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融的价值意蕴与功能表达——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视角
2021-12-29张垚梁博
张垚 梁博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浙江 杭州 310012)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意义重大,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有着全局性系统性的深远影响。①参加习近平:《充分认识颁布实施民法典重大意义,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求是》2020年第12期。当前,公法和私法的相互渗透与融合是国内外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重要的法现象。②张淑芳:《私法渗入公法的必然与边界》,《中国法学》2019年第4期。基于此,民法典的出台对刑事理念与机制的作用和影响愈发广泛而深远,尤其在刑民关联案件的处置问题上,为实施和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带来更多建构启示。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民交融的典型场域
刑民交融意指民事法域虽同刑事法域存有规范构造、制度安排等泾渭分明的显著区别,但二者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平正义的价值理念上却浑然一体、殊途同归,体现了整体法秩序的一致性要求。③参见陈兴良:《民法对刑法的影响与刑法对民法的回应》,《法商研究》2021年第2期。具言之,刑民交融是在基于刑民两法域具有本质差异的大前提下,二者又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维语境中达成的理念、方法及制度共识。这其中既涉及刑民交叉案件实体上判别与认定,更不可忽视刑民诉讼程序上的衔接与依托,而2018年10月被立法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是体现刑民交融的典型性场域。
(一)宏观理论基础:立足刑、民事正义体系
将民事和刑事两大法域置于同一语境中构建发展并非近些年才涌现出的研究和实践趋势,而是中华法系长期以来一贯秉持的思想主张,意指把民事正义和刑事正义视为交搭的互动体,同属一个“正义体系”,以“礼法结合、并重”“诸法合体,刑民不分”“宽猛相济,刑罚得中”“无讼”“息讼”“明德慎罚”等为表征,强调不涉及罪行的民间纠纷应优先让与社会本身的道德价值观和调解化解机制处置,充分利用非正式正义手段以减轻正式正义体系的负担。①参见黄宗智:《再论调解及中西正义体系融合之路》,《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在我国民事和刑事体系中,诸如司法环节的调解环节设置、轻微刑事案件的去形式化(又称之为“刑事案件民事化”)等仍然相当系统地承继了中华法系的一些基本特色,凸显中国文明“把二元对立和非此即彼转化为二元并存、综合或融合”的真正核心特点以及社会治理的民族智慧和显著优势。②参见黄宗智:《中国古今的民、刑事正义体系——全球视野下的中华法系》,《法学家》2016年第1期。这是当前探讨我国“刑民交融”可行性与正当性的基本语境。
1.实体法层面:刑法和民法的同源共通
回溯法律史,刑法和民法在早期并没有刻意区分,只是在现代司法制度的发展以及国家社会的不安定、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地位失衡等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迫使刑法从最开始的私法逐渐剥离形成特有的公法,以顺应犯罪治理的国家垄断发展趋势,因而现代刑法处置方式与逻辑仍残留明显的私法印记③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第35页。,二者的同源性特征也十分明显:
第一,两类法律体系的创设初衷均系为了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原生纷争。与民法自始至终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矛盾不同的是,刑法解决的纷争已上升到“人与国家”的高度,但分析具体行为时就会发现,刑事纷争实际上仍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纷争而引起的,只是该种行为突破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处置极限,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动用国家刑罚权加以惩戒、规制。第二,两类法律体系具有共同的价值取向,公正是刑法和民法共同的价值取向,总的来说,刑法中所体现的国家刑罚权和当事人的民事求偿权的实现都有赖于矫正正义的实现,但民事求偿权则融入了更多的交换正义。因而,二者的法律后果具有相似性,刑法的赔偿价金的数额依据与民法的损失填补思维如出一辙,均是以受害方的经济损失为确定的主要依据。此外,二者规定的具体内容也具有共通性,如刑、民立法中都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制度体现,前者作为正当化事由,后者则是私力救济的合法化依据,但均致力于排除违法性的立法效果;又如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与污染环境等相关罪名的刑法适用也存在着紧密联系;再如民法典明确数据、个人信息等“数字财产”后,刑法保护合法财产的内涵与外延也将随之扩张,等等。可以说,内容的共通有效促成刑民法律体系拥有了互为支撑、联动生长的双螺旋内在发展架构,对外表现出“刚柔并济”的法治形态:一方面,刑事规范有助于提升民事规范的公正性、强制性和保障力;另一方面,民事规范同样也发挥着保障刑事规范始终理性彰显以人民为中心的民本思想和人文关怀的功能。④参见刘艳红:《人性民法与物性刑法的融合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2.程序法层面:刑事诉讼环节的“对物之诉”既有设置
根据诉讼主体、诉讼客体和诉讼理由的异同,透过诉权视角,刑事之诉可分为“对人之诉”“对物之诉”“程序之诉”和“精神病人强制医疗之诉”四类。其中,“对人之诉”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物之诉”有民事和刑事之分。“对物之诉”是要求对被追诉人的相关财产依法予以处置的诉讼请求,民事“对物之诉”是指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就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向人民法院所提出的民事赔偿诉讼请求,也被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刑事“对物之诉”是指检察机关提出的追缴涉案财物的诉讼请求。①参见陈瑞华:《论刑事之诉的类型和效力》,《法学论坛》2020第4期。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框架下,“对物之诉”应然地法定存在,这是探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刑民交融”的重要依据,比如刑诉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人之诉”与“对物之诉”并非两个绝缘个体,相反地,关联程度十分密切。首先,“对人之诉”的量刑考量因素包含“对物之诉”的前端处置结果,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还影响到了诉讼的程序选择及流程速率,如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等;其次,“对物之诉”依赖于“对人之诉”的判定结果,具有诉讼的附属性,也就是说“对人之诉”是“对物之诉”的基础,也是实现“对物之诉”的有力保障。目前,“对物之诉”长期陷入发展窘境,诉讼延迟、司法“空判”、有限救济等短板缺陷严重制约了该类制度的功效发挥,是刑事诉讼语境中加强民事诉讼处置衔接的一大因素,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中观效果评价:倡导全域诉讼“案-件比”
“案-件比”是新近提出的概念,简言之,即人民群众身边的案,与该案进入司法程序后所引起的有关业务活动之和相比,形成的一组对比关系。②参见董桂文、郑成方:《“案-件比”:新时代检察机关办案质效的“风向标”》,《人民检察》2020年第11期。2020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标志着以“案-件比”为核心的案件质量评价指标体系主体性框架搭建成型。虽然此概念的萌发植根于检察官员额制和“捕诉一体”等改革背景,所适用的范围尚仅局限于检察环节,但其追求诉讼整体效果的价值导向,合乎司法现代化的发展趋势,顺应了“刑民交融”的时代需求,值得全域推广、适用。
1.全域诉讼“案-件比”的基本阐释
与检察系统的界定不同的是,全域诉讼“案-件比”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均大幅扩张,将具体案件指向矛盾纠纷,评价环节也涵盖全部诉讼流程。以“刑民关联”案件为例,全域诉讼“案-件比”的要求可细化为三个方面。
第一,“成案”,充分体现法律对人的关怀,审慎动用刑罚权,避免公权力的介入对私权利所造成的伤害,能够有效地通过民法解决的矛盾纠纷,就应当采取必要手段或提供充分条件,促成全面化解,消除各类危险因素,尽可能地避免民事矛盾纠纷形成行政案件乃至刑事案件。第二,“办案”,注重前端取证质量、诉前刑事和解、具结意见听取、案件截留分流等,强化检察主导责任,充分体现诉讼经济和效率,积极转变“重刑轻民”的诉讼偏向。第三,“结案”,不以刑事案件流程结束作为全域“结案”标志,秉持“案结事了人和”的诉讼原则和目标,把民事案件处理放置于与刑事案件同等位次加以考量,强化刑事司法人员的民事思维,发动多元积极因素,依法促成民事矛盾纠纷在刑事诉讼环节的“就地化解”。
2.“刑民关联”认罪认罚案件的评价导向
提倡全域诉讼“案-件比”,能在处置“刑民关联”案件时充分彰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优势的三重功效:
第一,争点聚焦。更新诉讼当事人观念,在扎实的证据基础上,把诉讼的关注重点由“罪”转向“罚”,促使被追诉人通过积极赔偿等弥补方式争取更加宽缓的处置结果。第二,空间拓宽。讲求诉讼参与人的充分参与,强化人权保障,并以量刑具结为契机,推动“对抗式司法”转向“合作式司法”,刑事诉讼中的非刑矛盾纠纷化解路径和方式更为丰富、有效。第三,“节能提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等制度设计初衷符合民法学的效率意识,共同体现了现代司法理性选择意义上的思考和行为倾向。①参见熊丙万:《中国民法学的效率意识》,《中国法学》2018年第5期。刑事与民事的事实相互印证,可以增进全域法律事实的认定,避免出现“二元诉讼”的事实分歧等差异风险。同时,在认罪认罚的强势推动下,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充分性、及时性理应显著提升,不仅最有利于被害方,同样使被追诉人得到司法宽容的红利,也降低了辩护资源的无端耗用。在201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3件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典型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②参见《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典型案例》,《检察日报》2019年10月25日,第04版。中,全部通过积极赔偿等方式获得谅解或降低社会风险。据此可知,民事纠纷的解决成效是评判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成效的关键因素。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并经筛查发现,截至2020年6月5日,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流程完结后,仍然存有169个民事案件启动并未办结。这说明,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达到理想的全域诉讼“案-件比”,刑事诉讼活动未能完全实现消除对抗,诉讼参与人仍将面临民事案件的讼累。
(三)微观操作规范: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实质化
从制度试点到适用初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始终存在一种偏离其本质特性的认识,即过度放大该制度的程序法属性,突出强调效率功能,从而忽视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法律化的架构基础,其实体法属性所蕴含的权利保障的核心价值。现实中,在办案时限等因素影响下,不乏出现由程序急迫推动而引发的多次具结、“刑结民积”等现象问题。事实上,实体与程序之间并非此消彼长,而是互为表里,实体上的争点解决是程序有序进行的基础,而程序运行的繁简快慢则是实体案情的直接反映,也是驱动案件处置的积极因素。因此,要在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刑事与民事实体与程序上的双重衔接、互动,全面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以达到表意真实、参与充分、认定准确、具结恰当、处置全面的实质化标准。
1.技术性虚假认罪认罚的应对
技术性虚假认罪认罚是指被追诉人虽认罪认罚但不会悔罪,具体表现为表面接受定罪与处罚,但内心对此并不认同。该现象有碍惩罚犯罪的有效性、有损从宽的正当性、不利于受损的社会关系修复,还会对惩罚犯罪的准确性产生不利影响。③参见闫召华:《虚假的忏悔:技术性认罪认罚的隐忧及其应对》,《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3期。实践中,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是判断认罪认罚真实性的两个基本点,而悔罪表现的主要考察依据就包括了退赃退赔、获取谅解等民事内容,比如退赃退赔的个人意愿、时间节点、履行状况等细节均能体现出不同程度的悔罪心理。同时,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大多为轻罪案件,案件情节和矛盾争点是单一的,悔罪的考量因素集中于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作用关系。倘若司法机关充分注意并积极促成这些“民事细节”,并施以准确的区别对待。那么,在认罪认罚具结前,被追诉人将得到更加全面充分的释法或帮助,亦能更加真切地感受到点滴悔罪行为对司法宽容的触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悔罪感召力则会进一步增强。又使被追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主体的被动地位转向主动地位,检察官的客观公正立场愈发鲜明,在当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完全执行率不足案件总量一半的情况下①赵文:《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判决执行难的调查》,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8/08/id/3468497.shtm 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8月22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也得以高效恢复,损失弥补呈最大化,还能减少诉讼、信访等额外负担,有利于夯实认罪认罚的判定基础,符合中央政法委提出的“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的内在要求②参见《中央政法委要求加快构建优化协同高效的司法机构职能体系 构建中国特色轻罪诉讼制度体系》,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mrdx/2018-07/25/c_137346711.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7月25日。。
2.全要素罪责刑相适应的贯彻
全要素罪责刑相适应是全面立体实现量刑精准化的基础,要求通盘考量全案因素,既要关注责任承担,也要注重责任削减,以保障人权理念对冲扭转传统公正观,克服“重从重情节、轻从宽情节”“关注法定情节,忽视酌定情节”等思维定势,减少不必要的具结调整或诉判不一,防止司法形式主义,增强诉讼环节的人文关怀。实践中,有两方面的内容值得注意:
一方面,民事影响因素的筛漏。忽视案发动因的审查,仅将目光聚焦在涉刑行为,遗漏或回避被害人的过错,不注重刑事诉讼程序的释法疏解,致使被追诉人对诉讼体系的正义价值产生质疑,引发被追诉人对诉讼流程抵触、双方矛盾累积等负面效应,进而又使被追诉人承担更重的责罚,形成恶性循环,风险隐患积聚。
另一方面,悔罪表现评判的局限。仅注重在案情节的审查,忽视潜在情节的条件生成,从而导致了履行赔偿的延误和具结情节的缺失,具体表现为: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效益等内容的告知或法律援助、帮助不充分,被追诉人无法在认罪具结前获得全面准确的信息,就此引发行为消极等;司法机关、辩护人等未能提供有效的刑事和解等条件和空间,比如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即便有履行条件,也无法进行与被害人面对面协商沟通、赔偿等事宜;过于看重现实经济赔偿,忽视了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柔性化解手段在刑事酌定情节的评价地位,易使被追诉人产生“赔偿无望”“破罐破摔”的心理认知,进而降低了其原有的诉讼“善性”,反倒结出更多的诉讼“恶果”。
二、问题与厘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民交融”逻辑呈现
据上述分析,“刑民交融”已成为司法现代化所面临的重大趋势与挑战。作为一项体现我国司法宽容精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内容的现代诉讼制度产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范目的兼顾了实体公正、诉讼经济和权利保障等多种需求,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六个方面的积极意义③参见王敏远、杨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新发展——〈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解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3期。,其内在的“有效辩护”“量刑具结”“听取意见”等程序要求设置更是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了开放式的参与空间,同时也为刑事诉讼环节依法妥善处置涉民案件和纠纷、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和水平留足施展的际遇和平台。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刑民交融”逻辑呈现,一方面面临着传统诉讼的制度窠臼,另一方面也面临着新设环节的适用疑虑,具体可细分为三个待解问题。
(一)民事责任的嵌入模式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认罚”的界定与评判直接决定了民事责任以何种方式嵌入并体现。“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其考察的重点在于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并特别指出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由于《指导意见》对“认罚”的基本含义正面予以了明确,并强调以“悔罪”为前提。然而,在“悔罪”的表现中又着重罗列了民事责任的履行等内容。这将会带来实践认识上的分歧:作用于“认罚”的民事责任履行,究竟是“认”的制度适用前提,还是“罚”的既定内容,抑或是二者兼而有之?
从制度程序视角出发,检察机关的指控与裁量是立足于全案证据和情节基础上而做出的,在被追诉人认罪具结前,民事责任履行状况势必会作为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并在程序选择、量刑建议中加以体现。此外,《指导意见》还规定了,对于出现隐匿、转移财产、有能力赔偿而不赔偿等情形的案件,则无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说明,在有履刑民事责任的条件下,民事责任的履行与否已被作为了制度适用的硬性标准。
在“罚”的内容认识上,当前司法实践将“认罚”理解为“愿意接受刑罚处罚”,该观点具有高度一致性,理论界也鲜有争议。①参见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但对于民事责任部分,无论从前期试点,还是现实操作仍然存有一定的实践差异。一种是在具结书上单纯地体现刑罚内容,这也是现实中绝大多数司法机关的做法。另一种是把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具结书中的备选内容,纳入检察机关所提出“罚”范围,例如蒋某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被告人蒋某在判决时止并没有完全赔偿被害人的伤后直接经济损失,故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载明的全部义务,并结合其他情节依法不从宽处理。②参见(2020)湘11刑终29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基于后者的实践操作,事实上已经把“罚”的刑事责任属性演化为刑民兼有的双重责任属性。即便认罪认罚具结书拥有被追诉人“自认式的声明书”和检察机关“承诺式的量刑建议书”等特点,但是其具结本身并非单纯的“合意契约”,而是历经事实认定、控辩协商、听取意见等法定程序,最终形成对行使公诉权、审判权等司法权产生强力约束与限制的刑事诉讼成果。因此,具结书的强制效力决定了“罚”的范围务必要严格限缩于刑罚措施,以避免公权力过度干预私权利之嫌,出现刑民责任交叉混乱,滋生诉讼过程中的司法肆意,从而撼动民法典第187条所规定的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地位,违背了民事活动主体的平等性。比如,陈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件就是因刑事阶段未明确区分原民事赔偿和为达成谅解所应允的额外赔偿而引发的诉讼纠纷。③参见(2018)闽民申1110号民事裁定书。
概言之,民事责任的履行是“认”的主要考量因素,但不在“罚”的刑罚范畴,而应该回归于量刑的酌定情节,采取间接嵌入的实践方式,不可直接载入具结书的内容。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机能上有近乎趋同的迹象,民事赔偿已不再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因为其本质上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重新社会化的功能④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 总论》,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第55页。,特别是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难”的背景下,直接嵌入的方式会显著增强民事执行的效力,并在现实中还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从长远来看,直接嵌入的负面作用也是明显的,目前裁判文书网上已有不少案件中被追诉人拒绝承担认罪认罚中所认可的侵权责任,有的还以内容显失公平、在羁押状态下的非自愿意思表示作为上诉的理由,例如李某甲与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其诉讼纠纷就在于认罪认罚中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否自愿①参见(2019)鲁14民终1857号民事判决书。,等等。假设具结书中载明的民事赔偿内容确有显失公平等情况,人民法院能否在民事诉讼环节直接推翻或改变由刑事诉讼审判权和公诉权共同确认且生效的具结内容,仍然有待商榷。为此,检察官在具结量刑时,应当站稳客观公正的立场,主要还是以鼓励或提供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为促成和解路径,并可探索将和解协议等以附件形式列具结书之后,供法院审查、裁判。如此,既可保证了具结书的刑罚纯粹性,也使民事责任履行的督促力得以加强。
(二)民事诉求的实现方式
人权得到最全面、最切实的保障,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也是它的基本标志之一。②李步云:《论人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第62页。除依法有效的惩治犯罪外,抚平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遭受的伤害同样是司法诉讼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对于被害人而言,实现民事诉求和刑事诉求是同等重要的,即便刑事判决“无可挑剔”,但民事诉求的实现出现空白或不完整,仍然会影响到被害人对整体司法活动的正义性判断。换言之,忽视和轻视民事补偿或救济的刑事裁决,往往难以令“有理性的使自我利益最大化者”的法律程序参与信服和接受,还容易对其造成“二次伤害”,更有甚者在长期无法满足合理民事诉求的煎熬境地中,出现了心理逆变,实施激进的报复社会行为,从被害人身份转变为被追诉人,并加剧了社会公众对整体法律秩序的不信任,严重削弱刑法本身的规制机能。③参见[日]大谷实:《犯罪被害人及其补偿》,黎宏译,《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2期。然而目前看,刑事诉讼环节钟民事诉求的实现仍然面临两方面的障碍局限。
1.民事诉求的范围局限
根据刑诉法、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在刑事诉讼环节司法支持的是物质损失赔偿的民事诉求。这种范围划定虽然可操作性强,避免多重实践争议,也保持了刑事诉讼的相对流畅度,但却忽视民事诉求和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性和私权利保障的自主性,限制了民法保障公民权益的作用,把赔礼道歉、劳务补偿等民事特有的、富有道德约束的行为方式排除在外,从而导致“德法分治、失衡”,更加显露出司法治理的有限性、滞后性等弊端。为获取良好的办案效果,各地在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已在探索尝试引入相关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以满足民事诉求,全面化解矛盾,例如典型案例——丰某盗伐林木案中,通过增设复植补绿的义务,达到了“三个效果”的统一。
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两大诟病也备受争议:首先,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如侵害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当事人尚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反倒是侵害行为后果严重,达到了入刑的标准,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诉求却得不到法律支持,随之相应的保险公司等也会以此为由主张抗辩逃避责任,如王某与蒋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中,在刑事诉讼期间被追诉人认罪与被害人死者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补偿款,被害人死者家属出具刑事谅解书,检察机关综合全案情节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后被害人死者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追诉人、保险公司等赔偿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法院一审对精神抚慰金未予支持,二审也以刑诉法解释第138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④参见(2020)浙07民终3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排除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刑诉法解释通过列举方式把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主体的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排除在外,该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已暴露出种种不足。赔偿“两金”是对生命权、健康权的尊重,在强化权利救济、维护司法权威以及延续历史传统等方面均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关乎刑事案件中诉讼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切身利益、弥合修复已破损的社会关系以及案件处置公平正义的公众感观。值得注意的是,赔偿“两金”并非司法解释所称的精神损失,二者均系犯罪行为所导致的必然要遭受的损失,是对受伤或致死的被害人可预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具有合理的可期待性,应属于物质损失。①参见田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两金”赔偿问题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除速裁程序外,被害人对制度和程序的选择适用没有实质性的否决权,并且赔偿“两金”被明确排除在外,因此被害人主张该类赔偿诉求实现的可能性大大降低。
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外的司法考量旨在防止“空判”,认为判决被追诉人承担刑事责任已经对被害人予以了抚慰和救助,再赔偿精神损失有加倍处罚的意味,并且将其纳入还会引发纠诉闹访、判决虚高等情况,不利于实际赔偿。但是这与加强和保障人格权保护的立法趋势是相背离的,必将成为民法典对刑事领域渗透和影响的制度沟壑,阻碍了引导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良好风气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形成。②参见杨立新:《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立法的创新发展》,《法商研究》2020年第4期。除推动研究“精神损失”的限制“松绑”和为“两金”赔偿的属性“正名”外,当前更加紧迫的是在现有制度规定下,从民事调解、刑事和解的角度予以加强和支持,并解决后续效力保障等问题。
2.诉讼参与的空间局限
从刑事角度分析,侵害行为主要涉及被追诉人和被害方两类。然而,民事案件中往往涉及多方利害人,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经常忽视的。
第一,未达够罪标准的侵权人,有的案件特别是多人侵权案件,某些侵权人因行为危害性较小、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等而不受刑事规则约束,也就没有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那么在该刑事诉讼程序中,被害人所面对的仅是部分侵权人,相应的和解赔偿工作需要两个不同的处置体系分别进行,一旦诉讼程序外的侵权人消极或怠于赔偿或处置体系衔接不畅,被害人有可能将误会或怒火转向诉讼程序以内,进而不配合刑事和解,反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此时,侵权的被追诉人则要面临着更大的赔偿负担和压力,也极易由于责任分配不均等因素选择不赔偿,致使检察官形成不认罪认罚的印象和判断。
第二,因犯罪行为而引发的理赔等相关方。以交通肇事案件最为典型,在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例如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与初某保险纠纷案、刘某与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③参见(2020)鲁02民终162号、(2019)苏06民终369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在刑事诉讼环节虽然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都没有引入保险公司的有效参与,由于保险公司责任的不明晰,从而引发再次诉讼的“案-件比”上升。此外,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阶段的积极赔偿行为,有时还会被保险公司误认为是“被追诉人交通肇事后揽责,肇事双方合谋骗取保险公司巨额理赔款”的非法行为。④参见(2019)鄂06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书。
第三,其他诉讼参与人或相关人员,如辩护律师、法律援助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仍限于刑事领域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和诉讼程序的合法性等方面,相应的民事部分基本依赖于律师本身的职业素养和人文秉性,绝大多情况下都视为额外业务项目予以搁置,再如村社组织、单位或学校等相关代表以及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等有利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办理的人员有哪些合法参与渠道仍待明确,现实中类似于听证制度、调解会议等经验做法尚需提炼推广。为案件各方利害关系人提供一个对话协商的场域和机制是所有恢复性司法范式共同遵循的原则和做法。①参见田弘杰:《现代社会治理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检察日报》2020年5月13日第3版。若能充分拓宽相关人员的诉讼参与空间,运用综合治理的理念充分促成协商、搭建沟通平台,无疑对案件矛盾实质性化解有着显著的推动作用,也能够凸显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恢复性司法价值。
(三)刑民诉讼的影响效力
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视角,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的影响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1.认定内容的影响
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确认的处置结果对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具有约束力。首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判决形式回应“对物之诉”,实质上这仍然是民事诉讼活动,仅是借助刑事诉讼平台,同样要遵循民事诉讼规则而取得的结果。其次,民事处置内容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予以确认,司法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已把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等达成的民事责任履行协议等作为案情因素考虑在内,并通过启动程序、认罪具结、同意量刑等认可并固定。但这种充分允许意思自治的做法显然还存有诉讼再起的风险,例如朱某与赖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被追诉人朱某与被害人赖某曾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约定朱某赔偿医疗费、赔礼道歉等具体事项,赖某将不再追究朱某法律责任,此事了结,检察机关就此依法对朱某作出不起诉处理。后因二人婚姻关系解除、赖某伤情加重等因素,赖某又提起了民事诉讼,双方签订的治安调解书是否包含赖某对朱某的民事赔偿追偿问题就成为了本案的争议焦点。②参见(2020)川01民终2903号民事判决书。再次,民事处置部分取决于刑事认定依据,有的民事处置是以刑事认定的犯罪事实等为依据的,然而刑事认定的正误、充分性等也会对民事诉讼活动造成负面的影响,如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由于刑事判决对弃车是否逃逸没有明确,从而引发了民事纠纷。③参见(2019)豫16民终5269号民事判决书。
2.量刑具结的影响
量刑建议制度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最大化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价值实现等重要成就。④参见陈国庆:《量刑建议的若干问题》,《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5期。在探索和实践阶段,有关量刑建议的争议和问题屡见不鲜,随着《指导意见》的出台而逐渐尘埃落定,最终明确“以确定刑建议为主、以幅度刑建议为辅”的“共识性意见”,即量刑精准化。⑤参见石经海:《量刑建议精准化的实体路径》,《中国刑事法杂志》2020年第2期。量刑精准化与民事诉讼的影响作用是相互的。
一方面,量刑具结的精准化系数有赖于民事基础的稳定性。民事纠纷化解是检察裁量诉与不诉、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以及提出具体量刑建议的关键性参考信息,如在量刑具结后,被害人态度转变、被追诉人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等,都有成为审判前诉讼适当调整的原因的可能性,更有甚者会成为取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依据。⑥参见周新:《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精准化》,《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
另一方面,量刑具结的精准化有利于推动民事诉求的实现。认罪认罚适用的前置条件本身就蕴含着对被害人民事诉求实现的支持与引导,还有的检察机关量刑具结时已将赔偿等预期效果考虑在内,这无疑会强力保障民事责任的履行。但是,民事活动的变动性也给量刑精准化提出了巨大挑战,在严格、紧迫的审限内,司法机关承担的诉讼风险与压力陡增,比如认罪具结后,被追诉人与被害人之间又达成、变更、撕毁赔偿民事协议等,在量刑精准化的高要求下司法机关不得不流程回溯、工作反复,所消耗的司法资源或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前还要多;再如刑事对民事的督促力往往仅限于判决前,对于判后被追诉人不履行相关义务或向被害人、司法机关等实施与认罪认罚精神相悖的行为存在规制盲区,再行启动刑事程序的阻力较大。因此,在目前制度框架下,应更多地鼓励民事责任判前履行,但也要充分尊重被追诉人的权益和民法意思自治,为判后履行留有一定的余地。此外,针对判前的民事变动因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还应当构建相应的“减震机制”,以保持刑事量刑具结活动的相对稳定性,避免不必要的程序回溯、变更。
3.诉讼次序的影响
刑诉法第104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仅在防止刑事案件审判过分延迟的情况下,才可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明确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次序问题,即强调“一并审判”的原则,带有刑事本位主义色彩,有矮化民事责任法律地位之嫌。①参见蒋凌申:《“刑事附带民事责任”的证伪与建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年第3期。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诉讼次序又深化发展成为“先刑后民”的实施惯例。采取“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更多地体现了司法制度的严谨与审慎:
一方面,民事审判的准确性。刑事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证明标准,在侵害行为兼具刑事和民事责任的情况下,首先确定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再确定其民事责任有利于揭示真相,符合司法的判断逻辑。
另一方面,民事审判的便捷性。据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所作的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免证事实,利用刑事判决的预决力,民事诉讼能够节省诉讼资源、提高效率,并可避免刑民裁判之间的冲突,降低诉讼风险。②参见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法学家》2018年第6期。但是“刑民同判”或“先刑后民”的顺序规则有碍于民事诉求的高质量履行,潜在地拉长了民事诉求可实现的时间和诉讼环节,甚至间接加重损害后果,为被追诉方财产转移、挥霍提供了空间。首先,刑事诉讼的过分延迟。在民事诉讼部分清晰明了,但刑事部分案情复杂或无法正常启动诉讼的情况下,民事诉求的实现仍然需要遵循“同判”规定,这就会导致民事诉求的实现被大幅拖延或搁置,比如涉民诉讼的犯罪事实证据充分,但涉及其他犯罪事实尚待查证等。其次,诉讼进程的等待观望,量刑具结前的和解过程本身就是一场博弈,民事部分允许“讨价还价”式的平等商谈,即便被追诉人寄希望于早日取得谅解“从宽”的效果,但也会基于自身利益考量,选择最优赔偿方案。特别是当前以诉讼阶段划分的激励量刑模式仍不健全、轻罪案件量刑区分度较低的境况下,不排除有的被追诉人采取等待观望的消极态度,实施“压哨和解”“战略放弃”的责任承担或规避方式。这就要求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民事诉求处置前移,进一步厘清刑民处置顺序原则和具体情形,并完善刑事诉讼环节的司法救助帮助、保全等救济性措施手段,充分压实刑事诉讼中的民事责任。
三、基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构建路径展开
民事责任嵌入模式、民事诉求实现方式和刑民诉讼影响效力的三大“刑民交融”实践逻辑是民法典精神内涵、基本理念和具体规范在刑事领域贯彻适用的方法论,也是激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价值、消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现实短板的有效路径。需澄清的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下,突出强调“刑民交融”问题,并非要把该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造成为“似民似刑”的混合体制,而是立足于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架构的“自然延展”和“精装修”,其主要目的在于牢固树立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的“大治理”观,通过完善诉讼机制以促进刑事司法办案理念的更新,提升全域诉讼案件质效,进而继承发展“枫桥经验”等本土治理经验,实现国家刑罚权与民事主体求偿权的有效互动、司法治理与其他治理手段的有序衔接,充分释放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创设效益。根据“刑民交融”的司法实践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从以下三方面机制构建、完善:
(一)认罪认罚的动态裁量机制
面对民事情节的可变要素,保障刑事诉讼进程的整体安定性、包容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的首要前提。在以检察主导责任的制度设计项下,量刑具结的轻重和起诉与否的选择是司法裁量的主要体现。采取动态裁量机制实则在刑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之上,增强对民事情节变动状况的预见与权衡,注重体现司法裁量对民事情节的可能变化情形及其相应处置后果。这样既有效实现了量刑精准化及认罪认罚自愿性、明知性,也能减少了程序回转等重复性诉讼环节,更加有力地引导、督促民事责任的全面充分履行,最大限度消除社会矛盾,提升司法公信力。
1.动态化量刑具结的功能激活
认罪认罚案件中形成最终量刑定论的流程与不认罪案件的流程存在显著差别,这种差别主要体现在认罪案件中的量刑是由检察官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双主体决定的,即由控辩双方之间形成合意,继而由法院通过审查予以判定。①卞建林、陶加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合意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体性协商的价值立场,摒弃唯效率论或唯功利论的设计思路,遵从刑罚正当性、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等规则设定,是满足刑事诉讼程序多元价值需求和诉讼目的的核心部分。②参见刘军、潘丙永:《认罪认罚从宽主体性协商的制度构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2期。动态化量刑具结是把检察官的审查视野放大,对没有履行或仍在履行的民事责任的案件,依旧将赔礼道歉、赔偿等因素考虑在内,在量刑具结时向被追诉人提出立足现有情节的“基础建议”,列明履行民事责任后的“附加建议”,并说明二者的适用条件、程序等,便于被追诉人准确获知司法态度和激励内容,从而更加高质量地达成合意。动态化量刑具结并不违背“一般确定刑”的规则和量刑精准化的趋势,反而是对二者的加强与巩固。首先,动态化量刑具结是以稳固的刑事犯罪事实为基础的,与传统的准确量刑基础是一致的。其次,动态化量刑具结的变量可预测、结果可判断,即便案件的民事情节发生了变化,法院仍能在具结书找寻到检察官与被追诉人等有关该情形的准确量刑合意。最后,动态化量刑具结解决了存有民事情节变量情况下的量刑不确定问题,也减少了量刑具结过程中的协商时间和分歧,实际上是把此类案件的幅度量刑转变为两个或多个确定刑,更加符合精准化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动态量刑具结不是机制上的创新而是制度内的激活。
在适用动态量刑具结时应当注意以下六点:其一,动态衡量的对象仅局限于无关犯罪事实的民事责任。其二,具结书中应载明现有量刑情节的“基础建议”以及后附条件方可生效的“附加建议”。其三,具结书中考量的不同情形应当具有一定的实现可能性,不得妄加罗列。其四,“附加建议”对应的情节实现期限一般为审判前,仅在被追诉人和被害人双方真实约定、被害人充分认可的情况下方才视为实现。其五,“附加建议”一般仅涉及是否适用缓刑、具体刑期等实体建议,对诉讼程序的选择也仅限于上述第四条中的情形。其六,动态量刑具结的意见均应当是确定刑,倘若再对不同情形中分别提出幅度刑,那么就失去了情形区分的操作意义,对法院的确认式审查和被追诉人的刑罚感知造成迷惑和干扰。
2.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广度探索
作为一项单独创设的诉讼机制,附条件不起诉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了新的审前转处与非犯罪化途径。实践证明,附带条件不起诉的具体适用在修复关系、弥补损害、防止再犯和复归社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①参见何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施状况研究》,《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进一步强化了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职权,使之成为案件程序分流的一个重要选项。基于刑罚目的观的修正与刑事司法制度的现代转型,附条件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功能愈加契合,参见未成年人案件附条件不起诉的成功经验,为认罪认罚案件提供了更为宽阔的案件处置思路和机制运行空间。②参见何挺:《附条件不起诉扩大适用于成年人案件的新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4期。实践中,各地已出现一些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扩展的迹象,在“三个效果”的导向引领下“附带”有复植补绿、劳动公益等条件的不起诉案件不断增多,如引发社会热议的瑞安“醉驾公益免刑”案中,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追诉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肇事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主动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张某自愿完成30小时社会服务后,依法对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③参见彭波:《醉驾,做公益能否免刑?》,《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1日,第11版。但以上案件并非以参与社会服务等方式“买刑”,而是在符合不起诉条件下,检察机关把社区服务等的案后表现纳入了决定起诉与否的衡量范围,改变以往“一刀切”的入刑处罚,充分考虑案件情节全要素,强调刑罚的精准化和规范化。在此实践基础上,有必要探索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创设有明显区分度的成年人机制:
第一,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机制的设计初衷包括平衡公共利益和被害人利益、提升诉讼效率和实行特殊预防等方面,体现出“教惩并重”原则导向。第二,该项机制的适用应当具有刑事部分稳定可靠、被追诉人认罪、悔罪的前置条件,还须经被害人的认可与同意。第三,在推进或试点初期,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宜过大,应审慎拟定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待机制运行成熟后再进一步研究放宽,但与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相比,仍要保持相当明显的限缩差距。第四,成年人案件附带的条件具有化解、补偿、惩罚和疏导功能,更加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特别是提升被害人意志对附带条件的影响占比和非物质性条件的适用地位。第五,成年人一般不设定考察期限,而是以所附条件完成为标准。第六,注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时限与附条件不起诉必要耗时的运行兼容,尤其注重因条件未实现而导致的程序回旋等情形的时间计算方式等,避免诉讼程序的过度耗损以及巧借适用之名,行延长审查期限之实的规避行为。
(二)多元联动的诉讼开放机制
从封闭式诉讼走向开放式诉讼,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强大张力,为案件处置带来了更多的路径选择。以权利保障为中心、以矛盾化解为目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现代化改造升级的基本形态,而这也是承载诉讼参与人司法正义寄望的实现平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开放性是在承认刑事有限规制与消解弊端的基础上,利用制度自身活性,通过拓宽诉讼参与人及相关人员的准入方式渠道,推动刑事与民事的灵活互动、诉讼与非诉手段的有机融合,突出强调在刑事诉讼领域民事思维与方式的转化运用以及民事诉求结果的高效产出。
1.审前化解的理念塑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结约束力决定了刑民事实及全案情节审前稳固的多重利好。从实施情况来看,目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矛盾风险化解大多重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成在公安侦查阶段。一方面,侦查人员往往以追求刑事事实的完整呈现为职责,忽视了对当事人双方矛盾纠纷的有效疏导、促成,在侦查活动的纪律要求下又缺乏相应的干预机制支撑,从而形成了刑事案件“案结后调”的侦查意识,习惯性地把案件既有矛盾完整移交检察机关,但在检察机关的认罪认罚工作加码负重,又有紧迫办案时限的要求的情况下,检察官掌握的矛盾纠纷的化解条件相对匮乏,和解的整体成功率不高。
另一方面,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可以防止现存矛盾纠纷的累积、质变,显示出被追诉人真诚的悔罪态度,为民事责任在审前履行完毕留足时间,被害人亦能及时止损、获得赔偿或精神抚慰,双方商定履行内容的类型、方式和金额等也更加宽泛、灵活,有利于满足被害人权益诉求的高质量实现,民事部分情节变动的可能性降低。因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语境中,侦查阶段的矛盾纠纷同步化解同样也应是该项制度“繁简分流”的一个侧面,即把大多数民事争议事实简单明了的案件就地化解在侦查阶段,余留少数争议分歧较大的案件接续审查起诉及审判环节处置,而后通过刑事部分的完整呈现和释法工作等尽力促成化解。首先,侦查阶段的矛盾同步化解需要重构行政治安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处置程序与刑事和解制度的联动程序,既要注重刑事和解后“转行”案件的下行处理,也要关注如伤势鉴定、伤势加重等案件情节变化的程序回转和矛盾再调。其次,完善矛盾纠纷化解的司法引导,侵害方在首次接受询问时(包括行政治安案件),司法机关应当充分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及积极主动化解的“处置红利”。再次,双方和解的赔偿范围不应局限于现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规定的“物质损失”,应当鼓励双方采用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等。最后,为避免双方在侦查阶段展开和解的反复磋商和战略博弈,侦查机关可探索引入类案检索的方式,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列举相似案例的合理协议(经脱密)以辅助和解的有效达成。
2.“刑民并行”的处置原则
“先刑后民”的司法习惯是刑事附带民事领域等矮化效应的负面输出。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历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果透视,“先民后刑”显然成为一种最为理想的诉讼状态。但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差异性是天然的,一旦刑事或民事判决做出后,各方均应充分尊重判决结果,不能轻易地以刑事否定民事或以民事否定刑事。①参见于同志:《重构刑民交叉案件的办理机制》,《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基此立场,刑民诉讼的孰先孰后必须在具体案件中寻求最优次序,并在先判作出前,通盘考虑整体诉讼的稳定性,遵循两个操作原则:
第一,必要性原则,以“刑民并行”为原则,倡导“先民后刑”,充分采用非诉手段解决民事争端,从权利请求方面的必要性、民事部分须经刑事诉讼程序确定的必要性与证据方面的必要性等方面严格限缩“先刑后民”的例外适用。②参见纪格非《论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法学家》2018年第6期。
第二,被害人权益优先保护原则,作为刑事诉讼的弱势方,在诉讼程序的选择上不仅要考虑被害人追求刑事正义的意愿,更要注重其民事正义的急切需求,加强刑事诉讼领域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建设与应用,杜绝因刑民处置规则的设置而让违法犯罪人从中获利、被害人从中受损。③参见汪明亮:《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则的与原则》,《法律适用》2019年第16期。
3.相关主体的空间再造
在一定程度上,相关主体的参与度决定了全域诉讼的案件质效。与民事诉讼相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打造半开放式诉讼参与空间,即在刑事诉讼等规程的允许范围内,赋予各类相关主体更广泛的参与空间,搭建起刑事处置与其他处置方式紧密连接的输送渠道。这其中,有几类群体值得尤为关注:
第一,律师群体。发挥律师群体在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事协同化解作用,可探索在“国家雇佣”的刑事强制辩护、法律援助等律师参与机制内,将单纯的刑事领域服务扩展至民事领域,主要解决因刑事侵害行为而引起的民事纠纷,并统一规范侦查阶段法律帮助参与方式,明确法律援助律师在见证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允诺时,除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职责外,还应当协助开展民事调解活动等。
第二,案件关联方。实施同一侵害行为引起的行政治安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步调处,并赋予审查起诉阶段检调对接的案件关联方的对象扩展,允许邀请分案行政处理的人员共同参与等。
第三,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个人。逐步探索刑事和解第三方介入的督促方式,进一步强化村社公约、单位规章等对被追诉人的约束作用,增进社会环境对被追诉人复归及民事责任履行的牵引力。
第四,保险公司等群体。在不影响刑事案件办理的情况下探索建立交通事故等刑事程序通报衔接制度,为保险公司充分了解事故全貌、责任分配以及双方赔偿谅解情况提供必要的条件。同时,还要推广完善审前、诉前、捕前听证制度,加强对司法救助等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支持。
(三)全域环节的风险控制机制
伴随着民事部分的诉讼复位,刑民之间的交互影响愈发强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诉讼风险也从刑事领域扩展至全域环节,被追诉方、被害方以及司法机关成为三大风险源头。
1.对被追诉方的风险约束
被追诉方的诉讼风险主要源于虚假的认罪认罚。实践中,一方面表现在被追诉人的虚假允诺。为获取最大利益的司法从宽,有的被追诉人谎骗司法机关、被害人等,进而达成不能即时履行的和解协议,并在得到赔偿或谅解情节司法从宽确认后,采取积极主张或消极对待等形式拒不履行民事责任。针对这一行为,需要从民事责任的履行条件方面予以审核确认,尤其要关注订立及履行时的主客观条件变动,如始终(不)具备履行的条件,且无判后被害人过错等正当缘由的,则需根据情节作区别化处理:第一,相对不起诉案件,排除赔偿谅解等民事情节,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提起公诉。①参见苗生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评价与处理》,《检察日报》2020年2月20日,第03版。第二,尚未判决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动态量刑调整或撤销认罪认罚等形式给予虚假态度的否定性评价,恢复到不认罪认罚或没有获得赔偿及谅解的状态。第三,已判决案件,原则上应当保持司法结论的稳固性,检察机关仅对要素排除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提出抗诉,被害人等可通过法定渠道进行控告或申诉,其余未达抗诉标准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加以规制。
另一方面表现在被追诉人的恶意报复,主要是被追诉人经司法认罪认罚认定后,所采取的恶性报复行为等,包括持续侵害、滋扰、辱骂等。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与虚假允诺案件较为相似,在上述处置基础上还需加强司法诉讼环节的释法劝导、风险移转和被追诉人的家属约束等,探索“禁止令”“风险码”“违约金”等手段的创新适用。
2.对被害方的风险约束
被害方的诉讼风险主要源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阻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针对被害方在认罪认罚过程中的“索价”行为,首先要有三点基本的认识:
首先,被害方对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没有否决权。《指导意见》第18条明确指出:“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从宽处理。”这说明,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置了征询被害人意见等程序,但最终是否适用该项制度还是由检察机关经审查基本案情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态度后而作出决定,被害人的意见并不能决定该项制度的适用,仅会带来诸如无法适用速裁程序等局部影响。
其次,被害方请求的合理性判断应当具有宽泛的司法容忍度。基于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被害方遭受的实际损失可能要远远大于刑事领域现有认定的范围和程度,如伤势持续恶化、带有精神寄托的信物、照片的损毁等,也存在被害方的诉求与一般案件的处置差异,又如被害方倾向于通过劳务补偿、赔礼道歉等方式,而非经济赔偿等。基于此,司法机关在实际办案中要充分了解被害方的真实意愿,有效统筹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个方面,切忌同类案件处置比对后的机械化认定。
再次,对被害方诉求采取必要的风险防控是基于全域诉讼质量的考虑,本质上也有维护被害人利益的考量初衷。努力避免诉讼的过分延迟与刑民交替的诉累,争取把被害方的诉求引导至合理的区间内,尽量尊重被追诉方认罪认罚的真诚,保证满足责任负担的司法基本标准。
围绕以上“三点基本认识”,在构筑被害人诉讼风险的路径上,主要从强制措施适用和具结量刑的两个层面展开,创设赔偿金预缴制度,在暂时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或暂时无法联系到被害人等未能步入履责阶段的情形下,被追诉方可采取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等形式向第三方账户缴纳一定的数额,该数额应当由检察机关或经调解组织等第三方确定,而打款账户则建议由审判机关或司法行政、民政部门实施统一管理。在诉讼期间,被害方经申请确认可以审判前支取使用。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将该情节考虑在内,并在是否作出批捕决定、酌定从宽处置等方面予以体现,但是不能将其与“获得被害人谅解”混为一谈,仅可视为“积极履行赔偿”。
3.对司法机关的风险约束
将刑民交融深度内化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势必会引发“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纵容犯罪等司法腐败、不端的现象隐忧。加强对司法机关的风险约束就是要保证各项诉讼活动在法律的轨道上有序运行,坚决防止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还要防止以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名义排除刑事案件,深化司法责任制,巩固提升“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职能作用。除进一步完善律师制度、听证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外部监督机制外,对于司法机关诉讼风险内部制约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夯实侦查阶段证据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项下的侦查环节主任务是全面搜集、巩固证据,履行好第一次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内容的职责,并为后续案件处置提供有利条件,也起到案件环节首次过滤的作用。因此,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侦查机关无需对被追诉人是否认罪认罚作出判断,而是应更加注重证据特别是影响刑事判断的民事部分证据的侦查获取。
第二,强化检察机关诉讼主导责任。建立完善的检察机关介入侦查活动机制,加强对侦查机关“挂案”“下行案件”等的专项监督,探索刑事诉讼领域民事检察职能的融合支撑模式,围绕起诉裁量权构建符合刑民交融趋势的不起诉制度,与审判机关会商出台常见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建立刑事案件数据库,推进智慧检务量刑数字化建设,有力保障认罪认罚的从宽精准度。同时,在新近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检察机关案件质量主要评价指标》等意见的基础上构筑全域检察机关诉讼风险内控体系。
第三,尊重审查机关审判权威。审判环节保障认罪认罚案件公正处置的最后一道司法防线。审判机关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实质审查职责,注意从民事责任履行状况视角去分析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及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延伸审查前端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规范,并综合全案情节依法认定量刑建议及具结内容是否属于“一般应当”采纳的条件,如出现明显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悖离司法公正或者人民群众公平正义观念、违背一般司法认知等明显不当情形仍然可以通过提示检察机关变更或作出公正判决。①参见胡云腾:《正确把握认罪认罚从宽 保证严格公正高效司法》,《人民法院报》2019年10月24日,第0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