得必然性的特殊方式。由直接落实于外在行动到经由内在的准则这一必要环节,凸显的是情感的地位。但这一情感却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情感,而是会与法则相结合并通过理性来规定自身的情感——敬重,正是这一情感让准则显示出不同的内涵。从法则的角度,准则的意义在于通过与法则的结合将法则落实于行动,以呈现行动的必然性,而从准则的角度,准则的意义则是通过自身将法则落实于行动,以获得行动的现实性。因为当情感是普遍意义上的情感时,将法则以准则的方式落实于行动同时是获得行动之实际可能。当然,仅仅站在法则的层面,行动的现实性还只是可有可无的环节。而一旦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发生转换,一旦理性伴随这一转换而走出自身之外,就意味着行动的现实性是构成这一过程的必然环节。将道德情感作为纯粹实践理性的“动机”印证了这一转换过程。从其内涵而言,准则也指向的是敬重。因而无论是准则、还是动机,本质上都与这一情感相关。然而,将对法则的敬重称之为准则,表明统一过程的方向是由感性而指向理性,目的是获得行动的必然性。而将其称作动机,则表明统一的方向是由理性而指向感性,目的是获得行动的现实性。
任性概念在康德后来的道德哲学著作中占据一席之地乃属于这一方向在感性层面的改变所带来的现实结果。在出版于1797年的论著《道德形而上学》中,康德在与意志相关联的意义上对任性概念作了如下解说:“如果欲求能力的内在规定根据,因而喜好本身是在主体的理性中发现的,那么,这种欲求能力就叫作意志。所以,意志就是欲求能力,并不(像任性那样)是与行动相关来看的,而是毋宁说与使任性去行动的规定依据相关来看的。”[7](P220)就其关联性而言,任性与意志都属于欲求能力,只不过任性显示的是与行动的关联,而意志指向的是行动的规定依据。在涉及法则之必然性时,固然需要准则与法则的关联,以获得行动法则的必然性,却不必涉及任性,因为重心在必然性而不在行动本身。只有在涉及理性的实践,而敬重由此成为实践理性的动机时,任性才拥有自身的必要性。在这一思路推进中,关注的重心并不是法则的必然性,虽然行动本身会体现出这一必然性,而是行动的实际存在。
返回到意志概念同样如此。康德强调“意志就是实践理性本身”[7](P220)是这一新方向在理性层面的印证。单纯面对这两个概念,如此规定显然内含风险。然而,如果我们仍旧认可前述对意志与理性的关系的分析,即意志通过自由由法则来规定自身的前提是意志与理性各自的独立性,就能避免在康德强调两个概念的等同中错失其内含的真正意旨。况且在谈及意志与理性的这一关系时,康德还给予一个限制性前提:“就理性能够规定任性而言,意志就是实践理性本身。”[7](P220)这里,“理性能够规定任性”作为前提条件,显然有其实际的目的。由于任性的感性本质,理性并不能直接规定感性,意志由此成为一必要的中间环节。而一旦理性由此能够规定任性时,由于实践理性自身的纯粹性,它实际上是以能够被它规定的意志的形式来呈现自身的。通过这一目的,透露的却是新的方向。理性想要去规定任性,意图彰显的并不是法则的必然性,而是由任性而来的法则的现实性,任性概念指向的正是现实性层面。
然而,如果意志还只是外在于理性,一个没有拥有普遍性的意志并没有资格承担实践理性的身份。即使意志与理性呈现的是内在的关系,如果这一关系只是通过理性对意志行规定,那么意志也不可能成为实践理性,它所拥有的只是一个立法者的身份。只有在关注的视角由理性而转向准则,并使意志开始与准则关联在一起时,意志才拥有了成为实践理性的充分条件。在这一意义上,强调意志就是实践理性本身,表明的其实是理性概念关注方向上的改变。因为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变化,导致意志与准则的关系成为关注的重心,由此也带来理性概念的方向转变,使其不再停留于纯粹理性自身,而是要关注法则与任性之间的关系,并通过这一关系将法则落实于行动。
将敬重看作“主观上作为动机来看的道德本身”则是理性关注方向的改变所带来的现实结果。从实践的角度来看,这里首先涉及的是先天综合判断中诸先天因素在功能上的细微变化。在道德判断中以应当方式呈现的法则成为实践理性的动因,而以准则方式呈现的敬重成为实践理性的动机。虽然承担这一功能的依旧是法则和道德情感,然而功能的变化并不是可以忽略的因素,因为功能的变化内含的是方向的变化。只是还需要将两个不同的因素相结合,才能将实际的变化展示出来。对于这一统一体,康德的表述如下:“这样一来,对法则的敬重就不是道德的动机,相反,它就是主观上作为动机来看的道德本身。”[3](P81)
从敬重作为“道德的动机”到敬重就是“从主观上作为动机来看的道德”,康德以这种一贯的特殊而又略有风险的方式强调的其实是伴随于这一结合过程的两种状态,一种是作为先天因素而存在的状态,即作为道德的动机的敬重和作为动因的理性法则,一种是作为结合后的状态,即敬重就是“主观上作为动机来看的道德本身”。不过,由这一结合后的状态认定能够作为动机的就是道德法则,不仅没有足够的依据支撑,且与康德先验哲学的整体背景相冲突[6](P362)(5)卢雪崑由道德情感是由理性规定的情感,来认定道德法则就是动机。本文认为这并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在意志与实践理性的表述中康德也有过类似的表述,却不影响各自的独立性。不过,其著作中指出,康德之所以一边强调对道德法则的尊重是动机,一边又强调道德法则自身就是动机,是为了防止人们将由敬重而来的快乐与痛苦之情当作动机,则是一个富有启发性的观点。它表明在理解康德的道德情感时,关注敬重与由敬重而来的快乐与痛苦之情的区分是一个重要环节。。如果坚持康德的源初设定,即对法则的敬重作为动机隶属于感性层面,而法则作为道德的动因归属于理性层面,那么二者就不可能拥有直接的关系,在准则同时将自身看作法则的努力中不可能获得,在动因直接呈现为动机的追求中也注定失败。当需要统一的因素彼此具有本质性的独立性,只能借助于作为中介的意志才得以可能时,敬重就是“主观上作为动机来看的道德本身”强调的其实是动机与法则之综合统一关系的实际可能。
于是,因为感性因素加入而呈现出一种张力关系的意志与法则,在法则与动机之统一关系的实际可能中又消除了这一内在张力,复归于统一状态。不过,这一统一却并非返回源初状态。在对法则之本源的探寻中,意志与法则的统一是意志通过自由进入理性,让理性规定自身;而在对法则之现实性的追问中,意志与法则的统一则是理性通过这一规定进入意志之中,让意志呈现自身。前者是由意志指向理性,呈现的是“应当”这一法则的必然性;后者是由理性走向意志,彰显的是“动因”这一法则的现实性。
四、法则与道德的结合:意志何以为善?
将法则与理性相关联,虽然使得康德与卢梭在法则的本源问题上显示出根本性差异,却也让康德在将卢梭的意志概念引入其先验哲学时透露出新的可能方向。这一新方向在康德关注点细微而关键的挪移中开启,经历了意志与法则之关系分分合合的双重变奏,并最终在对意志概念关注视角的转换中呈现出来。展开描述这一过程所带来的方向改变对康德的道德哲学有如下两层重要意义。
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转换所带来的首要意义是,由理性自身所规定的法则的内涵发生了变化。
通过厘清意志与法则的关系而将法则的本源归属于理性,法则表达的是与理性的关系,通过作为主观原则的准则来呈现为作为客观原则的法则,法则表达的是与先天综合判断中的另一个因素——感性存在的关系。在前一种关系中,法则通过“应当”呈现的是自身的纯粹性,指向的是其作绝对命令的必然性;而在后一种关系中,法则通过与感性因素的关联而内含现实化的可能性。如果说在准则与法则的关联中,伴随于其中的法则指向的还是理性的方向,还只是以义务的方式在行动之中呈现法则的必然性,现实化的可能性由此只能潜含于其中。那么在法则以主观化的方式落实于作为动机的道德情感中,伴随着理性关注方向的改变,即不再指向普遍法则,而是指向感性存在时,法则才真正获得自身的现实性。通过法则的必然性呈现的是法则的普遍维度,通过法则的现实性呈现的则是法则的道德维度。
当康德断定“道德性是行为与意志自律的关系,亦即通过意志的准则与可能的普遍立法的关系”[5](P448)时,首先表明的是,只有在法则与准则相关联的意义上,才真正涉及道德性,然而单纯让这两个因素拥有关系,还不足以呈现道德性;只有当法则指向的不再是自身的必然性,而关注自身的现实性时,法则才真正显示出自身的道德本性。对于康德而言,如果法则的必然性不止来源于理性规定,注定要通过与准则的关联方能显示其作为绝对命令的存在,那么法则必然会与处于这一过程中的道德相关联。而如果这一过程同时还以现实化的方式呈现法则的必然性,则道德性才真正构成普遍意义上的法则的本性。
在近代西方思想的视野中,社会契约理论在将法则与意志相关联以获得社会领域中法则的普遍性时,无论是探究问题的前提还是方式都显示出明显的“去道德化”意图[9](P13)(6)吴增定明确指出社会契约理论在关注国家问题时对道德因素的排除,并展开分析了由此所带来的困境。本文接纳了这一观点,并通过对康德道德哲学的分析来展示法则与道德相关联的条件。。然而,当康德将法则普遍性的根源归属于理性时,意志在厘清与法则的关系后意图彰显的恰恰是法则自身的道德本性。面对社会生活的实际事务时,固然可以将法则与道德相区分,以便与法则相关的义务以与个体相关的方式指向权利界分,与道德相关联的德性以与个体相关联的方式指向责任考问,然而在先验层面,法则与道德同属于理性。而当理性的方向转换内含的是诸因素统一性时,法则必然会以内在相关的方式指向道德。
从思想史的关联性而言,这似乎又回到西方哲学关注道德问题的古老传统,早在公元前4世纪的《尼可马可伦理学》中,亚里士多德通过将道德落实于行动,曾展开分析了道德德性的获得及其内涵。不过,康德在将这一问题置于先验哲学的框架中时,展示的是全然不同的思想图景。在理性背景下将法则与意志相关联,透露出这一解说的新平台,即:不再通过对行动的分析来显示道德作为法则的全然内涵,而是通过对意志的分析来呈现法则作为道德的现实可能性。当意志的自由通过自律原则将准则同时当作法则时,这一可能性在义务对法则之必然性的彰显中还只是内含其中却未曾明言的存在,而当意志的自由通过实践理性而将以道德情感方式呈现的动机当作主观上来看的道德时,这一可能性才在德性对法则呈现中得以现实化(7)这里也涉及康德道德学说中的义务论与德性论之争。传统的观点一般认为康德的伦理学是义务论,如舒远招在《康德的伦理学不是义务论吗?》(《清华西方哲学研究》第4卷第2期[2018年冬季卷],第242-258页)一文中就坚守了这一观点。而认为康德的伦理学是德性论则是一种新的理解视角,如任丑在《义务论还是德性论?——走出“康德伦理学是义务论”的误区》(《理论与现代化》2008年第4期,第29-34页)一文中就作出这一尝试。在本文看来,正如舒远招在其论文中所说,康德的德性论与义务论并不能以对立的方式来看待,只有走出外在的强制性,将行为建立在内在的强制性基础上,才真正开启了康德的道德哲学。在这一意义上,德性论是与义务论相关联的。也正因为这一关联,才让康德的义务论呈现出自身的独特性。以此作对照,任丑文中观点的偏颇之处在于以对立的方式来凸显德性论的重要性。但是,强调义务与德性的关联,并非意味着在这一关联中德性与义务没有自身的不同定位。从康德的论述可以看出,义务虽然构成道德哲学的前提,却还需要追问,将法则当作义务,这是如何可能的?而这一问题的解决指向的正是与德性的关系。因为只有主体内心拥有德性,将道德落实于人心,法则才能成为义务。这也就是说,从先验哲学的角度,德性是义务的先验基础。以此反观,若是任丑论文的目的在于强调德性的这一独特地位,亦有其合理意义。。
其次,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转换不仅使法则在落实于主体自身时呈现出不同特质,也在现实化过程中通过这一法则构建了意志自身的内涵。
通过将法则的根源指向理性,康德完成了对法则普遍性的解说。这一结果对于意志概念带来双重的影响:第一,意志还想以普遍性身份存在,就需要重新解说意志自由的内涵。通过摆脱经验干扰以获得独立意义上的自由,只是意志概念的消极涵义,要获得积极意义上的自由,还需要进一步将意志与理性相关联,以理性来规定意志。第二,通过由理性规定而来的自由,意志虽然可以获得立法意志的身份,却不再法则的根源,意志与法则的这一关系意味着,意志想要真正成为立法意志,还需要另外的条件——即意志的服从原则,在这一原则中,意志通过对法则的服从呈现的是意志的自律。
从意志自由到意志自律,在表面上的矛盾中暗示的是意志作为普遍意志的本色,即意志作为一种欲望能力呈现出的现实性指向。将法则的本源归属于意志是意志对理性的僭越,意志的真正意义并不在于给出普遍的法则,而是通过与任性的关联,获得法则的现实可能性。而建立在服从原则上的意志自律则在视角转换中开启了新的解说方向。如果说将道德行动的准则与法则相关联,总体方向还指向的是法则的必然性,意志却已经通过以自身为中介将法则与准则相关联,为新方向的转换加入了必要的因素。更重要的是,意志由呈现与法则的关联转向呈现与体现综合判断之本质的准则的关联带动了视角的转换。这一转换在意志与实践理性的关联中得到印证。不只是理性呈现出自身的实践本性,以便通过动因开启法则的现实化,而且道德情感以动机的方式存在,意味着意志在与这一动机的关联中不再将准则指向法则以获得必然性,而是将动因落实于动机以获得法则的现实性。
如果说意志自由在由理性来规定自身时呈现的是意志的普遍性依据,意志以实践理性的身份呈现展示的则是意志的现实内涵。而当法则不是作为普遍法则而是作为道德法则的身份进入现实化过程时,就意味着意志第一次拥有了与法则相关的道德性。就这一意志首先是普遍意志,因而只能以理性规定自身而言,承载着道德性的意志就是善的意志。从意志自由到意志自律再到善的意志,如果就意志以其获得自由为内在追求,那么在康德那里,这一自由意志的最终目的是成为善的意志。
虽然奥古斯丁是通过人的选善择恶的意愿来确定人有自由意志,却不意味着意志的本质是善恶选择。以康德的视角来看,善恶选择的意愿指向的是任性,而非意志,在意志的层面,善与恶才是对意志自身的规定。然而在经验状态中,善与恶固然可以以分离的形式存在,在先验的层面,善恶原本一体,将意志界定为善就是对恶的排除。而在意志是由理性而规定的意义上,善是意志的唯一且全部内涵。为此,康德强调说:“理性的真正使命必定是产生一个并非在其他意图中作为手段,而是就自身而言就是善的意志。”[5](P403)这虽然含融着柏拉图将最高的善称作善的理念的思想背景,然而以理念方式呈现的善,关注的是善的普遍性内涵,而非善的实现。即使是在中世纪的思想中,通过将全善归属于上帝,已经显示出对善的知识规定之外的动力因素,却因为这一纯粹理性存在全无感性内涵而无从将其显示出来。只有落实于主体自身,善才拥有了与意志相关联的可能性。作为道德法则的落实,意志虽然是由理性来规定自身,却不意味着这一规定就是将法则的内涵呈现出意志。由实践理性而来的善的意志本质上成就的是人心中的“道德”本性,即德性。正是通过这一德性,意志获得了一种“道德力量”,因为“德性意味着意志的一种道德力量”[7](P417)。而这是它能够打动作为动机的道德情感,以便法则通过任性落实于行为之中的根本所在。
在发表出1785年的首部伦理学著作《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康德由之引入思考的核心术语不是普遍意志,也不是立法意志,而是善的意志。作为对意志自由的呈现,它既是对意志概念进行理论思考的现实起点,也是对意志概念进行先验解说的最终归宿。以理性为基础的意志自由固然构成意志概念的基本内核,善的意志呈现的却是落实道德法则的现实条件。在意志与法则的复杂关系中,康德关注意志概念的视角转换是一关键环节,它带来了理性自身关注方向的改变,也使法则得以与道德相关联,由此,意志的自由才通过现实化环节将自身呈现为善的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