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探讨——以某仲裁裁决执行问题为视角
2021-12-27吴永科杨荣斌
吴永科,杨荣斌
(渤海大学,辽宁 锦州121000)
仲裁裁决书作为法院执行的依据,必须具有明确性、可执行性。然而,实践中仲裁裁决书的文意表述不明确,裁决内容表达不清楚、不具体等现象却客观存在,给法院执行带来诸多困难,甚至引发信访、上访等社会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有的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仲裁裁决中不明确的事项进行执行解释,从而使仲裁裁决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司法实务的视角对执行解释能否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进行探讨,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缘起:仲裁裁决不明确引发的执行问题
2011年5月,袁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铺预订协议书,后因某房地产公司违约,袁某向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组成三人仲裁庭,对案件做出仲裁裁决:一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预订协议书;二是被申请人(房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申请人(袁某)购房预定金,支付违约金(仲裁书中并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仲裁庭出具的收取仲裁费用明细单中载明违约金为146085.00元)。
仲裁裁决做出后,房地产公司依据仲裁裁决及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违约金具体数额自行将购房预定金、违约金146085.00元和仲裁费给付袁某。袁某对违约金数额计算有异议,于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按照司法计算标准计算出违约金数额应为190181.59元,认为房地产公司尚欠袁某违约金44096.59元,遂向房地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法院向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违约金计算依据及数额。法院未向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而是向案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白某取证。白某称自己的计算只作为收取仲裁费的依据,违约金计算应以法院执行局计算的数额为准。法院遂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1)参见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7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载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某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复议申请。
产生上述执行问题的根源在于该案的仲裁裁决书中未能对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进行明确,即仲裁裁决不明确。在仲裁裁决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中是否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解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为此,有必要对本案产生的原因作进一步的探讨。
二、缘由:该案执行依据不明确的原因分析
“执行依据”在大陆法系国家又被称为“执行名义”[1],是指有权机关依法做出的、载明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可由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执行依据必须具有“权利义务主体”与“给付内容”的双重明确性(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否则会因执行的主客观范围不明确导致无法顺利执行。上述案件中,因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载明的违约金数额不明确,导致了一系列的执行问题。
(一)仲裁裁决表述不清,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
仲裁裁决是仲裁委员会就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结论。仲裁裁决表述是否完整、清晰、明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信服,也直接决定了执行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本案之所以引发一系列执行问题,首要原因在于仲裁裁决未能清晰表述给付违约金金额,法院在执行时缺乏具体的执行标准。实践中,仲裁裁决表述不明确主要有以下两点特征:一是在性质上属于实体性缺陷,而非笔误、漏算等程序性瑕疵;二是这种瑕疵不同于漏裁。漏裁是指仲裁庭遗漏了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而裁决文书表述不明确导致法院无法执行,是指仲裁庭虽然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予以审理,并针对其仲裁请求作出了裁决,但是其所裁决的权利义务事项不明确以至于法院无法强制执行。
(二)裁执衔接不畅,执行法院缺乏必要的调查
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属性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其组织机构和人员配置无任何关系,二者日常沟通配合较少,尚未建立起密切配合的工作机制。我国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只负责审理仲裁案件,仲裁裁决由法院负责执行。因此,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只关注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合理性即可,不用考虑后续可能涉及的执行问题。仲裁委员会在案件裁决过程中,存在大量有用信息未写入裁决文书导致法院无法顺利执行的问题。上述案件中,仲裁庭或因疏忽或因惯例未能在仲裁裁决文书中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也未能有效地向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进行沟通调查。特别是在某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并申请执行法院向仲裁委员会调查核实时,执行法院仅向案件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取证并做简单口头说明,未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出具书面材料,是导致该案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重要原因之一。
(三)法律规范具有概括性和模糊性,影响执行依据的确定性
法律通过制定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因此需要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才能将纷繁复杂的社会关系涵括于有限的法律条文之中,适用于不同的情况。不管立法者如何追求,法律规范总会不可避免地存在模糊性。《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73条同样列明了上述条文。这里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自然是指当事人自行、自觉履行裁决。但不管是《仲裁法》还是《民事诉讼法》亦或是其他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执行法院不得对仲裁裁决作出执行解释;更没有明确规定因仲裁裁决不明确,一方当事人自行履行后另一方当事人因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况应如何处理。
三、 溯源:执行解释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
所谓执行解释,是指执行法院在执行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对执行依据所做出的解释。对于上述案件执行法院的做法,笔者认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执行法院未能完全尊重仲裁结果,将法院的执行解释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这种做法既无合法性又无合理性,与本案实际情况亦不相符。
(一)从法律规定看,将法院执行解释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无合法性
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执行解释权,执行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只能是人民法院制作生效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等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仲裁法》第9条、第6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73条赋予商事仲裁裁决等同于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2]。从上述法条的字面意思可以看出,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只能是仲裁裁决本身,并未规定在仲裁裁决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执行解释。我国《仲裁法》《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当事人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的目的在于明确区分仲裁与诉讼纠纷化解机制的不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我国商事仲裁制度,保障仲裁裁决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国家司法权的干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于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认定及处理作了较为完整的制度设计(3)参见刘贵祥,孟祥,何东宁,林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8年第13期,第38-44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仲裁裁决不明的应裁定驳回或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说明,未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以自行进行解释。
(二)从法理上看,法院执行解释作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无合理性
在法院执行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执行解释权的观点已经形成。有学者认为,执行解释权实为执行权的一部分,其功能是对执行中的一些争议事项作出判断,因此应属司法权范畴[1]。笔者认为,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执行解释权的对象,应仅限于法院内部审判部门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不应包括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理由在于,仲裁与诉讼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以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纠纷解决多元化为其法理基础,关键属性在于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与非官方性。仲裁庭之所以取得对特定争议的管辖权,缘于当事人合意达成的仲裁协议。诉讼作为“纠纷见官”这种最原始和广泛接受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现的是公权力的介入和法律的强制性[3]。法院的执行解释与法院内部审判部门的裁判文书体现的是国家公权力的意志。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执行部门有权对审判部门的裁判文书进行执行解释。实践中,虽然执行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种意志却与商事仲裁的非官方性相矛盾,也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不符。因此,在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的执行解释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执行依据。
(三)本案当事人已经自动履行仲裁裁决,仲裁案件已结案,执行法院无需进行执行解释
仲裁裁决以自动履行为基本方式,以法院执行作为对仲裁制度的支持保障,这是世界上绝大部分国家的做法。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也只有在有异议的情况下才需要对其进行解释。上述案件中,仲裁裁决书虽然未明确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仲裁庭出具的收取仲裁费用的明细单中却明确载明了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仲裁裁决书和明细单都是仲裁庭出具的书面文件。虽然明细单不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但明细单和仲裁裁决书都是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房地产公司已经根据仲裁裁决书和明细单自动将违约金给付申请人,应当视为已经完全履行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执行意见”)第15条的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的,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因此,本案应当根据《执行意见》的规定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
四、解决:完善仲裁裁决执行依据的建议
仲裁裁决执行依据不明确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因仲裁裁决执行依据不明确引发的执行问题已经不是个别现象。因此,有必要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进行立法完善,从根源上减少或消除执行依据不明的情况。
(一)强化仲裁队伍建设,提升仲裁文书质量
“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是仲裁界广为人知的名言[4]。提升仲裁裁决书的质量,确保仲裁裁决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关键在于建立一支业务素质高、能力水平强的仲裁队伍。一方面,仲裁委员会应严格依法规范仲裁员选任资格,具体包括:确保仲裁员具有处理仲裁案件的相应的知识、能力和经验,能够运用法治思维厘清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明确当事人责任,正确适用法律,利用法治方式化解纠纷、解决矛盾;确保仲裁员具备较高的职业操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保证裁决公正;确保仲裁员具有为广大人民群众工作的能力,把仲裁工作建立在深厚的群众基础上,使仲裁裁决更好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利益。仲裁委员会可以围绕裁决书说理是否充分、逻辑是否清晰、语言是否简明、裁决是否明确等要素定期对仲裁文书进行评比,对业务素质不达标的仲裁员在换届时不予续聘。另一方面,仲裁员要紧跟时代发展,借鉴发达地区的成功经验,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完善仲裁文书中的作用,通过人工智能手段对仲裁员制作的仲裁裁决书进行完善修改,避免出现语言文字方面的低级错误。
(二)建立裁执衔接机制,加强执行沟通
仲裁裁决由法院负责执行,既体现了国家司法权力对仲裁制度的支持和保障,也体现了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仲裁行为的监督制约。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是属性不同的纠纷解决机构,为保证仲裁裁决得到顺利执行,需要尝试建立裁执协调配合机制,加强仲裁委员会和执行法院间常态化的沟通与协调。一方面,仲裁委员会和执行法院要分工合作,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共同预防和解决执行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在仲裁庭审理案件阶段,仲裁员应具备裁执兼顾思维,充分考虑裁决的可执行性,从可执行的范畴内引导申请人正确表达诉讼请求,查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能力,避免出现裁决书不明确或有歧义等问题。在仲裁执行阶段,执行法院要保持和仲裁委员会的常态化沟通,在执行依据不明确时与仲裁委员会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另一方面,仲裁委员会与执行法院可以定期开展业务交流,通过召开裁执业务联席会等方式,组织开展执行依据不明确等业务密切相关领域的交流研讨,促进裁决与执行工作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对于可在裁决阶段避免的法律文书不明确情形进行类型化,并将其固化为裁执常态化衔接机制中的内容,提高仲裁委员会的执行意识,从而有效减少执行依据不明确的情形发生。
(三)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仲裁执行依据
《仲裁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已有26年的发展历程,先后经历两次修订。商事仲裁事业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蓬勃发展的巨大变化。随着市场经济活动的复杂多样,《仲裁法》也需要与时俱进,尤其是应当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执行规定》对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做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一是明确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已经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因对仲裁裁决有异议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人民法院该如何处理的问题;二是明确仲裁裁决执行依据只能是仲裁裁决书,执行法院不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执行解释,以最大程度地保障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减少国家司法权对仲裁裁决的干涉。
(四)规范仲裁司法审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工作是仲裁司法监督的重要形式。人民法院在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既不能流于形式不审查,也不能进行全面实质审查,应当遵循有限审查原则[6],对于在司法审查中发现的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根据《执行规定》分情况予以处理。第一,《执行规定》第3条规定了仲裁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四种情形,符合该条列举的具体情形之一且导致人民法院确实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二,《仲裁法》第56条及《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的对于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执行法院应主动作为,告知仲裁机构补正或说明,或者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认为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上述案件中,仲裁裁决内容不明确,人民法院的正确做法是直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而非告知仲裁庭补正说明。人民法院主动通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不应当简单通知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做出口头说明;仲裁庭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补正或说明,由仲裁员签字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五、结语
仲裁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针对因仲裁裁决不明确、不具体而影响仲裁裁决顺利执行的问题,执行法院不能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执行解释,破坏仲裁制度的独立性并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只有不断地完善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提高仲裁公信力,才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快速发展;同时有效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促进各类民商事纠纷的司法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