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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2021-12-29杨昌凡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销售者生产者交通事故

杨昌凡,于 彤,陈 磊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70)

科技改变生活,由于智能科学的快速发展,人类的生活和工作都随之变得更加快捷、方便。人工智能5G时代的到来与道路的不断优化使得自动驾驶汽车的发展更加快速。新生事物总会带来各种各样的新鲜问题,自动驾驶汽车也不例外,相关的行业规定、产业服务应当提前做出准备,而在法治社会的时代背景下,自动驾驶汽车也受到法律各个方面的规制。交通事故是机动车行驶的第一大安全隐患,在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下,为减小交通事故风险,汽车逐渐自动化,而自动驾驶下的汽车所涉及的主体也有所变化,因而若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中的责任主体认定就不能够完全依据传统的机动车相关法律规定。本文就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展开讨论。

一、研究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的现实必要性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上的特殊性

第一,处于自动驾驶模式下的汽车与市面上普通汽车的操控主体不同。普通汽车的操控主体是人类,人类驾驶员通过观察驾驶环境做出加速、减速等运行指令。在普通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除鲜少汽车自身制造缺陷、运行故障或道路问题外,事故责任基本都归于过失一方的人类驾驶员,事故责任承担较为直接。而自动驾驶汽车不仅存在人类操控,而且还存在汽车自动驾驶系统主导汽车行驶的模式。由技术人员设计的汽车自动驾驶系统不仅可以在原有设计基础上驾驶汽车,同时还具有人工智能的学习能力,存在着脱离人类控制的可能性。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若将责任归于人类驾驶员难免有失公允,而若归于自动驾驶系统,其归责可行性又存在争议。

第二,自动驾驶汽车与普通汽车运行的有关主体不同。普通汽车运行过程中,一般只涉及汽车所有人、汽车使用者、汽车生产商、汽车销售商这四个主体,分工较为简单明确。而自动驾驶汽车运行过程中涉及的主体除以上所述普通汽车运行的所有有关主体外,还有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者、软硬件供应商、互联网运营商等等。数量众多的主体协同合作,才能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正常运行提供可靠保障,比如自动驾驶系统设计者必须确保其所做的设计安全合理;汽车生产商必须保证自动驾驶汽车的产品质量安全;汽车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定期维护车辆以避免汽车运行过程中出现不必要的安全隐患。因此,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损害结果和行为原因的组合诸多,难以对其进行具体规定。

第三,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机动车在产品责任主体和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上均存在差异。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主体为机动车实际驾驶员或者路上行人[1],但自动驾驶汽车的驾驶系统是编程软件,其只是作为一种工具,不具备民事权利或行为能力,但其又具有智能驾驶的能力,这些使得传统机动车相关法律规定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难以认定侵权责任主体。自动驾驶汽车作为一种经过加工、制造的产品,因为产品缺陷导致的损害可以适用于产品责任,由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但其又与普通的产品不同。产品责任的认定需要使用者自己证明产品存在缺陷,但因为自动驾驶汽车的高科技性,消费者若要认定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缺陷和产品存在危险无疑是较为困难的,需要大量的时间和对此专业有一定了解。在出现产品缺陷后,消费者可能因为无法举证,导致产品责任难以认定,无法确定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的责任。基于此,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产品责任主体认定问题无法解决。

(二)我国现有立法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立法不完善

在我国法律中,关于处理汽车交通事故的法规有《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等,但现行法律中还没有明确的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事故侵权责任的规定,只有一小部分的自动驾驶汽车试行性文件。例如2017 年12 月,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印发了《北京市关于加快推进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有关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和《北京市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之后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地方规范性文件渐有出台,全国有15 个省市发布了34 个文件,各地方都对自动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给予了大力支持。另外,2019年10月21日,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建议制定〈自动驾驶汽车法〉的议案》,建议进一步调研论证,以完善相关法规的制定。

虽然有关部门积极出台了一些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法规,但是目前相关法律以支持推进和管理自动驾驶车辆道路测试为主,并未涉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责任主体归责问题以及对事故损害方的赔偿问题,并且各地方出台的多为指导意见、管理办法等,属于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很难推进自动驾驶汽车法制保障进程[3]。我国关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处在制定和完善过程中,还存在着责任主体认定的模糊与不明确性,还不足以解决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问题。

自动驾驶汽车行业作为新兴行业,与人工智能、计算机技术等联系紧密。高新技术产业在我国正处于大力发展阶段,如果忽视新产业中出现的问题,忽视自动驾驶汽车方面的立法,将不利于高科技产业整体的发展。自动驾驶汽车相较普通汽车,更加安全高效,是今后汽车行业的主导方向。虽然国内还处于研究测试阶段,但投入商业化是大势所趋。如果忽视立法问题,没有相关的法律规范自动驾驶汽车行业,行业内可能出现更多的问题,使消费者缺乏对国内产品的认同度,同时也会造成自动驾驶汽车行业各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若没有法律的规制,那么在使用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中真正受害方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归责主体的理论研究尚存争议

许多学者对于自动驾驶汽车的相关立法问题有不少研究,其中包括关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问题的研究。不过各种学说观点间尚存在分歧,有自动驾驶汽车独立法人格说、汽车制造商担责说、多重担责形式论等。另外,现有研究提出的观点或忽视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等级,或与现有法律相冲突,导致提出的观点片面,相关制度设计不易落地,相关理论基础也有待精进。

有学者在否定无人驾驶汽车独立法人格的基础上,认为自动驾驶汽车的责任认定应回归传统的交通事故侵权和产品侵权[4],其对自动驾驶汽车的独立法人格采取了否定的观点,并提出高度危险责任的说法,把自动驾驶汽车列为高度危险且容易致人损害的一类物。自动驾驶汽车的主要研发目的本是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且其相较于普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严重性也应是有所降低,因此本文认为其致人损害并不具有严重性与广泛性,若以此来对其侵权责任进行归责,便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相驳。

另有学者认为由于无人驾驶汽车具有运行的自主性、驾驶模式的多样性等特征,应当采取科学技术与各类制度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应对[5]。其对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对自动驾驶汽车安装黑匣子,记录汽车运行数据、车内语音,并结合各类法律来确立事故主体与赔偿对策。但其没有考虑到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等级问题,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等级划分对侵权责任的主体认定会产生重要影响,我们应对其进行具体分析。

有研究认为对于自动驾驶模式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侵权,无论是从自动驾驶汽车的哪个方面出发,均应由制造商一方承担产品责任[6]。此观点否认消费者承担责任一说,虽然保障了自动驾驶汽车给消费者带来的好处,但却加大了汽车制造商一方的责任,并且忽略了在辅助驾驶模式下人类驾驶员的主要驾驶义务。

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责任模式问题,有学者针对高度自动驾驶汽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侵权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对其侵权责任可能适用的模式进行了比较,否定了高度危险责任模式和劳务派遣责任模式对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侵权问题的适用,认为应当遵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产品责任”的归责办法[7]。但其忽略了自动驾驶汽车辅助驾驶阶段的侵权责任主体认定,本文认为也应对此进行分析与规范。

还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发展与现代的民法体系存在各种冲突与挑战,所以他们提出创立电子人格,抛开传统法律法规,以构建新的责任规则与制度来解决人工智能法律问题,如人工智能赔偿基金、机器人登记制度等[8]。但因自动驾驶汽车并非完全与传统汽车相异,赋予人工智能法律地位以及建立新的制度对现有法律来说是一项巨大的挑战,它既要全面考虑自动驾驶汽车各项责任的归责问题,又不能与现有法律相冲突,且需为各关系人所接受。

综上,在我国尚未正式在立法层面确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之前,学者们的研究已经初见成效,部分观点已能够意识到自动驾驶汽车与传统汽车在责任主体、责任形式上的区别,相关建议也较具建设性与前瞻性。不过现有的研究还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事故的责任主体认定范围过宽或者过窄,不够明确;第二,提出的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人格否定说与肯定说还欠缺讨论;第三,没有注意到自动驾驶汽车的等级区分讨论问题。本文将自动驾驶汽车分为辅助自动驾驶与高度自动驾驶两个阶段,对汽车的生产、销售商和所有者、使用者两方主体进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做进一步探索,来解决以上三个问题,以期为未来立法提供更大的帮助。

二、辅助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当自动驾驶汽车处于L1-L3等级时,汽车的自动驾驶系统并不是完全自主驾驶,它仍由人类驾驶员来完成主要的驾驶操作。本文把自动驾驶汽车的L1-L3 等级归为汽车辅助驾驶阶段,此时的汽车并不是完全自动驾驶,仅仅是作为辅助,使某部分操作自动化,人类驾驶员仍是车辆运行的主导,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本文认为在汽车辅助驾驶阶段发生交通事故时,应以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一方作为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主体,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为次要的责任主体来承担责任。

(一)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情形

在汽车辅助驾驶阶段,若汽车在人类驾驶员正常驾驶汽车并且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本文认为应该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销售一方按无过错原则承担产品责任,具体可以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其一,自动驾驶汽车的质量缺陷。自动驾驶汽车作为汽车产品的一种,若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汽车产品质量缺陷,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受害者可以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请求责任赔偿[9]。在辅助驾驶阶段,若消费者在使用自动驾驶汽车的过程中,因自动驾驶汽车质量不达标、功能缺陷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由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其二,自动驾驶汽车因外力损坏。若自动驾驶汽车本身系统设计没有问题,在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查验证明是在出厂后运输、储存、销售的过程中导致的汽车损坏,或者是由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导致汽车损坏,那么也应当先由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无过错产品责任,生产者、销售者可以向相应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二)所有者、使用者承担责任的具体情形

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认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原因和条件有三:其一,对于一般的自动驾驶汽车所有者、使用者,其为自然人,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行为能力,作为汽车的直接支配者,对汽车负责(同理认定承租、雇佣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责任);其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因为当事人的行为事故才发生,反之,如果没有此行为,则事故不会发生;其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驾驶员的故意或者过失,驾驶员作为因果关系人,认定为责任主体。我国对侵权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主要有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五类[10]。本文认为在辅助驾驶阶段,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在交通事故中应遵循过错责任为主来承担侵权责任,具体主要有以下类型:

1.汽车所有者、使用者担责的普通情形

当自动驾驶汽车与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辅助驾驶阶段的汽车自动驾驶等级较低,仅为驾驶员提供辅助驾驶功能,因此,可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来确定责任主体。在辅助驾驶阶段,若自动驾驶汽车一方的所有者、使用者在行驶过程中因为自身主观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所有者、使用者一方承担全部过错侵权责任。若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因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在自动驾驶系统正常发出接管指示后没有正确接管汽车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由其承担过失侵权责任。若汽车自动驾驶系统错误发出操作指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由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与生产者、销售者共同承担责任。若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时,则按照过错比例大小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当自动驾驶汽车在行驶中与除了机动车之外的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时,根据现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自动驾驶汽车辅助驾驶阶段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若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在操作中出现错误或未尽到接管义务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同上文,由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过错责任。若自动驾驶汽车一方能举证证明双方均有过错,则可以在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一方承担过错责任的前提下,根据实际过错情况减轻其所承担的责任。若自动驾驶汽车一方本身没有过错,需要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由汽车所有者、使用者承担一小部分赔偿责任。但若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则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一方不承担责任。

2.营利性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归责

未来当自动驾驶汽车多数投入市场,除了部分人把其作为私家用车外,必然会衍生出类似于“出租车”“网约车”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自动驾驶汽车行业。在此类情况下,汽车事故的责任主体便会比一般的事故责任主体更为复杂。因此,在辅助驾驶阶段,本文认为当汽车的所有者同为汽车的驾驶员,但汽车的运营权属于自动驾驶汽车运营单位或公司时,应参照《侵权责任法》规定先由运营单位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之后可向汽车驾驶员追究过错责任。若自动驾驶汽车所有权和运营权皆属于汽车所有方,那么在发生事故后,可先由其承担无过错侵权责任,同时汽车所有方可以向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追究无过错产品责任,或者向汽车驾驶员追究过错侵权责任。此类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可以使汽车运营方在较短时间内对事故受害方进行救济补偿,同时对运营行业内责任进行规制,规范各方责任主体,保障受害方的权利。

三、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即处于L4-L5级别的自动驾驶汽车,其定义是“高度/完全自动化自动驾驶汽车”,一般指在特定模式下甚至行车的全部时间内,完全由自动驾驶系统进行操控并完成动态驾驶任务的汽车。相比于辅助驾驶阶段汽车,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的操控主体存在只有自动驾驶系统一方的情形。一旦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便有了“车”本身这一选项,并且,人类驾驶员应负注意义务的程度亦有所改变。

下文对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认定的探析以责任主体可否为“车”入手分别分析了“车”和生产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的可行性。尔后,在前述分析结果基础上,本文又分析了可行责任主体所承担责任的类型。最后,本文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提出了一些若是在现实中采用本文观点、方法确定侵权责任主体时可以适用的建议。

(一)责任主体可否为“车”

1.关于可否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人格的理论争议

自动驾驶系统作为自动驾驶汽车各组成部分中最重要的一个,虽然少了“人形”的外在表现,但究其本质,自动驾驶系统是完全意义上的人工智能的一种。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多地对人工智能相关法律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人工智能可否拥有法律人格”是其中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人工智能可否拥有法律人格在本课题的研究中也起到重要作用,问题的答案决定了搭载自动驾驶系统的自动驾驶汽车能否作为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方主体。

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可否被赋予法律人格这一问题,学者们主要持两派观点——客观说和主观说[11]。客观说认为人工智能只能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不能作为权利的主体,该观点为众多国家司法实践所接受。客观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工具论”,强调人工智能的工具性;二是“电子奴隶论”,认为人工智能归根到底只是由人类创造出来并为人类提供服务的一种“电子奴隶”。根据客观说,人工智能作为人类的工具,依附于人类而存在,没有完全自主的决策能力、意思表示,不能也不应该享有权利和义务[12],故该学说实际上否认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人格,认为人工智能无法作为民事主体。主观说则主张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人格,并做特别规定,其意义在于能够为人工智能造成的侵权损害问题提供一条新的解决路径。

2.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人格之否定

比较上文提到的两种观点,本文更认同客观说的主要观点,认为自动驾驶汽车本身不能被赋予法律人格从而成为承担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的一方主体。

假设按照主观说的思路,人为赋予人工智能以电子人格,使人工智能在出现侵权事故时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关于人工智能的侵权事故责任归属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就目前来看,没有人给出人工智能本身如何真正承担责任的切实方案。而客观说的观点很容易得到验证,当下的人工智能正是处于无法摆脱人类提供的硬件和程序而完全独立的阶段,工具也好、电子奴隶也罢,都不应当享有法律人格。

另外,人工智能显然还不具备承担自身行为后果的能力。人工智能以及其栖身的物质载体都是民法意义上的“物”,归其创造者、购买者、持有者等自然人、法人所有,很难脱离权属,没有独立的财产以赔偿损失,牢狱之灾对人工智能来说更是起不到任何惩戒作用。

综上所述,即使自动驾驶汽车发展到完全自动化的级别,赋予其法律人格至少在独立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上是毫无助益的。

(二)生产者、销售者需承担产品责任

1.适用产品责任的正当性

本文认为,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实则就是产品责任。原因有二。

其一,自动驾驶汽车属于产品。根据我国《国家车联网产业标准体系建设指南》(下文简称《指南》)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描述,自动驾驶汽车车体配备先进化机械配置,与网络智能紧密联系,并通过信息交换与人工智能技术实现自动驾驶汽车对于外界的路况、人流、速度等准确获知从而控制汽车的行驶,这些都体现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决策与人类驾驶员协同控制的功能。自动驾驶汽车可以依靠车的配件设施、通信智能来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地行驶,是未来可以解放人类的新一代汽车。就以上内容来看,《指南》确认了自动驾驶汽车“配置硬件、通信技术、网络系统等软件设施”的产品属性。即便传统定义上的“产品”往往指有形物,但随着大数据、智能化时代的到来,会有许多基于人工智能和移动互联网而产生的无形高科技产品出现,产品定义将不断被打破并再重构是必然的,我们对产品的定义不应局限于有形的物理形态,而应对产品的无形物理形态给予认可[13]。所以,自动驾驶汽车作为未来交通运输行业的重要交通工具,其安全性直接关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及交通行业的发展与稳定等重要法益,当其进入市场被消费者使用,就要受到市场和相关部门的监管,并不会因为它的不完全有形性就可以免于监管而成为产品之外的存在。

其二,交通事故因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缺陷而发生。假定在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一方需要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由于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的运行全过程完全由自动驾驶系统独立完成,那么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归因于自动驾驶系统存在缺陷等问题,完全处于产品责任制度的保护射程之内。

综上所述,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完全符合已有的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其实质就是一种新型的产品责任。

2.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正当性

本文认为,判断某一角色作为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正当性大小就是判断这一角色所负担的自动驾驶汽车风险防控义务的大小,确定某一角色的注意义务和危险防控义务的大小又需要全面考虑风险自身性质、周边环境影响等众多客观因素。这些虽然将自动驾驶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应有的协同性拔高了一阶,但归根结底,与产品安全性相关的义务只是在各主体之间流动,或者说某单一主体所负义务出现量的增减,未触及质的变化。所以,在确定责任主体的层面,因产品责任应用于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侵权问题仅仅意味着产品责任的适用模型多了一种。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那么,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无疑就是承担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体。

换个角度,也可以利用反证法否认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的所有者、使用者承担责任的正当性。首先,根据报偿理论与风险与收益相一致的原则,生产者、销售者通过售卖自动驾驶汽车而获利,他们作为商家本身风险负担能力也较强大,理应承担更多的责任[14];其次,基于危险控制理论,生产者、销售者是最能够控制或减少危险发生的主体,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必然导致二者越发重视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和销售中的危险防控,即提升二者严把生产关的自觉性,达到提高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质量的最终诉求;再次,消费者购买自动驾驶汽车就是为了享受,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去苛责消费者,会加重消费者的负担、降低消费者的购买欲,不利于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发展[15]。

(三)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具体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了生产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消费者的过错侵权责任以及当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由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16]。第四十三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请求赔偿;同时,生产者和销售者具有向对方追偿的权利。根据以上论述,本文认为高度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可完全适用产品责任制度,即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销售商应因自动驾驶汽车存在缺陷,适用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二者之间又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般情况下,正常开启自动驾驶功能的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由系统独立完成行驶任务,传统汽车行车过程中人类驾驶员负担的注意义务以及对汽车运行的把控和支配任务完全转由自动驾驶系统负担。正如上文所论证的,高度自动驾驶阶段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大多原因都是由于自动驾驶汽车本身存在缺陷,即应由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本文将生产者、销售者合一讨论,二者之间责任分配就不具体讨论,参照上文提到的《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即可。

另外,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后,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17]。该规定亦适用于自动驾驶汽车领域,此处的第三人应扩大至软件开发商、硬件供应商等等。

四、特殊交通事故情形中的责任承担

在交通事故当中,除了汽车本身以及人为发生的事故之外,还存在着意外事故及特殊情况的发生。目前自动驾驶系统投入商用的车载传感器大多是摄像机感应,这是一种低成本的感应器,与之配套的是一套高分析设备。虽然摄像机感应器的分辨率高,信息含量大,但是它也存在容易受到复杂光线影响的弊端,尤其在夜晚或大雾天气,摄像机感应器获取信息的能力会显著降低。基于这种技术方面的问题,如果自动驾驶汽车因为超出其系统能力范围的特殊天气等情况,无法针对道路情况做出准确判断,从而无法发出提示,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自动驾驶系统因遭受网络的侵入而发生系统紊乱,由此引发交通事故等等,对于这类侵权主体不明确的情况,本文主张通过保险来救济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

所以,当自动驾驶汽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如果汽车各项运行指标正常,并且驾驶员驾驶正确合法,但却因为外界因素造成汽车损坏或人员伤亡,那么这类特殊交通事故就应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并向造成事故的那一方责任主体进行追责,而自动驾驶汽车驾驶员则成为受损害一方。

五、总结与展望

自动驾驶汽车顺应人工智能发展的潮流,在智能科技行业有着较大经济市场和社会文化影响力。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这一新事物投入市场使用过程中所面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文对其中自动驾驶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进行了分析。因汽车交通事故问题与事故先关人员的经济利益、人身安全、权利保障都有着密切联系,其责任主体的认定自然是事件解决和保障人的权利的重要部分。本文根据目前自动驾驶汽车的研究、设计水平,结合已有的自动驾驶汽车部分法律规定,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产品质量法》以及《侵权法》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通过自动驾驶汽车国际智能等级标准来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主体进行了详细的分等级分析。就研究来说,自动驾驶汽车主要可分为辅助驾驶阶段和自动驾驶阶段,因其等级不同,人类驾驶员的相关责任与义务也有所不同。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在未来的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可能出现的与传统汽车事故情况相同的、与传统汽车事故情况不同的侵权类型进行了研究探讨。

自动驾驶汽车的面世与使用,不仅是对智能科技的一大突破,同时也对维持社会稳定平衡的法律法规产生了挑战。为了确保未来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问责能够于法有据、有法可依,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修订势在必行。并且,我国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相关法律应该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经验,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制定出合乎人工智能发展技术、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确保汽车使用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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