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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与现代:环境案件审理的双轨制研究

2021-12-25沈长礼

关键词:审理专业化公益

沈长礼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进入新时代,面对环境案件审理的疑难杂症,面对生态文明建设的法治需求,学者们各抒己见,不断推进环境案件审理制度以及环境法律的完善。主张完善法律的学者认为要不断推进环境立法发展,以全面覆盖各种类型的环境问题,倾向于“立法中心主义”。主张制度构建的学者则认为应积极构建系统、完善的案件审理体系,为环境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切实可行的规则依据。二者观点各有其理,各有其证。然而,对于环境法律与案件审理制度之间的不匹配,学者们较少关注或关注不够,要么侧重强调环境案件审理的专门化,要么滑向环境立法中心主义,未能从法律文本视角对焦法律与制度之间的错位关系。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环境纠纷不断加剧,环境法律与审理制度的精准对焦似乎总有“最后一公里”。基于此,有必要对环境法律与环境案件审理机制进行对焦、反思,以期更好弥合环境案件审理机制与环境法律适用之间的关系。

一 问题的提出

自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始,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58条也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学界以环境侵害对象为标准将环境公益诉讼一分为二:其一,环境侵权诉讼;其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而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的规定》(法释〔2015〕1号,以下简称“《规定》”)则更进一步巩固了这一做法。其规定:环境侵权纠纷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各遵其逻辑,各应其机理。从法条表面逻辑观之,似乎环境侵权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界线泾渭分明,其实不然,它忽略了环境案件的专业性、综合性、动态性,即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和二元性[1],尤其是同一环境案件中,此特征格外明显。在侵害生态环境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会损害个人人身与财产权利,呈现公私益相互胶着的状态[2]。此类公私益并存的环境案件审理如何兼顾公法与私法适用,实现公法与私法的协动[3],或者在环境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以私法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公法可否介入?其实,实践中纯粹公益或私益保护的环境纠纷远少于公私益并存的纠纷。单纯探索环境案件审理机制专门化或非专门化可能都难以解决公私益并存保护的周延性问题,可能还会造成环境案件审理机制与环境法律适用之间的不匹配,更可能导致立法、司法资源浪费,环境纠纷解决不彻底、效率低、重复审理等问题。基于此,有必要对环境法律与环境案件审理机制对焦问题进行探讨,将我国环境案件审理制度和环境法律理论与实践不断推向前进。

二 环境案件审理模式的演进

审判理论建基于司法实践,审理模式源于审判理论的发展。肇始于罗马法公私益分离保护的传统,大陆法系将权利救济分为公益保护与私益保护。我国环境案件审理也是如此,在传统的私权救济时代,私益保护是一切法律、制度建构的中心。而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生态安全成为时代话题,生态文明建设成为国家战略布局,以私权救济为核心的三大诉讼模式显然已难以满足公私益并存的司法需要,需要将案件审理模式向前推进。

第一,公私分离阶段,主客二分认识论是环境案件审理二分化的哲学根源。无论是人文科学或自然科学都或多或少地受到主客二分认识哲学的影响,人文科学则更甚。主客二分认识论的核心要义是主客分离,人为主,物为辅,人对物有绝对的支配权和使用权,天生万物因能满足人的主观需要而具有工具价值。基于此逻辑,主客二分分析方法便在人文科学领域生根发芽,反映到法学学科上主客二分观念则愈发明显。自罗马法以降,公益与私益保护便有明显区别,后来资本主义社会巩固了这一做法,私权神圣,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成了《人权宣言》《独立宣言》最根本的理论基石,而对公权力的保护则多是公益性或在涉及群体性利益时才受重视,提起的诉讼也多以公益之名行私权保护之实,意思自治作为民商法的奠基性原理不言自明。受制于主客二分理论,作为大陆法系的承袭者,我国传统诉讼也深受影响。2014年之前环境案件的审理沿袭三大传统诉讼模式,仍在私益救济轨道内探寻公益救济路径,而传统诉讼的理论注定无法摆脱主客二分认识论的影响。此后,虽专门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但实践中真正以维护环境公益而启动的诉讼仍然较少[4],私益保护或者公私益并存的案件则占据着绝大多数。可以说我国当下的诉讼传统仍未摆脱主客二分理论的桎梏。

第二,合并审理阶段,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是驱动环境案件审理模式变化的现实因素。有学者将社会公众从学理角度划分为三种类型[5]:科研人员与学者、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其他公民。其中,第一类型的公众具有高度的法律自觉性,能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为人的行为规范出谋划策。第二类型公众具有一定的法律自觉性,能够自觉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但只会“照章办事”。第三类型公众以最大多数公众为主,他们往往缺乏法律自觉性,有时为实现个人利益往往会突破法律底线。可见,整个社会的法治水平取决于第三类型的公众,而实际上,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依法办事、依法维权、依法解决纠纷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公民的法治意识也不断增强。反映到环境司法中即是环境公益诉讼从最初的无案可审转向持续向好的局面[6],具体表现为厌诉传统下国民以维护公益而启动的诉讼越来越多,人们会为维护公益主动拿起法律武器,这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与承担生态责任的外在体现。生态责任是一个国家主要矛盾的重要维度,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7]。欲化解主要矛盾,则必须将生态文明建设的各项工作纳入法治轨道。坚持以和谐共生为基础,“两山论”为核心,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实施最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促进生态系统不断完善,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命运共同体[8]。为了落实生态文明建设理念和解决主要矛盾,必须借助于最行之有效的规制约束——法律。而司法恰是规则最好的适用场域。于是,基于传统诉讼之限和生态文明建设之切,专业化与普通化并行的环境案件审理模式孕育而生。基于上述论证,显然,生态文明建设法治化和经济社会发展形成的主要矛盾催生了环境案件审判的“专业化”与“普通化”并行制。现阶段,这也是较符合现实需求和发展规律的科学合理之路。

第三,“专门化”是环境案件审理制度的高级形态,是世界环境诉讼的潮流,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环境案件审理的专门化在世界范围内已广受关注。澳大利亚土地与环境法院、规划与环境法院,印度环境法院或环境法庭,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纷纷崛起。截至2016年,世界范围内的专门环境法庭或环境法院大约1 050个,遍及世界各国家或地区[9]。我国单纯以私益救济为核心的传统诉讼除了利益表达上的不足,审理机制亦不完善,这引发了环境案件专门化审理的大讨论,而在以公益保护为契机启动之诉中又难免会夹杂私益诉求。此情形下,不是导致公益救济的不全面,就是往往忽视公益的救济而滑向私益救济的轨道。环境法学者们独辟蹊径,提出环境案件审理的专门化,认为我国环境案件审理应当从审理机制、审理制度、审判人员、审判流程上推进专业化审理。这具有合理之处,也是可期的未来,只是在我国环境法律尚未实现法典化而又未能与其他部门法较好衔接的情况下,新制度的建立宜稳步前行,切忌大踏步前进,因为仅靠粗略的制度建构或法律更新很难获得理想效果。实际上,现行环境案件专门化审理其实质仍是双轨制或者说未脱离三大诉讼模式轨道,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专门化审理。

综上所述,基于主客二分认识哲学的二元分离模式显然已落伍,而欲跨越“卡夫丁峡谷”直接推行环境案件的专门化审理恐有不妥,宜依序而行,循序渐进。现阶段,我国环境案件审理走双轨制既能实现经济社会良好发展又能满足人民对美好生活的需要,是稳健的可行之道。

三 法律文本与典型案例视角下的原因分析

吕忠梅教授团队于2016—2019年对中国环境司法实践进行了实证分析,总结环境司法的规律与特点。他们提出环境司法的对象是因环境资源利益而产生的各类纠纷,而该领域的利益关系、法律关系具有复合性、复杂性,环境资源领域的司法专业化已是世界潮流[10]。然而,我国环境法律尚未实现法典化,原则性或鼓励性规定较多,未能与其他部门法较好衔接,环境法律与审理制度尚未实现准确对焦,实行环境案件的完全专业化审理可能较为困难。

(一)以环境法律抽象性规定为分析视角

学者沈寿文将法律划分为可以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的“司法适用导向”的法律和借助立法裁量与行政裁量将立法意图具体化的“行政执法导向”的法律[11]。前者强调法律的具体化、确定化、明晰化,后者强调抽象化、模糊化、笼统化。作为环境案件审理裁判之大前提,应当强调环境法律的可适用性与可操作性。以《环境保护法》为例,常纪文认为《环境保护法》诸多规定过于原则化,仍需进一步细化以增强其可操作性[12]。龚向前也认为面对环保个案时,执法部门往往难以在相关环保法中找到切实明确的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也经常无法适用[13]。显然,因环境案件专门化审理过于强调环境法律的专业化和可操作性,“行政执法导向”性法律对于环境案件专门化审理是不利的。

笔者以环保法部分条文为例具体分析如下。《环境保护法》总则第5条规定了公众参与制度,第五章专章设立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规定。此外,还在第54、55条规定了环保行政机关以及排污企业的信息公开责任,并分别于第68条和第62条确定了未履行信息公开责任的环保行政机关与排污企业应承担的法律处分与法律处罚。相较于如此翔实的环境信息公开规定,公众参与的内容规定明显倾向鼓励性。除第五章第53条开宗明义说明公众享有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仅第56条的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公众参与,而具体参与流程、参与范围设计、参与资格等并未作具体规定,其专业性和可操作性便值得商榷。司法案例中,笔者分析了2015—2019年相关典型环境案例,涉及公众参与的不在少数,其中2015年公布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公众参与度达到80%(笔者统计了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环境典型案例并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分析出环境案件中公众参与的环境案件大约占公布环境案件的80%)。然而,我国环境法律对公众参与则仅限于鼓励性或者原则性规定,未涉及定性或定量规定,使其专业化和可操作性大大降低,这与专业化审理是极不相适的。

(二)以环境法律专业化为视角的分析

成文法的法典化一直是我国法制秉承的传统,环境法律作为环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虽不断系统化,但距离法典化尚有距离,专业化仍有不足。

首先,跨区域管辖环境法律专业性不足,难与专业化审理制度匹配。我国诉讼传统一直秉承着行政区划式案件管辖原则,传统基于行政区划的管辖模式在应对连续性、跨区域性环境案件时有些困难。因为环境案件不同于普通案件对法益的保护,不同于三大诉讼管辖之本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主张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而顾及环境要素特性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这意味着环境案件的管辖以环境要素的自然属性为基础,结合各区域环境案件数量,探索建立以生态系统或生态功能区为单位的跨区域环境资源专业审判机构,对环境资源案件实行集中管辖,以便有效地审理跨区域环境案件[14]。较早进行跨区域式管辖探索的是贵州省,该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环境保护案件下达指定集中管辖之规定,将全省环保案件按“145”模式进行集中管辖(省高院设环保审判庭,并规定四个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五个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全省环境保护案件)。而实际上,我国环境法律并未对跨区域环境案件的管辖作出具体规定。跨区域环境案件管辖的处理依据还停留在“意见”阶段。实践中,部分环境保护较好地区在探索试行,但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阶段。我国环境法律中的管辖制度作为环境诉讼的基石,虽不断创新,但距离专业化还尚有距离。这为环境案件审理的专门化造成了一定困难。

其次,因果关系认定不足使其与专业化审理制度不协调。《环境保护法》(2014年修订)第64条规定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害依《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这意味着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主要以民事法为依据。而环境侵权因果关系与民法因果关系有所不同。在复杂的民事侵权因果关系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倾向于将因果关系一分为二:其一,责任成立的因果要件,指事实或者自然的因果关系,即若无侵权行为人之行为事实便无原告之损害事实的“事实关系”;其二,责任范围之因果要件,指承认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对事实因果关系之损害进行政策性和价值性判断,以便准确地界定损害赔偿的范围[15]。二者区别在于责任成立之因果要件所欲判断的是“权利”的损害是否因侵权行为而生,而责任范围之因果要件的作用在于确定侵权行为所致之损害范围,即加害人承担责任范围的大小问题。换言之,无论是责任成立之因果要件还是责任范围之因果要件,它所涵盖的都是现实的、即时的行为必然引起结果的关系,而对环境法律上之因果关系,学界倾向于将之视为民事侵权的特殊形式[16]。显然,环境要素具有其特殊性,环境侵权不能等同于直接性民事侵权。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人,而是以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等生产、生活性活动为媒介,先对周围环境起作用,再通过“环境”介质影响被害人的身体或财产。因此,其具有间接性、潜伏性与隐蔽性。与此同时,“环境”这一特殊介质的存在往往会导致损害结果呈现的状态在时间上晚于侵权行为。况且,在多数情况下,损害结果是多个污染或破坏行为共同作用的复合效应,普通的因果关系推论是不足以应对的。即使民事侵权因果关系判定规则在我国环境侵权因果关系判断中仍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其与专业化审理模式的不衔接也十分明显。

最后,解决公私益并存的环境案件时,环境法律与审理制度之间的协调还有待改进。如前述论证所言,环境案件因其特殊性,一个环境案件可能会涉及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与多元烦琐的利益主体[17]。因而单纯从公权角度抑或私权角度去探寻环境权益的公平保护都较为困难。在传统诉讼模式无法兼顾公益之时,学者们把目光聚焦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8]。然而,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刚刚起步,制度规定还不完善,甚至对公益的界定,学界仍争论不休,这造成了环境诉讼中公益私益界定的难题[19]。如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恐难逃以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实的嫌疑,而环境案件除了纯粹的公益外,亦可能包含私益[20],因为整体为了公益而部分包含私益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可见环境法律对公私益并存的法律制度和审理制度规定不足,还是公私益分离较多。实践中,环境民事案件倾向于私益保护,环境公益案件倾向于公益保护。环境案件审理制度与环境法律之间的不协调可能正是环境司法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之一。

综上论述,环境案件审理制度与环境法律之间在管辖、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判定以及权属二元性上的不对应,体现的不仅是法律的不完善,更是审理制度与法律之间的不协调。这恰巧佐证了环境案件审理完全专业化的条件尚不成熟。

(三)以环境法律与传统部门法衔接为视角的分析

环境法律未能与以私益保护为己任的部门法较好对接。现行的法律框架内,环境纠纷仍多数被纳入民事、行政、刑事救济渠道。然而传统诉讼机制在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中,除了本身已存在的利益表达上的片面和价值选择上的偏差外[21],更重要的是环境法律难以与其他部门法较好衔接,这造成了环境案件专业化审理举步维艰。笔者以环境案件中占比最大的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为例加以论证。

首先,法律依据视角。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依据主要是私权规范,环境法律适用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均规定,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的环境损害,理应依照《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毫无疑问,这巩固了私权属性的法律文本在我国环境案件审理中的地位。如2015年3起典型环境侵权案的诉讼分别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贯彻实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通知》《侵权责任法》作为裁判依据。其他7起环境侵权案件亦或多或少援引了上述法条,而环境法律适用较少,主要是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资格条款的适用。相比而言,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私权属性的法律仍然是主要裁判依据,而公益保护的环境法律却较少被适用,这反映出环境法律与其他部门法之间衔接不足。

其次,受损权益界定往往局限于私益保护而较少兼顾公益保护,这就使得环境法律与私益保护法律之间缺少了交流的机会。我国民法对损害的界定一直遵循填平原则,即受多少损害就赔偿多少,是与侵权行为相对的。部分案例中,被告被判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害和人身损害进行赔付,原告因此获得一定的损害补偿。显然,个人环境行为产生的影响绝不仅仅限于对个人利益的填平,它还涉及对诸多公益的损害,若只关注私益保护而忽视公益保护,则可能会造成更多“经济人”的产生。这不符合生态文明法治建设顶层设计理念,更会导致其他部门法在主客对立的立场上越走越远。相反,环境公益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很难走进其他部门法的视野,而以公益保护为己任的环境法律自然难以与之衔接。简言之,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损害救济范围更多限于民事诉讼的既定范围,未能综合环境案件之隐藏性与潜伏性等特性来平等保护公私益[22],这必然阻碍专业化审理模式与环境法律的磨合发展。

最后,受损权益救济角度。侵权法视域下,救济的多是可以量化的实际损害,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侵权法作为权利救济法,其旨意在实现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私权救济的宏观平衡[23]。传统民事法侧重救济的是可量化的实际损害,而环境侵权其权益范畴较广泛,不局限于法定权利,也涉及尚未法定之权,如环境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权、环境权,此类权益在一定语境下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日本《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在不同程度就涉及上述权利。然而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却较少被关注,主要的原因是环境权益的模糊性和抽象性,缺乏可定性或定量评价标准。笔者分析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环境类型诉讼案件中对公私环境权益的救济也主要是围绕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展开,环境权益更多在人身权与财产权受到损害的范围内方能获得救济。简言之,现行环境案件有基于环境公共利益启动诉讼但仍在人身或财产等私权属性的范围内进行救济的,也有直接因私权保护而提起的。这使得环境法律难以与私法进行对话,便直接地使环境法律保持了与专业化审理模式的距离,也间接地使其丧失了发展完善的机会。这说明专业化审理模式虽从长远看大有前景,但短期看是不合时宜的。

综上,我国环境法律因其起步晚且受重视不够正处于既未实现法典化又难与其他部门法较好衔接的阶段,其原则性或鼓励性规定也较多。这种处境使其难以与环境案件专业化审理制度准确对焦,此种情况下,环境案件审理的双轨制可能是较好的路径选择。

四 环境案件审理的双轨制建构

环境司法的未来发展,需要坚持专业化方向来重点解决环境资源案件审判中的制度性障碍,更需要普通化发展来普遍解决司法审判的“绿色”导向问题[24]。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完全的专业化环境法律适用审理模式或继续传统的环境法律适用审理模式,都不能较全面地救济受损权益。环境法律适用的“专业化”与“普通化”要协同并进,就目前我国环境法律适用而言,需要双管齐下,协调专业化与普通化的共同发展。这种双轨制指的是以综合性专业人员为主导,以专业化和普通化模式为工具,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公益与私益协同调节的案件审理模式。故此,我们需要积极探索在私益保护上努力拓展对公益的保护,在公益的救济上兼顾对私益救济道路。

(一)建立专业化环境案件审理机制

在现行专业化适用环境法律审理环境案件已初有成效基础上构建专业化的司法审理制度,可以尝试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1.环境法律与审理机构的专业化

环境法庭作为环境案件审理的载体,其有序建立对完善环境法律适用意义重大,环境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化涉及组织形式、案件管辖和受案范围等问题。

首先,组织形式上,设置1名环境法官、1名候补环境法官、1名环境专员、1名副环境专员。日常事务主要由环境保护法官与环境专员处理。原则上由环境保护法官独任审理环境案件,环境专员只有在环境保护法官指定或需要的时候才能审理环境案件。

其次,案件管辖实行适度的跨区域审理。实际上我国已存在跨行政区域管辖环境案件的先例。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分设了环保法庭管辖“三湖一区”的环境案件,成效显著。福建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案件适度跨区域管辖的若干意见》分设了环保法庭。以上均为我国环境案件跨区域管辖的成功实践案例,可为环保法适用的专业化审理模式建立提供参考。

最后,环境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展。扩大受案范围的主要方式即是扩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民或社会组织必须符合一定条件方能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而规定的条件可能有些苛刻。在社会组织的认定上宜适度放宽,让更多有资质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环境保护中,可以赋予公民资格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为在环境权益日益细化的当下,仅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基于环境公益保护目的去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已经不能满足公民权益保护之需要。若赋予公民原告资格,启动环境公益诉讼会更好兼顾公益与私益的保护。当然,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也不宜无限扩展至行政机关,环保行政机构不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

2.环境法律与审理机制的专业化

环境案件的专业性决定了部分环境案件仅靠环境保护法官不能完全解决矛盾,需要引进专家参与制度、设计专家咨询制度,让公众参与到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发挥立法、执法、司法三者联动的强大作用。

首先,专家参与制度。一是要明确专家可以参与的案件范围。譬如因果关系的认定、环境损害的鉴定等专业问题;二是专家参与时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如何配置,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合议庭组成之规定;三是专家的回避,如果案件涉及参与专家,可以参照民诉法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四是参与审理与合议案件,专家可以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中,对专业问题进行质证和发问。

其次,专家咨询制度。一是适用范围,审判长认为必要的,可以在专家库里随机挑选专家进行咨询;二是咨询程序,审判长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庭审后宣判前的一段时间,针对专业问题向专家进行咨询,专家通常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个人意见;三是咨询意见的认定,由合议庭认真听取后决定是否采取,如果决定采取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四是专家意见质证,由合议庭在庭审中进行质证。

最后,公众参与制度。一是加强环境司法宣传;二是公布环境司法相关法律;三是让公众参与环境案件审理。

3.环境法律与审理程序的专业化

环境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法律主体多元、法律权利交叉,这就决定了环境案件审理程序需要实现专业化,至少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入手。

一是取证制度专业化。环境案件因其损害后果往往具有隐蔽性、潜伏性,损害行为却是临时性、短暂性的。因为行为与后果之间的时间差往往造成取证之困难。举证时间应不得低于30个工作日。取证方式可以采取勘验、检察、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申请方式可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调取。

二是裁判方式创新。兼顾公益与私益保护与裁判方式上要注重解释。因为环境案件中存在大量的专业性问题,以及裁判内容要创新,要区别于传统的侵权损害只关注人身和财产损害,亦要关注环境公益的补救。

三是纠纷解决多样化。诉讼只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需要充分发挥替代性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DR)的作用,兼容并包。

四是保全与执行制度专业化。环境案件的保全通常包含财产保全、行为保全与证据保全。财产保全主要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行为与证据保全则可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五是诉讼时效制度。因环境案件损害的潜伏性、长期性,环境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比传统诉讼所规定的时效期限要长,如规定5年。

综上,我国环境法律适用的专业化审理模式起步较晚,制度发展还不健全,必须要兼顾域外与本土语境,才不至于导致环境法律适用与专业化审理模式对焦错位。

(二)继续发展环境案件的传统审理模式

私权救济传统与环境法律的发展程度决定了我国环境案件审理必须兼顾“普通化”发展向度。从近年公布的典型环境案例看,环境案件权益受损的救济多倾向于私权的恢复或填补,若完全脱离私权的救济而谈论公益保护较为困难。因此发展环境法律适用专业化审判模式的同时应继续做好对普通化向度的发展。具体而言,即是对传统三大诉讼模式的继承与发展。

环境法律适用于环境案件审理要兼顾专业化与普通化发展。论及环境法律适用的专业化与普通化,其实质仍要落实到环境公益与私益的维护上。若公民基于公益与私益之保护提起公益诉讼,亦可视之为公益之诉[25]。此观点指出了环境案件审理需要兼顾环境法律适用专业化审理模式与环境法律适用普通化审理模式的发展趋势。

首先,案件的管辖。虽然理论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法律适用解释的若干规定》中已明文规定探索跨行政区域环境案件管辖制度。贵州省在实践中也率先建立了“三湖一区”跨行政区域管辖案件的法院。但这毕竟还是少数,环境纠纷的解决暂时还是以私权救济为主,且整个司法实践还是以传统的行政区划管辖为主。继续保持传统管辖模式对环境纠纷解决与维护社会稳定是有必要的。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或者《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主要的起诉主体有二:其一,检察机关;其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这与私益保护起诉多而公益保护起诉少的社会需求不符。此外,这与环境案件中存在公私益并存的客观实际不符。所以,可尝试将起诉主体放宽至公民个人。

最后,诉讼程序上。我国目前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主要是参照《民事诉讼法》,这是值得肯定的。虽然我们积极主张要实现环境法律适用于环境案件审理的专业化,但专业化亦不是万能的,需要在普通化的基础上走好专业化的环境司法道路。譬如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必须借力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此,环境案件的普通审理机制也十分重要。

综上,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环境问题复杂多变。公民对环境公益保护的呼声虽越来越强。但是当前绝大部分环境案件的审理还是在私益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的,适用的法律也多以私益保护法律为主,这就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审理只发展专业化环境法律适用审理模式不行,只发展环境法律适用的传统模式也不行,环境案件的审理必须双管齐下,才能更好兼顾对环境公益与个人私益的保护。

五 结语

当前生态文明建设法治需求强烈,而目前的环境法律难以与环境案件审理制度精准对焦从而为环境纠纷的妥善解决提供实体和程序依循。这使得环境案件审理“找法”难,“适法”也难,无法及时有效地解决环境纠纷,造成司法公信力与结案率下降。与之相反的是公民对环境权益的保护日益细化,公私权益的同时性保护成了新时代环境纠纷解决的难点。这就需要从环境法律与环境案件审理制度两个维度重新审视二者关系,实现环境法律与环境案件审理制度的精准对焦。但在我国环境法律专业性不足且环境案件审理制度不成熟的现阶段,实行环境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和普通化双轨并行可能是更合理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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