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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确认及其制度化保障

2021-12-29徐娟卢康颖

南海法学 2021年2期
关键词:生育权单身生殖

徐娟 卢康颖

(广东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广东 湛江 524088)

生育技术革命带来生育理念的更新,近年来单身女性冻卵、非婚生育的呼声高涨,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首次认可单身女性借助合法的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个子女的权利,也激起了学界关于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的巨大争议。在2019年全国首例“单身女性争取冻卵案”的推动下,单身女性生育权迅速汇聚成为勾连婚姻家庭、伦理规则和社会治理等多个层面的社会问题,甚至演化为一场社会总体性的价值文化和权利冲突集中爆发的公共讨论。2020年“两会”期间围绕单身女性是否应该享有生育权的问题,人大代表侧重于从权益保障角度支持单身女性生育权和政协委员侧重于从技术不成熟立场禁止医疗机构开展单身女性冻卵的观点针锋相对。①在2020年5月“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彭静的提案是“保护女性平等生育权”,建议赋予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育技术权利,提出:“适时启动相关法律制度修改。建议由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牵头制定专门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法》或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条例》,同时允许已婚夫妇和符合特定条件的单身女性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给予女性生育平等的选择机会。”而全国人大代表孙伟从医学角度建议“禁止医疗机构开展单身女性冻卵”,禁止对未婚或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围绕着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人大代表和政协代表的观点产生了碰撞,而导致现今单身女性生育权讨论的升温,此讨论源于2019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单身女性争取冻卵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及2020年4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决云南九洲医院继续履行为丧偶的原告李连凤进行胚胎移植服务。参见于晶:“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深入阐释单身女性生育权论争背后的深层次的价值冲突与权益博弈,有利于明晰争议背后的理据,为人口国情变化背景下我国单身女性生育制度的选择和构建提供理论基础和改革方向。

一、单身女性生育权之争的深层问题

单身女性生育在国外由来已久,我国对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立法态度并不明确,而现实中单身女性应该享有生育权的呼声一直存在。现代辅助生殖技术革命带来婚姻家庭领域重大的社会变革,也塑造着全新的生活方式。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和普遍运用为不愿结婚只想生育后代的非婚人士提供了希望,也导致了生育角色的缺位,单身女性不需要父亲角色就可以完成养育子女的任务。①吴沈东:《论“生育少数群体”》,《黑龙江社会科学》2011年第12期。这一席卷世界的生殖医学技术革命带来的生育和家庭模式变革,也影响着人口国情变化背景下我国单身女性生育的争论及制度选择。从2015年内地女星徐静蕾公开承认,自己曾赴美冻卵到2019全国首例“单身女性争取冻卵案”公开开庭审理。现实中单身女性生育的需求大量存在,②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现实中存在的单身女性生育主要分为,健康女性冷冻卵子保存生育力,其后单身生育的;人工辅助生殖夫妇冷冻胚胎后,丈夫死亡的;离婚妇女坚持生育的;同性恋女性生育的;身体严重疾病治疗后担心不宜生育,提前冻卵保存生育能力的等等类型。参见梁飞:“找不到合适对象,又怕老无所依南京单身女性人工授精当上妈妈”,http://news.sohu.com/20140326/n397244723.shtm l,最后访问日期:2021.3.25;澎湃新闻:《单身女性生育权之困:试管受孕上户口都要已婚,怕孩子找爸爸》,https://news.ifeng.com/c/7fbIGKLLbT5,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3月25日;“X X会与舟山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902民初3598号]。我国民间关于应该为单身女性放开“冻卵”的呼声也从未停止。对于非婚女子可否请求实施供体人工授精的问题,吉林省和武汉市率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支持单身女性非婚生育曾一度引起社会激烈争论。③国内地方立法中最具特色,引发争议最大的当属2002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8(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9月27日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十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该条例于2011年、2014年、2016年三次修订,均保留了此条款。这是一个带有标志性意义的规定。2013年6月1日武汉市政府法制网公布了《武汉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该《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依照《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未婚生育且不能提供对方有效证明的;(二)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生育子女的。”

(一)生育技术革命背景下的价值冲突与权益博弈

单身女性生育之所以会引发如此广泛的社会争议,主要源于其触动了人们在生育技术革命时代由于生育理念更新带来的性别关系、生育形态和家庭模式的剧变笼罩下紧张焦虑的敏感神经。从而,有关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论争就逾越了简单的技术和事实的面向,而演化为一场社会价值文化与权利冲突的集中表达。当今世界处于一个性别关系和家庭结构急剧变动的时代。世界各国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讨论都远远超出了客观的技术和事实的层面,扩展为勾连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及人口治理等多层面多角度的公共事项,甚至在一国展现为一种总体性的社会文化价值和权利冲突的整体表达。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立法和制度设计也很难被限定在仅仅考量单身生育的技术与事实层面,而不得不直面单身女性生育带来的社会价值文化和权利冲突集中表达背后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这一现象不光体现在西方国家也体现在我国关于单身女性生育的公共讨论中。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和迅猛发展导致人们生育理念的不断更新,传统的性别关系、生育模式、家庭结构均受到巨大冲击,人们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非婚生育、同性生育等特殊人群生育越来越表现出巨大的理解、宽容和易于接受。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带动人们生育理念更新的同时,使整个社会的性别关系、家庭模式处于剧烈变动中。这种突破传统生育理念、家庭格局的新变革从个人层面来讲,必然带来人们思想上的紧张和焦虑,从国家层面而言,必然带来对国家现有人口治理政策和生育监管制度的冲击和变革。

具体到我国,单身女性生育权争议的背后,同样蕴含着人工辅助生殖普遍运用带来的对当今社会家庭结构变化、生育形态更新等社会现象的紧张和忧虑。面对我国施行四十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特别是“一胎化”的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失独家庭问题,导致国家的人口治理政策与个体/家庭的生育权利和自由之间的巨大张力,人工辅助生殖就成为自然生殖外的一种补偿性的生育实现方式。由此,我国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讨论就被置于不同于别国的独特语境下。特别是当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提倡的“一胎化”向全面放开三胎转变时,国家人口治理政策和个体生育权享有之间的矛盾无疑就变得更加尖锐。单身女性生育成为错过最佳生育年龄或不想结婚只想生育的女性实现生育自己孩子梦想的唯一途径。由此单身女性生育作为对生育权平等保护的需要,具有某种意义上的正当性。但政府出于人口治理的需要,认为单身女性生育的行为违背了传统家庭伦理秩序,破坏了国家人口管理和计划生育制度。因此,禁止单身女性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就成为了国家人口治理政策的合理延伸。但国家全面放开二孩政策施行后,依据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禁止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现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了。国家公权力的过度介入将严重影响公民生育权的实现,目前我国立法禁止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政府人口治理政策与个体生育自由实现之间本就尖锐的矛盾冲突。通过立法实现对单身女性生育的法律规制,实现生育法治是国家公权力介入生殖领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标准。立法机关在进行单身女性生育权立法的设计中也不能仅仅考虑单身生育的技术和现实问题,而必须直面单身女性生育权争议背后纷繁复杂的价值理念与权益平衡,并在对各方利益博弈取舍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判断和平衡。

(二)人口国情变化背景下的政府干预与个人自由

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实施后,人们的生育意愿却逐年下降,“2020年1月17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显示:2019年人口自然增长率为3.34‰,出生人口率创60年来新低”。①于晶:《单身女性生育权问题探讨》,《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近年来,国内全面放开生育的呼声越来越高。在传统宗法制度和宗族观念的影响下,中国古代将传宗接代作为最大的孝。受浓厚的家族、宗族和养儿防老观念的影响,生育后代对中国人来说不仅是自由,更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为一种尊严和责任。在重男轻女的传统思想观念影响下,目前我国男女性别比例失衡,且“将继续恶化”。②国家此前公布的第6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男女性别比为105.20(以女性为100),但考虑到“80后”甚至“70后”的非婚人口男女比例情况就不容乐观了。“80后”非婚人口男女比例为136:100,“70后”非婚人口男女比例更是达到了206:100,男女比例严重失衡。此外,当仔细研究出生人口性别比会发现当前我国男女比例失衡情况将继续恶化。参见邓楠:《开放二孩政策对于我国社会发展的意义研究》,《特区经济》2021年第1期。我国目前允许单身女性生育有助于提升生育率,改善人口性别结构,缓解人口老龄化趋势带来的各种压力。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实施以来,人口出生率不升反降的事实说明民众的生育意愿并非预先想象得那么强烈。面对推行四十多年的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全民生育率下降和人口性别比例的严重失衡,特别是面对我国施行的“一胎化”的计划生育政策带来的失独家庭问题,导致国家的人口治理政策与个体/家庭的生育权利和自由之间出现前所未有的巨大张力。“我国目前在生育政策和制度方面需要采取一切可能的、可行的措施鼓励生育,而不是抑制生育。”①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实施以来,人们生育意愿不高,生育率不升反降的背景下,近年来不断出现全面放开生育的呼声。根据2021年2月18日《环球时报》刊登题目为,“东北全面放开生育?国家卫健委回应”的文章称:“国家卫健委答复‘东北地区率先全面放开生育限制’:可以探索。”2021年5月31日全面放开三胎政策出台。以权利保障为核心,构建以宪法为基础的单身女性生育制度的法律体系,立法上由禁止、限制转变为承认、保护单身女性生育,这不仅是平等保护个人生育权利和自由的需要,也是符合新时代人口治理政策转变的需要。

生育技术革命实现了对人类生育自由空间的扩展,国家该如何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判别并保护私人的生育权利和利益,也是当今生育行为规制面临的最大最现实的难题。生命科技时代,面对社会主体自我赋权,私人权利不断增量,需要对私权存在的自由空间进行探索性限定。唯有努力实现各项权利之间的妥协平衡,才能设计出符合国家人口治理政策的公私权平衡的生育制度。

通过将延续后代的合理期望转化为生育自由和生育权,法律实现了对人工辅助生殖作为一种私人自由实施的深层次的公权介入。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大大扩展了人类生育自由的空间,带来人类生育领域公共利益与个人私权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我们当下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在对公共利益和个人私权进行适当评估的基础上,通过法律达致各种利益之间的妥协平衡,实现生育法治,是人工辅助生殖法律规制中公权介入适度的必由之路。生育法治的实现需要一方面限制私人权利,另一方面限制政府公权力。实现公权私权协调平衡的唯一解决方法便是对私人和统治者两者的权利/权力规定确定的清晰的范围,使得没有一方权利/权力能够专擅地扩大或超出,由此达致生育治理公私权合理平衡的善治格局。

公权介入私域的限度为不得侵犯公民的最低限度的权利。不能不说立法对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禁止是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一种重大限制。我国目前立法禁止为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正是生育权作为个人利益享有,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权益的体现。通过完善的立法承认单身女性享有并可以通过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这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中生育自由与公共利益博弈后,实现公权适度介入生殖领域的,实现良好治理状态的必然要求。

二、单身女性生育权的确认根据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使特殊人群生育自己的孩子实现基因延续成为可能。允许特殊人群享有生育权,在技术允许的情况下生儿育女,延续后代,这满足了人类自我完善的欲望,是现代法律精神平等,尊重个人自由和私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保证立法与社会现实和技术发展相适应的必然要求。

(一)满足人类基因遗传的愿望

遗传是通过生物世代间携带遗传信息的基因的延续性控制生物个体的性状表现,保证生物世代遗传的连续性和相似性。从而,从长远来看保证了物种遗传的稳定性。人生来具有自我完善的欲望。用霍金的话来讲,“一个人应该发挥其能力,而不管是什么能力,这从客观上来讲是‘正确’的”。②[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人类天生具有基因遗传的欲望,通过生儿育女将自身基因遗传下去,是满足人类自我完善欲望的需要。从宪法角度考虑,基因遗传属于宪法中规定的身体权的范畴。作为人类与生俱来的身体权的一个部分,基因遗传权具有普遍性、不可剥夺性。毋庸置疑,单身女性作为独立的人类个体同样拥有自身基因遗传的欲望和权利。

特殊人群是否享有生育权的问题,或者说他们是否有权借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获得自己孩子的问题,必然涉及领养的问题。当然会有人说,为什么这些生育少数群体不选择领养孩子呢?这主要涉及人类天生的基因自身复制的渴望,或者是基因遗传权的问题。①杨遂全,李早早:《体外胚胎的基因遗传权保护问题探析——兼评“江苏无锡冷冻胚胎案”》,《西南石油大学学报》2016年第3期。如果有可能通过技术手段拥有自己的孩子,没有人愿意收养别人的孩子,这是显而易见的事实和道理。领养在波斯纳看来是基因受到了欺骗。②[美]波斯纳著:《性与理性》,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这种基因欺骗显然是自欺欺人的,延续自己的基因遗传信息是人类生殖行为的重要目的。辅助生殖医学技术使生育自己的孩子成为可能时,生育少数群体肯定会为实现自身的基因遗传而放弃收养。因为,我们看到人们都有一种强烈地想要“自己的”孩子的偏好和渴望。如果通过辅助生殖医学手术能够拥有自己的孩子,却放弃这个机会转而领养别人的孩子,在辅助生殖医学技术成熟的当下这种几率是非常小的。收养在辅助生殖医学技术没有成熟之前是不孕不育夫妇通常选择的方式,但在辅助生殖医学技术发展成熟并普遍适用的当下,通过辅助生殖医学技术生育具有自己遗传基因的孩子,实现自身基因遗传的愿望是技术发展带来的福利。与之前不得已选择收养别人的孩子相比,通过辅助生殖手术生育自己的后代必然成为多数生育少数群体的必然选择。

(二)平等尊重个人自由和权利

随着近代医学在生殖技术方面突飞猛进的发展,生殖由一项自然权利演变为对生育自由的权利主张,生育自由的权利主张经过法律认可后,上升为规范意义上的生育权利。由此,生育由自然意义上的权利演变为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由人类天经地义的生儿育女的自然诉求,演变为生育自由的权利主张,生育自由的权利主张经过法律确认后形成生育权,进而通过法律保障生育权的平等实现,这一演变过程是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存在的法理基础。

尊重个人自由和私人权利是现代法律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目标。生育权作为基本人权体现的是人最基本的自然属性,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③[美]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夏勇、张志铭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无视少数人自由和权利,不尊重少数群体权利的平等享有,是违背现代法律平等正义价值和法治精神的做法。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帮助下,年轻的、不想过早受到婚姻关系束缚的女性出于种种原因冷冻卵子,保存自己黄金时期的生育力,待以后想要孩子的时候通过辅助生殖技术进行生育,这是可以理解的做法。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能够让正处于职场打拼的女性,更加从容地规划自己的职业生涯和未来的人生,不需要丈夫,脱离婚姻关系的束缚孕育自己的孩子,也是女性更加独立、更加成熟的表现。人类生活必须在共同体中进行,而共同体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在历史上也确实如此。人们共同生活的条件不同行为方式也不一样,这取决于人们生活的社会存在的伦理观念、文化期待、法律制度等以各种价值观念决定的社会生活形式。④[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

从生育自由的角度来说,公民享有生育自由意味着国家或自然人不得对公民生育行为和方式进行不当干预。即便我国宪法文本中没有关于生育自由的字面表述,生育自由的享有也是宪法精神应该予以肯定的;生育权则是生育自由的享有上升到法律规范的高度,由法律进行调整和规范的个人行为自由,是法律规范意义上的权利和自由。⑤湛中乐:《生育自由与人权保障》,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自由是一个相对普世生活化的概念,公民享有一项自由就意味着国家和自然人不得干预其行为的选择和自由。而权利是规范意义上的上升到法律层面的自由,只有经过法律认可的自由才是规范意义上的权利。生育作为个人享有的基本人权,是经过权利化、规范化的生育自由。自人类存在以来生育自由便一直存在,只是自由的空间、范围和形式,因社会生活和科技发展的不同,而有这样或那样的差异。传统意义上的生育自由一般是指,生育或者不生育的自由,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现和普遍适用以来,生育方式选择自由也囊括在了生育自由的范畴内。而从生育权利的角度讲,传统意义上的权利享有一般需要他人义务的履行。但是,“生育权主体不需要其他任何人积极地协助,即可以自主地决定以及实施生育或者不生育。”①阳平、杜强强:《生育权之概念分析》,《法律适用》2003年第10期。生育自由始于一项道德权利,处于无人关注的自然权利的状态。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推行控制人口增长的措施,生育自由由此演变为一个法律概念,成为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与我国根深蒂固的传统生育观念形成强烈反差的是,随着社会发展单身女性生育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社会现实。法律要对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事件进行规范,如果法律长期忽视或漠视单身女性的生育意愿和行为,将使这些单身妇女成为社会主流生育观念下的弱势群体和被社会谴责排斥的对象,不利于人权保护。

(三)保证立法与社会现实相适应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为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提供了技术支撑,技术发展的内在驱动促使立法做出适时回应。现实中存在大量单身女性争取生育的事件,她们努力寻求各种途径打破社会观念和制度层面的壁垒,确认和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是生育技术革命时代保证立法与社会需求相适应的必然要求。现代法治社会是科技化、文明化构成的多元化的系统。科技化为人类的衣食住行,包括生育行为提供了自然实现和补偿实现的技术保障;文明化的社会应该允许不同于主流观念的行为,尊重多样性,理性看待非同一般的观念和行为。由于先天出身和后天教育的差异,每个人都是独一无二的个体,以科技化和文明化为标志的多元法治社会应该包容和接受少数群体选择不同于一般人的生活态度和生活模式。生育少数群体的出现既是个体差异的表现,也需要社会和生育多数群体予以包容、理解和接受。只有通过限定一系列原则总体廓定公权介入生育领域的边界和限度,才能保证公权行使的谦抑,生育权享有的适当,才能维护生育权的平等享有和社会的有序发展。

特殊人群生育问题是辅助生殖技术发展内在驱动下引发的社会问题。新兴生命科技带来的生殖革命背景下,特殊人群实现生育权具有了正当性和可行性。辅助生殖医学技术实现了生育角色的缺位,“享有生育权并不需要以结婚为前提”,②侯学宾:“单身女性冻卵被拒的法律难题”,《检察日报》2020年5月6日第007版。生育权作为人格权是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生育少数群体自然享有生育权。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实施成本的降低,为生育特殊群体通过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生儿育女的愿望提供了可能。随着技术和社会发展推动人们生育理念的革新,社会对特殊人群生育没有普遍的反对,反而表现得越来越宽容和易于接受。在个人需求、技术允许和社会接受的大背景下,我国目前立法禁止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的立场是不符合社会发展需要的。

少数群体生育后代,我们即便不推崇,也应该给予起码的尊重和宽容。一方面,自由和权利是社会主体选择的结果,每个人对自己享有的自由和权利都可以进行享有和拒绝享有的自由选择和处分,也能在社会观念、法律制度允许的范围内,争取享有和实现自己的自由和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说,适龄单身女性主张自己享有生育权,并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现自己的生育权是合理的。权利不仅具有个体性,表现为个体为一定行为的自由,同时,权利也是社会选择和妥协的结果,立法机关将社会多数人认为合理和正当的要求进行确认,将其转变为规范化的权利。国家人口治理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一方面要充分保障公民生育权的平等享有。另一方面,国家应该不干扰公民自由的享有,需要提供一定的条件帮助公民实现自己享有的权利。同时,出于公共利益维护或他人权益保护的需要,国家也可以对公民权利进行平等的适当的限制。

(四)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对代际平等原则的取代

传统观点认为单身女性生育剥夺了孩子在完整家庭中享受父爱的权利,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单身女性不应该因为自己享有生育权而剥夺了所生子女享有完整家庭生活的权利,这对所生子女是不公平的,不符合代际平等原则的要求。正如费孝通先生所言“在男女分工体系中,一个完整的抚育团体必须包括两性的合作”①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父母子的三角是生育制度的基本结构。②同上。在生产力比较低下的社会,单独的个人无法完成抚育后代的责任,双性结合的家庭承载着养老育幼、家庭繁衍的功能,形成婚姻生育一体化的模式。基督教伦理学要求紧密结合生育与婚姻的亲密联盟,这就要求必须维系合一性的生殖程序。但随着社会发展,“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逐渐取代代际平等原则,成为子女监护关系确认的首要考量因素。现代社会生育的权利受制于养育的能力,生育权利的享有和实现以能够给子女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为前提。故而,现代社会父母共同养育子女只是一种常态模式,而非最佳模式,并不是说别的养育模式,比如单亲抚育就一定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否则,离婚自由就违背“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允许单身女性享有并实现生育权不会侵犯所生子女的权益,不违背代际公平原则。

首先,子女从非婚生育中获得“生”的正效益。非婚生育子女从非婚生育行为中获得“生”的可能、“活”的正效用。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扩充了生育权的内容,使得生育方式选择成为生育权享有的重要内容。但无论何种生育方式,由之诞生的生命个体本身却不可能享有选择来不来到这个世上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子女无论用何种方式来到这个世上,都没有选择是否出生和选择父母的权利。潜在父母在子女未出生以前,不可能保证孩子出生后能够在亲子关系、心理健康和适应能力等方面都得到较好的培养和成长。这种对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实现的生育行为方式附加诸多责任和义务的做法是不合情理的。要求父母在生育子女前保证其子女身心健康、健康成长是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的。更何况婚生子女的父母也有可能会离婚,甚至一方或双方死亡。我们不可能为了子女的利益禁止离婚或不允许未成年孩子的父母死亡,这样不仅是荒唐的,也是不可能的。我们并不能认为高素质的父母或者必须双亲家庭才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或资格。对于单亲家庭中的子女或者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方式出生的子女,根本不存在他们愿不愿意、公不公平的问题,因为这种“不公平”相对于他们得到的生命权来说,就是最大的公平。况且,以任何生育方式出生的人,从一个自然人成长为社会人,都不仅仅是其父母的责任,学校、社会环境等等也是决定因素。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非婚生育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如果没有证据表明单亲或同性家庭对儿童成长会有不利影响,就不应该反对单身女性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方式拥有自己子女的权利,况且传统两性婚姻模式中也存在虐待儿童的情况。从后果论上看,并没有证据表明所有的或绝大多数的单亲家庭和同性恋家庭的孩子的成长环境都不如传统异性双亲家庭的孩子。有的单亲家庭和同性恋双亲家庭无论从经济条件还是父母素养,家庭环境等方面都优于异性双亲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并未带来不利影响。然而中国式父母,总是容易把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相互掺杂。

最后,监护人的选择应该由权利归属向子女最佳利益原则转变。社会发展、生育技术进步冲击着传统社会的生育制度体系,现代社会的监护关系取决于对孩子成长最佳的选择,而非规范意义上监护权利的归属认定。孩子的健康快乐成长是衡量监护质量和子女最佳利益的唯一标准。生育权作为一项人格权,不以夫妻身份的存在为根据,应该以能够承担养育和社会责任为依据。单身女性只要享有能够承担生育的责任就应该享有借助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自己子女的权利,而不是必须具有夫妻身份才能进行生育行为。随着技术进步,生育理念的革新,尊重和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权已成为权利保障和国家人口治理政策转型的必然要求

三、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制度化保障

单身生育除了辅助生殖技术法规禁区,还要遭遇观念歧视、户口上学难题、社会抚养费等社会观念和制度层面的壁垒,单身女性真正需要的不是自然生育权,而是法律规制下与生育配套的一系列相关权利。我国对单身女性是否享有生育权态度并不明朗,而现实中单身女性生育的客观事实大量存在,这反映了立法相对社会现实的严重滞后。单身女性生育是不可避免的社会现象,立法应该适当回应单身女性生育的客观需求。我国目前确认和保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实现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加强单身女性生育权保护

1.完善单身女性生育立法

法律应当是有前瞻性的、可预测的、确定的,只有这样才能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准则,使人们更好地预测行为的后果,享有和行使权利。就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而言,我国立法目前关于生育权的规定还比较笼统。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我们应该构建单身女性生育的法律制度体系。生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是不言而喻的,将生育权作为一项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进行保障,能够更好地改变公众心理和伦理观念,凸显国家对人权保障的重视。同时,在其他法律法规中细化关于单身女性生育权的规定。如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18条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3条进行修改,明确单身女性可以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个子女,使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有法可依。依据传统生育权理论,单身女性生育权应该由生育自主决定权、生育方式选择权、生育信息知情权和生育保障权四个方面构成。同时,在我国未来适时出台的《人工辅助生殖法》中对单身女性生育的定义、范围、年龄、身体条件、经济状况、社会责任、生育方式、管理机构、保密工作等做出专门规定。用人单位也可以增加相应的生育保险制度,完善产假制度,为单身女性育儿提供便利。

2.消除单身女性生育歧视

辅助生殖技术的发展打破了两性通过缔结婚姻生育子女的传统婚姻家庭生育模式。随着技术发展,生育选择多样化、生活方式多元化,婚姻和生育分离,人们追求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生育自由,这是人们生育理念更新的表现,也是社会进步的体现。社会在进步,思想在发展,生育理念也应该随着时代的进步更新。社会应该倡导开放包容的思想,包容多元化的思想及新事物的产生,而不是站在道德的制高点批判单身生育行为。足够包容多元化的社会生育文化,能够为生育少数群体营造宽容的生育环境,切实保护少数群体的生育权,也可以为单身女性生育的子女创造平等的成长环境。随着女权主义盛行,婚姻关系越来越不能成为限制女性生育权的理由。世界范围内家庭模式向“去婚姻化”(demariage)转变,婚姻已经失去了其在家庭中的核心地位,这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

3.确保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地位

单身女性虽自愿选择非婚生育,但生育的形态不应该影响孩子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享有,单身女性生育的子女也应该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保护。单身女性生育在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仍不能获得社会的普遍认可和接受,还可能出现对单身女性生育的子女歧视和不公平对待的现象,最为常见的是“落户难”和“上学难”的问题。因此,保障单身女性生育有必要重申单身女性生育的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有关部门相关户籍、入学等服务应该跟进,以保障单身女性生育子女在获得与婚生子女完全等同的社会地位,获得相同的权益保障的基础上健康成长,实现对单身女性生育子女的平等保护。

(二)规范单身女性生育权行使

从生育发展规律来看,基于婚姻基础上两性结合的共同孕育是占据主流地位的生育模式,单身生育还只是少部分单身女性的权利诉求。但是辅助生殖技术的成熟带来婚姻和生育的分离,确认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是符合我国人口治理政策转型需要的。反之,不加限制的自由又有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生育权的内容不仅包括生与不生的权利,还包括对子女、对社会的责任。因此,确有必要对单身女性生育权作一定的限制,使之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保证符合生育条件的单身女性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行使该项权利。同时,保障单身女性所生子女的成长利益。

1.限定单身女性生育的主体条件

首先,进行单身生育的女性必须是达到法定婚龄,处于单身的、未婚的,或者已经离异的、决定不再结婚状态的具有生育能力和抚养能力的女性。出于保护职场女性兼顾职业生涯和生育的需要。同时,需要从保证所生子女身体健康角度考虑,应该将单身女性生育的年龄范围限定为20—40周岁。其次,具有健康的身体条件。进行单身生育的女性必须有健康的身体,没有法律规定的不宜生育的疾病。应该限制生育的疾病种类参考我国婚姻法第7条的规定具体认定。再次,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单身女性独自抚育会比双亲抚育的压力大,因此,需要以单身女性的经济能力为基础,构建符合所生子女健康成长需要的养育规划,保证单身女性能够承担抚养后代的养育责任。最后,保证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是基于合法的生育诉求。国家需要为实施了辅助生殖技术的单身女性建立包括年龄、健康状况、经济条件、抚养能力、运用捐献精子的来源等信息的生育信息系统。在生育后对单身女性及其子女的状况进行追踪,保证所生子女处于单身女性的监护之下,除非出现其确实无法抚养监护的情况,不得改变监护抚养关系。

2.明确单身女性生育的方式程序

本文是在辅助生殖技术革命及我国人口国情变化背景下,探讨单身女性生育权的法律确认及权利保护问题的。理论上单身女性实现生育权的方式可以有自然生育和人工辅助生育。出于遵守公序良俗原则的考虑,单身女性应该优先选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中的人工授精或者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技术进行生育。出于目前我国立法明令禁止代孕和孕育妊娠的过程有助于建立亲密的母子关系的考虑,单身女性不能通过代孕生育子女。立法应该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卫生主管部门对有意愿进行单身生育的女性进行身体健康情况、收入状况、社会关系等方面的预评估,保证能够为孩子提供健康良好的生活和受教育环境。有意愿进行单身生育的女性需要向当地县级以上行政卫生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主管部门进行预评估的基础上,对符合条件的女性发放生育许可证明。单身女性应该与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签订进行手术的合同,医疗机构应该在遵循知情同意、隐私保护、权益保障等伦理原则的前提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为单身女性提供良好的术前服务。为避免后代近亲婚配的风险,医疗机构应该建立专门的人工授精信息系统,当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成人后想知道自己的遗传信息或者其身份存在争议时,医疗机构有配合法院提供相关信息的义务。

3.限制单身女性生育的数量

我国全面放开二孩政策实施以来人们生育意愿不高,在人口老龄化加剧和人口结构严重不平衡的压力下,学术界关于全面放开生育的呼声越来越高。但目前我国人口压力依然很大,仍需要合理控制人口增长。同时,考虑到单身女性独自抚养孩子承受的负担,相较处于正常婚姻状态的夫妻要大得多。故而,为了单身女性所生子女出生后能够得到和正常家庭出生孩子同等的照顾,单身女性的生育数量需要符合相关立法的规定,不违背认可单身女性生育的初衷。按照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关于放开二孩的提倡性建议,出于单身女性个人抚养的压力大于夫妻抚育,单身女性生育子女的数量应该限制为一个。单身女性生育应该遵循权利不可滥用原则。对于违反生育数量限制的单身女性,应该通过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方式进行惩罚。出于维护婚姻关系稳定的考虑,若单身女性采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一个子女后再结婚的,考虑到夫妻抚育的压力较小,结婚后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若前在的婚姻关系中已经育有一个子女,离婚后单身女性不再享有继续生育子女的权利。

4.设立单身女性生育责任追究制度

单身女性应该慎重考虑非婚生育问题,一旦生育子女后应该尽心尽力地履行抚养义务。单身女性要妥当考虑是否具备独自抚养孩子的责任心和耐心,对孩子的将来负责。相较于传统双亲抚育,单身女性独自抚养孩子的责任更大,需要为孩子的成长付出更多的心血。不可因为一时冲动实施非婚生育,不得因责任过重或者害怕社会舆论的压力而放弃对孩子的监护和抚养义务。相关部门必须对单身女性通过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信息进行登记,定期进行回访,若出现虐待、遗弃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况,有关部门必须严格追责。

(三)完善单身女性生育权救济

一是行政救济。在行政法中加强对单身女性生育的监管,对符合生育条件的单身女性拒绝发放准生证,或违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单身女性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司法机关应当经生育权人的申请审查行政机关不予发放准生证,或征收抚养费的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经法院审查相关行政行为不合法或者不合理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应该撤销判决或部分撤销,并判决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若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76条的规定,应该责令行政机关采取补救措施。若拒绝发放准生证或违法征收抚养费的行政行为给单身女性造成损害的,应该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民事救济。生育权作为一项民法上规定的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应该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和规范。一般情况下,对单身女性生育造成侵权的主体主要有:医疗机构、用人单位和个人。这三类主体侵权责任的构成均应该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相同,需要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四个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其中,医疗机构侵权一般是由于人工辅助生殖手术操作不规范或者没有妥善保管胚胎,造成单身女性身体损害不能继续生育实现生育权,给单身女性心理带来严重创伤的行为。该类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当医疗机构进行人工生殖手术或者冷冻及保存胚胎期间,存在过错或疏忽导致损害发生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单身女性在工作过程中导致生育能力严重受损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该类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单身女性工作中导致生育能力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个人因过错行为致使单身女性生育能力受损、受孕不能或者其他损害的,由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该类侵权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生育权蕴含的重要人身权益和精神利益是不言而喻的,凡侵犯单身女性生育权益构成侵权的,应当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及第22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单身女性生育权的侵犯除了造成了对单身女性身体上的伤害,更多地体现为对单身女性精神上造成的严重损害。因此,生育权受到侵害的单身女性理应享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结论

生育权的平等保护不仅涉及个人权利和自由,还涉及一国的人口治理政策及人类繁衍功能的实现。生育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一种文化现象,既具有人类社会生殖繁衍的共性,更需要符合一国国情、生育理念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在我国生育除了具有繁衍后代的功能,还与婚姻相联系,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为一个人的尊严,成为一个女人、一个家庭完整的标志。当今社会,很多单身女性为了平衡生育与职业规划的矛盾,对冻卵和非婚生育具有强烈的需求,辅助生殖技术的成熟和生育理念的更新,使得单身女性享有和在一定范围内实现生育权具有正当性。生育权是人类与生俱来的基本人权,单身女性生育权也是基本人权,而并不是技术发展、人口结构变化背景下由法律赋予才能享有的权利。在我国人口国情经历剧变的当下,单身女性生育作为勾连婚姻家庭、伦理规则和国家人口治理的社会整体价值文化和权利冲突的整体表达,直接触及当下计划生育的制度根基和政策走向。以权利保障为基础构建我国单身女性生育权法律体系,实现对单身女性生育的态度由禁止、限制到认可、保护的深刻转变,既是满足平等保护单身女性生育权的需要,也是符合新时代国家人口治理政策转变的需要,具有时代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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