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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搏击赛事制度治理特征与启示

2021-12-15王海峰吴小圆李乐虎孙晋海

成都体育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裁判员经纪人管理制度

王海峰,吴小圆,李乐虎,孙晋海

制度治理是以制度的构建、完善和实施为基本手段,对国家各项事业进行有目的、有程序的治理方式[1-2]。我国搏击赛事的高质量发展需要制度治理,2014 年9 月3 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中提出鼓励发展赛车、搏击等运动项目,探索适应中国国情和职业体育特点的管理制度及相关的法律法规[3]。在国家大力发展竞赛表演产业、全面推进体育治理能力现代化、实施体育强国战略的背景下,提升搏击赛事治理水平、促进搏击赛事高质量发展,是一项意义深远的现实课题。在近一百年的发展历程中,美国搏击赛事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因而其健全的制度治理体系值得研究,这对我国完善搏击赛事管理制度具有参考价值。

制度包括:体制制度和具体制度两个维度。体制制度包括各级行政、机构职责、组织设置、机制与权限等;具体制度包括法律、政策、制度、措施等。搏击赛事体制制度治理是指包括运用国家行政、机构职责、运行机制、管理组织等层面的治理;搏击赛事具体制度治理是指利用国家、政府、行业、组织颁布的法律、制度、规章、规则等层面的治理。本研究基于制度视角,运用文献资料、专家访谈等方法,以美国职业拳击(Professional Boxing)、综合格斗(Mixed Martial Arts,MMA)、终极格斗冠军赛(Ultimate Fighting Championship,UFC)三大代表性搏击赛事为研究对象,分析美国搏击赛事制度治理特征,旨在为优化我国搏击赛事制度治理体系提供借鉴。

1 美国搏击赛事体制制度治理特征

美国职业拳击赛事在其发展之初,由于治理机构缺失、治理模式单一、制度体系不健全,逐步衍生出推广人欺诈运动员、裁判员违规受贿、官员暗箱操作等阻碍赛事正常运作的乱象。为此,联邦政府、各州运动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的基础上,对《劳工法》《对外贿赂行为法》等多项法律中补充了相关条例并制定了《默罕默德·阿里法案》《运动员制度》等专门的法律与管理制度。20 世纪80 年代末期,综合格斗、终极格斗等异域赛事逐渐进入美国搏击赛事市场[4]。在借鉴职业拳击治理经验的基础上,多个搏击组织制定了各自的行业制度,以保证赛事合理、合规地运作。与此同时,依据《独立宣言》宣扬的治理准则,由美国政府赋予治理权限,各部门各司其职、分工合作,不同治理主体之间形成良性的“拮抗关系”。在遵循相互制衡的原则下,通过多元主体的协同参与,美国搏击赛事治理卓有成效,展现出独特的制度治理特征。

1.1 构建三级多元化主体协同治理结构

在高度社会化治理体制下,美国政府并未针对职业体育、竞技体育、大众体育、大学体育设置专管部门,仅进行调控规制[5]。美国搏击赛事的治理体制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构建了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委员会组成的三级主体多元化协同治理结构(图1)。

图1 三级多元化主体协同治理结构Figure 1 collaborative governance structure of three-level diversified subjects

美国政府作为法律和管理制度的制定者,起到了调控与监督的角色,以保护参赛主体的利益为根本,摆脱政府强制性的侵权,还以搏击赛事广阔的自治空间[6]。搏击赛事的具体事宜主要由州政府和委员会负责治理,委员会内设的运动员、裁判员等监察部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直接参与搏击赛事的治理工作。在自治理念指引下,州政府赋予委员会治理赛事的权利,由委员会主任组织专管律师、法学专家与评估机构等对推广人和经纪人的固定资产、违规记录、个人信誉、资质资格等进行审查、评估与量化管理[7]。而裁判员、运动员监察部则分别依据《裁判员制度》《运动员制度》,基于执裁场次、时间、失误率来规范裁判员资质,从身体状况、比赛能力、药物测试等方面来实施对运动员的资格管理,充分发挥各分管部门的治理效力。此外,州政府下设的劳工委员会、商业局、经济发展局等部门依托《劳工法》《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也享有对搏击赛事参与主体的治理权限。通过强调委员会独立自治和多元主体协同治理,不同主体密切合作、相互联系,在多部门监管的基础上充分保障了治理的个性化和多元化,美国由此构建了联邦政府、州政府、委员会三个层级多主体参与的搏击赛事治理结构。

1.2 健全外部监督与内部执行的合力共治机制

美国搏击赛事在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逐渐健全了由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法院、搏击组织的外部监督和委员会内部执行的合力共治机制(图2)。在具体治理中,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法院通过《反腐败法》《美国政府道德法》等法律负责对委员会各级官员监管赛事运作的行为进行外部监督与规制,而搏击赛事组织负责监督运动员的积分排名与执行情况。委员会的分管部门,通过内部执行《运动员制度》《裁判员制度》等制度,按照既定程序对多个参赛主体在每一个环节中所应具备的资质或资格予以治理。

图2 外部监督与内部执行的合力共治机制Figure 2 joint governance mechanism of external supervision and internal implementation

外部监督与内部执行合力共治机制的特征体现在:(1)多元主体参与治理。美国搏击赛事的治理是基于资本主义社会市场经济倡导下的社会主导治理机制。其中,委员会对美国搏击赛事的治理起到首要作用,主要体现在内部分管机构的治理;州政府、联邦法院则是外部治理主体,制度执行能力相对较强;而职业联盟、搏击组织对搏击赛事的治理也起到侧支撑作用。(2)政府部门的直接治理。州政府作为搏击赛事监管者与调控者,对搏击赛事进行直接的治理,如劳工委员会负责依据《劳工法》治理搏击赛事运作中的各种劳资关系;商业局执行《反托拉斯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赛事市场的良性运营;经济发展局通过《美国商业法》监督搏击赛事运营中参赛主体间签订的商业合同、保证金、侵权问题等。(3)依法依规治理。美国搏击赛事依据国会颁布的《阿里法案》《美国法典》《美国反欺诈法》等法律和委员会制定的多项管理制度以及搏击组织实施的行业规定对参赛主体进行治理。如对推广人的治理执行《美国反欺诈法》《合同法》,依据《运动员守则》《反兴奋剂法》治理运动员的违规违纪,按照行业规定治理运动员的赛事综合排名等。此外,首席监管律师对搏击赛事制度治理中存在争议的问题召开听证会,及时呈交到州法院,借助政府的特殊指令进行强制规制。

1.3 推动搏击赛事制度治理体系在国家法律指引下进一步完善

美国是高度法制化、制度化的国家,各行各业制定了十余项法律法规及行业管理制度,除具有严格约束作用的法律法规之外,这些行业间的管理制度也受到美国法律的保护,具有与法律、法规等同的治理作用[8](图3)。

图3 法律指引下健全的制度治理体系Figure 3 sound institutional governance system under the guidance of law

一是推广人的治理。1952 年和1973 年,加州依据《合同法》分别制定了推广人资质的限制条例和支付收益分配比例的制度,要求缴纳高额赛事保证金;二是运动员的治理。1985 年,纽约州依据《劳工法》,要求电视转播分成、赞助收益必须在委员会监管下支付给运动员。1992 年则针对药物滥用问题,规定运动员任何物质检测的阳性结果都应作为违反《反兴奋剂法》的证据;三是官员的治理。1968 年、1986 年和1993 年,加州分别依据《美国政府道德法》《美国反腐败法》,制定针对官员的暗箱操作、以权谋私的处罚条例,以遏制权钱交易的腐败行为;四是裁判员的治理。1963 年,内华达州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制定裁判员执裁时间与经历的制度。

美国搏击赛事管理制度经历了不同时期的演变,逐渐得以完善,体现出以下特征:(1)遵循政府部门的主导地位。在赛事治理中,政府始终占据着主导地位,并掌握着规则及管理制度的主导权。[9]如1961 年纽约州规定政府部门负责监管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出场费收益、违规违纪处罚等;1984年加州要求政府部门制定裁判员选拔标准,并监管裁判员竞赛的书面考试;1978 年内华达州规定由委员会统一管理经纪人、推广人缴纳的保证金,并审核其申请的资质。(2)突出运动员权益的保障。在美国管理制度演进的不同历史时期,都有与保障运动员利益的制度条例,且受到委员会的监管,以确保运动员的权益有效落实。如1985 年规定运动员出场费、有线电视转播分成、赞助收益等必须在委员会监管下支付。[10]而在推广人治理上,美国政府强制推广人为运动员签约一份由委员会批准的短期医疗援助保险计划。(3)执行严格的量化管理标准。美国搏击赛事管理制度的制定与修订始终围绕裁判员、经纪人、推广人的职能施以严格量化的限制和治理。要求经纪人收益不能超过运动员的33%,缴纳不低于10 万美元的保证金;规定推广人缴纳不少于50 万美元的赛事保证金,并支付给其他人员不少于其收益的5%。美国政府以严格量化管理形式来制约经纪人、推广人的违约行为,保证多方利益得以落实。[11]

1.4 形成“一核多元”的横向分权治理模式

美国搏击赛事从发起、推广到组织、运营,再到监督、管理,形成了“一核多元”横向分权的治理模式(图4)。“一核多元”横向分权是指以委员会为治理核心,多个部门、多人员协同参与,通过横向分权治理,保障搏击赛事治理的绩效。作为搏击赛事的治理核心,委员会行使联邦政府赋予的权利,由监督官员对推广人、经纪人、运动员的资质、经济实力、保证金、身体状况、医疗救助计划、参赛许可证等予以规制,以确保赛事发起符合法定程序。此外,依据《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信贷保护法》《契约法》,委员会对场馆公司、广告公司、赞助商也施以治理,确定其拥有承办、代理、赞助等事宜的资质。

图4 “一核多元”的横向分权治理模式Figure 4 horizontal decentralized governance model of " one core and multiple"

挑选最优秀的裁判员与签订商业比赛合同是美国搏击赛事制度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12]。委员会执行严格的行业管理制度加强了对裁判员的规制,主要体现在执裁场次、执裁时间、评分偏差率的治理。委员会执行《合同法》《美国商法》对参赛主体间签订的比赛合同进行综合治理,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与义务,包括推广人承担的运动员医疗保险责任、运动员应尽的比赛义务、经纪人获得固定收益的权利等。

制度治理是美国搏击赛事成功运作的重要治理手段和保障手段,体现在赛事的发起、推广、筹备、组织、运营与管理的每一个环节当中。委员会执行《受控制使用物质法令》《运动员制度》《商务法》对运动员滥用药物、身体状况评估、裁判员选拔、经纪人资质、合同签订等方面进行监督与评估,以确保多个主体满足参赛的法定要求。尤其是赛中的运营和赛后的治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劳工部、商务部、经济发展局、司法部等共同执行《阿里法案》《劳工法》《合同法》等法律与《裁判员制度》等制度,针对运动员的违规违纪、裁判员的执法标准、官员的暗箱操作、财务造假、参赛主体利益的划拨进行规制[13]。可以说,一核多元的横向分权治理模式在美国搏击赛事发展中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通过不同治理机构的合作,联同政府部门、非官方组织、机构等多个主体,使其高效服务、权责分明。

2 美国搏击赛事具体制度治理的特征

受资本主义制度影响,美国搏击、篮球等赛事在体制制度治理上大同小异,但在具体制度治理上却迥然不同。20世纪90 年代,美国政府考虑到不同地域格斗赛事引入后的治理问题,针对不同的参赛主体,对《阿里法案》中的部分条款做了修改。同时授权于委员会、搏击组织,分别制定了各自专属的管理制度。因此,结合搏击赛事与不同参赛主体在赛事运作中体现出的特点,深入分析具体制度治理的特征并加以借鉴,对我国搏击赛事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2.1 以法定额度、资质审查监管推广人的商业行为

美国宪法规定:职业体育赛事只能由具有独立法人身份的个人、职业体育联盟承办,政府部门仅起到监管作用。但由于美国没有成立具备独立法人身份的搏击联盟,像职业拳击、UFC、MMA 等搏击赛事只能由个人来“包办”,由此逐渐衍生出其他职业体育赛事没有的“特色行业”——搏击推广人。推广人以获取最大利润为目的,承担赛事的发起、组织、运营等职责,在缺乏监督和利益驱动的下则存在暗箱操作的动机和欺诈运动员的行为[14]。

委员会推广人监察部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对推广人行为进行约束,防止其脱离监管,避免其权利肆意扩张。这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是以定额的形式和法律制度治理推广人的违约行为。推广人需要在赛后支付运动员的出场费、经纪人的劳动报酬等多项费用,但在早期比赛中都以口头协商去兑现。由于缺少政府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的制约,参赛主体的利益受到不同程度的侵犯。20 世纪70 年代末期,美国政府联合各州委员会、搏击组织、法学专家制定了《阿里法案》《推广人制度》,要求推广人必须预先交纳50 万美元的赛事保证金和流动资金,并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支付运动员、经纪人、裁判员的费用。(2)是严格的资质审查为赛事的有序推广提供了管理制度的保障。20 世纪80 年代初期,美国搏击赛事得到蓬勃发展,推广人获得巨大的商业利润。在利益驱使下,一部分资金不足、信用差、专业知识匮乏的人也申请成为推广人,导致资金断链、代签合同、欺诈等问题一再发生。美国政府、各州委员会对《阿里法案》《推广人制度》加以修缮,对推广人法律法规考试、资金拥有量、个人信用以及知识结构等资质施以综合治理,确保推广人具有合法、依规的推广资格与能力。

2.2 以“合同+限额+保证金”等手段约束经纪人从业资质与行为

与美国其他职业体育赛事不同,搏击运动员的经纪人不仅需要沟通推广人、运动员的比赛事宜,协调赞助商、转播公司签订的商业合同,为运动员寻求教练与陪练、安排食宿等服务工作。由于大多数搏击运动员学历较低、法律知识匮乏、法制观念淡薄,随意委托经纪人处理事务,甚至是代签合同。由此,其经纪人就具备了剥削、欺诈运动员的机会和暗箱操作的能力与动机。[15]

20 世纪80 年代,美国搏击赛事成功运作所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不仅引起推广人数量的扩张,还催生了更多人涌入经纪人行业的现象。由于对经纪人设定的准入门槛不高,《经纪人制度》不完善,一些缺乏信用、低学历、资金不足的申请者也能成功获得经纪人资格,欺诈运动员和暗箱操作的事件时有发生。为此,各州政府对《经纪人制度》中不合时宜的条例逐一修改,以此提升经纪人的从业资质和规范经纪人的从业范围。主要体现在经纪人必须“缴纳不低于10 万美元的保证金;缴纳1 000 美元的注册费,不能获得超过运动员收益的33%;[16]与运动员签订合同,明确金额、违约责任”等。美国政府以“合同+限额+保证金”等手段约束经纪人从业资质,为遏制经纪人暗箱操作、剥削欺诈运动员提供了制度保障。

2.3 以专门政策法规保护运动员身体、保障运动员权益、监管运动员违纪

搏击比赛对抗异常激烈,极易造成头部损伤。若运动员在未痊愈情况下再次比赛,则会加剧损伤程度。而且,部分运动员为了战胜对手以获得高额的出场费、商业代言、广告合同,以赛前服用禁药的手段提升对抗能力,这不仅对运动员的身体造成了极大伤害,也严重违背了公平竞争的体育精神。再者,早期美国搏击赛事缺少监管,运动员排名和收益易受到推广人、经纪人的操纵与剥削。这也成为搏击赛事、搏击运动员展现出与其他职业体育赛事、运动员不同的三个特点。[17]据此,政府不断修订和完善《运动员制度》来保护运动员的身体、保障运动员的权益、监管运动员违纪。

20 世纪90 年代末,《阿里法案》与《运动员制度》逐渐得以完善与成熟。在保护运动员身体方面,针对运动员被击倒的次数、头部受伤程度、视网膜病史等15 项指标制定详实的条例。任何一项指标不合格都可能成为导致运动员受伤甚至死亡的直接原因,所以州政府依据这些制度对运动员加强治理,以确保运动员身体状况符合参赛标准并受到全面监控。在保障运动员权益方面,针对出场费、电视转播分成等分配方式予以规制,明确合同的金额、付款方式、期限等。特别是还制定了“在管理委员会监控下按照具体合同款项支付”的特定条例,此举有效地避免了“阴阳合同”。[18]

监管运动员违纪也是搏击赛事具体制度治理的一个重要方面,联邦政府协同运动员监察部执行《反兴奋剂法》《运动员制度》来治理运动员滥用药物的行为,包括:“运动员随时准备接受由委员会指派的药物测试”和“任何物质检验的阳性结果应作为违反《反兴奋剂法》的确凿证据”两项条例,并对违规运动员处以取消比赛资格等不同程度的处罚。围绕运动员的身体保护、权益保障、行为监管,美国政府制定了条例多、覆盖面广的法律制度,为搏击赛事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运作提供了制度支撑。

2.4 以量化标准提升裁判员选拔质量、以“严惩腐败+行为限制”治理违规违纪

在美国,很多搏击赛事都附带合法博彩的性质,成绩错判、漏判、误判会影响到很多人的利益。加上搏击赛事是以裁判员的评分来决定最终结果,在双方运动员势均力敌的情况下,哪怕某个裁判员在受贿后略微偏向另一方的运动员,比赛结果将截然不同。因此,如何通过制度选出高水准的裁判员,以遏制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是政府部门重要的职责。

美国政府和各州委员会、搏击组织对《阿里法案》《裁判员制度》的完善体现在两方面:(1)高规格的量化标准。如规定裁判员必须“担任赛事裁判的时间至少3 年、至少有20场职业比赛的执裁经历、在1 年内通过至少30 场的电脑模拟赛事评分测试、每一场的评分结果与官方的统计数据偏差率在5%~10%”。这些标准难度大、规格高,需要经过准确、大量、公正的执裁场次与时间才有可能通过。(2)以“严惩腐败+行为限制”治理违规违纪。美国政府针对裁判员修订了新的法律条款与制度条例,如“不得与许可证被吊销的推广人、经纪人进行赛事交易”“裁判员接受他人恩惠的违法行为将会受到警告、撤职甚至终身监禁的惩罚”等,这种严厉的惩罚方式对裁判员违规违纪起到强大的警示作用。

2.5 以明确的行为限制条款和反腐败举措治理官员的违规违纪

美国搏击赛事是在州政府的监管下,由推广人与运动员、经纪人、有限转播公司等主体沟通协调比赛事宜、签订各类合同后得以成功运作。其中,政府官员分管合同的签订、劳务费的发放、出场费的划拨等事务,尤其是裁判员监察官,他决定裁判员的选派,在无形中“主宰”比赛的结果,易受到推广人、经纪人的拉拢和高额贿赂[19]。

为此,美国政府制定了《官员制度》来治理官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主要体现在:第一,明确的行为限制条款。1994年首次制定了“任何官员都不能利用职位来获得好处、礼物、折扣或利益”。随后10 年里,“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自己的方式破坏由委员会的规定,可能被暂停管理业务或受到委员会给予的纪律处分”等条例陆续出台,这一定程度上治理了官员的违规行为。第二,重视反腐败举措的震慑作用。美国联邦政府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来遏制官员的反腐败行为,如依据《勒索影响与贪污贿赂组织法》对政府部门官员接受他人恩惠或利用职位来获得好处、折扣或利益的违法行为加以治理;执行《政府道德法》对政府官员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商业活动予以规制;实施《对外贿赂行为法》严格约束了政府官员的对外行贿行为等。明确的行为限制条款和反腐败举措是美国治理(体育)官员贪腐的重要标志,也是官员治理的重要特征。

3 美国搏击赛事制度治理对我国的启示

3.1 推动“行业协会执行+赛事组织协助+社会大众监督”治理模式的完善

随着参赛主体逐渐多元化,我国搏击赛事治理需要政府部门、行业协会、赛事组织、社会团体等多个主体共同参与,在有效整合治理权限基础上,明确界定不同主体的角色职能,以实现三维治理模式和横向联动的社会化共同治理相协调。第一,完善“行业协会执行+赛事组织协助+社会大众监督”三维治理模式。在政府主导下,敦促行业协会与搏击组织合作,通过专项文件为基础,以签订委托合同的形式明确双方的权责,给予搏击组织治理的相关权利。同时,建立公民监督、社会团体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通过检举、揭发等形式对主管官员权力行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监督。第二,形成纵向联动的协同治理体制。我国搏击赛事的制度治理需要对政府、体育社会组织、市场等利益相关主体的权责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保证政策实施过程的协同运作[20]。同时需要构建灵活的内部、外部机制进行保障,包括:构建多部门协同监督机制、单项协会内部治理机制、跨部门协同治理机制。一方面,这能够充分协调多个机制的关系,调控不同机制的治理权责,相互制约搏击赛事主客体间的治理行为;另一方面,也能够监督搏击赛事参与主体间的利益分配,提升治理绩效,实现社会化主体治理的多赢。

3.2 明确界定多元主体的权责关系,形成纵向联动的协同治理体制

由于我国搏击赛事发展较晚,相应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制定存在滞后性,短期内缺少政策规制。而负责搏击赛事治理的中国武术协会和中国拳击协会并没有从国家体育总局拳跆管理中心和武术管理中心内部实现真正脱钩,俨然变成“两个机构,两块牌子”的结构,造成不同治理主体之间存在治理权责模糊、治理边界不清,不同参赛主体间的利益分配出现纠葛与越轨行为。一些具备检举揭发、舆论影响等功能的社会团体,像搏击促进会、自由搏击协会等,国家和地方政府行政部门赋予的职责较少与范围较窄,法律地位不明确,协同治理效率低下。因此,我国搏击赛事的治理需要清晰梳理出不同主体间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打造出从上到下、纵向联动相结合的治理体制[21]。第一,协调多元主体之间关系,实现搏击赛事的多方治理。调节政府与行业协会在搏击赛事治理中的责任,合理划分各个主体的治理范围,根据不同主体所要达成的目标与任务,针对性地界定不同主体的权责,在协调、合作、整合治理理念基础上,构建参赛主体交流与沟通机制,促进各主体间利益、责任、权利的平衡分布,保证多元化治理主体的协作均等和权责协调,推动搏击赛事治理绩效的最优化。第二,创新以政府为主导、协会为主体、组织为助手的多元协同治理体系。政府简政放权与有限主导,放权于行业协会与搏击组织、主导制度的制定与治理的监督,政府要发挥规制的作用,对搏击赛事进行政策调控与宏观治理,加强规划、政策、标准引导,创新服务方式,强化市场监管,营造竞争有序、平等参与的赛事环境。行业协会、搏击组织在政府的主导下需要政府赋予相应的权利与承担相应的职责以及合法化身份与实体化社会地位,通过执行组织内部制度、规章、条例进行自治,推动政府、协会、组织的合作,创新以政府为主导、协会为主体、组织为助手的合作多元协同治理体系。

3.3 构建或完善搏击赛事具体制度,健全涵盖关键利益主体的管理制度体系

目前,我国搏击赛事尚未制定有针对性、有效的、合理合规的制度体系,《体育法》《竞赛裁判法》《中国体育经纪人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仍不完善,行业制度缺少法规的规范力与约束力,导致搏击赛事的监管不力、乱象不止。

当前,我国搏击运动员参赛身体状况评价标准不完善、出场费标准未确定,体制外裁判员未纳入统一管理体系。故此,亟需优化搏击赛事管理制度体系,以推进搏击赛事的法制化建设。(1)遵循保障运动员权益、保护运动员身体和监管运动员违纪原则修订运动员制度。在运动员身体保护上,国家体育总局应责成分管协会合理制定数据化、精准化、细则化的运动员身体状况评价指标体系,并按照严格的评价标准来评估检测结果,以此为运动员参加搏击比赛的“保护”作为执行参考。在运动员权益保障上,要求政策法规司依据运动员参赛的等级、运动员比赛的胜负场次、对手比赛胜负场次等制定运动员出场费标准。在运动员监管上,建立搏击运动员数据库,对运动员实际年龄、国内外赛事的胜负战绩、实际训练年限等分别进行备案;同时,针对运动员的贿赛、假赛制定严格的附带经纪人、教练员的处罚条例与办法。(2)在政府监管主导地位下,构建身体素质、执裁水平、资质评估的裁判员量化标准管理制度。(3)坚持“精细化”“明确化”原则建立搏击经纪人制度。鉴于搏击赛事与其他职业体育项目在赛事运作中存在较多的差异性,我国现行的《中国体育经纪人管理办法》中的部分条例在某种程度上并不适用于搏击经纪人的管理,因此构建搏击经纪人制度将对我国搏击赛事高质量发展有着重要的制度保障作用。首先,建立法律框架下的搏击经纪人制度。以立法的形式将搏击经纪人的资格认证、佣金管理、合同管理、违规处罚等纳入到法律框架之内,对搏击经纪人进行法制化管理,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严格治理。其次,条例的明确性。管理制度应明确搏击经纪人的注册属性,违规范围、处罚标准、处罚金额,佣金的比例,权限、义务、责任等……以确保经纪人能按章办事、有章可循。(4)创建搏击推广人管理制度。当前我国尚未建立与体育推广人(公司)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与管理制度,国家相关部门对体育推广人的资质审查、专业知识储备、推广经历等尚不能按章依规进行治理,导致多个参赛主体的权益受到侵犯。因此,我国有必要出台体育推广人管理制度或办法,从资格认证、政府审核、法规考试、保证金管理、违规处罚、利益分配等方面制定出具有针对性、实用性、标准量化的体育推广人(公司)管理制度,为推动我国搏击赛事高质量发展提供制度支撑[22]。(5)建立严格法律约束下的官员问责机制。无论在哪一个国家的职业体育管理中,以权谋私、暗箱操作、贪污腐败等问题相对较容易发生,这就需要国家体育总局建立并完善官员监管的自查制度与问责机制,明确官员承担的责任或履行的义务,加强监管部门政务的公开,实现政务信息公开化,并通过司法部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障,切实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发挥社会舆论、第三部门、人民群众的“异体”监督作用、强化“异体”问责功能,使赛事监管部门官员真正做到执政为公、执政为赛。

4 结语

美国搏击赛事制度治理的经验,对于不同国家的搏击赛事治理来说都有值得借鉴的地方。当前我国搏击赛事正处于发展阶段,亟需制度治理。随着国家“放管服”政策不断深入实施,需要我们趁此改革之东风,深入总结、不断修正。在借鉴美国成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从治理模式、治理结构、治理体制与治理制度上进行优化重组,在体现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同时兼具前瞻性,加大法律法规的管控力度,以更好地推进我国搏击赛事与体育竞赛表演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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