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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心化视角下专家证人公正性问题的比较与借鉴

2021-12-27郭莛锐

关键词:鉴定人证人庭审

高 毅,李 冬,郭莛锐

(1.中国刑事警察学院,辽宁 沈阳 110035;2.吉林警察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一、引言

2014年10月23日,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要求。“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要求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应当作用于审判程序,充分而有效地保障庭审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司法程序参与权和诉讼程序辩护权。只有在直接言词原则充分贯彻落实的基础上,审判人员才能产生科学、公正、可靠的案件事实认定[1]。在这一背景下,我国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制度的经验,借助鉴定人的辅助弥补审判人员在某些专门知识方面的缺陷。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知识趋向于专业化,由于鉴定人制度中鉴定人的绝对权威,审判人员服从于鉴定人的缺陷又逐渐显现[2]。近年来,我国认识到现有鉴定人制度的弊端,开始逐步探索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诉讼特点和司法实践相结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专家证人制度。

专家证人制度如同一把双刃剑,使用得当可以帮助审判人员及诉讼各方当事人弥补专业知识的不足,提高诉讼效率;若在其公正性无法得到保证的情况下贸然引入诉讼活动,不仅会对诉讼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还会造成审判人员的误判,进而妨碍司法公正。本文拟通过对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比较借鉴,针对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在资格审查、启动程序、追责制度等核心问题上存在的不足提出改进建议,以期提升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公正性。

二、我国专家证人制度概述

(一)我国专家证人的概念及立法沿革

专家证人也称为专家辅助人,是指为了处理和解决整个案件中存在的争议点,法庭依照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就某种专业性、技术性领域的专门知识或工作经验,或对案件中存在的事实性争议焦点作出专业性评价,帮助法官和其他审判人员根据其意见作出客观判断的证人[3]。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最早可追溯到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61条中提到的“具备相关领域专业知识的人员”即为专家证人,该《规定》也被学术界公认为我国第一部初步规定专家证人制度的法律规范性文件。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第192条第2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对我国专家证人制度作出进一步完善。通过这次修改完善,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在法律层面初步建立。专家证人在我国法律层面的最新规定是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三次修正(以下简称2018年《刑诉法》)中作出。2018年《刑诉法》第19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比较这两次修法对专家证人所作的规定,可以发现2018的修订相比于2012年更加完善,具体体现在对专家证人的出庭作出了明确的适用性规定。

(二)我国专家证人制度产生的诉讼背景

专家证人制度产生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公正自我完善及推进庭审中心化的阶段。在此之前,我国主要采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模式,侦查案卷是审判人员进行庭审活动的主要判断依据,对案件的梳理也主要依赖于侦查机关给出的鉴定意见。由于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很多就案件细节作出的鉴定意见具备极强的专业性,庭审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很难理解或掌握鉴定内容所涉及的相关专业知识,导致当事人针对鉴定意见进行的质证与审判人员对鉴定意见的采信仅仅流于形式。当前,我国刑事审判模式已经由职权主义走向控辩式,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帮助法官及各方当事人解决案件处理尤其是鉴定意见中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必要。

三、当前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不清晰

分析现有的法律及相关规定不难发现,不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还是2018年《刑诉法》都没有通过具体规定明确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2018年《刑诉法》只是笼统规定,“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由于缺乏针对专家证人诉讼地位的具体司法解释,导致众多学者就此产生分歧。有学者认为,专家证人的证言等同于证人证言,可以参照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在法庭上使用;专家证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定位等同于证人,其证词等同于证人证言。这种观点显然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看作是鉴定人。专家证人可以对鉴定意见或案件的某些事实提出自己的意见,因而将其诉讼地位等同于鉴定人显然是不科学的。还有学者认为,应当将专家证人的诉讼定位看作是诉讼代理人。专家证人的作用是对专业性问题提出意见,与诉讼代理人的作用大相径庭,如此界定显然与其职能不符。由于当前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存在争议,导致我国法院处理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身份地位、方式也不尽相同,从而降低了其证言的可靠性。不明确的诉讼地位不仅会阻碍专家证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还会对司法实践造成很大的困扰。

(二)专家证人的资质要求不明确

我国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申请、法院批准后才能在诉讼程序中引入专家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但是,“有专门知识的人”这一要求缺乏准确的选任标准,其资格范围、学历、专业知识以及专业经验等相关条件均不明确;由哪一方通过什么程序去判断其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由于专家证人的作用就是弥补法官与当事人的知识短板,所以法官与当事人当然不具备判断专家证人的专业知识和专业经验是否真正达标的能力。缺乏衡量专家证人资质水准的统一标准,就难以有效地解决专门性问题,自然无法保证有效质证和庭审的公正性。

(三)专家证人的启动程序不完善

《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结合《刑诉法》(2018年修订)第19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引入专家证人的启动权掌握在庭审当事人手中。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专业人士就案件某一事实证据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往往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但同时鉴定意见的实质是鉴定人在运用自己所掌握的科学知识对案件的某些事实和细节观察、检验并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得出的意见,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性描述,其中难免带有鉴定人的主观色彩[4]。同理,庭审参与各方聘请的专家证人及其所做的专家证言是否具有中立性这一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探讨。另外,即便当事人已经聘请了专家证人,由于审判人员欠缺相关的专业知识,也无法对双方的专家证言做出准确的判断。

四、域外专家证人制度的比较分析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证据科学性与专业性的知识在司法鉴定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位置。世界各国开始在诉讼中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以弥补法官知识的短板,促进裁判的公正性。不同国家关于专家证人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包括大陆法系国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专家证人制度以及日本采用的诉讼辅佐人制度等。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尚处在初创阶段,既缺乏深厚的理论基础,又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应当借鉴世界各国的先进制度和先进经验来丰富和完善我们的制度。

(一)对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考察

1.专家证人的选任要求

1999年美国颁布并实施的《联邦证据法》第702条规定,专家证人为“具有科学、技术或其他方面的专业性知识,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理解或确定争议事实时,具有本行业内专业知识、受过训练或教育的专家”。这是美国对专家证人的界定。英国的法律术语全书《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对具有专门知识的庭审辅助人员所下的定义为“具有的专业知识、技能、受到的训练等,有资格就证据或事实争论所提出专门性意见的证人”。从上述规定中不难看出,英美法系并没有对专家证人设立固定的资格标准,专家证人的选任范围相对开放。只要是在某一特定领域具备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成为专家证人。这一点在英国著名的“Maudsly v.The Proprietors of Plan”一案中表现得最为明显。该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生产的地板的防滑性是否能够避免行人滑倒,原告聘请了某大学知名的物理学教授为专家证人,该教授认为地板防滑性能较差;被告聘请的是一位具有丰富地板铺装经验的安装工人,该工人认为地板的防滑性足以防止一般人摔倒。最终法官采信了安装工人的意见[5]。从该案可以看出,某些情况下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资格要求并不局限于高等教育学历,只要在自己的专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程度的专业知识与经验技能的人都可以被选任为专家证人;同时,专家证人既可以由庭审当事人自己聘请,也可以由法院决定并经当事人同意后指派。

2.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

英美法系中所指的证人是广义上的证人,不仅包括一般意义上的能对案件提供证据的非当事人性质的证人,还包括专家证人。专家证人在诉讼历史中出现较晚,而且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几次较大的转变,从最初作为法庭顾问出现在法庭上,到后来变为陪审员身份,直至现在逐渐变化为专家证人[6]。国外庭审中专家证人的作用与我国的专家证人在一定程度上类似,都是通过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与技能经验帮助法官厘清案件事实证据,进而实现庭审中的公平正义。由于英美法系国家将专家证人划入特殊类型的证人,因此一般意义上的证人规则程序也可以适用于专家证人。

(二)专家证人制度公正性的保障机制

1.对专家证人进行严格的资质审查

由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对抗制庭审模式,双方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愿意在诉讼活动中向承办案件的法院提出请求,启动专家证人制度去挑选专家证人,并由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出具有利于自己的证明材料。为了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当事人会主动要求对专家证人的资质进行严格审查。此外,由于专家证人一般都是由当事人自己聘请的,所以很难保证专家证人完全处于中立的状态而不倾向于自己当事人一方。同时,审理该案件的法官或者参与该案的陪审员对案件中某些事实或专业问题存在疑问时,可以依据法律赋予自己的职业权力邀请专家证人出庭,或者让其出具一份调查报告。在诉讼参与方申请专家证人后到专家证人出庭前这段时间里,法院将会对准备出庭的专家进行考察分析。如果得出专家可能过度影响陪审团或者该事实通过常识就可判断而不需要专家出庭的结论,法庭就会拒绝该申请[7]。

2.对专家证人采用询问方式

英美法系国家庭审过程中,会对到庭的专家证人采用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两种询问方式。直接询问,是一方当事人对自己聘请的专家进行询问,以获取对自己有利的证词;交叉询问,是采取向对方专家证人提问的方式,以发现其证词的漏洞。通过询问专家证人的方式,来解释案件疑点,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利益[8]。基于此,专家证人为了对抗对方的质询,使优势集中于己方当事人,必然会凭借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对案件争议问题进行全面充分的分析与调查,以达到促进庭审中专家证人证言相对公正性的效果。

(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制度研究

1.意大利的技术顾问制度

意大利是大陆法系国家之一。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色彩,意大利的诉讼模式亦具备上述特点。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以法官为中心、缺少控辩双方参与的鉴定人制度并不能有效实现法律所期待的公平正义。为解决这一现实问题,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意大利就进行了刑事诉讼模式的一系列改革。意大利吸收了英美法系国家的诉讼对抗形式,应用于其自身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制度,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技术顾问制度。

在庭审过程中,诉讼各方聘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被称为技术顾问。技术顾问与鉴定人或专家证人的区别在于技术顾问的主要任务是帮助法官及庭审各诉讼参与方解决诉讼中的涉及专业科学技术的问题[9]。意大利对技术顾问资格的规定相对宽泛,只要庭审参与人认为所要聘请的专家具有本案所需的专业知识并可以满足自己的诉讼需求,即可以委托该专家担任技术顾问。同时,由于技术顾问这一身份的人员应具有较高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所以,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无行为能力、受过刑事行政处分、被开除公职或者有职业禁令以及已在诉讼中具有诉讼身份的人,不能担任技术顾问[10]。

2.日本的诉讼辅佐人制度

为了解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日本创造性地建立了诉讼辅助人制度。相较于我国庭审中的的专家辅助人,日本诉讼辅佐人所具有的内涵更深,包括的人员相对更多,决定了诉讼辅佐人在庭审中可以起到更广泛的辅助作用。诉讼辅助人可以在提供专业知识、帮助庭审各方理解专业问题等方面起到辅助作用,充当庭审翻译的角色[11]。

《日本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辅佐人的定义是“随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出庭,并对这些人的陈述补充的人”[12]。日本法律规定诉讼辅佐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但并不意味着其能独立从事诉讼活动。诉讼辅佐人只能被视为当事人一方的随行人员,表明其更类似于当事人在专业问题中的代理人[13]。

综上,意大利与日本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通过制度规定尽可能地保证专家证人的公正性。意大利将技术顾问参与诉讼活动的时间提前到庭审之前,便于其更好地了解案件所涉及的专业知识,进而能够在庭审中更为准确地表达基于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方面的观点;日本法律对诉讼辅助人如何发表观点未作具体规定,但规定当法官发现诉讼辅助人的知识或技能无法回答案件专业性问题或无法表达对相关专业问题的意见时,有权制止诉讼辅助人的发言。这表明对诉讼辅助人专业技能和水平能力的判断权掌握在法官手里,由法官决定其是否具有成为诉讼辅助人的资质[14]。

五、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改革配套举措

在我国当前的庭审中心化背景下,专家证人的鉴定意见通常会作为一种科学证据出现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结果能否实现公平正义很大程度上由专家证人的证言是否公正来决定。要确保专家证人的客观公正性,就必须针对专家证人制定更为详细明确的约束细则。目前,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刚刚起步,法律法规关于专家证人的规定还存在许多空白,有待进一步弥补和完善。

(一)完善专家证人的准入审查机制

关于专家证人的资格标准可以从正反两个方面定义:什么样的人可以进入专家证人的行列,什么样的人会被专家证人行业拒之于门外。专家证人可以是各行各业的人,不需要具备高学历,甚至不一定需要系统地接受过学习或训练。只要具有某一方面的丰富经验,就具备成为专家证人的资格。只要能向法庭展示自己从事某个行业的成就、经验或技能以及作为专家证人的执业资格证明,保证能够在诉讼活动中为法官或当事人解决专业性问题,就可以成为专家证人。在研究什么样的人不能成为专家证人时,我国可以汲取意大利的经验,规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被禁止或暂停从事某职业的人等都不能被聘为专家证人,以确保专家证人的纯洁性与专业性。

(二)规范专家证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

1.明确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

我国应当赋予专家证人独立的法律地位,使其既不等同于证人,也不等同于诉讼代理人,而是以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身份参与诉讼活动。明确界定专家证人的诉讼地位,可以使专家证人在不依附于当事人的情况下客观中立地表述自己的观点,防止专家证人过于偏向某一方当事人。

2.拓展专家证人诉讼启动权

当事人的申请获得法院批准后,才能启动引入专家证人的司法程序,发挥专家证人制度的先进性和优越性,帮助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厘清涉及案件事实证据的专业性问题,所以,有必要赋予审判人员启动引入专家证人程序的权力。审判人员不仅可以在当事人没有申请专家证人参与的诉讼活动中,根据庭审的需求或者凭借职权选择性地聘请专家证人;还可以在对诉讼当事人所聘请的专家证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时,聘请其他的专家证人对双方当事人的专家证人及其作出的言词证据进行分析甄别,以避免过多地依赖当事人所聘请专家的专家证言。只有这样,才能够做到客观全面地审查鉴定意见,提高专家证人所作证明的公正性;还能够帮助法庭更为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做到客观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

3.前置专家证人的参与诉讼时间

将专家证人参与诉讼的阶段前置,可以在侦查阶段就引入专家证人。一切诉讼活动都源于侦查阶段。侦查阶段是诉讼中最重要的阶段之一,在这一阶段中侦查机关会运用各种侦查手段去还原案件真实情况。专家证人在这一阶段介入,不论是对案件侦查还是对后续诉讼都能起到重要的辅助作用[15]。由于越来越多的案件涉及技术性与专业性问题,侦查人员在侦查取证阶段就可能会遇到一些超出他们所掌握知识范围的困难或疑惑。如果在侦查阶段就聘请专家证人为其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提供帮助和解答,不仅可以协助侦查人员更好地解决专业性问题,还可以使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过程变得更加透明公正,使案件办理过程尽可能地做到客观真实并贴近案件真相,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客观性,为之后的各个诉讼阶段的顺利运行打下良好基础。

(三)建立健全专家证人追责制度

专家证人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在法庭上的证言会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我国尚未建立针对专家证人完整的监督与管理体系,难以有效地约束专家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只有建立系统完整的追责制度,规范专家证人的专业态度和言行举止,让专家证人对自己的证言承担法律责任,才能切实提高专家证人所作证言的客观公正性。此外,还应该规定专家证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当专家证人利用其专业性知识制造假证据或者在庭审上作假证明并刻意将审判人员诱入歧途,导致裁判结果发生错误,如果其行为已经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来讲,由于当事人与专家证人一般是委托人与被委托人的关系,所以在专家证人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因自身的疏忽或过失给当事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要求追究专家证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六、结语

在庭审中心化不断推进的今天,专家证人制度已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亮点。通过引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诉讼活动,帮助庭审参与人和审判人员解决专门性问题进而实现司法公平正义的关键,就在于如何保障专家证人证明的公正性。不可否认,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与其他国家相比尚处于起步阶段,在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概念界定、诉讼地位、资格审查、启动程序等立法层面上的规范尚显不足,对专家证人的管理还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本文通过对国外专家证人制度的比较研究,分析了各国制度的特点,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我国专家证人制度在专家证人的准入审查机制、专家证人参与诉讼活动的程序和专家证人的追责制度三个方向的改进意见,希望能够推动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进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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