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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的效力与拘束力

2021-12-29

南海法学 2021年6期
关键词:遗嘱公证效力

程 嵛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共同遗嘱是指由两个或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在一份遗嘱中同时处分两名以上的遗嘱人各自独有的或共同的财产。广义的共同遗嘱包括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和实质上的共同遗嘱两类。形式上的共同遗嘱是指内容互相独立、产生的法律效果彼此互不牵连、不互为依存的两个或多个遗嘱记载于同一份遗嘱文件之中形成的共同遗嘱。该类共同遗嘱的“共同”性仅体现在遗嘱的形式上,实际上是由两份或多份单独遗嘱共同使用同一份文件订立而形成的,文件上的各份遗嘱实质上仍然是单独遗嘱,会在各自的遗嘱人死亡后单独生效,在法律适用上可以让合用一份文件的各份单独遗嘱直接适用法律有关单独遗嘱的规定。实质上的共同遗嘱则是指两个或多个遗嘱人将他们共同的或相互之间存在关联的意思表示记载于同一个遗嘱文件中,由于此时各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互相牵连,因此不能简单地直接套用有关单独遗嘱的法律规定。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其实是单独遗嘱的叠加、组合,本质上仍然是单独遗嘱,只是合用一份遗嘱文件,因此可以且应当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单独遗嘱的各项规定。实质上的共同遗嘱则可以称之为“真正的”共同遗嘱,其与单独遗嘱和由单独遗嘱简单组合成的形式上的共同遗嘱存在很大不同,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会出现互相牵连、互相依存等情况,这又会导致诸如遗嘱自由与信赖利益的冲突、特殊的形式强制以及是否能够“自由地放弃自由”(自愿提前放弃变更权)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在效力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能简单地套用有关遗嘱的一般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较常见的共同遗嘱是夫妻共同遗嘱,其一般为以下模式:夫妻双方约定,第一阶段,以夫妻双方中后去世一方为先去世一方的继承人,由后去世一方继承先去世一方的所有财产;第二阶段,后去世一方以夫妻二人共同确定的第三人为继承人,最终由该第三人继承夫妻双方的所有财产。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包括两种形式:一是相互遗嘱,即夫妻双方在同一份遗嘱上互相指定对方为自己遗产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二是关联遗嘱,即夫妻双方互相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条件订立遗嘱,在形式上各自独立。①参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在学说上,我国有学者将共同遗嘱归纳为四种类型:(1)相互指定型遗嘱,遗嘱人互以对方为自己的继承人。(2)共同指定型遗嘱,遗嘱人双方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唯一继承人。(3)柏林式遗嘱,即上文所述的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夫妻共同遗嘱形式。(4)“相关遗嘱”,遗嘱人双方所立的两份遗嘱在形式上互相独立,但是在遗嘱内容上互为条件,两份遗嘱间会互相产生拘束力,接近于继承契约。②参见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1)相互指定型遗嘱,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对方也指定自己为遗嘱继承人。(2)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唯一继承人。这两类又被合称为“相互遗嘱”。(3)柏林式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亡一方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的受益人,实践中最为常见。(4)“相关遗嘱”,即两份遗嘱虽然形式上独立,但是互以对方内容为条件,一份撤回或失效时,另一份亦失效,一份执行则另一份不得撤回,近于继承契约。”本文以下所讨论的共同遗嘱,特指夫妻共同遗嘱。无论对共同遗嘱作何种类型划分,其共同特点在于多个遗嘱人对自己死后财产的处分具有相互性、牵连性,不能简单地将其作为两个或多个单独遗嘱进行处理,而是必须加以一体考虑。考虑共同遗嘱时,有两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首先,共同遗嘱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其次,如果共同遗嘱能够有效,那么其对共同遗嘱人是否会产生拘束力?

一、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共同遗嘱的现状

目前,共同遗嘱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已经出现了严重脱节:一方面是我国司法实践中有关共同遗嘱纠纷的继承案件快速增加,另一方面则是立法上对于共同遗嘱的规定的长期缺位。截至2021年11月,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共同遗嘱”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获得裁判文书823篇,从时间上纵向比较虽有波动但总体呈现上升趋势。③2012 年及之前均只有个位数的文书涉及“共同遗嘱”,2013 年11 篇,2014 年67 篇,2015 年76 篇,2016 年77 篇,2017 年70 篇,2018 年138 篇,2019 年160 篇,2020 年141 篇,2021 年截至检索时77 篇。来源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共同遗嘱案件总体上的增加趋势,是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密不可分的,公民个人的财产随着社会经济的总体发展而快速增加,财产的增加导致公民个人有更加强烈的意愿、需求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处分其死后的财产,遗嘱总数量的增加必然会导致其中的共同遗嘱的数量也同样增加。需要注意的是,在涉共同遗嘱案件中,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依据法条等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与实践中共同遗嘱案件数量的快速增加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立法对待共同遗嘱实在是过于“惜字如金”了。我国现行的法律对共同遗嘱的相关规定目前仍然处于一片空白,即使是最新的《民法典》也没有作出规定;仅有司法部于2000年公布的《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对共同遗嘱的公证规则作了规定。④《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上位法律对共同遗嘱规定缺位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希望引导遗嘱人分别订立单独遗嘱,以此避开对共同遗嘱本身效力认定的争议、简化操作,而在最终实现的法律效果上又能够最大程度地尊重想要订立共同遗嘱的当事人的本意。同时,该条规定并未绝对禁止共同遗嘱的公证,而是规定当事人坚持对共同遗嘱进行公证的,当事人必须在共同遗嘱中同时载明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这表明司法行政机关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持间接肯定的立场。该条规定要求共同遗嘱的订立人必须在处分遗产的同时载明遗嘱的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这种做法看似是无谓增加遗嘱人负担的规定,实则是在上位法律有关共同遗嘱的效力的规定长期缺失下的无奈选择。法律没有规定,就只能由共同遗嘱人自己创设一套规则,让这套规则去适用于自己所订立的这份特定的共同遗嘱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以避免后期法律适用困难,继承纠纷难以解决。这一规定是司法行政机关在上位法缺失与现实生活对共同遗嘱存在明显需求的矛盾下所作的权宜之计,从最终效果上看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我国公民对订立共同遗嘱的现实需求,但操作过程过于繁琐,且对共同遗嘱订立人的法律素养有着较高的要求,普通人想要自己订立一份此类可公证的共同遗嘱存在较大困难,如寻求专业法律服务则会增加成本。

二、共同遗嘱效力之争

(一)我国的不同观点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共同遗嘱的效力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主要学说。

持“肯定说”立场的学者主张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但同时认为要加上一定的限制,即只有夫妻能够成为订立共同遗嘱的主体;立法应当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允许夫妻通过订立共同遗嘱来处分共同财产。①参见杨立新:《民法分则继承编立法研究》,《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夫妻可以设立共同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以配偶一方死亡前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夫妻互相指定对方为继承人的遗嘱,自配偶一方死亡时生效;配偶一方撤回指定的,另一方的指定失效。夫妻可以共同指定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若无相反内容,共同遗嘱在夫妻一方生存时,对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不发生效力。”“肯定说”主张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为维护所有权处分自由应当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处分权自由不应仅局限于自然人对其生前的财产处分,还应当覆盖其对自身死后财产继承的安排,否则对处分权自由的维护就是不完整的。第二,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能够更好地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采取法定共有制的状况相匹配。我国法律规定夫妻之间默认采取共同财产制,除非法律另有特殊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原则上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因此,对于绝大部分采取共同财产制的夫妻来说,夫妻通过订立共同遗嘱来处分共有财产,能够减少遗产认定和份额划分产生的麻烦,避免或减弱各继承人就遗产继承可能产生的争议,有利于继承的顺利完成。第三,从实际效果出发,承认夫妻共同遗嘱有效有助于维持夫妻中后去世一方的正常生活,也可以更好地保护子女权益。同时还可以避免或缓和家庭成员间因争夺遗产而产生的冲突,维护和谐家庭。夫妻共同遗嘱有助于将夫妻共同财产维持在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可以防止出现仍然生存的一方配偶无法获得赡养或年幼的子女无法获得抚养的困境。在存活一方配偶也去世后尽管仍然需要在子女之间分配遗产,但此时因为父母双方均已去世,即使子女就遗产分配发生争夺也不再会影响到父母的生存利益。而对之前较为幼小的未成年子女来说,有可能此时已经成年,遗产分配已不再会影响其生存利益,即使此时其仍未成年且需要抚养,其在遗产争夺中的相对弱势地位通常也会因为年龄增长而得到部分改善,从而减少其无法获得抚养的可能性。第四,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传统上的继承习惯,适应我国国情。按照我国民间形成的传统上的继承习惯,一般来说,在一个家庭中的父母一方去世后,子女在通常情况下不会立刻分割去世一方的遗产(急于分割的子女在传统上通常会被认为是争夺遗产的不肖子孙),而是由生存的一方继承死亡一方的全部单独的和夫妻共有的财产。到父母双方均去世后,再由子女对父母双方留下的的全部遗产进行分割(也就是传统上所说的子女“分家”)。最后,共同遗嘱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不论其内容直接予以否定会损害意思自治。

“否定说”主张我国应当明确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主要基于如下理由:第一,共同遗嘱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对遗嘱形式的强行性要求而无效。遗嘱是严格的要式行为,根据类型法定原则,《民法典》未承认共同遗嘱,所以共同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共同遗嘱的成立或撤回多受他方遗嘱人意思之约束,这会使得遗嘱这一单方行为变成双方法律行为或继承契约,与遗嘱本身的性质不符。①张平华:《〈民法典·继承编〉的创新与继承法之整理》,《甘肃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第三,共同遗嘱会侵害遗嘱自由。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本应只需遗嘱人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自由变更,而共同遗嘱却会受到两个或多个共同遗嘱人相互之间的制约,阻碍了遗嘱人按自己的意思独立变更或撤销遗嘱,因而会侵犯单个遗嘱人个人的遗嘱自由。第四,共同遗嘱不方便执行,还可能引发额外的纠纷。例如,共同指定型遗嘱在遗嘱人全部死亡后方才生效,如果最后去世的遗嘱人的去世时间与共同遗嘱的订立时间相隔较远,在这段时间内就可能会发生情势变迁,造成共同遗嘱无法或难以执行。还有学者认为共同遗嘱会引发被继承人意思自治和继承人权利之间的矛盾,从而给遗产继承带来额外的困难,因此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没有必要。②王毅纯:《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与制度构造》,《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共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问题也涉及对死者意愿的尊重和对遗嘱指定的最终继承人权利保护之间的矛盾,造成遗产处理的困难。因此,没有必要以共同遗嘱来维护共有财产不致分割和保障配偶的继承权。”

(二)比较法上的不同立场

世界各国立法例对共同遗嘱有三种立场,承认、禁止以及态度不明:(1)明确承认夫妻共同遗嘱,以德国和奥地利为代表;(2)明确禁止共同遗嘱,以法国、日本、意大利为代表;(3)未明确规定,以瑞士为代表。美国由于继承法由各州分别立法,因此各州之间规定不同,有承认有禁止。英国法采取了一种较为取巧的做法,其衡平法院通过创设互惠遗嘱在夫妻后死亡一方的财产权益上设立“推定信托”的模式绕开了对共同遗嘱的直接立场来解决实际问题。③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

德国作为承认共同遗嘱的代表,其在立法上对于共同遗嘱着墨较多,《德国民法典》第五编“继承编”第三章“遗嘱”第八节用了八个条文对共同遗嘱进行了专节规定,整体制度构建较为完善。持否定观点的代表法国,在其《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二章“生前赠与及遗嘱”第五节“遗嘱处分”第一目“关于遗嘱方式的一般规定”中,第968条以明文规定的方式明确否定了共同遗嘱的效力。④《法国民法典》第968条:“二人或二人以上不得以同一文件订立遗嘱,不问为第三人的利益,或为相互的遗产处分。”同时,日本也在《日本民法典》第975条以类似的规定否定了共同遗嘱。⑤《日本民法典》第975条:“遗嘱不得由二名以上的人用同一证书订立。”从两国民法“两个以上的人不能用同一份文件订立遗嘱”的相似表述出发,法、日两国不仅不承认实质上的共同遗嘱的效力,形式上的共同遗嘱的效力也为各自的法条文义所否定。

可见,世界各国对共同遗嘱的效力所持立场存在较大差异,承认还是禁止共同遗嘱本身并无优劣之分,如何对待共同遗嘱之效力主要还是应该从本国实践和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出发来做决定。

三、我国的选择建议

(一)我国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尽管实践中涉及共同遗嘱的案件呈现增长趋势,但是在新的《民法典》中有关规定仍然是一个空白。对此,笔者以为,我国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或是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首先,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是现实需要。夫妻双方合立共同遗嘱在我国是一个普遍存在的客观现象,我国公民对于订立共同遗嘱是有着强烈而现实的需求的,在公民需要共同遗嘱来保证对自己死后财产处分的情况下,法律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既不明智也无必要。而如果继续维持现行法的做法,故意回避而不作任何规定则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保障作用,无法对实际问题的解决起到任何作用,同时也不能回应实践中社会公众对共同遗嘱日益增长的需求。我国有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在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遗嘱,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这有利于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遗嘱自由。”①谢某1与谢某2、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0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此外,如同上文提到过的,我国在传统上也有子女直至父母双方都去世后才将父母双方的遗产进行分割的继承习惯,只有父母均去世后才会“分家”。这一习惯在我国已经有很长的历史,而且直到今天仍然普遍存在,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延续至今的传统习惯。同时,我国法律对共同遗嘱规定的缺失与数量不断增加的共同遗嘱案件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不得不按照各自的理解参照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裁决,不仅降低效率,还导致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同,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因此,从我国现实需要的角度出发,宜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共同遗嘱的性质争议也不足以成为否定其效力的理由。对于共同遗嘱之性质,国内学者有共同行为②参见许莉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第257页。、单方法律行为③参见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第436页。以及按共同遗嘱的具体类型分为共同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④参见王毅纯:《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与制度构造》,《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等不同观点。这些分类主张都是对共同遗嘱本身的特点进行提炼后所作的分类,分类工作的意义在于便利法学理论研究,以不符合类型要求为由去否定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行为,实在是有些本末倒置了。

其次,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在理论上是可行的。共同遗嘱并不违背遗嘱自由原则。遗嘱自由的核心在于保障遗嘱人能够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按自己的真实意思自由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那么遗嘱人选择与其配偶共同订立遗嘱来处分财产的自由显然应当被一视同仁地加以保护。遗嘱人如果自愿选择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来处分自己死后的财产,法律却将这种行为加以禁止,就反而侵犯了遗嘱人的遗嘱自由,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思通过共同遗嘱处分遗产。

最后,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有利于遗产分配问题的实际解决。否定说认为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会导致遗产分配困难,但是必须注意的是,仅仅为了遗产分割操作上的便利就否定共同遗嘱的效力,有相当大的几率会引发遗产分配纠纷,很难想象原本按照共同遗嘱的真实意思能够获得较大利益的遗嘱继承人会就此放弃对遗产的争夺。而按照社会一般观念,社会公众也会支持遗嘱继承人按照共同遗嘱获得遗产。用法律规定强行去扭转一个并非落后于时代的、符合公序良俗的社会一般观念,不仅推行困难,反而可能造成更大的混乱,实属不智。因此从实际效果出发,宜肯定共同遗嘱的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共同遗嘱宜采肯定立场,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

(二)应当进一步承认共同遗嘱具有拘束力

在确定应当承认共同遗嘱效力后,接下来亟需解决的是共同遗嘱是否具有拘束力的问题。夫妻双方均存活时,共同遗嘱因条件不成就不发生效力,配偶双方自然不会受到共同遗嘱的拘束,他们可以随时通过双方合意对共同遗嘱加以修改变更抑或是撤销。而一旦夫妻中的一方先于另外一方去世,存活的一方是否会受到共同遗嘱之拘束,不能单方面擅自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从理论上来说,共同遗嘱的效力与拘束力是密切相关的,共同遗嘱如无拘束力则其效力就会被架空,存活一方可以单方面变更自己的遗嘱,从而使得财产法律关系无法按照共同遗嘱所设想的那样发生变动,因此可以说无拘束力则无共同遗嘱。如果不承认共同遗嘱的拘束力,那么承认其效力的意义就会大打折扣,甚至失去建立共同遗嘱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讨论共同遗嘱的拘束力,首先无法回避的问题就是其与遗嘱自由之间的关系。在夫妻双方一方死亡而另外一方存活时,如果认为存活一方应当受到共同遗嘱的拘束而无权擅自变更共同遗嘱内容或作出与共同遗嘱内容相违背的新遗嘱,这是否会构成对存活一方遗嘱自由的侵犯?

有学者指出,共同遗嘱不能自由地变更撤回,这是因为基于先死亡一方的信赖利益,关联性处分①共同遗嘱的实质特征是双方于遗嘱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关联性,即假如没有配偶另一方的处分,配偶一方的处分就不会为之,其中一项处分之无效或被撤回,导致另一项处分不生效力。参见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实际上具有类似合同约束力的特殊性质,生存的一方配偶原则上不得撤回遗嘱。②李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反思与重构》,《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德国民法典》即采纳了这一做法,配偶一方去世后生存一方即会受到共同遗嘱的约束,不能单独进行撤回、改变。③参见《德国民法典》第2270条、2271条。配偶双方在共同遗嘱中所作的相互依存、牵连的处分,在配偶双方均生存时,双方可以共同撤回,或者遵循法律的特定要求单独撤回;对此种处分的撤回权在配偶一方死亡时消灭(生存一方配偶拒绝因此类处分接受标的的除外)。后死亡一方在其配偶去世后至本人死亡前的独自生存期间内,即使其主观意思和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也要受到共同遗嘱的拘束而不能单独修改遗嘱。关联性处分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当然可以因为法律规定的法定事由而撤销,也可以“以放弃接受继承为代价免受共同遗嘱约束”④王歌雅:《〈民法典·继承编〉的人文观照与制度保障》,《法学杂志》2020年第2期。。有学者指出,我国应当建立完善共同遗嘱效果的规定,赋予共同遗嘱类似合同的拘束力,也可以参照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进行解除。⑤杨立新、杨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修正草案建议稿》,《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

笔者认为,共同遗嘱人既然已经自愿选择了通过共同遗嘱的方式按照配偶双方的共同合意来处分配偶双方死亡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就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已经在合立共同遗嘱时自愿放弃了通过订立单独遗嘱来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并希望夫妻共同财产最终能够按照共同遗嘱记载的内容发生遗嘱继承。既然共同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就是希望配偶双方均去世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够按照共同遗嘱进行继承,那么配偶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应当和单独遗嘱中遗嘱人单独的真实意思一样受到保护,法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这种真实意思能够最终在遗产继承分配中得到实现。因此,笔者认为共同遗嘱对后死亡一方配偶的拘束不是对遗嘱自由的违背,而是在特殊情况下对遗嘱自由的维护。

在“谢某1与谢某2、王某某遗嘱继承纠纷案”⑥参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058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就采取了此种立场,不仅承认了共同遗嘱的效力,同时还认为共同遗嘱具有拘束力,以此保护先死亡一方配偶的遗嘱自由。在该案中,作为被继承人的夫妻双方于1997年以公证的形式订立了夫妻共同遗嘱,对夫妻共有的案涉房屋部分产权的继承作了处分。共同遗嘱订立后,夫一方于2004年先死亡。2005年,妻一方另外单独订立了一份代书遗嘱,其中对案涉房屋夫妻共有部分的继承安排与共同遗嘱中的安排不同。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应当按照夫妻共同作出的公证遗嘱而非妻一方在后单独作出的代书遗嘱来进行继承。①(2016)沪0104 民初13058 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谢某3(被继承人夫一方)死亡后公证遗嘱发生法律效力,在继承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胡某某(被继承人妻一方)单方变更其本人的遗嘱违背谢某3 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讲,即便胡某某要变更自己的公证遗嘱,亦需要胡某某及谢某3 双方共同以公证遗嘱的形式更改。终上(综上),本院认为,胡某某的代书遗嘱不能变更公证遗嘱,应该按照公证遗嘱来继承。”虽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公证遗嘱已经失去了相对其他形式遗嘱的优先效力,但该案中法院认定应当按照共同遗嘱发生继承的主要理由还是在于共同遗嘱的拘束力,公证遗嘱(在当时的)形式上的优先效力只是“退一步讲”的补强理由。配偶双方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订立共同遗嘱的,在其中一方死亡后继承已经实际发生,此时生存一方配偶如单方面变更自己的遗嘱就违背了先死亡一方配偶的真实意愿,会造成对先死亡一方配偶的遗嘱自由的损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等遗嘱继承案”中也同样承认了共同遗嘱的拘束力,认为夫妻中的生存一方以在后的单独遗嘱对在先的共同遗嘱中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继承安排所作的改变无效,夫妻共同财产仍按照共同遗嘱的内容进行继承。②(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夫妻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夫妻双方设立的共同遗嘱,可以由双方共同撤销或变更。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仅可以撤销或变更限于涉及自己个人财产部分的遗嘱,而无权撤销或变更涉及共同财产或另一方个人财产的遗嘱部分。对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撤销、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该判决结果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931号民事判决书所维持,二审法院也认可了一审对共同遗嘱效力及拘束力的认定。

除上述一案外,我国还有为数不少的案例中法院裁判支持了共同遗嘱具有拘束力的观点,③参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民再终字第165 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305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859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生存方不能通过在后的单独遗嘱改变在先的共同遗嘱中的关联性处分。有法院在裁判中指出共同遗嘱效力的整体性决定了生存配偶一方的单独变更会使共同遗嘱失去意义;还有法院认为生存配偶只能单独变更涉及自己单独所有财产的那部分内容④汪洋:《民法典时代共同遗嘱的理论构造》,《法商研究》2020年第6期。“司法裁判中,有裁决指出:‘共同遗嘱的效力具有整体性,若生存配偶可以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则违背了死亡一方的生前意愿,使得共同遗嘱失去意义’。有裁决指出:‘生存配偶无权撤销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只能撤销涉及个人财产的内容。’”;等等。

综上,共同遗嘱的拘束力应当得到承认,主要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点:1.承认共同遗嘱的拘束力实质上是对遗嘱自由的维护,可以更好地平衡配偶双方的遗嘱自由,最大程度地保障双方对共同财产的继承所做的共同安排能够按照双方共同的真实意思得到实现。2.没有拘束力的共同遗嘱空有共同遗嘱之名却难以发挥共同遗嘱应有的作用,共同遗嘱无拘束力时后死亡的一方配偶可以通过作出一个在后的单独遗嘱来轻易地改变共同遗嘱对继承的安排,从而导致在先的共同遗嘱在实质上被架空。如果法律制度在设计上允许这种情况发生,那么共同遗嘱将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一项只有形式而实质上难以发挥作用的“空架子”法律制度。因此,无拘束力则无共同遗嘱,若要共同遗嘱发挥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应有的功能就应当承认其具有拘束力。

四、结论

我国法律应当承认共同遗嘱的拘束力。共同遗嘱可以因法定的无效、可撤销事由而撤销、变更,除此之外只能在配偶双方均存活时由双方用新的共同意思取代旧的共同意思进行撤销、变更。一旦配偶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就应当受到共同遗嘱的拘束,不能通过单独订立一份新的遗嘱来改变原有共同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继承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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