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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法修改的现代化路径

2021-12-25王文君

关键词:公司法现代化制度

王文君

(华东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上海200042)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无不拥有一部成熟的公司法[1]。当然,公司法现代化是永恒的话题,不可能一蹴而就。自1993年颁布以来,我国公司法经历五次修改,公司治理和资本制度已大有改善,基本的法概念、制度体系、逻辑结构均完善不少。2018年,公司法的修改被列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项目。随着民法典立法工作完成,一部关于国计民生方方面面的大法颁布,彰显着东方大国法治文明的进步,修改公司法逐渐成为学术界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热点话题。

20多年来,公司法确立的公司制度体系推动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经济组织发生了历史性变革[2],与此同时,随之而来的经济社会风险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惊涛骇浪。虽然公司制度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强大的助力,企业已经成功地从附属于政府的经济部门蜕变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中国的经济体制实现了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产权制度方面实现了经营权和所有权相分离的管控模式。然而,我国的公司制从理论到实践仍然处于起步时期,尤其是对于公司背后的资本制度和治理结构的认知还处于相对不成熟的阶段,关于以资本为根基的公司制度的本质以及隐藏在这种制度背后的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特征认知程度还远远不够。20多年以来,一次又一次的金融风险与我国公司的成长相伴相生,中国资本市场在与金融风险一次又一次的博弈中发展转型,可我们至今还没有找到行之有效的调控规律。换言之,我国公司法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需要在今后的修改中不断探索现代化的路径。法律现代化的基础是社会经济的现代化[3],我国社会经济已经与世界经济发展日渐融合,中国无法脱离世界的潮流,制度研究的视野应该现代化、国际化[4],由此,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理论研究才能反过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市场经济改革。

公司法现代化涉及维度广、层面多,不是某个理论层面改革就可以称之为“现代化”,“现代公司法”也不是“公司法现代化”,有必要厘清公司法现代化的理论内涵。本文讨论的公司法现代化,主要指围绕一国、一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的修改。就这个层面来说,学术界对公司法修改的探讨更多关注于公司治理、资本制度、公司决议、董事会职权等精细化改革方面,而适应中国经济信息化发展的实际情况,直接研究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研究成果却屈指可数。

本文通过梳理公司法现代化的理论研究现状,分析现行公司法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不相适应的种种问题,比较分析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在大数据经济的背景下,探索我国公司法修改的现代化路径。

一 公司法现代化的理论内涵

当下的全球性公司法改革,在很多国家被冠以“现代化”。公司法的现代化,是法制现代化的一个分支,这是本文讨论的基点。通常意义上讲,“现代化”概念所描述的是人类近三百多年来以科技革命、工业革命和政治革命为推动力而发生的社会生活一切方面的急剧变化历史过程以及变革的历史产物[5]。法制现代化,是这个历史进程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我国法学界对法制现代化的历史研究始于改革开放之后,研究对象主要是近代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对我国而言,公司法现代化过程实质上是一个法律的移植过程,学界对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有论者认为,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动态概念,“是一个从传统型的人治社会向现代型的法治社会的历史创造性的变革过程,从传统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转换过程……是规范与价值统一的法制创新过程”。有论者认为,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多层次概念,指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的精神到法的制度的整个法律体系逐渐反映、适应和推动现代文明发展趋向的历史过程……包括法律精神的现代化、法律制度的现代化以及法律手段和物质设施的现代化,而其中法律精神的现代化又是整个法律体系现代化的关键”。有论者认为,法制现代化是静态与动态的有机统一,“是指一个国家和社会伴随着社会的转型而相应地由传统型法制向现代型法制转化的历史过程……其标志是法制更加适应发展着的和变化了的各种社会实践需要,并且能够充分体现现代社会的各种价值目标与价值需求”。有论者认为,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也是一个具有多样性规定的概念”,一个“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变的历史进程”,“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形式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和法律效益化的有机结合”。有论者认为,“近代以来的法制改革,目标是实现中国的法制现代化。而法制现代化的诉求或归宿,则是要实现民主法治”。有论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起始于19世纪中叶,最早的是上海英租界的法制……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是个‘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由点到面’和‘由面到点’相结合的过程”[6]。

现代化定义的对象是包罗万象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要对其准确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任何表述都会受到当下历史观的影响,很难形成统一的认识。事实上,现代化是相对的,时代不同,标准也不尽相同,这是一个永无止境的过程。要对现代化的内涵进行定义,我们应抛弃一些明显具有偏见的思想,避免静态思维,“要遵循和把握非西方国家法律现代化的具体条件与国际环境”。在此意义上,综合以上理论精髓,笔者认为,可以这样来理解公司法现代化的内涵:一国、一地区的公司法律制度为了适应本国、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作出修改的历史过程。

二 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历史局限性

我国现行公司法颁布于1993年,历经1999年、2004年、2005年、2013年、2018年五次修改,其中2005年修改幅度最大,被称为“修订”,朱慈蕴教授称之为“全面修改公司法”,认为“2005年公司法是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公司法……是中国公司法走向现代化的开始”[7],其余四次是“小修小补”,被称为“修正”,修改频率之高位居世界前列。每一次修改都体现了阶段性特征,由于时间仓促,第四次修改符合当时特事特办的务实立法理念,但该次修改彻底重构了法定资本制度,在学术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断。

(一)公司组织形式繁杂,不可避免地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受大陆法系影响,在继受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时生搬硬套痕迹明显,现行公司法把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两大类,股份公司又分为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两小类。“两分法”的局限性和产生的种种问题已颇受学界关注。刘俊海教授认为,会受到五种难以(甚至无法)应对的严峻挑战,同时,他还针对上市股份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质区别、立法者为二者划定的界限、划界的正当性、合理性、科学性、上市与非上市股份公司能否适用相同的治理规划、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是否对应大小公司提出一系列问题。立法者和实务界在潜意识里常把股份公司误认为上市公司。对此,重构公司类型的声音出现,同时,反对的声音也不绝于耳。钱玉林教授提出,可以把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造成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即把整个商事主体公司化,实际上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就是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替代品。蒋大兴教授对此持反对观点,他认为此种学术主张看似是制定商法典的便捷通道,但如果以公司法统领全部企业类型,在中国进行“业主制企业”的全面公司化改造,是一种成本高昂的方式,例如各企业更换牌匾、印制有LOGO的办公用品、向民众普法的成本等,因此,不需要重建公司王国。[8]

我国公司法制定之初,其主要背景和目的是为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首要目的不是为了促进投资和繁荣市场经济,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历经五次修改,这个痕迹仍然没有完全抹掉,到底用什么样的制度设计公司类型才能适合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仍然还是首当其冲需要考虑的问题,这样的计划经济体制印记必须去掉。[9]

(二)仓促确立的全面认缴制成为出资人逃债、侵害债权人的工具

资本维持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的精髓,这包括两个层面的内涵:一是出资人真实出资;二是出资人维持其出资的状态。2013年我国公司法彻底废除了法定资本制度,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全面实行认缴制,至今仍然引起学术界热议,被认为是无实证及文化基础、戳破了资本担保神话的一次颠覆性的制度改革。[10]

2013年修改公司法带来的积极影响是立竿见影的,在促进投资与就业方面效果显著。这样的改革力度被业界视为重大利好,首先,激活了大众创业热情,企业数量和注册资本金均出现大幅度增长。2014年3月,一个月内全国公司制企业注册数量和资本金总量大大增加。2014年一季度末,新登记的公司制企业共54.62万户,实现同比增长62.3%。其次,促进就业的效果随之而来。新企业数量增长迅速必然会带来就业岗位增多,岗位增加带动劳动力就业。

当时修改公司法主要是为了配合工商登记制改革,时间仓促,且没有成熟的论证基础。取消验资程序的资本认缴制不可避免地会给尚不成熟的市场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如今,经过7年的实践,我们仍然无法自信地说资本认缴制是最符合中国经济社会实际情况的最优选择。最大的问题在于出资人逃债、侵害债权人利益。

一方面,注册资本金未设定严格责任,随意性太大。认缴制实行后,很多人认为“开办公司不需要拿钱”,“1元公司”的说法在业界流行。频频出现注册资本金大幅度增加的现象,增资随意性程度惊人。例如,江苏一家公司注册资本金从1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广西一家企业三个月内两次增资,浙江、广东等地均出现这种情况,且这样的做法至今还大量存在。企业负责人也不避讳,直言不是因为公司经营能力和营收情况向好,增资措施主要是为了招投标项目,更有人坦言,为了获得政府招拍挂项目的入场资格,必须满足公司成立年限、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在不需要实缴的制度下,增资自然成为他们的明智选择,这样的增资实际到位率普遍较低,必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另一方面,承诺超长出资期限或随意减资。现在各地工商登记普遍推行电子登记,最快1个工作日即可完成审批,鼠标轻轻一点就能选择出资期限。现行公司法不设定最长出资期限,在没有法律限制的条件下,有些公司的承诺出资期限至2071年,到那时公司股东均超过100岁。此外,有些公司承诺的出资期限为100年。这样的出资期限在股东有生之年可能都不需要履行,承诺也就没有实际意义。如果设定的出资期限在合理范围内,也有很多公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有履行能力但资产已投资在其他渠道暂时无法履行出资,不得已实行减资。前述为了投标增资的行为,投标完成后也会进行减资。无论出于以上哪种原因,随意减资都可能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欺诈[11]。还有股东先实际出资,再抽逃出资,更有人从未实际出资,却仍然从公司挪用资金、固定资产。

媒体的不当宣传和普法力度不够也是造成以上现象的原因,但制度本身的历史局限性是根本原因。这或许对于当时工商登记制改革起到了很好的促进作用,但在数据经济时代,由于网络平台的便利和互联网经济的便利,需要及时纠偏。

(三)公司治理体系边界模糊,市场经济呼吁建立完善的现代企业治理制度

20世纪80年代,我们结合当时的经济发展实际,探索出了合资、合营企业的“类公司形式”,1993年公司法确立了公司的市场主体地位,近三十年来,受各国公司法不断改革的影响,我国公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与世界各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同向改革。2005年的大幅修改,降低法定注册资本金,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限制关联交易,放开一人公司的设立限制。2013年全面放开注册资本金限制,从实缴制到全面实行认缴制,并且不对出资期限作出规定,不再对首次出资比例作出要求。

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大手笔的改革并没有获得预期的完美效果。公司法的修改没有符合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法制需求[12],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认识到传统的公司制度尚有许多应当改进的地方。例如,在电子信息经济高度发达的时代,公司法制信息化、数据化建设薄弱,利用数据科技实现制度更新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国企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行职业经理人制度缺乏操作性法律规范;不认可差异化表决权;不允许未盈利的公司公开发行股票融资;大股东掏空中小股东权益的空间较大;公司治理结构没有达到最优状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权责不清,股东会无法充分发挥实际控制公司股权的职能;公司资本制度和治理制度改革关联性、体系性不够,既有改革中有的过于超前、有的相对滞后[13]。尤其是2013年彻底取消法定资本制度,在我国信用体系还不成熟的市场经济中,完全放开资本公司资本制度管控,使得传统的出资人实际到位的资本金约束功能被大幅度削弱甚至全然放弃,这也是导致公司治理体系不够完善的一个重要原因。太过超前的制度创新带来的后遗症一直被学术界关注和讨论,理论和实务层面都呼吁对公司制度予以改革。

三 比较法考察:各国公司法现代化改革

在不同的文化背景和法律体系中,尚未有一部法律如公司法这般具有共通性。虽然两大法系和典型国家的公司制度特色鲜明,差异化的公司架构并立,公司制度也自成系统,但制度的主体部分表现出极大的共通性,大概源于公司制度的优越性[14],公司法这种理论特征凸显其比较研究的重要意义。

在比较法层面,世界各国、各地区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已经进入全面深化阶段。20世纪,个别国家已经开始公司法现代化探索,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范围内各国、各地区公司法广泛、持续进行现代化改革,我们有必要参考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现代化趋势,结合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对公司法的理论体系作出适当重构。事实上,学术界对公司法现代化的讨论也一直沿着这个方向展开,但讨论的主题通常是公司治理、资本制度的某一个具体方面,鲜见对公司法现代化问题开展较为全面的梳理[15]。英国、美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俄罗斯、意大利、澳大利亚、智利、阿根廷都经历了公司法现代化进程,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的公司制在最近十几年也正在经受现代化的洗礼,均有相当大程度的修改。从宏观层面来看,两大法系各国、各地区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呈现出以下趋势。

(一)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趋势

相较于判例法,成文法的优势在于明确、便于遵循、监管,经济社会组织对自身的行为后果可以作出准确的预期,守法成本低。判例法国家的商事组织通常会为了对某项大的经济决策作出科学预判,聘请律师团队对一大堆判例进行研究并抽象出相对准确的规则,守法成本和违法成本都比较高。近代以来,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公司法领域掀起了激进的成文法运动。比较典型的有,1948年英国颁布《公司法》,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28年制定了《统一商事公司法》,1950年全美律师协会制定《示范公司法》,短时间内得到了多数州的认可和采用。

英国是世界范围内最早开始公司法现代化的国家,150年前,英国公司法就踏上了现代化之路。2002年7月,英国政府发布了名为《公司法现代化》(Modernizing Company Law)白皮书,确立了公司法改革的基本目标,即贯彻“自由经济选择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好保障”的思想,减少管制,发展一个简单的、现代的、低成本高效能的、公平的和透明的公司法架构,使公司法适应经济竞争变化的需求,保证英国经济在21世纪的竞争力和持续繁荣。明确了改革的基本方向,即以简化烦琐的法条,使之更加容易为经营服务;罗列了需要修改的有关制度架构,诸如规范股东与股东决策机制、明确公司董事和执行官的职责,强化了董事义务,如重视义务、减少资本上的管制、规范公司兼并重组与信息披露等。

1998年至2006年是英国公司法现代化进程中令人关注的一程,2006年公司法于当年11月获得皇家批准,至此,公司法改革历经了8年。改革的原因主要在于,1985年公司法过于烦琐,实践中例外情况很多,法条在表述上常常先规定一个原则,再列出一系列的例外情况。商业活动中很难有时间去研究错综复杂的法条和判例法国家繁杂的判例,容易因忽视重要规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01年,指导小组在最后报告提出,“……设计法律条件和规则的主要驱动力是为有效的、合作的商业活动,特别是,从更大的意义上说,为有效的产生财富提供手段……”,“……公司法首先应当是授权性或提供便利性,也就是说应当为那些从事商业和其他公司活动的人提供手段,以便于他们按照他们认为最可能促进相互利益和有效生产的方式安排和管理事务……”总体上说,公司法应当具有的目的是提高英国公司的竞争力,平衡公司各方参与者的利益,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保持公正,提高可预见性和透明度。

英国2006年公司法被誉为英国议会史上通过的最长的单项立法,包含1300条法条和16个附件。重点变化主要涉及公司设立、董事义务法典化、简化公司资本制度、对私人公司的其他条款、电子通信方式等,给我国公司法改革的启示有如下几点:第一,公司法应当为大多数商事组织服务,应当首先考虑数量最多、参与人数最多、涉及群体利益最广的公司类型。第二,法条应当措辞严谨、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尽量避免过多例外。第三,公司法必须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具有适应性。

美国在19世纪晚期到20世纪早期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公司制度,20世纪80年代以来,公司法做了多次修改。在公司法变革中,“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思想在收购法则的演进中被多个州立法明确规定。

(二)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折中资本制度初现

从世界范围看,对公司资本的规制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主义:一是实行“债权人主导”的公司资本模式,强调对公司资本的严格法律规制来达到对债权人的信用担保作用,称为“法定资本制”;二是“授权资本制”,强调公司经营的灵活高效,主张理性的债权人关注债务人的现金流,不要过于关注注册资本金和固定资产,从功能主义角度来看,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满足现实的融资需求,其基本功能应当是促进融资限定和分散投资风险。

苏楠给父母的建议是,先把李峤汝的女儿乐乐接到家里来,这是当前报答杨小水的最好方法。杨小水现在关在看守所里,孩子马上就要开学了,得有个妥善的地方安置。至于杨小水,苏楠说,你们放心,我会尽力的。姥姥说,北环那套房子先紧李峤汝住着,离楠楠近,你们姐妹俩好多走动。我记得楠楠比她大……苏楠抢过来,说大两天,我们比过的。母亲也说好,楠楠多了个妹妹,以后你们相互也好有个照应。

德国、法国最早创设法定资本制,意大利、瑞士、奥地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陆续采用该制度,逐渐成为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通例。法定资本制最大的优势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商业欺诈和投机,利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和贸易资金安全[16]。20世纪50年代以后,学界和实务界针对公司资本的讨论越来越倾向于方便公司融资,法定资本制对于促进投资和创业的弊端日益凸显,由此,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放弃了法定资本制,开始探索采用折中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例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虽然该制度有诸多优点,如方便公司的设立和融资、更符合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趋势、加强了董事会的核心地位、可以有效地防止公司被收购的风险,但是该制度需要完备发达的信用体系。[17]

折中资本制度规定股东缴纳部分出资后公司即可成立。注册资本中未充足的部分,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根据章程授权和公司经营状况决定是否足额募集、何时募集,股东以实际出资额度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严格的法定注册资本制度过于注重保护贸易安全,而授权资本制度则反过来需要其他配套法律规定来共同保障交易安全,折中资本制度既能满足现代经济快速发展的投资需要,又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利益,所以,折中资本制度从20世纪开始陆续得到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认可。至今,德国、日本、法国均采用折中资本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股份有限公司也采用了这一制度。

(三)董事会制度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走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董事会的工作被认为就是最大化剩余利益,为股东创造价值。与股东至上模式相对的是进步公司法学派,他们主张财富应该公平分配给所有利益相关者,更为关注企业的社会责任,而不能仅仅关注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实行单轨制的公司机关,公司在股东会下只设董事会,董事会集业务执行权与业务执行监督权于一身,因此,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十分重视董事会的作用,对于董事会规则的设置也颇为用心。经过长期演进,主要形成了英美模式、德国模式、法国模式、日本模式。英美模式为单轨制,公司机关只有股东会与董事会,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制,公司机关由股东会、监事会、董事会组成,三者为上下级关系,股东会下设监事会,监事会下设董事会,监事会权力极大,不仅行使监督权,还有董事任免权、董事报酬决策权、重大业务批准权;法国模式允许公司自由选择实行单轨制或双轨制。各国或地区都将现代公司机构的设置及运行规则作为公司法的重要部分,但都遵循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并且重视公司内部机构的分工与制约。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的经营决策权由股东会行使,董事会只是公司的执行机关,20世纪50年代后,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股东会的地位弱化,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确立,公司的控制权从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在现代各国公司法中,公司的经营决策权已经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董事会行使。

股东会地位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早期非常注重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相反,作为执行机构的董事会权力不大,常常导致董事会演变成股东会的附庸,公司无法形成现代意义上的独立法人治理结构。反观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授权资本制度下的董事会能够较为有效地保障法人的人格独立。故而,德国、日本、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通过长期的修改,其公司法中的治理制度已经大体上接近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董事会制度,且在董事会职权上还有所扩张[18]。例如,2014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中,大力鼓励设置外部董事[19]。

(四)公司法的“公法化”趋势

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公司的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立法者的重视,其中,有些国家和地区已经把社会责任条款写入公司法中,如印度2013年公司法,对企业社会责任的践行采取了非常明确的计划指引,规定企业规模与践行社会责任的开支具有明确的比例[21],这相比很多国家泛泛的“号召”性、“口号”性规定,有着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

囿于篇幅有限,本文无法对所有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现代化改革进行回顾,但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看出全球公司法现代化运动的基本图景。第一,在立法价值取向上,把公司法作为提升国家经济竞争力的重要手段,以“效率之上的安全”作为公司立法基本价值判断。第二,在立法改革路径上,从强调事前规范转向事后矫正,现代公司法大多选择“信息披露+严格责任”的法制路径,辅以严格法律责任后果进行威慑,从公司设立管制到公司行为管制、从事前管制到事后管制、从具体行为规范到抽象行为标准演化。第三,在具体制度设定上,主要表现为:缓和在公司设立与融资上的管制,降低资本要求,增加公司经营的灵活性,减少对小型公司管理的限制,强调监督者的地位、董事的责任、中小股东的监督性救济、债权人的保护、公司的社会责任,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扩大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现代化的理论研究受到学界关注,各国、各地区的学者提出了一些基本原则及具体的制度建议。公司法比较研究,特别是公司治理比较研究,一直是公司法学界讨论的热点,总体上都围绕未来全球公司法是否会走向统一的主题来展开。对此,形成统一论和功能统一论的观点截然相反。形成统一论者认为,随着经济一体化、竞争的全球化,公司制度本身的竞争已经展开,有效率的公司法制度最终会胜出,公司法最终会走向统一,公司制度分离的历史最终会终结[22]。功能统一论者认为,各国公司法在功能上的统一比较容易实现,而在形式上的统一性修改却因为路径依赖、政治阻碍的原因难以完成,随着经济管制的放松,公司法、证券市场结构、公司治理最终会走向统一。

四 我国公司法现代化的应然选择

(一)精神要义

公司制是现代经济社会最有优势的制度之一,先进的制度修改应该秉承先进的精神和理念,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应当立足于当代经济全球化背景,与时俱进,关注大数据经济和互联网经济快速发展的实践需求,以繁荣发展市场经济为主要任务。就即将修改的公司法而言,应当秉承如下精神要义。

1.现代化。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公司内部治理、风险防控、融资等都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渠道和途径,除了法律规范内容的“现代化”,我国的公司法修改也应当关注法律条文、体系的现代化,数据经济的现代理念应贯穿公司法修改的始终。

2.自由的市场。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我国尚未完成转型,深化改革不断推进,大数据时代的经济发展又将市场经济推向了新的高潮。政府不能再继续坚持“父爱主义”,在强化监督的同时,亦应当给公司更多的自由选择权,应倾向于放松管制和灵活选择,将管制措施从事前更多转向事中、事后。

3.信息化。世界金融危机与金融商品交易法的频繁修改对公司法的影响日渐突出,企业活动的全球化对公司法提出的要求是如何为增强本国公司的竞争力提供助力而不是制造障碍,这也是电子化、信息化、数据化给公司法修改带来的影响,公司类型多样化,巨型的上市公司和中小企业都必须兼顾,如何构造使得公司结构能够适应信息化革命是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考虑的问题。

(二)由事前监管转向事中、事后监管

事前监管转向事中、事后监管符合世界范围内公司法的改革方向。我国互联网科技的发展水平和速度在全球都处于领先地位,5G技术逐渐成熟,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开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高涨,我们有足够的技术条件、社会文化基础来支撑监管部门把目光从事前监管转向事中、事后监管。就具体国情而言,我国是全世界网络购物人数最多的国家,信息化、电子化经济的快速发展需要简单、便捷、快速的企业设立通道,很多经营互联网商品贸易的小微企业人数少,根本没有过多的人手召开股东会、任命监事及财务负责人,如果硬要设立这些机构或岗位,多半会出现“挂名”。

应简化中小企业进入、退出和经营决策程序。公司化符合现代企业制度,中小企业是我国商事组织中数量庞大的群体,特别是在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经济飞速发展的时代,对投资和就业贡献很大,公司法修改应该关注中小企业公司化的问题。对电子化、信息化经济,中小企业需要的是开办企业、融资、关闭企业的便利,公司法修改应建立中小企业便捷的进入和退出机制。可以在登记设立的条件和经营管理要求中,取消公司章程、营业场所、公司决议程序的要求,微小企业常常只有几名员工,甚至只有2个人,特别是通过互联网经营商品贸易、咨询服务、教育培训等行业的小企业,要求他们租个商铺、写字楼,再找一群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人挂名担任财务负责人、监事,把出资、期限、经营场所填到格式条款的章程文本,再填写条款类似的股东会决议,这些工作不仅浪费监管部门的资源,造成负累,最重要的是对市场经济繁荣和监管无法起到实质性作用。

建议全部商事主体公司化,修改公司法中的设立登记条款,对中小微企业放宽设立条件,取消提交章程、股东会决议的要求,不要求设立监事、财务负责人。建立大数据平台,法律规定各类企业均通过大数据平台办理设立、变更、年报、税务申报、注销等,与实体柜台效力同等,大数据平台审批时效为2至5个工作日。

(三)实行差异化资本制度

我国1993年修改公司法,全面实行认缴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对此,本文前述已作详细论述。如何调整资本制度使得积极成效继续保持、负面影响减弱甚至消除,应当在立法者的考量之中。[23]

建议取消全面认缴制,设定一定界限,大公司必须以货币实缴部分出资,并在公司法设置相应的“资本维持原则”条款;中小微企业仍然采用认缴制。如此,既鼓励全民创业,又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允许利益相关者进入董事会

从利益平衡主义角度出发,可以探索一种更广泛的利益相关者方法。将受托责任的范围扩大到包括股东以外的利益相关者,董事会召开时,必须通知将对公司决策作出重大贡献的利益相关者代表出席并参与表决。

学界对于董事会一直有强烈的声音主张扩大董事的信义义务,仅仅扩大信义义务显然是不够的,利益相关者还需要有让他们的代表参与董事会的权利,这也与现代企业制度注重民主管理的方向一致,有利于确保公平分配,利益相关者不仅限于员工代表,也包括债权人和长期的业务合作伙伴。目前,我国公司法对于国有独资企业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的人数要求,但人数占比太低,无法对表决结果产生影响,且实践中对大多数决策都无法发表实质性的影响。

建议公司法允许差异化表决,大公司允许部分非董事参与董事会,中小股东可以参与股东会并享有表决权,突破持股比例决定表决权的界限。

(五)鼓励电子通信

随着我国信息化科技水平的发展,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早已突破纸质方式,各国修改公司法已普遍增加关于电子通信方式的条款。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很多企业采用线上会议、电子文件、电子印章等方式在线办公,网络会议和办公软件短时间内得到快速推广。由于观念未完全转变,加之在线办公需要的电子软件开发并不十分成熟,在线办公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但这并不影响我们利用电子化、信息化方式降低企业运营成本。

建议公司法修改增加条款,特定种类的文件允许使用电子邮件、网站、微信、微博等方式送达或公布,例如公司章程、年报、财务报表、经营决策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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